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林惠霞、程克琳、解怡蕙
- 被告左振希、吳嘉祥、楊承霖、許瑞彬、邱德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第567號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振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嘉祥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楊承霖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許瑞彬 被 告 邱德元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第8597號、毒偵字第1026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49 號、第2009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與吳嘉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邱德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德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與邱德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德元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貳個、鏟管貳支、殘渣袋拾捌個均沒收。 吳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德元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瑞彬犯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吳嘉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承霖無罪。 事 實 一、甲○○、吳嘉祥(綽號阿B)、邱德元(綽號山豬)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幫助施用;許瑞彬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施用,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吳嘉祥於100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向上游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約4 公克裝成1 小包,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次販售5 包愷他命價值共7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CEO 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幹部楊承霖(綽號閔彥),並由吳嘉祥負責將其分裝好之5 小包愷他命送至CEO 酒店內交付予楊承霖,楊承霖取得上開毒品後,則最快於隔日凌晨,最遲於隔兩三日期間,交付前開毒品價金7500元予吳嘉祥,吳嘉祥再將之交付予甲○○,以此換取甲○○免費提供其愷他命施用之利益(甲○○此部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其等即於上開期間,以前述方式販售愷他命予楊承霖每月各1 次,總計共同販賣愷他命共6 次〔甲○○、吳嘉祥上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6 次犯行,與下述一(四)所述甲○○、邱德元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阿嘉」之3 次犯行,為不同時間所犯〕。 (二)甲○○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於友人王繼樂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3 住處拜訪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繼樂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標準;另王繼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繼樂施用後,旋向甲○○表示其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打電話聯絡藥頭周志祥(綽號「小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周志祥於30分鐘後抵達甲○○上開住處,甲○○即介紹王繼樂與周志祥認識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周志祥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繼樂施用。 (三)甲○○與曾彥喆乃朋友關係,且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曾彥喆因此得知甲○○經常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0 年12月24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欲向甲○○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前往甲○○上址住處交易,甲○○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開1000元遊戲點數之代價,販賣1 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1 次。甲○○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與曾彥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間止,在其上址住處,以1 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共3 次。 (四)甲○○前向邱德元借款因無力償還,竟與邱德元協議共同販賣愷他命,由邱德元向其上游取得愷他命交予甲○○,甲○○再以其擔任CEO 酒店副總之關係,以每包愷他命約4 公克,價格1500元,每次販售5 包共計7500元之方式,販售予CEO 酒店幹部楊承霖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並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予邱德元,以抵扣甲○○相關欠款。2 人謀議既定,即於下述時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德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相互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邱德元於100 年12月8 日將分裝好之5 包愷他命交予甲○○後,甲○○即於同日晚間送至CEO 酒店販賣予楊承霖,惟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聯繫楊承霖收款未果,再委由吳嘉祥代為向楊承霖收取款項,吳嘉祥允為協助(吳嘉祥部分未據起訴),遂於同日(9 日)晚間聯繫楊承霖並收取7500元後交予甲○○,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即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所述之犯行)。 2.邱德元於100 年12月11日將分裝好之5 包愷他命交予甲○○後,甲○○即於同日晚間送至CEO 酒店販賣予楊承霖。而後甲○○於100 年12月12日0 時許聯繫吳嘉祥代為向楊承霖收取款項,吳嘉祥允為協助(吳嘉祥部分未據起訴),遂於同日(12日)6 時許聯繫楊承霖並收取7500元後交予甲○○,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犯行(即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所述之犯行)。 3.邱德元於100 年12月27日將分裝好之5 包愷他命交予甲○○後,甲○○即於同日晚間送至CEO 酒店欲販賣予「阿嘉」,惟因未獲會晤「阿嘉」致未能完成愷他命交易,而未得逞(即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所述之犯行)。 (五)許瑞彬與甲○○為朋友關係,於100 年12月間借住於甲○○上址住處。甲○○於100 年12月23日0 時10分17秒,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瑞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委由許瑞彬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許瑞彬為求能繼續借住於甲○○上開住處,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立即前往該址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甲○○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施用。 (六)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7年6 月23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於97年8 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127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7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9 樓之3 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七)甲○○之友人乙○○於100 年12月7 日15時20分、15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甲○○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議定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乙○○,嗣乙○○因故未依約前往甲○○上址住處,致甲○○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得逞。甲○○與乙○○復於100 年12月24日3 時7 分40秒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1 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 二、甲○○嗣於101 年3 月19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北市○○街00號9 樓之3 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 個、毒品殘渣袋18個、玻璃球2 個、剷管2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電擊棒1 支、儲金簿1 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等物;邱德元嗣於101 年4 月13日16時10分、4 月14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K 盤2 個、分裝袋3 包、玻璃球1 個、吸食愷他命用之鼻管1 支、不明液體2 瓶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德元雖辯稱: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於101 年4 月13日至被告邱德元居所實施搜索時,伊並不在場,翌(14)日伊託人聯絡新店分局以了解涉案緣由,經自稱「少琦」之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嗣製作筆錄時,新店分局偵查佐黃啟祥告訴伊甲○○的案子需要一個證人來咬甲○○,因此黃啟祥就帶伊去抽菸,並教伊怎麼講,還拿甲○○的筆錄給伊看,跟伊說要類似甲○○的說法,黃啟祥還說如果不這樣講,伊就會被收押,當時伊亟欲返家探視伊重病之父親,為避免被羈押,乃配合警方為不實之供述,且警詢過程中,黃啟祥也有在伊面前打電話給檢察官,跟檢察官說「郭檢快好了」,又走到旁邊去講電話,回來就跟伊說「我跟檢察官說好了,你今天不會被收押了。」此外,伊有告訴警察伊並無販賣毒品,然警察卻仍在筆錄上記載為販賣。而同日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警詢時警察跟伊說如翻供會被收押,故伊在檢察官前所說的跟警詢一樣云云。被告邱德元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被告邱德元於101 年4 月14日警詢之陳述,實係警方以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而同日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惟被告邱德元仍受前開警詢不正訊問效力延伸之影響,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新店分局員警於101 年4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搜字第722 號搜索票至被告邱德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實施搜索時,經警方向在場人即被告邱德元之母親王素薌出示搜索票,並令其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等情,有本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24、26、27頁),是被告邱德元雖不在場,上開搜索扣押程序仍屬適法,此節復為被告邱德元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二)嗣被告於101 年4 月14日到案,先後經新店分局偵查佐黃啟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郭騰月訊(詢)問,有各該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5 至9 頁、第78至83頁)。觀諸該等筆錄記載,被告邱德元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愷他命,同日於偵訊時亦坦承上情不諱,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德元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邱德元之警詢過程有連續錄音,且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邱德元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詢問過程被告與警員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談話過程伴隨有打字聲,警員問話口氣平和,被告回答問題時語調自然,此有本院101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241 至263 頁),已未見有被告邱德元所稱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真意不合之情事。又警詢過程中雖見製作筆錄員警即偵查佐黃啟祥與被告邱德元有下列對話:黃啟祥:有可能啦,我是跟你講真的,我剛剛有跟主任講了啊,我剛剛有跟主任講說他說你蠻配合的啊,我剛有跟他講,對啊,我沒有騙你啊,剛主任打來的時候我跟他主任講說你蠻配合的啊,應該是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啊我在想,應該是沒有問題因為你都交代清楚的話,是不是沒有 邱德元:就是可不可以就是麻煩你跟他講一下 黃啟祥:我會我會跟他說啦,跟他說你態度還不錯啦,很好啦,我會跟他講啦,其實喔,態度只是參考之一啦,最重要的事就是他要認為說已經沒有必要再問你了,就是所謂的沒有必要再,就是沒有押你的理由了啦,就是說如果你,他還有什麼事情要問你,那非得把你押起來不可,那就會把你押下來,或者是你有在隱瞞什麼東西,怕你出去串供,或者怕你逃亡,他就要把你押起來,當然是這樣啊,對不對,你還出去可能還有他要查的,你出去之後就把所有事情告訴人家了,當然是不把你押下來不行,可是你已經交代清楚了,那我在相信他沒有再押你的必要,你懂我的意思嗎?你已經把事… 邱德元:他就不會再找我去開庭嗎? 黃啟祥:當然是一定要再找你出去開庭啊,就是以後如果你今天有交保出來的話,應該是以後你還是要去出庭啦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258 頁正背面)然均未見如被告邱德元前開所辯,警察有向其承諾若自白即不予收押之情事,反見偵查佐黃啟祥向被告邱德元解釋法定之羈押事由,同時提醒被告邱德元果若交保,嗣後亦應遵期到庭。此外,警詢過程中尚見黃啟祥告知被告邱德元倘供出毒品上游因而破獲,依法可予減刑等情事,亦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252 至253 頁),是警詢過程非但未見被告邱德元辯稱之違法情節,反觀警方對於被告訴訟上權利均仔細告知,態度亦屬平和,實難認有何利誘、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情事。 (三)況依被告邱德元辯稱:警察在做筆錄前,就告訴伊本案須要證人咬甲○○,伊才配合警察為不實陳述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警員是在3 次休息過程中,教導、詐欺被告邱德元如何陳述才能交保,依經驗不可能出現在警詢的錄音過程中云云。惟觀諸黃啟祥與被告邱德元之下列對話:黃啟祥:…好,再來問你等,你等如何,如何在CEO 酒店內販賣K 他命毒品?好,來,你講,你講,你說你怎樣?你說你怎樣?你說你沒有沒有參與是不是? 邱德元:不是沒有參與。 黃啟祥:那你是怎樣? 邱德元:是我將東西交給他,由他處理的啊,是這樣子啊… 黃啟祥:再來,據,據甲○○於101 年3 月19日,3 月19日於本分局的警詢筆錄中,供稱他,甲○○在警察局裡面的筆錄呴,供稱是你提議在CEO 裡面販賣K 他命圖利,販賣K 他命圖利,以抵銷,以抵銷… 邱德元:他欠我的錢是嗎? 黃啟祥:以抵銷他的欠債,那個債務喔,欠你的債務,以抵銷,以抵銷,抵銷甲○○欠你的債務,是否屬實? 邱德元:不是。 黃啟祥:是不是你提議的?他在筆錄中是這樣講說是你提議的,那是還不是? 邱德元:不是。 黃啟祥:那時誰提異議的,是他提議的? 邱德元:是他告知我可以… 黃啟祥:是他提議的,好,打不是我提議的 邱德元:不是,沒有,我該怎麼講,我有跟他提過,但是執行的時候是他叫我執行的,這樣要怎麼講?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253 頁背面至254 頁)可見被告邱德元於警詢時,並非一味附和黃啟祥詢問為肯認之回答,亦有針對具體問題為否認之情事;且黃啟祥於詢問後,一再向被告邱德元確認答案,被告邱德元為免警方誤認其語意,仍會多加解釋,黃啟祥見被告邱德元為否定之陳述時,亦依其答辯如實記載。觀之此等情狀,足認員警並無教導、要求被告邱德元背誦預擬之答案或套招、配合警方問話而為陳述之情形。再者,被告邱德元前揭所辯,苟若屬實,其僅須證述其所知悉有關甲○○犯行即足,何以坦認自己參與甲○○販賣毒品之犯行,甚且於黃啟祥語意未竟之時,主動回問以:「(抵銷)他欠我的錢是嗎?」是其辯稱警方引導伊回答云云顯與實情不合。再者,參以被告甲○○於被告邱德元到案前所為供述,除自陳介紹邱德元與楊承霖認識販賣K 他命,否認自身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更無提及任何販賣毒品等細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8 至14頁),反觀被告邱德元此部陳述,卻就毒品包裝、重量、分工方式、利潤等相關細節均供述詳確,佐以證人即當時詢問被告邱德元之偵查佐黃啟祥亦於偵查中結證稱:邱德元採尿時,伊有跟邱德元在廁所旁邊抽菸,邱德元有問伊該案要怎麼辦,伊就建議邱德元實話實說,抽完菸伊等就繼續做筆錄。抽菸時間很短,而筆錄製作時間花了30分鐘以上,伊一邊看甲○○的監聽譯文一邊問話,根本不可能預先教邱德元如何回答問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95頁),益見警方實無可能以提示被告邱德元有關甲○○警詢筆錄,或以甲○○的筆錄為範本,「教導」被告邱德元對犯罪事實為該等精細之陳述。循此更證被告邱德元所供述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認知之客觀事實,且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甚明,其前揭所辯顯悖情理而難採信。綜上,被告邱德元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乙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邱德元於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受不正方法訊問而取得,況其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時空環境已經遷異,且遍觀該次檢察官訊問內容,檢察官並無關於收押被告或任何足以使被告產生心理強制作用之陳述,復經本院向被告邱德元確認當日檢察官未以不正方法訊問無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262 頁),則其偵查中繼續自白犯行,其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從而,被告邱德元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被告邱德元於101 年4 月14日警詢及同日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均無可採,應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邱德元及其辯護人雖曾就前揭自白任意性部分聲請傳喚員警黃啟祥到庭作證,為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況被告邱德元及其辯護人嗣亦捨棄傳喚前開證人黃啟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268 頁),自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下所引用證人吳嘉祥、邱德元、曾彥喆、王繼樂、乙○○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渠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28 、133 頁、卷二第86、99、126 、139 、149 頁、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83-1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54、71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28頁),被告甲○○、邱德元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該等證人復經傳喚到庭作證(其中證人王繼樂之部分,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詰問,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69 頁),接受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核亦無不當侵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情事,是被告甲○○、邱德元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分別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尚非可採。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併足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1201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2號通訊監察書,就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並轉譯而得,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檢察官、被告甲○○、邱德元、吳嘉祥及其等辯護人等及被告許瑞彬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之真正暨採證程序之適法性亦均未加以爭執,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邱德元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指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以監察錄音錄得被告以外之人之對話內容作為證據,而認該等譯文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邱德元、吳嘉祥及其等辯護人等及被告許瑞彬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就事實一(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吳嘉祥就此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61頁正背面);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與吳嘉祥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並無與吳嘉祥共同販賣愷他命,頂多伊在酒店的客人有需要愷他命時,伊會打電話給吳嘉祥,請吳嘉祥處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 年7 月到12月之間幫甲○○拿毒品到CEO 酒店給「阿嘉」或「閔彥」;我跟甲○○都有參加竹聯幫,到了100 年7 月,因為甲○○要升格當會長,甲○○找我回來輔佐他,在他住的德惠街樓上11樓,幫我租了一間套房,讓我住在那邊,幫甲○○處理CEO 酒店的事,後來知道甲○○有進K 他命來賣,我就會幫他送K 他命給「阿嘉」或「閔彥」,K 他命是甲○○裝好,叫我幫他拿去給「阿嘉」或「閔彥」,平均1 天會有1 次,我都是等甲○○給我命令,我就會去送,甲○○不常去酒店,酒店有事就叫我過去處理,所以我也會把K 他命的錢收回來,我送K 他命回來後,甲○○會免費給我K 他命施用。我幫甲○○賣K 他命的這段期間,也就是100 年6 、7 月到12月間,我自己有算過,他根本就是有賺,沒有賠,但他都沒有給我錢,也沒有給我飯吃,只有請我抽K 他命。甲○○會告訴我他進K 他命的價格,甲○○一次大約會買50公克到100 公克左右的K 他命,1 公克進價約220 元,所以K 他命只要1 公克賣300 元就會賺錢,甲○○每次都叫我拿1 包5 公克的K 他命給阿嘉或閔彥,要收1 千5 百元回來,所以甲○○賣K 他命有賺錢。我是1 次拿5 包K 他命給「阿嘉」或楊承霖,1 包甲○○說只有裝4 公克,1 包算1500元,在酒店都是這樣,1 包不會裝足5 公克給客人,但是是賣5 公克的價錢,就是1500元,一次送5 包,所以是跟楊承霖或「阿嘉」收7500元回來交給甲○○,不一定每天都拿5 包愷他命給楊承霖或「阿嘉」,有時會隔1 天,有時連續2 、3 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25 、126 頁、卷二第3 、4 、119 、122 至123 、125 頁),由其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於100 年7 月至12月間,曾與CEO 酒店內之幹部阿嘉、楊承霖議定以每包愷他命約4 公克,每次交易5 包,價格共7500元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該2 人,並由被告吳嘉祥負責交付愷他命予「阿嘉」、楊承霖,再向其等收取得價金7500元交予甲○○等情明確。 (二)再參證人楊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2 月到101 年1 、2 月間,在CEO 酒店擔任幹部,「阿嘉」也是CEO 酒店的幹部,甲○○是酒店的圍事,吳嘉祥是甲○○身邊的人,在我擔任CEO 幹部期間我的愷他命來源係甲○○、吳嘉祥,該2 人有時各別來,有時一起來,每次均是拿5 小包愷他命給我,價格是7500元,重量我不曉得,收錢都是事後等我籌到錢,其等再來收款,誰來收款不一定,不一定是先前拿毒品給我的人,有時2 人也會一起來,次數約1 、2 星期1 次,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至少有10幾次。甲○○有拜託我每天幫他賣5 包K 他命,最早請我賣毒品的時間是100 年7 月,我有表示我不要幫他們賣,但沒辦法,甲○○會跟我說幫他們一下。前面說的10幾次,其中8 次左右是在100 年7 月至12月間。吳嘉祥最後一次拿毒品給我是在100 年12月,101 年1 月則是甲○○拿毒品給我,甲○○、吳嘉祥一起或各別拿K 他命給我的次數合計是10幾次,收錢的時間最快是隔天,慢的話2 、3 天,最後我都會付錢,1 天不可能拿1 次以上的K 他命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62頁背面至64頁、第66至67頁、第69頁正背面),依其證述有關吳嘉祥、甲○○於100 年7 至12月間有交付毒品予其並收取款項,吳嘉祥最後一次拿毒品予其是在100 年12月間等節,均核與證人吳嘉祥前揭所證相合,益彰其等所證內容非虛。是以被告甲○○、吳嘉祥確於100 年7 月至12月間,以前開所述每包愷他命約4 公克,每次以7500元交易5 包愷他命之模式,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等節,自堪認定。 (三)又被告甲○○、吳嘉祥以前述模式販賣愷他命之交易次數,依吳嘉祥前揭於偵查中所證,其為甲○○送愷他命至CEO 酒店予楊承霖或「阿嘉」並收款之頻率,先係證稱平均1 天1 次,復又改稱不一定每天,有時隔1 天,有時連續2 、3 天等語,雖略見不一,惟次數頻仍顯而易見,再參以證人楊承霖前開證稱其向被告甲○○、吳嘉祥購買愷他命之頻率約1 、2 星期1 次,於100 年7 月至12月間約購買愷他命8 次左右等語綜合以觀,可見無論依證人吳嘉祥或楊承霖所證述有關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頻率,於100 年7 至12月間,每月至少應有1 次以前述模式交易愷他命之情形,而檢察官既僅就被告甲○○、吳嘉祥於上開期間,每月1 次,各計6 次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犯行予以起訴(參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審理時所述,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84頁背面),本院亦當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究;又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甲○○、吳嘉祥係將愷他命販賣予CEO 酒店之幹部或客人,惟其等確實之販賣對象,綜合參佐證人吳嘉祥、楊承霖前開證述,亦可知係販賣予CEO 酒店之幹部楊承霖,均併此敘明。綜上可知,被告甲○○、吳嘉祥2 人,於100 年7 月至12月間,以每包約4 公克愷他命1500元,每次販買5 包共7500元之模式,每月販賣愷他命1 次予楊承霖,共販賣6 次等各情,均堪認定。 (四)復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甲○○既不承認其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本院尚無從查得其販入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楊承霖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甲○○、吳嘉祥與證人楊承霖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從證人楊承霖之證述可知,其尚曾推辭買受毒品,仍礙於被告甲○○、吳嘉祥等人之幫派背景而允以買受之(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由被告甲○○、吳嘉祥此等強加推銷愷他命予楊承霖之情以觀,倘非渠等確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自無甘冒受重典而涉險提供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理,抑且,證人吳嘉祥亦於偵查中證稱:甲○○一次大約會買50公克到100 公克左右的K 他命,1 公克進價約220 元,所以K 他命只要1 公克賣300 元就會賺錢;1 包愷他命甲○○說只有裝4 公克,1 包算1500元,在酒店都是這樣,1 包不會裝足5 公克給客人,但是是賣5 公克的價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22 至124 頁),更可見渠等確有藉進出貨價差及減量分裝之方式賺取價差,益彰渠等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甲○○、吳嘉祥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嘉祥此部分乃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依被告吳嘉祥前揭所述,其主觀上就被告甲○○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已有知悉,仍允為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中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部分犯行,期能獲取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則其所為顯非僅單純受託運送毒品而已,而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愷他命,甚為顯然,至其所辯甲○○販賣毒品賺的錢,都沒有分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26 頁),僅係其等事後朋分販毒利潤不均,仍尚無礙其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吳嘉祥係販賣愷他命予CEO 酒店幹部或客人,惟參前述證人楊承霖證述內容,系爭愷他命及毒品價金均係由其收取及交付,是以販賣毒品之對象當係CEO 酒店之幹部楊承霖無訛,而被告吳嘉祥雖稱亦有送毒品給「阿嘉」,然此部分未見有相關事證佐參,自難據認被告甲○○、吳嘉祥上開販賣毒品對象亦有兼及「阿嘉」,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證人吳嘉祥固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只幫甲○○拿過2 、3 次K 他命到酒店,最多3 次,當時甲○○的K 他命來源是跟邱德元拿的,我有看到邱德元將K 他命分裝好拿到甲○○的住處給他,甲○○再交給我送到CEO 酒店給「阿嘉」或楊承霖。我幫甲○○送2 、3 次毒品來源都是邱德元,這2 、3 次包括在甲○○跟邱德元配合每天送毒品,隔天收錢之模式時間內,時間大約在甲○○跟邱德元配合持續不到1 個月的時間內,但我不確定是哪1 個月,只能說是100 年7 至12月間的1 個月內云云,顯與其前開偵查中所證於100 年7 至12月間為甲○○送毒品,平均1 天1 次,或不一定每天,有時隔1 天,有時連續2 、3 天交付毒品之頻率及次數,顯然大相逕庭。惟細繹被告吳嘉祥先後於偵查中證稱:「(你從何時開始幫甲○○送交K 他命給CEO 酒店的人?)大約從100 年7 、8 月到100 年12月」、「(你為何會在100 年7 月到12月之間幫甲○○拿毒品到CEO 酒店給『阿嘉』或『閔彥』?)我跟甲○○都有參加竹聯幫…100 年7 月,因為甲○○要升格當會長…所以甲○○就找我回來在旁邊輔佐他…我就幫他處理CE O酒店的事…我就會幫他送K 他命給『阿嘉』或『閔彥』」、「在100 年12月份時邱德元有與甲○○配合販賣K 他命的事,都是邱德元去買好K 他命交給甲○○,甲○○再把K 他命交給我,由我拿去給『閔彥』或『阿嘉』在CEO 酒店販賣,有時候甲○○也自己拿去CEO 酒店交給『閔彥』或『阿嘉』去賣」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 124 頁、卷二第3 、145 頁),可知被告吳嘉祥係因輔佐被告甲○○處理CEO 酒店事務,而於100 年7 月開始參與前揭販賣愷他命予「阿嘉」或「閔彥」事宜,嗣同年12月間,因甲○○與邱德元協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CEO 酒店之「阿嘉」或「閔彥」〔即事實欄一(四)之部分〕,其亦曾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情甚明〔下述理由欄貳、四之部分併同參照〕,換言之,其兼有於100 年7 至12月間為甲○○送毒品,又於12月間甲○○、邱德元合作後,仍為其等送毒品。則其前開於審理中所證僅依甲○○指示,於被告甲○○、邱德元合作販毒之1 個月內,幫左振送毒品至酒店2 、3 次云云,顯係僅就其於被告甲○○、邱德元合作販賣愷他命期間,代被告甲○○送毒品之情形為證述,而就其與甲○○前於100 年7 至12月間亦以同樣數量、價格之模式販賣愷他命等情避而不談。反觀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分別就其代甲○○交付愷他命之期間、頻率,及甲○○與邱德元於100 年12月間協議合作販賣愷他命後,其仍代甲○○交付愷他命之情形證述明確,且其做成該等證述斯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證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又當時被告甲○○亦未在場,證人吳嘉祥未及與其接觸,即難認有串證可能,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憑信性甚高,況所證情節亦核與證人楊承霖所述大致相合,顯較可採信。是應以其偵查中所證為可採,其前揭於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衡屬係事後為迴護自身及被告甲○○之利益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尚難採為其與被告甲○○前述犯行之有利認定。 (六)被告甲○○復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其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吳嘉祥於偵查中、證人楊承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證述內容復相吻合,業如前述,足認其等並非虛構前開情詞誣陷被告,況其等均已分別於偵查、審理時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更堪信其上開證詞確係本於個人親身經歷所為,當可採信。被告甲○○空言否認有前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惟無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難認可採。 二、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284 頁、卷三第169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繼樂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30 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足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曾彥喆來找伊時,伊請曾彥喆幫忙買遊戲點數,曾彥喆來之後伊就會拿錢給曾彥喆,而且曾彥喆也會帶朋友到酒店捧伊的場,所以伊是免費請曾彥喆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證人曾彥喆於偵查中證稱:我向甲○○買安非他命都是500 元到2000元1 小包,現金共買過3 次,都是去甲○○德惠街住處拿,我以前去他家找他時,看到他家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向他買,我沒向他買過其他毒品。100 年12月25日是我生日,就在前一天我去找他,我知道他喜歡玩線上遊戲,所以我先幫他去7-11買價值1000元的遊戲點數,就到德惠街住處找他,到了以後,就把點數交給甲○○,跟甲○○聊天之後,甲○○就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我當場就有吸一些安非他命,還有剩下一些我就帶走了。我確實有跟甲○○有毒品交易,詳細的時間不能確定,我在101 年的1 、2 月都有跟甲○○買安非他命,一次從500 元到2000元不等,我都是去找甲○○,在他德惠街9 樓的住處跟他買毒品。有時候他需要遊戲點數,我會先幫他買,他有毒品,我身上有現金,他會叫我去買遊戲點數,然後我來找他,我們是心照不宣,我們知道對方的意思,我給他遊戲點數,他給我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53、69、90頁)。且依卷附被告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彥喆使用其任職之忠豪車業有限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2月24日7 時51分57分、8 時8 分32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曾彥喆,下同):左哥。A(即被告甲○○,下同):嘿。B:左哥你現在有方便嗎?A:嗯。B:喂左哥你現在有方便嗎?A:現金喔!B:好啊好啊。A:好。B:那我等下就過去囉。A:好。」、「B:喂左哥幫我按電梯。A:好。B:好掰。」(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14 號卷第160 頁背面),亦可知證人曾彥喆於100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51分許與被告甲○○聯繫後,旋即抵達甲○○住處,核與其前述於該日前往被告甲○○住處交付遊戲點數,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情相合。況被告甲○○亦不否認曾彥喆有出資500 至2000元不等或交付遊戲點數充作購毒款項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153 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彥喆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曾彥喆前揭證述非虛,足堪採信。此外,除前開100 年12月24日證人曾彥喆以1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交付甲○○抵充購毒價款外,其另以現金500 至2000元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其固未能明確指述各次交易毒品之確實金額,然依其所述可知最低之交易金額應有500 元,此由被告甲○○陳稱曾彥喆購毒出資500 至 2000元都有可能等語亦可彰(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153 頁背面),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上開證人曾彥喆所證該3 次以現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係500 元。綜上所述,被告甲○○於100 年12月24日,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彥喆,經曾彥喆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抵充價金,而前往甲○○住處完成交易;被告甲○○復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2 月間,在其上址住處,以1 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共3 次等情,均堪認定。 (二)另參證人曾彥喆於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甲○○,但與甲○○沒有什麼關係,是好幾年前在酒店行業認識,中間沒有交集,後來又遇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四第35頁),可知被告甲○○及證人曾彥喆僅係於酒店行業認識,並無特殊親誼或密切交集,佐以上開理由欄貳、一、(四)所述,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違法行為,其刑責較於販賣愷他命為重,非可公然為之,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況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甲○○與證人曾彥喆既無何密切親誼,倘非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自無甘冒受重典而涉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之理,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其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至證人曾彥喆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不知道甲○○有無在賣毒品,之前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因我有拿我自己的錢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有給我錢,但去到甲○○那邊,他桌上擺的安非他命,他沒有說要給我,其實都是我自己拿起來用的。我有拿現金買一些吃的喝的,之後在甲○○那邊有得到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是多少,反正就是沒有固定的量,多少數量我也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曾彥喆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有分別以交付現金或遊戲點數之方式向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時間、次數亦指述詳盡,經檢察官提示上開100 年12月24日7 時51分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亦肯認此乃其與甲○○交易毒品之通話,甚且證稱當時其與甲○○是各取所需,甲○○有毒品,其有現金等語,均如前述。由此可知,其就自己分別以現金或等值遊戲點數與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記憶清晰並無混淆之餘。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於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其交付之價金、所取得毒品之數量均推稱不知情,復稱100 年12月24日只有打電話問甲○○其生日有無什麼節目,沒有買安非他命云云(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四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0頁),經檢察官提示同上之100 年12月24日7 時51分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又證稱該譯文好像不是其與甲○○之通話,伊不曉得云云,再質以其為何於偵查中陳述100 年12月24日有交付甲○○1000元遊戲點數,甲○○則給其1 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證人曾彥喆又再改稱其就是買點數給甲○○,在那邊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云云,顯見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有先後翻異不一,且因應提示之卷證而更異其詞之情,憑信性自可疑。又所謂購買毒品乃係買受人以金錢或等值之物與出賣人交易取得毒品,此與毒品所有人因感念他人協助或他故而免費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自屬有別,證人曾彥喆乃高職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其究係以金錢向甲○○購買毒品,或係甲○○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當無不能分辨或理解之可能,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不太能夠去解釋說怎麼才是購買還是說怎麼樣,我不曉得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所謂的購買,那時我身上有了錢,他會說先幫他買遊戲點數還是什麼之類的,這中間我們也都沒有說很去計較說怎樣,還是用多少錢去換什麼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況證人曾彥喆亦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至101 年間擔任機車維修員,月薪不高,全部加起來大概2 萬多一些,固定開銷就是要還姑姑錢,一開始講好是一個月至少要還1 萬,其他是我可以支用的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四第41頁背面),可見其當時每月僅有1 萬餘元用以支應生活開銷,經濟狀況難謂寬裕,自無如其前揭所述隨意提供遊戲點數或金錢,甚或購買吃喝予被告甲○○而未予計算代價之可能,且甲基安非他命乃價格昂貴之毒品,衡諸常情被告甲○○亦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交情不深之證人曾彥喆,業如前述,是亦可見證人曾彥喆於審理時所述,顯與一般事理相違,自難採信,而應以其前於偵查中所證為可採。 (四)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其前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曾彥喆都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有時候我們會各出一點錢,去拿毒品,因為他沒有認識在賣安非他命的人,而我有認識,所以我會跟賣安非他命的人聯絡,曾彥喆有交通工具,我們合買安非他命,我請曾彥喆去向賣安非他命的人買毒品。曾彥喆有時候過來找我,會問我說,要不要順便買遊戲點數給我,這樣我就不用出去買遊戲點數,買遊戲點數的錢就算在我們合資的買安非他命裡面。我們是一起合資的,我們有一個固定模式,就是我們一起出錢買,他有摩托車,我沒有,所以都是他去拿;我拿錢給曾彥喆,加上曾彥喆出的錢,然後曾彥喆就去買毒品云云;嗣又於審理時附和證人曾彥喆所述,改稱伊請曾彥喆幫忙買遊戲點數,曾彥喆來之後伊就會拿錢給曾彥喆,所以伊是免費請曾彥喆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前後翻異不一,已難盡信。且就被告左振所辯其與證人曾彥喆係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徵諸常情,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惟參被告甲○○與證人曾彥喆交情僅係一般,已如前述,況依證人曾彥喆於偵查中證稱:「(甲○○有無叫你騎機車去向賣安非他命的人拿毒品?)沒有。(你從未見過賣毒品的人?)沒有。…(你有無見過甲○○買安非他命的對象?)從來沒有。一次也沒有。…(你有無向甲○○拿錢,加上你自己的錢,然後由你騎機車,去向甲○○已聯絡好的對象買毒品?)沒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6752號卷二第97至98頁),其於審理時復證稱:「(你知道甲○○他的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嗎?)我不知道。(你有沒有見過甲○○安非他命的上游是誰?)我不知道。(甲○○有無跟你討論過,他是如何向上游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沒有。(甲○○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向上游買安非他命,是買多少錢?多少數量?)沒有。」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四第39頁),可見其對於被告甲○○究係與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以如何之價格向購入多寡之毒品等細節,均毫無所悉,亦更無意探究,復無如甲○○所述有騎車前往購毒之情事,甚為顯然。再佐以其於偵查中所證購買毒品之對象俱為被告,基此,被告甲○○所辯稱合資云云,顯與事證相違,尚難採信。至其於審理時所稱其係免費請曾彥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證人曾彥喆於偵查中所證不符,顯係見證人曾彥喆於審理中為迴護被告甲○○利益,而為其有利之證述後,始改口附和證人曾彥喆之證詞,其此部辯解,亦無足採。 四、就事實欄一、(四)之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以被告邱德元提供愷他命,而由其以每包愷他命約4 公克,價格1500元,每次販售5 包共計7500元之方式,與被告邱德元合作販賣愷他命,並曾親自或委由吳嘉祥代為將愷他命送至CEO 酒店交付予「阿嘉」或楊承霖並收取7500元價金各1 之情,惟仍辯稱:伊僅與邱德元共同販賣愷他命2 次,不記得具體交易時間云云。又訊據被告邱德元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除了甲○○曾向伊借過1 包毒品外,伊跟甲○○沒有毒品方面之往來,監聽譯文中有關伊之對話,是在講酒店的簽單,酒店簽單的帳每7 天要結清1 次,甲○○有叫伊幫忙簽帳,前後加起來欠伊10幾萬云云。經查:(一)被告甲○○、邱德元有如事實欄一(四)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CEO 酒店幹部楊承霖之合作分工模式,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證人吳嘉祥於偵查中證稱:在100 年12月份時,邱德元有與甲○○配合販賣K 他命的事,都是邱德元去買好K 他命交給甲○○,甲○○再把K 他命交給我,由我拿去給「閔彥」或「阿嘉」,有時候甲○○也自己拿去CEO 酒店交給「閔彥」或「阿嘉」;當時邱德元幾乎每天都有提供K 他命給甲○○拿到CEO 酒店賣,當時模式是邱德元今天拿K 他命給甲○○,邱德元明天就來跟甲○○收錢。我記得這樣的模式持續不到一個月,因為甲○○經常沒有準時把賣K 他命的錢交還給邱德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45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是酒店的圍事,我是甲○○的小弟,我去甲○○住處拿毒品,拿到時就是分裝好的,通常都是晚上9 點到12點之前送到CEO 酒店;1 次拿5 包過去,每包約4 公克;甲○○叫我拿給「阿嘉」或楊承霖,我就拿給「阿嘉」或楊承霖,如果甲○○要我自己跟該2 人聯絡,看我聯絡到「阿嘉」或楊承霖中的哪一個,就拿毒品給那個人,所以每次交付的對象不是「阿嘉」就是楊承霖,不會同時拿給2 個人,因他們2 人上班時間不同;看我是拿毒品給誰,就跟誰收錢。若快的話可以在隔天早上大約6 、7 點時回酒店向「阿嘉」或楊承霖拿前一天買毒品的錢,慢的話就是隔天晚上我再送K 他命過去的時候,向楊承霖或「阿嘉」收前一天買K 他命的錢,1 次5 包是收7500元。我記得我幫甲○○拿過2 、3 次K 他命到酒店,最多3 次,當時甲○○的K 他命來源是跟邱德元拿的,甲○○有欠邱德元的錢沒有還給邱德元,所以2 、3 次後,邱德元就給他斷貨,我有看到邱德元將K 他命分裝好拿到甲○○的住處給他,甲○○再交給我送到CEO 酒店給「阿嘉」或楊承霖。甲○○自己也有拿K 他命給「阿嘉」或楊承霖過,也會自己跟他們收錢。我幫甲○○送2 、3 次毒品來源都是邱德元,這2 、3 次包括在甲○○跟邱德元配合每天送毒品,隔天收錢之模式時間內,時間大約在甲○○跟邱德元配合持續不到1 個月的時間內,但我不確定是哪1 個月,只能說是100 年7 至12月間的1 個月內。我幫甲○○送毒品到酒店的那2 、3 次後來都有收到錢,每次都是5 包收7500元,收到後馬上交給甲○○,甲○○有無與邱德元分配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1至12頁背面、第15頁正背面、第27、33頁、第35頁正背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我在CEO 酒店擔任副總,吳嘉祥常來找我,我在CEO 酒店任職時,大概100 年11至12月間,被客人欠很多帳,酒店裡要我回單,我回不出來,邱德元跟我說若我需要錢他可以幫我,我前前後後跟他借4 、5 萬元,只有還給他一次現金2 萬元,其他還沒有還。「阿嘉」是CEO 酒店裡面的副總,閔彥即楊承霖是「阿嘉」的助理。我欠邱德元錢沒有辦法還,後來邱德元有跟我提到他那邊有K 他命的線,可以拿到K 他命,不然看我可不可以幫他拿到店裡去賣;我找「阿嘉」,跟「阿嘉」說我現在手頭很緊,現在欠人家蠻多錢,有一個朋友要拿K 他命挺我,算是幫我的忙,你們之前消耗量大,跟別人拿也是拿,跟我拿也是拿。「阿嘉」後來跟我說他算是幫我,若邱德元有拿K 他命到酒店他就收。當時邱德元在外面,我就介紹邱德元跟「阿嘉」認識,要邱德元拿K 他命給「阿嘉」,當初講好的模式是晚上去送,隔天凌晨下班再去收錢,時間大約是100 年12月至 101 年1 月之間。我本來是介紹「阿嘉」跟邱德元認識,叫邱德元自己去處理,不要找我,但後來邱德元跟我說他不熟,不好意思進去,我才幫邱德元拿K 他命5 包到酒店給「阿嘉」或楊承霖,隔天去收錢,收7500元,後來我又叫阿B即吳嘉祥去幫邱德元送過,錢也是吳嘉祥去向楊承霖收。我記得邱德元交K 他命給我送至CEO 酒店,我有收到錢,總共有2 次,但都被我花掉,我印象中我沒有交給邱德元錢過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79至82頁、第94頁背面至95頁、第128 頁背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德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去年(100 年)12月底有拿過K 他命給甲○○,因為甲○○欠我錢,他說酒店內可以賣K 他命,他說他之前跟吳嘉祥就有在做,甲○○說他要還我錢有個方法,就是我給他錢,他去賣K 他命。原本說有賺的就還給我,比如1 包賣1500元,若他1 包賺200 、300 元,他就會扣給我,給我抵債,他說這樣賺很快。我拿K 他命給甲○○的時間是12月底到1 月初。甲○○說認識CEO 裡面的「閩彥」,甲○○說他只能拜託「閩彥」每天幫他出5 包,叫我想辦法去生出5 包K 他命拿給他,或者給他錢讓他去想辦法,所以我固定一次給他5 包愷他命,出了10幾次貨,是在甲○○德惠街住處的樓下拿給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80至82頁)。 4.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可見被告甲○○因欠被告邱德元數萬元款項未還,為求償還債務,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被告甲○○與邱德元議定由被告邱德元提供愷他命,由甲○○以其先前與吳嘉祥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方式,即以每包愷他命約4 公克,價格1500元,每次販售5 包共計7500元之愷他命予CEO 酒店幹部楊承霖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且於晚上交付愷他命予楊承霖或「阿嘉」後,再於隔日前往酒店收取7500元之模式,合作販賣愷他命,而以該等販賣毒品利潤抵償或暫緩催討甲○○之債務甚明。且依證人甲○○及吳嘉祥所證,可認被告甲○○與邱德元上開合作販賣愷他命期間,被告甲○○亦曾將邱德元所提供之愷他命委由吳嘉祥代為送至CEO 酒店販賣或收取價金等節,亦甚明確。 (二)被告甲○○、邱德元確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阿嘉」、楊承霖,既如前述,輔以下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各證人所證譯文內容,足證其等確如事實欄一(四)所載時間,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1.事實欄一(四)之1 所載犯行部分: ⑴依被告甲○○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8 頁背面)與楊承霖自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63背面)於100 年12月9 日7 時37分1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楊承霖,下同):我敏彥。A(即被告甲○○):敏彥阿,你離開公司了吧?B:對啊我等下錢會拿給公司,拿給那個少爺。A:是喔。B:對啊對啊。A:待會你什麼時候?B:因為我現在在別人家,等下還要回公司一趟。A:是喔,好,哪你好了之後請領台撥給電話給我吧。B:好我知道。A:謝謝。」(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134 頁)及吳嘉祥於100 年12月9 日23時44分53秒以甲○○前開門號與楊承霖前開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楊承霖,下同):喂。A(即吳嘉祥,下同) :你敏彥喔。B:嘿。A:我現在不方便過去,我叫人過去跟你拿可以嗎?B:你就叫人來開桌,報我名就可以了。A:喔,好,掰掰。」(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189 頁背面),佐以證人楊承霖證稱:前開2 份通聯譯文,有關甲○○向其拿的錢及吳嘉祥要跟其拿的東西,都是指K 他命之7500元,只記得是前幾天晚上取得毒品,不記得是跟誰拿的,看是跟甲○○或吳嘉祥聯繫;其K 他命之來源只有甲○○、吳嘉祥,每次拿到愷他命,最後都有付款(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64頁背面至65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可見前述通聯譯文即係被告甲○○於交付前述5 包愷他命後,向證人楊承霖聯絡收取購毒價款7500元之通話內容,且其等通話後,楊承霖復已支付該次7500元之價金甚明。 ⑵又楊承霖雖陳稱不能確定前述100 年12月9 日7 時37分13秒與同日23時44分53秒通話中所指購買愷他命之7500元是否為同一筆款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65頁),惟參其所證其一天內不可能拿一次以上K 他命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69頁背面),可知因證人楊承霖並無在同日向被告甲○○等購買2 次K 他命之情事,衡情亦當無於100 年12月9 日需支付2 次7500元之購買毒品價金予被告甲○○、吳嘉祥之可能,況依前開吳嘉祥以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承霖聯繫之時間,分別係該日上午7 時許及晚間23時許,佐以證人吳嘉祥所證:我通常都是晚上9 至12點之前送毒品過去,快一點的話可以在隔日早上約6 、7 點左右回酒店向阿嘉或閔彥拿前一天買毒品的錢,慢的話就是隔天晚上再送K 他命給他們的時候,再收他們昨天買K 他命的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1頁背面),證人甲○○所證:當初講好的模式是晚上去送,隔天凌晨下班再去收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81頁背面),可見楊承霖2 次遭索討購毒款項之時間,與證人吳嘉祥前揭證稱就同一筆款項可能收取之時間一致,顯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7500元之款項均係指同一筆款項。 ⑶再依被告甲○○於100 年12月10日0 時26分3 秒與被告邱德元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6 頁)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邱德元,下同):喂,左哥你起來了嗎?A(即被告甲○○,下同):是啊。B:那個有OK嗎?錢拿回來了嗎?A:OK,錢拿回來啊…」(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189 頁背面),可知吳嘉祥與楊承霖於前揭100 年12月9 日23時44分53秒聯繫取款後,被告甲○○旋告以被告邱德元錢已拿回乙情,佐以證人吳嘉祥、甲○○、邱德元前開所證販賣愷他命之模式,係邱德元每次提供愷他命予甲○○後,即於晚上送至CEO 酒店,並於隔日凌晨收款,最遲於2 、3 天內收得款項,被告邱德元亦係於交付愷他命隔日向甲○○收取前開販賣所得等情,可知被告邱德元應係於100 年12月8 日交付愷他命予甲○○,甲○○即於當日晚間販賣予楊承霖,且於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7 時37分13秒與楊承霖聯繫收取毒品價金後未果,再由吳嘉祥代其於同日23時44分53秒向楊承霖聯繫收款,而吳嘉祥收得前開7500元之愷他命價金後,被告甲○○即告知被告邱德元已將款項收回,從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1 次等情明確。 2.如事實欄一(四)之2 所載犯行部分: ⑴依被告甲○○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2日0 時41分31秒與吳嘉祥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1頁)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吳嘉祥,下同):喂。A(即被告甲○○,下同):阿V(應為阿B,即指吳嘉祥)啊,昨天你那個東西是什麼時候拿過去的啊?B:好像10點多左右。A:昨天晚上10點多啊?B:對對對。A:那你再回去找那個明燕(應為閔彥,即指楊承霖),跟他講說我要跟他拿錢啊,然後順便買1 包回來,你就拿拿拿,你說,就是拿4 個錢回來,再買1 個東西回來就對了,你懂嘛?B:我懂。A:你懂齁,好好,掰掰。B:掰掰。」(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14 號卷第78頁背面),佐以證人吳嘉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譯文後證稱:甲○○本來有跟閔彥講好,每天固定一個時間會交K 他命過去給閔彥,我幫甲○○拿K 他命過去給閔彥後,如果閔彥當場沒有付我錢,我隔天再去跟閔彥收錢,交回來給甲○○,這段話就是說甲○○當時K 他命也沒有了,就叫我去跟閔彥收錢時,順便去跟閔彥買一包K 他命回來交給甲○○,該譯文中「就是拿4 個錢回來」就是收4 包K 他命的錢回來,1 包1500元,所以共6000元。向閔彥買1 包K 他命的錢是1500元,算是甲○○出的錢甲○○出的。100 年12月12日當天晚上後來有收到這筆錢,我記得是我去跟閔彥收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20 至121 頁),再參證人甲○○前述稱每次送愷他命5 包,收7500元乙情,可知甲○○當係於上開通話時間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許,曾送5 包愷他命至CEO 酒店販賣予綽號「閔彥」之楊承霖,嗣其再於前開時間與吳嘉祥聯繫,委由吳嘉祥向楊承霖收款,並表示以收取之7500元中之1500元再向楊承霖購買愷他命1 包,即共計向楊承霖取回6000元及1 包愷他命等情無訛。 ⑵再依被告甲○○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2日4 時8 分0 秒與被告邱德元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譯文:「…B(即被告邱德元,下同):…那個錢有收到了嗎?A(即被告甲○○))他說等到6 點啦。B:喔,好,如果有收到再幫我用。」(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14 號卷第79頁背面)及被告甲○○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6 時2 分39秒與被告吳嘉祥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下同):喂。B(即吳嘉祥,下同):喂,哥,好了。A:好好。B:阿,阿賓去幫你存錢。」(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14 號卷第79頁背面),佐以證人甲○○及吳嘉祥前揭所證當時被告甲○○與邱德元合作販賣愷他命之模式乃邱德元每次拿K 他命給甲○○,隔天就來跟甲○○收錢,甲○○亦是每次晚上送愷他命至CEO 酒店販賣後,隔日收取款項等情參互以觀,亦可知被告邱德元係於前開與甲○○通話時間之前一日即100 年12月11日提供愷他命予甲○○,故於隔日再以上開通話時與被告甲○○聯繫確認收款情形,甲○○並告以要6 時許才收款項。又依前所述,本次邱德元所提供之5 包愷他命,係由被告甲○○於100 年12月11日晚間10許販賣予CEO 酒店之楊承霖,再另委由吳嘉祥代為收款,嗣吳嘉祥果於100 年12月12日6 時2 分39秒許與甲○○聯繫告知工作完成等情,核與前開甲○○告知邱德元該次販毒款項應待同日6 時許收取等語,相符一致,綜此足認此次販賣毒品犯行乃被告甲○○、邱德元基於前述共同販賣愷營利模式所為等情無訛。 ⑶至被告甲○○雖曾於前揭100 年12月12日0 時41分31秒與吳嘉祥之通話中,要求吳嘉祥代向楊承霖收款後,支用其中之1500元購買愷他命,為此等情事乃被告甲○○就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之運用,尚無礙於其等以上述數量、價錢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3.事實欄一(四)之3 所載犯行部分: ⑴依被告甲○○、邱德元以前開持用之門號於100 年12月27日17時31分3 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甲○○):好,我知道怎麼處理了,可是你不用擔心啦!我們的協議就是有效就對了。B(即邱德元):什麼意思?A:就是啊!我們的生意就是照做啊!…B:對喔等下是拿過去給你嗎?A:對啊!B:好好好,等下拿過去給你喔。A:好好好。」(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57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前開通話內容中「生意」係指拿愷他命去店裡賣一事,邱德元願意把愷他命來拿過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02 頁),可知被告甲○○於該日又再次向被告邱德元承諾將愷他命送至CEO 酒店內販賣牟利之生意仍可進行,且被告邱德元亦於電話中表示稍後要將愷他命交付予被告甲○○以供販賣等情甚明。 ⑵再依被告甲○○、邱德元以前開持用之門號於100 年12月28日0 時53分20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邱德元):是喔,啊你拿給那個阿嗄(台語,即指阿嘉,下同)了嗎?A(即被告甲○○):還沒,因為我現在在處理事情。…B:因為我跟你講,我現在跟人家講好就是我每天早上回給人家,然後我們該賺的就賺起來這樣子。A:喔好。B:對啊,啊你真的不要給我出錯喔…」(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卷第57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這通譯文有講到阿嘉,就是拿K 他命,邱德元叫我拿K 他命去CEO 酒店給阿嘉,我應該是有從邱德元處拿到K 他命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及前述被告甲○○、邱德元甫於數小時前談論由邱德元交付愷他命予甲○○以供販賣等節,可知邱德元已於100 年12月27日17時31分3 秒後至此通電話期間,交付5 包愷他命予甲○○,故於此通電話內詢問甲○○是否已將愷他命販售予阿嘉,並加以叮嚀確認被告甲○○會依約販賣毒品予阿嘉,取得款項後,扣除其等利潤後,其餘款項再由被告邱德元轉支付予其毒品來源者等情,亦甚明確。 ⑶又依被告甲○○、邱德元以前開持用之門號於100 年12月28日2 時41分31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甲○○):我剛剛去,沒有找到他家(應為阿嘉之誤,下同),只有找到敏彥(應為閔彥,即楊承霖,下同)…A:敏彥說,那個什麼,他家沒有說好。B:嗯。A:他不敢做主,然後我現在要去找阿嘉談…A:反正我今天會把它談好,你不用擔心啦。…B:沒有啊,你找到敏彥那為什麼不直接電話跟他講說上次那個一模一樣這樣就好啦。…A:他說這個要問阿家(應為阿嘉,下同),他不敢做主…A:我現在就是直接去找阿家…」(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卷第58頁)、於100 年12月28日2 時46分55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邱德元):我朋友幫我問了,我等下要打去找阿嗄,然後勒?跟他講說你還是要過去找他是不是?A(即被告甲○○):不用啦,我直接去找他就好了啦。…B:好好,那你先直接去找他看怎樣喔。…B:如果他明天再開始,那我等下先過去跟你拿那個,然後我跟我朋友講說沒有今天才開始,不然我沒辦法跟我朋友交代啦…」(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卷第59頁)、於100 年12月28日3 時48分1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那他明天才開始就對了?A:你要不要先把東西拿回去。B:對啊不然我明天沒辦法跟我朋友交代啊…」(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卷第59頁),佐以證人甲○○前開證稱該100 年12月28日2 時41分31秒之通話內容係伊與邱德元說要在CEO 酒店販賣毒品之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15 頁背面),加以前述被告甲○○表示依約販售愷他命,被告邱德元將愷他命交予甲○○後詢問是否已販予阿嘉等各情綜合以觀,可知被告邱德元嗣再向向被告甲○○確認愷他命是否已售予阿嘉時,被告甲○○即告知其未獲會晤阿嘉,僅與楊承霖接洽,惟楊承霖表示須該次交易須向阿嘉確認,俟經輾轉聯繫結果,被告邱德元即與被告甲○○談妥次日再行販賣,由被告邱德元先至被告甲○○住處將愷他命取回,以便應付其毒品來源者等情亦明。由是亦可徵被告甲○○與邱德元2 人業已就此次愷他命販售予阿嘉之部分有所合意,且由被告甲○○著手將被告邱德元提供之愷他命送至CEO 酒店販售,惟因未遇阿嘉,經楊承霖表示系爭毒品未經阿嘉確認同意其未能代為收受,致其等犯行未能得逞。 ⑷又被告甲○○雖另辯稱:上開通話內容固係伊跟邱德元說要在CEO 酒店內出毒品之事,惟伊是在欺騙邱德元,邱德元問伊什麼時候可以開始,伊一直給他延云云。然查,被告甲○○前已與被告邱德元合作販賣愷他命至CEO 酒店2 次,已如上述,其等顯已將原先議定合作販賣之情事付諸實現,是被告甲○○辯稱此次通聯仍是在拖延云云,顯非實在。況被告甲○○倘係敷衍之意,又何須如前揭100 年12月27日17時31分3 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向邱德元遊說保證可依其等協議販賣愷他命,又應允邱德元將毒品送來,由此可見其確係有將被告邱德元所交付之毒品持之販賣之意,是其此部所辯,當無可採。 (三)另參證人甲○○證稱:我幫邱德元拿愷他命到酒店賣,我的好處是如果有獲利的話,邱德元就暫時先不跟我催討欠款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94頁背面),證人邱德元亦於偵查中證稱:甲○○說酒店內可以賣K 他命,他說他之前跟吳嘉祥就有在做,甲○○說他要還我錢有個方法,就是我給他錢,他去賣K 他命。原本說有賺的就還給我,比如1 包賣1500元,若他1 包賺200 、300 元,他就會扣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0頁),可知被告甲○○、邱德元共同販賣愷他命即意在營利,以賺取之差價供邱德元抵扣甲○○對伊之欠款,或藉此暫免向左振催討債務等情亦明。況審以上揭甲○○、邱德元於100 年12月28日0 時53分20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曾提及:「B(即被告邱德元):…我現在跟人家講好就是我每天早上回給人家,然後我們該賺的就賺起來這樣子。A(即被告甲○○):喔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卷第57頁背面),更可見其等前揭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是以其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已足認定。 (四)被告邱德元雖辯稱並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且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以:依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邱德元於事實欄一(四)之2 之販賣毒品犯行究係販賣予何人並不明確。且卷內亦無扣案毒品之鑑驗報告或施用毒品者之驗尿報告。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有員警自行加註之內容,扣除該等內容後,亦無見譯文中有何毒品相關之暗語。況本件縱認被告邱德元有交付愷他命予被告甲○○,然被邱德元實係遭被告甲○○所騙,被告甲○○自始並無與被告邱德元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此外,證人楊承霖亦未與被告甲○○達成買賣毒品的合意,而係甲○○硬塞毒品要楊承霖去販賣,是以難認被告邱德元有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邱德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然參其於101 年3 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為當初我去CEO (酒店)帶桌,然後遇到甲○○他就像我借錢回他的酒單,後來甲○○沒有錢還我,甲○○就向我提議CEO 酒店可以販售K 他命毒品,而甲○○會將販售賺來的錢還給我,」、「當時甲○○叫我每天拿5 包K 他命交給他,而他也會每天將販售的錢新台幣7500元交給我」、「甲○○欠我錢,他說酒店內可以賣K 他命,他說他之前跟吳嘉祥就有在做,甲○○說他把錢花掉,他說他要還我錢有一個方法,就是叫我給他錢他去賣K 他命。(但K 他命是你給他?)是。因為我不願意借他錢,他叫我去想辦法」、「(你們本來約好的帳要如何算?)原本說弄掉以後,有賺的就還給我,比如一包賣1500元,若他一包賺200 、300 元,他就會扣給我,給我抵債,他說這樣賺很快」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80至81頁),業已就其與甲○○協議合作販賣愷他命之模式、過程陳述甚明,且核與前揭證人吳嘉祥及甲○○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一致,自堪認屬實。此外,本院上所認定其與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復均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參與犯行之證人證述足可交互參佐,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縱有製作譯文之員警另附之註解,然本院並無採擇該等註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係徵以被告甲○○、邱德元與相關證人等之陳述綜合審認,而足認定被告邱德元之犯行。則被告邱德元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有前述販賣毒品情事,惟無相關證據可資釋明,自難認可採。辯護人指稱本案欠缺毒品或施用毒品者尿液之鑑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證明被告犯行云云,亦均無可採。 2.又公訴檢察官業已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事實欄一(四)之2 該次被告甲○○、邱德元販賣毒品犯行,係販賣予楊承霖,有該次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78頁背面),辯護人指稱此部販賣毒品犯行之販賣對象不明確云云,顯有誤會。 3.再又被告甲○○雖自承於其與被告邱德元合作販賣愷他命初始,確有敷衍邱德元之情事,然此部分衡屬被告甲○○於著手販賣前之猶豫或拖延行為而已,尚不足認其有何詐欺邱德元之情事。況被告甲○○復已證稱有依其與被告邱德元議定合作販毒模式,販賣毒品予「阿嘉」或楊承霖,業如前述,可徵其非但與被告邱德元就上揭犯行有所合意,復有著手施行犯罪而至既遂,亦甚明確,是已辯護人指稱被告甲○○並無與邱德元共同販賣毒品之意,顯非實情。另證人楊承霖雖證稱被告甲○○係硬塞毒品給其販賣云云,然查被告甲○○或為甲○○送毒器至酒店之吳嘉祥均未曾向證人楊承霖詢問所交付之毒品是否已經出售,且證人楊承霖復未曾告以渠等其所收受之毒品是否已販賣或以何等價格販賣予何人等情,亦據證人楊承霖、吳嘉祥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49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70頁),是以被告甲○○或吳嘉祥收取款項時,既無過問楊承霖有無將毒品出售或出售價格等情,顯對於楊承霖有無確實賣出毒品毫不在意,且楊承霖亦無認為有將該等毒品後續處理情形告以其等,則依此等交易模式,被告甲○○將毒品交付楊承霖顯非委託其販賣,而係販賣予楊承霖,實甚明確。至證人楊承霖固證稱其係半強迫收下毒品云云,然參證人吳嘉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次交K 他命給楊承霖,楊承霖的臉色都不好…因為甲○○是酒店圍事之一,所以楊承霖會買甲○○的帳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24 頁),可知證人楊承霖就該等毒品交易雖略有不情願,仍考量被告甲○○身具酒店圍事之身分而同意交易等情甚明,尚難認有辯護人所指無買賣合意之情。是邱德元之辯護人前揭所指,均尚無可採。 (五)另被告甲○○固僅坦認有以前述模式,與被告邱德元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阿嘉」或楊承霖,且其中一次係由其親自交付毒品及收款,另一次則是委由吳嘉祥及收款,兩次所收得之7500元均未交付予邱德元等情。惟查,其與被告邱德元前揭3 次犯行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況被告邱德元尚且於偵查中證稱其固定1 次拿5 包愷他命給甲○○,共出貨過10幾次,拿回不到2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82至83頁),顯與被告甲○○前揭所陳不符,可見被告甲○○並非如其所述僅有經手被告邱德元交付之愷他命及收款共2 次而已,則其前揭所陳,僅係為卸責所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當無足採。是以被告甲○○及邱德元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五、就事實欄一、(五)之部分: 訊據被告許瑞彬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32 頁),且有被告甲○○於100 年12月23日0 時10分17秒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其許瑞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警聲搜第614 號卷第155 頁),足認被告許瑞彬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六、就事實欄一(六)之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9 、13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153 頁背面),而被告親採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84、85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39頁),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七、就事實欄一(七)之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七)所載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向乙○○收取3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幫乙○○購買毒品,過程是乙○○把錢拿給伊,伊幫忙聯絡藥頭,藥頭把毒品拿過來,伊再交給乙○○,伊給藥頭多少錢,就向乙○○收多少錢,大約是3500元,沒有額外賺錢云云。經查:(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100 年年底左右,我與甲○○在94年左右是男女朋友,後來甲○○入監服刑,我們就分手了,98年與現任丈夫結婚,甲○○在100 年年中打電話給我跟我約碰面,我們碰面後他有跟我說施用甲基安非他,可以瘦身,所以我就開始跟甲○○買安非他命。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7 日15時20分42秒、15時26分41秒通訊監聽譯文是我和甲○○在講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事,這一次後來沒有買成。就100 年12月24日3 時7 分40秒通訊監聽譯文部分,我記得在聖誕節的那個禮拜,有向甲○○買過一次安非他命,那個星期公司在辦活動,很忙,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我應該是在12月24日這一天向甲○○買到毒品,買1 小包,3500元。你跟甲○○購買安非他命應該是2 次,都是在100 年12月至 101 年1 月間的事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23至2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100 年12月7 日15時20分42秒、15時26分41秒之譯文內容大概有印象,是我跟甲○○的對話,15時20分42秒這通電話我是要問甲○○安非他命怎麼算,甲○○就跟我說漲500 元,15時26分41秒這通電話是甲○○問我要幾個安非他命,1 個安非他命代表3500,我說買2 個,我就回公司上班,等下要過去拿,但後來好像沒去拿,1 個的重量我也不曉得,就是安非他命1 包,當時甲○○的意思是他手上已經有安非他命,這次有無買成,我沒有印象。100 年12月24日凌晨3 點7 分40秒之通話譯文內容是我跟甲○○的對話,是我要回家,我應該是下班了,我叫甲○○幫我拿安非他命,我沒有跟他說數量,我不知道確實的數量,我去他那邊用而已,譯文中「過來拿」、「處理」就是指我要過去那邊用甲基安非他命。12月24日該次,是在我下班後於凌晨3 時7 分40秒與甲○○通話後即前往甲○○住處,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有出3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第208 頁),核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乙○○固曾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24日該次沒有拿錢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該次毒品交易有以3500元買1 小包安非他命一節,其復證稱時間太久,其忘記了,偵查中是憑記憶說實話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203 頁正背面),可見證人乙○○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作證時,因距其前開於100 年12月間向甲○○購買毒品情事相隔2 年餘,時間久遠致證人記憶模糊,惟經本院提示其先後證述內容相關譯文供其回憶後復證稱該次有出3500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59 號卷三第208 頁),足認此乃證人確實回憶後所為之正確證述,自堪以信實。 (二)另參以被告甲○○及證人乙○○以前開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12月7 日15時20分42秒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A:喂。B:怎樣?A:講話方便嗎?B:可以啊。A:阿妳是要1 還是2 ?B:現在怎麼算嘛?A:現在有漲。B:現在漲多少?A:那個漲500 就對啦。」、於100 年12月7 日15時26分41秒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A:你剛不是在電梯裡面…我幫你按電梯了啊。B:什麼?A:喔…沒有啦…妳是要1 還是2 啦?B:怎麼算啦?A:35啊。B:多少?A:1 個35阿。B:1 個35。A:嗯。B:那拿2 啦。A:嗯…他現在人已經出發了啊。B:我先去公司一趟。A:喔,好好。B:你要多久啦?A:我這邊已經有了啊。B:好那我等一下過去拿。A:嗯。」(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11頁背面),佐以證人前揭所證「1 個35」乃1 包安非他命3500元之意(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202 頁背面),堪認被告甲○○確以此2 通話告知證人乙○○安非他命漲價,1 包3500元,證人乙○○乃決定購買2 包安非他命等情無訛。惟再依證人乙○○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依其印象該次並無買成,參諸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證人乙○○確於斯時前往甲○○住處完成交易之相關事證,是被告甲○○雖已著手前開販賣毒品犯行,與證人乙○○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達成合意,然尚難認其有與證人乙○○完成此次交易,是其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當未得逞。(三)再依被告甲○○及證人乙○○以前開其等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於100 年12月24日3 時7 分40秒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A:好。B:我說我要回家了啦。A:你要回家了?B:明天再過來拿。A:嗄?B:你明天再過來拿好了,累。A:你要回家了?B:嗯。A:為什麼?B:沒有啦,那麼晚了喔。A:你不是要順便處理嗎?B:明天再處理啊,我今天那麼…我今天還要上班耶!就這樣明天再弄啦。A:喔。B:你今天下午再弄就好啦。A:我已經叫人家過來了說。B:你買好到我家喔。A:好好,嗯。B:到樓下啦。A:嗯好,幫妳開門。」(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11頁背面),佐以證人前揭所證其「過來拿」、「處理」乃指去施用安非他命之意(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203 頁),可知證人乙○○於電話中向被告甲○○表示購買毒品,被告甲○○復告知已取得毒品(即譯文中所指「我已經叫人家過來了說」),嗣證人乙○○告以已抵達甲○○之住處,甲○○並為證人乙○○開門等情,亦足證明證人乙○○前揭證述此次有完成交易等語非虛,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四)又被告甲○○與證人乙○○雖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惟早於98年前即已分手,復於100 年間見面,證人乙○○即開始跟被告甲○○買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其等除前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外,並無何密切往來之聯繫,交情顯係一般,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況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甲○○與證人乙○○既無何密切親誼,倘非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自無甘冒受重典而涉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理,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牟利之意圖,實甚明確。其雖辯稱並無賺取差價云云,惟無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自難採信,是其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亦足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吳嘉祥、邱德元、許瑞彬等人之前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另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1、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原起訴書未載明被告甲○○、吳嘉祥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嗣經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其等於上開時間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每月1 次,共6 次;事實欄一(三)部分,原起訴書僅記載曾彥喆係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2 月間,以價值300 、500 或1000元不等之遊戲點數與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載明次數),及於101 年初以500 至2000元不等之現金,與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 次,嗣經檢察官以103 年12月2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甲○○係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包含1 次以遊戲點數交易,3 次以現金交易);事實欄一(四)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甲○○、邱德元係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共組販毒集團,由邱德元交付愷他命供甲○○持至CEO 酒店販賣10餘次,嗣經檢察官以101 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其等於上開期間販賣愷他命次數為11次,且補充、更正其中3 次犯行之販賣時間、對象,如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餘8 次犯行之販賣時間、對象,則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所示8 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事實欄一(七)之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甲○○係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以每次1 公克3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2 次,嗣於103 年5 月29日當庭更正、補充販賣之時間、價金為100 年12月24日凌晨3 點7 分40秒通話後販賣3500元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乙○○既遂,及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3 點20分及3 點26分通話後販賣7000元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未遂等情,有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103 年12月29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3 年5 月29日、104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97至99頁、卷二第208 頁背面、卷四第46頁正背面、第84頁背面)。而觀諸檢察官前開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就各被告販賣毒品之地點、販賣對象及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等節均大致相同,僅就起訴書記載未盡明確之處予以補充或更正,堪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公訴檢察官就上揭被告等各次犯行所為之補充、更正,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屬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吳嘉祥、邱德元如事實欄一(一)、(四)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甲○○及吳嘉祥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 罪。又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所持有之愷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適用,自與渠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附此指明。被告甲○○、吳嘉祥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祥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吳嘉祥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其此部分或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情形一併辯護(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61頁),是無礙於被告吳嘉祥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況起訴之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同一條項,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嘉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25 、126 頁、卷二第120 至12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61頁正背面),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施用、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然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其範圍涵蓋藥品、醫療器材、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藥事法第1 條、第4 條可資參照);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再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聯繫購買或拿取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查本案被告甲○○轉讓予證人王繼樂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甲○○固於偵審階段均自白轉讓愷他命予王繼樂之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91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284 頁),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應本此原則。又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案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就事實欄一(四)之部分: 核被告甲○○及邱德元如事實欄一(四)之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其等如事實欄一(四)之3 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所持有之愷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適用,自與渠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被告甲○○、邱德元就事實欄一(四)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邱德元如事實欄一(四)之3 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就事實欄一(五)之部分: 查被告許瑞彬受甲○○所託,於上揭時、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甲○○之行為,乃為便利、助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就事實欄一(六)之部分: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就事實欄一(七)之部分: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100 年12月7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申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甲○○、吳嘉祥、邱德元就其等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又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查被告甲○○、吳嘉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犯行,及被告甲○○、邱德元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阿嘉」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參以上揭說明,要難將其等此部犯行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如同前述,是以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時所陳就上揭被告甲○○、吳嘉祥、邱德元此部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25頁背面),顯有誤會,尚非可採,併附指明。 十一、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許瑞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施用犯行、事實欄一(四)之3 所示犯行、事實欄一(七)所示於100 年12月7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許瑞彬所犯事實欄一(五)所示幫助施用犯行,均併有前述刑之減輕、加重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吳嘉祥、邱德元、許瑞彬等人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禁藥)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販賣、施用、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甚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嘉祥、許瑞彬均坦認犯行,被告邱德元雖於警詢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對上述犯行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吳嘉祥、邱德元分別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等所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兼衡被告甲○○、吳嘉祥、邱德元、許瑞彬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甲○○、許瑞彬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三、另查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一)至(四)、(六)、(七)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件僅就被告甲○○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除外)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嘉祥、邱德元就事實欄一(一)、(四)犯行所處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是前開修正部分並無影響於其等定應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十四、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吳嘉祥共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錢,及被告甲○○與邱德元共犯如事實欄一(四)之1 、2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示金錢,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罪刑項下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三)、(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金錢,雖均未扣案,然屬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同依前開規定,於其此部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再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於甲○○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前開SIM 卡1 枚),為被告甲○○所有,且其中SIM 卡1 枚之申登人雖係被告甲○○之友人曾純慧,惟該門號實際由被告甲○○管領使用,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81頁背面),且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87 頁)參以前開說明,亦足認該行動電話1 具連同內含之SIM 卡1 枚均屬被告甲○○所有,又該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均供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100 年12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一(四)、(七)所示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連繫共犯或毒品交易對象所用,已如上述,該等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甲○○單獨所犯或與共犯吳嘉祥、邱德元所犯上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連同前開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邱德元所有,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雖係被告邱德元之母王素薌所申設,惟實際由被告邱德元管領使用,均據其陳明在卷(見 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6 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35頁),依上說明,亦足認該行動電話1 具連同SIM 卡1 枚均屬被告邱德元所有甚明,又被告邱德元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以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供作與被告甲○○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復如前述,該等物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邱德元、甲○○所犯上述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向甲○○、邱德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再查本案為員警於甲○○住處扣案之吸食器2 個、玻璃球2 個、鏟管2 支、殘渣袋18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六)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甲○○自承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四第8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此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復均非違禁物品,尚無從予以沒收;另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連同前開門號SIM 卡1 枚),雖係經被告許瑞彬持以與被告甲○○連繫上揭事實欄一(五)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且為被告許瑞彬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14 號卷第19頁),惟查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邱德元除如上開事實欄一(四)所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阿嘉外,亦基於第三級毒品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述事實欄一(四)載販賣模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分裝好之愷他命5 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8 次,應認被告甲○○、邱德元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條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甲○○、邱德元係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共組販毒集團,由邱德元交付愷他命供甲○○持至CEO 酒店販賣10餘次,嗣經檢察官以101 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其等於上開期間販賣愷他命次數為11次,且就其中3 次犯行之販賣時間、對象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外,餘8 次犯行之販賣時間、對象,則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詳如上開理由欄甲、貳、九所述〕。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甲○○、邱德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告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邱德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佐據〔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及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附表所載〕,然訊據被告甲○○、邱德元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甲○○辯稱:伊只有經手邱德元送來之愷他命及收取毒品價金2 次,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能是在講酒單的事,不確定與K 他命有關等語;被告邱德元亦辯稱:甲○○有跟伊借錢買K 他命去賣,但伊沒有跟甲○○一起賣K 他命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邱德元雖有協議由邱德元向其上游取得愷他命交予甲○○,甲○○再以每包愷他命約4 公克,價格1500元,每次販售5 包共計7500元之方式,販售予CEO 酒店幹部楊承霖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以牟利等情,業如前述,惟參佐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理由如下: (一)就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 1.檢察官雖提出甲○○以前開門號與楊承霖自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63背面)於100 年12月7 日9 時40分44秒、21時38分3 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甲○○、邱德元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細觀前述2 則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即甲○○,下同):喂炳業(應為閔彥,即楊承霖)喔我左哥。B(即楊承霖,下同):左哥怎麼了?A:阿佳什麼時候走的?B:大概6 、7 點走的。A:他有喝醉嗎?B:有。A:打電話沒接喝很多嗎?B:蠻醉的。A:你在店裡嗎?B:幾點了怎麼可能我在家裡。A:離很遠嗎?B:有一點距離ㄟ。A:我等一下打給你。B:喔。」(見101 年度聲搜字第614 號卷第75頁)、「B:喂。A:敏彥(應為閔彥,即楊承霖)喔,你現在有在公司嗎?B:有啊。A:那個阿嘉他上班了嗎?B:還沒到。A:打他手機都沒接。B:可能要晚一點。A:是喔,他都幾點到公司?B:差不多10-11 點左右吧。A:那我知道,我找他什麼事你知道吧。B:不知道耶。A:不知道喔,好,沒關係。」(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181 頁)僅可見被告甲○○兩次打電話向楊承霖詢問阿佳(嘉)之行蹤,然譯文內容殊無提及有關愷他命之交付或收取價金等有關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況證人楊承霖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亦證稱其不知道該2 通對話中被告甲○○透過其找阿嘉係為何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64頁),由此已難認定被告甲○○、邱德元有此部分所指之販賣愷他命予阿嘉之犯行。 2.另被告甲○○、邱德元雖有以其等前述持用之門號於100 年12月4 日0 時1 分12秒、22時26分48秒、12月6 日0 時44分26秒、0 時59分58秒、3 時13分47秒、17時7 分15秒相互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可佐(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卷第65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38至42頁),惟參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①100 年12月4 日0 時1 分12秒的通話是我跟邱德元在講我要跟他借錢回酒單的事,因我那時欠店裡酒單款項約20、30萬,邱德元說要幫我,對話中「LIVES ,就是501 的牛仔褲」可能是在討論當時愷他命的價格如何(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② 101 年12月4 日22時26分48秒的通話,我當時已經答應邱德元(即由邱德元提供愷他命,甲○○送至CEO 酒店販賣一事,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81頁),後來都沒有做,那段期間一直都有電話聯絡講到這個部分,我不知道這通電話講完後是否就開始做;通話內容我跟邱德元說可以開始聯絡酒店幹部拿愷他命去賣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81頁背面、第97頁)③100 年12月6 日0 時44分26秒的通話可能是我跟邱德元在講愷他命,我們希望阿嘉可以每天固定幫我們出5 包愷他命;邱德元的訴求就是可以拿愷他命到CEO 酒店,我因要跟邱德元借錢,就講很多好聽給他聽,想辦法讓他把錢借給我;這通電話最後並沒有拿5 包愷他命去CEO 酒店給阿嘉,我是畫餅給邱德元,先要他借錢給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97頁背面);④100 年12月6 日0 時59分58秒這通電話講的是某位大哥的酒單,要我幫忙處理,所以我向邱德元借錢(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97頁背面至98頁);⑤100 年12月6 日3 時13分47秒的通話是我跟邱德元在講錢的事情,他說他只湊到1 萬,他幫我跟人家借錢,先拿1 萬給我,剩下2 萬可不可以明天再給(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98頁);⑥100 年12月6 日17時7 分15秒的通話,我跟邱德元講的就是K 愷他命我們要拿到店裡面去賣,吳嘉祥知道邱德元有愷他命,就一直打電話給邱德元,要跟他拿K 他命,但沒有要給錢,等賣到錢再給,所以邱德元說他不敢冒那個險,才會在電話中說「外面的我不要」,又電話中我又對邱德元說:「你有準備嗎」,邱德元回答說:「我有去跟人家調了1 萬啊,等一下再去跟人家調1 萬」這是我要跟邱德元借的錢(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98頁背面)等語,至多僅見被告甲○○、邱德元2 人討論如何以前述每天提供5 包共7500元之愷他命至CEO 酒店以販賣牟利及毒品價錢、分裝、邱德元為甲○○借款周轉等情事,然仍尚難認被告甲○○、邱德元2 人有於100 年12月6 日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犯行。況縱認其等確於前揭通話中談及愷他命之價格及分裝販售情事,然此僅屬事前謀議過程,復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販賣之對象楊承霖就此次販賣犯行已有接洽或販賣之合議,尚難認已達著手販賣程度,自不該當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或未遂犯行。 (二)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 1.檢察官雖提出甲○○、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0 年12月15日3 時48分49秒、12時55分56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細觀前述2 則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邱德元,下同):佐哥(應為左哥,即指被告甲○○,下同)你剛怎麼沒接電話,在忙唷?A(即被告甲○○,下同):我剛睡著了。B:喔是唷,早上一定要幫我轉耶。A:喔好,我知道。B:我今天早上會去跟人家那個…拿。A:喔。B:所以你早上一定要幫我轉,晚上就可以來處理。」、「B:佐哥你幫我匯了嗎?A:還沒有。B:是喔我要給人家錢耶。A:我…晚點打給你,我現在有點事情。」(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14 號卷第113 、118 頁)均未見該等通話內容有何言及檢察官所指其等販賣愷他命予CEO 酒店之阿嘉、楊承霖之情事,且亦無何關於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內容,自難認此等通話與檢察官此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 2.另被告甲○○、邱德元雖有以前開門號於100 年12月17日17時26分10秒相互聯繫而為下述通話:「…A(即被告甲○○):山…山豬,我…這個錢我跟你講我給你動用是…是我不對啦,但你那邊的動作還是一樣可以再啊,一樣可以每天拿去店裡啊。…B(即被告邱德元):可是問題是我拿去店裡到時候錢又不見了只會讓只是越弄越大,你答應過錢不會不見的,結果你又把它弄掉…」,且被告甲○○復於100 年12月19日0 時53分18秒、22秒寄送簡訊:「你就一定要催那麼緊嗎…你後面東西不接著來,阿是要怎麼賺呢,我不相信你補貨只差這7500,後面如果繼續不斷」、「的話馬上就賺回來的…」予被告邱德元,被告邱德元又於同日1 時8 分7 秒以前開門號撥打被告甲○○前開門號,而由被告吳嘉祥證稱係其代被告甲○○接聽(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44 頁)而為下述通話:「A(即吳嘉祥):佐哥(應為左哥,即被告甲○○,下同)在睡。B(即被告邱德元):佐哥在睡?剛才傳訊息給我,現在在睡?跟他講說沒必要這樣子吧。A:不是嘛,他不是已經跟你講了嗎,簡訊不是已經都跟你講了嗎。…B:佐哥就跟我講說他錢用掉,你說他沒回,你現在是要怎樣啦,我聽不懂耶,你就不瞭解嘛。…B:我沒有講佐哥的不是喔,我今天就事論事啊,那我現在問你呀,今天東西的錢應不應該趴走?…A:你區區為了7500這樣對佐哥。B:現在不是7500,現在是43900 。A:現在我們就事論事…那簡訊我也跟你講了,你今天不要斷喔,那個7500馬上就回來了,因為每天都可以回收的嘛,那錢的部分後續如果你不相信他,你自己可以去收的嘛。…B:好,那我再問你一個很重要的問題,錢我出,錢你也要賺,然後又要趴我的錢,這個貨的錢是我出的,你又要賺,然後你又要叫我去收…」,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 1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14 號卷第133 至136 頁),參以證人吳嘉祥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19日1 時8 分7 秒之通話,係因甲○○欠邱德元錢沒有還,不好意思接邱德元的電話,才叫我幫他接電話;甲○○欠追德元的錢,有K 他命的錢,有甲○○私下銀邱德元借的錢,我不知道譯文中邱德元說的43900 包括什麼,我質問邱德元為了7500這樣對左哥,是因為有一筆7500元K 他命的錢我收回來了,交給甲○○,甲○○把他花掉,沒有回給邱德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4頁背面至15頁),固可知被告甲○○、邱德元於100 年12月17日為上揭通話前,已有合作販賣愷他命1 次,且由吳嘉祥代為前往CEO 酒店收取7500元後交給甲○○,然甲○○未依約將此等款項交予邱德元以抵充其欠款之情事,然該筆販賣愷他命款項究係何時販賣毒品之所得,揆之卷內事證亦非明確,亦不能排除係其等共犯前開事實欄一(四)所得款項朋分不均致生爭執,尚難逕以該等有關收款情形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甲○○、邱德元有於100 年12月16日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三)就附表二編號3 之部分: 1.檢察官雖提出甲○○、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0 年12月30日11時34分18秒、21時12分2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細觀前述2 則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甲○○,下同):嘿山豬。B:你昨天一直在睡覺。A:嘿啊太累了。B:怎麼就這樣子咧,幹你娘咧。A:那問題我盡快會處理啦。B:啊幹你娘我又沒辦法跟我朋友交代,我真的要花去了。啊他都沒交代那個誰。A:那個,你說那個宜燕喔。B:對啊,啊你看一天這樣…A:我昨天如果沒有在睡覺的話,我就跑去幹掉他了。B:幹你這樣真的很雞掰,我根本就還沒睡。那我今天會處理啦。B:啊…A:反正我昨天跟阿嗄講的時候他就同意了嘛,所以說不用擔心嘛!你在擔心什麼?B:不是啦!現在不是擔心的問題,是我每天在給我朋友一個交代,啊我今天又沒有辦法給我朋友一個交代。我昨天是不是要拿錢給他,昨天沒有拿,今天是不是要拿,今天沒有拿,是不是等明天拿,明天拿,昨天又斷一天,那…A:那就今天晚上拿給他嘛!B:對啊要給人家一個新的,一個交代,可是都沒有,我又做不到,你今天晚上要跟他說不能這樣子斷,如果這樣斷的話,幹!我們很難搞。A:好好好,我知道,我會跟他講。B:好,那我要幾點過去,晚上幾點要過去?A:大概10點左右吧。B:好。A:好,掰。」、「B:喂左哥。A:嘿。B:那個…今天的事,你要怎麼弄,跟我講一下好不好。A:我等下打電話給他啊。B:嘿。A:然後跟他,反正我會把情形跟他講啊。B:嘿嘿嘿嘿嘿,就昨天有沒有嘛,就是今天再繼續嘛對不對。A:對啊對啊。B:我剛剛跟我朋友講了,他說前天的要先處理嘛。A:對啊。B:啊等一下他到的話,你有辦法打個電話嗎?A:沒有。B:沒有,就是我等下到的時候用我的電話打是不是。A:我可以用阿B的電話先打啊。B:喔那你先打,看怎樣我趕快先處理給人家,因為我說我等下拿過去給他這樣子。A:喔。B:嘿呀,拜託一下,麻煩一下,幫我處理一下。A:好。B:他等下會到嘛對不對。A:會啊。B:好,掰掰。」(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均未見該等通話內容有何言及檢察官所指其等販賣愷他命予CEO 酒店之阿嘉之情事,且亦無何關於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內容,自難認此等通話與檢察官此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經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前開譯文,亦證稱:可能是在講K 他命的事,我不確定;也看不出來譯文中「我等下打電話給他」是在說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16 頁),是依證人甲○○證述,其亦不能確定此2 通電話之內容。且參甲○○於此2 通電話內容提及「我今天會處理啦」、「今天晚上拿給他嘛」、「我等下打電話給他」、「我等下拿過去給他」等語,縱認其所述此2 通話係談論K 他命為真,其於電話中亦僅係與被告邱德元討論當日應何時處理販售愷他命事宜,被告邱德元是否已有依約交付愷他命供甲○○販賣,或甲○○是否已前往向檢察官所指之酒店幹部「阿嘉」兜售販賣愷他命,均有未明,是尚難認其等業已著手販賣愷他命,亦更難認有販賣愷他命既遂之情,自不該當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或未遂犯行。 (四)就附表二編號4 之部分: 1.檢察官雖提出甲○○、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1 年1 月1 日21時35分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參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邱德元,下同):喂左哥A(即被告甲○○,下同):嘿。B:啊那個錢收得到嗎?A:收得到啊怎麼會收不到。B:喔,那我幾點要過去拿?A:我等下用小楊的電話打好了。B:打給誰?A:打給阿嘎啊,嘿啊問他什麼時候啊,不然我就打去CEO 問看看他還有沒有啊,啊我再回電話給你。B:啊今天還要再拿一次過去還,就沒了嗎?A:對對。B:所以就是一萬五嘛對不對。A:對。B:那我九點十點打給你好了。A:好。B:掰。A:你十點再打給我好了。」(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14 號卷第61頁),尚難認該等通話內容有何提及檢察官所指其等販賣愷他命予CEO 酒店之阿嘉之情事,且亦無何關於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內容,自難認此等通話與檢察官此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 2.又參證人甲○○所證:譯文中說「收得到啊怎麼會收不到」應該是在講我欠邱德元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16 頁背面),可見被告甲○○、邱德元雖於前開通話中提及有關1 萬5000元之收款或欠款之事,然尚不能排除其等僅係討論被告甲○○對被告邱德元之欠款如何返還一事,而與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況縱認其等對話所指之1 萬5000元與其等前述協議販賣毒品所得而應交予邱德元之款項有關,然參佐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資料佐以認定被告邱德元有如檢察官所指於100 年12月31日交付愷他命予甲○○,或甲○○有於檢察官所指之101 年1 月1 日將愷他命持以販售予「阿嘉」之情事,是尚難徒以前開譯文中其等2 人討論收款還款事宜,即遽認其等有如檢察官此部所指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五)就附表二編號5 之部分: 1.檢察官雖提出甲○○、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1 年1 月2 日0 時33分49秒、2 時55分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參前開2 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邱德元,下同):阿嘉到了嗎?A(即被告甲○○,下同):還沒。B:還沒到喔?A:恩。B:你有打去問是不是?A:我有打去問啊。B:恩沒有啊因為我要給我朋友交代,他說昨天沒給他,我說我等下收到,趕快拿去給他。A:恩。B:你今天要叫阿B 拿過去嗎?A:阿B跑回家去了,我等下自己拿過去。B:阿B 回家你自己拿過去,你現在電話不能打是不是?A:對啊。B:還是我打給阿嘎?A:你要打給阿嘎?B:我有他電話啊,我打給他,問他…,幹你娘我現在很急啊,因為我朋友一直在催我啊,現在要趕快先回給人家。A:是在催什麼,催沒錢了。B:你不能這樣講,這跟人家聘好的。A:我看敏彥怎麼講啦,不然我找敏彥好了。B:要直接過去喔?A:對啊,很急的話我就直接去找敏彥啊。B:你說你要先跟他拿是不是?A:對啊。B:他會給你嗎?A:就跟他講說我現在要回人家帳啊,什麼事情叫他去問阿嘎。B:那今天15000 嘛對不對?A:對啊。B:那左哥就麻煩你,你現在要過去是不是?A:我洗個頭我就過去了。B:好。」、「B:左哥,明彥在店裡了啊。A:在店裡了喔?B:嘿呀。A:好好好。B:你下來幫我收一下好不好?A:好。B:拜託一下掰掰。」(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14 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未見該等通話內容有何言及檢察官所指其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且亦無何關於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內容,自難認此等通話與檢察官此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 2.另參證人甲○○所證:譯文中邱德元說「我要給我朋友交代,他說昨天沒給他,我說我等下收到,趕快拿去給他」等語,我不知道什麼意思;邱德元問我「你今要叫阿B 拿過去嗎」,我說「我等下自己拿過去」,可能是在說要拿K 他命過去,沒辦法確定,通話完後到底有沒有拿K 他命過去也沒辦法確定;我之前有提到我欠邱德元1 萬5000元,我錢沒有回給他,我把它花掉了,邱德元一直打電話催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16 頁背面),可知證人甲○○就其究竟有無於通話後持愷他命至酒店販賣,已不復記憶而不能確定,而通話譯文所提及之1 萬5000元款項,縱認與被告甲○○、邱德元前述協議販賣毒品一事有關,然查諸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資料佐以認定被告邱德元有如檢察官所指於101 年1 月2 日交付愷他命予甲○○,或甲○○有於檢察官所指之101 年1 月2 日將愷他命持以販售之情事,是尚難徒以前開譯文中其等2 人討論要找綽號「閔彥」之人及收款1 萬5000元事宜,即遽認其等有如檢察官此部所指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六)就附表二編號6 之部分: 1.檢察官雖提出甲○○、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1 年1 月2 日19時53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參此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邱德元,下同):喂左哥,那個OK了嗎?A(即被告甲○○,下同):什麼?B:他等下到的話OK嗎?你有跟他講嗎?A:我昨天有跟他講啊,我昨天有請他轉達給阿嘎。B:沒有,我朋友就等我那個給他,給他以後,他才會再給我那個啊,不然…A:我曉得。B:不然等下就斷了,幹。A:我曉得。B:嘿呀,阿幾點可以,因為我要跟他講啊。A:你對他也是十點左右吧。B:十點喔。A:對啊。B:應該沒問題吧,喂。A:原則上應該是沒有問題啦,因為我昨天有請他跟阿嘎講了啦。B:對啊不要等下有問題,阿幹我就開去了。A:好我知道。B:嘿啊。阿你再叫阿B 拿過去呀。A:阿B ,沒有沒有,阿B 跟發神經病一樣。B:怎樣他又怎樣了?A:媽的!我不會講,昨天要走的時候還好好的。B:他又怎樣了啦,發生什麼事,是怎樣。A:傳簡訊給我啊,說什麼,說一大堆有的沒的,你娘咧。B:他傳簡訊給你,說怎樣?A:對啊。B:說怎樣?A:翻舊帳啦。B:翻什麼舊帳,他不是之前給你抓靶子對不起你,所以他才這樣。A:他媽的他現在還認為他對的。B:嗄。A:他現在還認為他對的。B:阿他怎麼會突然這樣啊?A:我哪會知道。B:幹你娘,他本來就不聰明啊,有點跳走跳走。A:是沒錯啦。B:那現在誰要拿過去啊?A:我自己拿過去呀。B:你自己拿過去,喔好。那我十點先去跟你收錢,然後我再去拿過來。A:對啊。B:對啊,好,那你趕快,十點趕快催一下,不然到時候幹你娘,我去跟人家拿東西,人家有時間性的。A:喔。B:對啊。A:掰。」(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62至63頁)均未見該等通話內容有何言及檢察官所指其等販賣愷他命予CEO 酒店之阿嘉、楊承霖之情事,且亦無何關於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內容,自難認此等通話與檢察官此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 2.再參證人甲○○所證:我不記得這通電話在說什麼;可能是說K 他命的事,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82、117 頁),可知證人甲○○就此通電話之內容已不復記憶而不能確定。至證人楊承霖固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2 日不曉得是吳嘉祥或甲○○有交付K 他命給我1 次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67頁背面),惟查,證人楊承霖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作證時,就其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所曾收受被告甲○○或吳嘉祥交付愷他命之時間,多無法具體回憶而為證述,縱令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想或辨視內容,其就部分譯文內容亦有證述不記得、忘記了等語之情形(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可見其對於距離作證時已有1 年4 月之久之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已有或忘,然在無提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忽為前開之陳述,其憑信性顯有可疑,尚不能排除其有記憶不清或錯置之情形,況亦無證據可認其所指自吳嘉祥或甲○○處收受之愷他命,與檢察官此部所指被告甲○○、邱德元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難遽採為其等之不利認定。是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甲○○、邱德元此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就附表二編號7 之部分: 1.檢察官雖提出甲○○、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1 年1 月5 日1 時28分36秒、1 時42分52秒、7 時48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參此3 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邱德元,下同):喂左哥,我那邊已經等好久了,阿嘎出去,敏彥還沒回來,我等超久的。A(即被告甲○○,下同):阿嘎去哪裡?B:不知道。A:不知道。B:嘿呀,我等閔彥已經等了要20幾分鐘了。A:你去喔,你人在哪邊?B:地下室啊。A:地下室喔。B:嘿啊。A:叫他請阿嘎回來嗎?B:沒有。A:你去領台跟領台講說,你跟他講說請他撥給阿嘎,叫阿嘎打給我,你有沒有打給阿嘎?B:沒有啊,我沒有他電話啊。A:沒有他電話?B:我沒有記啊。A:你沒有記?B:還是我再等一下好了啦。A:沒關係,你要打給他就打給他啊。B:沒關係,我等他好了,我再等一下啦,我想說直接找閔彥就好了。A:閔彥今天不知道有沒有上班啊。B:有啊他有上班啊,帶小姐。」、「B:左哥,阿那個,錢OK了嗎?A:還沒。B:還沒…他還沒是喔,靠腰。A:店裡面有沒有回簡訊給你了?B:都沒有啊。A:他有回簡訊的話就要再回來,沒有回的話可能就不知道跟哪個男人在外面睡。B:幹你娘,如果睡到明天咧,雞巴,他不會這樣子啦,我等下再打給你。」、「B:人家已經來我家跟我媽拿錢走了。A:是喔,為什麼這樣子?B:什麼東西?A:你朋友是不是?B:對啊,剛剛阿嘎打電話給阿逼,叫他去收錢。A:所以錢阿逼又收走了?B:阿逼沒有收走啊,他說他不幫忙了啊。A:為什麼?B:因為阿逼不知道跟他揮說什麼,他說你拿1 個7500啊,他說我們有多拿1 個7500是今天的,就直接沒來了。A:我多拿1 個7500,聽不懂。B:他說你有去收1 個7500。A:我什麼時候去收1 個7500啦。B:就那天你拿給我的7500啊,你聽得懂我意思嗎。那個7500是阿逼把東西拿過去對不對,我現在問你對不對?A:你說…一開始的時候嗎?B:對。A:我聽不太懂你意思。B:我跟你講說有一天你們是不是在睡覺,我一直打電話,結果阿逼把東西拿過去,隔天我是不是跟你講說要收錢,結果你是不是後來收了1 個7500給我,再來你說把7 星拿進去嘛對不對,可是晚上我補了2 天,結果阿逼幫我收了1 萬5 出來。A:然後咧。B:那我昨天是不是又補了7 星進去。A:你的意思是說我又花了1 個7500唷?B:他說的不是我說的啊,明明就沒有啊,因為一直都沒賺過呀,對不對,啊他現在就是吃我們啊,還是他是故意不給他的怎樣我不知道。A:你說阿嘎?B:對啊,然後他剛有跟阿逼講啊,他說你的忙他也不幫了,現在春安他也沒辦法。A:你說什麼?B:他直接跟阿逼講說他也沒要幫忙了啦。A:因為阿逼去跟他揮?B:對啊然後他就說他不幫忙了,誰講都一樣,他說現在春安,如果你要我死的話,那你今天晚上一樣可以拿過來給我啦,因為他不知道雞掰什麼啊,幹我真的要昏倒了我。A:是說阿逼喔?B:恩。A:你看吧。B:是阿嘎自己打電話給阿逼的耶。A:他只是好心說叫他去收錢的嘛。B:所以昨天的份他們吃掉了,他是這樣跟他講的,他是打電話跟我講。A:對啊是沒有必要啊。B:啊他的個性就是這樣啊,你跟人家揮這個人家就不幫忙啊,因為敏彥就看他很度爛啊。A:沒關係啦,今天晚上我去講。B:他今天的錢不給我們了耶。A:沒有嘛,我去講,釐清楚,看總共是幾千。B:你有沒有跟他講兌阿逼去就不用理他嗎?A:我還沒有講啊。B:對啊,你還沒有講阿,所以,他現在是說沒有要幫忙了啦,他說他直接就回家,他剛剛不知道跟他講什麼,他說左哥來講也是一樣啦,沒有辦法了啦,然後今天的錢就是吃掉就對了啦,就沒了啦,因為他說我們沒斷掉對吧?A:對啊,沒斷掉啊。B:他說我們有一天沒拿去啊。A:有嗎?B:沒有啊,每天都有去啊。A:我沒拿過去的你是不是都有叫阿逼拿過去嗎?B:這樣講比較快,你有一天你沒有拿過去的嘛對不對?A:是啊。B:那阿逼拿過去的那一天是你收出來的7500,因為你沒拿過去的那一天,是你跟我講說因為他還沒有出來,其實是你沒有拿過去沒錯嘛。A:恩。B:然後當天我又再補進去,補了2 天,他收15000 給我沒錯啊,哪裡有錯。啊今天的7500他還是要給我阿!A:然後阿逼就跟他們講說要他們給7500就對了?B:對啊,他們就是不要給他啊,他說沒啊遇到了就是沒了,就是這樣,然後沒要幫忙。A:阿逼的口氣一定不好嘛!不然他怎麼這樣講咧。B:對啊,他就是這樣,我剛跟他講說你幹嘛跟他揮,你就走就對了嘛,他打給你叫你去收錢,又不給你錢,這什麼意思就是那邊有人知道了嘛,就是不要再幫忙了,意思就是這樣了嘛。A:結果他去跟阿嘎就跟他講說沒有怎樣怎樣是不是。B:就說沒有要幫忙啊,他說你叫左哥來也一樣,我真的沒辦法,他就故意跟他講說我怕死啊,最近春安,所以你不用再拿來給我了啦!我沒有要幫忙,他說這個忙我們不幫了,寧願跟阿嘎一起講我們不幫了。A:真的生雞蛋沒有,放雞屎有。B:不弄也沒關係啊,左哥你剛說你要起來去弄一弄,結果我打給你你又不接,人家就跑來我家,我覺得幹,很雞巴。阿嘎現在在店裡,你看要不要去瞭解一下看是什麼狀況。A:就剛剛的事而已嗎?B:對啊就剛剛的事而已啊!前15分鐘的事而已啊。A:我過去瞭解再說啊。B:好啊。」(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14 號卷198 頁正背面、第201 頁背面至202 頁背面)雖見該等通話內容有提及聯繫「阿嘎」(台語,即「阿嘉」)、「7500元」等語,惟並未見有關被告邱德元有如檢察官所指於101 年1 月4 日交付愷他命供甲○○持以販賣之相關內容,已難認前揭通話內容與檢察官此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 2.又證人甲○○經檢察官提示其與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1 年1 月5 日1 時28分36秒至8 時52分56秒相互聯繫之11通通話譯文時證稱:當時我跟吳嘉祥後來是翻臉,吳嘉祥跑到店裡找阿嘉,阿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說阿B 到店裡找他,說他那邊也可以買到K 他命,因我曾經叫吳嘉祥送過,他可能認為有利可圖,他不知道我是逼不得已,所以吳嘉祥跑去跟阿嘉說要阿嘉直接跟他配合,不要找我跟邱德元;我也不知道15000 元是什麼錢,這錢是誰找阿B 去收的我也不知道,是後來我跟吳嘉祥翻臉後,邱德元打電話跟我說吳嘉祥把錢收走了怎麼辦,我說我已經跟吳嘉祥翻臉了,我不知道怎麼辦,後面的事情他們都沒有透過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83頁背面),嗣又證稱:邱德元有跟阿B 接觸,他們如何接觸我不知道,好像邱德元跟吳嘉祥私底下出毒品到CEO 酒店;1 萬5 就是K 他命的錢,怎麼樣收到我不知道,這可能是邱德元跟吳嘉祥自己去怎麼弄得我不知道(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可知前開通話內容乃係討論吳嘉祥、「阿嘉」與邱德元間就販賣愷他命有關爭執情事,證人甲○○雖證稱對話內容中所提及1 萬5 千元與愷他命有關,惟其亦不能確定該筆款項是否為販賣毒品所得,此參其前開證稱「可能是邱德元跟吳嘉祥自己去怎麼弄得我不知道」等語即明。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係何人於何時販賣毒品與何對象之價金,自難僅依被告甲○○、邱德元於上開通話對話內容,即推認其等涉有檢察官此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八)就附表二編號8 之部分: 1.檢察官雖提出甲○○、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1 年1 月10日18時24分43秒、1 月11日13時37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參前開101 年1 月10日18時24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甲○○,下同):啊你今天幾點要過來?B(被告邱德元,下同):我九點十點啊。A:喔,啊那個有正常吧。B:什麼意思?A:就是說。B:我昨天那個有給他啊。A:不是我說有沒有正常。B:正常是什麼意思,沒關係你講啊。A:錢啊什麼的。B:沒有啊我今天晚上會跟他收錢,然後再拿給他這樣子,就每天都是這個模式啊。A:不要哈啦這樣子啦。B:嗄,你開skype 好了。A:好啦,我只是要問你說我電腦壞了啦。B:你電腦壞了,你今天怎樣?A:我只要問你說你今天,算了算了。B:什麼東西你跟我講啊。A:我想說你今天過來的時候可不可以說順便…再多。B:多什麼?A:多帶1 個。B:嗄,誰要的。A:朋友啊。B:可是我今天只有準備5 個啊!因為接下來鎖貨了,外面開始要漲價啦!你要不要開skype 啊,我順便跟你講一下事情啦。A:我電腦壞了啦。B:喔沒關係,我們就講講得聽得懂就好了啦。A:不然你晚點找我再說好了,好不好,當面講。B:你是說你朋友要多就對了啦,他自己要就對了啦。A:對啊。B:可能明後天才有耶,因為今天我剛好準備﹕就明後天才會有吧,因為現在外面一直漲價,車都要漲價。A:我瞭。」(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14 號卷第224 頁背面)佐以證人甲○○證稱:譯文中「5 個」應該是指K 他命,邱德元說準備了5 包愷他命,但我沒有把K 他命拿去酒店,邱德元跟我提K 他命的事,可能是他自己要拿去給阿嘉,跟我說而已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84頁),固可知被告甲○○、邱德元前開通話內容與愷他命有關,惟依證人甲○○之證述,亦無從得知被告邱德元究係準備前開愷他命之用途為何,況依前開譯文內容亦無何關於販賣愷他命之價格、販賣對象等內容,自難認依此等通話即認被告甲○○、邱德元有如檢察官此部所指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犯行。 2.復參101 年1 月11日13時37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通通話乃甲○○以前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通話,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乃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所申設,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135 頁),尚無證據足認此次通聯係被告甲○○與邱德元或檢察官所指毒品販賣對象楊承霖之通話,況其譯文所指之「小楊」,經證人楊承霖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為其使用之綽號(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63頁背面),則「小楊」為何人,亦非明確,是此份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足證明被告甲○○、邱德元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甲○○與邱德元被訴上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惟按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邱德元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甲○○、邱德元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時所陳,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25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楊承霖於99年間至101 年2 月25日止,任職於CEO 酒店擔任少爺暨業績幹部,綽號為「閔彥」,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之4 為其居所,同時分租一房間予陳亞聲居住。楊承霖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然其平日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愷他命之惡習(此部分因採尿送驗時其已無施用毒品,故未予起訴),竟於101 年3 月19日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置於其承租之上址客廳桌上,明知其友賴映如、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均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而皆同意提供轉讓渠等施用。嗣經警於上開時日搜索楊承霖之上址租屋處時,查得陳亞聲、賴映如、楊啟業、陳佑蓉、游玉婷、羅友倫、曾雅蓮等人均共處於上址,並於楊承霖之房間內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奶茶包24包、咖啡包13包,因認被告楊承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甲○○如前述事實欄一(五)所示,於100 年12月23日0 時10分17秒,以行動電話聯繫委由許瑞彬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經許瑞彬前往該址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被告甲○○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施用後,被告甲○○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許瑞彬施用,因認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被告甲○○、吳嘉祥(綽號阿B )均明知愷他命與硝甲西泮、硝西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至11月間止之不詳時間,在上述CEO 酒店內,以7 萬9000元之價格,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丸,並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燒仙草包1 包予楊承霖,並分數次交付以完成上開交易。嗣於101 年2 月23日18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至楊承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之4 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總毛重569.5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燒仙草包1 包(毛重14.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10 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與淡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37.62公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吳嘉祥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1、4382號判決參照)。本案公訴意旨就上開乙、壹、三之部分,原記載被告甲○○、吳嘉祥係於100 年7 月至11月間止之不詳時間,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丸予楊承霖,並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共同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燒仙草包1 包予楊承霖;嗣檢察官於102 年10月4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前開眅賣之價金為「7 萬9000元」,且於書狀及本院103 年3 月20日審理時補充說明被告甲○○、吳嘉祥係「一次」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丸,並同時約定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燒仙草包1 包,惟分數次交付等情,有前開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74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第43頁正背面),而觀檢察官上開更正補充內容,就被告甲○○、吳嘉祥於上開期間販賣及無償轉讓毒品之地點、毒品種類、數量等節均相同,僅就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方式及價金部分予以更正補充,堪認與原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前開補充更正內容核無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依上說明,公訴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本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既認定被告甲○○、吳嘉祥、楊承霖等人就此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肆、本院認定被告甲○○、吳嘉祥、楊承霖等人前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 一、被告楊承霖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承霖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楊承霖之供述、證人陳亞聲、楊啟業、賴映如、羅友倫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之24包奶茶包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楊承霖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員警至伊住處搜索時,現場的愷他命及扣案之MDMA均非伊所有。當天在伊住處集會之人並非伊所聚集,伊根本不知道該次集會,也沒有轉讓愷他命予該次集會在場之人,況且在場之人非但可在伊住處隨意行走,甚至楊啟業、賴映如還到伊房間睡覺,故愷他命或MDMA可能是當天至伊住處集會之人帶來的等語。 (三)經查,楊承霖於101 年,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之4 作為其居所,並分租予陳亞聲共同居住。101 年3 月19日,陳亞聲、陳佑蓉、游玉婷、曾雅蓮、羅友倫、楊啟業、賴映如分別抵達被告楊承霖上開租屋處,其中陳亞聲、楊啟業、賴映如、羅友倫並當場施用置於屋內桌上之愷他命,嗣員警於同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陳亞聲見員警前來,竟拒不開門,且將屋內以紙袋盛裝之含有MDMA、愷他命成分之奶茶包24包及含咖啡因、Fluoromethamphetamine 成分之咖啡包13包由窗戶丟棄至該址樓下,隨後為到場員警破門查獲上情等節,業據證人陳亞聲、楊啟業、羅友倫、賴映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33至37頁、卷二第42至43頁、第69至73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23至27頁、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6 至9 頁、第23至26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6 至9 頁、第23至26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6 至9 頁、第15頁背面至17頁),且陳亞聲、楊啟業、羅友倫、賴映如等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13、14、33頁、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12、13、31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12、14、34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13、14、41頁),又扣案之奶茶包24包、咖啡包13包分別含有前述愷他命、MDMA及非經列管成分乙情,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卷二第23頁正背面),並有前開扣案物可憑,足見前開證人陳亞聲、楊啟業、羅友倫、賴映如等人此部證述情節非虛,堪可採信,上開情事首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楊啟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查獲當日係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之4 找陳亞聲聊天,並在該址施用K 他命,所施用的K 他命當時係放置於上址客廳桌上,是誰的我不知道,我看到就用;當時我抵達上開處所時,K 他命就放在客廳桌上盤子上,其他在場的人已經在客廳施用,那些施用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陳亞聲及和我一起前往上址之女友賴映如,我有過去跟施用K 他命的人打聲招呼說不好意思可以抽菸嗎,可能他們也沒拒絕,我就施用桌上的K 他命,現場的人也沒說K 他命是何人的等語(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225 至22 6頁背面);證人陳亞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19日17時許,我回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之4 租屋處時,屋內有3 人在場,名字我不確定,就是當天查獲的7 人中,扣除我、楊啟業、賴映如、游玉婷外的那3 人,我跟他們不熟,我回去時客廳桌上就有K 他命,我在現場也有捲1 根K 煙來抽,楊啟業、賴映如、游玉婷都是在我回到上開租屋處後才抵達的,我不知道K 他命是誰的,我是看到有就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四第3 頁背面、第5 頁正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證人羅友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約11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之4 ,在場有我、友人曾雅蓮及綽號「阿偉」之人,我是要去該址還酒單錢給「阿偉」,在該址有施用K 他命,跟「阿偉」一起施用;我施用的K 他命是在被查獲的客廳桌子上,但K 他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的,我是與「阿偉」約在該址見面,因而前往,但員警查獲時「阿偉」不在現場等語(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7 頁、第8 頁正背面、第32頁);證人賴映如於警詢時稱:我與楊啟業於101 年3 月19日約17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之4 ,要找陳亞聲、游玉婷聊天,並於該址客廳施用K 他命,K 他命是我進去的時候客廳桌上就有了,我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7 頁、第8 頁背面);證人曾雅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我於101 年3 月19日約8 、9 時許下班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之4 ,因我男友吳家偉的朋友住在該址,我是去找吳家偉,我抵達該址時吳家偉在場,但他在同日13、14時許離開,我抵達該址時有在客廳桌上看到K 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證人陳佑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羅友倫於101 年3 月19日約14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之4 ,去該址找朋友聊天,我不認識楊承霖,我抵達該址時,有看到在場之人正在抽K 煙,羅友倫自己從桌上拿取K 煙吸食,我就跟著拿起來抽,K 他命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正背面)。依上開證人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賴映如、曾雅蓮、陳佑蓉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於101 年3 月19日分別抵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之4 時,該址客廳桌上即已置有愷他命,而渠等均未見該愷他命毒品是何人所放置,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且上開證人中,較早抵達該址者為曾雅蓮、羅友倫,其等抵達該址斯時,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或自稱「吳家偉」之人在場,而於「阿偉」離去、證人陳佑蓉抵達該址後,證人陳亞聲、游玉婷、楊啟業、賴映如等人始先後到場。是以上開證人既均不知系爭置於該址客廳桌上之愷命為何人所有或置放,且該址先後來去多人,查獲當日復有綽號「阿偉」或自稱「吳家偉」之人曾出現於該址,則尚不能排除證人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賴映如等人為警查獲當日所施用之愷他命為前述「阿偉」、「吳家偉」或其他曾於當日前往該址之人所提供之可能,由此已難遽認被告楊承霖有何轉讓其所有之愷他命犯行。 (三)又證人陳亞聲固於偵查中證稱:K 他命應該是楊承霖的,因為他有時會出來客廳看電視施用K 他命云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26頁);證人賴映如於偵查中證稱:K 他命應該是楊承霖的,因為陳亞聲不常回去該住處云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25頁),然查證人陳亞聲、賴映如均未確實查見系爭愷他命為何人所有或所置,則其等上開證述內容,當係出於推測之詞,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楊承霖之認定。況且,縱認系爭愷他命為被告楊承霖所有,揆之上開證人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賴映如、陳佑蓉等人之證述,其等於前開被告楊承霖之租屋處施用愷他命時,均未曾詢問被告楊承霖或得其同意而施用,且其等前往被告楊承霖之租屋處係各有原因,均非與楊承霖相約於該址見面,則被告楊承霖既未能得知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賴映如等人將於其租屋處聚集或施用愷他命,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轉讓愷他命之故意,亦甚明確。 (四)再者,證人陳亞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1 年2 月底左右,就沒有在上開租屋處看到楊承霖,從楊承霖於101 年2 月底離開租屋處,我有因清潔打掃進入楊承霖之房間3 、4 次左右。打掃時都沒有看到咖啡包或奶茶包,是101 年3 月19日當天下班回去後才看到,因楊承霖房間門沒有鎖,沒有關,咖啡包和奶茶包放的地方蠻明顯的,在進門床尾處,所以比較會注意到。我覺得楊承霖房間的咖啡包、奶茶包很可疑,跟一般看到的不太一樣,好像是毒品,覺得丟掉比較好,所以員警來搜索時就丟到樓下等語(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24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四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證人楊啟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員警來敲門時,我們一開始沒有要開門,我就跟賴映如跑去楊承霖房間,進去沒多久,陳亞聲就進來楊承霖房間在床尾即靠近門口處拿了一袋東西從窗戶往下丟。我和賴映如進入楊承霖房間時,該房間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四第227 頁正背面、第230 頁正背面)。然查依上揭證人陳亞聲、楊啟業所證,其等均未查見前開含有MDMA、愷他命成分之奶茶包係由何人放置於被告楊承霖房間門口處,已難遽指該等毒品為被告楊承霖所有;又參以其等均證稱被告楊承霖房間門並未上鎖乙節,及證人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賴映如、曾雅蓮、陳佑蓉等人上開證述,亦可知前開證人等及綽號「阿偉」或自稱「吳家偉」之人,均曾於101 年3 月19日先後進入被告楊承霖上開租屋處,且因被告楊承霖之房間門未上鎖而得以任意進出該房間,則被告楊承霖辯稱系爭毒品奶茶包可能是當天至伊住處集會之人帶來的等語,自非全然無稽,要難僅因系爭扣案毒品係陳亞聲自楊承霖房間門口處拿取丟棄乙節即推認該等毒品係被告楊承霖所有。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楊承霖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屬乏據。 二、被告甲○○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瑞彬之證述、被告甲○○於100 年12月23日0 時10分17秒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其許瑞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有請許瑞彬幫伊去拿毒品,然並沒有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時稱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瑞彬云云,是伊當時在退藥,精神狀況很差,不知道說了什麼話等語。(三)被告甲○○於100 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與許瑞彬聯繫,委由許瑞彬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被告甲○○住處交予被告甲○○施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即如事實欄一(五)〕所載。然就被告甲○○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許瑞彬施用乙節,參證人許瑞彬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沒有在施用毒品,我只是幫甲○○拿毒品給他,跟他交換條件,我幫他拿毒品,然後我可以在甲○○家中睡覺,我沒有跟甲○○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施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在吸食毒品,我從宜蘭監獄關出來後,約有6 、7 年都找不到工作,我有打電話跟甲○○借錢,甲○○會叫小弟拿錢給我,我沒有吸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第15至1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 年年底左右,因當時我沒有地方住,就打電話問甲○○他家可不可以給我住幾天,聯絡後就到在他家裡住。100 年12月23日,甲○○打電話給我,我剛好在錦州街的麥當勞,我有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給他,但甲○○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在他家住幾天,他就很討厭我,就拿車錢要我坐車回去嘉義了。我當時身體有病,腎臟發炎,已經很久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70 至171 頁背面),已未見被告甲○○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瑞彬之犯行,且被告許瑞彬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53、54、141 頁),益見證人許瑞彬前揭所證被告甲○○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節非虛,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瑞彬施用等節,已非無疑。 (四)又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請許瑞彬送毒品,會請許瑞彬吸食安非他命;伊有安非他命,有時也會分給許瑞彬吸;我請許瑞彬至藥頭處幫我把安非他命拿回來,我們會一起用安非他命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3、137 頁、卷二第93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無請許瑞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二第284 頁、卷三第174 頁),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異,則其上開自白顯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許瑞彬於審理時雖另稱:我去被告甲○○家第二天,被告甲○○有問我要不要吸安非他命,他有把安非他命擺在桌上電腦鍵盤上,我說我很久沒吸了,又沒有錢,如果開始吸,以後沒錢買很麻煩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然其所稱被告甲○○詢問其是否要施用毒品情節,顯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我請許瑞彬至藥頭處幫我把安非他命拿回來,我們會一起用安非他命等節相互歧異,自亦無足佐證前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尚存瑕疵之供述之真實性,參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甲○○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自難信其前開所陳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瑞彬一同施用等情為真,公訴意旨遽指被告甲○○涉犯轉讓禁藥罪嫌,尚非可採。 三、被告甲○○、吳嘉祥被訴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吳嘉祥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吳嘉祥之供述、證人楊承霖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吳嘉祥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在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有拿過5 小包K 他命予楊承霖1 次,又請吳嘉祥拿5 小包K 他命予楊承霖1 次,員警在楊承霖住處扣到的毒品,除愷他命外,伊都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等語;被告吳嘉祥辯稱:甲○○有跟楊承霖、「阿嘉」講好,每天送5 包K 他命過去,收7500元回來,我除了依甲○○指示交付K 他命予楊承霖外,沒有販賣其他毒品等語。 (四)經查,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 他命等物,是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 」的男子所購買。我在半年前開始向「阿B 」購買毒品。警方查扣的毒品是大約是101 年2 月初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絕色酒店」向「阿B 」買來的,向他買過3 次左右,計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咖啡包及燒仙草包、神仙水、第三級毒品K 他命、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等所有毒品,交易地點都是以上述酒店為主。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每包50顆1 萬元。MDMA咖啡包及燒仙草包、神仙水總共5000元。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約100 公克,每2 包2 萬5000元。第四級毒品一粒眠每顆7 元,警方所查扣之毒品是我以總共7 萬9000餘元代價購得。大麻是朋友提供給我試抽,可是我還沒有吸食過。因為綽號「阿B 」的男子向我兜售時稱拿數量大價格越便宜所以我才會買大量毒品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26號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正背面、第14頁背面至15頁),其又於偵查中先證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的,因為買的量多比較便宜,扣案毒品分3 次購買,第一次買K 他命,第二次買K 他命跟一粒眠,第三次買其他的,大麻則是賣毒品給我的人送的,叫我吃吃看(見101 年度他字第2726號卷第41頁背面),又證稱:我是在CEO 酒店向「阿B 」購買毒品,買K 他命或搖頭丸,1 次買2 萬元左右,2 年多共買10幾次,每次都2 萬元左右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26號卷第46頁),後再證稱:101 年2 月23日被警察查獲的毒品是跟吳嘉祥買的,K 他命是一次要買5 小包,共7500元,扣案毒品總共買了7 萬9 千多元,是在絕色酒店交易,吳嘉祥先塞給我毒品,事後再跟我收錢。吳嘉祥給我毒品的期間是100 年7 月至100 年11月底。他2 到3 個禮拜跟我收一次錢,我一次給他7500元,給幾次我忘記了,我跟吳嘉祥買的是搖頭丸、一粒眠、K 他命,其他毒品咖啡包、燒仙草包、神仙水是吳嘉祥送的,他拿K 他命給我時,順便給我一點,讓我試用;2 月23日被中山分局查獲的毒品中,應該也有甲○○賣我的,我分不清是誰賣給我,因為都一樣。吳嘉祥跟甲○○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90 號卷第28至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扣案的燒仙草包是100 年中,6 、7 月左右去絕色酒店以1 包600 元跟綽號叫阿B 的人買6 包,就是扣案物照片中的6 包,我不確定這個阿B 是否是吳嘉祥,因包廂交易時包廂裡面蠻黑的。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粉紅色圓形藥錠及淡橘色圓形藥錠(分別含有硝西泮或硝甲西泮成份)是100 年1 、2 月間在絕色酒店,用1 排10顆60元的價格跟綽號阿B 的人一次買的,不管什麼顏色的藥錠價格都一樣,買的數量我忘記了,就是被扣案的那些藥丸,總價多少我忘記了。該名綽號阿B 之人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吳嘉祥,因交易時包廂很黑。吳嘉祥是在絕色酒店拿1 小包K 他命2000元賣我時,拿1 包咖啡包給我試用,之後約隔了一個月左右,才又在絕色酒店的包廂將上開被查扣的咖啡包、燒仙草包、神仙水賣給我。第一次送我1 包咖啡包給我試用時我能確定是吳嘉祥,第二次賣6 包咖啡包、燒仙草包給我的人是綽號阿B 的人,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吳嘉祥,因酒店裡面有很多人叫阿B 。我有向吳嘉祥取得咖啡包、K 他命,後面買的毒品我不能確定是不是跟吳嘉祥買的。扣案毒品是一次拿,錢也是一次給。偵查中向檢察官說吳嘉祥兩至三個星期跟我收一次錢,是指另案跟吳嘉祥買5 包K 他命7500元的錢。扣案15小包K 他命是跟甲○○、吳嘉祥買的,就是之前所述一次跟他們買5 包K 他命7500元那段期間跟他們買K 他命剩下來的,大麻好像是阿B 賣我6 包咖啡包時送的,有點忘記了。我是在100 年7 、8 月間購買6 包咖啡包前約一個月,在絕色酒店以1 小包2000元向吳嘉祥購買K他命,該次購買之K 他命已經用掉了,並非警察查扣的15小包K 他命,上開扣案毒品購買的過程,甲○○沒有出現過。甲○○主要是在另案我所陳述向吳嘉祥、甲○○購買每5 包7500元K 他命時,甲○○有時會出面跟我收錢或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 0號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74頁、第76至77頁)。細繹證人楊承霖前開各次證述內容,其究竟係於「CEO 酒店」或「絕色酒店」購買扣案毒品,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其就購買扣案毒品時間係101 年2 月初,或100 年7 月至11月間,或100 年1 、2 月間,又或者是100 年7 、8 月間某日及該日之1 個月前左右購買,先後證述亦均互見歧異,且證人楊承霖所購買之毒品究係向綽號「阿B 」之人購買或向被告吳嘉祥購買,或係被告甲○○、吳嘉祥共同販售者,其證述內容復未見一致。再者,證人楊承霖就其以多少價錢購買扣案毒品,係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價金給付方式等節,歷次證述復均未盡相符,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五)又證人楊承霖為警於101 年2 月23日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之4 之住處實施搜索時,固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前總毛重569.56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0.55 公克,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233.9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11.93 公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橘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3.32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之灰黑色粉末(驗前毛重14.40 公克,包裝重0.70公克,取樣0.70公克用磬)、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12.61 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淺藍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0公克,包裝及吸管總重0.87公克,取樣0.47公克用磬)、含有四氫大麻酚、愷他命成分之乾葉1 包(驗餘淨重0.2968公克)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3 月2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726號卷第17至24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20090 號卷第50至55頁),復有前開扣案毒品可佐,然此僅能證明楊承霖於為警查獲當時,確持有上開毒品,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甲○○、吳嘉祥販賣予楊承霖,自無從採為證人楊承霖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楊承霖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核有相互歧異而未相符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僅據證人楊承霖前述尚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之指證,認定被告甲○○、吳嘉祥有此部訴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甲○○、吳嘉祥、楊承霖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 人有有此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吳嘉祥及楊承霖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與│ │ │ │吳嘉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吳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嘉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各次販賣│ │ │ │毒品所得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與甲○○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幫助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甲○○於100 年12月24│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二│ │ │日以價值1000元之遊戲│六八九八三八七號壹支(內含前開門號SIM │ │ │點數代價,販賣1 包甲│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1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次之犯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 │ │甲○○於100 年12月至│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各次│ │ │101 年2 月間止,以50│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0 元之代價,販賣1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 │ │ │,共3次之犯行 │ │ ├──┼──────────┼───────────────────┤ │ 4 │如事實欄一(四)之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 │ │、2所載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門號○○○○○○○○○○號壹支(│ │ │ │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與│ │ │ │邱德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邱德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壹│ │ │ │支(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與邱德元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德│ │ │ │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邱德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號壹支(內含前開│ │ │ │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各次販賣│ │ │ │毒品所得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與甲○○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門號○○○○○○○○○○號壹支(內含│ │ │ │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與甲○○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 │如事實欄一(四)之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累│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門號○○○○○○○○○○號壹支(內含前│ │ │ │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門號○○○○○○○○○○號壹支(內含│ │ │ │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與邱德元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德元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邱德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二│ │ │ │六八九八三八七號壹支(內含前開門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 │八一二二一六八六號壹支(內含前開門號 │ │ │ │SIM 卡壹枚)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5 │如事實欄一(五)所載│許瑞彬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如事實欄一(六)所載│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貳個、│ │ │ │鏟管貳支、殘渣袋拾捌個均沒收。 │ ├──┼──────────┼───────────────────┤ │ 7 │如事實欄一(七)所載│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 │ │於100 年12月7 日販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二六八九八三八七號壹支(內含前開門號SI│ │ │未遂之犯行 │M 卡壹枚)沒收。 │ │ ├──────────┼───────────────────┤ │ │如事實欄一(七)所載│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於100 年12月24日販賣│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二│ │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六八九八三八七號壹支(內含前開門號SIM │ │ │之犯行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邱德元交付│販賣時間 │販賣對象│備註 │ │ │愷他命予左│ │ │ │ │ │振希時間 │ │ │ │ ├──┼─────┼─────┼────┼─────────────┤ │ 1 │12月5日 │12月6日 │楊承霖 │即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補充│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 所述之犯行│ ├──┼─────┼─────┼────┼─────────────┤ │ 2 │12月15日 │12月16日 │楊承霖、│即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補充│ │ │ │ │阿嘉 │理由書附表編號4 所述之犯行│ ├──┼─────┼─────┼────┼─────────────┤ │ 3 │12月30日 │12月30日 │阿嘉 │即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補充│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6 所述之犯行│ ├──┼─────┼─────┼────┼─────────────┤ │ 4 │12月31日 │1月1日 │阿嘉 │即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補充│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7 所述之犯行│ │ │ │ │ │,檢察官復於102 年7 月18日│ │ │ │ │ │將販賣對象「楊承霖(小楊)│ │ │ │ │ │、阿嘉」更正為「阿嘉」 │ ├──┼─────┼─────┼────┼─────────────┤ │ 5 │1月1日 │1月2日 │向楊承霖│即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補充│ │ │ │ │收15000 │理由書附表編號8 所述之犯行│ │ │ │ │元 │ │ ├──┼─────┼─────┼────┼─────────────┤ │ 6 │1月2日 │1月2日 │楊承霖(│即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補充│ │ │ │ │小楊)、│理由書附表編號9 所述之犯行│ │ │ │ │阿嘉 │ │ ├──┼─────┼─────┼────┼─────────────┤ │ 7 │1月4日 │1月5日 │楊承霖(│即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補充│ │ │ │ │小楊)、│理由書附表編號10所述之犯行│ │ │ │ │阿嘉 │ │ ├──┼─────┼─────┼────┼─────────────┤ │ 8 │1月10日 │1月11日 │楊承霖 │即檢察官101 年10月31日補充│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1所述之犯行│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