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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 被告
    林榆豐共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豐 劉珀林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榆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珀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榆豐、劉珀林係夫妻,於民國89年11月6 日成立台灣東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0樓,下稱東升公司),其2 人均為股東,並由林榆豐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另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TOSHO ASSET MANAGEMENT CONSULTANT LTD.(下稱TOSHO 維京公司)、於薩摩亞註冊成立TOSHO ASSET & FINANCE INVESTMENTLTD.(下稱TOSHO 薩摩亞公司),均由劉珀林擔任負責人,並皆由林榆豐實際經營。渠等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東升公司、TOSHO 維京公司對外經營銷售之外匯投資商品「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等,其中均包含全權委託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 ;性質上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亦即由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接受客戶之委任,對客戶委託之資金,由林榆豐以 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外匯交易商 FXCM Inc. (以下稱該公司中文名稱「福匯公司」)為外匯交易,並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林榆豐復明知該「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等,均不具有「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契約關係」,並不符合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共同基金」,且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並不具有「基金保管機構」之性質,亦不負責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該等資金之業務;且因為該「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等,其中均包含全權委託TOSHO 維京公司、 TOSHO 薩摩亞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在高度財務槓桿操作下,風險極大;並且因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不實際交割,只在平倉後結算價差損益,而在平倉前之「未實現損失」即有可能達到保證金相當高的比例,甚至超過,未平倉前並無法將投資風險限定在一定比例之下(而在未實現損失達到保證金餘額一定比例後,若未於期限內額外提供足夠的保證金,亦會遭外匯交易商逕行結清客戶之交易合約《即俗稱之斷頭》)等情(惟此部分事實劉珀林並不知悉)。林榆豐、劉珀林2 人竟自99年間起至100 年7 月間,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林榆豐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企圖謀取績效報酬,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詳如下述),先後: ㈠自99年間起,先推由林榆豐多次至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向該公司財務處經理蔣志青陳稱:東升公司係TOSHO 維京公司在臺銷售代理商,東升公司提供「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而招攬蔣志青與TOSHO 維京公司簽立「外匯顧問服務契約」,其中TOSHO 維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為委託人已實際獲利之15% 。並由林榆豐自行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蔣志青訛稱「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係屬於「基金」,並佯稱「為保障您投資本金,東升公司斥重資申請認證;並由保管銀行保管」;「由SCHK渣打銀行監管」;「『基金銷售公司』為TOSHO 維京公司」;「『基金操作公司』為 TOSHO 薩摩亞公司」;「投資風險上限10% 」、「風險極低」等語,並提供相關文宣內容以取信蔣志青,而使蔣志青陷於錯誤,誤信認為確實可以將風險限定在10% 之內,陸續於99年9 月1 日、同年10月6 日匯款美金1 萬元、2 萬元至 TOSHO 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先後由劉珀林簽署「顧問服務權益證明」予蔣志青(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該等資金再由林榆豐轉帳至TOSHO 維京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 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TOSHO 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榆豐以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福匯公司為外匯交易,並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此後林榆豐再按月以東升公司名義寄發對帳單予蔣志青,然就外匯保證金交易所發生之「未實現損失」則均未揭露於該等對帳單,而使蔣志青復誤認其帳面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穩定獲利。 ㈡林榆豐再自99年10月間起,多次至全新公司,向該公司財務處經理蔣志青陳稱:可提供全新公司「貨幣型投資組合」之外匯投資商品,商品提供人為TOSHO 維京公司,資產投資機構為TOSHO 薩摩亞公司,績效費收費標準則為全新公司每月已實現獲利部分的10% 。並由林榆豐自行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蔣志青訛稱「貨幣型投資組合」係屬於「基金」,並佯稱「為保障您投資本金,東升公司斥重資申請認證;並由保管銀行保管」;「由SCHK渣打銀行監管」;「『基金銷售公司』為TOSHO 維京公司」;「『基金操作公司』為TOSHO 薩摩亞公司」;「投資風險之損失上限為10%,也就是若原投資 金額剩下90% 時,本投資商品之契約自動終止,剩餘資產於扣除保管銀行帳戶所有衍生費用後,歸還給全新公司」;「『保管銀行』將投入本金及獲利分別存放於A 、B 帳戶,因此只要第一個月獲利,全新公司的風險就會低於10% 以下,並逐月降低,極有保障」;「風險極低」等語,並提供相關文件以資取信,而使蔣志青及全新公司其他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認為透過上述「本金及獲利由『保管銀行』分別存放於A 、B 帳戶」等機制,確實可以將風險限定在10% 之內,並會在「原投資金額剩下90% 時,本投資契約自動終止」而發生「停損」之效果,而於100 年1 月13日與TOSHO 維京公司簽立「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並以「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為附件,其中亦不實佯稱:「……本投資契約的風險上限為10% ,也就是若原投資金額下90% 時,本投資契約自動終止……」;「……投資本金係存放於投資銷售機構開立於香港渣打銀行之保管帳戶……」等語。另由劉珀林以TOSHO 維京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全新公司並陸續依劉珀林所簽署之「Bank Wire Transfer Information」(銀行匯款指示)所示之帳戶,於100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5 月5 日分別匯款美金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TOSHO 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劉珀林簽署東升公司之回函並覆上受益憑證予全新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該等資金則再由林榆豐轉帳至TOSHO 維京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TOSHO 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榆豐以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福匯公司為外匯交易,並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此後林榆豐再按月以TOSHO 薩摩亞公司名義寄發對帳單予全新公司,但就「外匯保證金」交易所發生之「未實現損失」則均未揭露於該等對帳單,而使全新公司復誤認其帳面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穩定獲利。 ㈢全新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向林榆豐要求贖回上開投資款項時,林榆豐復為繼續取信蔣志青及全新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並續為經營上揭非法期貨經理事業,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而於100 年7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東升公司辦公室內,接續以WORD程式軟體自行偽造「香港渣打銀行」出具之TMU Customer Revaluation Report(即評價報告)1 紙、TMU Customer NAV Report(即淨值報告)2 紙、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Transaction(即對帳單)112 紙(合計共115 紙,詳如附表三所示;但其上均無偽造之署押),並於偽造完畢後,於100 年7 月間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全新公司而行使之,並由蔣志青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香港渣打銀行及全新公司。嗣後林榆豐始陳稱係因100 年6 月間匯市波動大,而林榆豐所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高度財務槓桿使損失金額擴大,蔣志青、全新公司上揭匯付之款項均發生鉅額虧損,致蔣志青、全新公司之上揭匯付之款項無法贖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全新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林榆豐、劉珀林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分見本院卷1 第134 、27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榆豐、劉珀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表示願意認罪(分見本院卷1 第34頁、第103 頁、第133 頁、第159 頁、第166 頁、第226 頁),其等辯護人亦均具狀為認罪之陳述(分見本院卷2 第1 頁、卷3 第1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榆豐則坦承上述行使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欺騙人等語;被告2 人並均陳稱對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並不了解法律規定之內容云云(均見本院卷1 第273 頁)。 二、經查: ㈠被告林榆豐、劉珀林於89年11月6 日成立東升公司,其2 人均為股東,並由被告林榆豐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另其2 人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TOSHO 維京公司、於薩摩亞註冊成立TOSHO 薩摩亞公司,均由劉珀林擔任負責人,並皆由林榆豐實際經營等情,均為被告2 人於偵查中所供承(分見A2卷第213-214 頁、A3卷第9 頁;本件偵查案卷編號對照表見附表四,以下均同),並有東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A2卷第7 、96-97 、169-174 頁)、東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A3卷第53頁)、TOSHO 薩摩亞公司相關文件(英文版、中譯版)(A3卷第57-104頁)在卷可稽,而可以認定。被告劉珀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多次供承卷內有其簽名的文件,確均係由其親自簽名(分見A2卷第216 頁、本院卷1 第163 、273 頁),並有該等書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自99年間起,被告林榆豐多次至全新公司,向該公司財務處經理蔣志青招攬與TOSHO 維京公司簽立「外匯顧問服務契約」,被告蔣志青並陸續於99年9 月1 日、同年10月6 日匯款美金1 萬元、2 萬元至TOSHO 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先後由被告劉珀林簽署「顧問服務權益證明」予蔣志青,被告林榆豐再按月以東升公司名義寄發對帳單予蔣志青;以及被告林榆豐自99年10月間起,多次至全新公司,向蔣志青陳稱可提供全新公司「貨幣型投資組合」之外匯投資商品,全新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與TOSHO 維京公司簽立「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全新公司於100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5 月5 日分別匯款美金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TOSHO 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前揭帳戶內,再由劉珀林簽署東升公司之回函並覆上受益憑證予全新公司,此後被告林榆豐再按月以TOSHO 薩摩亞公司名義寄發對帳單予全新公司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蔣志青於警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甚詳(分見A2卷第157-159 頁、第67-69 頁),並有卷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書證、外匯顧問服務契約範本(A2卷第183-184 頁)、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A2卷第42-43 頁)、Bank Wire Transfer Information(銀行匯款指示,見A2卷第116 頁)等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三、被告2 人雖然均否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惟查:㈠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其他期貨市場則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所有合法或非法業者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並不以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者為限。再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亦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惟實務上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營業日,若此,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所獲致之損益,經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匯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故外匯保證金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㈠以保證金交易;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 月26日(87)台財證㈦字第33672 號函亦採同旨)。 ㈡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參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 ㈢被告林榆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先後供承:「(問:告訴人全新公司投資的130 萬元美金,流向何處?)就是投資虧損。從100 年5 月開始波動很大,大漲大跌,導致告訴人投資金額虧光」……「(問:為何差異這麼大?)因為保證金交易放大倍數,歐元被軋住,當波動速率更大,風險也更大」(見A2卷第215 頁);「(問:就告訴人蔣志青及全新光電公司匯至TOSHO 維京公司香港渣打銀行的帳戶,該等款項如何投資,你或何人是否有全權決定?)是我直接做決定的」;「……我們所投資的市場是跟渣打銀行有簽約的美國紐約FXCM外匯經紀商,在美國紐約證期所申請的代號就是FXCM……」;「FXCM提供的交易是現金買賣的現貨交易、保證金交易、選擇權交易、商品期貨交易都有。我們純粹就是現金買賣的交易,當風險發生時,才動用保證金交易的額度,這部分在風險預告書裡面都有提到,但是我們盡量不要碰到」;「(問:你就全新光電公司及告訴人蔣志青所匯入之資金,在FXCM外匯經紀商所為之交易是否全部都包括在你之前於偵查中所提出的交易明細中?)是的」等語(分見本院卷1 第135-136 、160 頁)。此外,並有「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所附之「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見A2卷第163-164 頁)、由被告林榆豐於偵查中所提出福匯公司交易報表(見B2卷,本院勘驗之影本見本院卷4 第81-199頁)、由被告林榆豐所製作「TMU Customer Revaluation Report」(即評價報告)2 紙、「TMU Customer NAV Report 」(即淨值報告)1 紙(見B1卷,本院勘驗之影本見本院卷4 第8-14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所匯至TOSHO 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由被告林榆豐再轉帳至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上述帳戶,再由被告林榆豐以TOSHO 維京公司、 TOSHO 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福匯公司為外匯交易,並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而足以認定被告林榆豐確係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㈣又被告劉珀林既係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就其則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開戶時,其外匯交易中涉有「外匯保證金交易」乙節,即當不能諉為不知。而且上揭提供予告訴人全新公司「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所附之「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見A2卷第163-164 頁)中,亦已有明確提到「外幣保證金」(即外匯保證金)之內容,則被告劉珀林對於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所匯至TOSHO 維京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係由被告林榆豐分析判斷並執行上揭外匯保證金交易,亦足以認定被告劉珀林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㈤至於被告2 人均辯稱「不了解法律規定內容」云云。惟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更何況,現代金融商品日趨複雜化、專業化,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皆須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此為一般人均可認知之事,而被告2 人分別身為東升公司、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於提供之資料更自詡為「專業服務團隊」(見A2卷第63、81-86 頁),更沒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是故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林榆豐固然另否認詐欺之犯行,惟查: ㈠東升公司所提供之「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等,均不具有「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契約關係」,而不符合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共同基金」等節,業據被告林榆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正式的基金公司是客戶投資到操作公司所開設集合管理帳戶內,但我們是投到銷售公司所開設的帳戶內,最主要的差異是在如果錢是直接到操作公司裡面,就是基金了,要符合香港基金的相關規定,『但我們不是,因為我們一開始有的客戶所投入的金額不符合香港那邊的法規,所以不能設立符合香港法規的基金』,……」(見本院卷1 第137 頁);「……所以在我們的交易模式中,並不符合臺灣法令中所謂共同基金的性質。我會在一些文件中提到基金的詞,是因為我認為有屬於集資投資的性質在內,所以才用到基金的詞」(見本院卷1 第162 頁),此等事實當可認定。 ㈡至於香港渣打銀行並不具有「基金保管機構」之性質,亦不負責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該等資金之業務等節,則據被告林榆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渣打銀行並沒有擔任保管機構清算的業務,但我覺得渣打銀行還是有擔任保管機構就保管部分的業務,因為FXCM如果要匯出款項時,依照約定只能匯到渣打銀行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2 頁)。但是被告林榆豐所辯稱東升公司、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等另有與渣打銀行簽立「保管銀行」之約定云云,則未據被告林榆豐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參酌被告林榆豐於全新公司向其要求贖回投資款項時,竟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以「香港渣打銀行」出具之評價報告等文件(詳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相關事證詳如下述),當認為被告林榆豐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信。是香港渣打銀行於本案中,並不具有「基金保管機構」之性質等事實,亦甚為明確。 ㈢惟被告林榆豐竟對被害人(亦為告訴人全新公司承辦人員)蔣志青先後稱「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係屬於「基金」,並稱「為保障您投資本金,東升公司斥重資申請認證;並由保管銀行保管」;「由SCHK渣打銀行監管」;「『基金銷售公司』為TOSHO 維京公司」;「『基金操作公司』為TOSHO 薩摩亞公司」;「投資風險之損失上限為10% ,也就是若原投資金額剩下90% 時,本投資商品之契約自動終止,剩餘資產於扣除保管銀行帳戶所有衍生費用後,歸還給全新公司」;「『保管銀行』將投入本金及獲利分別存放於A 、B 帳戶,因此只要第一個月獲利,全新公司的風險就會低於10% 以下,並逐月降低,極有保障」;「風險極低」等語,此業據證人蔣志青於警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分見A2卷第67-69 、157-159 、265-266 頁),且被告林榆豐於警局詢問時亦供稱:「我跟該公司一位財務部經理蔣先生是我約5年前認識之客戶,所 以他個人就投資我公司『境外基金』,因為蔣先生投資後認為不錯就介紹該全新光電公司與我公司合作(詳如契約書)……」等語(見A3卷第7 頁),另有被告林榆豐所提供予蔣志青之介紹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A2卷第160 、175-195 頁)。於該等資料上,亦有「基金銷售公司為TOSHO 維京公司」;「基金操作公司為TOSHO 薩摩亞公司」;「保管銀行為渣打銀行」;「集保帳戶—本金子帳戶、集保帳戶—獲利子帳戶」等內容(見A2卷第160 、194 頁);而於「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之附件「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中,其中亦不實佯稱:「……本投資契約的風險上限為10% ,也就是若原投資金額剩下90% 時,本投資契約自動終止……」;「……投資本金係存放於投資銷售機構開立於香港渣打銀行之保管帳戶……」等語(見A2卷第163-164 頁),而可認定。 ㈣被告林榆豐既稱其有「日本東京銀行外匯交易員」等經歷(見A2卷第86頁被告林榆豐所提供之「經理人介紹」資料),則其當然知悉「外匯保證金交易」在高度財務槓桿操作下,風險極大;並且因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不實際交割,只在平倉後結算價差損益,而在平倉前之「未實現損失」即有可能達到保證金相當高的比例,甚至超過,未平倉前並無法將投資風險限定在一定比例之下。但被告林榆豐對於對被害人(亦為告訴人全新公司承辦人員)蔣志青先後所稱「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係屬於「基金」,並稱「為保障您投資本金,東升公司斥重資申請認證;並由保管銀行保管」;「『保管銀行』將投入本金及獲利分別存放於A 、B 帳戶,因此只要第一個月獲利,全新公司的風險就會低於10% 以下,並逐月降低,極有保障」等不實內容,而使得被害人即全新公司承辦人員蔣志青誤信認為透過上述「本金及獲利由『保管銀行』分別存放於A 、B 帳戶」;「……投資本金係存放於投資銷售機構開立於香港渣打銀行之保管帳戶……」等機制,確實可將風險限定在10% 之內,並會在「原投資金額剩下90% 時,本投資契約自動終止」而發生「停損」之效果。再者,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匯至TOSHO 維京公司上揭帳戶後,被告林榆豐即可自行加以動支,並且依照上揭合約之約定,TOSHO 維京公司等並可收取10% 至15% 不等之績效報酬,而此等績效報酬亦可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榆豐所分得,故當可認定被告林榆豐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而為上揭犯行。 ㈤是以,被告林榆豐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承辦人員等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當亦可認定。被告林榆豐辯稱伊沒有想要欺騙人云云,殊不可採。 五、被告林榆豐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供承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與證人蔣志青於警局詢問時證稱:「……另外林榆豐於本公司向其要求贖回投資款項後,林榆豐有以電子郵件方式補送文件『渣打銀行對帳單(StandardChartered TMU Customer NAV Report )』……」等語相符(見A2卷第158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該等偽造之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對帳單等,並非臺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亦非由香港渣打銀行掣發等語明確(見A2卷第304 頁),此等事實亦當足以認定。 六、是被告2 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榆豐、劉珀林2 人所為,係該當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又被告林榆豐另先後對被害人蔣志青、全新公司為詐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榆豐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榆豐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林榆豐、劉珀林就外匯保證金交易為非法期貨經理事業部分,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林榆豐、劉珀林2 人間,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㈠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被告林榆豐、劉珀林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反覆之經營行為,均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 ㈡被告林榆豐對於蔣志青、全新公司施用詐術後,雖然其等均係數次支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應認為被告林榆豐對於各個被害人於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犯行,均係依同一接續之犯意所為,且被告對於各個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對於各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侵害各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故對於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所為之詐欺犯行,應分別各論以一罪,即對於被害人蔣志青、全新公司各犯一詐欺取財罪。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林榆豐事實欄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對於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論處。至於公訴意旨謂被告2 人先後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罪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則有誤會,在此敘明。 五、就被告被告林榆豐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林榆豐「再按月寄發虛構之對帳單,使全新公司及蔣志青誤認其帳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穩定獲利」等內容,但該等於 100 年6 月間之前按月寄發之「對帳單」,係分別由東升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所出具,有該等對帳單在卷可稽(見A2卷第101 、280-296 頁等),並經被告林榆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1 第167 頁反面),是公訴檢察官謂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載明部分(見本院卷1 第 160 頁),亦有誤會。 六、爰審酌: ㈠被告林榆豐、劉珀林擅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期間甚長,所收受之金額鉅甚,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被告林榆豐復對於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榆豐復為繼續取信蔣志青及全新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並續為經營上揭非法期貨經理事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林榆豐此等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則甚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林榆豐、劉珀林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認罪,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榆豐僅坦承行使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欺騙人等語;被告2 人並均陳稱對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並不了解法律規定之內容云云。被告2 人雖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不予爭執,但亦未見有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 ㈢另被告林榆豐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償付被害人蔣志青之損害(見本院卷1 第103 頁),然就告訴人全新公司部分,則僅償付美金約21萬元(見本院卷1 第233 頁),對於全新公司仍有鉅額損害未予彌補,當不能認為被告林榆豐就其所為之詐欺犯行已盡善後之責。而且被告林榆豐更明知全新公司為上市公司,其對於全新公司為此等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該公司內控上的缺失,不利該公司後續在資本市場籌資,更對於該公司廣大股東權利均有影響,此亦業據被害人蔣志青、全新公司告訴代理人所陳明(見本院卷1第275-276頁)。 ㈣復參酌在本案中,被告林榆豐之犯罪情節重大,更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被告劉珀林之情節則較輕,並考量被告2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榆豐、劉珀林除共同涉犯上揭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外,另共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107 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並以被告林榆豐、證人蔣志青於偵查中之相關供述為論據。 ㈡另認被告劉珀林並共同涉犯對於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為詐欺罪嫌。並以劉珀林為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為主要論據。 三、惟查: ㈠被告2 人涉犯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部分: 1.按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定有明文。 2.經查,東升公司、TOSHO 維京公司對外經營銷售之外匯投資商品「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等,其中雖然均包含全權委託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外匯交易,但此等外匯交易內容,並不屬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罪。 ㈡被告2 人涉犯未經許可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部分: 1.按所謂「共同基金」(Mutual Fund )依組織型態可以區分為契約型及公司型。所謂契約型,係由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向大眾募集資金,並由保管銀行保管基金資產,形成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保管銀行之三方契約關係;所謂公司型,係組成具有法人格之投資公司,投資人係以認購投資公司股份成為股東之方式參與,形成公司與股東之雙方關係,並以公司章程規範之,美國之「投資公司」(InvestmentCompany )即屬此一制度之代表,並以1940年投資公司法為規範之基礎(可參見王文宇等著,金融法,五版,第207 、209 頁,附於本院甲十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於我國法制上,係以證券投資信託之制度來規範共同基金之運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係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等條文即可知,在我國法制上,無論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都是採取上述「契約型」之架構,亦即均須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才構成「基金」,而有別於美國之「公司型」基金(見王文宇等著,金融法,五版,第210 頁,附於本院甲十卷第79頁反面)。 2.本案「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等,均不具有「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契約關係」,並不符合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共同基金」,已有上述事證可稽。至於被告林榆豐於向證人蔣志青陳述之內容及相關資料上提及「基金」,以及證人蔣志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這不像是基金?這到底是什麼產品?)我的認知是貨幣型基金」(見A2卷第69頁),則均為被告林榆豐所施行「詐術」之內容,亦業如上述。是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未經許可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 ㈢被告劉珀林涉犯對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為詐欺罪嫌部分: 1.經查,被告劉珀林雖為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已如上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劉珀林只是我在海外申請公司時掛名之負責人,她均未參與本案之資金運作……」;「劉珀林是完全不知情的人……」等語(分見A3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1 第169 頁反面)。另依證人蔣志青於警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蔣志青於100 年6 月案發之前亦確僅有與被告林榆豐接洽(分見A2卷第67-69 、157-159 、265-266 頁)。 2.依上述事證,雖然可以認定被告劉珀林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珀林確實知悉、參與被告林榆豐上揭「投資風險之損失上限為10% ,也就是若原投資金額剩下90% 時,本投資商品之契約自動終止,剩餘資產於扣除保管銀行帳戶所有衍生費用後,歸還給全新公司」;「『保管銀行』將投入本金及獲利分別存放於A 、B 帳戶,因此只要第一個月獲利,全新公司的風險就會低於10% 以下,並逐月降低,極有保障」等詐術,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被告劉珀林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四、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被告2 人此等犯罪嫌疑,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非供述證據 │帳面上累積淨值(美金) │相關非供述證│ │ │ │ │(美金) │ ├───────┬───────┤據 │ │ │ │ │ │ │日期 │金額 │ │ ├──┼────┼──────┼─────┼─────────┼───────┼───────┼──────┤ │1 │蔣志青 │99年9月1日 │1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匯出│99年9月30日 │1萬131.54元 │東升公司出具│ │ │ │ │ │ 匯款申請書(見A2│ │ │之對帳單(見│ │ │ │ │ │ 卷第271 頁) │ │ │A2卷第279 頁│ │ │ │ │ │2.東升公司函及顧問│ │ │) │ │ │ │ │ │ 服務權益證明(見│ │ │ │ │ │ │ │ │ A2卷第272-273 頁│ │ │ │ │ │ │ │ │ ) │ │ │ │ ├──┼────┼──────┼─────┼─────────┼───────┼───────┼──────┤ │2 │蔣志青 │99年10月6日 │2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匯出│ │ │ │ │ │ │ │ │ 匯款申請書(見A2│ │ │ │ │ │ │ │ │ 卷第274 頁) │ │ │ │ │ │ │ │ │2.東升公司函及顧問│ │ │ │ │ │ │ │ │ 服務權益證明(見│ │ │ │ │ │ │ │ │ A2卷第275-276 頁│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3萬元│ │100年5月31日 │3 萬2913.33 元│東升公司出具│ │ │ │ │ │ ├───────┼───────┤之對帳單(見│ │ │ │ │ │ │100年6月30日 │3 萬3106.93 元│A2卷第280- │ │ │ │ │ │ ├───────┼───────┤296頁) │ │ │ │ │ │ │101年2月29日 │3 萬4699.33 元│ │ ├──┼────┼──────┼─────┼─────────┼───────┼───────┼──────┤ │3 │全新公司│100年1月27日│50萬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賣出外匯水單(見│ │ │ │ │ │ │ │ │ A2卷44頁) │ │ │ │ │ │ │ │ │2.東升公司函(見A2│ │ │ │ │ │ │ │ │ 卷第117頁) │ │ │ │ ├──┼────┼──────┼─────┼─────────┼───────┼───────┼──────┤ │4 │全新公司│100年2月24日│50萬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賣出外匯水單(見│ │ │ │ │ │ │ │ │ A2卷45頁) │ │ │ │ │ │ │ │ │2.東升公司函(見A2│ │ │ │ │ │ │ │ │ 卷第118頁) │ │ │ │ ├──┼────┼──────┼─────┼─────────┼───────┼───────┼──────┤ │5 │全新公司│100年5月5日 │30萬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賣出外匯水單(見│ │ │ │ │ │ │ │ │ A2卷46頁) │ │ │ │ │ │ │ │ │2.東升公司函(見A2│ │ │ │ │ │ │ │ │ 卷第119頁) │ │ │ │ ├──┼────┼──────┼─────┼─────────┼───────┼───────┼──────┤ │ │ 小計│ │ 130萬元│ │100年5月31日 │133萬7310.13元│TOSHO 薩摩亞│ │ │ │ │ │ │ │ │公司出具之對│ │ │ │ │ │ │ │ │帳單(見A2卷│ │ │ │ │ │ │ │ │第101 頁) │ └──┴────┴──────┴─────┴─────────┴───────┴───────┴──────┘ 附表二: (由被告劉珀林簽章之相關文件名稱、日期明細) ┌──┬───────────┬──────────┬───────┐ │編號│由被告劉珀林簽章之相關│該等文件所載日期 │影本所在卷頁 │ │ │文件名稱 │ │ │ ├──┼───────────┼──────────┼───────┤ │1 │TOSHO 維京公司與全新公│(未載明) │A2卷第42-43 頁│ │ │司間之企業外匯商品投資│ │;相同資料亦附│ │ │契約書 │ │於A2卷第161- │ │ │ │ │162 頁、A3卷第│ │ │ │ │35頁反面-36 頁│ │ │ │ │、44-45頁 │ ├──┼───────────┼──────────┼───────┤ │2 │東升公司之匯款帳戶指示│(未載明) │A2卷第116頁 │ │ │資訊 │ │ │ ├──┼───────────┼──────────┼───────┤ │3 │TOSHO維京公司核發之受 │2010/09/03 │A2卷第272-273 │ │ │益憑證、顧問服務權益證│ │頁 │ │ │明 │ │ │ ├──┼───────────┼──────────┼───────┤ │4 │TOSHO維京公司核發之受 │2010/10/08 │A2卷第275-276 │ │ │益憑證、顧問服務權益證│ │頁 │ │ │明 │ │ │ ├──┼───────────┼──────────┼───────┤ │5 │TOSHO薩摩亞公司註冊成 │2010/10/28 │A3卷第59-64、 │ │ │立相關文件 │ │69頁 │ ├──┼───────────┼──────────┼───────┤ │6 │JIMMY C H CHEUNG&CO │2010/11/23 │A2卷第165-167 │ │ │會計師事務所監理報告 │ │頁 │ ├──┼───────────┼──────────┼───────┤ │7 │TOSHO維京公司核發之受 │2011/01/28 │A2卷第117頁 │ │ │益憑證、顧問服務權益證│ │ │ │ │明 │ │ │ ├──┼───────────┼──────────┼───────┤ │8 │TOSHO 薩摩亞公司出具之│2011/02/23 │A2卷第99頁;相│ │ │全新公司對帳單 │ │同資料亦附於A2│ │ │ │ │卷第103頁 │ ├──┼───────────┼──────────┼───────┤ │9 │TOSHO 薩摩亞公司出具之│2011/03/01 │A2卷第105頁; │ │ │全新公司對帳單 │ │相同資料亦附於│ │ │ │ │A2卷第196頁 │ ├──┼───────────┼──────────┼───────┤ │10 │TOSHO維京公司核發之受 │2011/03/01 │A2卷第118頁 │ │ │益憑證、顧問服務權益證│ │ │ │ │明 │ │ │ ├──┼───────────┼──────────┼───────┤ │11 │TOSHO 薩摩亞公司出具之│2011/03/28 │A2卷第197頁 │ │ │全新公司對帳單 │ │ │ ├──┼───────────┼──────────┼───────┤ │12 │TOSHO 薩摩亞公司出具之│2011/04/01 │A2卷第107頁 │ │ │全新公司對帳單 │ │ │ ├──┼───────────┼──────────┼───────┤ │13 │TOSHO 薩摩亞公司出具之│2011/05/03 │A2卷第109頁; │ │ │全新公司對帳單 │ │相同資料亦附於│ │ │ │ │A2卷第198頁 │ ├──┼───────────┼──────────┼───────┤ │14 │TOSHO維京公司核發之受 │2011/05/09 │A2卷第119頁 │ │ │益憑證、顧問服務權益證│ │ │ │ │明 │ │ │ ├──┼───────────┼──────────┼───────┤ │15 │TOSHO 薩摩亞公司出具之│2011/06/01 │A2卷第101頁; │ │ │全新公司對帳單 │ │相同資料亦附於│ │ │ │ │A2卷第199頁 │ └──┴───────────┴──────────┴───────┘ 附表三: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數量及所載日期明細)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之私文書所載日期│本院勘驗筆錄附│ │ │ │ │件影本所在卷頁│ ├──┼───────────────┼──────────┼───────┤ │ 1. │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DATE OF REVALUATION:│本院卷4 第8-10│ │ │BANK)出具之TMU Customer │2011/06/30 │頁 │ │ │Revaluation Report(即評價報告│DATE OF ISSUE: │ │ │ │)1紙 │2011/07/01 │ │ ├──┼───────────────┼──────────┼───────┤ │ 2. │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DATE OF REVALUATION:│本院卷4第11-12│ │ │BANK)出具之TMU Customer NAV │2011/03/31 │頁 │ │ │Report(即淨值報告) 1紙 │DATE OF ISSUE: │ │ │ │ │2011/04/04 │ │ ├──┼───────────────┼──────────┼───────┤ │ 3. │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DATE OF REVALUATION:│本院卷4第13-14│ │ │BANK)出具之TMU Customer NAV │2011/06/30 │頁 │ │ │Report (即淨值報告)1紙 │DATE OF ISSUE: │ │ │ │ │2011/07/01 │ │ │ │ │ │ │ ├──┼───────────────┼──────────┼───────┤ │ 4. │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15-16│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5 │頁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M/T Transaction │ │ │ │ │(即對帳單,以下均同) 1紙 │ │ │ ├──┼───────────────┼──────────┼───────┤ │ 5. │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17-18│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5 │頁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M/T Transaction 1紙 │ │ │ ├──┼───────────────┼──────────┼───────┤ │ 6. │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19-20│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5 │頁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7. │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1-22│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5 │頁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8. │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3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2/21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9. │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3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2/22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1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4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2/22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1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4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2/23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1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5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2/23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1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5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2/24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1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6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2/24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1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6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2/25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1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7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2/25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1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7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2/28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1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8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2/28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1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8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1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2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9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3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2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29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3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2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0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4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2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0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4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2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1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7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2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1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8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M/T Transaction 1紙 │ │ │ ├──┼───────────────┼──────────┼───────┤ │ 2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2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10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2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2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10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2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3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10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2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3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11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3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4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11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3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4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15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3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5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15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3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5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16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3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6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16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3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6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18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3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7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18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3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7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22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3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8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22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3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8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23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4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9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24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4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39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25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4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0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25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4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0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29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4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1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3/31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4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1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1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M/T Transaction 1紙 │ │ │ ├──┼───────────────┼──────────┼───────┤ │ 4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2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1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4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2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7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4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3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7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4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3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7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5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4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8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5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4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8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5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5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11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5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5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12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5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6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12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5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6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13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5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7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14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5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7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15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5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8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15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5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8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18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6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9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18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6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49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20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6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0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21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6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0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25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6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1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26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6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1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26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M/T Transaction 1紙 │ │ │ ├──┼───────────────┼──────────┼───────┤ │ 6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2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28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6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2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4/29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6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3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3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6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3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4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7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4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4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7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4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5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7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5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6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7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5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6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7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6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10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7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6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11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7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7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11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7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7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13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7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8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13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7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8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16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8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9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16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8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59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17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8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0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17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8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0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18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8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1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20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M/T Transaction 1紙 │ │ │ ├──┼───────────────┼──────────┼───────┤ │ 8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1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20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8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2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23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8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2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25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8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3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26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8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3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27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9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4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27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9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4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30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9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5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31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9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5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31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9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6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5/31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9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6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9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7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9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7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2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9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8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3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 9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8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3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10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9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3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10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69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6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10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0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7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10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0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7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10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1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8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M/T Transaction 1紙 │ │ │ ├──┼───────────────┼──────────┼───────┤ │10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1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9 │反面、第77頁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10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2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0 │、77頁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10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2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0 │反面、第78頁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10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3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0 │、第78頁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M/T Transaction 1紙 │ │ │ ├──┼───────────────┼──────────┼───────┤ │10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3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3 │反面、第79頁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11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4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3 │、第79頁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M/T Transaction 1紙 │ │ │ ├──┼───────────────┼──────────┼───────┤ │11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4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4 │反面、第80頁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M/T Transaction 1紙 │ │ │ ├──┼───────────────┼──────────┼───────┤ │11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5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5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M/T Transaction 1紙 │ │ │ ├──┼───────────────┼──────────┼───────┤ │11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5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5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M/T Transaction 1紙 │ │ │ ├──┼───────────────┼──────────┼───────┤ │11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6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5 │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Uk/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11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DATE: │本院卷4第76頁 │ │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2011/6/15 │反面 │ │ │)之Monetary Department 出具之│ │ │ │ │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 │ │ │ │EU/USD D/P Transaction 1紙 │ │ │ └──┴───────────────┴──────────┴───────┘ 附表四 (本件偵查案卷編號對照表) 一、101年度金訴字第35號(101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 卷、偵卷A卷)之卷宗部分 ┌──┬─────────────────────┐ │代號│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780號 │ ├──┼─────────────────────┤ │A2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320號 │ ├──┼─────────────────────┤ │A3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2552號 │ └──┴─────────────────────┘ 二、被告林榆豐提出之交易紀錄等資料部分 ┌──┬─────────────────────┐ │代號│項目 │ ├──┼─────────────────────┤ │B1 │交易紀錄等報表1 │ ├──┼─────────────────────┤ │B2 │交易紀錄等報表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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