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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胡宗淦

原告
馬偉容
原告
謝佳惠
原告
周慧慧
原告
王賴碧珠
原告
鄭安娣
原告
邱睿然
原告
呂修吾
原告
曾美惠
原告
陳惠貞
原告
白豐枝
原告
林道儒
原告
楊泰春
原告
陳美珠
原告
魏妤庭
原告
魏柏能
原告
廖英秀
原告
楊家蓁
原告
尤瑞英
原告
鄒孟庭
原告
鄒孟珊
原告
許曾麗嬌
原告
黃玉善
原告
王紀晴
原告
陳騫予
原告
賴鐸丰
原告
夢工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金福
原告
劉芝均
原告
李秀戀
原告
溫政一
原告
杜雅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告
黎孟威

      徐世弘

      賴玉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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