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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林庚棟雷淑雯章曉文

  • 被告
    劉月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琴 劉峻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峻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 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17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8 月7 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同執行完畢。 二、緣址設於臺北市○○區○○街121 號7 樓之萬祿有限公司(下稱萬祿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慶芳,於93年5 月31日後之某日起向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空白之薪資扣繳憑單,擬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文件,並提供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予以未符申辦資格者,向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或申請信用卡,藉以從中抽取佣金。遂僱用與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聯絡之謝美霖、高詩媛、陳明義、陳俊明為萬祿公司員工,並以陳傳祿為登記負責人,設立萬祿公司,由王慶芳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與謝美霖、高淑媛分別處理協助、指導客戶填寫資料、辦理照會等業務,陳俊明、陳傳祿則陪同客戶領取現金卡、信用卡、結算並收取代辦費用,並僱用邵智輝為萬祿公司送件至各銀行,王慶芳另雇用陳明義及洪俊生,其二人並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由洪俊生、陳明義於萬祿公司內為謝美霖、高詩媛、陳明義、陳俊明、陳傳祿等人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客戶從事煮飯、打掃等雜務,以此分工模式維持萬祿公司之營運(王慶芳、謝美霖、高詩媛、陳俊明、陳傳祿、邵智輝、陳明義及洪俊生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刑在案)。嗣劉月琴、劉峻銘2 人均需錢孔急,卻因信用欠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而告貸無門,經王慶芳、謝美霖之招攬,前往萬祿公司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明知自己實際並未任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為使渠等能順利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劉月琴竟與前述王慶芳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峻銘亦與王慶芳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申請書內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公司及薪資資料,並檢附偽造之扣繳憑單私文書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委由邵智輝等人轉交銀行,用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上述公司暨負責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劉月琴、劉峻銘符合申辦資格,核發劉月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現金卡之申請,及核准劉峻銘如附表依編號2 、3 所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申請,劉月琴、劉峻銘因而各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申辦時間、申辦銀行、偽稱任職公司及所附偽造不實之證明文件等均見附表一)。嗣於94年5 月4 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於萬祿公司進行搜索,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或同意做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琴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共同被告王慶芳、謝美霖、高詩媛、陳俊明、陳傳祿、邵智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 號審理時之供述,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花旗銀行函附相關基本資料、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本票、扣繳憑單、信用貸款資料審核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貸款帳戶交易概要、帳單、交易明細、扣繳憑單、徵信資料、存摺影本、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50 頁),足見被告劉月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月琴上揭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劉峻銘固然坦承有透過萬祿公司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扣繳憑單係由萬祿公司的人提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雖然我有積欠款項,但我都有正常繳利息,沒有詐欺云云。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共同被告王慶芳、謝美霖、高詩媛、陳俊明、陳傳祿、邵智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 號審理時之供述,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花旗銀行函附相關基本資料、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本票、扣繳憑單、信用貸款資料審核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貸款帳戶交易概要、帳單、交易明細、扣繳憑單、徵信資料、存摺影本、薪資單(見偵二卷第136 至142 頁)及渣打商業銀行函附申請書、扣繳憑單、消費明細(見函覆2 卷第1 至19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劉峻銘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是朋友介紹到台北市○○區○○街121 號7 樓萬祿公司,由該公司人員謝美霖向我說明由他們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以銀行核准貸款金額之20% 作為代辦之酬庸。我有預先將身分證、印章、存摺交給謝美霖,然後謝美霖轉交給邵智輝,邵智輝就幫我把相關證件送至銀行申辦貸款,剩下的資料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他們會去負責,然後他們會另外拿出偽造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影本給我作為銀行照會之用。我總共辦過兩次,第一次在93年10月份左右,向花旗銀行申辦獲貸新台幣8 萬元。第二次在94年4 月下旬,分別向花旗及渣打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移送卷第10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透過萬祿公司去辦渣打銀行的信用卡及花旗銀行的信用貸款,並沒有提供扣繳憑單,是他們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且被告劉峻銘透過萬祿公司代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於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曄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此亦有前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7 頁及函覆2 卷第2 頁),顯見被告劉峻銘明知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均須提供相關之財力證明文件,因自身缺乏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方透過萬祿公司,在申請書上填載前揭不實之在職、薪資資料,以此不法方式使銀行徵信人員進行電話徵信時,誤信被告劉峻銘在「曄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薪資狀況已達於核發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標準,而予以核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申請,並核撥借款,是其所為應係實施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至於被告劉峻銘縱於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核准後,事後有還款或繳息之事宜,惟被告既係以提供不實扣繳憑單之方式為其取信銀行同意其申請之手法,即已構成詐術之施用而屬詐欺犯罪,即令事後有還款之情,亦屬犯後是否有清償欠款之問題,尚不能謂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劉峻銘所辯,不足採信,此部份事證亦屬明確,同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劉峻銘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 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萬祿公司之王慶芳、謝美霖、高詩媛、陳俊明、陳傳祿及邵智輝之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劉峻銘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所犯罪之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劉月琴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與被告劉峻銘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劉峻銘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劉月琴及劉峻銘明知不符合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條件,竟與被告王慶芳等人共同偽造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2 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月琴及劉峻銘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劉峻銘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月琴、劉峻銘2 人分別與被告王慶芳、謝美霖、高詩媛、陳俊明、陳傳祿及邵智輝等人共同以偽造之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辦向銀行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卡或信用卡,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查,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係被告劉月琴、劉峻銘2 人與被告王慶芳、謝美霖、高詩媛、陳俊明、陳傳祿及邵智輝等人共同以偽造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或於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任職公司資料等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提出申請,惟被告劉月琴並未於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5日(100 )政查字第41998 號函檢附之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㈥第3 頁),且被告劉月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透過萬祿公司辦理花旗銀行現金卡,其餘的銀行都沒有,台新銀行的信用卡是人家帶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被告劉峻銘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與台新銀行的現金卡是我自己去辦的,渣打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是透過萬祿公司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劉月琴、劉峻銘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亦未證明被告劉月琴、劉峻銘就附表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確係透過萬祿公司之王慶芳等人提供偽造不實之任職資料或提供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而申請,尚難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檢附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或於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不實之任職證明而向銀行申請辦理,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 │申辦事項│ 申辦銀行 │ 日期 │申請│核准│ 申請 │所附│代辦人│代辦│申請書之出處│ │ │ │ │ │ │金額│金額│人職業│證明│ │費用│ │ │ │ │ │ │ │ │ │ │文件│ │ │ │ ├──┼────┼────┼───────────┼─────┼──┼──┼───┼──┼───┼──┼──────┤ │ 1 │劉月琴 │現金卡 │ 花旗銀行 │94/ │不詳│10萬│宏勝企│扣繳│謝美霖│20%│偵二卷第142 │ │ │ │ │ │ │ │ │業企業│憑單│ │ │頁背面、本院│ │ │ │ │ │ │ │ │有限公│ │ │ │99年訴字第13│ │ │ │ │ │ │ │ │司 │ │ │ │7 號卷㈥第11│ │ │ │ │ │ │ │ │ │ │ │ │5 頁 │ ├──┼────┼────┼───────────┼─────┼──┼──┼───┼──┼───┼──┼──────┤ │ 2 │劉峻銘 │信用卡 │ 渣打銀行 │94/4 │30萬│10萬│曄東實│扣繳│謝美霖│20%│函覆2卷第第 │ │ │ │ │ │ │ │ │業股份│憑單│ │ │2頁、本院99 │ │ │ │ │ │ │ │ │有限公│ │ │ │年訴字第137 │ │ │ │ │ │ │ │ │司 │ │ │ │號 卷㈣第615│ │ │ │ │ │ │ │ │ │ │ │ │頁 │ ├──┼────┼────┼───────────┼─────┼──┼──┼───┼──┼───┼──┼──────┤ │ 3 │劉峻銘 │信用貸款│ 花旗銀行 │93/10/5 │30萬│8萬 │曄東實│扣繳│謝美霖│20%│偵二卷第137 │ │ │ │ │ │ │ │ │業股份│憑單│ │ │頁、本院99年│ │ │ │ │ │ │ │ │有限公│ │ │ │度訴字第137 │ │ │ │ │ │ │ │ │司 │ │ │ │號卷㈥第129 │ │ │ │ │ │ │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申請人 │申辦事項│ 申辦銀行 │ 日期 │申請│核准│ 申請 │所附│代辦人│代辦│ │ │ │ │ │ │金額│金額│人職業│證明│ │費用│ │ │ │ │ │ │ │ │ │文件│ │ │ ├──┼────┼────┼─────────┼────┼──┼──┼───┼──┼───┼──┤ │ 1 │劉月琴 │信用卡 │ 台新銀行 │94/3/20 │不詳│不詳│不詳 │無 │不詳 │不詳│ │ │ │ │ │ │ │ │ │ │ │ │ ├──┼────┼────┼─────────┼────┼──┼──┼───┼──┼───┼──┤ │ 2 │劉月琴 │信用卡 │ 花旗銀行 │94/4/19 │不詳│不詳│宏勝企│無 │謝美霖│20% │ │ │ │ │ │ │ │ │業企業│ │ │ │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 │ │司 │ │ │ │ ├──┼────┼────┼─────────┼────┼──┼──┼───┼──┼───┼──┤ │ 3 │劉峻銘 │現金卡 │ 華南銀行 │93/6/1 │50萬│3萬 │進齊有│無 │不詳 │不詳│ │ │ │ │ │ │ │ │限股份│ │ │ │ │ │ │ │ │ │ │ │公司 │ │ │ │ ├──┼────┼────┼─────────┼────┼──┼──┼───┼──┼───┼──┤ │ 4 │劉峻銘 │現金卡 │ 台新銀行 │93/8/10 │60萬│5萬 │不詳 │無 │不詳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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