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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胡宗淦

原告
江映萱
原告
張瑞珍
原告
黃素真
原告
江謝進發
原告
廖本田
原告
馬汝偉
原告
司鳳儀
原告
徐秀鳳
原告
林水金
原告
林淑娟
原告
周建廷
原告
羅美惠
原告
張嚴之妤
原告
陳吳嬌
原告
林忠弘
原告
陳靜惠
原告
柯凌凌
原告
辜韋超
原告
柯李美佐
原告
辜馨儀
原告
黃林梅
原告
卓佩怡
原告
李嬰桃
原告
楊光炎
原告
謝德海
原告
曾燕玲
原告
李瓊華
原告
林淑娟
原告
吳崑隆
原告
王纖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告
黎孟威

      徐世弘

      賴玉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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