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李殷君
- 被告VU THI OANH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O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8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OANH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QUACH THI MAI 」名義之越南護照壹本及偽造「QUACH THI MAI」名義之入國登 記表上偽造之「MAI」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造之「QUACH THI MAI」名義之越南護照壹本及偽造「QUACH THI MAI」名義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MAI」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VU THI OANH (中文譯名:武氏鶯,下稱武氏鶯)為越南籍女子,前於民國96年間以探親為由進入我國後,因逾期居留並非法打工,於98年7月7日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驅逐出境,並遭管制入境而無法申請來臺工作。詎其為再次進入我國,竟於100年10月前之同年某日,將其本 人之照片,交付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仲介公司人員,並以美金3,000元之代價,委託該仲介公司人員取 得名義人為「QUACH THI MAI」、貼有武氏鶯照片之偽造身 分證(出生年月日:西元1990年00月00日,身分證號碼: 000000000號)及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迨於100年10月間某日,該越南仲介人員獲悉東亞南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勝淂有限公司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許可勝淂有限公司遞補募外國人來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事宜,業經勞委會於100年10月12 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遞補招募,並取得上開勞委會遞補招募許可函後,復持上開貼有武氏鶯照片、名義人為「QUACH THI MAI」之不實護照暨身分證、勞委會上開遞補 招募許可函、健康檢查證明等相關資料,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外籍勞工來臺簽證,並填具「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而行使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因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我國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我國無審判權),使不知情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是「QUACH THI MAI 」本人欲申請來臺工作,未能查知武氏鶯已遭管制入境,而核發編號為10HAN045936號、申請名義人為「QUACH THI MAI」之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嗣武氏鶯取得上開偽造「QUACH THI MAI」名義之越南護照及簽證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自越南搭機飛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該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持事前偽造之「QUACH THI MAI」名義 入國登記表,連同上開偽造之護照暨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向移民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應予更正)查驗公務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QUACH THI MAI」本人,而於 同日某時許,准其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QUACH THI MAI本人。武氏鶯入境後 ,同日旋即自桃園機場逃逸。 二、又其於100年11月3日非法入境並逃逸後,與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於100年8月11日逃逸之越南籍配偶NGUYEN VAN TRUONG (中文譯名:阮文長,下稱阮文長,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會合,並四處躲藏,伺機打工賺錢。於101年8月11日晚上8時54分許,其2人行經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臺北捷運古亭捷運站9 號出口前之腳踏車停車格,因見郭文喜所有之銀藍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武氏鶯著手竊取郭文喜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阮文長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因郭文喜發覺遭竊,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其2人騎乘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廈門街口時,因阮文長為逃逸外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業據郭文喜領回);復因武氏鶯拒絕警方查驗其身分,員警帶同武氏鶯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對身分,始循線查悉武氏鶯冒用他人身分入境我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武氏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阮文長、證人即被害人郭文喜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⑴被告與共犯之指紋卡片、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旅客入出紀錄查詢表;⑵移民署101年9月1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越南籍「QUACH THI MAI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表、勞委會100 年11月11日函、陳報函、入國登記表暨入出境連結作業表;⑶勞委會101年9月1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勝淂有限公司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QUACH THI MAI」聘僱許可之相關文件;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⑸勞委會101年11月2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⑹駐越南代表處101年11月26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QUACH THI MAI」名義之越南護照、身分證、戶口名 簿、上開勞委會遞補招募許可函、健康檢查證明及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至31頁、第37至41頁、第77至97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7至4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00 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並自同年12月9 日施行,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⑴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持偽造「QUACH THI MAI 」名義之入國登記表、偽造之「QUACH THI MAI」名義越南 護照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冒用「QUACH THI MAI」之 名義,於100年11月3日入境我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⑵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偽造「QUACH THI MAI」名義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MAI」之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被告係為進入我國居留打工之目的,而為達成其目的,於過程中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共犯阮文長間,就事 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漏未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於補充告知被告罪名後,自應一併審究。另由勞委會之作業流程說明可知,事業單位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時,僅須提出申請書、出國之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等,而外勞入國前,僅需備妥勞委會核發雇主之招募許可文件,向我國駐外勞所屬國之辦事處申請簽證即可,毋需提出資料供勞委會審查;至於「外籍勞工聘僱許可」,係於外勞入國以後15日內,才由其雇主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外國人名冊、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勞委會提出,此有上開勞委會101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勝淂有限公司 向勞委會申請許可遞補招募時,並毋需提出應募之外籍勞工即「QUACH THI MAI」資料,供勞委會審查。參以,被告於 100年11月3日,冒用「QUACH THI MAI」名義,非法入境我 國後,同日旋即逃逸,其雇主仍未及檢具各項資料向勞委會申辦外勞聘僱許可,此觀諸卷附之勞委會101年9月19日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即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 至第14行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假冒「QUACH THI MAI」名義而 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及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其正值青壯之年,非法入境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再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其於100年11月3日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境我國後,旋即於同日逃逸,且於逃逸期間,更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犯行,既均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刑,是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㈥、被告非法入境我國時,所持用之偽造「QUACH THI MAI」名 義越南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QUACH THI MAI」名義之入國登 記表1張,因業由被告交付與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QUACH THI MAI」名義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MAI」署名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100 年11月3日,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持偽造之「QUACH THIMAI」名義越南護照暨入國登記表、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 ,向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係「QUACH THI MAI」本人,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 電腦檔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而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及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是我國移民署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依法亦有實質審查權,且具有准駁之權限,經審查結果,若發覺不法虛偽情事,依法即應予駁回入國居留申請,非經外國人提出入境、居留申請,移民署唯有許可並予以登載之義務。依此,被告於自桃園機場入境我國時,雖持偽造之「QUACH THI MAI」名義越南護照暨入國登記表、中華民國 外籍勞工簽證,向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將「QUACH THI MAI」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入出境 資料上,惟因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依法具有實質審查權,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事實欄一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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