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彭慶文、朱家毅、陳智暉
- 當事人陳明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玉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玉知悉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欲整合臺北市○○區○○路○○段0 ○段00000 地號共7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施以土地更新,以每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購上開土地地主土地都市更新之同意書,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18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未經王東興之同意,即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偽造王東興之簽名,及盜用王東興之印章蓋印,嗣於99年2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19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夫(即王進義)住家,交付予瓏山林公司主任郭茂煌,瓏山林公司將土地更新案連同本案同意書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經人檢舉本案同意書之王東興簽名非本人簽名及蓋章,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王東興及瓏山林公司之利益。案經瓏山林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盜用印章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王東興部分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王東興的簽名是何人寫的,但是本案同意書是蔡佩蓉(為王志明配偶)及王志明交給伊,伊再交給郭茂煌主任,且在蔡佩蓉及王志明將本案同意書交給伊時,上面就已經有王東興的章了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同意書經告訴人委以訴外人王進湟擔任申請人於99年2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後,因本案土地尚有訴外人即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鄭美蘭前於96年間已取得王東興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鄭美蘭因而向王東興質疑,經王東興表示其並未在告訴人委以王進湟提出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後,鄭美蘭因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陳情。嗣於100 年6 月間,經該同意書名義人王東興親自審核後,確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由王東興親自簽名,亦非王東興親自蓋章一節,業經證人王東興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亦經證人鄭美蘭之指述可考(100 年度偵字第239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0、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2 年5 月9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19 頁)、臺北市議會100 年7 月1 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陳情案會議紀錄影本1 份(偵卷第17至19頁)、本案同意書即申請人王進湟檢具「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正本1 紙(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證。是本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所載「王東興」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一節,堪以認定。 ㈡復查,當初瓏山林公司在本案土地做都更時,因為對該地方不熟悉,透過訴外人王台生接觸,直接找到被告與王志明當中人,負責先簽到本案土地百分之十的同意書,由瓏山林公司送件,後續簽到每戶的信託手續都完成。郭茂煌本來是做工程,後來才調過去負責本案土地之都更手續,業務就是負責取得本案土地地主的同意書等業務,要先送概要。中人是被告與王志明兩個人,渠等有親戚關係,那時候由他們兩個人做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於瓏山林公司負責本案土地接洽地主取得同意書業務之郭茂煌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 頁及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本案中人為王志明與被告2 人邀得10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都市更新概要同意書(100 年度他字第8600號卷第1 至2 頁)一節相符。另告訴人委任被告與王志明關於本案土地確有給付酬金資料,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領款簽收單及支票影本(受款人分別為被告陳明玉、王志明、被告陳明玉)各3 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反面)。是告訴人關於本案土地委由被告與王志明2 人為中人,負責簽妥本案土地百分之十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乙情,洵堪認定。 ㈢次查,郭茂煌並證以:伊取得中人所交予之本案土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先後有二次,第一次伊取得時是被告與王志明兩個人交付,因為該2 人是中人,地點是在被告家中。但是因為沒有達到百分之十,伊要渠等拿到百分之十再給伊,該時告訴人瓏山林公司還沒有上班,拿好以後,在公司上班,初五、初六上班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資料已經好了,伊就去拿,拿了以後到公司,第二次拿資料的地點是在路口。伊並未確認本案同意書是否為王東興自己蓋章。且本案同意書之取得,是經由被告或經由王志明,伊不知道,因為當初他們兩個人都是中人,是誰拿出來的,伊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70 頁)。由上可見,證人郭茂煌於其上開取得本案土地相關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含本案同意書)之過程中,因被告與王志明均為告訴人委任之中人,故於取得之當下,並未確認究竟是由同為中人之被告或王志明所交付等情,洵堪認定。至偵查中,員警詢問證人郭茂煌: 據你所任職之瓏山林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宏邈律師到局供稱,本案同意書係由郭茂煌向被告取得之問題,證人郭茂煌雖稱屬實(見偵卷第8 頁反面)。然證人郭茂煌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出,伊當時能明確指出本案同意書係被告所交付,其實是因為最後那一次是被告拿給伊,那一次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全部完成了,所以伊才會說確定是被告拿給伊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依此,自不得以證人郭茂煌上開警詢時之證述,遽認本案同意書上「王東興」之署名及印文,確由被告所偽造及盜蓋其印章。 ㈣次查,本案同意書經檢舉並非王東興親自簽名及蓋章後,於100 年8 月18日到威勝法律事務所開會,目的就是告訴人要釐清本案同意書係由誰提出。雖本應找被告及王志明2 人,但因該2 人意見不合,被告說要退出中人行列,故未通知被告到庭一節,亦經證人郭茂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3 頁、第171 頁及反面)。又該次開會過程中,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渠等核對所收到的同意書是哪些人,僅憑當時開會之人主觀回憶,並無同意書可供確認,復經證人郭茂煌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73 頁)。甚而,證人郭茂煌更證稱:當時是王志明告知伊,本案同意書係被告拿出來交給王志明,王志明當時是這麼說。且伊直到該次開會時都還不清楚本案同意書究竟是由被告所交予,或是由王志明交予等情可徵(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再者,觀以上開會議紀錄,於會議開始時之主席說明為:「行為當事人(同意書是誰交出來給公司郭茂煌)郭茂煌的同意書10份來源是由陳明玉及王志明交給郭茂煌,這點是確認的,要了解及確認誰是拿偽…,公司也是受害人,為了公司名譽及權利,公司要釐清並提出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會議影本1 紙可參(他卷第9 頁),則當次開會之目的已經明確指出要以中人即被告、王志明為預計之告訴對象,至為灼然。又王志明、郭茂煌當面對質說明部分為:「王國川是由兒子代簽(老三王俊卿),王志明及郭茂煌在現場(第三兒子王俊卿)。陳本是陳明玉。宋黃惠玉是陳明玉。顏秋在是陳明玉。許宏明是陳明玉。王進湟是陳明玉。其他人員的同意書也都是陳明玉拿給王志明,分二次給。但第一次給幾張,是交出哪些人,不記得。第二次也不記得。」一情,有上開紀錄可考(他卷第9 頁),互核上開證人郭茂煌到庭所述關於本案同意書之來源,係王志明說是被告拿給他的等情,與上開紀錄相符,足見所謂證人郭茂煌與王志明之對質,因證人郭茂煌對於取得本案同意書來源對象本來不清楚、明瞭,該對質其實只是單憑王志明之個人說詞予以認定,進而達成本案同意書係由被告提出予郭茂煌之結論,然衡情在該次會議召開時祺,被告、王志明兩人已因意見不合而有齟齬,被告甚至因而未參加該次會議、與同為中人之王志明對質,且王志明於上揭開會、對質過程中,因其可能為告訴人予以提告之被告對象,則於此顧慮考量下王志明所述之可信性,堪有疑慮,尚難遽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本案土地相關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第一次交予郭茂煌時,因為中人有2 位,故被告與王志明均在場。且郭茂煌是在本案土地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達到百分之十,才要中人交付,因而有前述第二次由被告單獨將全數達門檻之概要同意書交予郭茂煌之情,業經證人郭茂煌證述翔實,已如前述。證人王志明則到庭證述:伊沒有負責簽同意書,有一張王國川是因伊與王先生比較熟,是家族中的大哥,所以由伊帶去(本院卷第93頁),又證稱:伊交給郭茂煌王國川的同意書過程,係由伊帶郭茂煌進去,郭茂煌用他的專業去說服王國川,王國川簽給郭茂煌的(本院卷第96頁),是證人王志明證述由郭茂煌先行取得王國川之同意書一情,與上開證人郭茂煌所證必須達百分之十才願意從中人取得本案土地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等情,顯不一致。證人王東興另證述:王志明前前後後為告訴人簽合約同意書的事情找過伊很多次。伊有簽同意書給王志明。簽同意書給王志明時,王志明有表示是代表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第100 頁),亦有王志明交予告訴人之本案土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可徵(本院卷第144 、151 頁),則證人王志明所證:伊沒有蒐集同意書,是之後跑合建契約時,伊才有介入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與上開事實相悖,無可採信。依此,證人王志明雖證稱:名義上雖然是伊,但主導的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反面)。然實際與中人接觸之證人郭茂煌於執行蒐集本案土地地主之同意書業務時,均係以被告與王志明同為該業務之中人,已證稱如前,又倘若王志明並非蒐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之中人,何以郭茂煌第一次收取同意書時,會將同意書退還給王志明(見本院卷第171 頁)。由上所述,在在顯示王志明與被告同為本案之中人角色,並實際參與本案土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之蒐集,彰彰明甚。綜上,證人王志明雖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同意書是由被告交予郭茂煌,不懂同意書也沒有蒐集同意書等情,然考諸上開其證述多所瑕疵之情,殊難採信。故自不得以證人王志明之證述,逕行推認被告有為本案同意書上偽造「王東興」署名及盜蓋其印章之行為。 ㈥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公訴意旨起訴之犯行(101 年度偵緝字第654 號卷第32、45頁),惟被告到庭後否認,並辯稱:伊以為把罪擔下來,王志明可以繼續為告訴人做事,伊也會沒事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57頁反面)。然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則本案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亦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辯護人聲請鑑定本案同意書與被告之筆跡之部分,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縱予調查,亦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並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表: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陳明玉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 │ │同意書簽寫王東興之簽名及蓋印之│ │ │ │事實。 │ ├─┼────────────┼───────────────┤ │2 │證人王東興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到住處談給瓏山林公司│ │ │ │作土地都市更新之事,但沒有同意│ │ │ │被告為其簽寫上開土地都市更新事│ │ │ │業概要同意書,也不知道被告有簽│ │ │ │同意書之事。 │ ├─┼────────────┼───────────────┤ │3 │證人郭茂煌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其前夫之弟王志明以每│ │ │ │份5000元之代價,交付王東興之上│ │ │ │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予│ │ │ │證人郭茂煌之事實。 │ ├─┼────────────┼───────────────┤ │4 │證人鄭美蘭之證述 │證明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 │ │ │限公司有取得證人王東興之土地都│ │ │ │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卻發現瓏│ │ │ │山林公司提出王東興之上開土地都│ │ │ │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不是王東興│ │ │ │本人親簽及蓋章之事實。 │ ├─┼────────────┼───────────────┤ │5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一小段│證明上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 │ │305-5 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意書上王東興之簽名係偽造,蓋印│ │ │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 │未經王東興同意之事實。 │ ├─┼────────────┼───────────────┤ │6 │地籍圖謄本1紙 │證明劃定都市更新區域之事實。 │ ├─┼────────────┼───────────────┤ │7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0 年7 │證明有人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檢舉│ │ │月1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土地所有權人王東興之同意書係偽│ │ │0000000 號函、100 年8 月│造之事實。 │ │ │8 日北市都新字第00000000│ │ │ │200 號函、陳情書 │ │ ├─┼────────────┼───────────────┤ │8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證明臺北市議會議員開協調會,釐│ │ │調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清證人王東興之上開土地都市更新│ │ │份有限公司鄭美蘭君等陳情│事業概要同意書非本人親自簽名蓋│ │ │案會議紀錄 │章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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