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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吳定亞石珉千石蕙慈

  • 被告
    蔡維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維則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4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透過「Ut.com」北部上班族聊天室網站認識周玉筠、金美君後,竟不恃己力賺取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名「周必偉」、「黃偉誠」與渠等交往,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8 月8 日與周玉筠在高雄火車站前初次見面並交往,於得知周玉筠為博士學分問題所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周玉筠謊稱其為「美商諾斯諾普格魯曼公司」臺灣辦公室代表人「周必偉」,有辦法找人替周玉筠解決,藉此取得信任並進而交往後,即與周玉筠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宮賞藝術會館等處租房同居,並佯稱: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及手機不慎遺失,欲與周玉筠結婚,其母及「美商諾斯諾普格魯曼公司」將會歸還所有款項,請周玉筠先代墊所有生活開支(包括飯店食宿、交通往來費用、衣服添購、平日餐食等)及欲贈送周玉筠電腦、衣服,之後會將所支出之所有款項歸還給周玉筠等語,使周玉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以信用卡刷卡為蔡維則支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7 萬1,446 元,蔡維則即以前述詐欺方法取得無須給予任何代價即可享有上開財產上之利益。 ㈡周玉筠與蔡維則交往期間,曾於100 年8 、9 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交付予蔡維則使用或央求蔡維則將戒指改為項鍊,並於住在美麗信花園酒店及高雄宮賞2 間飯店之期間,將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20萬元現金分別放置於渠等所同住之美麗信花園酒店及高雄宮賞飯店之房間保險箱內,欲供其與蔡維則生活開銷之用,且委由蔡維則一同持有、保管。詎蔡維則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3、24日決意與周玉筠分手之際,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開啟放置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現金之保險箱,取走其內所放置之現金,連同周玉筠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置放於電腦包內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侵占據為己有,且於該日後避不見面。 ㈢於100 年11月26日與金美君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及莊敬路口之統一星巴克門市認識,於得知金美君之外婆病危後,向金美君表示其有辦法接洽榮民總醫院之名醫來救治並進而交往,於交往期間為取信於金美君,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6日後某日在臺北市光復南路與信義路口之太平洋商務會館內,以電腦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99年國交字第332 號函」後旋於翌日將上開函文交付予金美君,謊稱其為「美商諾斯諾普格魯曼公司」臺灣辦公室代表人「黃偉誠」,足生損害於金美君及交通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0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5 日與金美君交往之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金美君佯稱:其因匆忙外出赴約,忘記攜帶住處及公司鑰匙、公司放假等詞,請金美君先代墊所有食衣住行費用,「美商諾斯諾普格魯曼公司」將會歸墊所有款項等語,使金美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期間,陸續以信用卡刷卡及現金為蔡維則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計5 萬8,136 元,蔡維則即以前述詐欺方法取得無須給於任何代價即可享有上開財產上之利益。嗣周玉筠查覺受騙後,上網得知蔡維則與金美君正交往中,遂與金美君取得聯繫並報警處理,員警於100 年12月5 日經蔡維則同意搜索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太平洋商務會館蔡維則居住之1907室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筠、金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周玉筠刷卡支付之款項關於食宿、交通費用部分確實涉有詐欺得利(詳如附表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基於感情之基礎跟被告交往,並無戒心,且基於被告給伊之名片及其所陳述之家世背景,認為其為被告支出之款項對被告而言是小錢,且被告稱會幫伊付清所有之帳單,伊確實也沒有收到相關簡訊及電子帳單,伊認為被告是有能力支付這些款項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1 月9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信用卡消費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2 年1 月8 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信用卡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信用卡消費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2 年1 月16日永豐銀信控管部(102 )字第00026 號函暨所附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商業銀行102 年1 月10日(102 )政查字第59084 號函暨所附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6 日陳報狀及所附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信用卡交易明細、臺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1日102 美通字第130010號函暨所附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份信用卡月結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31-1 頁至第131-19頁、第133 頁至第144-1 頁),是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刷卡金額中買東西之費用是周玉筠自己的消費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刷卡明細詳如附表二),然證人周玉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很瘋狂的買衣服,都是在百貨公司,他說100 年1 月被公司升為總經理,美國負責人會來臺灣舉辦活動,國防部長也會參加,所以需要買一些像樣的衣服,要買鞋子、衣服,主要是買被告的西裝,被告也有買衣服送伊,說是他媽媽交代要買衣服送伊(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73 頁反面),酌以證人即告訴人金美君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左丹奴、NET 及新光三越的消費有買被告的衣服及被告替伊買的衣服,被告說要送給伊,因為公司會付帳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係以相同模式央求證人2 人幫其代墊款項並於購物之過程表示欲贈送服飾予渠等,使渠等誤信該服飾乃被告所贈送而先行刷卡代墊款項,益徵證人周玉筠所為上開證述顯非虛詞,是縱該百貨公司之消費乃購買證人周玉筠個人之衣物,然證人周玉筠會為上開消費乃因被告表明贈與且事後會返還款項始會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事後會返還款項而為上開消費,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有取走告訴人周玉筠交付之廠牌為sony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為Motorola,型號為Blackberry手機1 支、廠牌為Tumi黑色電腦包1 個及置放於黑色電腦包內之廠牌為HTC 手機1 支、黑色皮夾1 個(內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張)、紅寶石戒指1 只,且於100 年11月底某日離開其與周玉筠共同生活之臺北美麗信飯店房間及宮賞藝術會館房間時,並未將上開物品返還周玉筠(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核與證人周玉筠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9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上開2 飯店房間保險箱內各放置之20萬元現金及鑽石戒指1 只取走,辯稱:保險箱裡的錢是伊與周玉筠一起領出來放在身上使用的及從頭到尾沒有鑽石戒指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及卷㈡第67頁)。然查,關於保險箱內現金部分,證人周玉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將黃金變賣、保險贖回及外幣兌現,總共有現金40萬元左右鎖在商務會館及美麗信飯店房間的保險櫃裡,被告需要錢的時候會跟伊索討,錢被被告拿走;美麗信及高雄宮賞房間保險箱內各有20萬元現金,被告也有拿錢回來過,但要退房時發現現金都不見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63 頁及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可徵上開置放於飯店保險箱內之款項確實係被告與周玉筠為供渠等共同生活開銷所放置,而屬被告與周玉筠一同持有、保管,故縱其中有部分款項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權於離去時逕自將全部款項取走。至鑽石戒指1 只部分,證人周玉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發現1 顆價值港幣5,000 元之鑽戒不見,是100 年11月間被告說要結婚,要將2 個戒指改成項鍊,最後一顆送給陳雅玲,另一顆不知道到哪裡去;鑽石戒指伊不知道被告何時拿走,紅寶石戒指是被告在100 年11月時說要去換成項鍊,伊同意他拿去換成項鍊,但沒有換成也沒有還伊(參見上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63 頁及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鑽石戒指跟紅寶石戒指是周玉筠給伊的,伊沒有還給周玉筠,時間是100 年11月份左右,周玉筠在其住處交付該2 只戒指,要伊去改戒圍或是重新鑲,當時伊說好,後來鑽石戒指一直放在神旺飯店,紅寶石戒指送給陳雅玲等語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96 頁、第305 頁反面),堪認證人周玉筠確實於100 年11月間將紅寶石及鑽石戒指各1 指交付予被告,央求被告將戒指改為項鍊或重新鑲嵌,被告事後並未返還上開2 只戒指,復將上開2 只戒指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是被告事後再行辯稱從頭到尾沒有鑽石戒指云云,顯為虛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亦同有侵占置於保險箱內之款項及鑽石戒指1 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金美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結證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33頁、第135 頁及本院卷㈠第207 頁),並有被告偽造之99年6 月12日交通部99國交字第332 號函及交通部100 年12月27日交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金美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及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並有臺北富邦銀行100 年12月、101 年1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永豐銀行三興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 年1 月9 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信用卡戶金美君之Master白金卡信用卡帳單資料共2 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參見上開偵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分別以向告訴人周玉筠、金美君佯稱欲與其2 人交往為男女朋友並進而結婚之詐術,博取其2 人之信任後,使其2 人陷於錯誤,分別為其支付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所取得者為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所詐取者乃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周玉筠與被告交往期間交付予被告使用或置放於渠等共同生活之飯店房間保險箱內欲供2 人生活開銷之用,且委由被告一同持有、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周玉筠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可徵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依告訴人周玉筠之委託交付而來,並非趁周玉筠不備,破壞周玉筠之持有,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成立該罪,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於諭知被告後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維則於100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23、24日止及100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分別謊編個人之身家背景,並分別以願意與告訴人周玉筠及金美君交往、結婚等理由取得其2 人對其感情之信任,使其2 人陷於錯誤,分別為被告蔡維則支付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於上開交往期間各該支付款項之相隔時間並非甚久,顯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割,復係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故被告對告訴人周玉筠、金美君持續於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而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因告訴人金美君屢屢追問其究竟是於何處上班,為取信並安撫告訴人金美君,始於99年11月26日後某日另行起意提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金美君)。 ㈤爰審酌被告蔡維則正值青壯年,不知以己力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利用網路結交無深厚交往基礎之告訴人周玉筠、金美軍,羅織自己之身家背景,及以佯稱欲與告訴人等交往、結婚之手段,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付出感情之機會,騙取渠等之信任,施用詐術詐騙,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渠等身心受創至鉅,併財產上相當之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然非低;併參以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刑之前科,乃其竟復以感情為餌,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惡性重大;暨衡酌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因其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無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末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12日99國交字第332 號函」公文書1 紙(參見上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因已交付於告訴人金美君,而屬金美君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則於100 年8 月8 日與告訴人周玉筠在高雄火車站前初次見面並交往,於得知告訴人為博士學分問題所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周玉筠謊稱其為「美商諾斯諾普格魯曼公司」臺灣辦公室代表人「周必偉」,有辦法找人替告訴人解決,藉此取得信任並進而交往後,即與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宮賞藝術會館等處租房同居,並佯稱: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及手機不慎遺失,欲與告訴人結婚,其母及「美商諾斯諾普格魯曼公司」將會歸還所有款項,請周玉筠先代墊所有生活開支(包括飯店食宿、交通往來費用、衣服添購、平日餐食等)及欲贈送告訴人電腦、衣服,之後會將所支出之所有款項歸還給周玉筠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以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支付款項,被告即以前述詐欺方法取得上開財產上之利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維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周玉筠之指述;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⒊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伊沒有拿到這些錢,錢領出來是放周玉筠身上,不是在伊身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第304 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67頁)。經查,證人周玉筠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要伊女兒將繳房貸之費用4 萬5,000 元提領出來,並拿走4 萬3,000 元;伊有先去學校領10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公司要辦活動,需要10萬元,伊有去提款,提出來的錢都是交給被告,但他又要放在伊的皮包裡,他要用錢時就跟伊說,伊就會問他要多少錢,從伊皮包拿給他,因被告當時也有拿錢給伊過,所以有領幾筆錢跟領款金額伊都忘了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62 頁及上開本院卷㈠第170 頁),並提出帳戶存摺影本以資佐證(參見上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7 頁),然證人周玉筠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確實有款項提領之紀錄,惟提領款項之原因眾多,可能係用於自己或女兒生活開支、私人購物或學費支出等不一而足,況證人周玉筠自陳被告有拿錢給她,亦無法確認領過幾筆款項及各次提領之金額,已如前述,故於證人周玉筠己身亦無從確認金錢提領細目之情況下,實無從以證人於該段與被告交往其間曾提領或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即認定證人提領上開款項確實交付予被告使用或供被告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維則透過「Ut.com」北部上班族聊天室網站認識告訴人周玉筠及陳雅玲後,竟不恃己力賺取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名「周必偉」、「Hamilton」與渠等交往,並為下列犯行: ㈠蔡維則明知未經周玉筠授權或同意,於100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50分,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使用周玉筠之電腦登入周玉筠於電子郵件軟體Microsoft Outlook 所設定之電子郵件帳號後,以周玉筠之帳號「KellyY. Chou」寄發內容為:「將舉發某位黃姓教授... 」等文字之警告信件(內容詳卷)予國立中山大學。 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期間,得知周玉筠如附表六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竊取如附表六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以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如附表六所示周玉筠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155 萬9,500 元得手。 ㈢於100 年11月初與陳雅玲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Rock Oldies Pub 小酒館」認識並交往,先謊稱其為「美商諾斯諾普格魯曼公司」臺灣辦公室代表人「Hamilton」,並於交往3 星期後,即佯稱欲娶陳雅玲為妻,並將前置周玉筠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紅寶石戒指1 只交付予陳雅玲作為定情之物,藉以取信陳雅玲;復佯稱欲向陳雅玲任職之公司訂購紅酒30箱,總價為49萬1,040 元等語;嗣陳雅玲查覺有異而未交付上開紅酒,蔡維則始未得逞,應認被告上揭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維則涉犯刑法第358 條入侵電腦及相關設備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周玉筠之指述㈡證人陳雅玲之指述等供述證據及㈠卷附電子郵件;㈡周玉筠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㈢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㈣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及㈤100 年11月23日被害人陳雅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翻拍畫面等非供述證據為認定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供陳:是周玉筠給伊密碼,如果沒有給伊密碼,伊沒有辦法進入其電腦,且周玉筠沒有給伊學校密碼,如何進入寫信寄給教授,這件事跟伊無關;伊有用周玉筠之提款卡去領錢,但密碼是周玉筠給伊的,提款卡是周玉筠9 月初交給伊使用,一直到伊被抓的那天;紅酒部分只有向陳雅玲詢問價錢,沒有拿到東西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96 頁、第305 頁及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經查: ㈠關於被告使用證人周玉筠電腦撰寫卷附電子郵件部分,證人周玉筠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高雄宮賞藝術會館有找到1 張紙條,上面有蔡維則偷偷記下電子信箱帳號C00000000 、密碼ck540729的資料,可以證明蔡維則有趁伊不注意時偷開伊筆記型電腦使用;伊所有密碼、帳務資料都存在ACER筆電裡,伊發現被告有將上開密碼資料寫在紙上;且後來發現自己所有的密碼都存在電腦文件夾裡,文件夾名稱是「信用卡」,因為伊常使用這個文件夾,所以EXCEL 一打開就會看到,裡面包含伊所有提款卡的密碼,還有電腦的密碼,電子郵件帳戶密碼及所有轉帳紀錄,被告使用該電腦時可以輕易看到。跟被告認識時有跟被告提到要唸書、帶碩士生、教課,壓力很大,被告有說要去幫忙處理這件事,也有說他認識哪些教授,後來被告離開後才發現伊的電子郵件有寄出於告訴狀內所提出的電子郵件,被告是用伊學校的帳號寄出電子郵件,這個帳號不用密碼,密碼是預設的,直接打開outlook 就可以進到電子信箱,但被告寫信給陳雅玲時是用伊hotmail 帳戶,那個帳戶是有設定密碼的,告訴狀那封電子郵件提到的「劉維琪教授」是被告告知才知道有這個人,而且當時只有跟被告說很累想休學、有跟學校處理代課及幫那位教授代課等事情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第14頁、第164 頁及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此外,並有高雄金典酒店便條紙2 張及100 年8 月20日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偵卷第79頁、第129-1 頁)。佐以卷附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其內文是以強硬措辭批評中山財管黃姓副教授,並將該名黃姓副教授央求博士班及碩士班學生前往大學部授課照領鐘點費之情況予以闡述,復於文末表明會將此事轉知予相關單位、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教育部高教司、監察院。衡情,若證人周玉筠欲發匿名書函舉發該名黃姓副教授,理當不會以自己名義之電子信箱發送該封電子郵件,以增加為他人察覺其為匿名投書者之風險。參以,證人周玉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伊購買SONY筆記型電腦前,舊電腦幾乎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反面),是於證人周玉筠將其所有之電子郵件帳戶設定為使用OUTLOOK 自動開啟狀態,且僅將其筆記型電腦提供被告使用下,甚難想像會有被告或證人周玉筠以外之第三人使用該電子郵件帳戶寄送該封電子郵件,況由該封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撰寫該封電子郵件內容之人與證人周玉筠之關係匪淺,始會對於證人周玉筠斯時之處境知之甚詳,從而,於證人周玉筠僅跟被告提及該封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及係被告主動提及認識「劉維琪博士」,並曾向證人周玉筠表示欲幫其處理與學校代課之事下,足認該份電子郵件確係被告使用證人周玉筠之電腦時,於未經證人周玉筠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開啟Microsoft Outlook 軟體裝置,擅自撰寫上開郵件無誤,是被告辯稱該封電子郵件並非其所撰寫發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按刑法第358 條係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他人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故欲以該罪相繩顯需以客觀上有『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為構成要件,查證人周玉筠係將以Microsoft Outlook 軟體裝置將其「Z000000000@student.nsysu.edu.tw」電子郵件信箱設定為於開啟Microsoft Outlook 軟體時無庸再行輸入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乙情,業據證人周玉筠供述明確如前,而Microsoft Outlook 軟體乃是利用所選取之伺服器下載所設定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使用人於設定電子郵件信箱時需預先設定帳號及密碼,並於設定時勾選是否要記住密碼,若選擇記住密碼時,則於收發信時無需再行輸入密碼,Microsoft Outlook 軟體於使用者開啟時即進入該電子信箱並同時下載新收之電子郵件,故於證人周玉筠選擇記住密碼而無庸於使用電子信箱時再行『輸入』密碼之情況下,被告上揭使用Microsoft Outlook 直接登入周玉筠電子郵件帳戶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及相關設備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周玉筠於庭訊之過程雖提及被告有以其需輸入帳號、密碼之Hotmail 帳號寫信給陳雅玲(參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然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然此部分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及相關設備罪,自應責由檢察官予以偵查。 ㈡關於證人周玉筠如附表六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部分,雖證人周玉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內的款項都被被告盜領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64 頁及上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並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以資佐證(參見上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9 頁),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告訴人周玉筠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保管自應較為嚴謹,此情核與告訴人周玉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上海銀行之提款卡都是隨身攜帶放在皮夾專門放提款卡的包包中等語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70 頁),亦可佐證證人周玉筠對於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保管,顯較為嚴謹,從而,被告於告訴人周玉筠周延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下能否輕易取得周玉筠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已屬有疑。況由卷附之帳戶存摺影本可知,各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期間均係在被告與周玉筠仍密切交往之期間,而非係於被告離開周玉筠後,衡情若被告係於未經周玉筠同意下盜領周玉筠所有之款項,當不會明目張膽的在渠等交往期間為之以增加被周玉筠察覺之風險,是證人周玉筠證稱係於被告100 年11月23日離開後始發現金融帳戶提款卡不見且其內所有之款項遭人盜領乙情,顯與常情未合,而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周玉筠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上開帳戶確實有款項提領之紀錄,然實無從據此認定上開款項即為被告所提領或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周玉筠同意或授權下所提領,故亦不得以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此,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以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被告詐欺取財證人陳雅玲部分,證人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被告係於向伊求婚前說因在臺灣就職,公司派對需要紅酒,當時伊有傳簡訊給被告確認預定紅酒的金額,被告當時有表明會請秘書付錢,因只是先訂購,沒有付錢,所以也沒有要求要將紅酒送到哪裡。當時被告要的酒公司有庫存,所以伊只是傳簡訊報價給被告,公司沒有收到酒錢,就沒有出貨給被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故由證人陳雅玲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其所任職之智利洋行內即有庫存被告所欲預定之紅酒,並未另外訂貨或向其他酒商調貨,且被告當時只是詢價,並未明確訂貨、預付定金或央求出貨,且觀之卷附之簡訊翻拍畫面(參見上開偵卷第20頁、第95頁),證人陳雅玲當時僅係以簡訊通知被告紅酒之價格,尚未出貨,益徵被告稱僅是詢問價格,並非虛詞,被告主觀上已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當時並未施用詐術使證人陳雅玲誤信其確實欲訂定紅酒而為調貨或出貨之行為,且證人陳雅玲或其所任職之智利洋行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此情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告訴人周玉筠遭被告蔡維則詐騙之日期及支付金額(包括食宿、交通費用) ┌──┬───────┬──────────┬───────┬───────────┐ │編號│日期 │支付項目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 │ │ │ │(新臺幣/ 元)│ │ │ │ │ │ │ │ ├──┼───────┼──────────┼───────┼───────────┤ │ 1 │100 年8 月8 日│臺灣中油中華三路站 │1,82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優勝美地度假村 │3,5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 │100 年8 月9 日│維悅統茂酒店 │2,36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3 │100 年8 月10日│中油- 南州交流道加油│1,78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站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4 │100年8月13日 │娜路灣大酒店-台東 │6,5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娜路灣大酒店-台東 │1 萬2,47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21國際度假村 │1 萬2,9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5 │100 年8 月14日│亞發師海產店 │1,4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1 萬3,87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6 │100 年8 月15日│臺灣中油中正三路站 │1,66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1 萬3,37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7 │100 年8 月17日│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6,73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8 │100 年8 月19日│三杰加油站 │81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溫川開發有限公司 │1 萬6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9 │100 年8 月21日│義大世界廣場 │9,8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2,06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6,89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7,8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10 │100 年8 月22日│義大世界廣場 │1 萬8,4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3,2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2,9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6,23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2,9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62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11 │100 年8 月23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1 萬1,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 │ │ │桂華加油股份有限公司│1,64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12 │100 年8 月27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8,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 │ │ │高雄金典酒店 │1 萬8,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高雄金典酒店 │1 萬7,2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13 │100 年8 月28日│義大世界廣場 │1,31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1,43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14 │100 年8 月29日│太合殿 │1,3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15 │100 年8 月30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5,3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16 │100 年8月31日 │義大世界廣場 │5,3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2,49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1,3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3,22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4,46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7 │100 年9 月1 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8,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18 │100 年9 月2 日│高雄金典酒店 │1 萬8,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高雄金典酒店 │1 萬2,53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19 │100 年9 月4 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8,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 │ │ │臺灣中油中山二路站 │91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20 │100 年9 月7 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8,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21 │100 年9 月8 日│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2,9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有限公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22 │100 年9 月9 日│臺灣中油中華三路站 │1,30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松青超市-漢神巨蛋店 │46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23 │100 年9 月10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8,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 │ │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2,04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有限公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24 │100 年9 月13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1 萬3,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25 │100 年9 月16日│博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42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高雄金典酒店 │2 萬7,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26 │100 年9 月17日│直航聯合有店公司 │1 萬3,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27 │100 年9 月20日│高雄金典酒店 │3 萬6,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28 │100 年9 月21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美食│1,8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餐飲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1 萬3,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29 │100 年9 月24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美食│8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餐飲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30 │100 年9 月27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1 萬3,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美食│3,51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餐飲 │ │信用卡 │ ├──┼───────┼──────────┼───────┼───────────┤ │ 31 │100 年9 月28日│和運租車- 左營高鐵站│6,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高雄金典酒店 │4 萬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32 │100 年9 月30日│日月行館觀景台 │2,28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3,5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和森林 │8,4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33 │100 年10月2 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1 萬3,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格上租車-臺中高鐵站 │1 萬3,97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34 │100 年10月3 日│臺灣中油埔里站 │1,39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35 │100 年10月4 日│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3,0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信用卡 │ ├──┼───────┼──────────┼───────┼───────────┤ │ 36 │100 年10月9 日│宮賞國際有限公司 │5 萬5,0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37 │100 年10月11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2 萬6,4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高雄金典酒店 │4 萬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38 │100 年10月12日│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1,22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限公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39 │100 年10月16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1 萬3,2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福隆貝悅大飯店(股)│1 萬7,6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公司 │ │信用卡 │ ├──┼───────┼──────────┼───────┼───────────┤ │ 40 │100 年10月18日│格上租車-臺北板橋站 │6,4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1 │100 年10月21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2 萬6,4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42 │100 年10月28日│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6,38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公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3,18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格上租車-臺北板橋站 │6,3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臺北101 │2 萬5,47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臺北101 │1 萬3,9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臺北101 │8,99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43 │100 年10月31日│神旺商務酒店 │1 萬2,0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44 │100 年11月1 日│神旺商務酒店 │6,4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格上租車-臺北板橋站 │6,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5 │100 年11月3 日│神旺商務酒店 │1 萬2,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神旺商務酒店 │1 萬2,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46 │100 年11月5 日│神旺商務酒店 │2,7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三井料理美術館 │3,57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47 │100 年11月7 日│神旺商務酒店 │2,835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伸適商旅 │6,6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48 │100 年11月9 日│長榮桂冠酒店 │1萬4,7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49 │100年11月10日 │長榮桂冠酒店(臺北)│4,9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合 計 │ │85萬3,818 元 │ │ └──────────┴──────────┴───────┴───────────┘ 附表二:告訴人周玉筠遭被告蔡維則詐騙之日期及支付金額(購買衣服、生活必須、3C產品等費用) ┌──┬───────┬──────────┬───────┬───────────┐ │編號│日期 │支付項目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 │ │ │ │(新臺幣/ 元)│ │ │ │ │ │ │ │ ├──┼───────┼──────────┼───────┼───────────┤ │ 1 │100 年8 月8 日│屈臣氏-恆春分公司 │1,12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 │100 年8 月10日│HANGTEN-台東 │1,28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3 │100 年8 月15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4,9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1,107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6,12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4 │100 年8 月16日│屈臣氏-恆春分公司 │1,10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5 │100 年8 月17日│恆春鎮農會農民購物中│2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心 │ │銀行信用卡 │ ├──┼───────┼──────────┼───────┼───────────┤ │ 6 │100 年8 月19日│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1,71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公司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必爾斯藍基- 高雄零碼│2,78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7 │100 年8 月21日│無印良品-漢神巨蛋店 │4,7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8 │100 年8 月22日│松青超市-漢神巨蛋店 │3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松青超市-漢神巨蛋店 │37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 萬1,05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高雄店 │6,31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6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9 │100 年8 月23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11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10 │100 年8月26日 │大立精品 │1,38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5,79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1 │100 年8 月27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86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公司 │ │銀行信用卡 │ │ │ ├──────────┼───────┼───────────┤ │ │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7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公司 │ │銀行信用卡 │ ├──┼───────┼──────────┼───────┼───────────┤ │ 12 │100 年8 月28日│統一阪急百貨高雄店 │8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2,79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13 │100 年8 月29日│屈臣氏百家股份有限公│1,297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司 │ │信用卡 │ │ ├───────┼──────────┼───────┼───────────┤ │ │100 年9 月1 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6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99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4 │100 年9 月2日 │夢時代購物中心 │7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3 萬5,4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6,43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5 │100 年9 月3 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33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公司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35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1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877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6 │100 年9 月5日 │大立精品 │1,83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17 │100 年9 月7 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3,39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100 年9 月9 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2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8 │100 年9 月10日│大立精品 │3,13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9 │100 年9 月11日│統一阪急百貨高雄店 │5,7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1,45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100 年9 月14日│松青超市-漢神巨蛋店 │83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 │1,11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20 │100 年9 月15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1,1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1 │100 年9 月16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9,5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2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松青超市-漢神巨蛋店 │18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22 │100 年9 月17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5,9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3,64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3 │100 年9 月18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32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 │ │信用卡 │ ├──┼───────┼──────────┼───────┼───────────┤ │ 24 │100 年9 月21日│頂好wellcome- 夢時代│31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購物中心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5,7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3,2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5 │100 年9 月22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6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 │5,27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1,29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6 │100 年9 月23日│必爾斯藍基- 高雄零碼│4,47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中 │ │信用卡 │ ├──┼───────┼──────────┼───────┼───────────┤ │ 27 │100 年9 月24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7,5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1 萬3,3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100 年9 月25日│屈臣氏-恆春分公司 │1,25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28 │100 年9 月27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3 萬4,5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高雄店 │8,01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3,51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 │4,93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高雄店 │3 萬5,6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9 │100 年10月1 日│紅番運動休閒用品- 埔│9,91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里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埔│82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里門市 │ │信用卡 │ ├──┼───────┼──────────┼───────┼───────────┤ │ 30 │100 年10月2 日│紅番運動休閒用品- 埔│5,31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里中正分公司 │ │信用卡 │ ├──┼───────┼──────────┼───────┼───────────┤ │ 31 │100 年10月3 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 萬2,65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臺中中港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9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9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臺中中港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4 萬4,11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4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32 │100 年10月4 日│千筑黛安芬雷黛絲專門│5,93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店 │ │信用卡 │ ├──┼───────┼──────────┼───────┼───────────┤ │ 33 │100 年10月5 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萬5,87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臺中中港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34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萬9,4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臺中中港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7,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34 │100 年10月6 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 萬60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 萬2,6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臺中中港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 萬9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臺中中港分公司 │ │信用卡 │ ├──┼───────┼──────────┼───────┼───────────┤ │ 35 │100 年10月7 日│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69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36 │100 年10月9 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 萬5,72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8,7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8,5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6,2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37 │100年10月10日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1,47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7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38 │100 年10月12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3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39 │100 年10月13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4,9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0 │100 年10月14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 萬6,8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 萬7,88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53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1 │100 年10月15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88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9,3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 │8,8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42 │100 年10月16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94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高雄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5,6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高雄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2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6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80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7,8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 萬7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 萬4,8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3 │100 年10月19日│屈臣氏-城東分公司 │91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友愛百貨 │6,94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友愛百貨 │8,14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4 │100 年10月21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3,4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 萬2,50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3 萬5,4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4,867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5 │100 年10月24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6,8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7,87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1,5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6 │100 年10月25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6,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萬通銀行│ │ │ │臺南西門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01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臺南西門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63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臺南西門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 萬8,22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47 │100 年10月27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42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4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1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0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8 │100 年10月28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3,14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49 │100 年10月29日│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6,6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6,62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2 萬2,8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公司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2,142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1 萬512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限公司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3,74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5,9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6,0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微風廣場 │1 萬2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50 │100 年10月30日│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7,9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3,7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1 萬2,87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6,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3,52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51 │100 年10月31日│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 │2 萬5,5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 │3,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 │1,85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52 │100 年11月2 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1 萬2,798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8,99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微風廣場 │91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微│29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風門市 │ │信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6,55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限公司 │ │銀行信用卡 │ ├──┼───────┼──────────┼───────┼───────────┤ │ 53 │100 年11月6 日│BELLAVITA │1 萬1,96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1,2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1 萬2,2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54 │100 年11月7 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8,1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臺北信義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42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臺北信義分公司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1,29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74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臺北 │ │信用卡 │ ├──┼───────┼──────────┼───────┼───────────┤ │ 55 │100 年11月8 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44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臺北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25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臺北 │ │信用卡 │ ├──┼───────┼──────────┼───────┼───────────┤ │ 56 │100 年11月9 日│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3,7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2,83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限│2,81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公司 │ │儲蓄銀行用卡 │ ├──┼───────┼──────────┼───────┼───────────┤ │ 57 │100 年11月11日│新光三越股份有公司 │1,62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48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臺北南西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8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臺北 │ │信用卡 │ ├──┼───────┼──────────┼───────┼───────────┤ │ 58 │100 年11月16日│微風廣場 │2,74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微風廣場 │2,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微風廣場 │2,08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59 │100 年11月17日│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 │9,40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 │1 萬3,82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 │5,8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60 │100 年11月18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7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87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臺北信義分公司 │ │信用卡 │ ├──┴───────┼──────────┼───────┼───────────┤ │合 計 │ │121 萬7,628元 │ │ └──────────┴──────────┴───────┴───────────┘ 附表三:告訴人周玉筠遭被告侵占物品 ┌───┬──────────┬──────┬───────────────────┐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物品 │ ├───┼──────────┼──────┼───────────────────┤ │ 1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SONY品牌VAIO型號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 臺 │ │ │ │店房間內 │ │ ├───┼──────────┼──────┼───────────────────┤ │ 2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MOTOROLA品牌Black Berry 型號之手機1 支│ │ │ │店房間內 │ │ ├───┼──────────┼──────┼───────────────────┤ │ 3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TUMI品牌黑色電腦包1 個 │ │ │ │店房間內 │ │ ├───┼──────────┼──────┼───────────────────┤ │ 4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紅寶石戒指1 只(價值約10萬元) │ │ │ │店房間內 │ │ ├───┼──────────┼──────┼───────────────────┤ │ 5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鑽石戒指1 只(價值約港幣5,000元) │ │ │ │店房間內 │ │ ├───┼──────────┼──────┼───────────────────┤ │ 6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現金新臺幣20萬元 │ │ │ │店房間內 │ │ ├───┼──────────┼──────┼───────────────────┤ │ 7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高雄宮賞藝術│現金新臺幣20萬元 │ │ │ │會館房間內 │ │ │ │ │ │ │ ├───┼──────────┼──────┼───────────────────┤ │ 8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HTC品牌手機1 支 │ │ │ │店房間內 │ │ ├───┼──────────┼──────┼───────────────────┤ │ 9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黑色皮夾1 個(內含上海銀行帳號 │ │ │ │店房間內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6 張會員卡) │ └───┴──────────┴──────┴───────────────────┘ 附表四:告訴人金美君遭被告詐騙金額(包括食衣住行相關費用) ┌───┬─────┬─────────┬───────┬─────────────┐ │編號 │刷卡日期 │支付項目 │刷卡金額 │支付方式 │ │ │ │ │(新臺幣/ 元)│ │ │ │ │ │ │ │ ├───┼─────┼─────────┼───────┼─────────────┤ │ 1 │100 年12月│杏一醫療用品AB105 │15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高榮二店 │ │MASTER正卡 │ ├───┼─────┼─────────┼───────┼─────────────┤ │ 2 │100 年11月│晶璽商旅@世貿 │3,1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6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 3 │100 年11月│高鐵臺北站 │2,98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7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 4 │100 年12月│蓮潭國際文教會館 │4,1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 5 │100 年12月│太子建設-成大會館│3,3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3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 6 │100 年12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2,074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3 日 │限公司臺南中山分公│ │MASTER白金正卡 │ │ │ │司 │ │ │ ├───┼─────┼─────────┼───────┼─────────────┤ │ 7 │100 年12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2,834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3 日 │限公司臺南中山分公│ │MASTER白金正卡 │ │ │ │司 │ │ │ ├───┼─────┼─────────┼───────┼─────────────┤ │ 8 │100 年11月│高鐵左營站 │2,98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9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 9 │100 年12月│高鐵板橋站 │3,82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0 │100 年12月│太平洋商務中心 │3,5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1 │100 年12月│太平洋商務中心 │3,5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2 │100 年12月│太平洋商務中心 │5,8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3 │100 年12月│NET臺南五店 │499 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4 │100 年12月│品辰旅行社有限公司│6,8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3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5 │100 年12月│佐丹奴成大門市 │1,8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3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6 │100 年12月│佐丹奴大學門市 │1,2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3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7 │100 年12月│高鐵臺南站 │3,56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4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8 │100 年12月│太平洋商務中心 │639 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5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9 │100 年11月│生活費用 │5,500元 │告訴人金美君自永豐銀行三興│ │ │25日至同年│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月30日間 │ │ │戶提領現金 │ ├───┼─────┼─────────┼───────┼─────────────┤ │ │合計 │ │5 萬8,136 元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領款期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領款帳戶 │ │ │ │/ 元) │ │ ├───┼──────────┼────────┼─────────────────┤ │ 1 │100 年9 月1 日 │10萬元 │告訴人周玉筠自臺灣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 │ │ │ │ ├───┼──────────┼────────┼─────────────────┤ │ 2 │100 年10月16日 │3 萬元 │告訴人周玉筠自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 │ │ │ │ ├───┼──────────┼────────┼─────────────────┤ │ 3 │100 年8 月8 日至同年│4 萬3,0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女遭被告詐騙交付之現│ │ │11月23日間某日 │ │金 │ ├───┼──────────┼────────┼─────────────────┤ │ 4 │100 年8 月8 日 │1 萬元 │告訴人周玉筠提領之現金 │ ├───┼──────────┼────────┼─────────────────┤ │ │合計 │18萬3,000元 │ │ └───┴──────────┴────────┴─────────────────┘ 附表六: ┌───┬──────────┬────────┬─────────────────┐ │編號 │領款期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領款帳戶 │ │ │ │/ 元) │ │ ├───┼──────────┼────────┼─────────────────┤ │ 1 │100 年9 月2 日至同年│98萬1,800元 │自告訴人周玉筠臺灣銀行帳號 │ │ │10月7 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 │ │ │ │ ├───┼──────────┼────────┼─────────────────┤ │ 2 │100 年10月14日至同年│54萬4,000元 │自告訴人周玉筠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 │月24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 │ │ │ │ ├───┼──────────┼────────┼─────────────────┤ │ 3 │100 年10月28日至同年│3 萬3,700元 │自告訴人周玉筠上海銀行帳號 │ │ │11月25日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 │ │ │ │ ├───┼──────────┼────────┼─────────────────┤ │ │合計 │155 萬9,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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