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原 告 葉金華 王清逸 施以倩 徐秀菊 陳思華 艾別絲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信舜 原 告 翁琪兒 孫進文 曾文豪 張鎮洲 鄭銘政 陳淑幸 莊纓惠 楊振伶 林秋玉 謝文琇 周治明 李意容 許陳淑姿 賴秄宜 江志昌 林月娥 柯秀樺 許美英 王清芳 黃媜蘭 王彗璞 林芳資 嘉品企業行即林茂盛 洪賢修 上 三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黎孟威 徐世弘 賴玉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