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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票券金融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吳秋宏紀凱峰林孟皇

  • 被告
    彭振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相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書意旨: 一、被告彭振相先後於民國87年4 月14日至88年8 月1 日,以及92年5 月30日至96年1 月間,均擔任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並另自87年12月1 日起兼任業務部經理至88年4 月25日止,嗣於93年5 月20日因同任副總經理之翁武夫(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退休,翁武夫原督導、監督之業務部即併由彭振相負責,另所屬業務部經理吳國楨(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離職,亦由彭振相自95年2 月16日起併同兼任業務部經理至95年7 月止。緣王又曾(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趙顯連、徐政雄、李政家、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曾武彥、謝秋華、張清雲、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陳永和、呂素娥、譚伯郊、符捷先、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黃鳴棟、王婉華、陳明海、李細椿、程鵬飛等人(前述趙顯連等人均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分別為力霸集團財務部門之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任秘書、各部門主管及專任顧問(即退休後仍經王又曾聘任為顧問,工作之性質與退休前相同,如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呂素娥、曾武彥等)等職,力霸集團初、中期係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等以經營大宗物資進口為主要業務,嗣因亞洲金融風暴、集團經營績效不佳及投資失利等原因致該集團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王又曾為順利取得融通資金挹注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之資金,於86年5 月間,由王又曾主導,依斯時銀行法第47條之1 向財政部前金融局申請籌設力華票券公司,86年7 月間所有集資成立力華票券公司之共151 位發起人召開第1 次發起人會議,並推王令台(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為主席,其中中華銀行出資新臺幣(下同)13億8000萬元為股款,力霸公司出資3 億9000萬元為股款,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令麟【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嗣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倉儲公司,遠東倉儲公司與中華銀行、力霸公司皆為股票上市公司)出資3 億元為股款,3 家公司挹注之資金共達20億7000萬元為最大股東,加上福年投資、英展投資、嘉莘企業、連湘企業、佩嘉企業、笙杰企業(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依序為黃宇琳、王英傑【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魏明春、徐步青【已歿】、任佩珍、李瑞華【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除李瑞華係王令一【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之岳母外,其餘均係力霸集團財、會部門主管,皆係聽命於王又曾指揮、監督之人)等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及其他人之出資,總計力華票券公司資本額計24億2000萬元,會中並擬定公司章程,同年8 月14日向財政部申請籌設許可;87年1 月17日奉財政部核准許可籌備,同年4 月14日徵足股款,嗣並於同年月24日舉行第2 次發起人會議,由王令台、陳份、魏綸洪、王令可(前4 人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蔡瑞朗、高繁雄(前2 人已歿),以中華銀行法人代表當選董事,王又曾以力霸公司法人代表當選董事,邱兆鑫(另案起訴)以遠東倉儲公司法人代表當選董事,魏明春以嘉莘公司法人代表當選董事,董事共計9 席,王令楣(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以力霸公司法人代表當選監察人,徐步青以連湘公司法人代表當選監察人,監察人共計2 席;同日該公司召開第1 屆第1 次董事會,王令台、陳份及蔡瑞朗當選常務董事,聘任蔡瑞朗為總經理,彭振相為副總經理,並選任王令台為董事長,陳份為副董事長,開始籌劃力華票券公司經營運作,同年5 月13日取得公司登記執照,同年8 月10日正式經財政部前金融局核准設立。王又曾為求得力霸集團向各金融機關授信套取資金,以部分原已設立,然於當時已無營業事實之關係小公司(力霸、嘉食化等公司轉投資及各該公司交叉持股設立之公司)及另命王金章準備設立公司登記資料,委託會計師積極成立無實際交易之紙上小公司,由王又曾徵得其親戚(含前配偶、子媳等)及力霸集團旗下員工同意後,指派擔任負責人,其中世湘公司、力章公司由陳佩芳(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負責人,力長公司由程鵬飛擔任負責人,連恆公司、連南公司、英湘公司由趙顯連擔任負責人,德台公司、輝東公司、蓉達公司由譚伯郊擔任負責人(蓉達公司在前由蕭淑蓉擔任負責人)、棟信公司、棟宏公司由黃鳴棟擔任負責人,新達公司、程星公司、益金公司、冠東公司由符捷先擔任負責人(新達公司在前曾由郭立力、李瑞華擔任負責人;程星公司在前曾由程鵬飛擔任負責人;益金公司在前由王婉華擔任負責人),東展公司、申聯公司由郭立力擔任負責人,仁湖公司、申利公司、日安公司由任佩珍擔任負責人,金東公司由王霞雲任負責人,長森公司由王炳台任負責人(關於上開各該小公司自87年起至96年1 月案發時止之歷任負責人,均明知該等公司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仍願以各該小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授信過程簽訂契約並作保證,使該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取得授信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違法將資金自力華票券公司掏出。 二、被告彭振相明知程星公司、益金公司等均屬力霸集團旗下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並為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且程星公司、益金公司均屬無實際交易、營業公司,亦為王又曾等人所掌控之公司,即使提供授信額度之足額擔保,信其申請所發行之保證商業本票確實為其所需,仍在不得授信範圍等情,竟與王又曾及蔡瑞朗、王令台、陳份、韓劍鋒、吳訪和(前2 人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蔡瑞朗任總經理兼常務董事、董事期間自87年4 月14日至91年6 月24日;吳訪和任業務部經理自88年4 月26日至91年8 月5 日;韓劍鋒任業務部襄理自87年4 月14日至案發時,於前開期間負責利害關係人授信(含新貸及續約)業務,迄93年2 月由蔡明華(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接手為止;王令台任董事長自87年4 月14日至89年12月29日,辭任後續任董事至案發時;陳份任副董事長自87年4 月14日至89年10月27日辭任後續任常務董事、董事依序至91年7 月初及案發時】等票券金融公司從業人員,均明知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對象應以優良客戶為限,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利益,以及使力霸集團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88年間,先由王又曾交由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蔡瑞朗指示業務襄理韓劍鋒製作徵信報告併檢附公司資料及相關財報文件,陳核至授信審核委員會,由王又曾指示授信審核委員會成員(包括彭振相與蔡瑞朗等人)一致通過,韓劍鋒即據以製作授信審核表,經由核轉層送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即彭振相與蔡瑞朗、陳份)核呈,再由王又曾以董事長「王令台」職章用印批交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按:力華票券公司在87年第3 季前,實僅有少數董事未出席,如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等,同年第4 季起之董事會議,多數董事未出席,董事實際出席人數率皆不足法定人數即董事人數之半數,且董事會紀錄均是王又曾指示管理部人員彙整繕妥後,由謝正康【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蓋印於紀錄上以示為其所紀錄,董事、監察人簽到單則於嗣後著人送交各該未出席之董事、監察人簽名,以表示有到場開會之意),以形式上完成授信程序,王又曾、蔡瑞朗、陳份等人(彭振相亦參與列席)則分別於88年1 月8 日、5 月14日,即力華票券公司第1 屆第21次、第35次常務董事會,通過對程星公司、益金公司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授信案,分別授與9500萬元(增貸)、2 億8000萬元(新貸)之額度,迨88年12月23日,力華票券公司經獲准變更為公開發行公司,成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客體。 三、嗣陳義里(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自91年6 月25日起接替蔡瑞朗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一職;吳國楨則於同年8 月5 日接替吳訪和擔任業務部經理職務,直至95年2 月27日離職;彭振相則於92年5 月30日回任副總經理職務,彭振相與陳義里、吳國楨共同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期間,王又曾為使力霸集團短期資金得以繼續獲致紓解,仍承續前述手法,渠等均明知力長公司、連恆公司、力章公司、仁湖公司、棟信公司、申聯公司、金東公司、長森公司、日安公司、東展公司、棟宏公司、連南公司、申利公司、英湘公司、益金公司、蓉達公司、新達公司、程星公司、冠東公司、輝東公司、德台公司等21家公司,均屬力霸集團負責人王又曾所設立控制之無實際交易公司,且該等公司間互相係以無實際買賣而虛偽對開銷售、進貨統一發票,充擬營業實積,虛增公司營業額,以不實之經營、財務資料取得授信額度;而為保障力華票券公司債權及股東利益,倘虛設公司申請授信,縱使提供十足之擔保,仍非屬可為授信之對象,況前開力長等21家公司多提供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上市公司(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或中華銀行)股票及未上市公司股票(世湘、棟信等公司),所估算出之股票價值,均不足授信餘額,且自88年起每年之擔保品押值均屬不足,詎彭振相明知前情,竟與王又曾及陳義里、吳國楨、黃鳴棟、韓劍鋒、蔡明華等票券金融公司從業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為使該21家公司所取得之資金延期償還,以避免因無法續約致使力霸集團產生資金缺口,竟自92年5 月間起,在王又曾主導及董事長黃鳴棟積極配合,由彭振相與陳義里、吳國楨掌握業務單位,並由帳務管理員韓劍鋒、蔡明華(前2 人為前後任辦理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帳務管理員,蔡明華自93年2 月2 日起接任至案發時)之承意配合,製作形式之徵信報告,經授信審核委員會成員包括彭振相與陳義里、吳國楨等同意後,製作授信審核表陳核,再由王又曾、黃鳴棟掌握董事會(含常務董事會),以前述相同方式通過相關授信案件之續約,並陸續完成重新授信(除92年5 月前已通過授信之各公司額度均獲得續約,並未以新還舊,而係依序於董事會通過續約案展期)以使力長公司等21家承作授信取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之續約,足使力華票券公司因對利害關係人(含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即力霸集團同一關係企業之無實際交易公司累積鉅額授信,受有無法償還債權及風險過於集中之損害,使力霸集團受有因虛偽授信取得之不法利益,迄96年1 月31日止,仍有餘額24億2530萬元未償還(含積欠利息、不含世湘公司未兌現部分),該等商業本票面額計13億8990萬元為合作金庫銀行等人持有中(前開力長等21家公司未償還餘額及本票持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10億3540萬元則為力華票券公司庫存持有,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利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彭振相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的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60條第1 項的違反同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利害關係人無十足擔保授信、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利用他人名義申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經查,本件被告彭振相因肺癌,而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相符。是以,參照前述法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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