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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原告
陸步衢
原告
包喬娉
原告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治
共同複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被告
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文
被告
范棋淞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原告「陸布衢」、「包喬聘」,應各更正為「陸步衢」、「包喬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陸步衢」、「包喬娉」等向被告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分別將其等姓名誤載為「陸布衢」、「包喬聘」,顯係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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