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葉力誠、葉川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川弘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川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八年間富鼎公司、富盛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另被告葉力誠部分,經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川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督文、彭政鋒、陳先任、曾國益、陳曉敏、周良吉、詹文言、蔡宛岑、陳妙姿、賴正泰、李孟謙、趙麗珠、張桐榮(原改名張凱徨,後改名為張家富) 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富鼎公司登記卷、富盛公司登記卷、王督文提供之量威公司股票影本一張、科妍公司股票影本二張、騏正公司股票影本一張、常憶公司股票影本一張、慶良公司股票影本一張、祥群公司股票影本二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三張、富鼎公司所開立之資料處理發票影本一張,彭政鋒提供之量威公司股票影本四張、科妍公司股票影本二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張、富鼎公司所開立之資料處理發票影本一張,王小佩提供之科妍公司股票影本一張,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單資料影本一份,富鼎公司及被告葉力誠萬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可資佐證,被告葉川弘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葉川弘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川弘所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葉川弘與被告葉力誠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上開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之犯罪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證券交易秩序之程度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項 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903號被 告 葉力誠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路5段1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川弘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路207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196巷3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力誠(原名葉川政,另案通緝),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金確定,甫於93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以擔任「富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30號7樓之1 ,後改名為「高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富鼎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同上,下稱「富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與胞弟葉力誠、亦為「富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取得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4 月間起,以「富鼎公司」名義,招攬不知情之員工陳曉敏、蔡宛岑、陳妙姿等人擔任業務員,以撥打電話及寄送投資文宣資料,誇稱該等公司即將上市、前景看好等方式,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 20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向民眾或公司員工彭政鋒、王小珮、周良吉、賴證太、章同蓉、李孟謙等不特定人販售量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威公司)、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公司)、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常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常憶公司)、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良公司)、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群公司)、明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漾公司)、遠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有益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益安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從中抽佣牟利。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