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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林惠霞解怡蕙古瑞君

  • 當事人
    謝秉承原名謝禎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承原名謝禎燮.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承(原名謝禎燮,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更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一0九巷一號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晁藝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告訴人鄭勝澤於九十六年四月受僱於晁藝公司擔任工務職務,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經被告要求擔任晁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晁藝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個人印鑑章(即小章)亦交由被告保管,二人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晁藝公司公司代表人委任書,協議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任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晁藝公司前開大小章之用途範圍,僅得在因應晁藝公司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及營業所需得為一切負責人簽名及印章等事項之範圍內使用,並未授權他用。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上開授權範圍,因其與鄧能德均擔任與晁藝公司無關之人即林建和,向金主焦建國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仲介人,被告為求順利替林建和向焦建國借得此筆款項,並賺取介紹金,乃順應焦建國之要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豬腳店內,在其與鄧能德共同開立之保證還款票,即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到期日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票號為CH000000 0號,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晁藝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於前開本票出票人欄內,偽簽「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勝澤」(橫式)署名各一枚,並盜蓋晁藝公司及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各一枚於其上,使晁藝公司及告訴人就該本票,與被告、鄧能德同為共同發票人,持以向焦建國作為該筆借款之還款擔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晁藝公司及告訴人。嗣因焦建國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前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裁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 系爭本票出票人欄除有「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勝澤」(橫式)署名各一枚(即發票人為晁藝公司)外,尚有「鄭勝澤」(直式)(即告訴人個人同為發票人)署名一枚,告訴人雖亦主張該直式簽名,同屬遭人偽造,惟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且本件起訴書僅就系爭本票出票人欄所載橫式之「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勝澤」署名各一枚部份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二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確認係就上開橫式署名部份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背面至第七八頁),故本院所應審究者,自不及於該直式署名是否同屬被告偽造,先予敘明。再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該等橫式署名與直式署名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不應併予審究,同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份: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鄧能德、林建和之證述、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晁藝公司之公司代表人委任書影本、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本票上橫式之「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勝澤」為其所簽署,其上晁藝公司之大、小章亦為其所蓋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為晁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晁藝公司之資金全數為伊所有,所以伊須籌措晁藝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伊與證人鄧能德因介紹證人林建和向證人焦建國借款一百萬元,證人焦建國要求伊與證人鄧能德須簽發本票擔保,並須以晁藝公司名義簽發,所以伊才在系爭本票上簽署橫式之「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勝澤」,並向證人即晁藝公司之會計林秀娟取得大章,另向告訴人說明用途後,經告訴人同意並交出小章後,伊才蓋用在系爭本票上,所以告訴人除明白系爭本票之用途外,對於伊將小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乙節,亦有同意及授權;況伊因為仲介此筆借款,亦獲得證人焦建國所交付之三萬五千元佣金,伊亦全數交予證人林秀娟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所以伊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蓋用小章在系爭本票上,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晁藝公司負責人小章始終均由告訴人保管,系爭本票之簽發則是告訴人同意並配合用印,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構成要件,況告訴人亦曾在與晁藝公司營運無關之票據用印,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授權範圍內,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為晁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聘僱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雙方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定聘任約定書(聘任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及公司代表人委任書(委任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晁藝公司之營業、資產、負債等法定負責人權利義務,仍由被告行使、負擔,告訴人並授權被告及證人林秀娟全權管理公司營業業務,包含代理簽名用章等,另於聘任約定書中特別約定,晁藝公司大章由被告及證人林秀娟保管,負責人印鑑章(小章)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聘任約定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參照);被告與證人鄧能德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介紹證人林建和向證人焦建國借款一百萬元,證人焦建國並於同月十八日,與被告、證人鄧能德一同前往證人林建和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三九五號二樓之公司處,將借款交付予證人林建和,證人焦建國藉此按月賺取三萬元之利息,被告與證人鄧能德則各自證人焦建國處取得三萬五千元之佣金,然證人焦建國於交付借款時,除要求證人林建和提出債務擔保外,當場又要求被告以晁藝公司名義,與證人鄧能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告與證人鄧能德為求獲得上開佣金,遂應證人焦建國要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證人焦建國另行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蓋用晁藝公司之大小章,嗣後被告亦確將由晁藝公司與證人鄧能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焦建國。之後證人焦建國以該筆借款債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證人林建和為強制執行,併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審核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核發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裁定。此等情事,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參見一00年度他字第四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背面),亦據證人焦建國於偵查中、證人林建和、鄧能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秀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七五頁背面至第一八一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系爭本票、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裁定、晁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公司代表人委任書、聘任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文山萬美街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等附卷可憑(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背面、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堪信為真實。稽諸上開說明,足見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定公司代表人委任書後,即自行保管晁藝公司負責人小章,起訴意旨遽予認定小章係由被告保管,顯有誤認。 ⒉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以晁藝公司及負責人鄭勝澤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 ⑴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受被告委任擔任晁藝公司名義負責人,只負責業務,不過問金錢;伊先後簽過二次公司代表人委任書,二份契約書差別在於第二份委任書特別載明晁藝公司小章由伊個人保管,因為在第一份聘任合約期間,被告常簽發非公司營業項目所需之票據,所以從第二份委任合約開始,伊就非常重視小章的保管,所以在合約中註明伊自己保管小章,作為簽發票據之管控,並約定每次用印均要告知用途;至於晁藝公司之廠商若要請款,因為係經由伊向晁藝公司申請,所以伊會知道且親自蓋印在票據上;但被告曾經要求伊交付小章,表示要補蓋在非交付予廠商之票據章,伊也有提出供被告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背面至第一七五頁)。稽諸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證告訴人自行保管小章期間,會自行蓋用在用以支付晁藝公司往來廠商款項之用之票據上;若被告有使用需求,即須事先徵求告訴人同意並告知使用緣由,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後,即得蓋用。再參以證人鄧能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姐姐於九十八年六月底購買土地,需要票據擔保,被告即交付一紙發票人為晁藝公司、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做為擔保,該支票上亦有晁藝公司與負責人之用印,當天告訴人亦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其背面);另佐以證人林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晁藝公司曾簽發如本院卷第八六頁及第八七頁所示之二紙支票向案外人林奎壯、孔繁駒借款,該二紙支票由伊蓋用大章,告訴人蓋用小章,交予被告調度資金使用,但後來資金並未到位,且已逾期提示,伊就與告訴人一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綜合上述證詞,顯見被告於告訴人擔任晁藝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確有因非公司業務有關之廠商付款事項,而同意或交付其負責人印鑑章予被告簽發以晁藝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持之對外行使之事實。告訴人指稱依系爭聘任約定書及委任書之約定,被告僅得於與公司業務經營有關事項即限於廠商付款事宜,始得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云云,已屬可疑。 ⑵復徵諸證人鄧能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間,伊為了擔保證人林建和向證人焦建國之借款,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做為擔保之用,藉此賺取三萬多元之佣金;系爭本票在證人林建和之公司內簽發,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已經簽上橫式「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勝澤」等字樣,但晁藝公司大小章還沒有蓋;後來證人焦建國要求被告應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便撥電話回晁藝公司說明上揭情事,並稱要返回晁藝公司蓋用大小章;所以當日十七時許,伊與證人焦建國及被告就一起回到晁藝公司,當時證人林秀娟及告訴人二位都在晁藝公司內,被告就請證人林秀娟拿系爭本票去蓋用公司章,並跟告訴人說了一下,伊就見到告訴人從口袋中拿出小章交給被告,被告就將小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之後便把小章還給告訴人,系爭本票則交給證人焦建國,嗣伊即帶著證人焦建國離開晁藝公司。伊認為當天告訴人知道其等所為何事,因為晁藝公司公司很小,距離不到三公尺,而且伊、被告及證人林秀娟常常在晁藝公司討論介紹他人借錢賺取佣金的事情,討論時,聲音也都很大,告訴人應該聽得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背面至第一七八頁)。再佐以證人林秀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接近下班時間,被告撥電話回晁藝公司,要求伊與告訴人暫緩下班,之後被告到達晁藝公司時,要求伊持晁藝公司大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伊有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被告答稱要作為擔保證人林建和之借款,當時告訴人就在伊後方,並表示為何要以晁藝公司名義作擔保,之後被告又向告訴人索取小章,告訴人便取出交予被告;因為平常被告要求其等做事,其等就依指示做事;當天其他人都離開公司後,被告就交給伊三萬五千元,做為公司營運之用,當時公司資金亦有困窘情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背面),二人對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在晁藝公司內,當場向告訴人及證人林秀娟說明系爭本票係要擔保林建和借款之用,經證人林秀娟取出所保管之晁藝公司大章蓋印於系爭本票上後,再經告訴人自行取出小章後用印於系爭本票上等情,亦互核一致,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晁藝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證人林建和向證人焦建國借款之用乙節,確實知情,且同意用印於系爭本票上。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同意並授權用印乙節,自屬有據。 ⒊告訴人雖指述其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不知情,且其授權蓋用小章僅限於作為晁藝公司營業所需,系爭本票已超出委任範圍,伊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云云,惟告訴人經被告要求提出小章時,確已知悉用途而仍同意取出,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告訴人為本件告訴時,首先主張系爭小章在九十八年六月之前,均由被告保管,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後已取回小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翻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晁藝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一0四頁,本院卷第二三頁),先後陳述已見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就告訴人授權被告蓋用小章之範圍,業據證人林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二份之公司代表人委任書雖載有:「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及營業所需得為一切之負責人簽名及用章(即授權丙方〈被告與證人林秀娟〉代理乙方〈告訴人〉簽名用章)含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所列各款之特別授權(如不動產之買賣租賃、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營業之業務執行、營業保證)等事項」,但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也是為了賺取佣金供晁藝公司營運之用,並無違背委任書之約定;而且當初簽約時,也有口頭約定只要跟晁藝公司資金及營運有關係的事項都可以用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其背面),參佐前開㈣⑵⒈所述,告訴人受委任擔任晁藝公司負責人期間,確實數次以公司名義簽發與公司經營業務無關之事宜所用,尤徵告訴人此部份所指,並非可採。是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尚無悖離其與告訴人所簽定公司代表人委任書之委任授權範圍。告訴人上揭所指,仍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稽諸上開說明,足證系爭本票,乃經被告向告訴人表明用途後,經告訴人同意後取出小章所蓋用,並非被告所偽造,自不得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 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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