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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胡宗淦

原告
葉金華
原告
王清逸
原告
施以倩
原告
徐秀菊
原告
陳思華
原告
艾別絲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信舜
原告
翁琪兒
原告
孫進文
原告
曾文豪
原告
張鎮洲
原告
鄭銘政
原告
陳淑幸
原告
莊纓惠
原告
楊振伶
原告
林秋玉
原告
謝文琇
原告
周治明
原告
李意容
原告
許陳淑姿
原告
賴秄宜
原告
江志昌
原告
林月娥
原告
柯秀樺
原告
許美英
原告
王清芳
原告
黃媜蘭
原告
王彗璞
原告
林芳資
原告
嘉品企業行即林茂盛
原告
洪賢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告
黎孟威

      徐世弘

      賴玉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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