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銓 黃義庭 林坤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上旬某日起,由乙○○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海悅養生館」(市招為「海悅生活會館」,下稱「海悅養生館」)作為接待客人之處所,並自任負責人,從事媒介小姐、介紹消費模式及收取費用等事宜,又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丙○○負責帶客消費兼處理海悅養生館內雜務等事務,而甲○○則負責監看監視器;如乙○○不在海悅養生館或忙碌時,丙○○、甲○○亦需負責介紹消費模式、帶客消費與收取費用等事情。乙○○亦陸續僱用江○○、林○○等成年女子為海悅養生館之服務小姐,並在海悅養生館媒介渠等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後,再指示小姐或男客至同址12樓之「乃晶旅社」(市招為「乃晶商旅」,起訴書誤載為「乃晶旅店」,下稱乃晶旅社),為不特定男客提供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半套性交易」,即由小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其並與小姐約定每次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時間為兩小時,收費一千九百元,乙○○抽取九百元,剩餘一千元歸小姐所有;且男客在交易前,需先在海悅養生館櫃檯,將前開款項交給乙○○、甲○○或丙○○,迨小姐下班時,再向乙○○領取款項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01年6月22日晚間6 時35分許前某時,乙○○單獨兼與甲○○、丙○○媒介同時前來海悅養生館消費之男客許阿樹、潘志偉,以每二小時一千九百元代價,由小姐林○○、江○○為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由小姐林家鈺、江○○將許阿樹、潘志偉帶至乃晶旅社第1211號及第1202號房,由林○○撫摸許阿樹之性器官,及由江○○撫摸潘志偉之性器官。嗣於同日晚間6 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往該址查緝,在乃晶旅社第1211號房內查獲男客許阿樹與林○○已完成猥褻之半套性交易,復在第1202號房內查獲男客潘志偉與江○○尚未完成猥褻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丙○○、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羈押訊問(見本院聲羈卷第10頁及反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及其與被告丙○○、甲○○在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與審理(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乙○○在警詢時亦供承被告丙○○有代其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或在其忙碌時幫忙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復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甲○○去海悅養生館時,大部分都坐在店的門口旁邊,所以有證人江○○所述查看監視器的動作,且其有時櫃檯較忙,被告甲○○會幫其做一些小動作,又被告丙○○也會參與類似被告甲○○幫忙其從事的經營行為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及反面);又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於證人即男客潘志偉進入海悅養生館時,係由其主動告知消費價格為二小時一千九百元等情(見偵卷第37頁、第163 頁),復在偵查中自承於被告乙○○忙碌時,由其代為收錢等節(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明確,暨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證明: (一)證人即男客許阿樹在警詢時,對其係因接獲簡訊,並於101年6月22日撥打簡訊所載電話而依對話他方指示至海悅養生館,嗣經在海悅養生館櫃檯之男子即被告乙○○告知每次消費價格為一千九百元,消費方式為店內一位女子可與其聊天、按摩,並可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以手在其生殖器上,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其即給付一千九百元予被告乙○○,被告乙○○遂指示證人林○○將其帶至乃晶旅社第1211號房間,進行猥褻之半套性交易並完成之,惟隨即遭警查獲等節(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 (二)證人即小姐林○○在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1年4月初某日至海悅養生館應徵,由負責人即被告乙○○面試,被告乙○○曾告知工作內容為按摩與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為客人手淫,復約定其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代價為一千九百元,海悅養生館抽取九百元,其分得一千元;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101年6月22日離職聲明書,係其上班時,海悅養生館即要求其簽寫;暨其有於101年6月22日在乃晶旅社第1211號房與證人許阿樹完成猥褻之半套性交易後,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211頁)。 (三)證人即男客潘志偉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因接獲簡訊,並於101年6月22日撥打簡訊所載電話而依對話他方指示至海悅養生館,被告甲○○即向其告以消費價格為一千九百元,消費方式則可由店內女子與其聊天、按摩,並可進行猥褻之半套性交易,即該名女子以手在其生殖器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其即將一千九百元交予在海悅養生館櫃檯之男子即被告甲○○,並與證人江○○至乃晶旅社第1202號房進行猥褻之半套性交易,惟尚未射精即遭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且其在偵查中另證稱:係被告三人在海悅養生館櫃檯要其挑小姐等語(見偵卷第221頁)。 (四)證人即小姐江○○在警詢時證稱:其至海悅養生館應徵時,係由被告丙○○面試,並曾詢問其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又其為男客進行猥褻之半套性交易代價為一千九百元,海悅養生館抽取九百元,其分得一千元,暨海悅養生館負責人為被告乙○○,而被告丙○○則負責打電話及傳送簡訊叩客前來消費,被告甲○○係負責監看監視器、開門、帶客及介紹消費模式,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101 年6 月22日離職聲明書,係其上班時,海悅養生館要求其簽寫,以免其進行性交易時遭警查獲;又其有於101年6月22日在乃晶旅社第1202號房與證人潘志偉進行猥褻之半套性交易,然尚未完成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五)證人即小姐丙○○在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1年4月30日至海悅養生館應徵,其與海悅養生館老闆即被告乙○○約定每次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每二小時一千九百元,由海悅養生館收取,並抽取九百元,其可分得一千元等語。且在偵查中另證述:被告乙○○曾告知要其至乃晶旅社按摩,並說可能會讓客人吃豆腐,需幫客人解決性需求,亦有提到「半套」即以手抽動陰莖,且大部分客人都會要「半套」,又如被警查獲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時,要陳述只有按摩;與其在海悅養生館有做過「半套」,是由被告乙○○指示其至包廂,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101年6月22日離職聲明書,是其上班前由被告乙○○拿給其簽寫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六)證人即小姐吳○○在偵查中證稱:其至海悅養生館應徵時,係由被告乙○○面試,並曾告以工作內容為按摩及「半套」與收費之價格及其可分得一千元;又客人均直接把錢付給被告乙○○,其下班時再向被告乙○○領取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七)觀諸證人許阿樹、林○○、潘志偉、江○○、丙○○、吳家如之證述,除互核大致相符外,證人林○○、潘志偉、丙○○、吳○○亦均在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等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三人之理,故上述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林○○、丙○○在第一次警詢時,雖均曾否認有為男客進行猥褻半套性交易之行為,然其等隨後即在第二次警詢時即翻異前詞,承認有為男客進行猥褻之半套性交易,而對照渠等兩次警詢及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除對有無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之陳述有所不同外,其餘關於應徵、收費等情節之陳述,則大致相符,況其等嗣在偵查中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信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惡意誣指被告三人之情事,是證人林○○、丙○○在第一次警詢之證述,自無法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八)再者,由被告乙○○在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做一個客人收一千九百元,小姐領一千元,其拿九百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江○○、林○○、丙○○、吳○○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三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二、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0頁、第57頁、第72頁、第79頁、第90頁、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離職聲明書影本各乙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工作切結書影本各乙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海悅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乙份(見偵卷第134 頁)、乃晶旅社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見偵卷第135 頁)、證人丙○○手繪之海悅養生館現場圖(見偵卷第213 頁)、海悅養生館現場照片共二幀(見偵卷第119 頁)、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照片共十八幀(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7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二幀(見偵卷第128 頁)等附卷足佐。是綜合上開各情,益徵被告三人首開自白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註:本條項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起施行)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許阿樹對其係由被告乙○○告知每次消費價格及消費方式,與證人潘志偉係由被告甲○○告以消費價格與消費方式及被告三人均曾告知由其挑選小姐等情,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乙○○有單獨或與被告丙○○、甲○○共同參與居間介紹,使證人許阿樹、林○○及證人潘志偉、江○○因此而能為猥褻之行為,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三人有媒介之行為,彰彰明甚。 (二)另由證人江○○、林○○在警詢時,證述其等係至海悅養生館應徵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68頁),足見證人江○○、林○○與證人潘志偉、許阿樹於101年6月22日為猥褻之行為時,非出於被告三人之逗引誘惑甚明。而證人丙○○、吳○○固僅證述其等有至海悅養生館應徵工作乙節,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丙○○、吳家如原無與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而係出於被告三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尚無從認定有引誘之行為,附此敘明(至被告三人亦無容留之行為,容後說明)。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係因應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細繹該法條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男客許阿樹已與證人即小姐林○○完成猥褻行為,業經其等證述明確,而證人即男客潘志偉與證人即小姐江○○亦已進行猥褻之行為,亦有證人潘志偉、江○○之證述可參。則被告三人媒介證人許阿樹與林○○為猥褻行為之犯罪已經既遂固無庸疑,另證人潘志偉、江○○雖尚未完成約定之全部猥褻行為即為警查獲,惟被告三人既已使證人江○○與證人潘志偉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圖,並已完成媒介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無誤。 三、核被告三人就媒介證人許阿樹、林○○及證人潘志偉、江岱虹為猥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原第二項亦屬其第一項之常業犯之規定,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第四一二二號、第二○一八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同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自101年4月上旬某日起,經營海悅養生館,並與被告丙○○、甲○○於同年6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前某時,單獨或共同媒介證人許阿樹、林○○及證人潘志偉、江○○為猥褻之行為,雖上開媒介行為係在同一時、地為之,惟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而非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然因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即媒介證人許阿樹、林○○部分)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斷。 四、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雖僅受僱於被告乙○○,領取月薪二萬五千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分享抽成或分帳之情形,惟其二人既有參與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之事,被告甲○○另負責查看監視器等情,業經被告乙○○在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且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有主動告知證人潘志偉消費價格,復在偵查中亦自承:被告乙○○忙碌時,由其代為收錢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甲○○仍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三人分別有下列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一)被告乙○○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以下同)以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丙○○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由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2月26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被告甲○○前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訴字三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由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三人既有前述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謀私利,即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性氾濫,所為非是,且觀諸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均有妨害風化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被告乙○○為一次,被告丙○○為三次,而被告甲○○為四次,然渠等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同罪質之妨害風化罪,惡性非微;而被告三人起初均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被告丙○○、甲○○隨後在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嗣後之認罪係有真摯悔意,惟念及其等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乙○○先行承認犯罪之態度較被告丙○○、甲○○為佳,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分工方式、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再諭知被告三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而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經營海悅養生館所用或因此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編號二所示之中華電信ADSL一台,雖均屬被告乙○○所有,但前者係供被告乙○○個人使用,後者則不知其用途,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即在保險箱查獲之現金一萬元,係被告乙○○所有,作為個人零用金乙節,業經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且由被告乙○○於101年6月22日僅媒介二次猥褻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及每次僅收取一千九百元等情以觀,顯然未達一萬元,足見被告乙○○上開陳述尚非無據,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述一萬元係被告三人本件犯行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潤滑油一條,係證人江○○所有,業據其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雖係供其與證人即男客潘志偉進行猥褻之半套性交易時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三人所有,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三人除有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外,亦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 1年某日起,由被告乙○○擔任海悅養生館負責人,並以海悅養生館及同址12樓之乃晶旅社作為提供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之犯行,因認被告三人亦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 一、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之行為,是此部分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江○○及潘志偉、林○○與許阿樹之證述,其等均係自海悅養生館出場,前往乃晶旅社進行猥褻行為而為警查獲,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乃晶旅社係由被告三人所提供,是被告三人並未供給猥褻之場所應堪認定。至證人吳○○在警詢時雖證稱:其有於101年6月18日及20日,在海悅養生館12號包廂內,分別從事四次及五次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云云(見偵卷第92頁及反面),然此部分僅有其片面之指述而別無其他證據為佐,且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難據此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徐暄惠在警詢時,對其在海悅養生館僅從事按摩服務,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佐以證人江○○及林○○均係在乃晶旅社為警查獲有進行猥褻之行為,益徵本件被告三人並未提供海悅養生館作為猥褻之場所。;從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三人有以海悅養生館及乃晶旅社作為猥褻之場所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應屬誤會。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容留性交易及猥褻之犯行,而依起訴意旨,無非認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一│監視器鏡頭 │六個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二│監視器主機 │一台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三│監視器螢幕 │三台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四│計時器 │十三個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五│員工名冊 │一本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六│證人江○○簽名之離職聲│三張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 │明書 │ │所用之物。 │ ├─┼───────────┼────┼──────────────┤ │七│證人林○○簽名之離職聲│三張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 │明書 │ │所用之物。 │ ├─┼───────────┼────┼──────────────┤ │八│證人丙○○簽名之離職聲│三張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 │明書 │ │所用之物。 │ ├─┼───────────┼────┼──────────────┤ │九│海悅養生館消費單 │二份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十│I97型號白色行動電話( │一支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所用之物。 │ │ │卡1張) │ │ │ ├─┼───────────┼────┼──────────────┤ │十│I9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一支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所用之物。 │ │ │卡1張) │ │ │ ├─┼───────────┼────┼──────────────┤ │十│I97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 │一支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所用之物。 │ │ │M卡1張) │ │ │ ├─┼───────────┼────┼──────────────┤ │十│計時器(臨檢時自證人林│一台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三│家鈺處扣得) │ │所用之物。 │ ├─┼───────────┼────┼──────────────┤ │十│計時器(臨檢時自證人江│一台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四│岱虹處扣得) │ │所用之物。 │ ├─┼───────────┼────┼──────────────┤ │十│計時器(臨檢時自證人林│一台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五│蔚芯處扣得) │ │所用之物。 │ ├─┼───────────┼────┼──────────────┤ │十│工作切結書(其中三張經│三張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六│證人江○○、林○○、林│ │所用之物。 │ │ │蔚芯簽名及捺指印) │ │ │ ├─┼───────────┼────┼──────────────┤ │十│空白工作切結書 │七十五張│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本件│ │七│ │ │犯罪所用之物。 │ ├─┼───────────┼────┼──────────────┤ │十│空白離職聲明書 │一疊 │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本件│ │八│ │ │犯罪所用之物。 │ ├─┼───────────┼────┼──────────────┤ │十│現金二千元(起訴書誤載│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九│為三千元) │ │所得之物。 │ ├─┼───────────┼────┼──────────────┤ │二│客人名冊 │一本 │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十│ │ │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號│ │ │ │ ├─┼───────────┼────┼──────────────┤ │一│長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一支 │被告乙○○所有,供其個人使用│ │ │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二│中華電信ADSL(照片見第│一台 │係被告乙○○所有,惟無證據證│ │ │125頁) │ │明與本案有關。 │ ├─┼───────────┼────┼──────────────┤ │三│保險箱內之現金一萬元 │ │係被告乙○○所有,惟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有關。 │ ├─┼───────────┼────┼──────────────┤ │四│潤滑油 │一條 │係證人江○○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