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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
    林庚棟雷淑雯章曉文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戴文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附表四之㈢、附表五之㈢所示偽造之「李姿懿」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附表四之㈢、附表五之㈢所示偽造之「李姿懿」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七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戴文華與李姿懿係朋友,戴文華未獲李姿懿之同意或授權申請銀行信用卡,竟分別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㈠戴文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借用李姿懿遠東銀行信用卡而取得李姿懿身分證影本之機會,竟冒李姿懿之名義偽簽其名以偽造附表一所示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分別持向中華商業銀行(嗣由匯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中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4 家銀行申辦信用卡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等私文書,致使該4 家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申請人為李姿懿本人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因此各自核發信用卡予戴文華使用(卡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因而連續詐得該等信用卡,且由戴文華分別在各信用卡背面偽簽李姿懿之名,作為李姿懿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姿懿及各該銀行核卡之正確性。嗣戴文華陸續詐得前揭信用卡後,隨即承前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9 日止,先後冒用李姿懿名義,分持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以電話購物,或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向發卡銀行申請貸款,使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誤以為其係李姿懿,而允其簽帳消費或申請信用貸款,並由其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簽名欄偽造李姿懿之簽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銀行而行使之,詐使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或依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條件貸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姿懿、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附表二之㈠、三之㈠、四之㈠、㈢及五之㈠、㈢部分);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11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持前揭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連續插入該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等額現金(詳如附表二之㈡、三之㈡、四之㈡及五之㈡所示)。 ㈡戴文華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以同上相同簽帳消費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詐取財物共3 次(各次盜刷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及特約商店詳如附表六所示),使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誤以為其係李姿懿,而允其簽帳消費,並由其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李姿懿之簽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詐使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交付戴文華所購買之物,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姿懿、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迭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姿懿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相符,並有日盛銀行告訴代理人白德欣、中華銀行告訴代理人郭騏榮、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陳婷婷及萬泰銀行告訴代理人翁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14頁),復有中華銀行、萬泰銀行、安信公司、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安信公司「VOLVO.安信e 卡」白金卡優先升級簡易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隨意貸申請書、安信E 卡「易通財」專用提兌申請書、中華銀行、萬泰銀行、安信公司、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9日地服96-1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96年6 月25日中華商業銀行李姿懿之聲明書及消費明細、96年6 月27日日盛銀行李姿懿之切結書及消費明細表、96年6 月25日萬泰銀行李姿懿之聲明書及冒刷明細、96年6 月22 日永豐商銀李姿懿之切結書及冒用交易一覽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97)港匯銀總字第8796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7年11月4 日銀字第日銀字第0972I00026030 號函及檢附之資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4 日泰信卡字第097000007763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資料、李姿懿徵信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泰信卡字第0970008316號函及檢附之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09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201137 號函及檢附之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05日法大字第097126004 號函及檢附之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 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106897 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3、16、18至19頁、第26至4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5號卷第21頁之1 至之3 、第27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3頁之1 至之4 、第56至57頁、第59頁、第67頁、第71頁、第91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收據聯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收據聯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持其所冒名申請之前揭信用卡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商家、銀行及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銀行及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或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李姿懿本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偽造不實「李姿懿」之署押,分別填載於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帳單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均各屬時間緊接,且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係以盜刷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而遂行詐取財物目的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修正後所犯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該案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一節,因該案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私利,恣意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時間長達數年,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姿懿、萬泰銀行、日盛銀行及永豐銀行均達成和解,約定繳付和解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前揭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四之㈢及附表五之㈢所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姿懿」署名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件被告偽以「李姿懿」名義簽署之簽帳單,均係被告93年5 月24日起至95年7 月間所偽造,被告簽帳取得簽帳單顧客聯後,依常情均予丟棄而已滅失,鮮少保留至今,而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則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燬而已滅失,此業據證人日盛銀行告訴代理人白德欣、中華銀行告訴代理人郭騏榮、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陳婷婷及萬泰銀行告訴代理人翁秀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均不諭知沒收。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又本件告訴人李姿懿、萬泰銀行、日盛銀行及永豐銀行均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應分別賠償之款項及給付方式,請求給予被告機會以利履行和解內容,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七所示之事項。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文華持前揭安信公司信用卡及日盛銀行信用卡連續向如附表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姿懿」之署名,交付上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戴文華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李姿懿、上開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未經授權而冒名消費之行為,辯稱:我沒有線上投保的習慣等語。依卷附之永豐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足認確有如附表八所示之保險費用交易之事實,然經本院函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本件安信公司信用卡消費繳交保費之方式一情,經上開公司函覆稱:線上承保之案件無法提供繳費授權書影本,經調閱線上銷售之錄音檔,由專人確認為李姿懿身份後進行銷售,當時由保戶親自線上授權永豐信用卡卡號,本公司自保單生交日起依保戶授權之信用卡按月收取續期保費。(卡號:0000-0000-0000)等語,此有法商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12月5 日巴黎(97)壽字第12013 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訴字第1985號卷第87頁),並有該公司安信信用卡被保險人李姿懿之專案加保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訴字第1985號卷第43頁之2 );又本院另函詢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關於本件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繳交保費之繳費授權書一情,經上開公司函覆稱:保戶李姿懿於民國94年3 月10日電話線上投保本公司保險,於94年6 月因扣款不成,經本公司聯絡後,保戶於線上變更繳款之信用卡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授權本公司扣繳保險費,並無書面授權文件等語,此有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11月26日(97)康總字第06 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5號卷第46頁之1 ),上開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李姿懿,且亦無授權書或書面授權文件,僅係透過線上投保,尚無法證明如附表八所示之保險費用交易行為確係被告冒名以前揭安信公司或日盛銀行信用卡交易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冒「李姿懿」名義申辦信用卡 ┌──┬──────┬────┬─────┬──────────────┐ │編號│申請日期 │發卡銀行│ 卡號 │偽造之署押(枚) │ ├──┼──────┼────┼─────┼──────────────┤ │ 1 │93年7 月某日│中華銀行│0000000000│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 │ │ │ │925107 │請人親簽欄」暨信用卡背面「持│ │ │ │ │ │卡人簽名欄」各1枚共2枚 │ ├──┼──────┼────┼─────┼──────────────┤ │ 2 │93年8 月9日 │萬泰銀行│0000000000│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正卡申│ │ │ │ │279306 │請人簽名欄」暨信用卡背面「持│ │ │ │ │ │卡人簽名欄」各1 枚共2 枚 │ ├──┼──────┼────┼─────┼──────────────┤ │ 3 │94年1 月某日│萬泰銀行│0000000000│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 │ │ │ │148103 │請人中文簽名欄」暨信用卡背面│ │ │ │ │ │「持卡人簽名欄」各1 枚共2 枚│ ├──┼──────┼────┼─────┼──────────────┤ │ 4 │93年8 月某日│安信公司│0000000000│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 │ │ │ │149002、40│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中文簽│ │ │ │ │0000000000│名欄」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 │ │ │1109 │名欄」各1枚共2枚 │ ├──┼──────┼────┼─────┼──────────────┤ │ 5 │93年9 月某日│安信公司│0000000000│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 │ │ │ │532401 │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中文簽│ │ │ │ │ │名欄」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 │ │ │ │名欄」各1枚共2枚 │ ├──┼──────┼────┼─────┼──────────────┤ │ 6 │93年某日 │日盛銀行│0000000000│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 │ │ │ │540006 │請人中文簽名欄」暨信用卡背面│ │ │ │ │ │「持卡人簽名欄」各1 枚共2 枚│ └──┴──────┴────┴─────┴──────────────┘ 附表二之㈠:被告盜用附表一編號1中華銀行信用卡消費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1 │93年8月1日 │台灣阿迪斯敦南分公司│8,036元 │├──┼──────┼──────────┼─────┤│ 2 │93年9月18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1,600元 │├──┼──────┼──────────┼─────┤│ 3 │93年9月18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1,740元 │├──┼──────┼──────────┼─────┤│ 4 │93年9月18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2,232元 │├──┼──────┼──────────┼─────┤│ 5 │93年9月18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2,980元 │├──┼──────┼──────────┼─────┤│ 6 │93年9月21日 │遠傳電信 │918元 │├──┼──────┼──────────┼─────┤│ 7 │93年9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5,733元 │├──┼──────┼──────────┼─────┤│ 8 │93年9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5,733元 │├──┼──────┼──────────┼─────┤│ 9 │93年10月7日 │中興百貨復興店 │1,390元 │├──┼──────┼──────────┼─────┤│ 10 │93年10月8日 │京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3,648元 │├──┼──────┼──────────┼─────┤│ 11 │93年10月27日│得易購購物 │5,733元 │├──┼──────┼──────────┼─────┤│ 12 │93年10月29日│品嘉珠寶銀樓 │4,100元 │├──┼──────┼──────────┼─────┤│ 13 │93年10月30日│微風廣場 │1,854元 │├──┼──────┼──────────┼─────┤│ 14 │93年11月14日│新光三越南京西路 │2,320元 │├──┼──────┼──────────┼─────┤│ 15 │93年11月27日│得易購購物 │2,766元 │├──┼──────┼──────────┼─────┤│ 16 │93年11月27日│得易購購物 │5,733元 │├──┼──────┼──────────┼─────┤│ 17 │93年12月5日 │中興百貨復興店 │4,950元 │├──┼──────┼──────────┼─────┤│ 18 │93年12月7日 │得易購購物 │1,990元 │├──┼──────┼──────────┼─────┤│ 19 │93年12月12日│太平洋崇光百貨 │380元 │├──┼──────┼──────────┼─────┤│ 20 │93年12月17日│大伊統百貨 │320元 │├──┼──────┼──────────┼─────┤│ 21 │93年12月27日│得易購購物 │2,766元 │├──┼──────┼──────────┼─────┤│ 22 │93年12月27日│得易購購物 │5,733元 │├──┼──────┼──────────┼─────┤│ 23 │94年1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2,766元 │├──┼──────┼──────────┼─────┤│ 24 │94年1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5,733元 │├──┼──────┼──────────┼─────┤│ 25 │94年2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2,766元 │├──┼──────┼──────────┼─────┤│ 26 │94年2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5,733元 │├──┼──────┼──────────┼─────┤│ 27 │94年3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2,766元 │├──┼──────┼──────────┼─────┤│ 28 │94年3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5,733元 │├──┼──────┼──────────┼─────┤│ 29 │94年4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2,770元 │├──┼──────┼──────────┼─────┤│ 30 │94年4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5,733元 │├──┼──────┼──────────┼─────┤│ 31 │94年5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5,733元 │├──┼──────┼──────────┼─────┤│ 32 │94年6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5,733元 │├──┼──────┼──────────┼─────┤│ 33 │94年7月27日 │得易購購物 │5,737元 │├──┼──────┼──────────┼─────┤│ 34 │94年10月23日│太平洋崇光百貨 │790元 │├──┼──────┼──────────┼─────┤│ 35 │94年10月23日│太平洋崇光百貨 │2,412元 │├──┼──────┼──────────┼─────┤│ 36 │94年10月24日│松青超市汐止 │578元 │├──┼──────┼──────────┼─────┤│ 37 │94年11月27日│微風廣場 │1,086元 │├──┼──────┼──────────┼─────┤│ 38 │95年1月17日 │泛亞電信 │95元 │├──┼──────┼──────────┼─────┤│ 39 │95年3月3日 │遠傳電信 │1,303元 │├──┼──────┼──────────┼─────┤│ 40 │95年3月14日 │泛亞電信 │236元 │├──┴──────┴──────────┼─────┤│ 合計 │130,358 元│└────────────────────┴─────┘附表二之㈡:被告盜刷編號1中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 │編號│日 期 │預借現金金額│ ├──┼──────┼──────┤ │ 1 │93年8月11日 │200元 │ ├──┼──────┼──────┤ │ 2 │93年8月11日 │225元 │ ├──┼──────┼──────┤ │ 3 │93年8月11日 │2,000元 │ ├──┼──────┼──────┤ │ 4 │93年8月11日 │3,000元 │ ├──┼──────┼──────┤ │ 5 │93年9月19日 │200元 │ ├──┼──────┼──────┤ │ 6 │93年9月19日 │2,000元 │ ├──┼──────┼──────┤ │ 7 │93年9月22日 │200元 │ ├──┼──────┼──────┤ │ 8 │93年9月22日 │275元 │ ├──┼──────┼──────┤ │ 9 │93年9月22日 │2,000元 │ ├──┼──────┼──────┤ │ 10 │93年9月22日 │5,000元 │ ├──┼──────┼──────┤ │ 11 │93年9月30日 │275元 │ ├──┼──────┼──────┤ │ 12 │93年9月30日 │5,000元 │ ├──┼──────┼──────┤ │ 13 │93年10月8日 │275元 │ ├──┼──────┼──────┤ │ 14 │93年10月8日 │5,000元 │ ├──┼──────┼──────┤ │ 15 │93年10月20日│275元 │ ├──┼──────┼──────┤ │ 16 │93年10月20日│5,000元 │ ├──┼──────┼──────┤ │ 17 │93年10月24日│400元 │ ├──┼──────┼──────┤ │ 18 │93年10月24日│10,000元 │ ├──┼──────┼──────┤ │ 19 │93年10月31日│525元 │ ├──┼──────┼──────┤ │ 20 │93年10月31日│15,000元 │ ├──┼──────┼──────┤ │ 21 │93年11月18日│400元 │ ├──┼──────┼──────┤ │ 22 │93年11月18日│10,000元 │ ├──┼──────┼──────┤ │ 23 │93年11月19日│275元 │ ├──┼──────┼──────┤ │ 24 │93年11月19日│5,000元 │ ├──┼──────┼──────┤ │ 25 │93年12月6日 │275元 │ ├──┼──────┼──────┤ │ 26 │93年12月6日 │5,000元 │ ├──┼──────┼──────┤ │ 27 │94年12月19日│175元 │ ├──┼──────┼──────┤ │ 28 │94年12月19日│200元 │ ├──┼──────┼──────┤ │ 29 │94年12月19日│1,000元 │ ├──┼──────┼──────┤ │ 30 │94年12月19日│2,000元 │ ├──┼──────┼──────┤ │ 31 │95年1月9日 │200元 │ ├──┼──────┼──────┤ │ 32 │95年1月9日 │2,000元 │ ├──┼──────┼──────┤ │ 33 │95年2月13日 │175元 │ ├──┼──────┼──────┤ │ 34 │95年2月13日 │175元 │ ├──┼──────┼──────┤ │ 35 │95年2月13日 │1,000元 │ ├──┼──────┼──────┤ │ 36 │95年2月13日 │1,000元 │ ├──┼──────┼──────┤ │ 37 │95年4月7日 │180元 │ ├──┼──────┼──────┤ │ 38 │95年4月7日 │1,000元 │ ├──┴──────┼──────┤ │ 合 計 │86,905元 │ └─────────┴──────┘ 附表三之㈠:被告盜用編號2、3萬泰銀行信用卡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 │ │ ├──┼──────┼──────────┼────┤ │ 1 │93年9月18日 │ 太平洋崇光百貨 │1,962元 │ ├──┼──────┼──────────┼────┤ │ 2 │93年9月18日 │ 太平洋崇光百貨 │7,196元 │ ├──┼──────┼──────────┼────┤ │ 3 │93年9月22日 │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 ├──┼──────┼──────────┼────┤ │ 4 │93年9月28日 │ 太平洋崇光百貨 │2,304元 │ ├──┼──────┼──────────┼────┤ │ 5 │93年10月7日 │ 中興百貨復興店 │1,742元 │ ├──┼──────┼──────────┼────┤ │ 6 │93年10月8日 │ 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 │1,690元 │ ├──┼──────┼──────────┼────┤ │ 7 │93年11月6日 │ 太平洋崇光百貨 │2,320元 │ ├──┼──────┼──────────┼────┤ │ 8 │93年11月21日│ 微風廣場 │4,340元 │ ├──┼──────┼──────────┼────┤ │ 9 │93年11月28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2,320元 │ ├──┼──────┼──────────┼────┤ │ 10 │93年12月10日│ 思貝兒精品服飾 │2,296元 │ ├──┼──────┼──────────┼────┤ │ 11 │93年12月12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1,500元 │ ├──┼──────┼──────────┼────┤ │ 12 │93年12月17日│ 大伊統百貨 │7,112元 │ ├──┼──────┼──────────┼────┤ │ 13 │93年12月30日│ 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 906元 │ ├──┼──────┼──────────┼────┤ │ 14 │94年1月5日 │ 新光三越南京西路 │2,844元 │ ├──┼──────┼──────────┼────┤ │ 15 │94年1月6日 │ 太平洋崇光百貨 │5,499元 │ ├──┼──────┼──────────┼────┤ │ 16 │94年1月17日 │ 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3,250元 │ ├──┼──────┼──────────┼────┤ │ 17 │94年1月29日 │ 太平洋崇光百貨 │2,820元 │ ├──┼──────┼──────────┼────┤ │ 18 │94年2月6日 │ 太平洋崇光百貨 │ 778元 │ ├──┼──────┼──────────┼────┤ │ 19 │94年2月12日 │ 微風廣場 │2,202元 │ ├──┼──────┼──────────┼────┤ │ 20 │94年5月8日 │ 立榮航空公司台北 │2,083元 │ ├──┼──────┼──────────┼────┤ │ 21 │94年10月6日 │ 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3,500元 │ ├──┼──────┼──────────┼────┤ │ 22 │94年11月10日│ 遠傳電信 │ 917元 │ ├──┼──────┼──────────┼────┤ │ 23 │94年12月5日 │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 168元 │ ├──┼──────┼──────────┼────┤ │ 24 │95年1月3日 │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 625元 │ ├──┼──────┼──────────┼────┤ │ 25 │95年2月9日 │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 888元 │ ├──┼──────┼──────────┼────┤ │ 26 │95年5月5日 │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 799元 │ ├──┼──────┼──────────┼────┤ │ 27 │95年5月8日 │ 康是美新台門市 │ 290元 │ ├──┼──────┼──────────┼────┤ │ 28 │95年6月9日 │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 900元 │ ├──┴──────┴──────────┼────┤ │ 合計 │64,251元│ └────────────────────┴────┘ 附表三之㈡:被告盜刷編號2、3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 │編號│日 期 │預借現金金額│ ├──┼──────┼──────┤ │ 1 │93年9月22日 │15,000元 │ ├──┼──────┼──────┤ │ 2 │93年11月5日 │10,000元 │ ├──┼──────┼──────┤ │ 3 │93年11月11日│10,000元 │ ├──┼──────┼──────┤ │ 4 │93年11月24日│15,000元 │ ├──┼──────┼──────┤ │ 5 │94年1月3日 │15,000元 │ ├──┼──────┼──────┤ │ 6 │94年1月6日 │10,000元 │ ├──┼──────┼──────┤ │ 7 │94年3月8日 │1,000元 │ ├──┼──────┼──────┤ │ 8 │94年6月6日 │1,000元 │ ├──┼──────┼──────┤ │ 9 │94年6月6日 │1,000元 │ ├──┼──────┼──────┤ │ 10 │94年6月18日 │2,000元 │ ├──┼──────┼──────┤ │ 11 │94年9月8日 │1,500元 │ ├──┼──────┼──────┤ │ 12 │94年12月5日 │1,000元 │ ├──┼──────┼──────┤ │ 13 │95年1月3日 │1,000元 │ ├──┼──────┼──────┤ │ 14 │95年3月7日 │1,000元 │ ├──┼──────┼──────┤ │ 15 │95年4月5日 │1,000元 │ ├──┴──────┼──────┤ │ 合 計 │85,500元 │ └─────────┴──────┘ 附表四之㈠:被告盜用編號4、5安信公司信用卡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1 │94年5月27日 │易財通 │1,666元 │ ├──┼──────┼─────────┼────┤ │ 2 │94年6月15日 │東森得易購購物 │1,400元 │ ├──┼──────┼─────────┼────┤ │ 3 │94年6月29日 │易財通 │1,666元 │ ├──┼──────┼─────────┼────┤ │ 4 │94年7月15日 │東森得易購購物 │1,400元 │ ├──┼──────┼─────────┼────┤ │ 5 │94年7月29日 │易財通 │1,666元 │ ├──┼──────┼─────────┼────┤ │ 6 │94年8月15日 │東森得易購購物 │1,400元 │ ├──┼──────┼─────────┼────┤ │ 7 │94年8月29日 │易財通 │1,666元 │ ├──┼──────┼─────────┼────┤ │ 8 │94年9月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2,754元 │ ├──┼──────┼─────────┼────┤ │ 9 │94年9月29日 │易財通 │1,666元 │ ├──┼──────┼─────────┼────┤ │ 10 │94年10月10日│遠東航空台北營業處│2,187元 │ ├──┼──────┼─────────┼────┤ │ 11 │94年10月16日│微風廣場 │ 784元 │ ├──┼──────┼─────────┼────┤ │ 12 │94年10月17日│遠傳電信費用 │ 978元 │ ├──┼──────┼─────────┼────┤ │ 13 │94年11月5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 684元 │ ├──┼──────┼─────────┼────┤ │ 14 │94年11月7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1,699元 │ ├──┼──────┼─────────┼────┤ │ 15 │94年12月8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 684元 │ ├──┼──────┼─────────┼────┤ │ 16 │94年12月12日│松青超市汐止店 │ 916元 │ ├──┼──────┼─────────┼────┤ │ 17 │94年12月13日│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1,667元 │ ├──┼──────┼─────────┼────┤ │ 18 │95年1月6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 684元 │ ├──┼──────┼─────────┼────┤ │ 19 │95年1月6日 │泛亞電信 │ 396元 │ ├──┼──────┼─────────┼────┤ │ 20 │95年4月4日 │康是美新台門市 │ 584元 │ ├──┼──────┼─────────┼────┤ │ 21 │95年4月4日 │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 990元 │ ├──┼──────┼─────────┼────┤ │ 22 │95年4月5日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778元 │ ├──┴──────┴─────────┼────┤ │ 合計 │28,315元│ └───────────────────┴────┘ 附表四之㈡:被告盜刷編號4、5安信公司信用卡預借現金 ┌──┬──────┬──────┐ │編號│日 期 │預借現金金額│ ├──┼──────┼──────┤ │ 1 │94年6月6日 │1,000元 │ ├──┼──────┼──────┤ │ 2 │94年6月6日 │ 500元 │ ├──┼──────┼──────┤ │ 3 │94年6月10日 │ 666元 │ ├──┼──────┼──────┤ │ 4 │94年6月10日 │1,000元 │ ├──┼──────┼──────┤ │ 5 │94年6月18日 │ 668元 │ ├──┼──────┼──────┤ │ 6 │94年6月18日 │1,000元 │ ├──┼──────┼──────┤ │ 7 │94年6月28日 │ 100元 │ ├──┼──────┼──────┤ │ 8 │94年7月5日 │ 500元 │ ├──┼──────┼──────┤ │ 9 │94年7月5日 │ 500元 │ ├──┼──────┼──────┤ │ 10 │94年7月5日 │1,000元 │ ├──┼──────┼──────┤ │ 11 │94年7月5日 │1,000元 │ ├──┼──────┼──────┤ │ 12 │94年7月5日 │ 668元 │ ├──┼──────┼──────┤ │ 13 │94年7月8日 │1,000元 │ ├──┼──────┼──────┤ │ 14 │94年7月11日 │ 666元 │ ├──┼──────┼──────┤ │ 15 │94年7月21日 │ 666元 │ ├──┼──────┼──────┤ │ 16 │94年7月21日 │1,000元 │ ├──┼──────┼──────┤ │ 17 │94年8月4日 │ 666元 │ ├──┼──────┼──────┤ │ 18 │94年8月9日 │1,000元 │ ├──┼──────┼──────┤ │ 19 │94年8月9日 │ 668元 │ ├──┼──────┼──────┤ │ 20 │94年8月19日 │ 666元 │ ├──┼──────┼──────┤ │ 21 │94年8月19日 │1,000元 │ ├──┼──────┼──────┤ │ 22 │94年9月6日 │ 666元 │ ├──┼──────┼──────┤ │ 23 │94年9月9日 │ 666元 │ ├──┼──────┼──────┤ │ 24 │94年10月7日 │ 666元 │ ├──┼──────┼──────┤ │ 25 │94年10月13日│12,500元 │ ├──┼──────┼──────┤ │ 26 │94年11月11日│1,000元 │ ├──┼──────┼──────┤ │ 27 │94年12月14日│1,000元 │ ├──┼──────┼──────┤ │ 28 │94年12月16日│1,000元 │ ├──┼──────┼──────┤ │ 29 │94年12月16日│ 668元 │ ├──┼──────┼──────┤ │ 30 │94年12月16日│ 668元 │ ├──┼──────┼──────┤ │ 31 │94年12月16日│1,000元 │ ├──┼──────┼──────┤ │ 32 │95年1月13日 │1,000元 │ ├──┼──────┼──────┤ │ 33 │95年1月20日 │ 666元 │ ├──┼──────┼──────┤ │ 34 │95年1月20日 │ 666元 │ ├──┼──────┼──────┤ │ 35 │95年1月20日 │1,000元 │ ├──┼──────┼──────┤ │ 36 │95年2月20日 │ 666元 │ ├──┼──────┼──────┤ │ 37 │95年2月20日 │ 666元 │ ├──┼──────┼──────┤ │ 38 │95年2月20日 │1,000元 │ ├──┴──────┼──────┤ │ 合 計 │41,432元 │ └─────────┴──────┘ 附表四之㈢:被告盜刷編號4、5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貸款部分 ┌──┬──────┬──────┬─────┬─────────────┐ │編號│申請時間 │金額 │偽造之署押│備註 │ ├──┼──────┼──────┼─────┼─────────────┤ │1 │93年10月26日│20000 │李姿懿1 枚│偽造李姿懿名義安信E 卡「易│ │ │ │ │ │財通」專用提兌申請表 │ └──┴──────┴──────┴─────┴─────────────┘ 附表五之㈠:被告盜刷編號6日盛銀行信用卡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1 │93年9月24日 │京華城 │4,194元 │├──┼──────┼──────────┼─────┤│ 2 │93年9月24日 │京華城 │2,650元 │├──┼──────┼──────────┼─────┤│ 3 │93年9月28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3,572元 │├──┼──────┼──────────┼─────┤│ 4 │93年9月28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3,000元 │├──┼──────┼──────────┼─────┤│ 5 │93年10月8日 │京華城 │15,110元 │├──┼──────┼──────────┼─────┤│ 6 │93年10月10日│微風廣場 │4,770元 │├──┼──────┼──────────┼─────┤│ 7 │93年11月12日│超越通信 │5,800元 │├──┼──────┼──────────┼─────┤│ 8 │93年11月14日│新光三越南京西 │2,618元 │├──┼──────┼──────────┼─────┤│ 9 │93年11月21日│微風廣場 │2,900元 │├──┼──────┼──────────┼─────┤│ 10 │93年12月5日 │中興百貨復興店 │3,200元 │├──┼──────┼──────────┼─────┤│ 11 │93年12月5日 │中興百貨復興店 │9,828元 │├──┼──────┼──────────┼─────┤│ 12 │93年12月10日│品嘉珠寶銀樓 │2,900元 │├──┼──────┼──────────┼─────┤│ 13 │93年12月16日│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2,288元 │├──┼──────┼──────────┼─────┤│ 14 │94年1月5日 │新光三越南京西 │4,469元 │├──┼──────┼──────────┼─────┤│ 15 │94年1月5日 │新光三越南京西 │2,295元 │├──┼──────┼──────────┼─────┤│ 16 │94年1月5日 │新光三越南京西 │3,204元 │├──┼──────┼──────────┼─────┤│ 17 │94年1月5日 │新光三越南京西 │2,460元 │├──┼──────┼──────────┼─────┤│ 18 │94年1月6日 │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1,757元 │├──┼──────┼──────────┼─────┤│ 19 │94年1月15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1,590元 │├──┼──────┼──────────┼─────┤│ 20 │94年1月15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2,664元 │├──┼──────┼──────────┼─────┤│ 21 │94年1月15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2,424元 │├──┼──────┼──────────┼─────┤│ 22 │94年1月16日 │微風廣場 │3,721元 │├──┼──────┼──────────┼─────┤│ 23 │94年1月17日 │屈臣氏校園分公司 │2,608元 │├──┼──────┼──────────┼─────┤│ 24 │94年1月25日 │品嘉珠寶銀樓 │3,100元 │├──┼──────┼──────────┼─────┤│ 25 │94年1月2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1,100元 │├──┼──────┼──────────┼─────┤│ 26 │94年2月6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1,300元 │├──┼──────┼──────────┼─────┤│ 27 │94年2月21日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3,250元 │├──┼──────┼──────────┼─────┤│ 28 │94年2月27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2,666元 │├──┼──────┼──────────┼─────┤│ 29 │94年3月2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 │1,646元 │├──┼──────┼──────────┼─────┤│ 30 │94年3月5日 │微風廣場 │3,780元 │├──┼──────┼──────────┼─────┤│ 31 │94年3月7日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3,122元 │├──┼──────┼──────────┼─────┤│ 32 │94年3月19日 │微風廣場 │3,168元 │├──┼──────┼──────────┼─────┤│ 33 │94年3月19日 │微風廣場 │1,922元 │├──┼──────┼──────────┼─────┤│ 34 │94年5月22日 │中興百貨復興店 │2,150元 │├──┼──────┼──────────┼─────┤│ 35 │94年6月20日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3,000元 │├──┼──────┼──────────┼─────┤│ 36 │94年10月2日 │遠傳電信 │1,014元 │├──┼──────┼──────────┼─────┤│ 37 │94年10月21日│復興航空台北航 │2,173元 │├──┼──────┼──────────┼─────┤│ 38 │94年10月22日│松青超市汐止 │ 980元 │├──┼──────┼──────────┼─────┤│ 39 │94年11月20日│太平洋崇光百貨 │3,990元 │├──┼──────┼──────────┼─────┤│ 40 │94年11月21日│松青超市汐止 │ 360元 │├──┼──────┼──────────┼─────┤│ 41 │95年1月19日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1,772元 │├──┼──────┼──────────┼─────┤│ 42 │95年1月20日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 267元 │├──┼──────┼──────────┼─────┤│ 43 │95年2月2日 │家家樂迷你涮涮鍋 │ 220元 │├──┼──────┼──────────┼─────┤│ 44 │95年2月20日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2,592元 │├──┼──────┼──────────┼─────┤│ 45 │95年2月21日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 797元 │├──┼──────┼──────────┼─────┤│ 46 │95年3月17日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 742元 │├──┼──────┼──────────┼─────┤│ 47 │95年3月20日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2,248元 │├──┼──────┼──────────┼─────┤│ 48 │95年4月18日 │松青超市汐止 │ 623元 │├──┼──────┼──────────┼─────┤│ 49 │95年4月19日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 668元 │├──┼──────┼──────────┼─────┤│ 50 │95年4月21日 │松青超市汐止 │ 495元 │├──┼──────┼──────────┼─────┤│ 51 │95年4月22日 │康是美新台門市 │ 505元 │├──┼──────┼──────────┼─────┤│ 52 │95年4月24日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 715元 │├──┼──────┼──────────┼─────┤│ 53 │95年4月30日 │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 │ 209元 │├──┼──────┼──────────┼─────┤│ 54 │95年4月30日 │松青超市汐止 │ 156元 │├──┴──────┴──────────┼─────┤│ 合計 │140,752元 │└────────────────────┴─────┘附表五之㈡:被告盜刷編號6日盛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 │編號│日 期 │預借現金金額 │ ├──┼──────┼───────┤ │ 1 │93年10月2日 │40,000元 │ ├──┼──────┼───────┤ │ 2 │93年10月18日│5,000元 │ ├──┼──────┼───────┤ │ 3 │93年12月3日 │3,000元 │ ├──┼──────┼───────┤ │ 4 │93年12月13日│1,000元 │ ├──┼──────┼───────┤ │ 5 │94年1月20日 │20,000元 │ ├──┼──────┼───────┤ │ 6 │94年3月19日 │3,000元 │ ├──┼──────┼───────┤ │ 7 │94年4月19日 │3,000元 │ ├──┼──────┼───────┤ │ 8 │94年6月28日 │ 900元 │ ├──┼──────┼───────┤ │ 9 │94年7月23日 │2,000元 │ ├──┼──────┼───────┤ │ 10 │94年8月19日 │3,000元 │ ├──┼──────┼───────┤ │ 11 │94年12月20日│2,000元 │ ├──┼──────┼───────┤ │ 12 │94年12月20日│1,000元 │ ├──┴──────┼───────┤ │ 合 計 │83,900元 │ └─────────┴───────┘ 附表五之㈢:被告盜刷編號6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貸款部分 ┌──┬────┬──────┬─────┬─────────────┐ │編號│申請時間│金額 │偽造之署押│備註 │ ├──┼────┼──────┼─────┼─────────────┤ │1 │93年10月│40000 │李姿懿1 枚│偽造李姿懿名義「隨意貸」申│ │ │2日前 │ │ │請表 │ └──┴────┴──────┴─────┴─────────────┘ 附表六:95年7月1日後,附表一編號2、3萬泰銀行信用卡盜刷 ┌──┬────────┬───────┬────┬───────┐ │編號│ 卡 號 │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特約商店 │ │ │ │ │ (元) │ │ ├──┼────────┼───────┼────┼───────┤ │ 1 │0000000000148103│95年7月7日 │ 1,395│微風廣場 │ ├──┼────────┼───────┼────┼───────┤ │ 2 │0000000000148103│95年7月7日 │ 1,38 │微風廣場美食街│ ├──┼────────┼───────┼────┼───────┤ │ 3 │0000000000279306│95年8月4日 │ 1,086│屈臣氏新台五分│ │ │ │ │ │公司 │ └──┴────────┴───────┴────┴───────┘ 附表七 ┌─┬──────────────────────────────────┐ │1 │被告應給付李姿懿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 │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 │ │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 │ │期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 │ ├─┼──────────────────────────────────┤ │2 │被告應給付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 │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 │,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每月二十│ │ │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最後一期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 │ │仟零伍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 ├─┼──────────────────────────────────┤ │3 │被告應給付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給付方式│ │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被告自民│ │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 │ │臺幣捌佰元,最後一期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如│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扣除已經給付金額外,以年息百分之│ │ │五計算利息。 │ ├─┼──────────────────────────────────┤ │4 │被告應給付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給付│ │ │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被│ │ │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每月二十五日│ │ │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最後一期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 │ │柒佰肆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 ├─┼──────────────────────────────────┤ │5 │被告應給付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給付方│ │ │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 │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每月二十五日給│ │ │付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最後一期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佰玖│ │ │拾貳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 └─┴──────────────────────────────────┘ 附表八:不另為無罪 ┌──────────────────────┐ │被告被訴盜用編號4 、5 安信公司信用卡 │ ├──┬──────┬───────┬────┤ │編號│刷卡消費日期│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1 │94年9月2日 │法商佳迪福人壽│1,252 元│ ├──┼──────┼───────┼────┤ │ 2 │94年10月24日│法商佳迪福人壽│ 626元│ ├──┼──────┼───────┼────┤ │ 3 │94年11月24日│法商佳迪福人壽│ 626元│ ├──┼──────┼───────┼────┤ │ 4 │94年12月22日│法商佳迪福人壽│ 626元│ ├──┼──────┼───────┼────┤ │ 5 │95年1月24日 │法商佳迪福人壽│ 626元│ ├──┼──────┼───────┼────┤ │ 6 │95年2月23日 │法商佳迪福人壽│ 626元│ ├──┼──────┼───────┼────┤ │ 7 │95年3月25日 │法商佳迪福人壽│ 626元│ ├──┴──────┴───────┴────┤ │被告被訴盜用編號6日盛銀行信用卡 │ ├──┬──────┬───────┬────┤ │編號│刷卡消費日期│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1 │94年6月22日 │ 美商康健人壽 │ 192元│ ├──┼──────┼───────┼────┤ │ 2 │94年7月25日 │ 美商康健人壽 │ 192元│ ├──┼──────┼───────┼────┤ │ 3 │94年7月25日 │ 美商康健人壽 │ 192元│ ├──┼──────┼───────┼────┤ │ 4 │94年8月25日 │ 美商康健人壽 │ 192元│ ├──┼──────┼───────┼────┤ │ 5 │94年9月26日 │ 美商康健人壽 │ 192元│ ├──┼──────┼───────┼────┤ │ 6 │94年10月25日│ 美商康健人壽 │ 192元│ ├──┼──────┼───────┼────┤ │ 7 │95年1月18日 │ 美商康健人壽 │ 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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