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林瑋桓、石蕙慈、林怡伸
- 被告鄭夙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夙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03號、第8048號、第9642號、第23243 號、第23244 號、第23245號、第2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夙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六編號一、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六至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鄭夙媛係旅遊從業人員,平日以招攬旅客出遊、代訂飯店住宿為業,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鄭夙媛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以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大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下稱大丞旅行社)名義,對外經營、招攬旅遊業務,並為旅客代訂飯店住宿(詳如犯罪事實欄二、六、七所載)。 二、國外沙巴旅遊團部分: ㈠鄭夙媛於99年10月間,因前曾參加過其舉辦國內旅遊團之翁蕙君向鄭夙媛表示,希望請鄭夙媛代辦如附表一所示23人之國外沙巴旅遊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應允代辦,以大丞旅行社名義與翁蕙君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佯稱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25,400元,並於99年12月中至100 年1 月間向翁蕙君誆稱需先繳付定金,致翁蕙君陷於錯誤,誤信鄭夙媛將代其等辦理出團旅遊事宜,因而陸續於99年12月17日、21日、30日及100 年1 月27日分別匯款70,000元、130,000 元、75,000元及97,600元(共計372,600 元)至鄭夙媛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嗣鄭夙媛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代辦沙巴旅遊之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京城旅行社),致如附表一所示23人未能出團旅遊。 ㈡鄭夙媛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承辦前次國內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下稱義大皇冠飯店)訂房及上開沙巴旅遊團部分團員欲以刷卡支付團費之機會,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林霈渝、沈素芬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日期後,未經林霈渝、沈素芬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大丞旅行社上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授權書方式,冒用林霈渝、沈素芬名義,偽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向喜凱亞溫泉酒店、京城旅行社等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表示確認林霈渝、沈素芬消費金額內容而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意,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對價之勞務服務,足生損害於林霈渝、沈素芬、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㈢鄭夙媛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將翁蕙君所交付之定金372,600 元匯予京城旅行社,竟於100 年1 月2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分行,匯款6 萬元予京城旅行社後,旋至大丞旅行社上址,將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變造為46萬元,再傳真予京城旅行社之王仁義,用以表示確有將沙巴旅遊團之定金匯予京城旅行社,足生損害於京城旅行社及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嗣因京城旅行社遲未收受沙巴旅遊團團費,將此事告知沙巴旅遊團旅客,始查悉上情。 三、國外香港旅遊團部分: ㈠鄭夙媛於99年12月間,向透過友人推薦前來詢問旅遊行程之吳育美招攬旅遊生意,吳育美即向鄭夙媛表示欲將如附表三所示16人之國外香港旅遊團交由鄭夙媛承辦,詎鄭夙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應允代辦,佯稱每人團費15,000元,並於99年12月底,以電子郵件向吳育美誆稱每人需先繳付定金5,000 元及刷卡12,000元,再於機場退款2,000 元,致吳育美、陳雅玲、黃惠香及古靜芳陷於錯誤,為自己及代家人分別將3 萬元、2 萬元、6,600 元及15,000元之定金匯款至鄭夙媛開立之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陳雅玲以其夫林峰正名義匯款),未料鄭夙媛僅於100 年1 月28日以前段所示匯款6 萬元予代辦香港旅遊團之京城旅行社,並未給付全部款項,致如附表三所示16人須另支付足額費用始能出團旅遊。 ㈡鄭夙媛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承辦上開香港旅遊團之便,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吳育美等6 人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日期後,未經吳育美等6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大丞旅行社上址,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授權書之方式,冒用如附表四所示吳育美等6 人名義,偽刷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向義大皇冠飯店、京城旅行社、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旅行社)等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表示確認吳育美等人消費之金額及內容而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意,致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對價之旅宿勞務予鄭夙媛或其指定之旅客,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吳育美等6 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嗣因吳育美等人於出團前經京城旅行社通知,始查悉上情。 四、國外吳哥窟旅遊團改國內花蓮旅遊部分: ㈠鄭夙媛於99年12月間,向透過親戚推薦前來詢問旅遊行程之許玉玫招攬旅遊生意,許玉玫即向鄭夙媛表示欲參加國外吳哥窟團體旅遊,並於100 年1 月20日給付3 人團費共計29, 700 元,嗣鄭夙媛稱改以刷卡支付團費較有保障,許玉玫因而填寫信用卡授權書傳真予鄭夙媛,鄭夙媛因而取得許玉玫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背面識別碼等資料,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許玉玫同意或授權,即於100 年1 月21日,在大丞旅行社上址,將許玉玫上開信用卡資料填載於春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悅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並於持卡人簽名欄為偽造「許玉玫」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權書,再傳真予春悅旅行社而行使之,冒用許玉玫之名義,向春悅旅行社偽刷26,700元,使春悅旅行社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旅遊勞務,足生損害於許玉玫、花旗銀行及春悅旅行社。 ㈡鄭夙媛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1日,大丞旅行社上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方式,以許玉玫名義向臺鐵購買車票,並偽刷2,109 元,致使臺鐵陷於錯誤,誤信為信用卡持卡人許玉玫本人所為之消費而交付車票,足生損害於許玉玫、花旗銀行及臺鐵。嗣因許玉玫收到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始查悉上情。 五、鄭夙媛利用前次為楊雅菁代訂義大皇冠飯店住宿行程之機會,取得楊雅菁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背面識別碼等資料,詎鄭夙媛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楊雅菁同意或授權,於99年11月19日,在大丞旅行社上址,以案外人余清貿名義向三二行館訂房時,竟以楊雅菁之信用卡付款,將楊雅菁上開信用卡資料填載於32訂房確認及信用卡授權書上,並於持卡人簽名欄為偽造「楊雅菁」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權書,再傳真予三二行館而行使之,冒用楊雅菁之名義,向三二行館偽刷29,488元,致三二行館誤信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住宿服務,足生損害於楊雅菁、匯豐銀行及三二行館。 六、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20日,向汪燦焜佯稱大丞旅行社有與墾丁亞曼達會館(下稱亞曼達會館)簽約,可以較優惠之價格代訂房間,致汪燦焜陷於錯誤,因而委由鄭夙媛代為訂購100 年4 月29日、30日之亞曼達會館房間5 間,金額共計36,080元,並於同日及100 年1 月29日分別匯款15,000元及21,080元至鄭夙媛開立之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嗣汪燦焜於100 年3 月11日從網路新聞得知鄭夙媛涉嫌詐欺,遂去電詢問亞曼達會館,始知5 間房之消費金額應為79,050元,且訂房已因鄭夙媛未付款予亞曼達會館而取消,鄭夙媛已不知去向。 七、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以FORMOSA 國內外精緻旅遊網站名義,佯稱出售100 年2 月4 日新竹關西六福莊生態度假飯店(下稱六福莊飯店)房間4 間,金額共計68,740元,致莊婉琳陷於錯誤,因而於100 年1 月5 日與鄭夙媛聯繫購買上開六福莊飯店房間4 間,並於同日及同年2 月7 日分別匯款3 萬元及38,740元至鄭夙媛開立之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詎鄭夙媛收受上開款項後,僅代為向六福莊飯店訂房,而未於期限內支付款項,致六福莊飯店取消訂房。嗣莊婉琳於因故未能前去住房,並於期限內向鄭夙媛取消上開訂房,鄭夙媛雖承諾全額退費,卻遲不退款予莊婉琳,莊婉琳因而去電詢問六福莊飯店,始得知上情。 八、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以FORMOSA 國內外精緻旅遊網站名義,佯稱出售義大皇冠飯店旅遊行程,致高雅琪陷於錯誤,因而於100 年1 月24日,向鄭夙媛購買上開義大皇冠飯店房間3 間,預定入住日期為100 年1 月25日,並於100 年2 月1 日將住宿費用20,460元全數匯款至鄭夙媛開立之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嗣經高雅琪向義大皇冠飯店查詢後,始得知鄭夙媛雖協助訂房,然並未將其所支付之款項交付予義大皇冠飯店,只得另行以自己之信用卡付款以前去住宿,後鄭夙媛遲不退款予高雅琪,高雅琪始悉受騙。九、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曉姍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曉姍之名義,填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黃曉姍之簽名3 枚,再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曉姍本人申請信用卡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予鄭夙媛,足生損害於黃曉姍及國泰世華銀行核卡之正確性。嗣鄭夙媛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署其英文代號「Super 」後,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SuPer 」或「鄭夙媛」之名義(詳如附表五所示),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所為之消費,遂允諾交易,並先後交付鄭夙媛所購之財物或服務,足生損害於黃曉姍、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國泰世華銀行接獲同業照會,經去電詢問黃曉姍,黃曉姍表示從未申請該信用卡,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易遊網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告訴,楊雅菁、莊婉琳、高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翁蕙君、林霈渝、許玉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吳育美、吳育滿、陳雅玲、黃惠香、吳育新、古靜芳、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汪燦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鄭夙媛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大丞旅行社名義承接旅遊業務或代訂飯店,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大丞旅行社沒有設立登記,大丞旅行社也不是我經營的,老闆是許惠珍、陳政鴻,我只是其中一個員工而已云云。經查:大丞旅行社未經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亦查無以被告名義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資料等情,有大丞旅行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1 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0 年12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1 年4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㈡《下稱偵7803卷㈡》第52、121 、122 頁、本院卷㈠第192-1 、193-1 頁),堪認大丞旅行社確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而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六、七之犯行時,均係以「大丞旅行社」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代訂飯店(詳見以下各告訴人證述內容),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大丞旅行社並無負責人,是由我在網路上負責網路旅遊,轉介給其他旅行社或代訂飯店,與翁蕙君簽訂之合約書上確實蓋有「大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本來我有請會計師去申請這家公司登記,但因甲種旅行社法律規定要資本額600 萬元,我湊不齊,後來又發生這些事,因此沒有完成公司登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㈠《下稱偵7803卷㈠》第160 、161 頁),並有被告以大丞旅行社名義與告訴人翁蕙君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FORMOSA 旅遊(電子商務)(團體)/FIT訂房通知單2 紙(亞曼達會館、六福莊飯店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下稱他3306卷》第14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永康分局卷》第6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18 號卷《下稱板檢卷》第51頁),足見被告明知大丞旅行社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以大丞旅行社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以大丞旅行社名義對外簽訂合約書、代訂飯店等法律行為,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大丞旅行社名義為告訴人翁蕙君等人代辦國外沙巴旅遊行程,並收受定金372,600 元,其後確因故未能出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收到錢之後是交給許惠珍,許惠珍收了錢就跑掉了,因為大丞旅行社沒辦法出團,我才將案子轉給京城旅行社,也有給京城旅行社定金6 萬元,但後來訂不到機位所以沒有出團;而告訴人林霈渝信用卡被盜刷部分我不知情,我只承接業務,並未經手收費,告訴人沈素芬刷卡是支付團費,因為沒有刷卡機,所以才刷義大皇冠飯店的款項;我只有匯款6 萬元給京城旅行社,不知道為何匯款申請書上會變成46萬元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告訴人翁蕙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仁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辦理員工旅遊,我於99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沙巴旅遊契約,共計23人,每人25,640元,出團日期為100 年2 月8 日或10日,旅遊天數為5 天,被告係以大丞旅行社名義與我們簽約,我已依約於99年12月17日匯款7 萬元,於12月21日匯款13萬元,於12月30日匯款75,000元及於100 年1 月27日匯款97,600元,總計372,600 元,被告簽約後就私下將我們的團轉給京城旅行社,但後來也沒有依約出團,京城旅行社王仁義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跟我說沒有收到被告支付沙巴旅遊團團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下稱他3306卷》第38至39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請被告幫我們安排沙巴旅遊,大約在99年10月就開始跟被告說,後來也有匯款給她,並且在99年12月26日簽約,我是主辦人,所以我於12月17日匯款7 萬元、12月21日匯款13萬元,再請林霈渝代匯75,000元,餘款則由被告各自找團員刷卡或付現,團費都已經付清,她本來說是大丞旅行社承辦,後來京城旅行社通知我,我才知道被告把我們的團轉給京城旅行社,且我們的團費也沒有付清給京城旅行社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65、6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於99年10月為了辦理員工旅遊認識的,簽約時間應該是11月或12月,被告先拿制式合約給我簽,但行程尚未確定,所以只是先簽約,付定金委託被告,我有給被告一份明細表,約有23人參加,簽約時有約定團費是25,400元,是被告報給我的價格,還有給我一份行程表,該行程表我有做一些修改,我有要求不要自費行程,簽約後,被告一直跟我要錢,我就把款項匯到她指定之帳戶,匯款詳細情形就如警詢時所述,直到100 年1 月時,被告都沒有把正式行程表、名單、出團時間、車輛接送及自費項目等給我們,一直在拖延機位,後來聽說是要由京城旅行社出團,但京城旅行社沒有收到款項,信用卡那邊也有重複刷卡問題,就到被告公司去問,質問被告為何會如此,被告說機位沒訂到後就藉故離開,也沒有交代錢為何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53 頁);而證人林霈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00 年間有參加被告承辦的沙巴旅遊團,我是以翁蕙君朋友身分參加此員工旅遊,由翁蕙君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當時費用已經確定,但人數尚未確定,有談到要先付定金,我也有匯款給被告1 次,被告沒有明確說一定能成行,但我有一直在跟被告確認機位及行程,被告說過年前機位很滿,要先確認機位,還說她會盡量幫我們安排無自費行程,沒有提到是由那個旅行社出團,後來名單已經確定,被告也沒有密集與我聯繫,我一直打被告電話,她也沒有接,一直到100 年1 月27日王仁義打電話跟我說沙巴旅遊團有一些問題可能無法成行,我才知道可能無法成行,我於1 月28日就到被告辦公室問清楚,被告就說她要去處理機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第169 頁反面),證人即京城旅行社業務王仁義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8年或99年10月份起至100 年10月份在京城旅行社擔任業務兼領隊工作,在99年11月、12月間有跟被告接洽過,大丞旅行社是被告名片的頭銜,被告有將沙巴旅遊團委託我們公司處理,包括機位、團體旅遊之行程等,被告只有將少部分沙巴團之款項給我,其餘款項拖延很久,我一直向被告催繳,給被告的截止日期也一延再延,被告一直說還沒有向客戶收款,但被告最後就失聯,我才覺得事情不對勁,就跟沙巴旅遊團之旅客聯繫,將此事告知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並有被告開立之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FORMOSA 國內外精緻旅遊團體名單、被告以大丞旅行社名義與告訴人翁蕙君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告訴人翁蕙君匯款之存摺帳戶明細及匯款申請書、FORMOSA 沙巴旅遊文宣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永康分局卷第18至37頁、他3306卷第2 至4 頁、第12至15頁、偵7803卷㈠第72至75頁),堪認被告係佯以辦理國外沙巴旅遊團而向告訴人翁蕙君收取團費,致告訴人翁蕙君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旅遊費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團費已經交給許惠珍,許惠珍拿了錢就跑掉了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錢我是交給一位陳先生,但陳先生出團前就聯絡不到人,我週轉不過來,才沒有辦法付團費給京城旅行社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162 頁),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又稱:國外旅遊部分錢是許庭禕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對同筆款項之去向不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證人均稱是與被告接洽、聯絡,並依被告指示付款或匯款,並無其他業務人員介入,其中部分款項確係匯入被告帳戶之內,亦有該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永康分局卷第34、36頁),況被告未曾告知證人併團出遊之變更行程事宜即失去聯繫,最後更由京城旅行社人員出面協調,與其所稱許惠珍等人無涉,所辯已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林霈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將我的信用卡授權書傳真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中華路之辦公室,請她代為訂購義大皇冠飯店住宿,該筆消費並無異樣,但我卻於100 年1 月11日收到我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時發現多了兩筆喜凱亞溫泉酒店消費,金額分別是15,000元及5,460 元,消費日期是99年12月4 日及5 日,我看到帳單就打電話到酒店詢問,酒店確定是一位簡小姐入住,不是我本人,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也承認是她偽造我簽名消費的,她答應要還款給我也沒有還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12至1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將我的信用卡授權書傳真給被告,請她代訂義大皇冠飯店住宿,該筆消費並無異樣,但我於100 年1 月11日收到我信用卡帳單時發現多了兩筆喜凱亞溫泉酒店消費,消費日期是99年12月4 日及5 日,我打電話到酒店詢問,酒店稱是簡小姐入住,是被告代訂的房間,後來該兩筆金額列為爭議款,我並未繳款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38至4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參加被告義大行程時,說要刷卡,所以我就填寫信用卡授權書,兩份喜凱亞溫泉酒店信用卡授權書上之資料及署名都不是我填寫及簽名的,我是直到收到帳單才知道有這兩筆消費,我打電話去飯店問,飯店說是一位鄭小姐給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林霈渝原填載之義大皇冠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喜凱亞溫泉酒店保證訂房確認暨刷卡實際扣款授權書2 紙及告訴人林霈渝之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3306卷第7 頁、偵7803卷㈠第98頁、第14至16頁),堪認被告利用為告訴人林霈渝代訂義大皇冠飯店住宿之機會,取得告訴人林霈渝之信用卡資料,並冒用告訴人林霈渝名義虛偽填載授權金額為15,000元、5,460 元之信用卡授權書,偽造「林霈渝」之簽名,持之以向喜凱亞溫泉酒店行使,致喜凱亞溫泉酒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告訴人林霈渝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而提供該等住宿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霈渝、喜凱亞溫泉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該兩筆交易云云;惟喜凱亞溫泉酒店保證訂房確認暨刷卡實際扣款授權書2 紙上均明確記載聯絡人為「大丞旅行社鄭小姐」,而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簽訂之切結書亦記載:「本人鄭夙媛於民國99年12月4 日盜刷林霈渝小姐中國信託call call 卡,金額為壹萬伍仟元整,又於99年12月5 日再盜刷一筆信用卡金額為伍仟肆佰陸拾元整,兩筆金額共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整,經由喜凱亞溫泉酒店確認林霈渝小姐並未於此兩天入住喜凱亞溫泉酒店,立書人鄭夙媛確認有此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林霈渝小姐並無強迫立書人簽此書,此書完全是立書人鄭夙媛確認之行為」,足見上開授權書2 紙確為被告所偽造;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是不小心誤傳到告訴人的信用卡傳刷單(見偵7803卷㈠第6 、3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情,顯見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沈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丞旅行社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是我親自填寫的,因為我當時跟林霈渝、翁蕙君要去沙巴員工旅遊,授權金額是51,280元,是我及我先生洪德重兩個人的團費,我填寫完後傳真到上面的電話,收件人是鄭小姐,我傳真後還有跟被告聯絡確認是否有收到,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都不是我寫的,我除了沙巴旅遊外,跟被告或她的旅行社沒有任何往來紀錄,後來我收到信用卡帳單時,發現消費明細不對,我刷的是沙巴行程,但消費明細卻是義大皇冠假日飯店,我就請銀行止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12 頁),並有證人沈素芬填載之大丞旅行社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7803卷㈠第69、70頁),堪認被告利用為告訴人翁蕙君等人承辦國外沙巴旅遊團之機會,取得證人沈素芬之信用卡資料,並冒用證人沈素芬名義虛偽填載授權金額為51,280元之信用卡授權書,持之以向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行使,致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證人沈素芬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而提供該等住宿服務,致生損害於證人沈素芬、義大皇冠飯店。至被告雖辯稱:有跟證人沈素芬說過,因為大丞旅行社沒有刷卡機,所以才刷義大皇冠飯店之款項云云,惟證人沈素芬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她沒有刷卡機不能刷卡,也沒有說過要用其他方式或管道刷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證人王仁義於警詢時證稱:翁蕙君等人之沙巴旅遊行程是被告告知要由本公司辦理,但被告一直未於期限內支付款項,直至100 年1 月27日我覺得有問題,並於1 月28日下午到大丞旅行社與翁蕙君對帳時,發現被告根本未將翁蕙君給付之團費匯款給本公司,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傳真面額46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給我,但該金額是經過更改的,本公司只有收到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匯款給本公司的6 萬元款項等語(見他3306卷第50至5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00 年1 月28日早上匯款給京城旅行社,金額是6 萬元,會計查帳時有收到,這筆是香港團剩餘尾款部分,與沙巴團無關,被告還有傳真給我另一張匯款單,金額比較大,我收到後馬上發現是從第一張匯款單偽造的,請會計去查帳,確實沒有這筆款項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並有偽造之金額46萬元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3306卷第5 頁),堪認被告確有將該匯款申請書之金額由「60000 」、「陸萬元整」變造為「460000」、「肆拾陸萬元整」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並非其變造的,其也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惟被告自承有匯款6 萬元予京城旅行社,則該匯款申請書應在被告持有中,而證人王仁義亦已明確證稱該變造之匯款申請書係被告傳真過去的,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大丞旅行社名義為告訴人吳育美等人代辦國外香港旅遊行程,並收受定金8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收到錢之後是交給許惠珍,許惠珍收了錢就跑掉了,原本要轉給東南旅行社承接,但被東南旅行社退件,我才再將案件轉給京城旅行社,不知道為何京城旅行社還有再另外向團員收錢;而信用卡被盜刷部分,我只是業務,不是我盜用的,收款、付款是另外兩個小姐處理的,而且告訴人吳育美等人刷卡部分都是支付香港旅遊團費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 告訴人吳育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購買香港旅遊行程,一團共計16人,我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於99年12月8 日、9 日有請被告傳真行程表給我們,被告說每人團費15,000元,還會安排機場接送,她是領隊會帶我們出團,我們在12月24日每人匯了5,000 元定金給被告,後來繳尾款時,她是拿東南旅行社的刷卡授權書給我們,每人再刷12,000元,說在機場會再退2,000 元給我們,後來到了出國前一天即100 年1 月28日,京城天下王仁義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是跟他們的團,我就打電話到銀行問,才知道我們刷的是京城天下,而且每人是刷團費24,090元,後來去調京城天下授權書,才發現整張授權書都是被告的字,而且被告取得我們的信用卡資料後,還有盜刷其他與香港旅遊無關之款項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66、6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2月間與被告接洽香港旅遊行程,被告當時是用FORMOSA 名義與我接洽,說每人15,000元,要我們每人先匯款5,000 元定金到她帳戶,我就先匯了6 個人(包括我自己、陳元魁、陳元麒、吳育新、鄭立安、吳堃銘)定金共計3 萬元到被告帳戶,後來我還有填寫東南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刷尾款,本來已經先刷1 筆3 萬元,因為銀行說要刷到團費8 成才有送旅遊平安險,15,000元的8 成是12,000元,因為我們已經先付5,000 元定金給被告,只刷1 筆3 萬元,才又再刷1 筆6,000 元給東南旅行社,這是我及我兩個兒子的團費,但這兩筆後來都沒有入帳,一直到出團前一天,京城旅行社打電話給我,說我們透過被告跟他們買團,還有一些金額沒有繳清,說要出團就必需要把團費繳清,說每人團費是24,090元,出團當天還在桃園機場跟京城旅行社簽約,繳清剩餘尾款後才能出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8 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雅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 月間有與吳育美、古靜芳前往香港旅遊,本次香港旅遊團費本來說15,000元,出團前一天晚上,古靜芳才說京城天下說團費是24,090元,每人已經先給付定金5,000 元,而我支付4 個人定金2 萬元交給古靜芳,包括我自己、我先生林峰正、我女兒林庭亙、我兒子林君諺,出團當天早上去機場,京城天下說還有尾款36,000元沒有付,我就在機場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告訴人古靜芳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 月有跟吳育美去香港旅遊,每人團費15,000元,我有跟被告接觸,她說要付定金5,000 元,我們家有3 個人去,包括我自己、我先生林勝堂、我女兒林涵佑,我就先匯款1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另渠與告訴人黃惠香均有匯付定金至被告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之情,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永康分局卷第34頁)。而證人王仁義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98年或99年10月份起至100 年10月份在京城旅行社擔任業務兼領隊工作,在99年11月、12月間有跟被告接洽過,有處理香港旅遊團部分,之前被告有匯款1 筆6 萬元,就是香港旅遊團的團費,收到時我也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說這是香港尾款部分,因為香港團是即將要出發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2 頁反面),並有FORMOSA 國內外精緻旅遊團體名單、FORMOSA 香港旅遊行程、往來電子郵件、吳育美匯款3 萬元予被告之存款憑條、京城旅行社香港旅遊行程、京城旅行社香港團體旅客分房表、告訴人吳育美等16人與京城旅行社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偵7803卷㈠第76至80頁、第87至89頁,偵8048卷第60至63頁),堪認被告確虛偽應允為吳育美等16人代辦香港旅遊行程,佯稱每人團費15,000元,惟實際團費為24,090元,致吳育美等人限於錯誤,而將團費定金匯款予被告,被告亦僅匯款6 萬元予代辦香港旅遊團之京城旅行社,並未給付全部款項,致如附表三所示16人需另付足額費用始能出團旅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團費已經交給許惠珍,許惠珍拿了錢就跑掉了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錢我是交給一位陳先生,但陳先生出團前就聯絡不到人,我週轉不過來,才沒有辦法付團費給京城旅行社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162 頁),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又稱:國外旅遊部分錢是許庭禕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對同筆款項之去向不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已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壹、三㈡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育美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 100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01分許遭人於易遊網盜刷29,640元,於100 年1 月25日11時59分許遭人於京城天下盜刷68,270元,這兩筆交易都不是我授權的,應該是被鄭夙媛盜刷,因為我只有將我的信用卡授權書及授權碼傳真交給鄭夙媛,授權至東南旅行社刷卡旅遊款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下稱偵8048卷》第10至1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2月間與被告接洽香港旅遊行程,我有另外被盜刷68,270元及29,640元,這筆68, 270 元就是香港團費,是我跟我兩個兒子陳元麒、陳元魁的團費,但我沒有刷這些款項,也沒有授權被告刷這些金額給京城旅行社,而另外一筆29,640元是其他人去韓國旅遊的團費,跟我無關,後來看到刷卡單才知道都不是我們親筆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8 頁)大致相符,而易遊網旅行社之告訴代理人黃瑞亞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旅行社同業,會拉團來訂購我們旅遊行程,一般是旅客付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們現金,並抽佣金,被告於100 年1 月間介紹陳許春金等4 人併我們韓國南怡島團,陳許春金等4 人說已經將訂金29,640元交付給被告,又聯絡不到被告,但我們公司沒有收到該筆款項,覺得旅客確實以付定金給被告,所以我們同意旅客就餘款部分直接在我們公司刷卡,後來我們就找被告請她補29,640元給我們,被告就於1 月19日補刷卡 29,640元給我們,但我們向銀行請款時遭拒付,銀行表示吳育美並無該筆交易,被告是用電腦線上刷卡,不需要信用卡授權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531號卷《下稱他5531卷》第11至12頁),證人王仁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是我直接到被告辦公室收的(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並有告訴人吳育美原填載之東南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易遊網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及報名表、告訴人吳育美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吳育美之切結書及聲明書、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7803卷㈠第81、82、90、91、128 頁,偵8048卷第74頁,他5531卷第3 、3- 1頁),堪認被告利用為吳育美等人辦理國外香港旅遊之機會,取得告訴人吳育美之信用卡資料,並冒用告訴人吳育美名義虛偽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填載授權金額為29,640元之信用卡資料及填載授權金額為68,270元之信用卡授權書,持之以向易遊網旅行社及京城旅行社行使,致易遊網旅行社及京城旅行社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告訴人吳育美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而提供該等旅遊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育美、易遊網旅行社、京城旅行社及玉山銀行。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該筆易遊網旅行社之消費,吳育美確實沒有去韓國云云,惟該案外人陳許春金等4 人韓國團之報名單上明確記載訂購人抬頭為「大丞」,聯絡人為「鄭夙媛」,被告仍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又縱使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係支付告訴人吳育美等人香港旅遊團團費,惟告訴人吳育美所填載者為東南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授權金額為3 萬元及6,000 元,被告在未詢問告訴人吳育美之情況下,即擅自填寫授權金額為68,270元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自難認已得告訴人吳育美之同意或授權。 ⒉附表四編號2部分: 告訴人吳育滿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 100 年1 月25日於京城旅行社被盜刷48,180元,但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在該處交易消費,我只有授權被告至東南旅行社刷旅遊款項,因我參加吳育美所組的3 天2 夜香港旅遊團,以刷卡支付團費,吳育美要我將信用卡授權書及授權碼傳真給被告,所以盜刷我信用卡的人應該是被告等語(見偵8048卷第8 至9 頁),證人王仁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是我直接到被告辦公室收的(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並有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告訴人吳育滿書立之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7803卷㈠第85頁、偵8048卷第85頁),堪認被告利用為吳育美等人辦理國外香港旅遊之機會,取得告訴人吳育滿之信用卡資料,並冒用告訴人吳育滿名義虛偽填載授權金額為48,180元之信用卡授權書,持之以向京城旅行社行使,致京城旅行社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告訴人吳育滿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而提供該等旅遊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育滿、京城旅行社及玉山銀行。至被告雖辯稱吳育滿刷卡是要支付香港旅遊團團費云云,惟縱使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係支付告訴人吳育滿等人香港旅遊團團費,惟告訴人吳育滿所填載者為東南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被告在未詢問告訴人吳育滿之情況下,即擅自填寫授權金額為48,180元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自難認已得告訴人吳育滿之同意或授權。 ⒊附表四編號3部分: 告訴人陳雅玲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0 年1 月21日17時31分遭人於義大皇冠飯店盜刷37, 720 元,但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在該處交易消費,因我參加吳育美所組的3 天2 夜香港旅遊團,以刷卡支付團費,我只有將信用卡授權書及授權碼交由古靜芳後轉交給被告,所以我確定盜刷我信用卡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8048卷第20至2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 月間有與吳育美、古靜芳前往香港旅遊,本次香港旅遊團費本來說每人是15,000元,每人先給付定金5,000 元,而我支付4 個人定金2 萬元交給古靜芳,後來我說要刷卡,有傳真刷卡授權書給我寫,授權金額是4 萬元,我寫好後就交給古靜芳一起回傳回去,我沒有授權他人在義大皇冠飯店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簽名,我也沒有去過義大,義大這筆37,720元款項,我也沒有付款,後來我刷得4 萬元款項沒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證人王仁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是我直接到被告辦公室收的(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並有義大皇冠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告訴人陳雅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7803卷㈠第122 至124 頁),堪認被告利用為吳育美等人辦理國外香港旅遊之機會,取得告訴人陳雅玲之信用卡資料,並冒用告訴人陳雅玲名義虛偽填載授權金額為37,720元之信用卡授權書,持之以向京城旅行社行使,致京城旅行社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告訴人陳雅玲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而提供該等旅遊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雅玲、京城旅行社及國泰世華銀行。至被告雖辯稱陳雅玲刷卡是要支付香港旅遊團團費云云,惟告訴人陳雅玲所填載者為東南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授權金額為4 萬元,而被告在未詢問告訴人陳雅玲之情況下,即擅自填寫授權金額為37,720元之義大皇冠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自難認係為支付香港旅遊團團費,且已得告訴人吳育滿之同意或授權。 ⒋附表四編號4部分: 告訴人黃惠香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 100 年1 月25日14 時48 分許遭人於京城天下盜刷24,000元,但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在該處交易消費,我只有將我的信用卡授權書及授權碼提供給被告,因我參加吳育美所組的3 天2 夜香港旅遊團,以刷卡支付團費,我有跟被告以電話聯繫過她提供她的匯款帳號及傳真電話給我,所以我確定上開信用卡資料是提供給被告等語(見偵8048卷第14-1至15頁),而證人王仁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是我直接到被告辦公室收的(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並有東南旅行社授權書、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8048卷第70、118 頁),堪認被告利用為吳育美等人辦理國外香港旅遊之機會,取得告訴人黃惠香之信用卡資料,並冒用告訴人黃惠香名義虛偽填載授權金額為24,000元之信用卡授權書,持之以向京城旅行社行使,致京城旅行社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告訴人黃惠香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而提供該等旅遊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惠香、京城旅行社及台新銀行。至被告雖辯稱黃惠香刷卡是要支付香港旅遊團團費云云,惟縱使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係支付告訴人黃惠香香港旅遊團團費,惟告訴人黃惠香所填載者為東南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被告在未詢問告訴人黃惠香之情況下,即擅自填寫授權金額為24,000元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自難認已得告訴人黃惠香之同意或授權。 ⒌附表四編號5部分: 告訴人吳育新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0 年1 月25日遭人分別於京城天下及義大皇冠飯店盜刷72,270元及36,000元,但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在該處交易消費,我只有將我的信用卡授權書及授權碼提供給被告繳交旅遊款項,因我與家人共3 人參加吳育美所組的3 天2 夜香港旅遊團,3 人團費共計是45,000元,出團前我已經託吳育美以現金繳交定金15,000元給被告,其餘尾款以刷卡支付團費,我授權金額是36,000元,被告說多繳的部分會在機場退款,但也沒有退款等語(見偵8048卷第17至18頁),而證人王仁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是我直接到被告辦公室收的(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並有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及告訴人吳育新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7803卷㈠第83、125 、126 頁),堪認被告利用為吳育美等人辦理國外香港旅遊之機會,取得告訴人吳育新之信用卡資料,並冒用告訴人吳育新名義虛偽填載授權金額為72,270元及36,000元信用卡授權書,持之以向京城旅行社及義大皇冠飯店行使,致京城旅行社及義大皇冠飯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告訴人吳育新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而提供該等旅遊及住宿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育新、京城旅行社、義大皇冠飯店及萬泰銀行。至被告雖辯稱吳育新刷卡是要支付香港旅遊團團費云云,惟告訴人吳育新所填載者為東南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而被告在未詢問告訴人吳育新之情況下,即擅自填寫授權金額分別為72,270元及36,000元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及義大皇冠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自難認係為支付香港旅遊團團費,且已得告訴人吳育新之同意或授權。 ⒍附表四編號6 部分: 告訴人古靜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0 年1 月21日17時31分許遭人於義大皇冠飯店盜刷3萬 元,但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在該處交易消費,我只有授權被告至東南旅行社刷旅遊款項,因我參加吳育美所組的3 天2 夜香港旅遊團,以刷卡支付團費,我有跟被告聯繫,她要我把我跟陳雅玲之信用卡授權書及授權碼傳真給她,所以我能確定我的信用卡資料是提供給被告等語(見偵8048卷第13至1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 月有跟吳育美去香港旅遊,每人團費15,000元,我有跟被告接觸,她說要付定金5,000 元,剩下團費我以刷卡支付,就是我填載之東南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授權金額是3 萬元,我填寫好後,就連同我及陳雅玲的一起回傳給被告,傳真後也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被告說有收到,我沒有填寫京城天下及義大皇冠飯店之信用卡授權書,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填寫,但後來京城天下這筆信用卡授權書之3 萬元我有繳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證人王仁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是我直接到被告辦公室收的(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並有告訴人古靜芳填載之東南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義大皇冠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告訴人古靜芳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帳單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8048卷第57、58頁、偵7803卷㈠第118 至121 頁),堪認被告利用為吳育美等人辦理國外香港旅遊之機會,取得告訴人古靜芳之信用卡資料,並冒用告訴人古靜芳名義虛偽填載授權金額為3 萬元及3 萬元之信用卡授權書,持之以向京城旅行社及義大皇冠假日飯店行使,致京城旅行社及義大皇冠假日飯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告訴人古靜芳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而提供該等旅遊及住宿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古靜芳、京城旅行社及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及聯邦銀行。至被告雖辯稱古靜芳刷卡是要支付香港旅遊團團費云云,惟告訴人古靜芳所填載者為東南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授權金額為3 萬元,而被告在未詢問告訴人古靜芳之情況下,即擅自填寫授權金額各為3 萬元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及義大皇冠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自難認係為支付香港旅遊團團費,且已得告訴人古靜芳之同意或授權。 四、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告訴人許玉玫代辦國外吳哥窟旅遊行程,嗣因故無法出團,已改為國內花東旅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春悅旅行社、台鐵刷卡都是花東旅遊的團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玉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辦公室洽談旅遊事宜,當時決定要去吳哥窟,並將團費29,700元交給她,當天下午5 時許,被告打電話說要用信用卡刷團費較有保障,但我覺得奇怪團費已經給現金為何還要刷卡,被告說到時會把錢退給我,之後她就傳真一張信用卡授權書到公司給我,我填寫完後就回傳到授權書上的傳真電話,我回家後發現授權書上之金額寫錯,我問被告是不是再傳一張讓我重新填寫,被告說不用,後來我就一直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可否成行,但一直到我們出團當天即100 年1 月21日要出發到機場前,被告才用簡訊通知因為沒拿到機票請我們不用去機場,當天我就聯繫被告如何解決無法出團一事,經協調後,改安排國內花蓮旅遊,由被告安排食宿,並於1 月22日前往花蓮旅遊4 天,一直到3 月1 日我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多了兩筆不是我刷卡的金額,兩筆金額共計28,809元,我跟春悅旅行社聯繫請他們傳真信用卡刷卡授權書給我,確認該授權書上簽名不是我本人簽的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20至2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本來預定100 年1 月21日要去吳哥窟,我們在1 月20日就給付全額現金給被告,後來被告通知要我刷卡才有保障,我就傳真信用卡授權書給她,但我金額少寫一個0 ,所以沒有刷成,等到1 月21日凌晨,被告才說不用去機場,所以改成花東4 天3 夜旅遊,也順利結束,後來收到帳單時,才發現被被告盜刷兩筆,就是花東春悅旅行社及臺鐵車票,但我已經付現給被告,應該不用再付,而且春悅旅行社有傳真信用卡授權書給我,上面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6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是要去泰國無法成行,再改成吳哥窟,預計3 個人要去,也當面給付29,700元給被告,這些金額是3 個人的團費,已經付清,之後被告傳簡訊給我說,要刷卡才會有保障,我說我已經付現金了,為何還要刷卡,她說刷卡才有意外險保障,她說現金會退還,要我不要擔心,我就傳真信用卡資料給被告,但金額少寫1 個0 ,我問被告說怎麼辦,要再寫一張給她,她說不用了,她會再去跟對方講,然後拿機票,但在出發前才通知我拿不到機票,沒有辦法出團,我們假也請好了,就還是請被告幫我們安排國內花蓮旅遊,費用就從之前吳哥窟繳的錢裡面多退少補,被告都沒有說要再用信用卡支付旅費或買車票,後來我收到信用卡帳單,就發現我沒有上網訂火車票,也沒有跟春悅旅行社刷卡,才知道被盜刷,我就請春悅旅行社傳真刷卡單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5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玉玫原填載之信用卡付款單、信用卡帳單及春悅旅行社之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7803卷㈠第28至30頁),堪認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許玉玫辦理國外吳哥窟旅遊之機會,取得告訴人許玉玫之信用卡資料,並虛偽向春悅旅行社及臺鐵行使,致春悅旅行社及臺鐵陷於錯誤,誤認是告訴人許玉玫同意或授權之刷卡,而提供該等旅遊服務及車票。 ㈡至被告雖辯稱該兩筆春悅旅行社及臺鐵費用都是告訴人許玉玫及其家人至花東旅遊之旅費及車票云云,惟告訴人許玉玫及其家人共計3 人原出國團費29,700元已以現金付清,因該國外吳哥窟旅遊未能成行而改以國內花東旅遊代之,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許玉玫表示要再以信用卡支付花東旅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僅同意吳哥窟旅遊金額可改以信用卡付款,惟該筆授權亦因授權金額誤載而未能交易成功,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其信用卡刷卡購買春悅旅行社行程及臺鐵火車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犯罪事實壹、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楊雅菁曾向其購買義大皇冠住宿行程,也有入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業務部分,信用卡授權書不是我在處理的,不知道為何楊雅菁的信用卡為何會有三二行館之消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雅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初在奇摩網站內之「FORMOSA 」旅遊拍賣網站上,看到義大皇冠飯店住宿行程,我就直接從網路上電話聯繫,最後是跟被告聯絡上,我於同年11月5 日至11日間,從我公司傳真信用授權書,授權金額是7,700 元,被告確認有收到,也已完成付款、入住,直到100 年1 月下旬收到信用卡帳單,才發現有一筆三二行館住宿費用29,488元,後來我取得三二行館訂房確認及信用卡授權書,發現是遭被告盜刷,而入住人是余清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42號卷《下稱偵9642卷》第13至1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參加被告舉辦之跨年行程,當時是用匯豐信用卡,傳真授權書給被告,後來我收到帳單,有一筆三二行館住宿費29,488元,但我沒有刷卡,也沒有入住,調了授權書,才發現上面寫的是大丞旅行社鄭小姐,整張授權書上都不是我的字跡,我跟被告聯繫,她說她會退我錢,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6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 月、10月間在網路上向被告訂購義大皇冠飯店跨年住宿,我有傳真信用卡授權書給被告,交易金額是7,700 元,當時被告所用網路上名稱是FORMOSA ,但刷卡紀錄是大丞旅行社,後來我才發現我匯豐銀行信用卡有一筆100 年12月21日、金額29,000元三二行館消費紀錄,我沒有刷卡也沒有委託被告代訂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86 頁至第287 頁),復有三二行館訂房確認及信用卡授權書、三二行館顧客住宿登記卡、三二行館電子統一發票、告訴人楊雅菁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匯豐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及該信用卡背面告訴人楊雅菁本人簽名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9642卷第17至24頁),應堪憑採,足見被告確利用告訴人楊雅菁訂購義大皇冠飯店住宿取得其信用卡資料之機會,偽刷告訴人楊雅菁之信用卡,用以支付其客戶余清貿之三二行館住宿費用,致三二行館陷於錯誤,誤信確係告訴人楊雅菁本人授權刷卡,而提供入住人住宿之服務。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三二行館訂房確認及信用卡授權書上記載:「大丞旅行社鄭小姐您好,感謝您對三二行館的支持與愛護,請確認以下訂房資訊已完成訂房程序,謝謝。日式房:余清貿先生。」(見偵9642卷第17頁),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該授權書上之楊雅菁簽名應該不是她簽的,印象中她只有參加義大皇冠世界,余清貿是我的客戶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166 頁),堪認余清貿入住及付款係由被告處理,而該筆授權金額係用以支付被告客戶余清貿入住三二行館之住宿費用。是被告辯稱空言辯稱其未負責處理信用卡授權書云云,洵非可採。 六、犯罪事實壹、六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汪燦焜曾向其購買亞曼達會館住宿行程,並收受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汪燦焜匯款給我後,我有支付亞曼達會館3 萬元,也有提供亞曼達會館訂房單及訂房代號給告訴人汪燦焜,是後來告訴人汪燦焜又付了7 萬多元,才來告我,我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汪燦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9年12月29日打電話向FORMOSA (大丞旅行社)負責人鄭夙媛訂房,再發電子郵件確認,向被告發信確認訂購亞曼達會館住宿,金額是36,080元,當天就先匯款15,000元,之後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回覆訂房訊息表示已向亞曼達會館訂房,直至100 年1 月29日被告表示要先把訂房尾款付清,我於同日就匯款21,080元,被告隔日也確認有收到,之後我發現FORMOSA (大丞旅行社)已經有人遭到詐騙,就再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語(見永康分局卷第5 至7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認識被告是在99年初,當時有向被告訂購義大利旅遊行程,後來她向我推銷亞曼達會館說訂房較便宜,被告幫我定5 間共36,000多元,在100 年過年前叫我匯款,過程中我有打電話向亞曼達會館確認,亞曼達會館說我有訂房沒有錯,但後來我從報紙上看到被告涉嫌詐欺,就再打電話去問,亞曼達會館說我訂房未成功,因為大丞旅行社沒有付款,所以取消訂房,如果我想要保留房間,就要再匯款給亞曼達會館,我只好再另外付款給亞曼達會館等語(見板檢卷第37至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去被告辦公室時,被告跟我提到他們有跟亞曼達會館簽約,價格不錯,我就規劃隔年5 月要去,請被告幫我代訂5 間房間,3 天2 夜,總共3 萬多元,被告於12月多時,有請我先付定金,於1 月底前後,叫我付清,我就匯款給被告,後來我看到報紙上稱被告有犯罪行為時,我有打電話去亞曼達會館問,當時亞曼達會館表示 FORMOSA 有訂房、有代號,但沒有付款,後來有傳真給被告要求清款項,但被告還是沒付款,也聯繫不到人,還說他們沒有跟FORMOSA 或大丞旅行社簽約,飯店跟我說我的訂房會被取消,說有訂房代號不代表有付款,我問要怎麼辦,飯店就要我重新匯款給飯店,但後來我付清的價格是7 萬多元,和被告幫我代訂房間之價格差一半,我在跟被告接洽過程中,被告說她是任職FORMOSA 旅行社、大丞旅行社,當時網拍上是寫FORMOSA ,但亞曼達會館傳真給我的訂房確認單是寫大丞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汪燦焜匯款之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汪燦焜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大丞旅行社FORMOSA 旅遊(電子商務行銷)(團體)/FIT訂房通知單、亞曼達會館100 年9 月6 日及100 年10月17日回函、亞曼達會館房價表、團體訂房確認單、告訴人汪燦焜於亞曼達會館消費發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永康分局卷第34、36頁、第51至53頁、第65至68頁、板檢卷第20、43、44、49頁、本院卷㈡第18頁),應堪憑採,足見被告明知大丞旅行社或FORMOSA 未與亞曼達會館簽約,亦無法以較低價格訂房,仍將此錯誤訊息告知告訴人汪燦焜,致告訴人汪燦焜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被告代為訂房,而被告在告訴人汪燦焜給付全額住宿費用後,未將該款項給付予亞曼達會館而取消訂房,致告訴人汪燦焜僅得另行支付全額實際房價入住,而受有36,080元之損害。 ㈡被告雖辯稱有為告訴人汪燦焜向亞曼達會館訂房,且有匯款給亞曼達會館云云,惟亞曼達會館於100 年10月17日回函說明:「本館訂房組於今年1 月份接受鄭夙媛小姐以大丞旅行社名義詢問空房狀況,鄭夙媛小姐共預定了5 間客房,住宿時間為4 月29日與4 月30日兩個晚上,並預定於5 月1 日上午退房。一、本館接受鄭夙媛小姐以大丞旅行社名義詢問空房狀況,並為鄭小姐保留該5 間房間3 天,做為鄭小姐與客人訂房斡旋之用。二、本館訂房人員按照本館訂房工作程序,在3 個工作天之後以鄭夙媛小姐所留聯絡電話試圖與鄭小姐聯絡,電話就一直無法接通。三、本館訂房人員直接以電話聯絡大丞旅行社人員詢問有關鄭夙媛小姐保留房一事,獲知此為鄭夙媛小姐個人業務,必須直接與鄭小姐接洽。四、本館訂房人員直接以電話留言給鄭夙媛小姐,表明鄭小姐沒有依約定於工作日3 天內給付定金完成訂房手續,因此取消鄭小姐所保留斡旋用途之客房。五、本館無收受鄭夙媛小姐或是以大丞旅行社名義給付的任何款項。」(見板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從未給付任何訂房款項予亞曼達會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七、犯罪事實壹、七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訴人莊婉琳有向其購買新竹關西六福莊生態度假飯店房間4 間,並收受匯款68,74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收到匯款後,有去向六福莊飯店訂房,也有給六福莊飯店定金48,000元,後來告訴人莊婉琳說要取消訂房,但已經來不及取消,餘款部分也還沒有退給告訴人莊婉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莊婉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0 年1 月5 日上FORMOSA 國內外精緻旅遊網站,看到『新竹關西六福莊生態度假飯店4 間』方案,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相關資訊,並訂購該方案,總價是68,740元,約定付款後代為訂購房間,我於100 年1 月5 日、7 日分別匯款3 萬元、38,74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付款之後,我收到被告寄來的訂房保證確認書、團體旅遊請款單,後來因為家中長輩身體不適,所以我於100 年1 月21日與被告聯絡取消訂房,被告也承諾可以全額退費,但我向飯店查詢我訂房資料時,發現原本訂購的房間早在1 月12日被取消,我也提供帳號要被告退款給我,但被告至今都沒有退款給我等語(見永康分局卷第2 至4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FORMOSA 網站,有去被告重慶南路辦公室談過,被告販售六福莊生態度假飯店,我總共定4 間房,總價是68,740元,入住時間是100 年2 月4 日,被告說他跟六福莊很熟,還打電話跟六福莊聯繫,我自己有問過六福莊,六福莊說有跟被告做生意,我就於100 年1 月5 日、7 日分別匯款3 萬元、38,740元給被告,被告說已經訂房了,還給我飯店訂房編號,代表我有訂房成功,我也有打電話給飯店,確實有該訂房編號,我才放心有訂房成功,後來家中長輩於100 年1 月14日、15日跌倒,情況不好,我於100 年1 月21日打電話給被告取消訂房,被告承諾說好,答應我要退款,但被告至今都沒有退款給我,之後一直找不到被告,我就於100 年2 月11日打電話給六福莊,問有無我的訂房資料,六福莊雖有資料,但100 年1 月12日後,因為被告未付訂房費用給六福莊,所以已經取消訂房,並沒有提到沒收定金一事等語(見板檢卷第37至40頁、第65、66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網路上有看到被告販賣六福莊住宿房間,她自稱是大丞旅行社,網路上也有寫是大丞旅行社,我就於100 年1 月5 日向被告訂購六福莊房間4 間,住宿費用約68,740元,預定2 月4 日入住,2 月5 日退房,也分別於1 月5 日、7 日分別匯款3 萬元、38,740元給被告,也有匯款的轉帳紀錄,被告還有給我訂房編號、團體旅遊請款單、訂房保證確認書,我有以該編號向六福莊查詢,六福莊說有此編號,我就以為有訂到,沒有問到有關付款問題,被告也表示她有押錢在飯店,後來家中長輩約於1 月14日、15日跌倒送進加護病房,我於1 月19日打電話跟被告說要取消訂房,被告一開始說要扣1 、2 千元手續費,因為打電話也要錢,我很生氣說都是我打電話給妳的,被告才說是全額退費,被告與我接洽時,她說她是任職大丞旅行社,還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寫「FORMOSA 結婚行銷顧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23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開立之合庫南永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婉琳以黃俊偉帳戶匯款之存摺明細影本、FORMOSA 國內外旅遊訂房保證確認書、團體旅遊請款單、FORMOSA 旅遊(電子商務行銷)(團體)/FIT訂房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永康分局卷第35頁、第47、56、57頁、偵9642卷第103 頁),應堪憑採,堪認告訴人莊婉琳確有委託被告代訂六福莊飯店房間4 間,並已將住宿費用68,740元全數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惟在告訴人莊婉琳於100 年1 月19日或22日致電被告要求取消訂房前,六福莊飯店早於100 年1 月12 日取消訂房。 ㈡又六福莊飯店於100 年10月21日傳真說明:「旅客莊婉琳於100 年1 月5 日透過『大丞旅行社』下訂房單到關西六福莊南區業務部訂100 年2 月4 日4 間房間。1 月5 日南業同事將傳刷單傳真給大丞旅行社鄭夙媛小姐,並清楚寫明『回傳期限內如沒回傳房間將自動取消不再通知』。大丞旅行社則在當天1 月5 日將傳刷單填妥傳真到南業,同事再Mail到訂房組,又因旅行社提供的卡號無法刷卡,故訂房組去電告知要求重新傳真或做匯款。則於100 年1 月10日將匯款單金額15,000傳真給南業同事,同事再將匯款單Mail到訂房組,請訂房組與財務部確認是否有此筆款項匯入,經查證並無此筆款項紀錄,故將訂房於1 月12日以『未在期限內回傳授權書,故CXL 』之理由取消訂房。爾後幾天訂房組同事接到旅客莊婉琳小姐來電確認訂房,同事告知旅客因旅行社尚未在期限內付款已將訂房取消,才得知旅客莊婉玲小姐已有將款項匯給旅行社,已請旅客再次與大丞旅行社鄭小姐再次做確認。之後就再也沒有接到旅客莊小姐來電。另大丞旅行社鄭小姐一直來電要求退還款項,但因飯店確實無收到此筆款項故沒有做退款動作。」(見板檢卷第50至54頁),復於101 年8 月8 日回函說明:「⒈依據貴院詢問鄭夙媛君有無於100 年1 月17日以網路轉出方式匯款15,010元至六福莊帳戶一案,經財務人員查證鄭夙媛君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匯款15, 010 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⒉鄭夙媛君因表明要訂房,本飯店的訂房組傳真訂房授權書予鄭小姐,但鄭小姐遲遲未回覆、未匯款及進行訂房確認,直至本飯店取消訂房,鄭小姐於100 年1 月17日在不知已取消訂房之情形匯款,因本飯店當日已無鄭小姐所要的房型,故本飯店於100 年2 月1 日將此款15000 元匯至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給鄭小姐。」(見本院卷㈡第11頁),而被告在告訴人莊婉琳聯繫委託訂房一事時,即表示可代訂六福莊飯店房間4 間,致告訴人莊婉琳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代訂飯店,並匯款支付住宿費用,惟告訴人莊婉琳早於100 年1 月5 日、7 日即將住宿費用匯款予被告,被告於告訴人莊婉琳匯款後,卻僅虛偽為其代訂房間,並未於期限內匯款住宿費用予六福莊飯店,在六福莊取消訂房後,始匯款15,000元予六福莊飯店,迄今復未將住宿費用返還予告訴人莊婉琳,致告訴人莊婉琳受有受有住宿費用68,740元之財產損害,是被告詐欺告訴人莊婉琳之犯行,至為明確。縱被告確有代告訴人莊婉琳向六福莊飯店訂房,且有匯款15, 000 元予六福莊飯店,亦無礙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八、犯罪事實壹、八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訴人高雅琪有向其購買義大皇冠房間3 間,並有收受匯款20,46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高雅琪匯款後,我確實沒有去付款,後來我有用黃曉姍之信用卡刷卡,也有付清,但義大不接受,事後我也已經把錢退還給告訴人高雅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雅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1 月24日在奇摩拍賣內的FORMOSA 旅遊拍賣網站上,以電子郵件詢問訂房相關事宜,要訂購義大皇冠飯店客房3 間,預計是2 月25日入住,該公司業務員鄭夙媛與我聯繫,以電子郵件寄訂房保證確認書給我,要我於2 月1 日中午12點前匯款至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戶,我就依約匯款20,460元給鄭夙媛,但鄭夙媛收款就聯絡困難,也未將我付的款項轉給義大皇冠飯店,之後於2 月22日傳真刷卡單給我,向我證明她確實已經幫我付款給義大皇冠飯店,但該刷卡單除付款金額與我匯給鄭夙媛之金額不符外,她利用黃曉姍之信用卡也因國泰世華銀行拒絕而無法刷卡成功,後來我訂房通知被取消,我才改刷自己的信用卡,所以還是有於100 年2 月25日前往入住等語(見偵9642卷第118 至121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網向被告訂購100 年2 月25日的義大行程,我先轉帳20, 460 元給被告,還有跟被告確認是否有訂到房,被告跟我說有,但我自己打電話到義大確認,義大訂房組跟我說沒有收到被告幫我訂房的訂房單,也沒有收到被告代墊款,我再跟被告聯絡,被告就提供那張黃曉姍付款授權書向我證明她有幫我跟義大聯絡訂房及付款,但我收到授權書後,義大還是回覆說沒有收到鄭夙媛幫我代墊房款,當時已經預定要去,所以我就自己用信用卡刷卡付款20,460元給義大等語(見本院卷)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雅琪以高誌鴻帳戶匯款之存摺明細影本、FORMOSA 國內外旅遊訂房保證確認書、告訴人高雅琪自行付款之付款授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永康分局卷第37頁、第47、56、57頁、偵9642卷第123 至125 頁、第127 頁、本院卷㈡第165 頁),應堪憑採,堪認告訴人高雅琪確有委託被告代訂義大皇冠飯店房間3 間,並已將住宿費用20, 460 元全數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而被告在告訴人高雅琪聯繫委託訂房一事時,即表示可代訂義大皇冠飯店房間3 間,致告訴人高雅琪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代訂飯店,並匯款支付住宿費用,惟告訴人高雅琪早於100 年2 月1 日即將住宿費用匯款予被告,被告於告訴人高雅琪匯款後,卻僅虛偽為其代訂房間,並未於期限內匯款住宿費用予義大皇冠飯店,迄今復未將住宿費用返還予告訴人高雅琪,致告訴人高雅琪受有受有住宿費用20,460元之財產損害,是被告詐欺告訴人高雅琪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義大皇冠飯店之傳真予被告之付款授權書已明載:「請2 月18日17:00前回傳,逾期取消,請一併回傳信用卡正反面」,而被告遲至2 月22日始回傳付款授權書予義大皇冠飯店,該付款授權書上係使用黃曉姍之信用卡,且授權金額僅為4,400 元,並非告訴人高雅琪所訂購房間之總價,被告亦自承義大皇冠飯店不接受非本人之刷卡,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九、犯罪事實壹、九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黃曉姍之信用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信用卡是黃曉姍自己去向銀行申請的,核卡後是黃曉姍開卡親自拿給我,我是得到黃曉姍同意後才使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曉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2 日這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不是我的筆跡,不是我申辦的,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去申辦信用卡,該信用卡自99年12 月19 日至100 年2 月21日這些刷卡消費明細也都不是我刷卡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 頁至第286 頁),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該信用卡是於99年11月25日核發,於99年11月30日寄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卡片寄送及帳單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服務之任職單位為FORMOSA 創意婚禮,申請附件資料則提供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及銀行存摺明細,本行主動聯絡客戶黃曉姍,她表示並未申請本行信用卡,亦未授權他人使用等語(見偵9642卷27至29頁),並有黃曉姍於100 年3 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9642卷第30至36頁),足見被告在未得黃曉姍同意下,即冒用黃曉姍名義虛偽填載信用卡申請書,並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人偽簽「黃曉姍」之簽名,持之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黃曉姍本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同意核發信用卡,自足生損害於黃曉姍及國泰世華銀行。又被告自承有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有上開國泰世華信用之歷史消費明細、繳款明細、簽帳單、帳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9642卷第44至97-1頁、第167 、168 ),堪認被告冒用黃曉姍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後,即持該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而提供該等商品或住宿服務,致生損害於黃曉姍、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信用卡是直接寄到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即為被告持有使用,為其所不否認,亦有上開申請書註明P 卡片寄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字樣及掛號郵件查單收件地址可認(見偵9642卷第31、41頁),顯見被告稱黃曉姍申辦核卡完成開卡親自交由伊使用云云,已有不實。又證人黃曉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曾在上址FORMOSA 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 頁反面),倘該信用卡確為黃曉姍本人親自申辦,又何須以不實之職工在職證明(見偵9642卷第33頁)申辦信用卡,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斷。而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間多次以大丞旅行社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代訂飯店住宿等行為,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大丞旅行社名義為告訴人翁蕙君、汪燦焜、莊婉琳辦理國外旅遊及代訂飯店住宿(即犯罪事實壹二㈠、六及七),核屬其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1 月止陸續向告訴人翁蕙君收取團費,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翁蕙君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⒉就犯罪事實壹、二㈡附表編號1 、2 部分: 查被告在「喜凱亞溫泉酒店保證訂房確認暨刷卡實際扣款授權書」2 紙上偽簽「林霈渝」之署名各1 枚,在「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簽「沈素芬」之署名1 枚,分別向喜凱亞溫泉酒店、義大皇冠飯店表示林霈渝、沈素芬本人同意或授權交易之意而行使之,致喜凱亞溫泉酒店、義大皇冠飯店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提供住宿服務,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霈渝、沈素芬、喜凱亞溫泉酒店、義大皇冠飯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於99年12月3 日、5 日先後盜刷告訴人林霈渝之信用卡,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又本案偽造「林霈渝」、「沈素芬」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授權書以詐得住宿服務之利益,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行使之對象、詐得之服務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按銀行為便利匯款人匯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匯款申請書,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而匯款申請書係匯款人向金融機構用以表示匯款之意,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1 月止陸續向告訴人吳育美等人收取團費定金,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香港旅遊團出國名義之機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該團員即告訴人吳育美等人之定金,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壹、三㈡附表四編號1 至6 部分: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易遊網旅行社所經營之網站,冒用「吳育美」之身分,輸入吳育美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吳育美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吳育美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易遊網旅行社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提供旅遊服務,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育美、易遊網旅行社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查被告在「京城天下旅行社信用卡刷卡授權書」5 紙上偽簽「吳育美」、「吳育滿」、「黃惠香」、「吳育新」、「古靜芳」之署名各1 枚,在「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3 紙上偽簽「陳雅玲」、「吳育新」、「古靜芳」之署名各1 枚,分別向京城旅行社、義大皇冠飯店表示上開本人同意或授權交易之意而行使之,致京城旅行社、義大皇冠飯店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提供旅遊或住宿服務,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京城旅行社、義大皇冠飯店及發卡銀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 (吳育美、易遊網旅行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本案偽造「吳育美」、「吳育滿」、「陳雅玲」、「黃惠香」、「吳育新」、「古靜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授權書以詐取之旅遊或住宿服務,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及詐欺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9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行使之對象、詐取之服務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查被告在「春悅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單」上偽簽「許玉玫」之署名1枚 ,向春悅旅行社表示上開本人同意或授權交易之意而行使之,致春悅旅行社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提供旅遊服務,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玉玫、春悅旅行社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所經營之網站,冒用許玉玫之身分,輸入許玉玫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許玉玫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許玉玫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使臺鐵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車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玉玫、臺鐵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就春悅旅行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就臺鐵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偽造「許玉玫」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以詐取旅遊服務及車票,而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壹、五部分: 查被告在「32訂房確認及信用卡授權書」上偽簽「楊雅菁」之署名1 枚,向三二行館表示楊雅菁本人同意或授權交易之意而行使之,致三二行館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提供住宿服務,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雅菁、三二行館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本案偽造「楊雅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授權書以詐得住宿服務,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壹、六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9 年12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陸續向告訴人汪燦焜收取住宿費用,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汪燦焜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七、犯罪事實壹、七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0 年1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莊婉琳收取住宿費用,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莊婉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八、犯罪事實壹、八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九、犯罪事實壹、九部分: ㈠就冒名申請信用卡部分:被告冒用黃曉姍名義佯以其為本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致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黃曉姍本人申辦而核發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曉姍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審核是否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黃曉姍」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詐取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用卡使用,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持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消費部分: ⒈就附表五編號1 、3 、4 至12、15至17、19、21、22、24至26、28、30、32、33、35至37部分:被告持其所冒名申請之前揭信用卡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上開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各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曉姍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五編號14、18、20、23、34、38部分:被告持其所冒名申請之前揭信用卡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上開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各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因而提供住宿、理容或歌唱等服務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五附表編號2 、13、27、29、31部分:又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下稱臺灣雅虎)所經營之網站,輸入其所冒名申請之前揭信用卡資料,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致使亞太電信、臺灣雅虎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提供電信、拍賣服務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曉姍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⒉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 、3 、6 、10、11、21、26、28、32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分別向同一店家消費,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 ⒊又被告所為上開38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行使之對象、詐取之服務均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英文代號「Super 」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均簽署被告本人之英文代號「Super 」或被告本人「鄭夙媛」之姓名,並無冒用「黃曉姍」名義之情事,而該等文件既以被告本人之英文代號或姓名所簽立,被告則為有製作權人,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並不處罰「無形偽造」,即該條犯罪處罰之對象係無製作權人之虛偽製作,不含有製作權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詐欺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85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前開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88年10月18日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87年12月1 日假釋出獄,復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偽造文書案件,經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3 年4 月14日,於91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9 月),前開2 案合併執行,於95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0 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悟警惕,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同一罪名等犯行,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旅遊業務賺取財物,僅為貪圖私利即詐取旅客財物,並利用辦理旅遊業務及代訂飯店住宿之機會,多次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獲取財物或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誠屬可議,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併參酌其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就附表六編號1 、5 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3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壹、九持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消費部分所示詐欺取財、得利之38次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均係持同一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消費,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定應執行刑之原則,就附表六編號2 至4 、6 至22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附表六編號1 、5 所示之罪刑,不能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犯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至「喜凱亞溫泉飯店保證訂房確認暨刷卡實際扣款授權書」2 紙信用卡簽名欄內之「林霈渝」署名各1 枚,「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4 紙信用卡簽名欄內之「沈素芬」、「陳雅玲」、「吳育新」、「古靜芳」之署名各1 枚,「京城天下旅行社信用卡刷卡授權書」5 紙信用卡簽名欄內「吳育美」、「吳育滿」、「黃惠香」、「吳育新」、「古靜芳」之署名各1 枚,「春悅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單」信用卡簽名欄內之「許玉玫」署名1 枚,「32訂房確認及信用卡授權書」信用卡簽名欄內之「楊雅菁」署名1 枚,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之「黃曉姍」署名3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信用卡授權書、信用卡申請書,業經分別持交上開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承辦上開沙巴旅遊團之便,取得如附表八所示告訴人詹雅如、戴瑋明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日期及信用卡傳真授權書,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在大丞旅行社上址,以附表八所示偽造或變造授權書之方式,冒用告訴人詹雅如、戴瑋明之名義,偽刷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雅如、戴瑋明、發卡銀行及京城旅行社。被告另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經營旅行社之職務之便,取得告訴人許玉玫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背面識別碼等資料,於100 年1 月20日,在大丞旅行社上址,以偽造授權書傳真刷卡付款之方式,將告訴人許玉玫前揭信用卡資料及簽名填載,偽簽於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信用卡付款單上,再傳真予山富旅行社,冒用告訴人許玉玫之名義,向山富旅行社偽刷29,700元,嗣因山富旅行社未允諾上開信用卡交易,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玉玫及花旗銀行等語。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 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詹雅如、戴瑋明及許玉玫之指訴、告訴人詹雅如及戴瑋明原填載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更改後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山富旅行社信用卡付款單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詹雅如、戴瑋明填寫之授權書是刷沙巴旅遊團團費,是直接交給京城天下,沒有經過我;而告訴人許玉玫填寫之授權書本來要刷29,700元,但她少寫一個0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經查: 一、對照告訴人詹雅如、戴瑋明原填寫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及經更改後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見他3306卷第41至43頁、第46頁),告訴人詹雅如、戴瑋明原填寫之消費金額「25,400元」固經變更為「27,810元」,惟尚無法遽以推論係被告變更此部分之消費金額。而告訴人詹雅如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翁蕙君舉辦之旅遊行程,每人費用為25,400元,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左右,傳真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至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給我,我將授權書帶回家與戴瑋明填妥後在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回傳至被告給我的電話,我們填的消費金額都是25,400元,因戴瑋明授權書之信用卡有效日期填寫錯誤,一直無法通過刷卡,經由銀行告知才知道我們的消費金額都被更改成27,810元,嗣後京城旅行社王仁義有為我與戴瑋明辦理刷退等語(見他3306卷第44至45頁),而告訴人戴瑋明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沙巴旅遊行程,每人費用25,400元,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左右,傳真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至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給詹雅如,詹雅如將授權書帶回家與我填妥後,再由詹雅如回傳至被告給詹雅如的電話,我們填寫的消費金額都是25,400元,因我授權書之信用卡有效日期填寫錯誤,一直無法通過刷卡,事後聯絡銀行後才知道我們的消費金額都被更改成27,810元,嗣後京城旅行社王仁義有為我與詹雅如辦理刷退等語(見他3306卷第47至48頁);惟告訴人詹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3306卷第41頁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是我寫的,這張授權書是我跟翁蕙君說我要刷卡,後來有一位不是被告的小姐傳真空白授權書給我,我就填妥後連同戴瑋明填妥的刷卡單,一起傳真給那位小姐,那位小姐沒有說她是哪家旅行社的,她跟我聯絡時有跟我說回傳的電話,但第42頁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之金額數字部分不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至110 頁),告訴人戴瑋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填寫完授權書後交給詹雅如一併回傳回去,詹雅如應該是回傳給跟她接洽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1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戴瑋明填妥授權書後係委由詹雅如處理回傳一事,而告訴人詹雅如已證稱空白授權書是一位不是被告的小姐傳真的,填妥後也是回傳給該位小姐,則告訴人詹雅如、戴瑋明填妥後之上開授權書是否係傳真予被告或大丞旅行社,即非無疑。又證人王仁義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雅如、戴瑋明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應該是旅客直接傳真到公司給我的(見本院卷㈡第103 、104 頁),自難認被告有經手詹雅如、戴瑋明填妥後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而有變造此部分消費金額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冒用許玉玫名義,偽造山富旅行社信用卡付款單並持之以行使之行為,惟山富旅行社信用卡付款單上填載之消費金額為「2,970 」,並未經變更為「29,700」(見偵7803卷㈠第28頁),而告訴人許玉玫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山富旅行社信用卡付款單上面的資料及署名都是我親自填寫的,我當時消費金額本來要填寫29,700元,但少寫一個0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又告訴人許玉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其被盜刷之金額僅有兩筆即春悅旅行社26,700元及臺鐵2,109 元(見偵7803卷㈠第20至23頁、第67頁、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第205 頁反面),均未提及該筆山富旅行社有被盜刷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山富旅行社信用卡付款單,並向山富旅行社偽刷29,700元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得上訴(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詹超程 │翁蕙君 │詹世宇 │詹采捷 │ ├─────┼─────┼─────┼─────┤ │范廣新 │林霈渝 │李勝德 │林益禎 │ ├─────┼─────┼─────┼─────┤ │鄧志成 │彭旭賢 │張祐任 │鄭春鑫 │ ├─────┼─────┼─────┼─────┤ │許宏勳 │陳俊任 │阮金翠 │洪德重 │ ├─────┼─────┼─────┼─────┤ │沈素芬 │羅興賢 │羅珮瑜 │杜小燕 │ ├─────┼─────┼─────┼─────┘ │羅黃鳳隨 │戴瑋明 │詹雅如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信用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地點│遭偽刷方式 │遭偽刷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林霈渝 │中國信託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 │99年12月3日 │傳真未經林霈渝同│15,000元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意之喜凱亞溫泉酒│ │ │ │ │ │ │○○路0段00號4│店保證訂房確認暨│ │ │ │ │ │ │樓傳真 │刷卡實際扣款授權│ │ │ │ │ │ │ │書與喜凱亞溫泉酒│ │ │ │ │ │ │ │店,並於該授權書│ │ │ │ │ │ │ │上偽造林霈渝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5日 │傳真未經林霈渝同│5,460元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意之喜凱亞溫泉酒│ │ │ │ │ │ │○○路0段00號4│店保證訂房確認暨│ │ │ │ │ │ │樓傳真 │刷卡實際扣款授權│ │ │ │ │ │ │ │書與喜凱亞溫泉酒│ │ │ │ │ │ │ │店,並於該授權書│ │ │ │ │ │ │ │上偽造林霈渝簽名│ │ │ │ │ │ │ │。 │ │ ├──┼────┼───────┼──────────┼───────┼────────┼─────┤ │2 │沈素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年1月15日 │傳真未經沈素芬同│51,280元 │ │ │(並代其│ │ │於臺北市中正區│意之高雄義大皇冠│ │ │ │夫洪德重│ │ │○○路0段00號4│假日飯店信用卡付│ │ │ │刷卡,惟│ │ │樓傳真 │款授權書與高雄義│ │ │ │沈素芬未│ │ │ │大皇冠假日飯店,│ │ │ │據告訴,│ │ │ │並於該授權書上偽│ │ │ │僅由翁蕙│ │ │ │造沈素芬簽名。 │ │ │ │君告發)│ │ │ │ │ │ └──┴────┴───────┴──────────┴───────┴────────┴─────┘ 附表三: ┌─────┬─────┬─────┬─────┐ │吳育美 │陳元麒 │陳元魁 │吳育新 │ ├─────┼─────┼─────┼─────┤ │吳堃銘 │鄭立安 │古靜芳 │黃惠香 │ ├─────┼─────┼─────┼─────┤ │蔡伯欣 │蔡雨臻 │林勝堂 │林涵佑 │ ├─────┼─────┼─────┼─────┤ │林峰正 │陳雅玲 │林庭亙 │林君諺 │ └─────┴─────┴─────┴─────┘ 附表四: ┌──┬────┬───────┬──────────┬───────┬────────┬─────┐ │編號│姓名 │信用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 │遭偽刷方式 │遭偽刷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吳育美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年1月19日 │登入易遊網旅行社│29,640元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 │○○路0段00號4│稱易遊網旅行社)│ │ │ │ │ │ │樓以電腦設備連│網站,未經吳育美│ │ │ │ │ │ │接上網 │同意,以線上刷卡│ │ │ │ │ │ │ │方式,繳付鄭夙媛│ │ │ │ │ │ │ │辦理之案外人陳許│ │ │ │ │ │ │ │春金等4人旅遊行 │ │ │ │ │ │ │ │程費用。 │ │ │ │ │ │ ├───────┼────────┼─────┤ │ │ │ │ │100年1月25日 │傳真未經吳育美同│68,270元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意之京城天下信用│ │ │ │ │ │ │○○路0段00號4│卡刷卡授權書,並│ │ │ │ │ │ │樓傳真 │於該授權書上偽造│ │ │ │ │ │ │ │吳育美簽名。 │ │ ├──┼────┼───────┼──────────┼───────┼────────┼─────┤ │ 2 │吳育滿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年1月25日 │傳真未經吳育滿同│48,180元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意之京城天下信用│ │ │ │ │ │ │○○路0段00號4│卡刷卡授權書,並│ │ │ │ │ │ │樓傳真 │於該授權書上偽造│ │ │ │ │ │ │ │吳育美簽名。 │ │ ├──┼────┼───────┼──────────┼───────┼────────┼─────┤ │ 3 │陳雅玲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年1月21日 │傳真未經陳雅玲同│37,720元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意之高雄義大皇冠│ │ │ │ │ │ │○○路0段00號4│假日飯店信用卡付│ │ │ │ │ │ │樓傳真 │款授權書,並於該│ │ │ │ │ │ │ │授權書上偽造陳雅│ │ │ │ │ │ │ │玲簽名。 │ │ ├──┼────┼───────┼──────────┼───────┼────────┼─────┤ │ 4 │黃惠香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年1月25日 │傳真未經黃惠香同│24,000元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意之京城天下信用│ │ │ │ │ │ │○○路0段00號4│卡刷卡授權書,並│ │ │ │ │ │ │樓傳真 │於該授權書上偽造│ │ │ │ │ │ │ │黃惠香簽名。 │ │ ├──┼────┼───────┼──────────┼───────┼────────┼─────┤ │ 5 │吳育新 │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年1月25日 │傳真未經吳育新同│72,270元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意之京城天下信用│ │ │ │ │ │ │○○路0段00號4│卡刷卡授權書,並│ │ │ │ │ │ │樓傳真 │於該授權書上偽造│ │ │ │ │ │ │ │吳育新簽名。 │ │ │ │ │ │ ├───────┼────────┼─────┤ │ │ │ │ │100年1月27日 │傳真未經吳育新同│36,000元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意之高雄義大皇冠│ │ │ │ │ │ │○○路0段00號4│假日飯店信用卡付│ │ │ │ │ │ │樓傳真 │款授權書,並於該│ │ │ │ │ │ │ │授權書上偽造吳育│ │ │ │ │ │ │ │新簽名。 │ │ ├──┼────┼───────┼──────────┼───────┼────────┼─────┤ │ 6 │古靜芳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年1月21日 │傳真未經古靜芳同│3萬元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意之京城天下信用│ │ │ │ │ │ │○○路0段00號4│卡刷卡授權書,並│ │ │ │ │ │ │樓傳真 │於該授權書上偽造│ │ │ │ │ │ │ │古靜芳簽名。 │ │ │ │ │ │ │ ├────────┼─────┤ │ │ │ │ │ │傳真未經古靜芳同│3萬元 │ │ │ │ │ │ │意之高雄義大皇冠│ │ │ │ │ │ │ │假日飯店信用卡付│ │ │ │ │ │ │ │款授權書,並於該│ │ │ │ │ │ │ │授權書上偽造古靜│ │ │ │ │ │ │ │芳簽名。 │ │ └──┴────┴───────┴──────────┴───────┴────────┴─────┘ 附表五: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99.12.19 │義大世界廣場 │1,332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99.12.19 │義大世界廣場 │3,395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99.12.19 │義大世界廣場 │8,15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2 │99.12.2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455元 │無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已│ │ │ │ │ │向特約商店扣回該筆款項。│ │ │ │ │ │ │ ├──┼──────┼───────────┼───────┼────────────┤ │ 3 │99.12.23 │遠東百貨臺北分公司-寶 │1,44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99.12.2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1,13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4 │99.12.23 │燦坤3C站前店 │2,310元 │以被告本身姓名簽署,特約│ │ │ │ │ │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銀行│ │ │ │ │ │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5 │99.12.25 │高鐵左營站 │1,49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6 │99.12.25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1,98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99.12.25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3,20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7 │99.12.26 │快樂屋 │2,40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8 │99.12.26 │站前101服飾精品 │1,30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9 │99.12.26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衡運 │213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10 │99.12.26 │遠東百貨臺北分公司-寶 │3,157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99.12.26 │遠東百貨臺北分公司-寶 │3,84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99.12.26 │遠東百貨臺北分公司-寶 │1,98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99.12.2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48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99.12.27 │遠東百貨臺北分公司-寶 │9,10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99.12.2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80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11 │99.12.28 │莎莎化妝品-忠孝店 │2,085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99.12.28 │莎莎化妝品-忠孝店 │3,139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12 │99.12.30 │高鐵臺北站 │5,96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13 │100.1.3 │港商雅虎資訊(股)臺灣│10元 │無簽帳單,特約商店已請款│ │ │ │ │ │,國泰世華銀行已代墊該筆│ │ │ │ │ │款項。 │ ├──┼──────┼───────────┼───────┼────────────┤ │ 14 │100.1.5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6,477元 │國泰世華銀行已向特約商店│ │ │ │ │ │扣回該筆款項。 │ ├──┼──────┼───────────┼───────┼────────────┤ │ 15 │100.1.11 │高鐵臺北站 │1,35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16 │100.1.1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20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17 │100.1.18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7,44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18 │100.1.21 │喜凱雅溫泉酒店 │4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已向特約商店│ │ │ │ │ │扣回該筆款項。 │ ├──┼──────┼───────────┼───────┼────────────┤ │ 19 │100.2.1 │高鐵臺北站 │1,35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20 │100.2.3 │古早人健康理容 │3,90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21 │100.2.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5,27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100.2.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225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22 │100.2.4 │頂好Wellcome永 │1,836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23 │100.2.5 │古早人健康理容 │2,40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24 │100.2.5 │屈臣氏-永康二分公司 │13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25 │100.2.5 │頂好Wellcome永 │924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26 │100.2.5 │富邦momo01/12 │825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100.2.5 │富邦momo02/12 │9,075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27 │100.2.6 │港商雅虎資訊(股)臺灣│3,617元 │無簽帳單,特約商店已請款│ │ │ │ │ │,國泰世華銀行已代墊該筆│ │ │ │ │ │款項。 │ ├──┼──────┼───────────┼───────┼────────────┤ │ 28 │100.2.6 │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 │509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100.2.7 │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 │1,188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29 │100.2.16 │港商雅虎資訊(股)臺灣│172元 │無簽帳單,特約商店已請款│ │ │ │ │ │,國泰世華銀行已代墊該筆│ │ │ │ │ │款項。 │ ├──┼──────┼───────────┼───────┼────────────┤ │ 30 │100.2.17 │仙羽園興業有限公司 │2,36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31 │100.2.18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33元 │無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已│ │ │ │ │ │向特約商店扣回該筆款項。│ │ │ │ │ │ │ ├──┼──────┼───────────┼───────┼────────────┤ │ 32 │100.2.18 │高鐵臺北站 │1,06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 │100.2.18 │高鐵臺北站 │1,35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33 │100.2.19 │山打努流行女鞋 │1,00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34 │100.2.19 │古早人健康理容 │2,80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35 │100.2.21 │高鐵臺南站 │1,35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36 │100.2.21 │銀冠服飾精品名店 │1,490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37 │100.2.21 │燦坤3C站前店 │1,354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 38 │100.2.21 │錢櫃-永和樂華店 │2,412元 │特約商店已請款,國泰世華│ │ │ │ │ │銀行已代墊該筆款項。 │ ├──┼──────┼───────────┼───────┼────────────┤ │總計│ │ │170,443元 │被告僅繳款金額52,000元,│ │ │ │ │ │特約商店負擔金額55,965之│ │ │ │ │ │損害,國泰世華銀行尚受有│ │ │ │ │ │損失62,478元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 ├──┼────────┼──────┼───────────────────────┤ │1 │犯罪事實壹、二㈠│翁蕙君 │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 │犯罪事實壹、二㈡│林霈渝、喜凱│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1 │亞溫泉酒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霈渝」署│ │ │ │ │名貳枚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壹、二㈡│沈素芬、義大│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2 │皇冠飯店、台│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銀行 │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沈素芬」署名壹│ │ │ │ │枚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壹、二㈢│京城旅行社、│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新北市三重區│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郵局 │ │ ├──┼────────┼──────┼───────────────────────┤ │5 │犯罪事實壹、三㈠│吳育美、陳雅│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玲、黃惠香、│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古靜芳 │ │ ├──┼────────┼──────┼───────────────────────┤ │6 │犯罪事實壹、三㈡│吳育美、易遊│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附表四編號1 (易│網旅行社、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遊網旅行社部分)│山銀行 │ │ ├──┼────────┼──────┼───────────────────────┤ │7 │犯罪事實壹、三㈡│吳育美、京城│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附表四編號1 (京│旅行社、玉山│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城旅行社部分) │銀行 │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育美」署名壹│ │ │ │ │枚沒收之。 │ ├──┼────────┼──────┼───────────────────────┤ │8 │犯罪事實壹、三㈡│吳育滿、京城│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附表四編號2 │旅行社、玉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銀行 │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育滿」署名壹│ │ │ │ │枚沒收之。 │ ├──┼────────┼──────┼───────────────────────┤ │9 │犯罪事實壹、三㈡│陳雅玲、義大│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附表四編號3 │皇冠飯店、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泰世華銀行 │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雅玲」署名壹│ │ │ │ │枚沒收之。 │ ├──┼────────┼──────┼───────────────────────┤ │10 │犯罪事實壹、三㈡│黃惠香、京城│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附表四編號4 │旅行社、台新│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銀行 │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惠香」署名壹│ │ │ │ │枚沒收之。 │ ├──┼────────┼──────┼───────────────────────┤ │11 │犯罪事實壹、三㈡│吳育新、京城│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附表四編號5 (京│旅行社、萬泰│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城旅行社部分) │銀行 │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育新」署名壹│ │ │ │ │枚沒收之。 │ ├──┼────────┼──────┼───────────────────────┤ │12 │犯罪事實壹、三㈡│吳育新、義大│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附表四編號5 (義│皇冠飯店、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大皇冠飯店部分)│泰銀行 │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育新」署名壹│ │ │ │ │枚沒收之。 │ ├──┼────────┼──────┼───────────────────────┤ │13 │犯罪事實壹、三㈡│古靜芳、京城│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附表四編號6 (京│旅行社、聯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城旅行社部分) │銀行 │如附表七編號十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古靜芳」署名壹│ │ │ │ │枚沒收之。 │ ├──┼────────┼──────┼───────────────────────┤ │14 │犯罪事實壹、三㈡│古靜芳、義大│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附表四編號6 (義│皇冠飯店、聯│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大皇冠飯店部分)│邦銀行 │如附表七編號十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古靜芳」署名│ │ │ │ │壹枚沒收之。 │ ├──┼────────┼──────┼───────────────────────┤ │15 │犯罪事實壹、四㈠│許玉玫、春悅│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旅行社、花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銀行 │如附表七編號十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玉玫」署名│ │ │ │ │壹枚沒收之。 │ ├──┼────────┼──────┼───────────────────────┤ │16 │犯罪事實壹、四㈡│許玉玫、臺鐵│鄭夙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花旗銀行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7 │犯罪事實壹、五 │楊雅菁、三二│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行館、匯豐銀│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如附表七編號十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楊雅菁」署名│ │ │ │ │壹枚沒收之。 │ ├──┼────────┼──────┼───────────────────────┤ │18 │犯罪事實壹、六 │汪燦焜 │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9 │犯罪事實壹、七 │莊婉琳 │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0 │犯罪事實壹、八 │高雅琪 │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1 │犯罪事實壹、九 │黃曉姍、國泰│鄭夙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世華銀行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七編號十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曉姍」署名│ │ │ │ │叁枚沒收之。 │ ├──┼────────┼──────┼───────────────────────┤ │22 │犯罪事實壹、九:│黃曉姍、如附│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附表五編號1、3 │表五所示之各│物交付,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4 至12、15至17│特約商店、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21、22、24│泰世華銀行 │ │ │ │至26、28、30、32│ │ │ │ │、33、35至37部分│ │ │ │ ├────────┼──────┼───────────────────────┤ │ │犯罪事實壹、九:│黃曉姍、如附│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 │ │附表五編號2 、13│表五所示之各│之利益,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4、18、20、23│特約商店、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29、31、34│泰世華銀行 │ │ │ │、38部分 │ │ │ └──┴────────┴──────┴───────────────────────┘ 附表七: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說明 │ ├──┼────────────────┼───────┼──────────┤ │ 1 │喜凱亞溫泉酒店保證訂房確認暨刷卡│「林霈渝」之署│表示林霈渝同意或授權│ │ │實際扣款授權書(金額15,000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 2 │喜凱亞溫泉酒店保證訂房確認暨刷卡│「林霈渝」之署│表示林霈渝同意或授權│ │ │實際扣款授權書(金額5,460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3 │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沈素芬」之署│表示沈素芬同意或授權│ │ │權書(金額51,280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4 │京城天下信用卡刷卡授權書 │「吳育美」之署│表示吳育美同意或授權│ │ │(金額29,640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5 │京城天下信用卡刷卡授權書 │「吳育滿」之署│表示吳育滿同意或授權│ │ │(金額48,180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6 │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信用卡付款授│「陳雅玲」之署│表示陳雅玲同意或授權│ │ │權書(金額37,720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7 │京城天下信用卡刷卡授權書 │「黃惠香」之署│表示黃惠香同意或授權│ │ │(金額24,000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8 │京城天下信用卡刷卡授權書 │「吳育新」之署│表示吳育新同意或授權│ │ │(金額72,270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9 │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信用卡付款授│「吳育新」之署│表示吳育新同意或授權│ │ │權書(金額36,000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10 │京城天下信用卡刷卡授權書 │「古靜芳」之署│表示古靜芳同意或授權│ │ │(金額30,000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11 │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信用卡付款授│「古靜芳」之署│表示古靜芳同意或授權│ │ │權書(金額30,000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12 │春悅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 │「許玉玫」之署│表示許玉玫同意或授權│ │ │(金額26,700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13 │32訂房確認及信用卡授權書 │「楊雅菁」之署│表示楊雅菁同意或授權│ │ │(金額29,488元) │名壹枚 │以其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黃曉姍」之署│表示黃曉姍同意申請信│ │ │ │名叁枚 │用卡使用之意 │ └──┴────────────────┴───────┴──────────┘ 附表八: ┌──┬────┬──────┬──────────┬───────┬────────┬─────┐ │編號│姓名 │信用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地點│遭偽刷方 │遭偽刷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詹雅如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年1月25日 │將詹雅如 京城天│2,410元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下信用卡 真授權│ │ │ │ │ │ │○○路0段00號4│書上刷卡25,400元│ │ │ │ │ │ │樓傳真 │,偽改為27,810元│ │ │ │ │ │ │ │,並傳真與京城旅│ │ │ │ │ │ │ │行社。 │ │ ├──┼────┼──────┼──────────┼───────┼────────┼─────┤ │2 │戴瑋明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年1月26日 │將戴瑋明之京城天│2,410元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下信用卡傳真授權│ │ │ │ │ │ │○○路0段00號4│書上刷卡25,400元│ │ │ │ │ │ │樓傳真 │,偽改為27,810元│ │ │ │ │ │ │ │,並傳真與京城旅│ │ │ │ │ │ │ │行社。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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