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禎係可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31號26樓,下稱可群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4年間,因需錢孔急,明知某報紙分類廣告所刊載販售支票之訊息顯有可疑,所販售之支票來源不明,應可預見所販售之支票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指示可群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祈蓁(原名陳有蘭)依某報紙分類廣告之內容,以電話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雙方談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支票上均已蓋妥發票人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維生之印文,但發票金額欄及發票日欄均空白;該2 紙支票原由龍都公司之財務經理劉業廣所管理持有,於84年8 月9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05 巷18之1 號4 樓失竊)。吳國禎明知未經龍都公 司或張維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指示陳祺蓁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為68萬元,發票日為85年1 月10日,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為62萬元,發票日為85年1 月20日,而完成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行為;吳國禎復於84年11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2 張支票前往友人郭寶貴(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39 巷9 號住處,向其佯稱:龍都公司係伊往來客戶,欲以上開2 張支票向郭寶貴調借現金130 萬元云云,致郭寶貴信以為真,遂交付130 萬元予吳國禎收受(吳國禎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102至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劉業廣發覺支票遭竊而申請掛失上開2 張支票,致郭寶貴屆期提示時未獲兌現,郭寶貴為減少損失,遂持票前往龍都公司要求發票人支付票款,經劉業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見本院收狀戳印),被告籍設及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85 號25樓之4 之情,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六卷第4 、17頁;院卷第17頁)外,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本案於101 年8 月22日繫屬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三、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證人郭寶貴、陳祈蓁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 、5 、16、17、21頁及背面、27、28頁;偵六卷第43至45頁)暨被告之供述(見偵六卷第4 、5 、17、18、37、38頁),可知被告指示陳祈蓁偽造上開2 張支票之地點係在可群公司,嗣後被告持上開2 張偽造支票向郭寶貴借款之地點則為郭寶貴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39 巷9 號之住所。再者,案發時可群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31號26樓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綜上各情,足認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地點,均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及新莊區境內,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國禎之住居所、現所在地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法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帳號 │支票號碼│發票日 │受款人│付款人 │金額 │備註 │ ├──┼────┼───┼────┼────┼───┼────┼───┼─────┤ │ 1 │龍都餐廳│165688│HW021368│85年1 月│空白 │臺灣省合│680,00│偽造之支票│ │ │股份有限│ │2號 │10日 │ │作金庫圓│0 │2 張(見偵│ │ │公司(代│ │ │ │ │山支庫 │ │二卷第8 、│ │ │表人張維│ │ │ │ │ │ │9 頁) │ │ │生)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HW021368│85年1 月│同上 │同上 │620,00│ │ │ │ │ │3號 │20日 │ │ │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