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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周占春胡宗淦葉力旗

  • 被告
    林振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弘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林振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振弘自民國91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嗣於95年1 月24日擔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襄理,為安泰銀行職員,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業務。其因業務之便,結識在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任職之鑑價人員林湛洲後,再經由林湛洲之介紹,認識林湛洲之母許麗卿及許麗卿之友黃光榮(2 人所犯與本件相關之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得知黃光榮、許麗卿欲投資房地產買賣,惟因渠等2 人之信用狀況均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貸款購買房地產,黃光榮、許麗卿遂提供人頭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偽造之薪資證明等文件,據以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貸款。詎林振弘為提高自身之業績,竟基於意圖為黃光榮、許麗卿不法之利益,連續違背其職務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林振弘於95年3 月間,承辦實質上為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以人頭李萬壽為借款人、人頭王碧蓮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進行對保程序及查核李萬壽、王碧蓮之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李萬壽、王碧蓮資力尚可之意見(林振弘查核後之意見與事實不符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案之擔保物即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及基地之價值時,故意在其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作成明顯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見(林振弘之意見與該房地97年間之市價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李萬壽、王碧蓮之償債能力無虞,且其債權可由擔保物獲得完全之擔保,而同意貸予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及50萬元之中期放款與李萬壽。嗣因李萬壽未能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振弘於95年1 月間,承辦實質上為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以人頭張秋莉為借款人、人頭宋俊燕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進行對保程序查核張秋莉、宋俊燕之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張秋莉、宋俊燕資力尚可之意見(林振弘查核後之意見與事實不符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案之擔保物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房屋及基地之價值時,故意在其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作成明顯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見(林振弘之意見與該房地96年間之市價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張秋莉、宋俊燕之償債能力無虞,且其債權可由擔保物獲得完全之擔保,而同意貸予1,130 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及70萬元之長期放款與張秋莉。嗣因張秋莉未能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且安泰銀行於接獲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2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判決結果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振弘於95年1 月間,承辦黃光榮、許麗卿實質上為所申請、以人頭何佳儒為借款人、人頭陳碧瑕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何佳儒、陳碧瑕之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何佳儒、陳碧瑕資力尚可之意見(林振弘查核後之意見與事實不符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案之擔保物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房屋及基地之價值時,故意在其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作成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見(林振弘之意見與該房地96年間之市價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何佳儒、陳碧瑕之償債能力無虞,且其債權可由擔保物獲得完全之擔保,而同意貸予1,100 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與何佳儒。嗣因安泰銀行接獲本院前案判決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有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均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兩難之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之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俊佑、陳秋云(原名陳俐如)雖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惟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上開2 位證人陳述之結果恐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經本院依法告知此項拒絕證言權後,證人李俊佑、陳秋云即分別表示不願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305 頁),即屬證人李俊佑、陳秋云經合法行使拒絕證言,而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反面解釋,證人陳秋云、李俊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萬壽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惟觀察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司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振弘固坦承自91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安泰銀行,並於95年1 月24日起擔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襄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提供人頭,當初許麗卿說他的親戚朋友要買房子,要介紹給我們做房貸,我們是依照銀行的規定來辦,伊本人不會因為為了提高業績,而做這些不法的事情,伊是經過林湛洲才認識其母親許麗卿,泰和公司是本件的鑑價公司,安泰銀行當時的鑑價公司都是委託泰和公司處理。李萬壽這個部分,伊是依照銀行的規定,而且伊的估價是依照總行當時估的價格為主,沒有去超過總行的估價,伊承辦的時候,許麗卿跟伊說朋友李萬壽要買淡水這個房子,伊就說請李萬壽跟伊聯絡,這個貸款案李萬壽是借款人,王碧蓮是連帶保證人,他們有提供資料給伊查核,伊也有查核,剛開始繳息都正常,至少半年以上都有繳息正常,後來就遲延,但是還是有繳款,之後因為伊於97年4 月底離開安泰銀行,伊就不知道。且李萬壽、王碧蓮有無任職在那些公司伊都是依據他們自己提供的扣繳憑單,如果沒有任職,怎麼會有扣繳憑單?擔保品價格,伊也是依照總行的規定來估價,價格都是總行估的,總行那邊就是由泰和公司估價。伊有問過許麗卿為什麼有認識這麼多朋友要來買房子,也有問許麗卿是不是有參與投資,許麗卿說他沒參與投資,因他自己是辦安養中心,認識的朋友很多,剛好有朋友都想要買房子,所以就介紹給伊,事實上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嫌背信,主要是認為被告鑑估本案之貸款件超出當時的時價,而本件依證人施崇明經理及當時副總陳賴鋒的結證,安泰銀行的貸款案件都需要經過泰和公司的鑑價,他們有蓋章的表示估價沒有異常,另外施崇明經理也結稱被告在事前有提到許麗卿本人無法貸款,要找親友貸款,被告並沒有隱瞞,另外證人黃光榮、許麗卿也到庭結稱被告確實沒有從他們那裡得到好處。另外本案的貸款人、保證人都有到民權路的安養院對保,被告也有親自對保,所以不能以鈞院民事執行處事後較低的鑑價推斷被告涉嫌背信等語。 二、經查: (一)法律適用部分 1.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規定,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1 )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2 )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3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4 )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身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行為人必須有違背銀行委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違背銀行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銀行法背信罪成立之可能。上揭事實雖涉及銀行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符合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是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中,主、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始屬成立之基本要求,遽予認定被告違犯刑法之背信犯行,合先敘明。 2.在學理上,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一方面從政府、企業、家庭、個人等社會各階層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之資金,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之需要,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貨幣之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此亦為商業銀行經營發展的最重要動力。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確保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必然會將其吸收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惟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性與資金可隨時動用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且為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亦須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同時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一般來說,銀行的安全性及流動性是成正相關的,流動性較大的資產,風險就小,安全性也就高。而盈利性較高的資產,由於變現時間較長,風險相對較高,因此流動性和安全性就較差,因此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的關係,往往呈反方向變動。故商業銀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因為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做為銀行的經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等目標。 3.授信業務是商業銀行最重要的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入的主要來源,以國內銀行業而言,其每年的總收入中,約有95%係來自授信資產的利息收入(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 月再版二刷,第1 頁)。而商業銀行之授信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尤其當銀行以接受大眾存款,並付出一定比例之利息作為持有資金之對價時,若過度保守而放棄追求盈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山空,並且扼殺商業銀行追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本可以產生之經濟效益,違背眾多股東入股銀行之初衷。但在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欠缺面對風險之態度及準備,一律採取最保守之作法,僅力求毫無損失,則在面對現今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惟誠如上揭說明,銀行經營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商業銀行持有存款人所存入之龐大資金及股東所投入之鉅額股本,一旦於投資過程中遭受重大虧損,其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社會民心之衝擊,難認微小。因此,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在可接受之風險中求取獲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 4.前揭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 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 ctive , 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經驗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或授信之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當然不可能鉅細靡遺,將一切之衡量標準均明文規定。除部分條文能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仍須基於事務本質考量,且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會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中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5.在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進行之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在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是為避免過渡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逕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銀行專業經理人於具體授信案件中,若有因評估不當,導致虧損之情形,或許將造成銀行、投資者之重大損失,甚至主管機關尚必須介入接管,動支國家財源始得緩和其對整體金融體系的衝擊,但並不代表該作成「錯誤」授信決策之人一定有被以刑法背信罪處罰之必要。因其判斷若仍屬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銀行自身規章所容忍的風險程度內所為之決策,則應留由商界評價機制、股東(出資者)之信任,甚至職位之去留作為其所犯「判斷錯誤」之代價,但尚難僅以其授信決定日後失利之結果,逕予論斷其於做出決定之當下,必定構成背信罪之不法。因此法院僅需審視渠等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日後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將經營者或經理人論以背信罪責。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即本人)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應以背信罪責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於下列:⒈其自91年6 月20日起,任職安泰銀行,嗣於95年1 月24日擔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襄理,為安泰銀行職員。⒉被告因業務之便,結識泰和公司之鑑價人員林湛洲,且泰和公司當時為本案各貸款案件之鑑價公司。⒊被告經由林湛洲之介紹認識林湛洲之母許麗卿及許麗卿之友黃光榮。⒋被告於95年3 月間,承辦李萬壽為借款人、王碧蓮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時,做出如起訴書附表1「 被告查核後所表示之意見」欄(即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意見。嗣後安泰銀行同意貸款長期擔保放款700 萬元、長期放款50萬元與李萬壽。⒌被告於95年1 月間,承辦張秋莉為借款人、宋俊燕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時,做出如起訴書附表5 「被告查核後所表示之意見」欄(即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意見。嗣後安泰銀行同意貸款1,200 萬元與張秋莉。⒍被告於95年1 月間,承辦何佳儒為借款人、陳碧瑕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時,做出如起訴書附表6「 被告查核後所表示之意見」欄(即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意見。嗣後安泰銀行同意貸款1,100 萬元與何佳儒等情事,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包始怡、林文忠、陳育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970號卷,下稱他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6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偵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黃光榮(見偵卷二第394 頁至第396 頁、第422 頁至第423 頁)、許麗卿(見偵卷二第394 頁至第396 頁、第422 頁至第423 頁)分別證述綦詳,亦有卷附泰和公司101 年2 月6 日函文(見偵卷二第401 頁)、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偵卷二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210 頁至第217 頁、第245 頁至第251 頁、第272 頁至第280 頁、第300 頁至第310 頁、第319 頁至第322 頁、第342 頁至第353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77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偵卷二第163 頁至第172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18 頁至第229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81 頁至第284 頁、第327 頁至第330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其次,證人施崇明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5年間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擔任主管,是分行經理。被告於95年間,在民權分行擔任授信部的襄理。授信是銀行的收入來源,經辦包含襄理都是授信的經辦,他們要去找案子,第一步會送去估價,估價就是找泰和公司鑑價,估價完後會由總行發回我們分行,根據這個鑑價結果,經辦會找貸款人要一些資料,如扣繳憑單、財力証明等,然後會去向聯徵查詢信用狀況,有這些資料跟借款人查詢後,會把整個授信案子做好,我們有一個授信審核表,就是所有去查詢資料的匯集,把資料弄好後會送到伊這邊。擔保物的標的物當然要去看,當時是經辦負責去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說明欄這些資料都是經辦打的,也是經辦他們去查詢寫的。因為整個財力證明資料都是經辦向借款人拿了後,整個卷宗送上來,這些資料都是經辦跟借款人要的資料。經辦對貸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一定會到現場職業查訪,一定要去找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才會去拿到資料。但除了承辦人有可能去接觸他們外,內部沒有做另外的管控措施,個人資料表上面有寫個人的電話及行動電話,這個資料都是由經辦去查詢,當然會要求經辦去查驗電話對不對,但我們銀行沒有由經辦以外的人再一次去照會查證。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整個卷宗都是經辦做的。授信案子的話,存戶來銀行只有開戶,其他情況要資料等服務客戶不可能要求每件都要到分行,經辦去就是要負責,萬一對保在外面也是要負責,當時是允許到外面去配合客戶。承辦人到外面授信、對保,案子緊湊時,授信人比較少,沒有規定一定要有人陪同。房貸申請人要申貸時銀行內部要做的表格,都是承辦自己一個人做的。林振弘所填載的其他註記事項包括申貸人或連帶保證人的狀況,包括對於不動產的描述、有無跟其他仲介做電詢這樣的註記,我們經理無法每件去查詢,林振弘當時除了是經辦外,也是襄理,林振弘應該要合理去查詢。林振弘在銀行針對房貸申請戶的內部表格所註記的事項,伊也無法確定林振弘填載的是否與事實相符,我們都是書面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9 頁),且證人陳賴鋒亦於本院10 2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安泰銀行對放款案子的流程沒有分擔保或不擔保,都是一樣,擔保物只是有無提供擔保物的差別,營業單位受理後經過他們初步徵審,案子原則上可行,超過經理的權限,就往總行呈報。審查的方向、重點都差不多,主要就是看事、物、人,看他為什麼要貸款,人的話看借保人資力,物的話看擔保品,其他還要借保人聯徵中心資料看票信、債信等,物的話有單位會把物的價格評估出來,事要看借款用途,綜合判斷後在看這個案子是否可行在審查擔保物的放貸案時,鑑價表是必須要的,審核表一定要,扣繳憑單看狀況不一定要強求,認為有需要的時候會請當事人提供。扣繳憑單的真偽的判斷是分行受理時要想辦法處理,最好是到財政部去求證,有必要時就要去求證。我們集中委外請泰和公司鑑價時,基本上他們的鑑價報告我們都尊重,但是不一定絕對遵從、一定援用,我們內部有一個不成文規定,承辦單位對於泰和建設公司的鑑價報告必須自己要試著去訪價、查證估價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可以用,伊要強調的是還要加上一層的判斷,不是泰和的鑑價一定援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林振弘身為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襄理,亦為本件所有申貸案之經辦,負責取得、查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證明,亦需負責進行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更需至現場查看擔保物,並依據自身之判斷鑑定擔保物之價值,再製作成擔保物鑑估表,即非完全一律採用泰和公司之鑑價,於有必要時,經辦亦必須自行查核擔保物之市價,申言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及擔保物鑑估表中所記載資料之取得、查核均為經辦之職責所在,進而可推知被告之業務的確包含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工作。 (二)惟本院就上揭附表一所示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申請之貸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程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1.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案部分: (1)由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綜合以觀(見偵卷二第320 頁至第321 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李萬壽當時任職於菲洛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洛雅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一職,服務年資2 年,年收入75萬元,保證人王碧蓮(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於隱山有限公司(下稱隱山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服務年資3 年,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分二,一為長期擔保放款720 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總坪數32.99 坪之房屋;二為中期放款50萬元,期限7 年等情,合先敘明。 (2)貸案之形式審查: ①證人李萬壽於100 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買淡水房子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有一個女的有帶伊去銀行,銀行的人員就叫伊寫資料及簽名,叫伊寫一寫蓋章就好了,沒有銀行職員跟伊說明伊的權利義務,伊知道去銀行是買房子跟保證人,但不曉得貸款跟保證之金額是多少,是之後半年收到銀行催繳通知才嚇一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6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並於98年5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菲洛雅公司任職過,伊沒有錢買房子。95年間有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貸款,伊是人頭,他們說要給伊30、50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萬壽的確未曾在菲洛雅公司任職,且僅為購屋貸款之人頭借款人,根本無資力購買房屋或清償貸款,顯見身為經辦之被告並未詳加查核身為借款人之證人本身之財力、工作狀況,亦未確定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另由證人李萬壽甚至不知道貸款跟保證之金額是多少乙節,亦能證明被告並未依據安泰銀行之要求,對借款人李萬壽實質進行對保程序。 ②證人王碧蓮於97年9 月9 日警詢中證稱:安泰銀行貸款卷內之王碧蓮的簽名蓋章的確是伊的,是一位許麗卿帶伊去辦的。伊沒有在隱山公司任職。伊認識李萬壽,在安泰銀行貸款時看過他,也是許麗卿帶他的。安泰銀行李萬壽貸款卷上面王碧蓮的簽名蓋章是伊的,是許麗卿要伊蓋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卷3404號卷第557 頁至第559 頁),及於98年9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是許麗卿要伊出來作人頭,伊有憂鬱症及精神錯亂,伊十幾年沒工作等語(見98偵字第17626 號卷,下稱98偵卷第6 頁至第12頁),是由上開證詞,亦可知悉證人王碧蓮的確未曾在隱山公司任職,且僅為購屋貸款之人頭連帶保證人,並無償還貸款之資力,顯見身為經辦之被告並未詳加查核身為保證人之證人之財力、工作狀況,亦未確定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無誤。另由卷附臺北縣政府99年5 月26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碧蓮之個案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觀(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25 頁至第177 頁),可知證人王碧蓮於93年9 月3 日即因精神分裂病,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且又於94年10月復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但被告於95年3 月左右,針對證人王碧蓮所進行之對保程序中,竟未察覺此情,亦能證明被告並未依據安泰銀行之要求,實質對連帶保證人王碧蓮進行對保程序。 (3)貸案之實質審查: ①證人許麗卿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稱:本件所起訴以人頭當作名義人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買房的案件是向林振弘來申請。對保時人頭本人及銀行的人都在,程序就是銀行的人會要求提出薪資所得證明,會問有無能力還款,林振弘可能想說是伊介紹的,伊在新店開了安養院,規模也不是很小,所以林振弘就會認為應該也沒問題,資料上寫的應該也是沒有問題。因為林湛洲介紹伊跟安泰的林振弘襄理認識,林振弘就是看上我們在民權路有做月子中心、安養院,林振弘認為這個是我們的後盾,不可能繳不出來。因為當初是伊介紹的,而且貸款一直是伊在繳的,都是伊放錢在人頭的帳戶內用扣款的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263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振弘有要求我們提出貸款人及保證人之基本資料、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我們都有提出,但是這些資料都是假的。林振弘不知道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是假的,因為伊沒跟林振弘說是假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95 頁),及證人黃光榮亦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稱:鍾陸益找的人都是只是擔任名義上的借款人或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人頭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是可知上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任職證明等文件均係虛偽,且被告亦未實際查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能確定借款人李萬壽及連帶保證人王碧蓮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安泰銀行核貸之50萬元中期放款,更如前所述,借款人李萬壽的確未在菲洛雅公司任職,且毫無資力購買房屋,而連帶保證人王碧蓮亦未曾在隱山公司任職,且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十幾年未工作之事實,同樣地不具還款能力,進而,本貸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的確無法清償50萬元之中期放款,故上揭無擔保品之中期放款部分,實無任何可貸性無訛。 ②由卷附透明房訊一般查詢簡表資料1 份以觀(見偵二卷第333 頁至第334 頁),可知址設臺北市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00 號6 樓之2 房屋於94年1 月13日之拍定價格為每坪16.4萬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之2 房屋於94年5 月20日之拍定價格為每坪10.5萬元;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房屋於94年5 月25日之拍定價格為每坪13.8萬元;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於94年6 月29日的拍定價格為每坪15.9萬元;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00號3 樓房屋於94年9 月21日的拍定價格為每坪9.1 萬元之事實,故直至94年第4 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146 號之間區域,房屋之拍定價格仍顯低於每坪17萬元,若參酌一般經法院拍賣房屋之拍賣價應稍低於當時市價之因素,亦可得出上開區域於94年底至95年初之合理房價,應該不會高於每坪20萬元之結論,而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95年3 月1 日擔保物鑑估表及建物評估報告表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可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址設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總坪數32.99 坪之房屋,泰和公司之鑑估人員係鑑價為每坪31.3萬元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鑑估人員即被告亦係鑑價為每坪31.3萬元,總價均為1,032.5 萬元,惟依據上開合理市價來計算,該房屋之市價應該顯低於660 萬元,是安泰銀行核貸與借款人李萬壽之72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並無從藉由將上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作為擔保品之方式,而獲得確實之擔保。③綜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嚴重不足,亦無工作,且擔保品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在當時之合理市價,顯低於長期擔保放款之額度720 萬元,實無從提供安泰銀行確實之擔保,是不論是50萬元之中期貸款、720 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部分,均無任何可貸性可言。但被告卻未確實查核上開貸案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工作之實際情形,卻在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做出上揭錯誤之說明,亦在擔保物鑑估表內做出顯然高出合理行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導致銀行依憑上開被告做出之不實書面資料,最終仍做出核貸之決定,顯然已違背被告身為經辦之職務,亦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財產無訛。 2.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案部分: (1)由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綜合以觀(見偵卷二第272 頁至第273 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張秋莉當時任職於快樂年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年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服務年資2 年,年收入92萬元,保證人宋俊燕(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在快樂年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服務年資1 年,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分二,一為長期擔保放款1,130 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總坪數39.55 坪之房屋;二為長期放款70萬元,期限10年等情,合先敘明。 (2)貸案之形式審查: ①證人張秋莉於本院102 年7 月2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沒有去過安泰銀行貸款。安泰銀行有無跟伊辦過貸款,伊不清楚。伊認識宋俊燕,算是朋友。有人找伊跟宋俊燕去簽過名字。卷附個人授信薪貸審核表,上面借款人是張秋莉,保證人是宋俊燕,上面記載伊跟宋俊燕都是快樂年公司的經理,宋俊燕是主任,要貸款1,130 萬房貸,另外還有一筆70萬,這個表格伊沒有看過。卷附第81頁安泰銀行的房貸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那些人就叫伊簽,伊也沒看過,這是在別人的家裡簽的,是那個人的家裡伊不清楚,好像在新北市的山區的住家,是宋俊燕帶伊去的。簽名是伊簽的,但是伊沒有蓋章,印章都在他們那邊。伊沒有買過承德路的房子。在伊簽署上開提示的文件時,沒有人跟伊表明身分是銀行人員,有人教伊說在哪裡上班、收入多少錢等問題,但伊不認識那個人,就是叫人來教伊怎麼講話,到時候就過去簽名,但伊都不認識,他會教伊說如果有人來問伊,就教伊要這樣講,要讓人信任伊,就是要騙人的意思。去新北市山區的住家簽名時,沒有人問伊收入多少、在哪工作等問題。宋俊燕開車載伊到新北市的山區的某住家去簽名,當天宋俊燕有簽名。於有人教伊說在哪裡上班、收入多少錢之後,伊沒有看過被告,伊真的不認識被告。伊辦這件1,200 萬的貸款,沒有進去過安泰銀行,卷附81頁的消費性貸款書上面寫伊任職快樂年經理,這個是伊寫的,但是他們教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9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貸案之借款人即證人張秋莉的確未在快樂年公司任職,在該公司任職之相關資訊均屬虛偽,顯見身為安泰銀行經辦之被告,並未詳加查核身為借款人之證人張秋莉之財力、工作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之正確性,另由證人張秋莉在擔任貸案人頭借款人之過程中,根本沒有見過被告,也無人向其詢問收入、工作等問題乙節,亦能知悉被告事實上並未依據安泰銀行之要求,對借款人張秋莉進行實質對保程序。 ②證人宋俊燕於本院102 年7 月1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認識張秋莉。銀行貸款有叫伊簽名,幫張秋莉做擔保,有1 個5 、60歲的人,是介紹我們做人頭的人,可是我們都叫他「姊夫」,不是真的姊夫。卷附81頁安泰銀行房貸申請資料右下角有伊的簽名,伊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剛剛說的叫伊簽名的就是簽這張。卷附90頁這張扣繳憑單沒有看過,有聽過快樂年公司,伊稱「姊夫」的人有叫伊去,裡面還有一些其他人是跟伊一樣,去那邊看看快樂年公司在哪裡,伊沒有在那工作,其他的人頭,伊有看過一男一女。剛剛看的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那件,好像是在新店民權路類似養老院的地方簽名的,伊是為張秋莉保證。當時張秋莉有跟伊一起去簽名。伊的教育程度為國中。伊知道你跟銀行簽了保證人貸款契約,當借款人還不出錢時保證人要跟著還,但因那時候沒有地方住,「姊夫」就說要幫忙簽貸款契約,就要幫我們在臺北的新生北路2 段108 號8 樓吃住。伊與張秋莉去新店民權路簽安泰銀行貸款契約資料,有人說他是銀行的人。銀行的人只有問伊工作地方,收入、契約都沒有講,其他就是叫伊簽名。伊沒聽過一個銀行的人叫做林振弘,也沒有見過被告。有銀行的人有到現場。姊夫介紹在場這個4 、50歲的人,然後這個4 、50歲的人拿資料給姊夫,姊夫再拿給我們簽名,是那個4 、50歲的男子問伊及張秋莉工作的地方,只有問這個問題,其他就是簽名。偵卷一第81頁上面,貸款申請書上之姓名、住宅、現職單位是伊填的,快樂年公司也是伊寫的,電話、主任、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不是伊寫的。快樂年有限公司及公司的地址是「姊夫」叫伊照著寫。是「姊夫」叫伊來做本件的人頭,申請書上的快樂年公司資料是「姊夫」提供的。「姊夫」有告訴伊銀行的人來的時候,伊應該要怎麼回答,「姊夫」叫伊背伊的個人資料、職位欄、公司行號、公司地址、電話。自稱「姊夫」的人叫伊背資料時,張秋莉在場,我們一起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0 頁)。是由上開證詞,亦可知悉本貸案連帶保證人即證人宋俊燕的確未在快樂年公司任職,工作資料等均係虛偽,顯見身為經辦之被告並未詳加查核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證人宋俊燕之財力、工作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另證人宋俊燕亦證稱其未見過被告,對被告之長相及姓名亦無任何印象,由此亦能推知被告並未依據安泰銀行之要求,實質對連帶保證人宋俊燕進行對保程序。此外,證人宋俊燕雖於本院102 年7 月11日審理程序中曾證稱:之後有去銀行照會,「姊夫」又說要去銀行領錢,他說錢要下來了,要去當面確認,這是在去新店民權路簽完名之後約隔3 天左右。伊記得是在銀行,但是是哪家銀行不記得。銀行有承辦人員出來跟伊照會,就是有銀行的男子,「姊夫」是說那個人是襄理,那個人也沒有說他不是襄理。照會那天張秋莉沒有過去,那位襄理有說他的名字,可是伊不記得了。伊對在庭的被告的一點印象都沒有。姊夫帶伊去銀行照會時,銀行人員就是對伊的身分證、名字、職務、公司名稱等資料,確認伊確實有在那邊工作。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的對保與剛才講的照會意思一樣。就伊所知,張秋莉沒有像伊一樣去銀行去對保或照會。在新店民權路簽完名之後,同一天伊又跟「姊夫」及該名4 、50歲的男子又到銀行開戶,是開伊個人的帳戶,張秋莉沒有去開戶,存摺被姊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0 頁),然證人宋俊燕僅係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豈有銀行核准貸款,已經準備要撥款了,並未通知借款人張秋莉,僅通知宋俊燕之理,是證人宋俊燕上開部分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另再參酌卷附安泰銀行個金管理部102 年7 月15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6 頁),亦能知悉證人宋俊燕根本未在安泰銀行開戶之事實,此更與證人宋俊燕之上開證詞未合,是證人上開部分之證詞,可能係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而將不同之事件混淆所致,實不足採信,況縱使上開證人之說法屬實,向其進行對保程序之人亦確定非為被告,是證人宋俊燕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據由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貸案之實質審查: ①證人許麗卿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稱:本件起訴以人頭當作名義人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買房的案件是向林振弘來申請。對保時人頭本人及銀行的人都在,程序就是銀行的人會要求提出薪資所得證明,會問有無能力還款,林振弘可能想說是伊介紹的,伊在新店開了安養院,規模也不是很小,所以林振弘就會認為這應該也沒問題,資料上寫的應該也是沒有問題。因為林湛洲介紹伊跟安泰的林振弘襄理認識,林振弘就是看上我們在民權路有做月子中心、安養院,林振弘認為這個是我們的後盾不可能繳不出來,我們有事業在作。因為當初是伊介紹的,而且貸款一直是伊在繳的,都是伊放錢在人頭的帳戶內用扣款的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 頁、第263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結證:林振弘有要求我們提出貸款人及保證人之基本資料、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我們都有提出,但是這些資料都是假的。林振弘不知道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是假的,因為伊沒跟林振弘說是假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95 頁),及證人黃光榮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稱:鍾陸益找的人都是只是擔任名義上的借款人或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人頭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是由上開各項證詞綜合以觀,可知上開借款人張秋莉及連帶保證人宋俊燕之財力、任職證明等文件均為虛偽的,且被告亦未實際查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能確定借款人張秋莉及連帶保證人宋俊燕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安泰銀行核貸之70萬元長期放款,更如前所述,借款人張秋莉的確未在快樂年公司任職,並無工作,亦無資力清償借款,且連帶保證人宋俊燕亦未在快樂年公司任職,同樣地毫無資力,進而,本貸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的確無法清償70萬元之長期放款,故上揭無擔保品之長期放款部分,實無任何可貸性無訛。 ②由卷附95年1 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影本1 份以觀(見偵二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可知址設臺北市○○路000 段000 號2 樓、面積34.1坪之12樓大樓建案於95年初之賣出之開價僅為每坪27.9萬元,總價為950 萬元之事實,而可知實際之成交價恐會再較上開總價為低,而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95年1 月19日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4年12月20日之建物評估報告表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可知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號10樓、總坪數39.55 坪之房屋,泰和公司鑑價為每坪38.1萬元,總價為1,380 萬元,而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鑑估人員即被告係鑑價為每坪35.8萬元,總價為1,415.8 萬元,是當時房屋之合理行情價,顯低於被告或泰和公司之鑑價,進而安泰銀行核貸與借款人張秋莉之1,13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並無從藉由以上開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之房屋作為擔保品之方式,而獲得確實之擔保。況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負擔上開貸款,已如前述,是可知本貸案之長期擔保放款部分,應無可貸性可言。 ③綜前所述,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嚴重不足,亦無工作,且擔保品即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之房屋在當時之合理市價,顯低於長期擔保放款之額度1,130 萬元,實無從提供安泰銀行確實之擔保,是不論是70萬元之長期貸款、1,130 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部分,均無任何可貸性可言。但被告卻未確實查核上開貸案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工作之實際情形,卻在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做出上揭錯誤之說明,亦在擔保物鑑估表內做出顯然高出合理行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導致銀行依憑上開被告做出之不實書面資料,最終仍做出核貸之決定,顯然已違背被告身為經辦之職務,亦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財產無訛。 3.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案部分: (1)由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綜合以觀(見偵卷二第300 頁至第302 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何佳儒當時任職於麗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辰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服務年資1.6 年,年收入83.1萬元,保證人陳碧瑕(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於麗辰公司,擔任總務一職,服務年資2 年,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為長期擔保放款1,100 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總坪數36.22 坪之房屋等情,合先敘明。 (2)貸案之形式審查: 證人許麗卿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稱:當時我們的合夥人鍾陸益要合夥買房子,伊就說伊出資金沒有問題,但是房子買賣伊不懂,鍾陸益說沒關係伊只要出資金介紹銀行,伊說伊兒子在宏泰建設,宏泰建設跟安泰銀行是同一個體系,所以林湛洲就說認識安泰銀行的林振弘,所以林湛洲就介紹伊跟林振弘認識,鍾陸益就把所有貸款的資料交給伊,伊就交給林振弘。伊知道林振弘是安泰銀行的襄理。本件起訴8 件人頭當作名義人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買房的案件是向林振弘來申請。對保的程序有時候林振弘過來我們新店民權路的安養院對保,鍾陸益就把人帶到安養院去,對保時人頭本人及銀行的人都在,程序就是銀行的人會要求提出薪資所得証明,會問有無能力還款,林振弘可能想說是伊介紹的,伊在新店開了安養院規模也不是很小,所以林振弘就會認為這應該也沒問題,資料上寫的應該也是沒有問題。伊記得在安養院對保的人有李萬壽、陳金誠、陳俐如、林美華、何佳儒,其餘的忘記在銀行對保或安養院對保。剛剛說的這些人在進行貸款申請或對保時,都是由林振弘親自過來辦理手續,林振弘會跟貸款的申請人及保證人詢問的事項大概就是會叫伊拿準備好的在職証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房子的資料等。林振弘會問申請人及保證人叫什麼名字?現在在哪裡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並於偵查中結證:對保的時候伊大部分都會到,我們會把人頭帶去對保的現場,伊有看到林振弘都會實際進行對保程序,林振弘不知道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是假的,因為伊沒跟林振弘說是假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95 頁),且證人黃光榮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稱:鍾陸益找的人都是只是擔任名義上的借款人或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人頭保證人,當初伊及許麗卿對這點都不熟悉、不懂,現在已經觸法了才知道。是許麗卿帶人去的,對保時許麗卿有無在場我不知道,但是開戶是許麗卿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是由上開各項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款人何佳儒之貸案中,被告應該有在新店安養院就借款人何佳儒進行對保程序,但亦能得知被告對於借款人何佳儒或連帶保證人陳碧瑕之財力、工作情形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未實際進行查核,而本貸案之借款人、保證人均係許麗卿等人尋得之人頭,實際上並無資力購屋或清償貸款債務,而實際出資者係許麗卿等情事均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3)貸案之實質審查: ①由卷附95年1 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影本1 份以觀(見偵二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可知址設臺北市○○路000 段000 號2 樓、面積34.1坪之12樓大樓建案於94年底至95年初之開價為每坪27.9萬元,總價為950 萬元之事實,而實際之成交價恐會再較上開總價為低,而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94年12月15日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4年12月20日之建物評估報告表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可知本件附表一編號3 所示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總坪數36.22 坪之房屋,泰和公司鑑價人員之鑑價為每坪38.1萬元,及安泰行民權分行鑑估人員即被告鑑價亦為每坪38.1萬元,總價均為1,380 萬元,是當時房屋之合理賣出行情價,顯低於被告及泰和公司之鑑價,進而,安泰銀行核貸與何佳儒之1,10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並無從藉由將上開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房屋作為擔保品之方式,而獲得確實之擔保。況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清償上開貸款,已如前述,是可知本貸案應無可貸性可言。 ②是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僅為人頭,渠等之資力嚴重不足,且擔保品即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房屋在當時之合理市價,顯低於長期擔保放款之額度1,100 萬元,實無從提供安泰銀行確實之擔保,是上開1,130 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並無任何可貸性可言。但被告卻未確實查核上開貸案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工作之實際情形,卻在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做出上揭錯誤之說明,亦在擔保物鑑估表內做出顯然高出合理行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導致銀行依憑上開被告做出之不實書面資料,最終仍做出核貸之決定,顯然已違背被告身為經辦之職務,亦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財產無訛。 (三)證人許麗卿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稱:當時我們的合夥人鍾陸益要合夥買房子,伊就說伊出資金沒有問題,但是房子買賣伊不懂,鍾陸益說沒關係伊只要出資金介紹銀行,伊說伊兒子在宏泰建設,宏泰建設跟安泰銀行是同一個體系,所以林湛洲就說認識安泰銀行的林振弘,所以林湛洲就介紹伊跟林振弘認識,鍾陸益就把所有貸款的資料交給伊,伊就交給林振弘。伊知道林振弘是安泰銀行的襄理。本件起訴以人頭當作名義人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買房的案件是向林振弘來申請。對保的程序有時候林振弘過來我們新店民權路的安養院對保,林振弘可能想說是伊介紹的,伊在新店開了安養院規模也不是很小,所以林振弘就會認為這應該也沒問題,資料上寫的應該也是沒有問題。因為林湛洲介紹伊跟安泰的林振弘襄理認識,林振弘就是看上我們在民權路有做月子中心、安養院,認為這個是我們的後盾,不可能繳不出來,我們有事業在作,因為當初是伊介紹的,而且貸款一直是伊在繳的,都是伊放錢在人頭的帳戶內用扣款的方式繳納。這8 件貸款案中沒有給林振弘好處,因為林振弘說缺業績,而我們剛好有做房子買賣,我們去那邊貸款林振弘也很樂意。林振弘知道要購買房子的人是人頭,是因為林振弘有問伊說伊有出錢為什麼用別人的名字去買,伊說支票出問題在銀行的信用不好,伊跟股東有投資,所以林振弘知道這些人是人頭,因為保證人跟買受人記得都是互保,所以林振弘都知道這些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4 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當初林湛洲介紹林振弘,林振弘需要業績,所以由林振弘承辦,但沒有給林振弘好處等語(見偵卷二第395 頁),再參酌證人施崇明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所結證稱:被告當時有跟伊報告許麗卿本人無法貸款,需要用親友的名義來辦理貸款,但是親友的這些人名沒有特別的印象。後來發生逾期時,林振弘有帶伊去找過許麗卿,剛開始伊也不認識許麗卿,後來不知道是什麼情況下好像有見過黃光榮一次,好像也是要追逾期貸款時才有這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貸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係人頭,卻在衝高自身業績之動機下,仍為黃光榮、許麗卿之利益,承作上開由證人許麗卿所提供之人頭貸案業務之事實,另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101 年8 月23日(101 )安權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觀(見本院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於91年6 月20日至92年1 月8 日及93年9 月6 日至97年4 月16日等2 段期間內,被告所承作之放款案件高達397 件,高出次高之經辦件數196 件甚多,且其餘民權分行經辦所承辦之貸案件數總合更僅為626 件之事實,進而可推知被告於當時的確極力的衝高自身之業績無訛。綜上,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應僅係為了衝高自身在銀行內之業績,始為了黃光榮、許麗卿之利益,承作渠等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業務,除此之外,本身並未收受利益之事實,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貸案,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將貸款金額撥款出去後,有任何之金錢流入被告手中或由被告所取得,故本件難認被告有透過上揭背信行為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3 件貸案,在形式上或有查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還款能力不實之情形,抑或有未實際遂行對保程序之缺失,更在實質上,均不具有可貸性,但被告卻未確實查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工作情形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證明資料是否屬實,及在明知上開借款人、連保人均為許麗卿等人所提供之人頭,自身毫無資力購屋、還款等情形下,竟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做出上揭「借、保人工作、資力尚稱穩定....」等錯誤之說明,亦在其所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做出顯然高出當時合理之市價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節款,導致安泰銀行銀行依憑上開被告所製作之錯誤書面資料,最終做出核准貸款之決定,顯然已違背被告身為經辦之職務,亦造成安泰銀行財物上之損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前揭背信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為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上揭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背信罪。且被告先後於95年1 月至95年3 月間,多次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背信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素行,堪稱良好。其次,被告於上開案發之際,係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擔任襄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覽、對保、徵信及擔保品之鑑價等業務,卻在衝高自身之業績之動機下,為黃光榮、許麗卿之利益,竟違背其職務,未確實查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工作情形及渠等提出之相關書面證明等資料是否屬實,更在明知上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為許麗卿等人所提供之人頭,自身毫無資力購屋及償債等情形下,卻在其製作之各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均做出上揭借、保人工作、資力尚稱穩定等錯誤之說明,亦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做出顯然高出當時合理之市價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導致銀行依憑上開被告所製作之不實書面資料,最終做出核准貸款之決定,並實際撥款,此舉對安泰銀行所生之財產損害,難稱微小,是被告本件所為,確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思及其上開所為確有違法、不當之處,仍未能自省,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另分別斟酌被告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安泰銀行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六、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振弘為提高自身之業績,竟意圖為黃光榮、許麗卿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職務之便,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中詳盡解釋,茲不再贅述。 (二)惟本院就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各貸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程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1.附表二編號1所示貸案部分: (1)由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綜合以觀(見偵卷二第342 頁至第344 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王碧蓮當時任職於隱山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服務年資3 年,年收入115.9 萬元,保證人李萬壽(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於菲洛雅公司,擔任業務組長一職,服務年資2 年,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分為長期擔保放款3,300 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總坪數171.89坪之房屋等情,合先敘明。 (2)貸案之形式審查: ①證人王碧蓮於97年9 月9 日警詢中證稱:安泰銀行貸款卷內之王碧蓮的簽名蓋章的確是伊的,是一位許麗卿帶伊去辦的。伊沒有在隱山公司任職。伊認識李萬壽,在安泰銀行貸款時看過他,也是許麗卿帶他的。安泰銀行李萬壽貸款卷上面王碧蓮的簽名蓋章是伊的,是許麗卿要伊蓋的等語(見士他卷第557 頁至第559 頁),及於98年9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是許麗卿要伊出來作人頭,伊有憂鬱症及精神錯亂,伊十幾年沒工作等語(見98偵卷第6 頁至第12頁),是由上開證詞,亦可知悉證人王碧蓮的確未在隱山公司任職,且久未工作,毫無資力購買房屋及清償貸款,顯見身為經辦之被告並未詳加查核身為保證人之證人之財力、工作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另如前所述,證人王碧蓮於93年9 月3 日即因精神分裂病,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且又於94年10月復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但被告於95年3 月進行之借款人王碧蓮對保程序中,均未加以察覺此情,亦能證明被告並未依據安泰銀行之要求,實質對此貸案之借款人王碧蓮進行對保程序。 ② 證人李萬壽於100 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買淡水房子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有一個女的有帶伊去銀行,銀行的人員就叫伊寫資料及簽名,叫伊寫一寫蓋章就好了,沒有銀行職員跟伊說明伊的權利義務,伊知道去銀行是買房子跟保證人,但不曉得貸款跟保證之金額是多少,是之後半年收到銀行催繳通知才嚇一跳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並於98年5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菲洛雅公司任職過,伊沒有錢買房子。95年間有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貸款,伊是人頭,他們說要給伊30、50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李萬壽的確未在菲洛雅公司任職,且並無資力購買房屋及清償借款,顯見身為經辦之被告並未詳加查核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證人之財力、工作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另由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證人李萬壽甚至不知道貸款跟保證之金額是多少乙節,亦能證明被告並未依據安泰銀行之要求,實質對本貸案連帶保證人李萬壽進行對保程序。 (3)貸案之實質審查: 由卷附95年10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影本1 份以觀(見偵二卷第356 頁至第357 頁),可知址設臺北市○○路00號2 樓、面積171.9 坪之10樓大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23.2萬元,總價為3,980 萬元之事實,是可知於95年初臺北市○○路00號2 樓之房屋賣出開價應在每坪23萬元左右,而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95年1 月20日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5年1 月建物評估報告表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可知本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房屋恰為臺北市○○路00號2 樓、面積171.9 坪之房屋,則泰和公司之鑑價人員當時鑑價為每坪24.4萬元,及安泰銀行鑑估人員即被告當時之鑑價亦為每坪24.4萬元,總價均為4,194.1 萬元,是與上揭當時合理之市價相去不遠,即被告所製作之擔保品鑑估表上之記載,即無違失之處,進而,以當時之行情價以觀,安泰銀行核貸與王碧蓮之3,30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已足從藉由將上開址設臺北市○○路00號2 樓之房屋作為擔保品之方式,獲得確實之擔保,縱使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並不足以清償貸款,但因有上開足供擔保之擔保品之故,是此貸案仍具有相當之可貸性。 (4)綜上,被告在本貸案中,一方面因為衝業績導致有上揭程序上之缺失,另一方面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擔保品鑑估表應屬正確、合理,雖整體上以觀,仍應認被告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但如前所述,在當時擔保品之合理價值已足充作該貸案之擔保,是本貸案實質上應具有可貸性,安泰銀行並非完全不能予以核貸,進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實難謂已造成安泰銀行之財產上損害。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貸案部分: (1)由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綜合以觀(見偵卷二第245 頁至第247 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王盛春當時任職在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擔任課長一職,服務年資2 年,年收入110.9 萬元,保證人陳金誠(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在新昇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服務年資2 年,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分為長期擔保放款3,100 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總坪數107.87坪之房屋等情,合先敘明。 (2)貸案之形式審查: ① 證人王盛春曾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黃光榮帶伊去銀行辦理一些手續,地點在哪不知道,說要辦房子的事,就是要房屋貸款,貸款人是伊的名字,但伊沒有要買房子,為何要寫伊的名字不知道,黃光榮說要寫伊的名子。伊沒有在新昇公司作課長,伊不識字,怎麼會寫,申請書的字不是伊寫的,伊連自己的名字都寫不好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40 頁至第242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沒有工作,沒有在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誠工程有限公司、迪發工程有限公司、力聯電子有限公司、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626 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是可知證人王盛春根本未在新昇公司任職,且於95年間根本沒工作,況根本不識字,完全不可能擔任該公司科長一職之事實,再參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知悉許麗卿所介紹之貸案均係利用人頭來貸款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身為本貸案借款人之證人王盛春,根本未實際查核其工作、財力狀況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亦未實質踐行安泰銀行所要求之對保程序。 ② 證人陳金誠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沒有在新昇公司任職過。沒有供人以伊名義登記為○○區○○街00號3 樓之1 之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沒有與他人一同前往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貸款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496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可知證人根本未曾在新昇公司任職,且不知悉其曾在安泰銀行辦理貸款、購買房屋等情之事實,再參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知悉許麗卿所介紹之貸案均係利用人頭來貸款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身為本貸案連帶保證人之證人陳金誠,根本未實際查核其工作、財力狀況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亦未實質踐行安泰銀行所要求之對保程序。 (3)貸案之實質審查: 由卷附95年1 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影本1 份以觀(見偵二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可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面積60坪之14樓大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35.5萬元,總價為2,130 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面積26.5坪之14樓大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32.1萬元,總價為850 萬元之事實,是可知於95年初,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之房屋賣出開價應在每坪32.1萬元至35.5萬元之間,且證人陳賴鋒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認為房地產在台北市市區從93年底就慢慢回溫,漲的時候是94到95年,到96年就平穩,96年以後看地區有的地方有點下修,有的地方還是平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於95年間,臺北市之房地產仍處於上漲之趨勢,而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95年4 月6 日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5年4 月10日建物評估報告表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可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總坪數107.87坪之房屋,泰和公司鑑估人員之鑑價為每坪36.5萬元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鑑估人員即被告當時之鑑價亦為每坪36.5萬元,總價為3,937.2 萬元,均與當時之合理價格相去不遠,是以當時之行情價以觀,安泰銀行核貸與王盛春之3,10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已足藉由將上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房屋供作擔保品之方式,獲得確實之擔保,縱使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並不足以清償貸款,但因有上開足供擔保安泰銀行債權之擔保品之故,是此貸案仍具有相當之可貸性。 (4)綜上,被告在本貸案中,一方面因為衝業績導致有上揭程序上之缺失,另一方面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擔保品鑑估表應屬正確、合理,雖整體上以觀,仍應認被告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但如前所述,在當時擔保品之價值,實足充作該貸案之擔保,本貸案實質上應具有可貸性,安泰銀行並非完全不能予以核貸,進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實難謂已造成安泰銀行之財產上損害。 3.附表二編號3所示貸案部分: (1)由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綜合以觀(見偵卷二第154 頁至第156 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陳金誠當時任職於新昇公司,擔任業務組長一職,服務年資1.6 年,年收入118 萬元,保證人林順江(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於勤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生公司),擔任課長一職,服務年資1.2 年,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分為長期擔保放款2,000 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總坪數104.98坪之房屋等情,合先敘明。 (2)貸案之形式審查: ①證人陳金誠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沒有在新昇聯合國際公司任職過。沒有供人以伊名義登記為○○區○○街00號3 樓之1 之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沒有與他人一同前往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貸款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496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可知證人根本未在新昇公司任職,且不知悉其曾在安泰銀行辦理貸款、購買房屋等情之事實,再參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知悉許麗卿所介紹之貸案均係利用人頭來貸款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身為本貸案借款人之證人陳金誠,根本未實際查核其工作、財力狀況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亦未實質踐行安泰銀行所要求之對保程序。 ②證人林順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在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過課長,伊沒有在勤生工作,伊在新店的安養院工作,當時黃光榮說用伊的名子來買房子。伊不認識陳金誠,伊不知道為何會擔任陳金誠房貸之保證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626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是可知證人根本未在勤生公司任職,且不認識借款人陳金誠,亦不知悉其係擔任陳金誠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之事實,再參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知悉許麗卿所介紹之貸案均係利用人頭來貸款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身為本貸案連帶保證人之證人陳金誠,根本未實際查核其工作、財力狀況,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亦未實質踐行安泰銀行之對保程序。 (3)貸案之實質審查: 由卷附95年1 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影本1 份以觀(見偵二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可知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面積32.5坪之19樓大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780 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1 樓、面積34.5坪之4 樓公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33.3萬元,總價為1,150 萬元之事實,是可知於95年初,址設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之房屋賣出開價應在每坪24萬元至33.3萬元之間,且證人陳賴鋒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認為房地產在臺北市市區從93年底就慢慢回溫,漲的時候是94到95年,到96年就平穩,96年以後看地區,有的地方有點下修,有的地方還是平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於95年間,臺北市之房地產仍有上漲之趨勢,而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95年5 月16日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5年5 月4 日建物評估報告表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可知本件附表二編號3 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總坪數104.98坪之房屋,泰和公司當時鑑價為每坪28.9萬元,總價為3,033.9 萬元,而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鑑估人員即被告之鑑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2, 519.5萬元,是以當時之行情價以觀,安泰銀行核貸與陳金誠之2,20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已足從將上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之房屋作為擔保品之方式,獲得確實之擔保,縱使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並不足以清償貸款,但因有上開足供擔保安泰銀行債權之擔保品之故,是此貸案仍具有相當之可貸性。 (4)綜上,被告在本貸案中,一方面為衝業績導致有上揭程序上之缺失,另一方面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擔保品鑑估表應屬正確、合理,雖在整體上以觀,仍應認被告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但如前所述,在當時擔保品之價值,實足充作該貸案之擔保,是本貸案實質上應具有可貸性,安泰銀行並非完全不能予以核貸,進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難謂已造成安泰銀行之財產上損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貸案中,雖有因為衝業績導致有上揭程序上之缺失存在,堪認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然各貸案之擔保品價值在當時以觀,均足充作該貸案之擔保,是各貸案實質上應均具有可貸性,安泰銀行並非完全不能予以核貸,進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應未造成安泰銀行之財產上損害,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在附表二所示各貸案部分,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中詳盡解釋,茲不再贅述。 三、惟本院就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所申請如附表三所示各貸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程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貸案部分: (1)由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綜合以觀(見偵卷二第187 頁至第189 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李俊佑當時擔任木展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木展家具)董事,服務年資0.6 年,年收入90萬元,保證人陳俐如(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於臺北縣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擔任護理一職,服務年資2 年,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分為長期擔保放款2,000 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3樓、總坪數140.8 坪之房屋等情,合先敘明。 (2)貸案之形式審查: ①證人李俊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5年間,沒有在快樂年有限公司工作過,有擔任過木展家具有限公司董事,公司是伊自己開的,已經解散,擔任木展公司董事都沒有拿到固定酬勞。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約都是伊簽名蓋章。林美華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是伊簽名蓋章,但是是放在伊辦公室,要伊簽名蓋章的,伊擔保林美華,林美華沒有擔保伊,伊的擔保人是陳俐如,銀行人員有跟伊確認過,伊跟林美華只有見過兩次面,一次在公司,一次在銀行,伊跟林襄理、林美華有一次在聊天,林襄理建議伊擔任林美華貸款的保證人,伊就同意,林襄理就是林振弘。擔任林美華保證人及自己申請貸款提供的快樂年公司扣繳憑單是公司的會計方小姐開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是可知證人李俊佑雖確曾擔任木展公司之董事,但其根本沒有領取酬勞,亦未在快樂年公司工作,是否有足夠之資力購屋及清償貸款,顯有疑義,且證人根本不認識林美華,但被告卻建議證人擔任林美華貸款之保證人,顯已逾越其職務上之分際,再參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知悉許麗卿所介紹之貸案均係利用人頭來貸款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身為本貸案借款人之證人李俊佑,根本未實際查核其工作、財力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真實。 ②證人陳俐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5年間有擔保北投○○街00號3 樓的貸款,黃光榮跟伊講,伊就去簽了文件。在伊幫忙作保辦貸款案的過程中,伊看過林振弘1 、2 次,都是辦貸款的時候,一次是他通知我可以辦民權路養護中心的部分,一次是中和街的部分,但中和街貸款時,林振弘沒有跟伊說什麼,因為過程是黃光榮、許麗卿處理的,伊只有簽文件。林振弘沒有跟伊說明伊簽的合約的詳細權利義務。黃光榮不是伊的老闆,伊沒有從事老人養護中心的護理工作等語(見100 偵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是可知身為此貸案連帶保證人之證人根本未在民權老人養護中心擔任護理工作,且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根本未向證人進行任何貸案說明之事實,再參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知悉許麗卿所介紹之貸案均係利用人頭來貸款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身為本貸案連帶保證人之證人陳俐如,根本未實際查核其工作、財力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真實,亦未實質踐行安泰銀行所要求之對保程序。 (3)貸案之實質審查: 由卷附95年1 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影本1 份以觀(見偵二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可知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面積32.5坪之19樓大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780 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1 樓、面積34.5坪之4 樓公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33.3萬元,總價為1,150 萬元之事實,是可知於94年底至95年初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之房屋賣出開價應在每坪24萬元至33.3萬元之間,且證人陳賴鋒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認為房地產在臺北市市區從93年底就慢慢回溫,漲的時候是94到95年,到96年就平穩,96年以後看地區,有的地方有點下修,有的地方還是平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於95年間,臺北市之房地產仍有上漲之趨勢,而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95年7 月27日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5年5 月4 日之建物評估報告表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可知本件附表三編號1 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總坪數140.8 坪之房屋,泰和公司當時鑑價為每坪29萬元,總價為4,083.2 萬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鑑估人員即被告鑑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3,379.2 萬元,是與當時之合理價格大致相符,則以當時之行情價以觀,安泰銀行核貸與李俊佑之2,00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已足從將上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作為擔保品之方式,獲得確實之擔保,縱使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並不足以清償貸款,但因有上開足供擔保安泰銀行債權之擔保品之故,是此貸案仍具有相當之可貸性。 (4)綜上,被告在本貸案中,一方面因疏漏導致有上揭程序上之缺失,另一方面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擔保品鑑估表應屬正確,應屬合理,雖在整體上以觀,仍應認被告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但如前所述,在當時擔保品之價值,實足充作該貸案之擔保,本貸案實質上應具有可貸性,安泰銀行並非完全不能予以核貸,進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實難謂已造成安泰銀行之財產上損害。 (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貸案部分: (1)由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綜合以觀(見偵卷二第210 頁至第212 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林美華當時任職弘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司),擔任業務課長,服務年資2.4 年,年收入90萬元,保證人李俊佑(為借戶朋友),當時擔任木展公司董事,服務年資0.6 年,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分為長期擔保放款1,480 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總坪數28.88 坪之房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1、總坪數15.8坪之房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總坪數15.65 坪之房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27、總坪數16.89 坪之房屋等情,合先敘明。 (2)貸案之形式審查: ①證人許麗卿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稱:本件起訴八件以人頭當作名義人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買房的案件是向林振弘來申請。對保的程序有時候林振弘過來我們新店民權路的安養院對保。伊記得在安養院對保的人有李萬壽、陳金誠、陳俐如、林美華、何佳儒,其餘的忘記在銀行對保或安養院對保。剛剛說的這些人在進行貸款申請或對保時,都是由林振弘親自過來辦理手續,林振弘會跟貸款的申請人及保證人詢問的事項大概就是會叫伊拿準備好的在職証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房子的資料等。林振弘會問申請人及保證人叫什麼名字?現在在哪裡上班?林振弘知道要購買房子的人是人頭,是因為林振弘有問伊說伊有出錢為什麼用別人的名字去買,伊說支票出問題在銀行的信用不好,伊跟股東有投資,所以林振弘知道這些人是人頭,因為保證人跟買受人記得都是互保,所以林振弘都知道這些是人頭。林振弘知道伊用人頭買房子,還要在那邊對保,是因為對保可能要保障他們銀行,林振弘想說那邊的事業是我們的事業,在我們的地方對保是因為我們很忙沒時間過去銀行,所以就約在我們安養院。因為林振弘知道房子不是伊的名字,不能直接找伊對保,林振弘需要找買的人對保,要知道是否有這個人。每次在安養院辦貸款的時間好像約一、兩個小時,主要就是叫人頭自己填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5 頁),且證人黃光榮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稱:鍾陸益找的人都是只是擔任名義上的借款人或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人頭保證人,當初伊及許麗卿對這點都不熟悉、不懂,現在已經觸法了才知道。是許麗卿帶人去的,對保時許麗卿有無在場伊不知道,但是開戶是許麗卿帶去的。李俊佑、李萬壽、林美華、王碧蓮都是許麗卿陪同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借款人林美華之貸案,被告應該係有在新店安養院處進行對保程序,但亦能得知被告對於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工作等資料,並未實際進行查核,而借款人、保證人均係人頭,並無資力購屋、還款,實際出資者係證人許麗卿等情均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②證人李俊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5年間沒有在快樂年有限公司工作過,有擔任過木展家具有限公司董事,公司是伊自己開的,已經解散,擔任木展公司董事都沒有拿到固定酬勞。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約都是伊簽名蓋章。林美華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是伊簽名蓋章,但是是放在伊辦公室,要伊簽名蓋章的,伊擔保林美華,林美華沒有擔保伊,伊的擔保人是陳俐如,銀行人員有跟伊確認過,伊跟林美華只有見過兩次面,一次在公司,一次在銀行,伊跟林襄理、林美華有一次在聊天,林襄理建議伊擔任林美華貸款的保證人,伊就同意,林襄理就是林振弘。擔任林美華保證人及自己申請貸款提供的快樂年公司扣繳憑單是公司的會計方小姐開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是可知證人雖確有擔任木展公司之董事,但跟沒有酬勞,亦未在快樂年公司工作,是否有足夠清償貸款之資力,顯有疑義,且證人根本不認識林美華,但被告卻直接建議證人擔任林美華之保證人,顯逾越職務上之分際,再參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知悉許麗卿所介紹之貸案均係利用人頭來貸款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身為本貸案連帶保證人之證人李俊佑,根本未實際查核其工作、財力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真實。 (3)貸案之實質審查: 由卷附95年1 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影本1 份以觀(見偵二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可知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面積32.5坪之19樓大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780 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1 樓、面積34.5坪之4 樓公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33.3萬元,總價為1,150 萬元之事實,是可知於94年底至95年初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之房屋買出開價應在每坪24萬元至33.3萬元之間,且證人陳賴鋒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認為房地產在臺北市市區從93年底就慢慢回溫,漲的時候是94到95年,到96年就平穩,96年以後看地區有的地方有點下修,有的地方還是平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於95年間,臺北市之房地產仍有上漲之趨勢,而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95年8 月16日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5年8 月18日之建物評估報告表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可知本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總坪數28.88 坪之房屋,泰和公司當時鑑價為每坪28.6萬元,總價為826 萬元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鑑估人員即被告鑑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693.2 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1、總坪數15.8坪之房屋,泰和公司當時鑑價為每坪28.5萬元,總價為450.3 萬元及被告鑑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379.1 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總坪數15 .65坪之房屋,泰和公司當時鑑價為每坪29.1萬元,總價為455.4 萬元及被告鑑價為每坪24萬,總價為375.6 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27、總坪數16.89 坪之房屋,泰和公司當時鑑價為每坪25.4萬元,總價為429 萬元及被告鑑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405.4 萬元,總計泰和公司鑑定總價為2,160.7 萬元,及被告所鑑定之總價為1,853.3 萬元,是以當時之行情價以觀,核貸與林美華之1,48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已足從以上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2 樓之31 、2樓之32、1 樓之27等房屋作為擔保品之方式,獲得確實之擔保,縱使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並不足以清償貸款,但因有上開足供擔保安泰銀行債權之擔保品之故,是此貸案仍具有相當之可貸性。 (4)綜上,被告在本貸案中,一方面因疏漏導致有上揭程序上之缺失,另一方面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擔保品鑑估表應屬正確,應屬合理,雖在整體上以觀,仍應認被告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但如前所述,在當時擔保品之價值,實足充作該貸案之擔保,本貸案實質上應具有可貸性,安泰銀行並非完全不能予以核貸,進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實難謂已造成安泰銀行之財產上損害。 (五)綜前所述,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貸案中,雖有上揭程序上之缺失存在,堪認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然各貸案之擔保品價值在當時以觀,亦足充作該貸案之擔保,本貸案實質上應具有可貸性,安泰銀行並非完全不能予以核貸,進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實並未造成安泰銀行之財產上損害,即難以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換言之,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一 ┌─┬────────────┬───────────┐│編│ 被告在下列貸案中所表示 │ 起訴書中所指摘之部分││號│ 之意見 │ │├─┼────────────┼───────────┤│ │1、於95年3 月間,借款人 │1、李萬壽從未任職於菲 ││1 │ 李萬壽任職於菲洛雅公 │ 洛雅公司。 ││ │ 司,年資2 年,年薪75 │2、王碧蓮從未任職於隱 ││ │ 萬元、職稱為業務主任 │ 山公司。 ││ │ 。 │3、擔保物經鑑定,於97 ││ │2、於95年3 月間,連帶保 │ 年間之市價僅466萬5,││ │ 證人王碧蓮任職於隱山 │ 000元,於95年間之市││ │ 公司,年資3 年,年薪 │ 價無可能高達1,000餘││ │ 115 萬9,000 元,職稱 │ 萬元。 ││ │ 為課長。 │ ││ │3、於95年3 月間,擔保物 │ ││ │ (即新北市淡水區民族 │ ││ │ 路91號1 樓房屋)經鑑 │ ││ │ 定,價值約1,032 萬 │ ││ │ 5,000 元 │ │├─┼────────────┼───────────┤│ │1、於95年1 月間,借款人 │1、張秋莉、宋俊燕均從 ││2 │ 張秋莉任職於快樂年公 │ 未任職於快樂年公司 ││ │ 司,擔任經理之年資2年│ 。 ││ │ ,年薪92萬元。 │2、擔保物經鑑定,於96 ││ │2、於95年1 月間,連帶保 │ 年間之市價僅985萬元││ │ 證人宋俊燕任職於快樂 │ ,於95年間之市價無 ││ │ 年有限公司,擔任主任 │ 可能高達1,400餘萬元││ │ 之年資1 年。 │ 。 ││ │3、於95年1 月間,擔保物 │ ││ │ (即臺北市承德路4 段 │ ││ │ 196 號10樓房屋)經鑑 │ ││ │ 定,價值約1,415 萬8, │ ││ │ 000 元。 │ │├─┼────────────┼───────────┤│ │1、於95年1 月間,借款人 │1、何佳儒、陳碧瑕於95 ││3 │ 何佳儒任職於麗辰公司 │ 年間,從未任職於麗 ││ │ ,擔任主任之年資1.6 │ 辰公司。 ││ │ 年,年薪83萬元。 │2、本貸款案擔保物鄰近 ││ │2、於95年1 月間連帶保證 │ 上述張秋莉申請貸款 ││ │ 人陳碧瑕任職於麗辰公 │ 案之擔保物,該案擔 ││ │ 司,擔任總務之年資2年│ 保物經鑑定,於96年 ││ │ 。 │ 間之市價僅985萬元,││ │3、於95年1 月間,擔保物 │ 本貸款案擔保物於95 ││ │ (即臺北市承德路4 段 │ 年間之市價無可能高 ││ │ 198 號4 樓房屋)經鑑 │ 達1,400餘萬元。 ││ │ 定,價值約1,468 萬元 │ ││ │ 。 │ │└─┴────────────┴───────────┘ 附表二 ┌─┬────────────────────────┐│編│檢察官起訴要旨 ││號│ │├─┼────────────────────────┤│1 │被告於95年3 月間,承辦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以人││ │頭王碧蓮為借款人、人頭李萬壽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 │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王碧蓮、李萬壽之││ │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王││ │碧蓮、李萬壽資力尚可之意見(被告查核後之意見與事││ │實不符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 │案之擔保物即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及基地││ │之價值時,故意在其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作││ │成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見(被告││ │之意見與該房地當時之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 │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王碧蓮、李萬壽償債能力││ │無虞,且其債權可由擔保物獲得完全之擔保,而同意貸││ │款3,300 萬元與王碧蓮。嗣因王碧蓮未能依約清償,經││ │安泰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2 │被告於95年5 月間,承辦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以人││ │頭王盛春為借款人、人頭陳金誠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 │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王盛春、陳金誠之││ │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王││ │盛春、陳金誠資力尚可之意見(被告查核後之意見與事││ │實不符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 │案之擔保物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 │屋及基地之價值時,故意在其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 │表中,作成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 │見(被告之意見與該房地當時之市價詳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2 所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王盛春、陳││ │金誠償債能力無虞,而同意貸款3,100 萬元與王盛春。││ │嗣因王盛春未能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 │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 │3 │被告於95年5 月間,承辦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以人││ │頭陳金誠為借款人、人頭林順江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 │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陳金誠、林順江之││ │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陳││ │金誠、林順江資力尚可之意見(被告查核後之意見與事││ │實不符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 │案之擔保物即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房屋及││ │基地之價值時,故意在其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 │,作成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見(││ │被告之意見與該房地當時之市價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 │所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陳金誠、林順江││ │償債能力無虞,且其債權可由擔保物獲得完全之擔保,││ │而同意貸款2,000 萬元與陳金誠。嗣因陳金誠未能依約││ │清償,經安泰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 │└─┴────────────────────────┘附表二之一 ┌─┬────────────┬───────────┐│編│ 被告查核後所表示之意見 │ 實際情形 ││號│ │ │├─┼────────────┼───────────┤│ │1、於95年3 月間,借款人 │1、王碧蓮從未任職於隱 ││1 │ 王碧蓮任職於隱山公司 │ 山公司。 ││ │ ,年資3 年,年薪115 │2、李萬壽從未任職於菲 ││ │ 萬9,000 元,職稱為課 │ 洛雅公司。 ││ │ 長。 │3、擔保物於98年4月21日││ │2、於95年3 月間,連帶保 │ 拍定,價格僅2,500萬││ │ 證人李萬壽任職於菲洛 │ 88元,於95年間之市 ││ │ 雅公司,年資2 年,年 │ 價無可能高達4,000餘││ │ 薪75萬元、職稱為業務 │ 萬元。 ││ │ 主任。 │ ││ │3、於95年3 月間,擔保物 │ ││ │ (即臺北市○○路00號2│ ││ │ 樓房屋)經鑑定,價值 │ ││ │ 約4,194 萬1,000 元。 │ │├─┼────────────┼───────────┤│ │1、於95年5 月間,借款人 │1、王盛春、陳金誠均從 ││ │ 王盛春任職於新昇公司 │ 未任職於新昇公司。 ││2 │ ,年資2 年,年薪110萬│2、同地段之不動產於95 ││ │ 9,000 元,職稱為課 │ 年8月22日拍定,每坪││ │ 長。 │ 單價僅28萬2,000元,││ │2、於95年5 月間,連帶保 │ 是本件擔保物之每坪 ││ │ 證人陳金誠任職於新昇 │ 單價無可能高達36萬 ││ │ 公司,年薪118 萬元、 │ 5,000元。 ││ │ 職稱為業務組長。 │ ││ │3、於95年5 月間,擔保物 │ ││ │ (即臺北市民權東路6 │ ││ │ 段160 號4 樓房屋)經 │ ││ │ 鑑定,價值約3,937 萬 │ ││ │ 2,000 元。 │ │├─┼────────────┼───────────┤│ │1、於95年5 月間,借款人 │1、陳金誠從未任職於新 ││3 │ 陳金誠任職於新昇公司 │ 昇公司。 ││ │ ,年薪118 萬元、職稱 │2、林順江從未任職於勤 ││ │ 為業務組長。 │ 生公司。 ││ │2、於95年5 月間,連帶保 │3、擔保物經鑑定,於97 ││ │ 證人林順江任職於公司 │ 年間之市價僅2,135萬││ │ ,年資1 年2 月,年薪 │ 元,於95年間之市價 ││ │ 115 萬元,職稱為課長 │ 無可能高達2,500餘萬││ │ 。 │ 元。 ││ │3、於95年5 月間,擔保物 │ ││ │ (即臺北市○○街00號3│ ││ │ 樓之1 房屋)經鑑定, │ ││ │ 價值約2,519 萬5,000 │ ││ │ 元。 │ │└─┴────────────┴───────────┘ 附表三 ┌─┬────────────────────────┐│編│檢察官起訴要旨 ││號│ │├─┼────────────────────────┤│1 │被告於95年7 月間,承辦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以人││ │頭李俊佑為借款人、人頭陳俐如(後改名為陳秋云)為││ │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查││ │核李俊佑、陳俐如之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 │貸審核表中,作成李俊佑、陳俐如資力尚可之意見(被││ │告查核後之意見與事實不符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 │),另在評估該貸款案之擔保物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 │40號3 樓房屋及基地之價值時,故意於其製作之不動產││ │擔保物鑑估表中,作成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 │值之鑑定意見(被告之意見與該房地當時之市價詳如附││ │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 │李俊佑、陳俐如償債能力無虞,且其債權可由擔保物獲││ │得完全之擔保,而同意貸款2,000 萬元與李俊佑。嗣因││ │李俊佑未能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且安泰銀行接獲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始循線查││ │悉上情。 │├─┼────────────────────────┤│2 │被告於95年8 月間,承辦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以人││ │頭林美華為借款人、人頭李俊佑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 │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林美華、李俊佑之││ │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林││ │美華、李俊佑資力尚可之意見(被告查核後之意見與事││ │實不符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 │案之擔保物即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27、40號││ │2樓 、40號2 樓之31房屋及基地之價值時,故意在其製││ │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作成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 │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見(被告之意見與該房地當時之││ │市價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 │誤而誤認林美華、李俊佑償債能力無虞,且其債權可由││ │擔保物獲得完全之擔保,而同意貸款1,480 萬元與林美││ │華。嗣因林美華未能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且安泰銀行接獲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判決結果,││ │始循線查悉上情。 │└─┴────────────────────────┘ 附表三之一 ┌─┬────────────┬───────────┐│編│ 被告查核後所表示之意見 │ 實際情形 ││號│ │ │├─┼────────────┼───────────┤│ │1、於95年7 月間,借款人 │1、李俊佑於95年間,從 ││1 │ 李俊佑任職於木展傢俱 │ 未任職於木展公司。 ││ │ 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之 │2、陳俐如於95年間,從 ││ │ 年資6 月,年薪90萬元 │ 未任職於臺北縣私立 ││ │ 。 │ 民權老人養護中心。 ││ │2、於95年7 月間,保證人 │3、擔保物經鑑定,於97 ││ │ 陳俐如任職於臺北縣( │ 年間之市價僅2,203萬││ │ 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 │ 2,000元,於95年間之││ │ 民權老人養護中心,擔 │ 市價無可能高達3,300││ │ 任護理之年資2.1 年, │ 餘萬元。 ││ │ 年薪90萬元。 │ ││ │3、於95年7 月間,擔保物 │ ││ │ (即臺北市○○街00號3│ ││ │ 樓房屋)經鑑定,價值 │ ││ │ 約3,379 萬2,000 元。 │ │├─┼────────────┼───────────┤│ │1、於95年8 月間,借款人 │1、林美華於95年間,從 ││ │ 林美華任職於弘曆公司 │ 未任職於弘曆公司。 ││2 │ ,擔任業務課長,年資2│2、李俊佑於95年間,從 ││ │ 年4 月。 │ 未任職於木展公司。 ││ │2、於95年8 月間,連帶保 │3、擔保物經鑑定,於97 ││ │ 證人李俊佑任職於木展 │ 年間之市價僅1,455萬││ │ 公司,擔任董事之年資6│ 495元,於95年間之市││ │ 月,年薪90萬元。 │ 價無可能高達1,853餘││ │3、於95年8 月間,擔保物 │ 萬元。 ││ │ (即臺北市○○街00號2│ ││ │ 樓、2 樓之31、2 樓之 │ ││ │ 32、1 樓之27等房屋) │ ││ │ 經鑑定,總價值約1,853│ ││ │ 萬4,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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