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陳興邦、唐于智、林婷立
- 被告余永甯、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許玉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甯 上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景賀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 兼 代表人 王偉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林鈵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號之3 被 告 林宥辰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鄰○○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永愛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6代 表 人 林傑文 住同上址 被 告 林秀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許忠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6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于庭律師 龔君彥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 代 表 人 段嘉玲 住同上址 被 告 許玉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7 樓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和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5467號、第16984號、第1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使加入為會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壬○○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使加入為會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使加入為會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乙○○幫助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使加入為會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不得以使加入為會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癸○○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使加入為會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使加入為會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不得以使加入為會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宇○○共同法人之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壹、景賀公司部分 一、壬○○於民國96年、97年間與前妻蔡宜樺共成立海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蔡宜樺擔任負責人,99年、100年間因營業 資金不足而停業註銷,100年6月及同年8、9月間又分別成立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鈞盛開發有限公司,從事資產管理、土地及房屋買賣等業務,登記為二家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兩家公司營運,壬○○之女兒卯○○則為二家公司會計,另乙○○、己○○則係壬○○之朋友。緣於100年11月間壬○ ○所召集合會會員余茂盛、余美琴被邀參加盛麗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余茂盛、余美琴又邀壬○○參加盛麗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壬○○因而得知安麗公司業務行銷之返利制度與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且與100年11月間加入安麗公司多層次傳 銷業務之己○○接觸,壬○○欲套用安麗公司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招募會員吸收資金,轉投資當時熱門行業醫美以獲,雖與己○○、卯○○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三人猶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壬○○分別於100年12 月間出資成立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由己○○登記為景賀公司負責人董事,壬○○及知情並基於幫助犯意之乙○○登記為公司股東,100年12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並向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報備,及於101年1月間出資成立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由知情並基於幫助犯意之乙○○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董事,101年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二家公司由壬○○負責決策、營運及財務,由其執行公司經理人之職務,為實際負責人,己○○則規劃、設計行銷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並負責傳銷計劃之推廣,與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講解、說明獎金制度及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從事教育訓練,卯○○則負責多層次傳銷商品訂貨、獎金發放等業務;壬○○、己○○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亦與卯○○三人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3 條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行為人。 二、自100年12月下旬起,己○○、壬○○及已參加會員招攬不 特定人前來臺北市○○街0段0○0號9樓「景賀公司」參加己○○所主持、不拘形式之說明會,由己○○解說景賀公司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及發放景賀公司印製之文宣由會員與會員間傳遞返利制度訊息,向不特定人推廣景賀公司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招募景賀公司會員,進而再由該等會員招募週遭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另一方面,壬○○則規劃組合景賀公司傳銷之商品-機能性健康食品,初期壬○○以鈞盛公司名義向經由宇○○所介紹之臺中市「不老傳說公司」進貨,搭配組合每一套成本5000元至6000元之行銷商品,轉賣給景賀公司,101年3月間另經由午○○介紹,壬○○與安倡有限公司合作,先由壬○○與安倡公司負責人洪永豐就商品種類、價格及數量談妥,於101年3月27日代表鈞盛公司與安倡公司簽訂二份買賣合約,並決定組合美力通3盒、美健清1盒、美關寶3盒及美 力明3盒等成本共約5000元至6000元之健康食品為一套組之 行銷產品後,即指示卯○○出面與安倡公司交涉產品之包裝式樣,與確定出貨數量及出貨時間,再由安倡公司將包裝好之每套組商品直接送景賀公司,101年6月壬○○另又成立筌富國際有限公司,卯○○為登記負責人,由壬○○負責營運,為實際負責人,壬○○又於101年6月18日以筌富公司名義與安倡公司簽訂訂購合約,後續仍由卯○○與安倡公司確定出貨數量及出貨時間,再由安倡公司直接將包裝好之每套組商品送景賀公司,即以景賀公司向鈞盛公司、筌富公司下請購單,再由鈞盛公司、筌富公司向向安倡公司進貨,再轉賣給景賀公司。 三、景賀公司推出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經營內容如下: ㈠加入條件, 投資人參加之條件為,每一個單位繳交50,000元購物金,為實球,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加付1,700元之信用卡服務 費,取得壬○○所組合價值5,000元至6,000元之健康食品套組,101年4月以後則為向安倡公司進貨之美力通3盒、美健 清1 盒、美關寶3盒及美力明3盒等成本共約5000元至6000元為一套組之行銷商品,取得一個經營權,另支付管網費用 500元,參加人簽訂會員申請書,為「直效行銷業務代理商 」或「直效行銷業務分部」,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參加人亦可只支付管網費用500元 ,簽訂會員申請書,為「直效行銷業務代理商」或「直效行銷業務分部」,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為虛球。 ㈡獎金之計算方式, ⑴直效行銷拓展計劃 參加人交付1個單位購物金50,000元,即可領每月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可領取24個月,共計120,000元,二年後 即可領回原本50,000元及原本140%之利潤70,000元;而 招攬1名會員加入,另可領取推薦獎金即人事管理津貼1, 500元,亦可領取24個月,共36,000元,每月1日至10日加 入,於隔月11日發放,下午2點以後領取,每月11日至20 日放入,於隔月21日發放,下午2點以後領取,每月21 日至月底放入,次次月1日發放,下午2點以後領取,均以現金發放。 ⑵組織行銷推廣計劃 ①雙軌制組織獎金: 繳交購物金50,000元及管網費500元成為實球會員,即 可領取5,000元之消費分紅,1次,另招募2名會員,即 下線分為左右二線,左右各找一名會員為1碰,1碰2, 500元,期結封頂250,000元(128碰),無限代組織對 碰(如果左右線會員期末超過128碰,超過部分可以保 留到下1期繼續作為對碰依據),大邊未對碰業績無限 代保留(左線或右線會員人數高於另1線,可以在下1 期保留下來繼續和另1線新加入之會員產生對碰領取1碰2,500元獎金。 ②輔導獎金:以會員組織獎金為基礎 ⒈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2,500元×50% =1,250元, ⒉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30%,NT2,500元×20% =500元, ⒊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NT2,500元×20% =500元, ⒋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20%,NT2,500元×10% =250元, ③即原參加人發展出去, ⒈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1人(1碰),可獲取組織獎 金2,500元,消費分紅5,000元,總獎金7,500元,無 輔導獎金。 ⒉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2=5,000元,輔導獎金2, 500元×50%×2=2,500元,總獎金7,500元,無消費 分紅。 ⒊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4=10,000元,輔導獎金:第 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4×50%=5,000元,及第 二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20%×4=2,000,總共17, 000元,無消費分紅。 ⒋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8=20,000元,輔導獎金:第 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8×50%=10,000元,第二 代組織獎金2,500元×8×20%=4,000元,第三代組 織獎金2,500元×8×20%=4,000元,總共38,000元 ,無消費分紅。 ⒌第五代,即第四代再各介紹2人(16碰),原參加人 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16=40,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16×50%=20,000元 ,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16×20%=8,000元,第 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16×20%=8,000元,第四代 組織獎金2,500元×16×10%=4,000元,總共80,000 元,無消費分紅。 ⒍第六代,即第五代再各介紹2人(32碰),原參加人 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32=80,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32×50%=40,000元 ,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32×20%=16,000元, 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32×20%=16,000元,第 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32×10%=8,000元,總共 160,000元,無消費分紅。 ⒍第七代,即第六代再各介紹2人(64碰),原參加人 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64=1600,000元,輔導獎 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64×50%=80,000 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64×20%=32,000元 ,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64×20%=32,000元, 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64×10%=16,000元,總 共320,000元,無消費分紅。 ⒍第八代,即第七代再各介紹2人(12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128=320,000元,輔導獎 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128×50%=1600,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20%=64, 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20%=64, 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10%=32, 000元,總共570,000元,無消費分紅。 ④每週結算業績,第四週禮拜二領,以現金發放。 ㈢會員大都以現金支付購物金及管網費,由景賀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酉○○收取後每日結算陳報壬○○,再依壬○○指示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存放公司保險箱由壬○○前往收取;並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由基於犯意聯絡之卯○○或不知情景賀公司會計助理C○○依壬○○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營業部提領景賀公司帳戶內款項,拿回景賀公司,由不知情之景賀公司會計助理C○○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將各會員可領取之車馬費、管理津貼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裝入信封袋,再由不知情之酉○○、C○○交給前來景賀公司領取之會員,如會員不故前往領,即轉帳或匯入會員指定之帳戶,卯○○有時亦會協助酉○○、C○○發放獎金給會員。 ㈣自100年12月下旬起,己○○、壬○○以上述每單位50,000 元可領5,000元車馬補助費24個月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之返利制度,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景賀公司之傳銷事業投入資金,其等以此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同時並以上述參加人領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無庸推廣、銷售產品,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獎金制度,促使已參加景賀公司傳銷組織之會員招攬週遭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使景賀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迄至101年2月底止,共招攬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24所示張玉秀等會員加入景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及其各投入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24所示之金額,共計28,686,100元(29,528,100元-842,000元,不含虛球之管網費842,000元)。 四、101年3月1日己○○離開景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並於 101年3月間被壬○○取消會員資格。壬○○於己○○離開後,仍承前犯意,聘僱「賴俊源」、「楊台林」成年人(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為景賀公司顧問及「黃美惠」成年人(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為執行長,對已參加會員所招攬前來景賀公司之人解說景賀公司「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行銷方式與獎金制度,且於101年3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設置臺中辦事處,及於101年5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設置高雄辦事 處,其與「賴俊源」、「楊台林」及「黃美惠」成年人基於犯意聯聯與行為分擔,繼續向不特定人推廣景賀公司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招募景賀公司會員,拓展景賀公司之傳銷組織,吸收資金。 ㈠景賀公司臺北總公司,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以匯款至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予景賀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酉○○及C○○收取,由酉○○每日結算陳報壬○○,再依壬○○指示隔日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存放公司保險箱由壬○○前往收取,並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由基於犯意聯絡之卯○○或不知情景賀公司會計助理C○○依壬○○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營業部提領景賀公司帳戶內款項,拿回景賀公司,由不知情之景賀公司會計助理C○○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將各會員可領取之車馬費、管理津貼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裝入信封袋,再由不知情之酉○○、C○○交給前來景賀公司領取之會員,如會員不克前往領,即轉帳或匯入會員指定之帳戶,卯○○有時亦會協助酉○○、C○○發放獎金給會員。 ㈡景賀公司臺中營業處,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匯款至第一商銀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臺中營業處不知情之會計辰○○,由辰○○存入大眾銀行中正分行景賀公司帳戶,辰○○並將入會會員填寫之會員申請書第三聯、第四聯交會員收執,第一聯、第二聯郵寄回台北總公司給酉○○,及與台北總公司會計C○○聯絡會員資料更新事宜,而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則由壬○○指示台北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酉○○、C○○前往第一銀行營業部,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款至大眾銀行中正分行景賀公司帳戶,C○○並將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傳真或電郵至臺中營業處,及與辰○○聯絡確認後,由辰○○前往大眾銀行中正分行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再依C○○傳真或電郵之獎金表匯款至會員指定之帳戶。 ㈢景賀公司臺中營業處,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匯款至華南銀行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集翔公司帳戶,高雄辦事處不知情之行政人員D○○並將入會會員填寫之會員申請書第三聯、第四聯交會員收執,第一聯、第二聯郵寄回台北總公司,而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則由壬○○指示台北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酉○○、C○○前往華南銀行營業部,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至華南銀行營業部集翔公司帳戶,酉○○並將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傳真或電郵至高雄營業處,由辰○○前往華南銀行自華南銀行營業部集翔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再依酉○○傳真或電郵之獎金表匯款至會員指定之帳戶。 ㈣壬○○於101年3月1日己○○離開賀公司傳銷組織後,承前 犯意,並與「賴俊源」、「楊台林」及「黃美惠」等成年人,自101年3月1日起,繼續以上述每單位50,000元可領5,000元車馬補助費24個月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返利制度,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景賀公司之傳銷事業投入資金,其等以此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同時並以上述參加人領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無庸推廣、銷售產品,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獎金制度,促使已參加景賀公司傳銷組織之會員招攬週遭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使景賀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迄至101年7月12日止,又繼續招攬附表甲編號225至編號514所示何金珠等會員加入景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及其各投入附表甲編號 225 至編號514所示之金額,自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壬○○共計招募附表一所示514名會員及其各投入 如附表所示,共計96,238,000元(97,090,500元-852,500 元,不含虛球之管網費852,500元)。 貳、永愛公司部分 一、背景 ㈠癸○○於88年、89年間與朋友合資經營威今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從事健康食品的研發及生產,基因檢測及幹細胞研究,90年前後與友人成立生寶臍帶血銀行,辭威今公司負責人職務,於94年12月15日出資設立柏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6日又出資設立柏氏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登記為癸○○,均由癸○○作決策與負責營運及財務,實際營業項主要是健康食品的研發、代工、銷售,與農業有關的土壤化劑的研發、代工,另外還有生產養豬用的飼料添加劑,主要供應對象是台糖公司及其他養豬戶;宙○○則於97年5月8日出資設立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癸○○經教會朋友介紹認識能翔公司董事長被告宙○○,其因經營柏氏生技公司、柏氏國際公司需用資金,向宙○○尋求協助,宙○○每月幫柏氏生技公司墊付新臺幣一、二十萬元,癸○○並向宙○○借能翔公司營業處銷售產品,柏氏生技公司及柏氏國際公司辦公處所則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5。 ㈡101年1月間,壬○○經營景賀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需行銷之健康食品,景賀公司會員丙○○因而介紹教會朋友即柏氏生技公司負責人癸○○前往景賀公司做簡報介紹商品,乃與在景賀公司負責推廣業務之己○○接觸,經己○○介紹景賀公司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並遊說另成立直銷公司套用景賀公司行銷方式招募會員以推廣柏氏生技公司之健康食品及收取資金,癸○○為推廣柏氏生技公司業務,同時又能獲取資金營運,乃邀宙○○與己○○合作,己○○、癸○○、宙○○三人雖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己○○承前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犯意,與癸○○、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癸○○、宙○○出資成立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癸○○商請不知情之弟弟林傑文登記為公司董事長,宙○○與不知情之未○○登記為董事,於101年3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並向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永愛公司是由癸○○執行公司經理人職務,為永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董事宙○○共同決策、負責營運及財務,己○○則規劃、設計行銷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並負責傳銷計劃之推廣,與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講解、說明獎金制度及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從事教育訓練,癸○○、宙○○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亦與己○○三人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行為人。 二、 ㈠自101年2月上旬起,己○○、宙○○及已參加會員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臺北市○○○路0段00號23樓之4(後遷至16樓之6 )永愛公司及其他處所參加己○○所主持、不拘形式之說明會,由己○○解說永愛公司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及發放永愛公司所印製之「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文宣資料,癸○○解說介紹行銷之健康食品及柏氏生技公司背景,向不特定人推廣永愛公司之行銷模式與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招募永愛公司會員,進而再由該等會員發展下線組織;癸○○規劃組合永愛公司傳銷之商品為每套組成本約5000元至7000元之蔘力活人蔘葡萄糖液1盒、健康密碼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柏氏益生 菌2盒及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由柏氏生技公司以每套組19,500元供貨給永愛公司。 ㈡永愛公司推出之「柏氏業務人員」及「永愛組織行銷」經營內容如下: ⑴投資人參加之條件, 每一個單位繳交30,000元購物金,為實球,取得柏氏生技公司成本約5,000元至7,000元之蔘力活人蔘葡萄糖液1盒 、健康密碼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柏氏益生菌2 盒及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之行銷商品,取得一個經 營權,另支付管網費用500元,參加人簽訂會員申請書, 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參加人亦可只支付管網費用500元,簽訂會員申請書,為, 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為虛球。 ⑵獎金之計算方式, ①「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 參加人交付1個單位購物金30,000元,即可領每月3,000元之酬勞費,可領取24個月,共計72,000元,二年後即可領回原本30,000元及原本140%之利潤42,000元;而 招攬1名會員加入,另可領取介紹費900元,亦可領取24個月,共21,600元。每10日領1次由會員提供銀行帳號 ,永愛公司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直接轉、匯存入,會員如未提供銀行帳號,則請會員前來永愛公司領取現金。②「永愛」組織行銷獎金 ⒈參加人交付1個單位購物金30,000元,及管網費500元,即可領取購物金30,000元10%之消費分紅獎金3000元,1次。 ⒉雙軌制組織獎金: 招募2名會員,即下線分為左右二線,左右各找一名會 員為1碰,1碰1,500元,期結封頂150,000元,無限代組織對碰 ,大邊未對碰業績無限代保留。 ⒊輔導獎金:以會員組織獎金為基礎 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1,500元×50 %=750元, 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20%,NT1,500元×20 %=300元, 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NT1,500元×20 %=300元, 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10%,NT1,500元×10 %=150元, ⒋即原參加人發展出去, 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1人(1碰),可獲取組織 獎金1,500元,消費分紅3,000元,總獎金4,500元 ,無輔導獎金。 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2=3,000元,輔導獎 金1,500元×50%×2=1,500元,總獎金4,500元, 無消費分紅。 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4=6,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4×50%=3,000元 ,及第二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20%×4=1,200 ,總共10,2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8=12,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8×50%=6,000元 ,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8×20%=2,400元, 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8×20%=2,400元,總 共22,8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五代,即第四代再各介紹2人(16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16=24,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16×50%= 12,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16×20%= 4, 8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16×20%= 4, 8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16×10%= 2,400元,總共48,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六代,即第五代再各介紹2人(32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32=48,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32×50%= 24,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32×20%= 9,6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32×20%= 9,6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32×10%= 4,800元,總共96,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七代,即第六代再各介紹2人(64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64=96,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64×50%= 48,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64×20%= 19,2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64×20%= 19,2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64×10%= 9,600元,總共192,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八代,即第七代再各介紹2人(12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128=150,000元,輔 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128×50%= 96,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20%= 38,4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20%= 38,4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10%= 19,200元,總共342,000元,無消費分紅。 ③每週結算核發,由會員提供銀行帳號,永愛公司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直接轉、匯存入,會員如未提供銀行帳號,則請會員前來永愛公司領取現金。 自101年2月上旬起至101年5月1日己○○離開永愛公司止, 有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郭俊德等人參加成為永愛公司會員,及其各投入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之金額,,共計招募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517名會員(不含僅繳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48人,565人-48人=517人),收取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資金40,314,500元(不含虛球之管網費118,000元,40,432,500元-118,000元=40,314,500元)。 ㈢永愛公司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如係以現金存款、轉帳、匯款方式,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6日永愛公司完成設 立登記以前,是存入富邦柏氏生技公司帳戶,101年3月6日 起,則現金存款、轉帳、匯款至兆豐城中分行永愛公司帳戶,於被告己○○離開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事業後,會員有以刷卡方式繳交,購物金則為31,000元,其中1,000元 是信用卡服務費,會員如係在永愛公司繳交現金,由癸○○、巳○○、辛○○、高雯娟收取,再交由會計甲○○入帳,及存入富邦柏氏生技公司帳戶(101年3月5日以前)、兆豐 城中分行永愛公司帳戶(101年3月6日起),勞務費(酬勞 費)、介紹費(訓練費)每月10日發放,組織獎金週結週領,由辛○○核對會員資料及電腦檔案資料,再交由甲○○審核,以電腦進行跑單核算獎金,製作獎金總表、獎金明細表,再依此交進行請款、及發放獎金,以銀行轉帳、匯款至會員帳戶,或會員至永愛公司領取現金。 三、 ㈠因己○○規劃設計之勞務費、介紹費及傳銷組織獎金發放,及柏氏生技公司產品銷售不如預期,101年4月間,永愛公司收取會員繳交之購物金及管網費入帳後不久即經提領出支付前開費用、獎金,致永愛公司、柏氏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癸○○、宙○○遂與己○○檢討修正原先制度,癸○○、宙○○為免財務繼續惡化,因而先後修正「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將每月允諾3000 元 ,可領24個月之勞務費,改為須每月達成1定業績始可領取 ,經會員嚴重抗議,同意無業績仍可領取,惟於101年5月間起,勞務費之現金發放改為,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之永愛會員,改發放柏氏生技公司2張,101年5月1日加入之永愛會員,改發放柏氏生技公司1張股票,不同意之會 員則辦理退會,獎金制度亦取消消費分紅,對領取輔導獎金之代數,規定需推薦一定人數才可領取幾代之條件,申購單位限制3個單,推薦權限於第1個單位等,組織獎金週結週領,亦自101年5月起均改為每月領取二次,由辛○○核對會員資料及電腦檔案資料,再交由甲○○審核,以電腦進行跑單核算獎金,製作獎金總表、獎金明細表,再依此交進行請款、及發放獎金,以銀行轉帳、匯款至會員帳戶,或會員至永愛公司領取現金。而己○○因反對前開修正,且其傳銷組織獎金遭癸○○停止發放,因而於101年5月1日離開永愛公司 傳銷組織事業。 ㈡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修正情形如下: ⑴於101年4月25日公告柏氏生技業務勞務費新版 ①介紹費,由原先介紹1人可領取每月900元,24個月,修正為領1次3000元。原先加入會員領足3000元即不再發 放。 ②業務契約一年一簽,詳閱業務推廣計劃和獎勵辦法(每一業務員,基本業績目標每月須達3500元以上,未達業績目標,不予發放,達成業績目標如發獎。前三個月為訓練期未達成業務目標,示須扣薪)。 ③勞務費,業務人每月約3000元左右;經銷商約6000元;區域經銷商約9000元。 ④⒈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會員,每月可領取勞務費3000元,24個月部分,可轉換成為柏氏生技公司股東,股票2張。 ⒉101年5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取12個 月勞務費, ⒊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8個月 , ⒋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6個月, ⑤可成為柏氏公司股東。 ⑵於101年4月29日公告永愛公司組織行銷制度新版 ①101年5月起新制如下 會員加入購買產品繳交500元管網費,及每單位31,000 元(現金優待30,000元)購物金,取得一個經營權,每人限制最多3個單位。 ②獎金制度, ⒈推薦獎金,推薦1人可得購物金10%(3000元), ⒉雙軌制組織獎金,1碰1500元,每期封頂15000元,無限代組織對碰。大邊未碰業績無限代保留。 ⒊輔導獎金, 直接推薦1人可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 NT1,500元×50%=750元, 直接推薦3人可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20%, NT1,500元×20 %=300元, 直接推薦5人可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 NT1,500元×20 %=300元, 直接推薦8人可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10%, NT1,500元×10 %=150元, ⒋獎金發放:期結,半月發。 ⒌每月固定四期,1-7第一期,8-15為第二期,16-22日為第三期,23-月底為第四期。 ⒍每月1-15日之獎金,次月5日發放,16-月底之獎金,次月20日發放,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之第一個工作日。 上述永愛公司組織行銷制度取消「消費分紅」,並對領取輔導獎金之代數,規定需推薦一定人數才可領取幾代之條件。 ⑶101年4月30日公告永愛公司組織行銷有關「多單位推薦 權處理辦法」,自101年5月1日起,限制只有第1單位有 推薦權。 ⑷101年5月31日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共同發通知予各 會員,內容「 ①柏氏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正式開始IPO(首次公開發 行)的作業,為符合會計師的簽要求,勞務費部分換 取公司有價證券。 ②101年6月30日止,每1位加入會員可取得1組貨品、2張有價證券(每張價值36000元),若有會員不想擁有股票,可換取等值產品。 ③101年7月1日起,非會員及會員,欲購買柏氏有價證券,請向公司洽詢。 ④為使IPO作業順利,懇請每一位會員多多創造績效,6 月1日起,推出會員五折起大回饋,買越多,折扣越多。」; ⑸101年6月1日柏氏生技公司公告柏氏經營辦法,內容:「①柏氏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正式開始IPO(首次公開發 行)的作業,為符合會計師的簽要求,勞務費部分換 取公司有價證券。 ②101年6月30日止,每1位加入永愛的會員可取得1組柏 氏貨品、1張有價證券。 ③如欲加購柏氏有價證券,請向公司洽詢。 ④為使IPO作業順利,懇請每一位會員多多創造績效,6 月1日起,推出會員五折起大回饋,買越多,折扣越多。」; ⑹101年6月15日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通知會員,內容 :「 ①柏氏, ⒈1組等值的產品或1張有價證券到101年6月30日止, 成為柏氏加盟商。 ⒉101年7月1日起,有價證券須另外購買,向公司登記、洽詢,成為柏氏加盟商。 ②永愛, 加入1單30,000元,管網費500元,可取得推薦獎金20 %(6,000元),等值商品的產品1組」; ㈢自101年5月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癸○○、宙○○以上 述修正後制度繼續招攬附表乙編號566號至編號627號所示廖游美玉等會員加入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及其各投入附表乙編號566至編號627所示之金額,永愛公司自101年2月10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計招募附表乙所示575名會員( 不含僅繳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52人,627人-52人=575 人),收取如附表乙所示資金44,998,000元(不含虛球之管網費149,000元,45,147,000元-149,000元=44,998,000元)。 參、匯眾公司部分 一、己○○於101年5月1日因癸○○、宙○○修改行銷手法,決 定停發每個月3000元之車馬費,且獎金被扣住不發放,遂離開永愛公司,其與宇○○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另萌犯意,而與宇○○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於101月5月間合資成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受己○○請託之己○○女友未○○登記為董事長,宇○○與不知情而受己○○請託之己○○朋友張月娥、簡莉羚二人分別登記為匯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101年5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並以匯眾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銷,己○○則擔任匯眾公司執行長,為匯眾公司實際負責人,規劃行銷運作模式與設計對碰獎金、轉導獎金、介紹費等傳直銷獎金制度,宇○○則於會員加入後,匯眾公司會計依組織獎金表登載作帳,由其依據帳冊記載發放獎金,自101年5月上旬起,與宇○○共同推「匯眾傳媒」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己○○主持說明會,及解說匯眾公司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宇○○則招呼會員,協助投資人填寫會員參加表格、提供諮詢,對外招募匯眾公司會員,進而再由該等會員招攬周遭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 二、其等經營方式如下: ㈠加入條件, 投資人參加之條件為,每一個單位繳交30,000元購物金,及管網費用500元,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加付1000元之信 用卡服務費,參加人則取得一個經營權,及「匯眾傳媒套裝」一套,即DVD播放器一台及DVD一片(燒錄匯眾公司經營理念),同時取得消費分紅獎金12%,3,600元,領一次,並簽訂聯盟商申請書,成為匯眾公司直銷商,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 ㈡獎金之計算方式, ⑴雙軌制組織獎金:至少招募1名會員,可領取10%即3000 元之推薦獎金,另下線分為左右二線,左右各找一名會員為1碰,1碰1,800元,期結封頂216,000元(120碰),無 限代組織對碰(獎金10天為1期,如果左右線會員期末超 過120碰,超過部分可以保留到下1期繼續作為對碰依據),大邊未對碰業績無限代保留(左線或右線會員人數高於另1線,可以在下1期保留下來繼續和另1線新加入之會員 產生對碰領取1碰1,800元獎金。 ⑵輔導獎金:以會員組織獎金為基礎 ①直推1人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1,800×50 %=900, ②直推2人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30%,NT1,800×30 %=540, ③直推3人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NT1,800×20 %=360, ⑶即原參加人發展出去, ①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1人(1碰),可獲取組織獎金 1,800 元,消費分紅3,600元,總獎金5,400元,無輔導獎金。 ②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800元×2=3,600元,輔導獎金1,800元 ×50%×2=1, 800元,總獎金5,400元,無消費分紅。 ③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800元×4=7,200元,輔導獎金:第一代 之組織獎金1,800元×4×50%=3,600元,及第二代之 組織獎金1,800元×30%×4=2,160,總共12,960元, 無消費分紅。 ④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800元×8=14,400元,輔導獎金:第一代 之組織獎金1,800元×8×50%=7,200元,第二代組織 獎金1, 800元×8×30%=4,32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 1,800元×8×20%=2,880,總共28,800元,無消費分 紅。 ⑷每月固定3期發放獎金,1日至10日為第1期,11日至20日為第2期,21日至月底為第3期,第1期之獎金,次月11日發放,第2期之獎金,次月21日發放,第3期之獎金,再 次月1日發放,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之第1個工作 日。 自101年5月上旬起迄至101年7月12日止,以上開方式吸收翁雅鈞等人加入匯眾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進而再由翁雅鈞等會員招攬週遭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使匯眾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計有附表丙所示之會員加入及各投入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應扣除己○○、宇○○部分)。而會員加入匯眾公司多層次傳銷系統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且匯眾公司上述制度之會員領取獎金即是來自於後加入下線會員所繳交之購物金、管網費而領取之組織獎金、輔導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參加人無庸推廣、銷售產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 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機動工作站因景賀公司、永愛公司等涉嫌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10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1年7月12日上午7時5分起,前往癸○○、丙○○、卯○○、吳慧婷、林傑文、乙○○、宙○○、辛○○等人住居所及「永愛公司」、「景賀公司」、「集翔公司」、「瑞辰公司」等20處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同日壬○○、癸○○、宙○○等人被調查員帶回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得知己○○與壬○○、癸○○、宙○○等人共同違法吸金,經檢察官以「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核發指揮書指揮北機組調查員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 ○路0段000號9樓「匯眾公司」逕行搜索,又查扣附表三所 示之物,因而查獲己○○、壬○○、乙○○、卯○○、癸○○、宙○○、宇○○等人涉犯上情。 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移送暨被害人戊○○、丑○○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景賀公司部分 一、證人酉○○、C○○、午○○、辰○○、D○○、B○○、寅○○、林佳貞、丙○○、同案被告壬○○、己○○、乙○○、卯○○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酉○○、C○○、午○○、辰○○、D○○、B○○、寅○○、林佳貞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詢問之供述,對本案被告己○○等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壬○○、己○○、乙○○、卯○○於北機組調查詢問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 ⑴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酉○○、C○○、午○○、辰○○、D○○、B○○、寅○○、林佳貞、丙○○、同案被告壬○○、己○○、乙○○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⑵被告乙○○爭執證人酉○○、C○○、午○○、辰○○、D○○、B○○、寅○○、林佳貞、丙○○、同案被告壬○○、己○○、卯○○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⑶被告己○○爭執證人丙○○、林佳貞、同案被告壬○○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惟, ⑴①證人酉○○、C○○於102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酉○○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乙○○、己○○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證人C○○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②證人午○○、辰○○於102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午○○、辰○○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證人午○○、於 102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己○○之辯護人交互詰問; ③同案被告己○○、壬○○於102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同案被告己○○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同案被告壬○○接受檢察官、被告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 ④證人D○○、同案被告卯○○、乙○○於102年3月1日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D○○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同案被告乙○○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同案被告卯○○接受檢察官、被告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 ⑤證人B○○、林佳貞、寅○○於102年3月8日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B○○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林佳貞接受檢察官、被告己○○之辯護人交互詰問; ⑥證人丙○○於102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使被告卯○○、乙○○、己○○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問供述之證人、同案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卯○○、乙○○、己○○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酉○○、C○○、午○○、辰○○、D○○、B○○、林佳貞、同案被告己○○、壬○○、卯○○、乙○○於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⑵又, 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佳貞、寅○○、丙○○及同案被告壬○○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嗣本院傳喚證人林佳貞、寅○○、丙○○及同案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證人林佳貞、寅○○(本院卷㈢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7頁 至第120頁反面)、丙○○(本院卷㈥第29頁反面至第 34頁)及同案被告壬○○(本院卷㈢第21頁第25頁);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午○○、辰○○、D○○、林佳貞、寅○○、丙○○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午○○、辰○○,經本院傳喚午○○、辰○○、D○○、林佳貞、寅○○、丙○○到庭作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證人D○○、林佳貞、寅○○、丙○○,並捨棄詰問證人午○○、辰○○(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 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及同案被告壬○○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嗣本院傳喚證人丙○○、同案被告壬○○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人丙○○(本院卷㈥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及同案被告壬○○(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⑵本院審酌 ①證人丙○○於101年7月12日在北機組,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丙○○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 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㈡第314頁、第319頁反面), 且於101年7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同日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調查詢問筆錄有閱完筆錄後才簽名(同前他字卷㈡第350頁); ②證人午○○於101年7月12日在北機組,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午○○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 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㈡第296頁、第298頁反面), 嗣於100年7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內容,與同日調查詢問之內容相符(同前他字卷㈡第311頁、第312頁); ③證人辰○○於101年7月18日在北機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辰○○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㈣第667頁、第669頁反面、第670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表示 ,同日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調查詢問筆錄有閱完筆錄後才簽名(同前他字卷㈣第679頁、第680頁、第685 頁); ④證人D○○於101年7月19日在北機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D○○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㈣第691頁正面、第693頁反面),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表示,同日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調查詢問筆錄有閱完筆錄後才簽名(同前他字卷㈣第695頁); ⑤證人林佳貞於101年8月1日在北機組,以證人身分接受 詢問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林佳貞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9頁正面、第70頁反面),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表示,同日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調查詢問筆錄有閱完筆錄後才簽名(同前偵查卷第71頁); ⑥證人林佳貞於101年8月1日在北機組,以證人身分接受 詢問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林佳貞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表示同日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調查詢問筆錄有閱完筆錄後才簽名(同前偵查卷第65頁); ⑦⒈被告壬○○於101年7月12日在北機組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有辯護人陪同在場,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壬○○係回答:「實在」,並於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㈢第440頁 、第450頁、第451頁); ⒉被告壬○○於101年7月24日在北機組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有辯護人陪同在場,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壬○○係回答:「實在」,並於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㈤第890頁 、第894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表 示同日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調查詢問筆錄有閱完筆錄後才簽名,在北機組詢問過程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同前他字卷㈤第897頁); 依其等在北機組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等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於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證人丙○○、午○○、辰○○、D○○、林佳貞、寅○○、同案被告壬○○調查詢問之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證人丙○○、午○○、辰○○、D○○、林佳貞、寅○○、同案被告壬○○調查詢問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酉○○、C○○、午○○、辰○○、D○○、B○○、寅○○、林佳貞、丙○○、同案被告壬○○、己○○、乙○○、卯○○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⑴①證人酉○○於101年8月22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②證人辰○○於101年7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③證人D○○於101年7月19 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④證人B○○於101年7月2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⑤證人寅○○於101年8月1日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⑥證人林佳貞於101年8月1日,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卯○○、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酉○○、辰○○、D○○、B○○、寅○○、林佳貞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佳貞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卯○○之辯護人僅泛稱證人酉○○等人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證人B○○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稱證人林佳貞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證人B○○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⑵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證人B○○等人偵查中未賦于被告卯○○、乙○○、己○○對質詰問,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僅對證人酉○○、辰○○、D○○聲請到庭詰問,對於證人B○○、寅○○、林佳貞則未聲請傳喚詰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僅對證人酉○○、辰○○聲請傳喚詰問,對證人D○○、B○○、寅○○、林佳貞未聲請傳喚詰問,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詰問,嗣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酉○○、辰○○、D○○、B○○、寅○○、林佳貞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酉○○、B○○經檢察官及被告卯○○、乙○○之辯護人詰問,證人辰○○、D○○經檢察官及被告卯○○之辯護人詰問,證人林佳貞經檢察官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詰問,被告乙○○之辯護人捨棄詰問證人辰○○(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已保障被告卯○○、乙○○、己○○訴訟程序權,至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⑴①證人酉○○於101年7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②證人C○○於101年7月12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③證人丙○○於101年7月12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④證人午○○於101年7月12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⑤被告壬○○於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24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⑥被告己○○於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19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⑦被告乙○○於101 年7月12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⑧卯○○ 於101年7月12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雖均未經具結,惟依前揭說明,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其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筆錄,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而,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酉○○、C○○、丙○○、午○○、同案被告壬○○、乙○○、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同案被告壬○○、卯○○、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因未命具結及經被告乙○○進行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同案被告壬○○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⑶而且, ①證人酉○○、證人C○○於102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酉○○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乙○○、己○○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證人C○○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②證人午○○於102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於102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己○○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③同案被告壬○○、己○○於102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同案被告壬○○接受檢察官、被告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同案被告被告己○○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④同案被告乙○○於10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⑤被告卯○○10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被告卯○○、乙○○及己○○對於前揭經詰問證人之詰問權即已獲確保。 ⑷至於, ①被告卯○○、乙○○、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未聲請傳喚詰問,經本院於 102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卯○○、乙○○、己○○及其等辯護人則未進行詰問; ②被告卯○○、己○○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壬○○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未聲請傳喚詰問,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傳訊被告壬○○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卯○○、己○○及其等辯護人則未進行詰問; 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此外,證人丙○○、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被告卯○○、乙○○、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壬○○、卯○○、乙○○、己○○及其等辯護人均無意見(①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壬○○;②本院卷㈠第 121頁反面,卯○○;③本院卷㈠第172頁、第173頁;④本 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2頁,己○○),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永愛公司部分 一、證人辛○○、甲○○、H○○、F○○、丙○○、宇○○、同案被告癸○○、宙○○、己○○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辛○○、甲○○、H○○、F○○、丙○○、宇○○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詢問之供述,對本案被告己○○等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癸○○、宙○○、己○○於北機組調查詢問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 ⑴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宇○○、同案被告癸○○、宙○○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⑵被告癸○○、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辛○○、甲○○、H○○、F○○、丙○○、宇○○、同案被告己○○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惟, ⑴①證人辛○○於102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辛○○接受檢察官、被告癸○○、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②證人H○○、F○○於102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H○○接受檢察官、被告癸○○、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③證人甲○○、宇○○於102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甲○○接受檢察官、被告癸○○、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④證人丙○○於102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丙○○接受檢察官、被告癸○○、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⑤證人宇○○於102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被告己○○、癸○○、宙○○及其等辯護人皆未聲請交互詰問; 使被告癸○○、宙○○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癸○○、宙○○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辛○○、H○○、F○○、甲○○、宇○○、丙○○於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⑵又, 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宇○○、同案被告癸○○、宙○○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詰問證人宇○○、同案被告癸○○、宙○○, ②被告癸○○、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宇○○、同案被告己○○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詰問證人宇○○、同案被告己○○,⑵本院審酌 ①⒈被告宇○○於101年7月12日在北機組,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宇○○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㈢第522頁、第526頁),且於 101年7月13日調查詢問完畢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看過後才簽名(同前他字卷㈢第528頁); ⒉被告癸○○於101年7月25日上午在北機組,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癸○○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㈤第908頁、第912頁),且於調查詢問完畢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並閱完筆錄後才簽名(同前他字卷㈤第924頁); ②被告己○○於101年7月19日在北機組,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己○○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 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㈤第760頁正面、第767頁反面 、第768頁),且於調查詢問完畢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 表示,於調查詢問時調查員未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手段,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並閱完筆錄後才簽名(同前他字卷㈤第781頁); ③⒈被告癸○○於101年7月12日在北機組,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癸○○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㈢第490頁、第495頁),且於調查詢問完畢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同前他字卷㈢第518頁); ⒉被告癸○○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起在北機組,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同日上午10時45分辯護人到場陪同,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癸○○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 28頁),且於調查詢問完畢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於調查詢問時調查員未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手段,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並閱完筆錄後才簽名(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53頁); ④被告宙○○於101年7月12日在北機組,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癸○○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㈡第401頁、第404頁),且於調查詢問完畢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現過筆錄後才簽名(同前他字卷㈡第414頁)。 依其等在北機組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等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於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證人宇○○、同案被告己○○、癸○○、宙○○調查詢問之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證人宇○○、被告己○○、癸○○、宙○○調查詢問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甲○○、H○○、F○○、丙○○、宇○○、丑○○、戊○○、同案被告癸○○、宙○○、己○○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⑴①證人辛○○於101年7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②證人甲○○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2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③證人H○○於101年7月3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④證人於101 年8月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⑤證人宇○○於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3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癸○○、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辛○○、甲○○、H○○、F○○、宇○○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癸○○、宙○○之辯護人僅泛稱證人辛○○等人偵查中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辛○○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⑵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證人辛○○、甲○○、H○○、F○○、宇○○偵查中未賦于被告癸○○、宙○○對質詰問,被告癸○○、宙○○及其辯護人對H○○聲請到庭詰問,對於證人辛○○、甲○○、F○○、宇○○則未聲請傳喚詰問,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未對證人宇○○聲請詰問,嗣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辛○○、甲○○、H○○、F○○、宇○○到庭具結作證,證人辛○○、甲○○、F○○均經檢察官及被告癸○○、宙○○之辯護人詰問,對於證人宇○○,被告己○○、癸○○、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對證人宇○○聲請詰問。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徜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已保障被告癸○○、宙○○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⑴①證人丙○○於101年7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②證人宇○○於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30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③證人丑○○於101年7月6日以告訴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 之供述,④證人戊○○101年7月6日以告訴人身分經檢察 官訊問之供述,⑤被告己○○於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30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⑥被告癸○○於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20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⑦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23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雖均未經具結,惟依前揭說明,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其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筆錄,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而,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宇○○、同案被告癸○○、宙○○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②被告癸○○、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宇○○、丑○○、戊○○、同案被告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⑶而且, ①證人丙○○於102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丙○○接受檢察官、被告癸○○、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②證人宇○○於102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被告己○○、癸○○、宙○○及其等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癸○○、宙○○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詰問同案被告癸○○、宙○○, ②被告癸○○、宙○○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己○○偵查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詰問同案被告己○○, 本院審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此外,證人丙○○、宇○○、同案被告己○○、癸○○、宙○○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被告己○○、癸○○、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己○○、癸○○、宙○○及其等辯護人均無意見(①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己○○;②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癸○○、宙○○),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參、匯眾公司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己○○、宇○○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證據清單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101年11月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101年7月12日17時許至20時15分止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匯眾公司」逕行搜索查扣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之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搜索,並層報檢察官,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押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於101年7月12日17時許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匯眾公司」逕行搜索,至同日晚上 8時15分執行完畢,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7日以丁○治崑101逕搜4字第48898號函,陳報本院,本院承辦法官以 逕行搜索實施完畢後檢察官向法院陳報已逾3日時間(101年7 月12日實施完畢,三日到期為101年7月15日,因是星期日,順延至16日),且未提及或釋明本件搜索嫌疑人匯眾公司、己○○係因具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或證據,無從認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而以101年度急搜字第6號裁定撤銷上開搜索,此有北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物品目錄表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7日丁○治崑101逕搜4字第4889 8號函(101年度逕搜字第4號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14頁)、本院101年度急搜字第6號裁定可稽,是知本件檢察官逕行搜索經法院撤銷,逕行搜索不合法。 ㈡查, ⑴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⑵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景賀公司、永愛公司等涉嫌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指揮北機組調查 員於10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1年7月12日, ⒈上午7時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3, ⒉上午7時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 樓丙○○住處, ⒊上午7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卯○○住處, ⒋上午7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吳慧婷住處, ⒌上午7時32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葉家 瑞住處, ⒍上午7時4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2乙○○住處, ⒎上午7時55分,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乙○○住處, ⒏上午8時10分,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號 林傑文住處, ⒐上午8時18分,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2樓 乙○○住處, ⒑上午8時3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吳慧 婷住處, ⒒上午9時2分,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宙○ ○住處, ⒓上午9時,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16樓之六「永愛公司」, ⒔上午9時10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 「景賀公司」, ⒕上午9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集翔公司」 ⒖上午9時35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 瑞辰公司」, ⒗上午9時3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 樓「瑞辰公司」, ⒘上午10時7分,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0○0號卯○ ○住處, ⒙上午10時8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辛○○住處, ⒚上午10時1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9丙○○住處, ⒛下午6時2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等處所執行搜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票聲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7月13日電防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核發之搜南票 及扣押筆錄20份等在卷足稽(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237號 卷第1頁至第5頁、第103頁至第205頁); ⑶同日被告壬○○、癸○○、宙○○等人被調查員帶回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壬○○、癸○○、宙○○三人則於同日12時30分、14時、15時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分別至同日22時15分、21時30分、17時27分詢問結束,被告壬○○於前揭調查詢問,供述景賀公司、集翔公司原本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己○○,101年3月12日離開景貿公司,另投資永愛公司,景賀公司之行銷制度是被告己○○設計,目前被告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經 營匯眾公司,業務與景貿公司、永愛公司相同(101年度 他字第3665號卷㈢第440頁反面、第441頁、第442頁反面 、第443頁正反面、第447頁),被告癸○○、宙○○於前揭調查詢問,亦均供述被告己○○是永愛公司執行長,永愛公司之行銷方式及會員之獎金制度是由被告己○○規劃,被告己○○離開永愛公司,到匯眾公司,將在永愛公司所規劃之獎金制度資料及會員帶到匯眾公司等內容(同前他字卷㈢第491頁正面至第493頁反面,癸○○;同前他字卷㈡第401頁反面至第402頁反面,宙○○),此有被告壬○○、癸○○、宙○○三人之調查筆錄可稽(101年度他 字第3665號卷㈢第440頁至第451頁,壬○○;同前他字卷㈢第490頁至第495頁,癸○○;同前他字卷㈡第401頁至 第403頁,宙○○)。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指揮北機組逕行搜索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匯眾公司辦公室, 北機組調查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執行搜索,至同日晚間8時15分搜索完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101年度逕搜字第4號第4頁反面、第5頁),被告宇○○於同日晚上8時58分經解送北機組製作詢 問筆錄,13日凌晨零時5分經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訊,被告己○○亦於13日凌晨零時24分經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此有被告宇○○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101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被告己○○101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22頁至第526頁、第528頁 至第530頁、第534頁至第537頁)可稽。 ⑸由上可知,北機組調查員於101年7月12日上午7時5分起前往景賀公司、永愛公司等20個處所搜索,並對被告壬○○等人製作調查筆錄,因而得知被告己○○有參與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行為,且另經營匯眾公司,正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訊息,由於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已被搜索,在今日媒體、網路發達之年代,相關搜索消息曝光後,不脛而走,被告己○○隨時可以得知,其為掩飾犯行,勢必將相關證據湮滅、變造、隱匿,因此檢察官得知前開訊息後,核發指揮書指揮北機組調查員逕行搜索,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即檢察官須於101年7月16日(1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6日星期一)前陳報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1年7月17日向本院陳報,已逾三日陳報期限,經本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 年度急搜字第6號裁定撤銷前開搜索,此有本院101年度急搜字第6號裁定可稽。 ⑹然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北機組調查員搜索,如前所述,確實有「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非毫無根據,難認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本件北機組依檢察官指揮書前往上址匯眾公司搜索,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搜索過程由匯眾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己○○、股東被告宇○○、會計郭坤玉陪同在場,其中查扣物品有些是由被告宇○○主動提出(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30頁),被告己○○供稱:「我 在調查局搜索時當場有打電話給律師,律師(說)他們有權這樣做…(是否質疑調查局對所扣得之物品為變造或偽造?)應該不會。因為都是我蓋印確認」(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7頁),而證人郭坤玉亦證稱:「調查局有到我的抽屜拿一些東西,好像是會員資料和組織獎金表,也有一些舊的資料,好像是以前的資料…並從我的電腦燒一片光碟,內容是關於組織獎金表的部分…(關於從你抽屜處查扣的物品,你是否有簽名確認?)我有簽名確認」(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頁),參以搜索之場所匯眾公司是會員或投資人可以自由進出之場所,所採取之手段所生損害尚非屬重大,而本件被告己○○涉嫌違法吸金達1億元,涉犯銀行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之重 罪,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短時間內匯眾公司之會員已達80人(起訴書附表三),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等情形權衡結果,不予排除因而扣得之證物之證據能力,尚與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無重大影響,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因認該等扣案物(本判決附表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沒有證據能力(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㈥224頁),並不足採。被告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不爭執證據能力(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2頁,10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序筆錄,本院卷㈡第4頁)。 乙、本案部分 壹、景賀公司部分 一、被告壬○○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己○○、乙○○、卯○○均否認此部分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其等及辯護人辯護主張如下: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⑴其僅在景賀公司剛成立之初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壬○○,至於擔任景賀公司執行長,只是職稱,本人與景賀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在集翔公司則沒有擔任任何職務,與集翔公司也沒有任何關係(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第113頁正面);⑵當初被告壬○○所召集合會之會員余茂盛、余美琴被邀參加盛麗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余茂盛、余美琴又邀被告壬○○參加盛麗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因被告壬○○計劃經營醫美,表示集翔公司的醫美獲利很高,車馬費給業務人員是OK,其有辦法與盛麗公司一樣提供會員車馬費,沒有問題,才成立傳銷公司,請其設計傳銷制度,並不是其主動找被告壬○○成立傳銷公司;而盛麗公司給付會員車馬費,原本是盛麗公司直接給,後來也是另外一家餐廳才獲利,其覺得這樣好,因為集翔公司原本是傳統的醫美公司,給車馬費像給業務人員車馬費一樣,但事後發覺兩家公司的資金不清楚,實際負責人還是被告壬○○,原本集翔公司要給的車馬費,由景賀公司的資金去給,與當初所說的不一樣(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2 頁正反面); ⑶返利、車馬費部分,是集翔公司要給的,只要有推廣業務,給車馬費是可以的,這部分是被告壬○○比照盛麗公司自訂的,是由集翔公司支付,其不是集翔公司的任何人,沒有權利或能力決定要給多少,要給多久,就算其決定要給多少,要給多久,難道被告壬○○就會同意嗎,也不合情理;招攬會員就是傳銷部分,有跟公平會報備,制度是其設計,仿照盛麗公司的制度修改、規劃而成,其農曆過年後就離開了,後續到檢調調查有半年的時間,其不清楚狀況(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 ⑷其當時在盛麗公司從事傳銷,是被告壬○○的合會會員參加盛麗公司的多層次傳銷,被告壬○○請其幫忙成立直傳銷公司留住會員,並非被告壬○○所稱,是其主動找他成立傳銷公司,而返利制度是要給會員錢,其非集翔公司的任何股東或幹部,沒有決定去發放返利的權利或條件,傳銷制度是其設計,但是返利制度沒有參與;且一方面成立傳銷公司招募會員,另一方面由傳統公司發放業務獎金,被告壬○○並表示二家公司財務獨立運作,就其認知這是沒有問題;最後因其發覺被告壬○○說的與實際做的不同,二家公司財務就是左手換右手,沒有獨立,其才會去檢舉,足證其未與被告壬○○有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只是純粹受被告壬○○委託在傳銷部分招募會員(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50頁反面、第 151頁正面); ⑸被告己○○並非景賀公司、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0 年12月底至101年2月間其是景賀公司會員,僅於成立初期短暫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公司大小章、存摺均是由被告壬○○保管,且被告壬○○亦承認景賀公司名稱是他取的,商品名稱是他設計的,而安倡公司人員證人B○○證述是被告壬○○與安倡公司確定進貨,證人酉○○亦證述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壬○○,景賀公司的薪資發放是被告壬○○負責,收到會員會費要問被告壬○○如何處理,是被告壬○○告訴她要發給會員車馬費、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及被告己○○於101年3月為被告壬○○開除會員資格等語,可知所有會員會費都沒有經過被告己○○的手,被告己○○沒有取得任何利益;至於返制度則是從安麗公司那邊拷貝而來,為被告壬○○所承認,被告己○○實際上是受被告壬○○詐騙,被告壬○○以成立集翔公司,請午○○來做簡報,及邀同案被告宇○○去做醫學檢測等事來誘騙被告己○○,被告己○○絕非主謀,也未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㈥第154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㈥第219頁至第222 頁,辯護人)。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⑴其只是景賀公司與集翔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景賀公司原本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己○○,被告己○○不做了,被告壬○○找其幫忙掛名當負責人,集翔公司部分,被告壬○○表示要做醫美診所,由景賀公司先做,以後有機會再做集翔公司,實際上景賀公司在做什麼,被告壬○○沒有講的很清楚,運作情形其完全不了解,集翔公司,據被告壬○○告知,還沒有開始(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第120頁); ⑵景賀公司其有去過一次,就沒有再進出該公司,實際上操作也只是聽被告壬○○口述,每星期以視訊方式在公司開會,沒有說得很詳細,也沒有說現在賣的產品是什麼,只說是健康食品,公平會有核可(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 ⑶其是在不知情的況下去做景賀公司的負責人,裡面的運作完全不知道,銀行法的部分也不知道,其只單純知道景賀公司是賣健康食品,是被告壬○○告知,沒有做違法的事情就沒有關係(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 151頁); ⑷被告乙○○單純只是景賀公司、集翔公司的人頭,且由被告乙○○陳述其只是打零工,根本不可能有傳直銷及規劃吸金的專業知識(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辯護人); ⑸被告乙○○學歷只有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不具有多層次傳銷或醫美的專業,如何能與被告己○○一起規劃複雜的傳銷獎金,被告壬○○雖表示有意栽培被告乙○○,但亦表示要改變一個人並不容易,還來不及教導被告乙○○公司就出事情,可見被告乙○○根本來不及參與,而被告乙○○對公司經營沒有決定權,公司大小章也是由別人保管,怎可能是共犯;至於檢察官指述被告乙○○每一個月支領4萬5000元之薪資與常情不符,衡情被告壬○○在被 告乙○○任職之前即告知以後要擔罪,被告乙○○是不可能答應(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54頁反面)。 ㈢被告卯○○及其辯護人 ⑴景賀公司剛成立時,人手不足,其才前去幫忙領款相關事宜,後來景賀公司聘請會計C○○後,就未幫忙了,其在景賀公司未支領薪資,也沒有實質上的管理與執行,對於景賀公司違反銀行法並不清楚(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0頁); ⑵其不可能代表景賀公司或集翔公司制訂獎金制度,既未執行或管理這兩家公司相關業務,也不是這兩家公司的會計或任何人員,沒有支領薪資,獎金發放也不是其負責,其只是因父親被告壬○○之指示幫忙去銀行領款(101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第113 頁正面); ⑶關於產品部分,是午○○介紹其父親被告壬○○與安倡公司交易,產品包裝、細節是其與安倡公司設計討論,其只是一個媒介,景賀公司傳訂購單給鈞盛公司、筌富公司,鈞盛公司、筌富公司再向安倡公司採購,其與安倡公司會計討論、確認出貨時間,再通知景賀會計酉○○安倡公司出貨日期(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3頁正面); ⑷其父親被告壬○○剛成立景賀公司時人手不足請其幫忙請款、領款,後來請到人就未繼續幫忙,不知道景賀公司違反銀行法;至於其參加三顆球,是其父親被告壬○○幫其加入,非其主動;鈞盛公司與筌富公司進貨部分,是其父親壬○○與安倡公司確定好金額,再出貨給景賀公司,由其處理後續進貨、銷貨(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㈥第152頁); ⑸其父親被告壬○○在押,高雄、臺中或臺北的會員詢問情況,要如何解決?其才會處理後續事宜,由其將進度告知父親,及將律師所告知之發展情形,轉達會員知道,是做雙方面的溝通(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 152 頁); ⑹被告卯○○是任職鈞盛公司及筌富公司,不是在景賀公司或集翔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純粹只是被告壬○○因為人手不夠,請被告卯○○幫忙匯款、領款、寄信等雜務事宜,去銀行領錢也是經被告壬○○指示前去銀行領錢出來交給景賀公司會計而已,並非景賀公司實際管理或執行業務之人,沒有參與違反銀行法的犯罪行為,有關與安倡公司間的訂貨也是其父親被告壬○○指示,由被告壬○○與安倡公司已經談好進貨的品項及金額等條件,再交待被告卯○○去確認數量與時間,協助鈞盛公司與筌富公司向安倡公司進貨,再銷貨給景賀公司,此部分並非吸金違反銀行法的行為,被告卯○○主觀上怎可能會認知其父親被告壬○○是在吸金違反銀行法(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133頁;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正面,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㈥第184頁、第189 頁,辯護人)。 二、經查, ㈠⑴被告壬○○於96年、97年間與前妻蔡宜樺共成立海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蔡宜樺擔任負責人,99年、100年間因 營業資金不足而停業註銷,100年6月及同年8、9月間又分別成立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鈞盛開發有限公司,從事資產管理、仲介土地及房屋買賣、合建等業務,登記為二家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兩家公司營運,被告卯○○是被告壬○○之女兒,為鈞虹公司與鈞盛公司之會計,被告乙○○、己○○則係被告壬○○之朋友等情,已據被告壬○○、卯○○、己○○、乙○○陳明在卷(①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㈢第440頁反面、第441 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6頁 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9頁,壬○○ ;②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354頁反面 ,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366頁,卯○ ○;③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60頁反 面、第762頁正面,己○○;④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同前他字卷㈡第373頁反面,乙○○)。 ⑵100年11月間,被告壬○○所召集合會會員余茂盛、余美 琴被邀參加盛麗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余茂盛、余美琴又邀被告壬○○參加盛麗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被告壬○○因而得知安麗公司業務行銷之返利制度與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且與100年11月間加入安麗公司多層次傳銷業務之被告 己○○接觸,而當時被告壬○○欲套用安麗公司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招募會員吸收資金,轉投資當時熱門行業醫美以獲利,乃找被告己○○合作,由被告己○○參照安麗公司之返利行銷手法及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規劃景賀公司會員之返利及多層次傳銷制度,亦據被告己○○、壬○○、證人午○○供述甚詳(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60頁反面、第761頁正面,己○○;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96頁反面,午○○)。 ⑶被告壬○○於100年12月間出資成立景賀國際有限公司, 100年12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9樓,由被告己○○登記為景賀公司董事,被告壬○○、乙○○登記為公司股東,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①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②日常用品批發業,③水器材料批發業,④清潔用品批發業,⑤化粧品批發業,⑥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⑦電器批發業,⑧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⑨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⑩照相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⑪食品添加物批發業,⑫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⑬日常用品零售業,⑭水器材料零售業,⑮清潔用品零售業,⑯化粧品批零售業,⑰乙類成藥零售業,⑱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⑲電器零售業,⑳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㉑食品添加物零售業,㉒國際貿易業,㉓資訊軟體服務業,㉔資料處理服務業,㉕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㉖一般廣告服務業,㉗產品設計業,㉘生物技術服務業,㉙研究發展服務業,㉚人力派遣業,㉛圖書出版業,㉜有聲出版業,㉝會議及展覽服務業,㉞租賃業,㉟仲介服務業,㊱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101年3月13日董事由被告己○○變更登記為被告乙○○,股東變更登記為壬○○、陳慶普等情,已據被告己○○、乙○○、壬○○陳述在卷(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3665 號卷㈤第760頁反面,己○○;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同前他字卷㈡第373頁反面、第374頁,乙○○;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0頁反面,壬○○), 並有景賀公司變更登記表、景賀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年度他字第366號卷㈠第45頁至第52頁;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4頁、第145頁)、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2頁、第143頁)。 ⑷被告壬○○復於101年1月間出資成立集翔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由被告乙○○為登記董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①食品什貨批發業,②日常用品批發業,③清潔用品批發業,④化粧品批發業,⑤資訊軟體批發業,⑥食品添加物批發業,⑦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⑧日常用品零售業,⑨化粧品零售業,⑩乙類成藥零售業,⑪食品添加物零售業,⑫國際貿易業,⑬管理顧問業,⑭資訊軟體服務業,⑮產品設計業,⑯生物技術服務業,⑰研究發展服務業,⑱人力派遣業,⑲租賃業,⑳仲介服務業,㉑美容美髮服務業,㉒瘦身美容業,㉓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已據被告乙○○、壬○○陳述在卷(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73頁正反面,乙○○;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同前他字卷㈢第440頁反面、第441頁,壬○○),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集翔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5頁、第146頁)。 ⑸景賀公司雖先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己○○、乙○○二人,集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惟被告己○○、乙○○二人均未出資,僅為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二家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壬○○出資成立,且負責公司營運、財務,主導公司所有決策,此已據被告己○○、乙○○、景賀公司會計證人酉○○(101年1月間到任)、C○○(101年3月)陳述甚詳(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760頁反面,101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82頁,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0頁,己 ○○;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73頁反 面、第374頁正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 ㈡第386頁,乙○○;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 卷㈡第392頁反面、第394頁正面,酉○○;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22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 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37頁,C○○),而被告壬○○成 立景賀公司即是為經營多層次傳銷組織事業招募會員,並有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報備一節,亦據被告己○○、壬○○供明在卷(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0 頁反面、第761頁正面,101年9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2頁正反面,102年1月25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4頁,己○○;101年7月12 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1頁、第443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4頁,壬○○),被告 壬○○並供述,被告己○○規劃之傳直銷的獎金制度,包括由景賀公司發放之「消費分紅」、「雙軌制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另外設計一套制度,包括每個月5000元「車馬費」發放24個月及每個月1500元的「管理費」,發放24個月,是由另外一家「集翔公司」發放的,被告己○○告知,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發放獎金,才不會有法律上問題,才會合法等內容(101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0頁反面、第891頁反面;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9頁)。 ⑹景賀公司、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壬○○,對此被告壬○○雖不否認(101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0頁),惟表示於景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己 ○○期間,是由被告己○○在管理營運(101年7月12 日 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1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 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3頁、第485頁;101年9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此為被告己○○所否認(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0 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第113頁),且證人即於101年1月間至景賀公司擔任會計之證人酉○○證稱景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壬○○,並表示其是由被告壬○○面試錄用,景賀公司所有事情都要向被告壬○○報告,收取之「管網費」及購買產品的費用,都是直接交給被告壬○○,有問題就直接找被告壬○○,是被告壬○○交待其等做事情,其等依照被告壬○○指示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被告己○○在景賀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對前來之人解說景賀公司之傳銷制度及獎金制度,每月支領30, 000元薪資(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2頁反面,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第127頁),由上 可知,景賀公司自成立起即是由被告壬○○負責營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⑺被告壬○○並規劃組合景賀公司傳銷之商品-機能性健康食品,初期壬○○以鈞盛公司名義向經由宇○○所介紹之臺中市「不老傳說公司」進貨,搭配組合每一套成本5000元至6000元之行銷商品,轉賣給景賀公司,101年3月間另經由午○○介紹,被告壬○○與安倡有限公司合作,先由被告壬○○與安倡公司負責人洪永豐就商品種類、價格及數量談妥,於101年3月27日代表鈞盛公司與安倡公司簽訂二份買賣合約,並決定組合美力通3盒、美健清1盒、美關寶3盒及美力明3盒等成本共約5000元至6000元之健康食品為一套組之行銷產品後,即指示被告卯○○出面與安倡公司交涉產品之包裝式樣,與確定出貨數量及出貨時間,再由安倡公司將包裝好之每套組商品直接送景賀公司,101 年6月被告壬○○另又成立筌富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卯○ ○為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壬○○負責營運,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壬○○又於101年6月18日以筌富公司名義與安倡公司簽訂訂購合約,後續仍由被告卯○○與安倡公司確定出貨數量及出貨時間,再由安倡公司直接將包裝好之每套組商品送景賀公司,即以景賀公司向鈞盛公司、筌富公司下請購單,再由鈞盛公司、筌富公司向向安倡公司進貨,再轉賣給景賀公司各情,已據被告壬○○、卯○○、己○○、安倡公司會計證人B○○、景賀公司會計證人酉○○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5頁 、第450頁,101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3頁正面至第894頁正面,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 字卷㈤第898頁、第899頁,102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㈢第110頁正面,壬○○;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 ,同前他字卷㈡第366頁,101年7月26日調查筆錄,同前 他字卷㈤第962頁反面至第964頁正面,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3 398頁,102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0頁正面,102年9月3日本院卷㈥第152頁,卯○○;102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㈢第17頁,己○○;101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70頁正面至第973頁正面,101年7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90頁至第993頁,102年3月8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㈢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第108頁正 面至第109頁反面,B○○;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 前他字卷㈡第394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 卷㈡第頁,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7 頁正反面,酉○○),並有 ①鈞盛公司、筌富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明細表(同前他字卷㈤第965頁), ②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進貨之發票明細表(同前他字卷㈤第965頁反面), ③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 安倡公司統一 發票、AH00000000、AH00000000鈞盛公司統一發票、 DK00000000筌富公司統一發票(同前他字卷㈤第966頁 至第969頁), ④101年3月27日「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買賣合約(第一次出貨)、101年4月18日統一發票(同前他字卷㈤第974頁正反面), ⑤101年3月27日「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買賣合約(第二次出貨)、101年4月27日統一發票(同前他字卷㈤第975頁正反面), ⑥101年6月18日「筌富國際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訂購合約、101年6月27日統一發票影本2 張、收款單2張(同前他字卷㈤第976頁至第978頁), ⑦安倡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979頁 至第982頁), ⑧安倡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983頁至第984頁), ⑨安倡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 000-000-0000)、安倡有限公司101年5月2日出貨單及 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 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000-000-0000)2張,安倡有限公司 101年5月8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000-000-0000),安倡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 :000-000-0000)(同前他字卷㈤第985頁至第988頁), ⑩出貨予鈞盛公司(壬○○)之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 989頁)在卷可稽。 ㈡自100年12月下旬起,被告己○○、壬○○及已參加會員招 攬不特定人前來臺北市○○街0段0○0號9樓「景賀公司」參加被告己○○所主持、不拘形式之說明會,由被告己○○解說景賀公司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及發放景賀公司印製之文宣由會員與會員間傳遞返利制度訊息,向不特定人推廣景賀公司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招募景賀公司會員,進而再由該等會員發展下線組織;而會員之加入條件及獎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投資人參加之條件, 每一個單位繳交50,000元購物金,為實球,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加付17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取得壬○○所組合價值5000元至6000元之健康食品套組,101年4月以後則為向安倡公司進貨之美力通3盒、美健清1盒、美關寶3盒 及美力明3盒等成本共約5000元至6000元為一套組之行銷 商品,取得一個經營權,另支付管網費用500元,參加人 簽訂會員申請書,為「直效行銷業務代理商」或「直效行銷業務分部」,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參加人亦可只支付管網費用500元,簽訂會 員申請書,為「直效行銷業務代理商」或「直效行銷業務分部」,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為虛球。 ⑵獎金之計算方式, ①直效行銷拓展計劃 參加人交付1個單位購物金50,000元,即可領每月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可領取24個月,共計120,000元,二 年後即可領回原本50,000元及原本140%之利潤70,000 元;而招攬1名會員加入,另可領取推薦獎金即人事管 理津貼1,500元,亦可領取24個月,共36,000元,每月1 日至10日加入,於隔月11日發放,下午2點以後領取, 每月11日至20日放入,於隔月21日發放,下午2點以後 領取,每月21 日至月底放入,次次月1日發放,下午2 點以後領取,均以現金發放。 ②組織行銷推廣計劃 ⒈雙軌制組織獎金: 繳交購物金50,000元及管網費500元成為實球會員,即 可領取5,000元之消費分紅,1次,另招募2名會員,即 下線分為左右二線,左右各找一名會員為1碰,1碰2, 500元,期結封頂250,000元(128碰),無限代組織對 碰(如果左右線會員期末超過128碰,超過部分可以保 留到下1期繼續作為對碰依據),大邊未對碰業績無限 代保留(左線或右線會員人數高於另1線,可以在下1期保留下來繼續和另1線新加入之會員產生對碰領取1碰2,500元獎金。 ⒉輔導獎金:以會員組織獎金為基礎 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2,500元×50 %=1,250元, 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30%,NT2,500元×20 %=500元, 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NT2,500元×20 %=500元, 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20%,NT2,500元×10 %=250元, ⒊即原參加人發展出去, 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1人(1碰),可獲取組織 獎金2,500元,消費分紅5,000元,總獎金7,500元 ,無輔導獎金。 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2=5,000元,輔導獎 金2,500元×50%×2=2,500元,總獎金7,500元, 無消費分紅。 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4=10,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4×50%=5,000元 ,及第二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20%×4=2,000 ,總共17,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8=20,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8×50%=10,000元 ,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8×20%=4,000元, 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8×20%=4,000元,總 共38,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五代,即第四代再各介紹2人(16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16=4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16×50%=20,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16×20%=8, 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16×20%=8, 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16×10%=4, 000元,總共80,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六代,即第五代再各介紹2人(32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32=8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32×50%= 40,000 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32×20%= 16,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32×20%= 16,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32×10%= 8,000元,總共160,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七代,即第六代再各介紹2人(64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64=16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64×50%= 80,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64×20%= 32,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64×20%= 32,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64×10%= 16,000元,總共320,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八代,即第七代再各介紹2人(12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128=320,000元,輔 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128×50%= 160,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20% =64,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20% =64,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10% =32,000元,總共570,000元,無消費分紅。 ③每週結算業績,第四週禮拜二領,以現金發放。 自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3月1日被告己○○離開景賀公司止,有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24所示張玉秀等人參加成為景賀公司會員,及其各投入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24所示之金額,共計28,686,100元(29,528,100元-842,000元,不含虛球 之管網費842,000元)各情,已據被告己○○、壬○○、同 案被告宇○○、證人酉○○、林佳貞、寅○○陳述甚詳(①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1頁反面、第762頁正面,101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34頁, 101年9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3頁正反 面,102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7頁正反面,己○○;②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0 頁反面、第442頁反面、第443頁正反面、第448頁、第450頁反面,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01頁,壬○ ○;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24頁正面 至第526頁正面,101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529頁,101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10頁反面、第911頁正面,宇○○;④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 他字卷㈡第392頁反面至第394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8頁,101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 他字卷㈤第894頁反面、第895頁正面,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3頁正面、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 面、第129頁正面、第103頁正反面、第132頁正反面、第133頁反面,酉○○;⑤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101年8月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102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㈢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林佳貞;⑥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 62頁反面,102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寅○○)。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之「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獎金預估」文宣資料影本(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被告:景賀公司)第1頁至第2頁), ②景賀國際有限公司2012年1月2日客戶「樓棟樺」繳款單據(繳款$50,000元)(同前他字卷第3頁), ③空白之「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同前他字卷第4頁), ④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之「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獎金預估」、「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 行銷拓展計畫-獎金預估表」文宣資料影本(同前他字卷 ㈠第4頁至第6頁,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9頁;同前他字卷㈡第327頁反面至第328頁反面、第377頁 、第378頁), ⑤「景賀國際有限公司」行銷商品文宣資料影本(同前他字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 ⑥手繪之「樓棟樺」組織樹枝圖(同前他字卷㈡第329頁正 面), ⑦手繪之「宇○○」組織樹枝圖(同前他字卷㈡第329頁反 面), ⑧車馬費發放時間表(扣押物編號B-39)(同前他字卷㈢第471頁反面), 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度日記簿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扣押物編號B-38)(同前他字卷㈢第473頁至第479頁反面), ⑩「陳邱阿嬌2012年1月31日景賀國際有限公司講款單據」 、「組織行銷推廣計劃、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獎金預估表 」、「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獎金預估 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公球組織關係圖」、「林茂 盛組織關係圖」、「宜富企業社組織樹枝圖」、「會員名冊及獎金明細」、「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損益表、101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同前他 字卷㈣第732頁至第744頁), 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4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 日至101年7月11日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銀行帳戶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 ⑫酉○○於101年8月22日偵查時提出之會員明細表(101年 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32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9頁), ⑬扣押物編號B-38日記簿影本: ⒈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度日記簿, ⒉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應付車馬費明細表( 100 年12月29日至101年1月11日), ⒊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資產負債表, ⒋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損益表 , ⒌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 ⒍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損益表 (本院卷㈢第34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 ⑭扣押物編號B-29-8客戶資料: ⒈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01月16日應收帳款統計表, ⒉呂秀玲2012年1月16日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單據、會 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呂秀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⒊林佳貞2012年1月16日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單據、會 員申請書(本院卷㈢第125頁至第129頁), ⑮扣押物編號B-29-19客戶資料: ⒈100年12月應收帳款統計表, ⒉寅○○2011年12月27日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單據、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寅○○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⒊張豪翔2011年12月27日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單據(本院卷㈢第132頁至第137頁), ⑯扣案證物: ⒈扣押物編號B-04-01、B-04-03、B-04-04 B-04-01會員獎金明細 B-04-03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應付(12/22-2/12 )組織獎金明細表 B-04-04會員獎金明細, ⒉扣押物編號B-06現金明細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0年 12月22日至101年01月16日明細表, ⒊扣押物編號B-10集翔公司車馬費明細表: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車馬費計算明細表1本, ⒋扣押物編號B-11會員組織表1本, ⒌扣押物編號B-12應收帳款統計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 101 年01月01日應收帳款統計表1本, ⒍扣押物編號B-14車馬費明細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01月17日應付車馬費明細表1本, ⒎扣押物編號B-21景賀公司空白會員申請書及集翔公司空白契約書各1份, ⒏扣押物編號B-23會員名冊, ⒐扣押物編號B-25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應收款: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101年07月21日應收帳款統計表1本, ⒑扣押物編號B-26產品目錄: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產品目錄及說明1本, ⒒扣押物編號B-29-8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20日), ⒓扣押物編號B-29-1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 款單據(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0日), ⒔扣押物編號B-29-14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 款單據(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10日), ⒕扣押物編號B-29-19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 款單據(100年12月22日至100年12月30日), ⒖扣押物編號B-29-2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 款單據(101年2月13日至101年2月20日), ⒗扣押物編號B-29-25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 計表(101年2月21日至101年7月11日), ⒘扣押物編號B-29-30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 款單據(101年2月21日至101年2月29日), ⒙扣押物編號B-29-32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車馬費計算 明細表(101年8月1日), ⒚扣押物編號B-29-35組織關係圖及會員資料, ⒛扣押物編號B-30-3、B-30-4、B-30-5空白會員申請書,扣押物編號B-30-6空白入會直請表, 扣押物編號B-31-1行銷資料:「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獎金預估表」宣傳單(彩色印刷), 扣押物編號B-31-2行銷資料: 扣押物編號B-31-3行銷資料:「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獎金預估表」宣傳單影本, 扣押物編號B-31-4行銷資料:「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獎金預估表」宣傳單(彩色印刷), 扣押物編號B-31-5行銷資料:「紐西蘭整瓶原裝進口頂級蜂皇乳軟膠囊」宣傳品(彩色印刷), 扣押物編號B-31-10行銷資料:「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直 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獎金預估表」影 本,(以上箱次6-3) 扣押物編號B-33-1、B-33-2獎金試算表共2本, 扣押物編號B-34-1己○○名片1紙, 扣押物編號B-38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度日記簿1本,扣押物編號B-39車馬費發放時間表:2012組織週期排列表1本, 扣押物編號B-41-1、B-41-2、B-41-4組織獎金明細表共3本, 扣押物編號B-56會員明細1本, 扣押物編號B-57文件資料(含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地址字條、2012組織週期排列表等資料)1本,(以上箱次6-5) 扣押物編號P-3-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應付 (05/14-08/20)組織獎金明細表--第二十週, 扣押物編號P-3-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月1日-101 年1月31日損益表, 扣押物編號P-4集翔公司文件資料:集翔醫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車馬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1本。 ㈢⑴101年3月1日被告己○○離開景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 ,並於101年3月間經被告壬○○取消會員資格一節,已據被告壬○○、卯○○、證人酉○○陳明在卷(101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1頁反面、第442頁反面, 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3頁,壬○○ ;102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67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9頁,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6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酉○○),並有景賀公司日記簿可稽(扣 押物編號B-38,本院卷㈢第34頁至第51頁),根據日記簿記載, ①景賀公司101年1月2日出借被告己○○2筆款項,登載:「會計科目-員工借支,摘要說明-余顧問借支100,000 」及「會計科目-員工借支,摘要說明-余顧問借支200,000」(本院卷㈢第47頁), ②101年1月31日,登載:「會計科目-差旅費,摘要說明-余執行長1/5台北-花蓮車資646」(本院卷㈢第51頁), ③101年2月13日,登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說明-己○○1-2月餐費等4,518」、「會計科目-交通費,摘 要說明-己○○油資1,267」、「會計科目-進項稅額, 摘要說明-己○○油資63」,共支出5,848」(本院卷㈢第44頁), ④101年3月14日,登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說明-己○○餐費等3,298」、「會計科目-差旅費,摘要說明-己○○羅東-花蓮車資783」(本院卷㈢第44頁), ⑤101年4月以後是由楊台林支領車資,已無被告己○○支領車資之記載(本院卷㈢第35頁至第38頁),可知景賀公司於101年3月14日仍有支付被告己○○交際費及差旅費,參照前述②,被告己○○1月15日之車資,景賀公司於1月31日支付,即半個月後支付,因此101年3月14日景賀公司支付之車資,應係半個月前即 2月底之車資,從而被告己○○是於101年2月底離開景賀公司之傳銷組織事業。被告己○○稱101年2月初即離開景賀公司傳銷組織事業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壬○○於被告己○○離開景賀公司後,先後聘僱「賴振源」(或「賴俊源」音譯)成年人(年籍、住居所均不詳)、「楊台林」成年人(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為景賀公司顧問及「黃美惠」成年人(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為執行長,從事業務推廣,對被告壬○○與其等所招攬或其他已參加會員所招攬前來景賀公司之人解說前述被告己○○所規劃設計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行銷方式與獎金制度,且於101年3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設置臺中營業處,及於101年5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設置高雄營業 處,並由「賴振源」(或「賴俊源」音譯)、「楊台林」及「黃美惠」前往臺中辦事處及高雄辦事處,為前來瞭解景賀公司推出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人解說,繼續對外招募景賀公司會員,拓展景賀公司之傳銷組織,吸收資金之情形,亦據被告壬○○、證人酉○○、C○○、辰○○、D○○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1頁、第443頁反面,102 年2 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壬○○;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57頁,卯○ ○;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3頁正反 面,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3頁正反 面、第125頁反面,第131頁正面,酉○○;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22頁正面至第423頁反面,C○○;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也字卷㈣第667頁反面 、第669頁正面,102年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8頁正面至169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辰○ ○;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91頁反面 、第692頁反面、第693頁正面,102年3月1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㈢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第83 頁正面至 第84頁反面,D○○)。 ㈣⑴景賀公司臺北總公司,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以匯款至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予景賀公司會計酉○○及C○○收取,由酉○○每日結算陳報被告壬○○,再依被告壬○○指示隔日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存放公司保險箱由被告壬○○前往收取,並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由被告卯○○或景賀公司會計助理C○○依被告壬○○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營業部提領景賀公司帳戶內款項,拿回景賀公司,由景賀公司會計助理C○○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將各會員可領取之車馬費、管理津貼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裝入信封袋,再由酉○○、C○○交給前來景賀公司領取之會員,如會員不故前往領,即轉帳或匯入會員指定之帳戶,被告卯○○有時亦會協助酉○○、C○○發放獎金給會員,已據被告壬○○、卯○○、己○○、證人酉○○、C○○、林佳貞、寅○○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1頁反面至第442頁反面、第443頁反面、第444頁正面、第446頁反面,101年7月12 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4頁至第486頁,101年7月24 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2頁反面,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9頁,壬○○;101年7月 12 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55頁正面至第356頁反 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67頁,101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61頁正反面,101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 第113 頁正面,102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0頁反面,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52頁正面,卯○○;102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己○○;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2頁反面至第393頁正面、第394頁正面 ,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6頁至第399頁,102 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3頁正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酉○○;101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21頁反面至第422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37頁、第438頁,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 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第137頁正反面,C○○;101年8 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9頁、 第70 頁,101年8月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2頁,林佳貞;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 第61 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寅○○),並有全國金融機 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同前他字卷㈠第197頁至 第201 頁;同前他字卷㈡第358頁至第360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4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 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與①扣押物編號B-32-1 信封袋 共56個(上載有「車馬費、稅、實付」金額文字),②扣押物編號B-32-2信封袋共54個(上載有「車馬費、稅、實付」金額文字),③扣押物編號B-32 -3信封袋共4 個( 上載有有「車馬費、稅、實付」金額文字),④101 年度紅保管902號之扣案物,黃色紙袋內信封袋共89個(⒈「 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車馬費及管理津貼信封袋(上貼有待簽收收據條)共53個⒉「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車馬費及管理津貼信封袋(上貼有待簽收收據條)共17個⒊上載有「車馬費、稅、實付」金額字樣之信封袋共19個黃色紙袋內薪資、獎金信封袋(吳貞慧、陳卉子、吳秀卿、郭玟逸等人)4個扣案可證。 ⑵景賀公司臺中營業處,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匯款至第一商銀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臺中營業處之會計辰○○,由辰○○存入大眾銀行中正分行景賀公司帳戶,辰○○並將入會會員填寫之會員申請書第三聯、第四聯交會員收執,第一聯、第二聯郵寄回台北總公司給酉○○,及與台北總公司會計C○○聯絡會員資料更新事宜,而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則由被告壬○○指示台北總公司之會計酉○○、C○○前往第一銀行營業部,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款至大眾銀行中正分行景賀公司帳戶,C○○並將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傳真或電郵至臺中營業處,及與辰○○聯絡確認後,由辰○○前往大眾銀行中正分行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再依C○○傳真或電郵之獎金表匯款至會員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壬○○、證人酉○○、C○○、辰○○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4頁正面、第446頁反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5頁、第486頁,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8頁,壬○○;101年7月12日調查 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3頁反面、第394頁正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7頁,101年7月23日 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85頁反面至第886頁正面, 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第 127頁正面,酉○○;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 卷㈡第423頁正反面,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㈡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第137頁正反面,C○ ○;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67頁反面 至第669頁正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 第680頁、第681頁,102年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㈡第168頁正面至第169頁正面,辰○○),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同前他字卷㈠第197 頁至第201頁;同前他字卷㈡第358頁至第360頁反面)、第 一商業銀行營業部2012年8月216日一營字第00307號函送 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第10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28頁至第131頁)、大眾銀行101年8月2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76頁至第178頁)在卷可稽。 ⑶景賀公司高雄營業處,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匯款至華南銀行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集翔公司帳戶,高雄辦事處行政人員D○○並將入會會員填寫之會員申請書第三聯、第四聯交會員收執,第一聯、第二聯郵寄回台北總公司,而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則由被告壬○○指示台北總公司會計酉○○、C○○前往華南銀行營業部,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至華南銀行營業部集翔公司帳戶,酉○○並將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傳真或電郵至高雄營業處,由D○○前往華南銀行自華南銀行營業部集翔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再依酉○○傳真或電郵之獎金表匯款至會員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壬○○、證人酉○○、D○○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4頁正面、第446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5頁、第486頁,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8頁,壬○ ○;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3頁反面 、第394頁正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 第397頁,101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86頁正面,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6頁反 面、第127頁正面,酉○○;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 前他字卷㈡第422頁反面、第423頁正反面,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第137頁正反面,C○○;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 字卷㈣第691頁反面至第693頁反面,101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95頁、第696頁,102年3月1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第86頁反面,D○○),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同前他字卷㈠第197頁 至第201頁;同前他字卷㈡第358頁至第360頁反面)、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8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景賀公司」、「集翔公司」帳戶之交 易明細暨對帳單(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56頁至第65頁)。 ㈤自101年3月1日起迄至101年7月12日止,又繼續招攬附表甲 編號225至編號514所示何金珠等會員加入景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及其各投入附表甲編號225至編號514所示之金額,景賀公司自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共計招 募附表甲所示514名會員(扣除虛球95人,實球共419人,共1,832單位(1932-虛球109=1832)及其各投入如附表甲所示,吸收之資金共計96,238,000元(97,090,500元-852, 500元,不含虛球之管網費852,500元)之情形,已據證人酉○○陳述甚詳(101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 884頁反面至第885頁反面,101年8月22日偵查筆錄,101年 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7頁、第138頁 ,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0頁正反面) ,與下列證據可證, ①扣押物編號B-02編號1隨身碟列印資料(101年度偵字第 16984號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9頁)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4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 日至101年7月11日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銀行帳戶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2012年8月216日一營字第00307號函 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第 10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 128頁至第131頁), ④大眾銀行101年8月2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 0000000號函 :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1年8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76頁至第178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8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景賀公司」、「集翔公司」帳戶之 交易明細暨對帳單(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56頁至第65頁), ⑥扣押物編號B-04-01、B-04-02、B-04-03、B-04-04 ⒈B-04-01會員獎金明細, ⒉B-04-0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06月12日應付(05/21 -05/27)組織獎金明細表--第二十二週, ⒊B-04-03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應付(12/22-2/12 ) 組織獎金明細表, ⒋B-04-04會員獎金明細, ⑦扣押物編號B-06現金明細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0年12 月22日至101年01月16日明細表, ⑧扣押物編號B-10集翔公司車馬費明細表: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車馬費計算明細表1本, ⑨扣押物編號B-11會員組織表1本, ⑩扣押物編號B-12應收帳款統計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01月01日應收帳款統計表1本, ⑪扣押物編號B-14車馬費明細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 01月17日應付車馬費明細表1本, ⑫扣押物編號B-18會員資料1本, ⑬扣押物編號B-25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應收款: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101年07月21日應收帳款統計表1本, ⑭扣押物編號B-29-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6月5日至101年6月8日), ⑮扣押物編號B-29-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21日), ⑯扣押物編號B-29-3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0日), ⑰扣押物編號B-29-4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5月7日至101年5月10日), ⑱扣押物編號B-29-5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6月21日至101年6月29日), ⑲扣押物編號B-29-6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19日), ⑳扣押物編號B-29-7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6月21日至101年6月29日), ㉑扣押物編號B-29-8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20日), ㉒扣押物編號B-29-9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5月2日至101年5月10日), ㉓扣押物編號B-29-10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4月3日至101年4月10日), ㉔扣押物編號B-29-1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0日), ㉕扣押物編號B-29-1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7月2日至101年7月4日), ㉖扣押物編號B-29-13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4月12日至101年4月20日,101年6月25日),㉗扣押物編號B-29-14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10日), ㉘扣押物編號B-29-15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2月29日至101年3月9日), ㉙扣押物編號B-29-16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4月23日至101年4月30日), ㉚扣押物編號B-29-17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4月9日至101年4月20日,101年3月20日), ㉛扣押物編號B-29-18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5月24日至101年5月31日), ㉜扣押物編號B-29-19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0年12月22日至100年12月30日), ㉝扣押物編號B-29-20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5月31日至101年6月8日), ㉞扣押物編號B-29-2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3月22日至101年3月30日), ㉟扣押物編號B-29-2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2月13日至101年2月20日), ㊱扣押物編號B-29-23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4月23日至101年4月30日), ㊲扣押物編號B-29-24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客戶資料, ㊳扣押物編號B-29-25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計 表(101年2月21日至101年7月11日), ㊴扣押物編號B-29-26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明細表, ㊵扣押物編號B-29-27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5月22日至101年5月31日), ㊶扣押物編號B-29-28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 ㊷扣押物編號B-29-29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5月11日至101年5月19日), ㊸扣押物編號B-29-30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2月20日至101年2月29日), ㊹扣押物編號B-29-3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 單據(101年3月12日至101年3月20日), ㊺扣押物編號B-29-32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車馬費計算明 細表(101年8月1日), ㊻扣押物編號B-29-35組織關係圖及會員資料, ㊼扣押物編號B-30-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 ㊽扣押物編號B-30-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 ㊾扣押物編號B-31-1行銷資料:「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獎金預估表」宣傳單(彩色印刷), ㊿扣押物編號B-31-2行銷資料:「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美麗通膠囊、美關寶膠囊、美立明膠囊、美麗寶膠囊、美健清膠囊」產品宣傳單(彩色印刷), 扣押物編號B-31-3行銷資料:「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獎金預估表」宣傳單影本, 扣押物編號B-31-4行銷資料:「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獎金預估表」宣傳單(彩色印刷), 扣押物編號B-31-5行銷資料:「紐西蘭整瓶原裝進口頂級蜂皇乳軟膠囊」宣傳品(彩色印刷), 扣押物編號B-31-10行銷資料:「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直效 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獎金預估表」影本, (以上箱次6-3) 扣押物編號B-33-1、B-33-2獎金試算表共2本, 扣押物編號B-38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度日記簿1本, 扣押物編號B-39車馬費發放時間表:2012組織週期排列表1本, 扣押物編號B-41-1、B-41-2、B-41-4組織獎金明細表共3 本, 扣押物編號B-56會員明細1本, 扣押物編號B-57文件資料(含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地址字條、2012組織週期排列表等資料)1本,(以上箱次6-5) 扣押物編號P-3-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應付( 05/14-08/20)組織獎金明細表--第二十週, 扣押物編號P-3-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月1日-101年1月31日損益表, 扣押物編號P-4集翔公司文件資料:集翔醫務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101年6月11日車馬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1本。 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 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78年7月17日立法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 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 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查, ⑴景賀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非銀行業者,景賀公司對外招募多層次傳銷會員,參加者繳交每單位一球之購物金50,000 元及取得招攬下線會員資格之500元管網費,可領取5,000元至6,000元之機能性健康食品,及購物金10%消費分紅5,000 元,並可自下個月起每月領取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可領取24個月,即120,000元,此均詳如前述。 ⑵由於會員繳交購物金為50,000元,景賀公司交付之商品-機能性健康食品套組價值為5,000元至6,000元,顯然會員繳交購物金50,000元之對價,非取得機能性健康食品套組,景賀公司會員即證人寅○○證稱:「…我是覺得說賺錢…(是否衝著交5萬元,有產品拿,還可以領24個月的車 馬費?)對…我後來用我自己兒子、女兒的名字(買)…當然是希望可以賺得更多…」(100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㈢第111頁反面)等語。 ⑶會員繳交一個單位50,000元購物金之後,無需另外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即可獲取購物金10%消費分紅5,000元, 及自次月起,每個月5,000元車馬補助費,可領取24個月 ,共125,000元,除原來繳交50,000元領回外,另又取得 75,000元之報酬,相當繳交50,000元購物金後二年內取回原本及每年75%利息,相較101年國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利息不超過2%,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高達37.5倍,顯 然不相當。 ⑷景賀公司自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7月12日止,以上述 支付24個月車馬補助費之行銷方式對外招募會員,共有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加入(不含僅繳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 ),收取資金達元,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以使加入 為會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㈦⑴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乃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則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③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⑵景賀公司係於100年12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 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所採取行銷模式,除了會員繳交一個單位之購物金50,000元(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多繳交1,0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可自第二個月起每月取得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共24個月之外,另繳交500元管網費, 取得推薦他人加入組織成為下線會員之資格,並為充實會員人數,設計會員是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原參加人領取獎金有自身新加入成為實球會員之消費分紅(或稱紅利回饋)5,000元(虛球會員 僅繳交500元管網費無消費分紅),另推薦1人加入組織可領取推薦獎金1,500元,共24個月,介紹二人參加為1碰(第一代),除可領取每1名新加入會員之推薦獎金1, 500 元24個月,另可獲取組織獎金2,500元,該二名下線會員 如各自再推薦二人加入,為2碰(第二代),原參加人可 領取第二代2碰之組織獎金2,500元×2=5,000元,及第一 代可領取組織獎金50%,即2,500元×50%×2=2,500 元 ,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此均已詳如前述;而參加人繳交費名取得會員資格,均填寫賀公司會員申請書,此有扣押物編號B-21會員申請書(本院卷㈢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物編號B-11會員組織表1 本、扣押物編號B-29-35組織關係圖及會員資料可證,據 景賀公司會員申請書付款資訊欄位記載:「本人已詳細閱讀、充分瞭解並同意景賀公司係本於經銷申請暨經銷契約書中所載明之經銷權利與義務及事業手冊之經營規章與獎勵辦法及其相關政策與程序。本人並同意遵守『營業規章』之規範及其嗣後修、增訂之規約」(本院卷㈢第28頁正面),及會員申請書後附之加盟經銷契約書約定內容記載:「本契約書係景賀國際有限公司與申請人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任何人申請為景賀公司直銷商之個人或公司均須仔細研讀下列款,並實在申請人欄內簽署,以同意遵守下條款:一、傳銷組織計畫,景賀公司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有關法令,正式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訂定營運計劃及規章發展組織,其產品係由經銷商直接售予一般消費者,每位經銷商可介紹他人成為景賀公司之經銷商,直接或間接由某經銷商推薦之所有經銷商都屬於該經銷商之下屬組織,而以整個組織之銷售績分作為計算該經銷商獎金之基礎」,足證景賀公司之參加者,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營運方式是屬多層次傳銷。 ⑶①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不正當之銷售方式,苟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且賴於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獎金予先參加者,如此銷售體系將致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即遭經濟上之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而發起或推動之人並無風險且享暴利,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則加以禁止,此參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②本案景賀公司推薦他人加入景賀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獎金制度如下: ⒈消費分紅,如為有支付50,000元購物金之實球會員,一加入則可領取50,000元購物金10%之消費分紅,或稱紅利回饋,自101年6月1日起經被告壬○○取消此 項消費分紅;如為僅繳交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則 無消費分紅。 ⒉推薦獎金,於推薦1人加入組織時,每個月可領取 1,500人事管理津貼,領24個月。 ⒊雙軌制組織獎金, 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1人(1碰),可獲取組織 獎金2,500元,實球另有消費分紅5,000元,總獎金7,500 元,無輔導獎金。 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2=5,000元,輔導獎 金2,500元×50%×2=2,500元,總獎金7,500元, 無消費分紅。 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4=10,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4×50%=5,000元 ,及第二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20%×4=2,000 ,總共17,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8=20,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8×50%=10,000元 ,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8×20%=4,000元, 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8×20%=4,000元,總 共38,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五代,即第四代再各介紹2人(16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16=4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16×50%=20,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16×20%=8, 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16×20%=8, 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16×10%=4, 000元,總共80,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六代,即第五代再各介紹2人(32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32=8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32×50%= 40,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32×20%= 16,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32×20%= 16,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32×10%= 8,000元,總共160,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七代,即第六代再各介紹2人(64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64=16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64×50%= 80,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64×20%= 32,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64×20%= 32,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64×10%= 16,000元,總共320,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八代,即第七代再各介紹2人(12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128=320,000元,輔 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128×50%= 160,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20% =64,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20% =64,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10% =32,000元,總共570,000元,無消費分紅。 亦均詳如前述,可知景賀公司會員獎金獲取額度主要反映在雙邊新進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後,原上線會員獲取不同金額之獎金,乃下線會員不斷加入,並調整雙邊下線會員之營業額,為主要收入來源,可獲取之利益,並非來自銷售產品之合理利潤,且採直銷雙向制之結果,將使參加人得藉由雙邊之下線會員營業額配置,甚至借名購買下線會員之資格,並取得介紹人之地位等方式,獲取所謂碰對之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無疑將參與直銷體系之重心,由發展產品經銷之人際網絡轉為射倖投機之安排人頭,由上揭獎金制度之設計內容以觀,顯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買賣本身謀利,如此一來,縱該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利潤來源,有少部分來自於銷售商品,仍為法所不許。本件景賀公司參加人收入主要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組織之不斷擴充,並非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 ⑷①如前所述, ⒈景賀公司臺北總公司,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以匯款至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予景賀公司會計酉○○及C○○收取,由酉○○每日結算陳報被告壬○○,再依被告壬○○指示隔日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存放公司保險箱由被告壬○○前往收取,於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依被告指示自合作金庫營業部提領景賀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拿回景賀公司,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將各會員可領取之車馬費、管理津貼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裝入信封袋,交給前來景賀公司領取之會員,如會員不故前往領,即轉帳或匯入會員指定之帳戶; ⒉景賀公司臺中營業處,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匯款至第一商銀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臺中營業處之會計辰○○,由辰○○存入大眾銀行中正分行景賀公司帳戶,於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則由被告壬○○指示台北總公司之會計酉○○、C○○前往第一銀行營業部,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款至大眾銀行中正分行景賀公司帳戶,由辰○○前往大眾銀行中正分行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依C○○傳真或電郵之獎金表匯款至會員指定之帳戶; ⒊景賀公司高雄營業處,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匯款至華南銀行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集翔公司帳戶,於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由被告壬○○指示台北總公司會計酉○○、陳慧真前往華南銀行營業部,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至華南銀行營業部集翔公司帳戶,再由D○○前往華南銀行自華南銀行營業部集翔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再依酉○○傳真或電郵之獎金表匯款至會員指定之帳戶。 ②再據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4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 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 字卷-帳戶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2012年8月216日一營字第00307 號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1 日起至第10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28頁至第131頁), ⒊大眾銀行101年8月2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 -帳戶卷㈡第176頁至第178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8月3日營清字 第00000 00000號函送客戶「景賀公司」、「集翔公 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對帳單(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56頁至第65頁), 由上可知,前揭帳戶存款大都是5,000萬元之倍數加上 500元之數額,顯然是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另紅 陽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經營刷卡業務,此已據被告己○○陳述在卷(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5頁反面),而景賀公司會員可以刷卡方式繳交 購物金及管網費一節,亦據被告己○○、證人酉○○陳明在卷(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1 頁反面,己○○;101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85頁正面,酉○○),可知紅陽科技公司現金存 入合作金庫景賀公司帳戶款項是會員繳交之款項,此外則是各帳戶間相互提存之記錄。 ③可知,參加會所領取的獎金來自於後參加會員所繳交的購物金及管網費。 ⑸而且, ①參加人繳交一個單位之購物金50,000元及管網費500元 ,成為景賀公司之會員,除取得車馬補助費每月5,000 元,領取24個月及消費分紅5,000元外,景賀公司另給 付會員由被告壬○○設計組合之機能性健康食品套組,價值為5,000元至6,000元一節,已據被告壬○○陳明在卷(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卷㈢第448頁,101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字卷㈢第893頁正反面),與會員加入景賀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所繳交之購物金50,000元並不相當,顯然不具對價關係。 ②景賀公司自100年12月下旬起即對外招募會員參加景賀 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而自100年12月23日起即 收受會員繳交之購物金,迄101年7月6日止,共招募514名會員,其中實球共419人(514-95=419人),共1, 832單位(1932-虛球109=1832),已詳如前述,據景賀公司會計酉○○製作之景賀公司損益表,101年1月1 日至101年1月31日景賀公司之進貨支出13萬9500元,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之進貨支出4萬5000元,101 年3月份、4月份及5月份之進貨支出均是零,此有景賀 公司101年1月至5月之損益表在卷足稽(同他字卷㈢第 467頁反面、第469頁、第470頁、第480頁、第481頁) ,被告壬○○對於景賀公司101年1月、2月進貨之支出 並不爭執(101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893頁反面);又被告壬○○雖以鈞盛公司、筌富公司 及安倡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購買健康食品,再轉賣給景賀公司,然向安倡公司購買之健康食品價額分別為110萬 元、60萬元及73萬5,000元,安倡公司則於101年4月25 日、101年5月2日、101年5月8日、101年6月26日出貨運送至景賀公司之情形,已據安倡公司秘書即證人B○○證述甚詳(101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971頁正面至第973頁正面,102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㈢第106頁反面、第108頁正面),並有 ⒈鈞盛公司、筌富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明細表(同前他字卷㈤第965頁), ⒉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進貨之發票明細表(同前他字卷㈤第965頁反面), ⒊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安倡公司統一發票、AH00000000、AH00000000鈞盛公司統一發票、DK00000000筌富公司統一發票(同前他字卷㈤第966 頁至第969頁), ⒋101年3月27日「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買賣合約(第一次出貨)、101 年4月18日統一發票(同前他字卷㈤第974頁正反面), ⒌101年3月27日「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買賣合約(第二次出貨)、101 年4月27日統一發票(同前他字卷㈤第975頁正反面), ⒍101年6月18日「筌富國際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訂購合約、101年6月27日統一發票影本2張、收款單2張(同前他字卷㈤第976頁至第978頁), ⒎安倡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979 頁至第982頁), ⒏安倡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983頁至第984頁), ⒐安倡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 號:000-000-0000)、安倡有限公司101年5月2日出 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美娟」之新竹貨運 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000-000-0000)2張,安 倡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 限公司-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 :000-000-0000),安倡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美娟」之新竹貨運寄 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000-000-0000)(同前他字卷㈤第985頁至第988頁), ⒑出貨予鈞盛公司(壬○○)之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989頁)在卷可稽。 上開購入健康食品共2,619,500元,依被告壬○○設計 搭配之5000元或6000元之套組,數量分別為523.9套及 436.58套,遠不及景賀公司所招募之會員申購之單位(實球共1,832〈0000-000虛球=1832〉。 ③再據, ⒈證人酉○○證述,景賀公司剛開始進貨比較少,後來有給會員被告壬○○所組合之健康食品套組(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4頁), ⒉證人C○○證述,景賀公司會員有的有拿健康食品套組,有的沒有拿(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38頁), ⒊證人辰○○證述,看會員的積極度,若會員沒有那麼急,會請會員稍候,等產品到時,再通知會員,寄給會員(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680 頁),景賀公司有給會員健康食品套組,至於會員的目的是什麼其不清楚(102年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㈡第171頁), ⒋證人林佳貞證述,加入景賀公司成為會員時沒有領商品,過了一個月才領一些(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9頁), ⒌證人寅○○證述,有領產品多份,自用,用不完放在家裡,有些是送人(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2頁反面),自己買了10個單, 又幫子女買了10個單位,目的是希望賺得更多(101 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2頁正面,102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1頁反面), ⒍同案被告宇○○證述,景賀公司的產品是進口之健康食品,但不知道是哪一家進口商的產品(101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29頁), ⒎被告己○○供述,其在景賀公司推廣招募會員期間,景賀公司沒有產品提供給會員(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2頁反面), 景賀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所傳銷之被告壬○○組合機能性健康食品套組顯有虛化。 ④證人辰○○供述,會員不能單獨向景賀公司拿產品去銷售,以獲取銷售獎金,而是以推介會員加入方式推銷景賀公司之產品,獲取獎金(102年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㈡第171頁正面)。可知,景賀公司會員之獎 金、利潤在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下線會員為獎金之主要來源。 ⑹綜上,景賀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所推出之「組織行銷推廣計劃」其運作模式係由欲加入之投資人給付一定之代價而成為其投資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該「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及手續費等費用,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故該「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運作,非但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 層次傳銷行為,並已違反該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⑺至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101 年6月29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參,是依上揭說明,景 賀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依被告壬○○、己○○、乙○○所述已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非因此即屬合法。 ㈧被告己○○、卯○○、乙○○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主張無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惟查, ⑴景賀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被告己○○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董事,此有景賀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2頁),而景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壬○○,已如前述。然而, ①被告己○○自100年12月下旬景賀公司成立起迄101年2 月底離開止,在景賀公司擔任執行長之職務,支領每月30,000元薪資一節,已據被告壬○○、酉○○陳明在卷(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1頁正反 面,壬○○;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6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反面,酉○○ ),被告己○○不否認其在景賀公司之職稱為執行長,僅表示其僅是掛名(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19頁),依景賀公司日記簿登載內容, ⒈景賀公司101年1月2日出借被告己○○2筆款項,登載:「會計科目-員工借支,摘要說明-余顧問借支100,000」及「會計科目-員工借支,摘要說明-余顧問借 支200,000」(本院卷㈢第47頁), ⒉101年1月31日,登載:「會計科目-差旅費,摘要說 明-余執行長1/5台北-花蓮車資646」(本院卷㈢第 51頁), ⒊101年2月13日,登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說 明-己○○1-2月餐費等4,518」、「會計科目-交通費,摘要說明-己○○油資1,267」、「會計科目-進項 稅額,摘要說明-己○○油資63」,共支出5,848」(本院卷㈢第44頁), ⒋101年3月14日,登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說 明-己○○餐費等3,298」、「會計科目-差旅費,摘 要說明-己○○羅東-花蓮車資783」(本院卷㈢第44 頁), ⒌101年3月29日,登載:「會計科目-雜項購置,摘要 說明-己○○代購電腦主機11,356」(本院卷㈢第42 頁), 可知景賀公司支付被告己○○交際費、差旅費,並以員工名義出借款項予被告己○○,上開支出均是公司支付員工之款項科目,且被告己○○亦購置景賀公司辦公電腦,而對於上述各筆款項之支出,被告己○○承認有支領上述款項及代購電腦(102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己○○若非景賀公司人員,景賀公司鮮少會支付被告己○○交際費、差旅費,及以員工借支名義出借款項予被告己○○,且被告壬○○並表示僅是景賀公司會員是不能向景賀公司請領交際費、差旅費,及以員工之名義向公司借貸(102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第19頁),顯然被告己○○有參與景公司業務之營運,非僅掛名董事及執行長職稱至明。 ②景賀公司對外招募會員而推廣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是被告己○○規劃、設計,被告己○○與壬○○是景賀公司第一代會員,分別為左、右線,各自發展組織,自100年12月下旬起,對外招募 會員推廣景賀公司傳銷業務,被告己○○並負責對前來景賀公司之人解說其所規劃「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行銷內容一節,已據被告壬○○、同案被告宇○○、證人酉○○、林佳貞陳述甚詳( 101 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3頁正反面、第448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484頁,101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0頁正面,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01頁 ,101年9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102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0頁反面,壬○○;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24頁反面、第525頁反面,102年6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宇○○;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4頁,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面頁正反面,酉○○;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9頁反面,101年8月1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第71頁、第72頁 ,林佳貞)。 ③被告己○○於101年7月19日亦供述:「…實際上我負責招募員…我就仿造(照)盛麗的制度協助壬○○成立景賀公司…『返利』的部分是跟盛麗公司一模一樣…傳直銷的獎金制度部分有作一修改,就由壬○○出資成立景賀公司,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返利』制度我是直接拷貝盛利公司…投入5萬元,每個月給5,000元車馬費,有介紹會員也是每個月領1,500元,都可以領2年…是以集翔醫務管理公司來發放…直銷的獎金制度…是將盛麗公司的制度略作修改,景賀公司的獎金有消費分紅、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比盛麗公司多了…消費分紅,組織獎金的比例則從6%調成6%,輔導獎金的比例也從40%、30%、20%、10%,調成50%、20 %、20%、10% …景賀公司本身是『公球』,左線是我本人,右線是壬○○,由我們二個人分別去招募會員、拓展組織…說明會大部分是由我主持…只講直銷獎金這部分,『返利』的部分則是會員私底下講,一個傳一個…」(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0頁反面、第761頁正反面)等語甚詳,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在景賀公司推廣業務,並在說明會講傳銷制度,會對自己所介紹的會員講返利制度(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 ④由上可知,被告己○○有參與景賀公司招募會員參加「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 ⑵被告卯○○未在景賀公司支領薪資擔任職務一節,已據被告壬○○、己○○、證人景賀公司會計酉○○、C○○、辰○○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1頁反面、第442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6頁,壬○○;102年 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頁,己○○;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4頁正反面,酉○○;102年 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5頁正面,C○○;102年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169頁反面,辰○○)。惟, ①於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被告卯○○或景賀公司會計助理C○○依被告壬○○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營業部提領景賀公司帳戶內款項,拿回景賀公司,由景賀公司會計助理C○○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將各會員可領取之車馬費、管理津貼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裝入信封袋,再由酉○○、C○○交給前來景賀公司領取之會員,被告卯○○有時亦會協助酉○○、C○○發放獎金給會員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據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同前他字卷㈠第197頁至第201頁;同前他字卷㈡第358頁至第360頁反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4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 帳戶101 年1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卯○○先後於101年3月6日、12日、21日、4月2日、10日、11日、5月5日、8日、15日、21日、6月1日、11日自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提領70萬1857元、116萬4700元、59 萬2800元、100萬6200元、54萬4275元、128萬1650元、111萬1500元、58萬5000元、56萬9325元、105萬3900元、64萬7828元及149萬1750元,被告卯○○亦坦稱供稱 有前去提領錢拿回景賀公司,用於發放獎金(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56頁,102年1月25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102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02頁反面、第121頁正面)。 ②被告壬○○幫被告卯○○出資於101年1月12日申購3個 單位繳交15萬500元,被告卯○○有領取組織獎金及車 馬費,已據被告卯○○、壬○○供明在卷(101年7月26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61頁反面、第962頁正面,102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20頁正反面,102年3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第 93頁正面,102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0頁反面,卯○○;02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1頁正面),並有景賀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扣押 物編號B-12第6頁、景賀公司組織獎金表(扣押物編號 B-4 1-2第56頁)可證,顯然被告卯○○知悉景賀公司 推廣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行銷內容有返利制度,及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是知悉的。 ③酉○○於101年1月2日至景賀公司擔任會計,此已據證 人酉○○陳明在卷(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而景賀公司於100年12月下旬起即開始對外招募會員,會員繳交之購物金、管網費是由被告卯○○收取之情形,亦據被告己○○供述在卷(102 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18頁)。 ④此外,被告壬○○規劃組合景賀公司傳銷之商品-機能性健康食品,與安倡公司負責人洪永豐就商品種類、價格及數量談妥,並於101年3月27日代表鈞盛公司與安倡公司簽訂二份買賣合約,於101年6月18日以筌富公司名義與安倡公司簽訂訂購合約後,即是由被告卯○○依被告壬○○之指示出面與安倡公司交涉產品之包裝式樣,與確定出貨數量及出貨時間,再由安倡公司將包裝好之每套組商品直接送景賀公司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被告卯○○知悉前開商品是景賀公司推廣多層次組織傳銷所交付予會員之商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68頁,101年7月26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 963頁正面,102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 102頁反面)。 ⑤由上可知,被告卯○○雖非景賀公司聘僱之員工,然其參與會員獎金之發放、多層次組織傳銷交予會員之商品之包裝設計、商品訂購等相關業務,是有參與景賀公司招募會員參加「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 ⑶景賀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董事為 被告己○○,被告乙○○則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於101 年3月13日經變更登記為景賀公司董事,集翔公司於101年1 月16日設立登記,被告乙○○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董事,此有景賀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2頁)、變更登記表(同前他字卷㈠第45頁至第52頁) 及集翔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6 頁),而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壬○○,景賀公司推廣招募會員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組織傳銷獎金制度是被告己○○參照盛麗公司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所設計規劃,且由被告己○○、壬○○分左右二線對外招募會員拓展組織,及由被告己○○、被告己○○離開後另聘僱「賴振源」、「楊台林」為顧問及「黃美惠」為執行長,對來景賀公司臺北總公司、臺中營業處、高雄營業處之會員解說「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內容各情,均已詳如前述,且景賀公司銀行帳戶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由被告壬○○持有使用,帳戶款項進出不用經過被告乙○○之情形,此亦據被告乙○○、壬○○陳明在卷(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75 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86頁,乙 ○○;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2頁正 反面、第444頁正面、第446頁反面,壬○○);可知被告乙○○未持是知被告乙○○未參與景賀公司招募會員參加「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惟, ①被告壬○○是以每月報酬30,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乙○○擔任集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被告己○○於101年2月底退出景賀公司之行銷業務,被告乙○○經被告壬○○委託變更登記為景賀公司董事,並支領每月45,000元之報酬一事,已據被告乙○○、壬○○陳明在卷(102 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73頁反面,102 年3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88頁正反面,乙○○;102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21頁反面、第22正面,壬○○)。 ②被告壬○○並表示,其找被告乙○○擔任景賀公司、集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要求被告乙○○每星期有二天要前往景賀公司,其中每星期一早上開會,後來改為每星期四下午3點開會,另外一天只要到景賀公司看一看就可 離開,之後則每星期前往景賀公司一次,比較忙時時每星期一開一次視訊會議,是要被告乙○○學習景,訓練被告乙○○能瞭解賀公司及集翔公司運作,是因為其另外經營二家公司,業務繁忙,想請被告乙○○前往這二家公司看顧,如果發經營業務之專業經理人搞鬼時能夠即時通知其等語(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1頁正反面,102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㈢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被告乙○○亦供稱被告壬○○與臺中營運處、高雄營運處召開視訊會議,其有參加過,也有去過景賀公司(102年3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9頁正面、第90頁正 反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373頁反 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384頁), 證人酉○○證述曾見過被告乙○○,是經由被告壬○○介紹(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5頁 反面、第126頁正面),證人辰○○亦證述,與被告壬 ○○視訊會議時,被告乙○○有在場,被告壬○○有介紹乙○○(102年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第170頁,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 卷㈣第681頁),足證被告壬○○此部之供述可採。 ③雖然被告壬○○表示被告乙○○不知道景賀公司對外招募會員參加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車馬補助費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獎金制度,在視訊會議時沒有講到車馬補助費之相關內容,只有提到工作情況,業績多少,獎金發多少等內容( 102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 頁反面) 。然審酌被告壬○○以每月45,000元之報酬請被告乙○○擔任景賀公司股東、董事及集翔公司之董事,並訓練被告乙○○,讓被告乙○○能瞭解二家公司的運作,以便能其前往景賀公司、集翔公司看顧,衡諸常情,當要讓被告乙○○瞭解景賀公司、集翔公司經炳之業務家內容,即推外招募會員推廣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否則如何通達到看顧之目的,且被告壬○○於101年7月12日調查詢問時供稱:「我請乙○○當負責人…他知道景賀公司做傳銷的狀況,他沒有參與業務」(同前他字卷㈢第442頁)及於101年7月24 日調查詢問時供稱:「這兩家公司都是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也都是我在做決策的,乙○○只是擔任名義負責人,一邊學習公司的業務」(同前他字卷㈤第892頁正 面),足認被告乙○○是知悉景賀公司推廣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獎金制度。 ④被告乙○○雖未參與景賀公司招募會員參加「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然其知悉景賀公司推廣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獎金制度內容,猶同意擔任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二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讓被告壬○○等人得以景賀公司名義對外推廣前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獎金制度,而招募會員吸收資金,自是對被告壬○○等人之非法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提供助力,而屬幫助行為。 ⑷被告壬○○雖稱會員除了購買每單位50,000元之產品,每年需幫集翔公司介紹一位客戶到診所去做15萬元的療程才可以領取每個月5,000元的車馬補助費,領取12個月,第2年再介紹一位客戶去做療程,才能繼續領12個月,每月 5,000元的車馬補助費(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 字卷㈢第445頁反面、第446頁正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4頁、第485頁),並表示會員如果沒有介紹任何一位客戶,集翔公司發放到8個月滿,就 不再發放,關於此項約定有與會員簽契約書,會員都知道(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7頁,102年2 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4頁)。惟查, ①集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美容醫療一節,此有集翔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6 頁),且集翔公司雖於101年1月16日已完成設立登記,然至101年7月12日北機組前往搜索時未開始營業,且被告壬○○未成立任何一家美容醫學診所或與任何美容醫學診所簽妥合作契約可供景賀公司會員能夠介紹客戶去做健康檢查美容醫學及任何療程等情,已據被告壬○○自承在卷(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445 頁正面、第446頁反面,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102年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102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且據被告卯○○、己○○、證人午○○、酉○○、D○○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57頁正面,卯○○;102年3 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 正面,102年6月14日本院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0頁正反面,己○○;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11頁,102年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61頁正面、第162頁反面,102年6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4頁正反面,午○○;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4頁反面、第395 頁正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 398 頁,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1 頁正面、第132頁正面,酉○○;102年3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5頁正反面,D○○)。 ②又被告壬○○指集翔公司於景賀公司會員加入之初,已與景賀公司會員簽訂契約書,約訂需招攬人前去做15萬元之療程,景賀公司會員才能領取每個月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領12個月,是由集翔公司核發,據卷附之契約書(本院卷㈢第32頁),僅於第五條約定:「報酬約定辦法如下: ⒈乙方(會員)達成基本業務目標,甲方(景賀公司)除應給付乙方銷售獎金外,另支付基本勞務津貼每月計新台幣5000元整,其他執行業務所需雜費由乙方自行負擔,付款日為每月1、11、21日,自本合約簽訂 日起算30天後的第一個月為發放日。 ⒉乙方如達成基本業務目標,甲方每月再補助『管理津貼』,經營管理每人每月新台幣-----元整(不含本 身),發放方式同上。 ⒊銷售獎金、經核算上發放方式同上。」, 只是抽象記載「達成基本業務目標」,無被告壬○○所稱需招攬一人做15萬元醫學療程,才能領取每個月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領12個月,第2年另再招攬1人做15萬元醫學療程,才能繼續領取12個月之文字內容;對此被告壬○○雖表示是以口頭告訴景賀公司會員(102 年2 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然此為攸關會員之重大權利事項及景賀公司或集翔公司需遵守之義務,既然有簽訂制式書面契約,上述領取車馬補助費所需之條件以文字記明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僅以口頭告知,並不合常理,況且扣案之扣押物編號B-29-1 至 B-29-23、B-29-27至B-29-31、B-29-33、B- 29-34之景賀公司客資料,其中B-29-11(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0日)、B-29-14(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10日)、 B-29-15(1012月29日至101年3月9日)、B-29-19(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12月30日)、B-29-2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2月20日),只有景賀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扣押物編號B-29-10(101年4月3日至101年4月10日)除會員翁麗雲、徐森田之資料,有景賀公司會員申請書、繳款單據,及與集翔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其餘會員資料只有賀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其他扣案之景賀公司客戶資料,或為有的有附集翔公司與會員簽訂之契約書,或雖全部有附集翔公司與會員簽訂之契約書,然該契約書之二聯均附於內,或所附是會員收執聯,或整份契約只有會員在乙方欄位簽名,其餘皆空白,及無集翔公司用印,而且,被告己○○表示,其在景賀公司推廣業務期間未見過卷附此種格式之集翔公司與會員所簽訂之契約書(102年3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㈢第93頁反面),被告卯○○亦供稱,其本身沒有簽訂此份契約書,之前沒有見過集翔公司與會員所簽訂之契約書,是後來才見到(102年3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㈢第93頁正面),顯然此種格式之契約書是事後對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業務之彌縫行為。 ③且, ⒈證人酉○○證述,參加人繳交50000元之購物金及500管網費,成為景賀公司會員後可領取每月50000元之 10 %-5000元,無需招攬客戶前往做15萬元之療程 ,即可領24個月(102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第132頁正面), ⒉證人C○○證述,參加人繳交50000元之購物金及500 管網費,成為景賀公司會員後可領取每月50000元之 車馬補助費,24個月(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21頁反面、第422頁), ⒊證人辰○○證述,參加人繳交50000元之購物金及500 管網費,成為景賀公司會員後可領取每月50000元之 車馬補助費,24個月(102年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正面,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68頁,101年7月18日偵 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0頁), ⒋證人D○○證述,參加人繳交50000元之購物金及500 管網費,成為景賀公司會員後可領取每月50000元之 車馬補助費,24個月,不用另外再找投資人,景賀公司雖有表示會員領取車馬補助費領到第9個月後必須 至少推薦1個月去醫美中心做療程,沒多穿就取消此 項限制條件(102年3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⒌證人丙○○證述,成為實球會員,每個月可領10%-5000元車馬補助費,可領24個月,沒有附條件,時間到了就去領,與集翔公司簽訂的契約書,一開始參加時並沒有簽訂,是事後景賀公司行政人員要其補簽,其不瞭解契約書約定「基本業務」之意思為何(102 年7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23頁正面、第 24頁反面), ⒍證人寅○○證述,成為實球會員,每個月可領10%-5000元車馬補助費,可領24個月,無需推銷景賀公司產品,沒有附加條件,有關醫美部分則是指會員原領取之車馬費改為健檢卷可前往美容中心或美容診所美容、保養,與集翔公司簽訂的契約書,是公司人員要其簽署,對簽訂契約書之用意為何,並不清楚(102 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1頁正面至第 114頁正面), ⒎證人林佳貞證述,繳交50000元成為景賀公司實球會 員,每個月可領取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沒有附加條件,也沒有印象必須1年招攬1人前去醫美中心做療程才能領取車馬補助費(102年3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㈢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 ⒏證人G○○證述,繳交50000元成為景賀公司實球會 員,每個月可領取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可領取24個月,無需推銷醫美即可領取(102年6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 ⒐同案被告宇○○表示,就是投資50000元成為景賀公 司實球會員,每個月可領10%-5000元車馬補助費,可領24個月(102年6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8頁正反面、第9頁正面)。 ④被告壬○○供述,景賀公司現場組織行銷及獎金制度的廣告文宣(DM)原是被告己○○所制作,後來景賀公司按照被告己○○制作之內容製作DM發給會員(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01頁),而北機組調 查員於101年7月12日前往臺北市○○街0段0○0號9樓景賀公司搜索時現場查扣扣押物編號B-31-1「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B-31-4「組織行銷推廣計劃」彩色印刷文宣各一疊,「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彩色文宣即明表記載「入會費500元(管網費),購物金50,000元,每月/每人- 車馬補助費:NT$5,000元/月×24個月=NT$120,000 元」,完全無被告壬○○所指每年需介紹1人至醫美學 中心或醫美中心做15萬元之療程,才可領5,000元12個 月,第2年再介紹1名才可繼續領12個之文字記載。 ⑤此外,被告壬○○另稱景賀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時均有告知加入會員需介紹1人至醫美學中心或醫美中心做15萬 元之療程,才可領5,000元車馬補助費,後來發現會員 皆未介紹他人去做療程,因此在101年3、4月時,通知 會員第9個月以後將車馬補助費改為健檢卷(102年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5頁正反面,102年3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4頁),惟據景賀公司公告內容:「自101年9月1日起,集翔公司之醫美天使車 馬費調整為18個月,另送高科技高倍微電腦健檢券一張,另管理津貼調整為壹仟元,18個月」,此有公告可稽(扣押物編號B-20-3第5頁),不僅與被告壬○○上開 所述不符,同樣未提到會員需介紹人去醫學中心、醫美中心去做15萬元療程才可以領每月5,000元車馬補助費 之內容。 ㈨綜上所述,被告己○○、卯○○、乙○○之辯解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己○○、卯○○、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其四人與被告景賀公司,均應依法論科。 貳、永愛公司部分 一、被告己○○、癸○○、宙○○均否認此部分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其等及辯護人辯護主張如下: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①永愛公司的被告癸○○、宙○○請其幫忙,仿照景賀公司的制度,就是報備傳銷,推廣傳銷,柏氏公司是被告癸○○,供應產品給永愛公司,沒有連續24個月的車馬費及介紹費,其他的就是向公平會報備傳銷,其自101 年4月中 以後就沒有參與永愛公司的傳銷事業,101年4月中旬以後到6月30日這部分其不清楚(101年9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 ②其在永愛公司擔任執行長只是職稱,與永愛公司間沒有任何的僱用關係,此由在永愛公司人事資料表沒有其資料、也沒有執行長聘任書、勞健保及執行解任書即明,是被告癸○○主動找其從事傳銷,其本身在盛麗公司從事傳銷,沒有必要找被告癸○○另組傳銷公司,又其與柏氏生技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如何決定返利的錢要如何發放(101年 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14頁 正面); ③當初被告癸○○、宙○○均表示發放車馬費給業務員部分有把握,就是一方面開傳銷公司吸引會員,一方面有傳統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二家公司財務完全獨立,其認知這樣是沒有問題,後來發現沒有獨立財務,才去檢舉其等違反銀行法,其只是純粹受被告癸○○等人委託在傳銷部分招募會員(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51頁); ④柏氏生技公司的車馬費是被告癸○○、宙○○決定,傳銷制度是完成比照景賀公司的傳銷制度,只是金額改,也有跟公平會報備(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4頁正面); ⑤被告己○○不是永愛公司、柏氏生技實際負責人,被告癸○○亦坦認其為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返利制度不是被告己○○設計,2012年1月31日會議時被告己○○只 是規劃獎金清算,當時沒有返利制度,2012年2月1日,被告宙○○堅持,被告己○○才引進,到了第三次會議,被告癸○○說永恆公司配合永愛公司計劃,2月6日第四次會議,被告宙○○提出制度設計,所以返利制度確實是被告宙○○、癸○○決定實施,被告己○○無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癸○○一再表示將被告己○○的會員資格開除,益證被告己○○未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沒有得到任何利益(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54頁反面,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㈥第222頁至第224頁,辯護人)。 ⑥本案所涉並非「返利制度」,會員每月領取車馬費,仍須貢獻勞務,與保險業務員無異,公司與會員間皆有簽訂約聘契約,即公司聘雇會員,推廣業務,即給付車馬費,而業務推展並非月月皆順利般企業亦有試用期,無可期待一約聘,即有業績,故性質上乃勞動契約,非謂須達一定業務目標,非收受存款,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㈥第226頁、第227頁)。 ㈡被告癸○○及其辯護人 ①當初是丙○○找其等前往景賀公司向景賀公司執行長被告己○○介紹柏氏生技公司的產品,被告己○○因為柏氏生技公司有研發十幾年的好產品,鼓勵其成立傳銷公司推廣柏氏生技公司產品,並計劃由其、被告宙○○、己○○、未○○、天○○合資成立傳銷公司,因被告己○○、未○○、天○○沒錢,即由其與被告宙○○出資成立永愛公司(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0頁正 反面); ②沒有吸金行為;有說要發放每個月3000元,獎金制度都是己○○設計,由天○○向公平會報備,組織傳銷部分其等不懂,就倚賴被告己○○、同案被告宇○○及天○○,關於發放3000元部分有與會員簽訂業務合約,是要推廣產品做業績,但合約沒有定的很詳細,後來發覺會員都認為不必做業績,推廣柏氏公司產品,即可領取車馬費,其覺得己○○沒有做好教育訓練,不夠負責,因而將被告己○○解僱,其很堅決一定要有做業績才發獎金、勞務費,被告己○○認為得難推廣就離開,會員都不願意推廣業務一直要領獎金,其等就退費(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 ③關於股條部分,上線會員領走很多獎金,下線會員又要求退費,錢都被退光,公司沒有錢了,其要求會員留下來,當時柏氏生技公司將要上市櫃,留下來不辦理退費之會員柏氏生技公司上市櫃後,可以分到股權,才將柏氏公司股權分給會員,而不是以股權招攬會員,是為了彌補先前的錯誤(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6 頁正面)。 ④其從來沒有說不要業績,其有定業績,會員來上課總要發車馬費,讓他們吃公司的產品吃出心得,柏氏生技公司有這麼多的好產品,永愛公司的會員都成為柏氏生技公司的產品的愛用者,都成為經銷商、業務員,推廣柏氏生技公司產品,這樣是會大成功的(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㈥第153頁正面); ⑤被告癸○○、宙○○為推廣柏氏生技公司產品,由柏氏公司與永愛公司會員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約定永愛公司會員須達基本業務目標,柏氏生技公司才支付每月3000元報酬(101年11月7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㈠125頁); ⑥柏氏生技公司自始自終即要求會員必須達成基本業務目標,而非無條件、在無任何業績情形下,即可領取報酬3000元,開始發放2個月車馬費,實因考慮會員須要時間育訓 練、體驗產品,絕非柏氏生技公司之制度為無條件發放24個月車馬費,因被告己○○推廣公司業務時,對外表示只要加入成為永愛公司,與柏氏公司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即可每月領取3000元,與公司實際制度不符,故主動告知會員不再發放每月3000元,及接受會員辦理退會,退會金額高達800多萬元;因公司無法接受被告己○○等對外 宣稱只要加入永愛公司會員即可領取3000元,故將被告己○○開除(101年11月7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㈠125頁; 102年9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㈥第173頁176頁); ⑦永愛公司於2月底籌備會議,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 聘契約書」即已經明確經由天○○擬定,明確約定:永愛公司會員必順達成基本業務目標,始可領取3000元車馬費,永愛公司當時剛剛籌備設立,有關「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及「業務推廣計劃」仍來不及印刷,故在與永愛公司會員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時,均以影印合約方式簽約,柏氏公司承辦人員於簽約同時亦會提示永愛會員參考,嗣後因柏氏公司將「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及「業務推廣計劃」委由印刷廠印製,再加以有會員陸續向公司表示不需要績,即可每月領取3000元,柏氏公司始會將「業務推廣計劃」改印製在「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背面,以避免不必要爭議,此均有證人天○○、戌○○之證詞足證(102年9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㈥第168頁、第 170 頁至第173頁); ⑦永愛公司之會員,需繳交30000元取得一套柏氏生技公司 提供之健康食品,該套組健康食品共計市價30000元,此 有健康食品套組之售價資料可稽(被證九),由此可知永愛公司會員繳納30000元,實與所收受之健康食品價值相 當,顯見系爭會員所繳納之30000元,主要作為商品之使 用價值或交換價值之對價甚明,從而被告癸○○、宙○○絕無利用佯稱財賣虛擬商品做為媒介手段,進而吸引參加人以進入組織領取獎金為主要目的,遂行商品虛化之行為,如此即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構成 要件(103年1月21日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㈢被告宙○○及其辯護人 ①其是投資永愛公司及柏氏生技公司,柏氏生技公司有十幾年優良歷史,研發的產品優良,永愛公司是銷售產品的公司,其對傳銷制度全然不懂,並清楚告知一定要有業績柏氏公司才會發放勞務費,且被告己○○、天○○告知永愛公司已經核備完成,其認為應該沒有問題(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 ②其認同柏氏生技公司的產品,也認同被告癸○○的操守,才成為公司股東,一開始其即明白的告知被告己○○每月個3000元領24個月,必須每個月要賣柏氏生技公司的產品3500元到5500元以上,也因為柏氏公司產品很好,很多會員都留下來,因為會員經被告己○○告知而前來永愛公司鬧,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發放車馬費,但是會員們承諾業績會後補(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 116 頁正面); ③永愛公司是行銷公司,向柏氏公司採購產品,永愛公司並向公平會核備完成,會員大部分是永愛公司招攬,柏氏最主要是做業務人員的約聘作業,銷售柏氏公司產品有業績才發勞務費(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 ④其是投資專業經理人,投資柏氏生技公司是看到18年來研發製造生產,所有的產品幾乎和人類、土地、土壤非常有關係,被告己○○告知可以將柏氏生技的產品賣得很好,站在柏氏生技公司立場希望將產品推廣出去,就成立永愛公司,其也清楚告知被告己○○、同案被告宇○○,永愛公司部分要經公平會通過,不違規不違法,柏氏生技公司部分,一定要推廣產品才可以領取勞務費,而且一開始,永愛公司的會員與永愛公司簽訂合約,同時也與柏氏生技公司簽訂勞務契約,已經很清楚告知會員一定要有業績,但不知道被告己○○、同案被告宇○○如何去告知其他會員,柏氏生技公司發了2次發覺不對停止再發,造成會員 的不諒解,其等為善盡企業責任,補償會員的損失,就損失自己的股票補償他們(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㈥第153頁反面); 二、經查, ㈠⑴被告宙○○於97年5月8日出資設立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是被告宙○○,公司地址與柏氏生技公司、柏氏國際公司同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5,登記營業項目為①投資顧問業,②管理顧問業,③國 際貿易業,④其他顧問服務業,⑤智慧財產業,⑥農、林、漁、牧顧問業,⑦食品顧問業,⑧仲介服務業,⑨日常用品批發業,⑩化粧品批發業,⑪礦石批發業,⑫農產品零售業,⑬電子材料零售業,⑭動物用藥品批發業,⑮環境用藥批發業,⑯電器批發業,⑰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⑱電信器材批發業,⑲電子材料批發業,⑳電子零售業,㉑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㉒電信器材零售業,㉓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㉔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㉕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㉗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㉘產品設計業,㉙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已據被告宙○○陳述在卷(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01頁反面),並有能翔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同前他字 卷㈠第49頁)。 ⑵被告癸○○於88年、89年間與朋友合資經營威今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從事健康食品的研發及生產,基因檢測及幹細胞研究,90年前後與友人成立生寶臍帶血銀行,辭威今公司負責人職務,於94年12月15日出資設立柏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癸○○,董事為游建昌、游典穎,監察人為游麗雲,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登記營業項目為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於96年7月26日又出資設立柏氏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癸○○,董事為廖明進、呂方明,監察人為黃火旺,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5,登記營業項目為除許可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嗣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與柏氏國際公司同址,於96年8月31日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二家公司均由被告癸○○作決策與負責營運及財務,實際營業項主要是健康食品的研發、代工、銷售,與農業有關的土壤化劑的研發、代工,另外還有生產養豬用的飼料添加劑,主要供應對象是台糖公司及其他養豬戶等情,已據被告癸○○供明在卷(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卷3665號卷㈢第490頁反面),並有柏氏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01年度偵字 第15467號卷第151頁)、柏氏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柏氏公司設立登記表、柏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同前他字卷㈠第50頁)、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 ⑶被告癸○○經教會朋友介紹認識能翔公司董事長被告宙○○,其因經營柏氏生技公司、柏氏國際公司需用資金,向宙○○尋求協助,被告宙○○每月幫柏氏生技公司墊付新臺幣一、二十萬元,被告癸○○並向被告宙○○借能翔公司營業處銷售產品,柏氏生技公司及柏氏國際公司辦公處所則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情形,已據 被告癸○○、宙○○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3頁反面,癸○○;101年7月 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14頁,宙○○)。 ⑷101年1月間,同案被告壬○○經營景賀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需行銷之健康食品,景賀公司會員丙○○因而介紹教會朋友即柏氏生技公司負責人被告癸○○前往景賀公司做簡報介紹商品,乃與在景賀公司負責推廣業務之被告己○○接觸,經被告己○○介紹景賀公司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及遊說另成立直銷公司套用景賀公司行銷方式招募會員以推廣柏氏生技公司之健康食品及收取資金,被告癸○○乃邀被告宙○○與被告己○○合作,商議共同出資成立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己○○參照景賀公司之返利行銷手法及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規劃新成立公司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情形,已據被告己○○、癸○○、宙○○供述甚詳(101 年7 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3頁,己○○; 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491頁,101年7月 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16頁,101年7月20日偵 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38頁,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癸○○;101年7月23 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44頁,宙○○;102年3月 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7頁正反面,戊○○) 。 ⑸101年3月6日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董 事長為林傑文,董事為被告宙○○、未○○,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00號16樓之6,登記營業項目為動物用樂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惟被告己○○資金未到位,由被告癸○○自行繳交,嗣董事未○○辭董事職務,101年6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已據被告癸 ○○、宙○○陳明在卷(101年7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38頁;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 第401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 415頁、第416頁,101年7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43頁、第844頁,宙○○),並有永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同前他字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變更登記表可稽。而林傑文是被告癸○○的弟弟,未○○是被告己○○之女友,雖分別登記為永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二人未參與永愛公司營運及業務,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癸○○,並由被告癸○○、宙○○二人共同決策營運一節,亦據被告己○○、癸○○、宙○○、證人辛○○陳述甚詳(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4頁,己○○;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 ㈢第491頁正反面,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3頁反面,癸○○;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3頁)。 ⑹被告癸○○、宙○○出資成立永愛公司之目的即為經營多層次傳銷組織事業招募會員,並於101年3月21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亦據被告己○○、癸○○、宙○○供述在卷(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3 頁,己○○;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91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15頁,癸○○;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01頁反 面,宙○○),被告己○○並表示:「永愛公司的返利制度及傳銷獎金制度,也是我仿照盛麗及景賀公司制度規劃…癸○○及宙○○也知道如果以永愛公司名義收受會員資金再返利給會員一定會違反銀行法規定的,所以就比照景賀公司以集翔公司返利給會員的模式,原本要用『永恆』公司名義給永愛公司會員,癸○○找了會計師及律師的結果,就定案以柏氏公司的名義來返利給永愛公司會員」(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3頁反面;同 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83頁、第784頁),被告癸○○亦稱:「…永愛公司以柏氏公司的名義來返利給會員,也是己○○建議,他後來也有跟我講,以這種方式來發放獎金才不會有銀行法的問題…」(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4頁)。 ⑺永愛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招募會員而行銷之商品套組,蔘力活人蔘葡萄糖液1盒、健康密碼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柏氏益生菌2盒及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由 柏氏生技公司出售與永愛公司,成本總計6,000元、7,000元,柏氏生技公司再以每套組19,500元賣給永愛公司,前開產品是由柏氏生技公司研發,101年2月、3月間轉給新 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凱瑞生物科技公司代工之情形,已據被告癸○○、宙○○、證人甲○○、辛○○陳述甚詳(101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92頁反面、第493頁反面、第494頁正面,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5頁反面,癸○○;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宙○○;101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30頁反面至第631頁反面,第632 頁反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4頁,甲○○;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 卷㈣第660 頁正反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2 頁,辛○○)。證人甲○○並證稱,永愛公司向柏氏生技公司買進之前開套組商品,如不含研發的費用,生產的成本是1000元以內(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31頁反面)。 ㈡自101年2月上旬起,被告己○○、宙○○及已參加會員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臺北市○○○路0段00號23樓之4(後遷至16樓之6)永愛公司及其他處所參加被告己○○所主持、不拘形 式之說明會,由被告己○○解說永愛公司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及發放永愛公司所印製之「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文宣資料,被告癸○○解說介紹行銷之健康食品及柏氏生技公司背景,向不特定人推廣永愛公司之行銷模式與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招募永愛公司會員,進而再由該等會員發展下線組織;而會員之加入條件及獎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投資人參加之條件, 每一個單位繳交30,000元購物金,為實球,取得柏氏生技公司成本約5,000元至7,000元之蔘力活人蔘葡萄糖液1盒 、健康密碼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柏氏益生菌2 盒及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之行銷商品,取得一個經 營權,另支付管網費用500元,參加人簽訂會員申請書, 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參加人亦可只支付管網費用500元,簽訂會員申請書,為, 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為虛球。 ⑵獎金之計算方式, ①「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 參加人交付1個單位購物金30,000元,即可領每月3,000元之酬勞費,可領取24個月,共計72,000元,二年後即可領回原本30,000元及原本140%之利潤42,000元;而 招攬1名會員加入,另可領取介紹費900元,亦可領取24個月,共21,600元。每10日領1次由會員提供銀行帳號 ,永愛公司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直接轉、匯存入,會員如未提供銀行帳號,則請會員前來永愛公司領取現金。②「永愛」組織行銷獎金 ⒈參加人交付1個單位購物金30,000元,及管網費500元,即可領取購物金30,000元10%之消費分紅獎金3000元,1次。 ⒉雙軌制組織獎金: 招募2名會員,即下線分為左右二線,左右各找一名會 員為1碰,1碰1,500元,期結封頂150,000元,無限代組織對碰 ,大邊未對碰業績無限代保留。 ⒊輔導獎金:以會員組織獎金為基礎 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1,500元×50 %=750元, 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20%,NT1,500元×20 %=300元, 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NT1,500元×20 %=300元, 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10%,NT1,500元×10 %=150元, ⒋即原參加人發展出去, 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1人(1碰),可獲取組織 獎金1,500元,消費分紅3,000元,總獎金4,500元 ,無輔導獎金。 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2=3,000元,輔導獎 金1,500元×50%×2=1,500元,總獎金4,500元, 無消費分紅。 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4=6,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4×50%=3,000元 ,及第二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20%×4=1,200 ,總共10,2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8=12,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8×50%=6,000元 ,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8×20%=2,400元, 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8×20%=2,400元,總 共22,8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五代,即第四代再各介紹2人(16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16=24,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16×50%= 12,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16×20%= 4, 8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16×20%= 4, 8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16×10%= 2,400元,總共48,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六代,即第五代再各介紹2人(32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32=48,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32×50%= 24,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32×20%= 9,6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32×20%= 9,6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32×10%= 4,800元,總共96,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七代,即第六代再各介紹2人(64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64=96,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64×50%= 48,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64×20%= 19,2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64×20%= 19,2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64×10%= 9,600元,總共192,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八代,即第七代再各介紹2人(12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128=150,000元,輔 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128×50%= 96,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20%= 38,4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20%= 38,4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10%= 19,200元,總共342,000元,無消費分紅。 ③每週結算核發,由會員提供銀行帳號,永愛公司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直接轉、匯存入,會員如未提供銀行帳號,則請會員前來永愛公司領取現金。 自101年2月上旬起至101年5月1日被告己○○離開永愛公司 止,有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郭俊德等人參加成為永愛公司會員,及其各投入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之金額,,共計招募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 所示517名會員(不含僅繳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48人,565人-48人=517人), 收取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 所示資金40,314,500元(不 含虛球之管網費118,000元,40, 432,500元-118,000元= 40,314,500元)之情形,已據被告己○○、癸○○、宙○○、同案被告宇○○、證人甲○○、辛○○、戌○○、丑○○、戊○○、H○○、F○○、E○○、申○○、A○○、地○○、丙○○、巳○○陳述甚詳(①101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35頁,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 字卷㈤第764頁正反面,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 卷㈤第783 頁,己○○;②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91頁反面至493頁反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15頁、第516頁,102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5頁,102年7月20日偵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52頁,癸○○;③101年7月12日 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02頁正反面,101年7月23日偵 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72頁,宙○○;④101年7月12日 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25頁正面至第526頁正面,101 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11頁正反面,101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26頁至第928頁,宇○○;⑤101 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31頁正反面、第632 頁反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5頁,101年8月21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 第113頁至第123頁反面,甲○○;⑥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60頁正面至第662頁正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2頁,102年3月15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㈢第160頁正反面,辛○○;⑦102年3月15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6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戌○○;⑧101年7月6日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第2 頁、第3頁,102年3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丑○○;⑨101年7月6日偵查筆錄,101年 度他字第7172號第2頁、第3頁,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5頁正反面,戊○○;⑩101年7月3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 41頁反面至第 43頁正面,101年7 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8頁,102年 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正面,H○○;⑪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101年7月3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101 年7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9頁,F○○; ⑫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9頁、第36頁反面,E○○;⑬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0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第70頁正面,申○○;⑭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第51頁反面,A○○;⑮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4頁正面正反面、第46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地○○;⑯101年 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 315頁正面至第316頁反面、第316頁反面至第318頁反面, 101年7 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49頁、第350頁 ,丙○○;⑰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 號第55頁正反面,101年7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 7172號第55頁58頁,102年3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7頁反面,巳○○)。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丑○○柏氏生技繳款單影本2張(101.03.28推薦人:丑○○;101.03.09推薦人:宇○○,收款人均為癸○○)( 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12頁), ②永愛國際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置組織消費總表(查詢範圍(業績日期):12/03/01-12/06/05)(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13頁), ③戊○○12/03/01-12/05/31獎金總表(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15頁、第16頁), ④扣押物編號A-23-2 ⒈安置組織消費總表(巳○○), ⒉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損益表101年1/1-6/30止、資產負債 表, ⒊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101年1/1-6/30止、 資產負債表(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 32頁反面), ⑤甲○○101年8月17日發予調查官「永愛公司」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⒈按會員投資時間排序之永愛公司會員資料,⒉按會員名字排序之永愛公司會員資料(101年度 偵字第16984號卷第94頁至第110頁), ⑥甲○○101年8月21日偵訊時庭呈之「永愛公司」會員明細(依投資時間排序)(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15頁至第124頁), ⑦公司背景介紹(柏氏生計、永愛實業公司)(101年度他 字第3665號卷㈠第1頁、第55頁至第56頁), ⑧「永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同前他字卷㈠第2頁), ⑨「永恆」:傳統」、「永愛」:組織行銷」、「傳統-獎 金預估表」、「組織行銷-獎金預估表」文宣資料影本( 同前他字卷㈠第9頁至第11頁), ⑩柏氏公司、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文宣資料(同前他字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 ⑪永愛現金流組織行銷系統(同前他字卷㈡第256頁), ⑫永愛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同前他字卷㈡第322 頁反面), ⑬永愛公司12/02/01-12/03/18獎金明細表、12/3/1-12/6/ 14安置組織樹枝圖、安置組織消費總表(同前他字卷㈡第324頁至第326頁), ⑭對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秀英12/03/01-12/05/06獎金總表、永愛公司空白組織表(同前他字卷㈡第327頁 正面), ⑮扣押物編號A-32:「永愛公司」會員資料(同前他字卷㈢第557頁至第566頁), ⑯扣押物編號A-18:入單名單(永愛公司)(同前他字卷㈣第636頁至第645頁), 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7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同前他字 卷-帳戶卷㈡第11頁至第21頁), 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1年8月3日(101)兆銀城中字第262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 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22頁至第36頁), ⑲扣押物編號A-06:永愛公司總分類帳影本,⒈永愛公司實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⒉101年4月出貨明細查詢(本院卷㈤第81頁至第89頁), ⑳扣押物編號A-02:永愛公司會員繳款明細(本院卷㈤第92頁), ㉑扣押物編號A-03-1:會員申請書(申請人:E○○)及統一發票(未蓋統一發票章)(本院卷㈤第103頁、第104頁), ㉒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 ⒈4/23組織獎金發放, ⒉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月4日現金發放簽收表, ⒊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3日發放明細, ⒋2012年3月12日獎金發放簽收表(本院卷㈤第116頁至第121頁), ㉓扣案證物: ⒈扣押物編號A-02「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⒉扣押物編號A-03-1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101年2月份), ⒊扣押物編號A-03-2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 ⒋扣押物編號A-03-3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 ⒌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1本, ⒍扣押物編號A-06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本, ⒎扣押物編號A-07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 本, ⒏扣押物編號A-11-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之宣傳資文宣資料, ⒐扣押物編號A-11-5:組織圖資料, ⒑ 扣押物編號A-11-11:永愛收入明細查詢、全國獎金總表等資料, ⒒扣押物編號A-18入單名單1本, ⒓扣押物編號A-23-1: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安置組織消費總表, ⒔扣押物編號A-23-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安置組織消費總表, ⒕扣押物編號A-24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1本, ⒖扣押物編號A-25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03/01-12/05/22獎金明細表1本, ⒗扣押物編號A-26組織獎金表(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8日), ⒘扣押物編號A-3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本, ⒙扣押物編號A-35-3: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之宣傳文宣, ⒚扣押物編號A-35-5: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之宣傳文宣。 ㈢因被告己○○規劃設計之勞務費、介紹費及傳銷組織獎金發放,及柏氏生技公司產品銷售不如預期,101年4月間,永愛公司收取會員繳交之購物金及管網費入帳後不久即經提領出支付前開費用、獎金,致永愛公司、柏氏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被告癸○○、宙○○遂與被告己○○檢討修正原先制度,被告癸○○、宙○○為免財務繼續惡化,因而先後修正「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將每月允諾3000元,可領24個月之勞務費,改為須每月達成1 定業績始可領取,經會員嚴重抗議,同意無業績仍可領取,惟於101年5月間起,勞務費之現金發放改為,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之永愛會員,改發放柏氏生技公司2 張,101年5月1日加入之永愛會員,改發放柏氏生技公司1張股票,不同意之會員則辦理退會,獎金制度亦取消消費分紅,對領取輔導獎金之代數,規定需推薦一定人數才可領取幾代之條件,申購單位限制3個單,推薦權限於第1個單位等,修正情形如下: ⑴於101年4月25日公告柏氏生技業務勞務費新版 ①介紹費,由原先介紹1人可領取每月900元,24個月,修正為領1次3000元。原先加入會員領足3000元即不再發 放。 ②業務契約一年一簽,詳閱業務推廣計劃和獎勵辦法(每一業務員,基本業績目標每月須達3500元以上,未達業績目標,不予發放,達成業績目標如發獎。前三個月為訓練期未達成業務目標,示須扣薪)。 ③勞務費,業務人每月約3000元左右;經銷商約6000元;區域經銷商約9000元。 ④⒈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會員,每月可領取勞務費3000元,24個月部分,可轉換成為柏氏生技公司股東,股票2張。 ⒉101年5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取12個 月勞務費, ⒊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8個月 , ⒋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6個月, ⑤可成為柏氏公司股東。 ⑵於101年4月29日公告永愛公司組織行銷制度新版 ①101年5月起新制如下 會員加入購買產品繳交500元管網費,及每單位31,000 元(現金優待30,000元)購物金,取得一個經營權,每人限制最多3個單位。 ②獎金制度, ⒈推薦獎金,推薦1人可得購物金10%(3000元), ⒉雙軌制組織獎金,1碰1500元,每期封頂15000元,無限代組織對碰。大邊未碰業績無限代保留。 ⒊輔導獎金, 直接推薦1人可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 NT1,500元×50%=750元, 直接推薦3人可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20%, NT1,500元×20 %=300元, 直接推薦5人可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 NT1,500元×20 %=300元, 直接推薦8人可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10%, NT1,500元×10 %=150元, ⒋獎金發放:期結,半月發。 ⒌每月固定四期,1-7第一期,8-15為第二期,16-22日為第三期,23-月底為第四期。 ⒍每月1-15日之獎金,次月5日發放,16-月底之獎金,次月20日發放,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之第一個工作日。 上述永愛公司組織行銷制度取消「消費分紅」,並對領取輔導獎金之代數,規定需推薦一定人數才可領取幾代之條件。 ⑶101年4月30日公告永愛公司組織行銷有關「多單位推薦 權處理辦法」,自101年5月1日起,限制只有第1單位有 推薦權, 被告己○○因反對前開修正,且其傳銷組織獎金遭被告癸 ○○停止發放,因而於101年5月1日離開永愛公司傳銷組 織事業; ⑷101年5月31日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共同發通知予各 會員,內容「 ①柏氏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正式開始IPO(首次公開發 行)的作業,為符合會計師的簽要求,勞務費部分換 取公司有價證券。 ②101年6月30日止,每1位加入會員可取得1組貨品、2張有價證券(每張價值36000元),若有會員不想擁有股票,可換取等值產品。 ③101年7月1日起,非會員及會員,欲購買柏氏有價證券,請向公司洽詢。 ④為使IPO作業順利,懇請每一位會員多多創造績效,6 月1日起,推出會員五折起大回饋,買越多,折扣越多。」; ⑸101年6月1日柏氏生技公司公告柏氏經營辦法,內容:「①柏氏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正式開始IPO(首次公開發 行)的作業,為符合會計師的簽要求,勞務費部分換 取公司有價證券。 ②101年6月30日止,每1位加入永愛的會員可取得1組柏 氏貨品、1張有價證券。 ③如欲加購柏氏有價證券,請向公司洽詢。 ④為使IPO作業順利,懇請每一位會員多多創造績效,6 月1日起,推出會員五折起大回饋,買越多,折扣越多。」; ⑹101年6月15日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通知會員,內容 :「 ①柏氏, ⒈1組等值的產品或1張有價證券到101年6月30日止, 成為柏氏加盟商。 ⒉101年7月1日起,有價證券須另外購買,向公司登記、洽詢,成為柏氏加盟商。 ②永愛, 加入1單30,000元,管網費500元,可取得推薦獎金20 %(6,000元),等值商品的產品1組」; 已據被告己○○、癸○○、巳○○、甲○○供述甚詳(101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5頁正面,己○○; 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92頁反面、第 494頁反面,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㈣第80頁反面,癸○○;101年7月20日調查筆 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 101年7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58頁,102年 3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5頁正面至第 156頁正面,巳○○;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31頁反面、第632頁反面,甲○○);並有 ①柏氏生技公司101年4月25日「柏氏生技業務勞務費新版 」公告(扣押物編號A-19-3,同前他字卷㈣第635頁)、柏氏公司「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扣押物編號A-19-3第3頁), ②永愛公司101年4月29日愛(字)0000000-00號公告「永 愛實業有限公司組織行銷制度(新版)」、永愛公司101年4月30日愛(字)0000000-00號公告「有關多單位推薦處理辦法」及永愛公司獎金制度文宣(扣押物編號A-35-8第2頁至第4頁), ③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101年5月31日柏、永字第1010531號通知(扣押物編號A-19-3第2頁), ④柏氏生技公司101年6月1日柏字第0000000號公告(扣押 物編號A-19-3第4頁); ⑤柏氏生技公司101年6月15日永字第0000000號、柏氏字第1010 615號通知函(扣押物編號A-35-5第5頁)可稽。 ㈣自101年5月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被告癸○○、宙○○ 以上述修正後制度繼續招攬附表乙編號566號至編號627號所示廖游美玉等會員加入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及其各投入附表乙編號566至編號627所示之金額,永愛公司自101 年2月10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計招募附表乙所示575名會員(不含僅繳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52人,627人-52人=575人),收取如附表乙所示資金44,998,000元(不含虛球 之管網費149,000元,45,147,000元-149,000元=44,998, 000元)之情形,已據被告癸○○、證人甲○○、巳○○陳 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94頁, 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4頁反 面至第26頁反面,癸○○;101年8月21日偵查筆錄,101年 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3頁、第14頁,甲○○;101年7月20 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正面,巳○○),與下列證據可證, ①扣押物編號A-23-2 ⒈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損益表101年1/1-6/30止、資產負債 表, ⒉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101年1/1-6/30止、 資產負債表(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 32頁反面), ②甲○○101年8月17日發予調查官「永愛公司」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⒈按會員投資時間排序之永愛公司會員資料,⒉按會員名字排序之永愛公司會員資料(101年度 偵字第16984號卷第94頁至第110頁), ③甲○○101年8月21日偵訊時庭呈之「永愛公司」會員明細(依投資時間排序)(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15頁 至第124頁), ④永愛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同前他字卷㈡第322 頁反面、第323頁正面), ⑤扣押物編號A-32:「永愛公司」會員資料(同前他字卷㈢第557頁至第566頁), ⑥扣押物編號A-18:入單名單(永愛公司)(同前他字卷㈣第636頁至第645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7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同前他字 卷-帳戶卷㈡第11頁至第21頁), 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1年8月3日(101)兆銀城中字第262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 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22頁至第36頁), ⑨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 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月4日現金發放簽收表(本院卷㈤第119頁), ⑩扣案證物: ⒈扣押物編號A-03-2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 ⒉扣押物編號A-03-3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 ⒊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1本, ⒋扣押物編號A-06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本, ⒌扣押物編號A-07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 本, ⒍扣押物編號A-11-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之宣傳資文宣資料, ⒎扣押物編號A-11-5:組織圖資料, ⒏扣押物編號A-11-6:退款/請款單資料, ⒐扣押物編號A-11-11:永愛收入明細查詢、全國獎金總 表等資料, ⒑扣押物編號A-12退款邱立宏等人資料1本, ⒒扣押物編號A-18入單名單1本, ⒓扣押物編號A-19-3:柏(字)0000000-00號公告-柏氏 生技業務勞務費(新版)癸○○, ⒔扣押物編號A-21-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5月份出貨 單, ⒕扣押物編號A-21-3:「永愛實業有限公司」6月份出貨 單, ⒖扣押物編號A-21-4:「永愛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出貨單, ⒗扣押物編號A-21-5:「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 月份出貨單, ⒘扣押物編號A-21-6:「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 月份出貨單, ⒙扣押物編號A-23-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安置組織消費總表, ⒚扣押物編號A-24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1本, ⒛扣押物編號A-25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04/23至12/04/30獎金明細表1本, 扣押物編號A-31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繳款單1本, 扣押物編號A-3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本, 扣押物編號A-33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1本, 扣押物編號A-35-1:柏氏「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扣押物編號A-35-2: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委任書, 扣押物編號A-35-3: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之宣傳文宣, 扣押物編號A-35-5: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之宣傳文宣, 扣押物編號A-35-7: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領現金明細表, 扣押物編號A-35-8: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公告, 扣押物編號A-37獎金制度:永愛制度草稿1本, 扣押物編號A-38柏氏生物科技(股)公司出貨單1本, 扣押物編號A-39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05/23- 12/06/01獎金明細表1本。 ㈤永愛公司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如係以現金存款、轉帳、匯款方式,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6日永愛公司完成設 立登記以前,是存入富邦柏氏生技公司帳戶,101年3月6日 起,則現金存款、轉帳、匯款至兆豐城中分行永愛公司帳戶,於被告己○○離開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事業後,會員有以刷卡方式繳交,購物金則為31,000元,其中1,000元 是信用卡服務費,會員如係在永愛公司繳交現金,由被告癸○○、證人巳○○、辛○○、高雯娟收取,再交由會計甲○○入帳,及存入富邦柏氏生技公司帳戶(101年3月5日以前 )、兆豐城中分行永愛公司帳戶(101年3月6日起),勞務 費(酬勞費)、介紹費(訓練費)每月10日發放,組織獎金週結週領,自101年5月起均改為每月領取二次,由辛○○核對會員資料及電腦檔案資料,再交由甲○○審核,以電腦進行跑單核算獎金,製作獎金總表、獎金明細表,再依此交進行請款、及發放獎金,以銀行轉帳、匯款至會員帳戶,或會員至永愛公司領取現金等情,已據被告己○○、癸○○、宙○○、巳○○、甲○○陳明在卷(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4頁正反面,己○○;101年7月12日調查 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92頁反面、第493頁正面,101 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4頁反面、第 25頁正面,癸○○;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03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16頁,宙○○;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 號卷第56頁正面,巳○○;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30頁反面、第631頁反面至第633頁正面,101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4頁,甲○○;101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61頁正反面、第662頁正面,辛○○),並有下列證物可稽, ①永愛公司12/02/01-12/03/18獎金明細表、12/3/1-12/6/ 14安置組織樹枝圖、安置組織消費總表(同前他字卷㈡第324頁至第326頁), ②對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秀英12/03/01-12/05/06獎金總表、永愛公司空白組織表(同前他字卷㈡第327頁 正面),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7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同前他字 卷-帳戶卷㈡第11頁至第21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1年8月3日(101)兆銀城中字第262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 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22頁至第36頁), ⑤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 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月4日現金發放簽收表(本院卷㈤第119頁), ⑥扣押物編號A-06:永愛公司總分類帳影本,⒈永愛公司實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⒉101年4月出貨明細查詢(本院卷㈤第81頁至第89頁), ⑦扣押物編號A-02:永愛公司會員繳款明細(本院卷㈤第92頁), ⑧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 ⒈4/23組織獎金發放, ⒉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月4日現金發放簽收表, ⒊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3日發放明細, ⒋2012年3月12日獎金發放簽收表(本院卷㈤第116頁至第121頁), ④扣案證物: ⒈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1本, ⒉扣押物編號A-06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本, ⒊扣押物編號A-07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 本, ⒋扣押物編號A-11-6:退款/請款單資料, ⒌扣押物編號A-11-11:永愛收入明細查詢、全國獎金總 表等資料, ⒍扣押物編號A-25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04/23- 12/04/30獎金明細表1本, ⒎扣押物編號A-26組織獎金表(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8日), ⒏扣押物編號A-31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繳款單1本, ⒐扣押物編號A-35-7: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領現金明細表, ⒑扣押物編號A-39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05/23- 12/06/01獎金明細表1本。 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 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78年7月17日立法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 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 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查, ⑴永愛公司及柏氏生技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非銀行業者,已如前述,①101年4月30日以前,永愛公司對外招募多層次傳銷會員,參加者繳交每單位一球之購物金30, 000元及取得招攬下線會員資格之500元管網費,可領取5,000元至7,000元之機能性健康食品,及購物金10 %消費分紅3,000元,並可自下個月起每月領取3,000 元之勞務費(或稱酬勞費),可領取24個月,即72,000元,②101年5月1日以後,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以 前加入之會員,勞務費由現金改為柏氏生技公司股票2張 (2000股),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加入之會員, 勞務費由現金改為柏氏生技公司股票1張(1000股),均 詳如前述,當時柏氏生技公司每股價值36元,此已據被告宙○○陳明在卷(101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48頁)。 ⑵永愛會員繳交30000元購物金,永愛公司交付之行銷商品 蔘力活人蔘葡萄糖液1盒、健康密碼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柏氏益生菌2盒及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 ,取得一個經營權,另支付管網費用500元,參加人簽訂 會員申請書,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參加人亦可只支付管網費用500元,簽訂會員 申請書,由於永愛公司會員繳交之購物金為30,000元,永愛公司交付予會員之前開行銷商品套組成本約5,000元至 7,000元,此已據被告癸○○供承在卷(101年7月12日調 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92頁反面,101年9月10日本院 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4頁),證人甲○○並證稱:「…不包含研發的費用,光生產的成本是1000元以內…」( 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31頁反面), 顯然會員繳交購物金30,000元之對價,非取得前開柏氏生技公司健康食品套組,永愛公司會員即證人戊○○、F○○、丙○○均明白表示其等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之目的是因為每個月3, 000 元之勞務費,可領24個月(102年3 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80頁,戊○○;101年7月30日調查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84頁反面 、第85頁正面,101年8 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9頁、第90頁,101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院卷㈣第72頁反面,F○○;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50頁,丙○○)。 ⑶①101年4月30日舊制, 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會員繳交一個單位 30,000元購物金之後,無需另外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即可獲取購物金10%消費分紅3,000元,及自次月起, 每個月3,000元車馬補助費,可領取24個月,共72,000 元,除原來繳交30,000元領回外,另又取得42,000元之報酬,相當繳交30,000元購物金後二年內取回原本及每年70%利息,相較101年國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息不 超過2%,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高達35倍,顯然不相 當。 ②101年5月1日新制 ⒈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會員繳交一個單位30,000元購物金之後,無需另外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即可獲取柏氏生技公司股票2張,每股36元,相當 72, 000元,於取回原來繳交30,000元外,另又取得 42,000 元價值之股票,即取回原本及每年70%利息 ,顯然不相當。 ⒉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加入會員繳交一個單位 30,000元購物金之後,無需另外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即可獲取柏氏生技公司股票1張,每股36元,相當 36,000元價值,於取回原來繳交30,000元外,另又取得6,000元價值之股票,即取回原本及每年10%利息 ,相較101年國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息不超過2%,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高達5倍,顯然不相當。 ⑷永愛公司自101年2月10日至101年6月30日止,以上述支付24個月勞務費現金,之後改以柏氏公司股票之行銷方式對外招募會員,共有附表乙所示之會員575人加入(不含僅 繳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52人,627人-52人=575人) ,收取如附表乙所示資金44,998,000元(不含虛球之管網費149,000元,45,147,000元-149,000元=44,998,000元),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以使加入為會員,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行為。 ㈦⑴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乃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則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③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⑵永愛公司係於101年3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具 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所採取行銷模式, ①101年4月30日會員繳交一個單位之購物金30,000元(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多繳交1, 0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可自第二個月起每月取得3000元之車馬補助費,共24個月之外,另繳交500元管網費,取得推薦他人加入組織 成為下線會員之資格,並為充實會員人數,設計會員是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原參加人領取獎金有自身新加入成為實球會員之消費分紅(或稱紅利回饋)3,000元(虛球會員僅繳交500元管網費無消費分紅),另推薦1人加入組織可領取推薦獎 金1,500元,共24個月,介紹二人參加為1碰(第一代),除可領取每1名新加入會員之推薦獎金900元24個月,另可獲取組織獎金1,500元,該二名下線會員如各自再 推薦二人加入,為2碰(第二代),原參加人可領取第 二代2碰之組織獎金1,500元×2=3,000元,及第一代可 領取組織獎金50%,即1,500元×50%×2=1,500元, ②101年5月1日起,會員繳交一個單位之購物金30,000元 (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多繳交1, 0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可取得柏氏生技公司股票(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可取得2張,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加入可取得1張),另繳交500元管網費,取得推薦他人加入組織成為下線會員之資格,並為充實會員人數,設計會員是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取消消費分紅,推介1名會員可領取每月900元24個月之介紹費,改為領取1次3000元,並於 ⒈介紹2人參加為1碰可獲取組織獎金1,500元,及第一 代組織獎金的50%,NT1,500元×50%=750元, ⒉推介3名會員,可領第一代組織獎金50%,第二代組 織獎金的20%, ⒊推介5名會員,可領第一代組織獎金50%,第二代組織獎金的20%,及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 ⒋推介8名會員,可領第一代組織獎金50%,第二代組 織獎金的20%,及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及第四代組織獎金的10%, 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此均已詳如前述;而參加人繳交費名取得會員資格,均填寫賀公司會員申請書,此有扣押物編號A-03-1、A-03-2、A-03-3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扣押物編號A-23-1、A-23-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安置組織消費總表可稽,且據扣押物編號A-37第1頁「永愛制度草稿」內容:「 一、會員資格之取得:會員入會必須購買27000PV以上等 值之商品,可取得推薦並經營的權利,及 四、獎金制度: ⒈推薦獎金,入會訂單業績, ⒉組織獎金,安置組織小邊業績, ⒊輔導獎金,會員可依照直接推薦組織會員所得的組織獎金比例領取輔導獎金」,而證人E○○表示:「一定要加入公司的會員才可以買產品」(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卷㈣第32頁),足證永愛公司之參加者,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營運方式是屬多層次傳銷。 ⑶①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不正當之銷售方式,苟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且賴於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獎金予先參加者,如此銷售體系將致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即遭經濟上之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而發起或推動之人並無風險且享暴利,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則加以禁止,此參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②本案永愛公司推薦他人加入永愛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獎金制度如下: 《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 ⒈消費分紅,如為有支付30,000元購物金之實球會員,一加入則可領取30,000元購物金10%之消費分紅,或稱紅利回饋,自101年5月1日起取消此項消費分紅; 如為僅繳交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則無消費分紅。 ⒉推薦獎金,於推薦1人加入組織時,每個月可領取 900元人事管理津貼,領24個月。 ⒊雙軌制組織獎金, 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1人(1碰),可獲取組織 獎金1,500元,實球另有消費分紅5,000元,總獎金4,500元,無輔導獎金。 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2=3,000元,輔導獎 金1,500元×50%×2=1,500元,總獎金4,500元, 無消費分紅。 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4=6,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4×50%=3,000元 ,及第二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20%×4=1,200 ,總共10,2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8=12,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8×50%=6,000元 ,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8×20%=2,400元, 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8×20%=2,400元,總 共22,8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五代,即第四代再各介紹2人(16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16=24,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16×50%= 12,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16×20%= 4, 8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16×20%= 4, 8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16×10%= 2,400元,總共48,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六代,即第五代再各介紹2人(32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32=48,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32×50%= 24,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32×20%= 9,6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32×20%= 9,6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32×10%= 4,800元,總共96,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七代,即第六代再各介紹2人(64碰),原參加 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64=96,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64×50%= 48,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64×20%= 19,2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64×20%= 19,2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64×10%= 9,600元,總共192,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八代,即第七代再各介紹2人(12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128=150,000元,輔 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128×50%= 96,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20%= 38,4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20%= 38,4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10%= 19,200元,總共342,000元,無消費分紅。 《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⒈消費分紅,取消。 ⒉推薦獎金,於推薦1人加入組織時,可領取3000元人 事管理津貼,領24個月。 ⒊雙軌制組織獎金, 介紹2人參加為1碰可獲取組織獎金1,500元,及第 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1,500元×50%=750元, 推介3名會員,可領第一代組織獎金50%,第二代 組織獎金的20%, 推介5名會員,可領第一代組織獎金50%,第二代 組織獎金的20%,及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 推介8名會員,可領第一代組織獎金50%,第二代 組織獎金的20%,及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及第四代組織獎金的10%, 亦均詳如前述,可知不論新舊制,永愛公司會員獎金獲取額度主要反映在雙邊新進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後,原上線會員獲取不同金額之獎金,乃下線會員不斷加入,並調整雙邊下線會員之營業額,為主要收入來源,可獲取之利益,並非來自銷售產品之合理利潤,且採直銷雙向制之結果,將使參加人得藉由雙邊之下線會員營業額配置,甚至借名購買下線會員之資格,並取得介紹人之地位等方式,獲取所謂碰對之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無疑將參與直銷體系之重心,由發展產品經銷之人際網絡轉為射倖投機之安排人頭,由上揭獎金制度之設計內容以觀,顯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買賣本身謀利,如此一來,縱該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利潤來源,有少部分來自於銷售商品,仍為法所不許。本件永愛公司參加人收入主要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組織之不斷擴充,並非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 ⑷①如前所述,永愛公司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如係以現金存款、轉帳、匯款方式,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6日永愛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以前,是存入富邦柏氏生技 公司帳戶,101年3月6日起,則現金存款、轉帳、匯款 至兆豐城中分行永愛公司帳戶或富邦柏氏生技公司帳戶,,於被告己○○離開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事業後,會員有以刷卡方式繳交,購物金則為31,000元,其中1,000元是信用卡服務費,會員如係在永愛公司繳交 現金,由被告癸○○、證人巳○○、辛○○、高雯娟收取,再交由會計甲○○入帳,及存入富邦柏氏生技公司帳戶(101年3月5日以前)、兆豐城中分行永愛公司帳 戶(101年3月6日起),而於勞務費、介紹費(101年5 月1日起取消勞務費,介紹費核發1次3000元)、傳銷組織獎金核發日期,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將各會員可領取之獎金轉帳、匯入會員指定之帳戶或由會員前來永愛公司領取。 ②再據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7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 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1頁至第21頁),除 101年3月8日,永愛公司兆豐城中分行帳戶匯入409, 876元(同上卷第16頁),101年3月12日被告癸○○ 自郵局匯入665,000元(同上卷第16頁),101年4月5日自柏氏生技公司兆豐城中分行匯入10,000,000元 其餘存入款項都是3,000元之倍數加上500元之數額或30, 000元倍數,顯然是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1年8月3日(101)兆銀城中字第262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起迄 今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22頁至第36頁)。永愛公司帳號****788*帳戶,存入款項大都是3,000元之倍數,或再加上500元或500欺之倍數,及 聯合信用匯入之款項,永愛公司帳號****787*帳戶,除101年5月22日以公司名義現金存入242,500元, 101年5月24日以以公司名義現金存入30,500元,101 年5月25日以公司名義轉帳存入30,000元,101年5月 28日以公司名義現金存入61,500元,101年5月31日以現金存入15,000元,101年6月11日,面膜貸款存入25,000元,101年6月14日以公司名義現金存入30,500元、1,000元,101年6月19日以公司名義存入70,000元 ,101年6月14日以公司名義現金存入30,500元,其餘存入款項大都是3,000元之倍數,或再加上500元或 500欺之倍數,及500元,顯然是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 ③可知,參加會所領取的獎金來自於後參加會員所繳交的購物金及管網費。 ⑸而且, ①參加人繳交一個單位之購物金30,000元及管網費500元 ,成為永愛公司之會員,除取得勞務費(或稱報酬費)每個月3000元24個(101年5月1日起,現金改為取得柏 氏生技公司股票,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可取得2張,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加入可取得1張 ),並取得柏氏生技公司成本約5,000元至7,000元之蔘力活人蔘葡萄糖液1盒、健康密碼1 盒、益口樂超益菌 口含錠2盒、柏氏益生菌2盒及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 盒之行銷商品,該套組行銷商品價值成本約5000元至 7000元,此已據被告癸○○供承在卷(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92頁反面,101 年9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4頁),證人甲○○並證稱:「…不包含研發的費用,光生產的成本是1000元以內…」(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31頁反 面),與會員加入景賀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所繳交之購物金30,000元並不相當,顯然不具對價關係。 ②永愛公司自101年2月10日起開始對外招募會員,前開 蔘力活人蔘葡萄糖液1盒、健康密碼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柏氏益生菌2盒及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 盒之行銷商品,係自101年4月6日起始陸續交付會員, 距會員繳交購物金至領取商品隔1月至4月,此有 ⒈扣押物編號A-21-1:「永愛實業有限公司」4月份出 貨單(內付繳款單,第13頁、第17頁至第304頁、第 307頁、第308頁、第324頁至第333頁), ⒉A-21-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5月份出貨單(內付 繳款單,第14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24頁、 第130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 第163頁、第170頁至第174頁、第217頁至第247頁、 第253頁至第272頁、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9頁、 第291頁、第296頁至第312頁、第317頁至第318頁、 第322頁至325頁、第328頁至第334頁、第343頁至第 349頁、第355頁至第361頁), ⒊A-21-3:「永愛實業有限公司」6月份出貨單(第2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56頁、第5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108頁、第1101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45頁)可稽。 ③而證人F○○證稱:「我在101年3月加入,但我沒有拿到產品,因為癸○○說產品還沒有準備好,我在10 1年5月辦理退貨」(101年8月6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 第15467號卷第89頁;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律錄,本 院卷㈣第72頁反面)。 由上各情,永愛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所傳銷之柏氏公司商品套組顯有虛化。 ⑹至於證人E○○、H○○、地○○、A○○、申○○雖均表示是因為柏氏生技公司研發之健康食品優良,才會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證人E○○並表示會員價比較便宜,而證人H○○則表示有介紹人,純粹自行食用(102年3月22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7頁、第40頁,E○○ ;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H○○;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地○○;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A○○;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3頁反面),惟, ①申○○於101年2月22日申購2個單位,永愛公司於101年4月16日、17日始出貨給申○○(扣押物編號A-21-1第 38頁、第84頁), ②E○○於101年2月20日申購1個單位,永愛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始出貨給E○○(扣押物編號A-21-1第38頁、 第128頁、第129頁), ③地○○於101年3月30日申購4個單位,只交付1單位之管網費500元,永愛公司於101年4月25日出貨1套組給地○○(扣押物編號A-21-1第238頁至第241頁),於101年5月10日、5月30日各出貨1套組給地○○(扣押物編號 A-21-2 第134頁、第347頁) ④A○○101年3月8日申購3個單位、101年3月28日申購3 個單位,永愛公司於101年5月3日始出貨給A○○5套組(扣押物編號A-21-2第35頁、第36頁),於101年6月5 日又出貨1套組給A○○(扣押物編號A-21-3第36頁) , ⑤H○○於101年4月20日推薦周月英成為會員申購3組, 永愛公司於101年5月3日出貨給周月英,101年5月11日 推薦戴秀芬成為會員申購1組,於101年5月11日由H○ ○代為領貨,於101年5月18日推薦陳麗香成為會員申購1組(扣押物編號A-21-2第47頁、第48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60頁、第161頁),本人則於101年3月5日及101年4月30日各申購1組,永愛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出 貨給H○○(扣押物編號A-21-2第207頁至第209頁; 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17頁、第123頁), 由上可知,申○○等人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於繳交購物金後,均遲於2個月左右始取得前開柏氏生技公司之健 康食品套組,顯與其等所述因為柏氏生技公司研發之前開健康食品優良而購買食用之目的顯然有違,而且,如果單純只是申購柏氏生技公司研發之健康食品為能享有會員優待折扣,只需申購1個單位並繳交管網費即可取得永愛會 員資格,而能以會員資格申購柏氏生技公司研發之健康食品享有會員優待折扣,根本無庸購買1個以上單位,然申 ○○、地○○、A○○、H○○均申購2個以上單位,且 5位均有推介他人成為下線會員,領取組織獎金,此有獎 金發放資料可稽(扣押物編號A-21),其中E○○於101 年5月4日可領取之組織獎金高達130,275元(扣押物編號 A-21,第28頁),顯然其等加入非在於單純取得前開行銷商品至明。 ⑺綜上,永愛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所推出之「組織行銷推廣計劃」其運作模式係由欲加入之投資人給付一定之代價而成為其投資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該「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及手續費等費用,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故該「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運作,非但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 層次傳銷行為,並已違反該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⑻至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101 年6月29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參,是依上揭說明,景 賀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依被告己○○、癸○○、宙○○所述已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非因此即屬合法。 ㈧被告己○○、癸○○、宙○○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主張無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己○○、癸○○、宙○○與張育崟(即天○○)先後召開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對於「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均有討論,各次會議內容如下:①2012年1月31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參加人員有被告己 ○○、癸○○、宙○○與張育崟、辛○○,主題:「行銷公司的規劃」,討論主題有 ⒈公司成立, 名稱,經表決以永愛為公司名稱, 資本額,第一階段500萬元登記, 董監事名單,提議由被告己○○擔任,另二名董事為張育崟、被告宙○○,監察人為張幸澤, 營業地點,建議以臺北交通動線便利地點,由被告己○○代為找尋後再議, 公司章程:被告癸○○表示以會計師範本修正,再安排會議表決決議, 營運計劃,組織架構由被告己○○規劃後再議,上市櫃規劃由被告宙○○規劃後再議。 ⒉組織運作模式, 獎金精,由被告己○○規劃,簡要說明如後備註: 獎金計算,會費500元+物金30,000元為公司主要收 入來源,就公司達營利標準後分配利論(潤)給參與會員,分配方式如下: 消費分紅,20%(每月10%可分2個月),另外要 訂定重銷之PV值(再議), 組織分紅,1碰1500元,週封期150,000元, 對等100%,一代50%,二代20%,三代20%,四 代10%, 區域營運中心,1-3%, 全球分紅,3%, ⒊權利與義務,股東是否參與獎金分配?公球的必要性。 ⒋籌備經費,資本額的籌措由股東認股、行銷單位定訂後需設計公球以利資金入注,且公球的規劃有關於本公司未來的發展,由己○○規劃後再議。 ②2012年2月1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參加人員有被告己○○、癸○○、宙○○與張育崟、辛○○,主題:「行銷公司的規劃」,討論主題,獎金的計算,本次會議被告己○○提出行銷組織-獎金預估表及傳統獎金預估表,行銷模式及獎金製度內容即前述與「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之內容相同,本次會議內容, JASON張育崟(天○○)提問,返利的設計有為(違) 銀行法之疑慮如何規劃? 被告宙○○並問,返利如何設計?可供轉投資之金額為何?, 被告己○○回答: 物金30,000=〉10%=3,000,3,000×24個月=72,000 72,000〉30,000,多發部分即返利, ⒈30,000=〉產品+【20】月後拿回60,000=〉10% ⒉30,000=〉產品+【16】月後拿回60,000=〉20% 實際可供操作之金額為4成=〉12,000元, 獎金發放: ⒈30,000=〉72,000 =〉3,600月 ⒉推薦人:30%=1,080/月 以上可領回4,680元×20個月=93,600 已達市場高標, 被告己○○並表示是否成立另一家公司負責撥款事宜。③2012年2月3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參加人員有被告己○○、癸○○、宙○○與張育崟、辛○○,主題:「行銷公司的規劃」,前言由被告癸○○開頭,就上次會議疑點說明。本次會議討論內容, 被告己○○發言,另一家公司負責撥款事宜?如何避免落入吸金公司疑慮?【返利】是設計重點! 被告癸○○回答,資金流向的合情合理合法性考量,由四家公司分別就業務各自分工,柏氏、永愛、永恆、瑞信-柏氏單純擔任產品供應商, 永愛行銷業務單位, 永恆配合永愛返利計劃, 瑞信投資創造利潤回饋永愛永恆。 被告宙○○亦表示,【返利】設計的合法化是專業範籌,若有組織獎金成本及營運成本分析後即可設計。資金水庫已有附案,獎金會合理合法化進行。 ④2012年2月6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參加人員有被告己○○、癸○○、宙○○與張育崟、辛○○,主題:「行銷公司的規劃」,前言由被告癸○○開頭,就上次會議疑點說明。本次會議討論內容, ⒈被告己○○表示,其本人有法律訴訟問題,不克擔任永愛公司負責人,請被告癸○○另安排人選,JASON 張育崟(天○○)亦表示本人及妻子不克擔任, ⒉被告宙○○並請被告己○○在本次會議就行銷說明會做一次模擬,被告己○○當場就行銷影本撥放並配合人員說明, ⒊之後繼續討論,就是否接受僅加入會費500元及推薦 人選可領多少獎金進行討論,經過利弊分析討論後結論:僅接受30,500元購買經營權方式參與,被告余永甯則表示,經過考量500元加入推薦亦可創造公司資 金,僅要設計好紅利獎金制度,公司亦有營收。 ⒋被告宙○○亦提出下列制度請與會人員提供建議: 名稱,消費者,經銷商,您, 只要加入3萬元加盟金可以得到物超所值產品, NTD:30,000(有發票) 車馬補助費, 240%投資報酬= 30,000×10%×24個月=72,000元 人事管理津貼,900元/月×24(月)=21,600元 +=93,600元,可以月領NTD:3900×24個月 可以重複當經銷商。並稱:以上制度沒有傳銷問題應不必報公交會。 ⒌被告己○○表示,本公司行銷首重引人加入組織, 因此片的設計除組織介紹外,另外加入產品介紹, 請由被告癸○○負責編集(輯)應可增加說服力。 ⑤前開四次會議之後有關「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柏氏」業務員獎金制度、永愛經銷商獎勵辦法、產品組合、組織獎金試算表、2012年柏氏酬勞費、介紹費發放日期、2012年永愛組織、代數獎金發放表永愛現金流組織行銷系統、組織表均定案並行諸書面各情, 此有2012年1月31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行銷組織-獎金 預估表、傳統獎金預估表、2012年2月1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2012年2月3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及附件、2012年2月6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柏氏」業務員獎金制度、永愛經銷商獎勵辦法、產品組合、組織獎金試算表、2012年柏氏酬勞費、介紹費發放日期、2012年永愛組織、代數獎金發放表永愛現金流組織行銷系統、組織表可稽(扣押物編號A-11-10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39)。 ⑵被告己○○供稱前開四次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均是由辛○○繕再發送給與會人(101年12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 卷㈡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證人辛○○於102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參與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幫忙記錄會議內容,繕打完畢後存檔並寄送給被告癸○○、宙○○,與會人員陳述之內容、會議結論均如實記載,是按照會議的內容記錄等詞(本院卷㈢第160頁正面、第161頁正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 ⑶而且, ①根據扣案之會員資料扣押物編號A-32會員資料第1頁) ,「召會」、「永愛基金」、「永愛實業」、「永固基金」、被告宙○○、癸○○、己○○、「柏氏」、「柏氏員工」均列入永愛公司之會員組織,且排序在最頂端,被告己○○並供稱:「永愛公司以公司本身及柏氏公司、基金會等名義架了很多『公球』,剛開始最主要發展的業務是以宙○○為首的組織」(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4頁)、「公球是指歸公司的 錢,私球是指自己取得獎金的部分,包含輔導獎金、消費分紅、組織獎金等」(101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84頁),被告宙○○、癸○○、己○○確 實有領取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一節,亦被告宙○○、癸○○、己○○據自承在卷(101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49頁正面,102年4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0頁反面,宙○○;101年7月20日調查筆 錄,101年度他字第77172號卷第27頁,癸○○;101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35頁,己○○), 並有獎金發放資料(扣押物編號A-5第10頁至第10頁之1、第17頁、第20頁、第21-1頁、第22頁、第23頁、第29頁、第46頁;扣押物編號A-11-3第12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26第5頁)、被告宙○○並領有介紹費(扣押物編 號A-11-3第6頁)。 ②關於「柏氏」業務員獎金制度、傳統-獎金預估表、「永愛」組織行銷、組織行銷-獎金預估表及永恆實體通路顧問獎金制度(同前他字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下方頁碼第66頁至第68頁;同前他字卷第664頁反面至第665頁反面),證人辛○○到庭證述其在永愛公司幫被告己○○講課所準備發放給會員的文件內容,大概如上述獎金制度之文宣,被告癸○○、宙○○會看一下,並表示被告己○○以前開資料對外招募會員一事,被告癸○○、宙○○均知情(102年3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證人戌○○亦證稱:「…會員加入 時就有這些資料,還有早上來上課時有…」(102年3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2頁反面);而上述 文宣資料上即明載,入會費500元管網費,購物金繳交 30,000元即可領取每月3,000元,24個月,及組織行銷 獎金-消費分紅、雙軌制組織獎金、輔導獎金。 ③被告己○○自承永愛公司的返利制度及傳直銷獎金制度是其仿盛麗及景賀公司制度規劃,營運模式與景賀公司一樣,招收會員,以傳直銷組織的方式推廣公司的業務,「返利」制度部分,金額投入3萬元,每個月給3000 元勞務費,給24個月,有介紹會員也是每個月領900元 ,領24個月,是用教育訓練的名義發放,返利的部分是由柏氏公司來發放,另外傳直銷的獎金制度與景賀公司制度一樣,永愛公司的獎金有消費分紅、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的比例與景賀公司一樣(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3頁反面) ,而被告宙○○於101年7月12日調查詢問時,供承有關永愛公司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是由被告己○○、天○○規劃、設計,其與被告己○○、天○○有討論,招募永愛公司會員的「永愛」組織行銷、組織行銷-獎金預估表有看過(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 401頁反面至第402頁反面),被告癸○○亦稱:「我對傳直銷制度不是很懂…己○○跟我及宙○○講說景賀公司靠這個制度,每個月營業額可以達1、2000萬元…我 希望產品可以有更多的銷售管道…經過我及宙○○研議後就決定採用己○○規劃這個制度,另外己○○所說,永愛公司以柏氏公司名義來返利給會員…以這種方式發放獎金才不會有銀行法的問題…其有提到『雙軌制』、『車馬費』及『介紹費』」等語(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4頁)。 ④證人戊○○證述,被告己○○在說明會介紹永愛公司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告知參加成為永愛公司會員,申購一球繳交30,000元,每月領取3,000元,當時被告宙○ ○、癸○○有在場,被告癸○○表示其還有其他收入(臍帶血及某關係企業),獎金發得起(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6頁正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79頁反面),而被告己○○亦稱:「…都是癸○○與宙○○去回答會員的疑慮…癸○○會舉他在生寶臍帶血有多少廣告費預算,還有業務費,以他自己成功的,他可以去發業務人員的推廣費,宙○○講他在金融操作這塊的業,說他是瑞信的台灣窗口,還有股票成功上市…要給業務員的車馬費隨時都準備好了…」( 101 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4頁正面) 。 ⑷由上可知,被告癸○○、宙○○、己○○於籌備永愛公司從事傳銷事業,三人均有參與籌備會議討論,相關制度及議案均是以表決方式決議,籌備會議中被告己○○亦有解說返利制度、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並製作書面,且被告癸○○、宙○○二人以自身及公司、基金會名義加入永愛會員行列,安置在第一代,並領取組織獎金,其等稱行銷制度均交由被告己○○規劃、設計,其等對於內容均不知悉等語,顯然均不足採信。而且,被告己○○設計規劃「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招募永愛公司會員,在)永愛公司及其他處所主持、不拘形式之說明會,解說永愛公司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被告癸○○、宙○○出資設立永愛公司,被告癸○○執行經理人職務,為永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董事宙○○共同決策、負責營運及財務,及對外招募會員,被告癸○○並於說明會解說介紹行銷之健康食品及柏氏生技公司背景,及規劃永愛公司傳銷之商品由柏氏生技公司供貨給永愛公司,其三人自有參與永愛公司招募會員參加「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之業務營運,而為共犯至明。 ㈨至於, ⑴被告癸○○一再表示柏氏生技公司發放勞務費或報酬,是會員有業績才會發放,且會員加入時,柏氏生技公司即與會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告知會員必須依「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達到一定的業績,柏氏生技公司才會發放酬勞費3000元等語,而證人E○○、H○○、地○○、A○○、申○○、巳○○、高雅娟、丙○○亦到庭證述需有業績才能領取每個月3000元等詞。惟查, ①⒈扣押物編號A-22-1、A-22-2、A-22-3、A-22-4、A-22-5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5本,每份業務 人員約聘契約書僅有單面,多數僅於乙方欄位填寫會員姓名、身分證、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日期及其他欄位皆空白,且每一份背面均無「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 ⒉扣押物編號A-03-1、A-03-2、A-03-3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其中扣押物編號A-03-1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均無附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扣押物編號A-03-3,只有林月嬌填寫申請日期101年5月的會員申請書有附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背面印有「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契約並有編號,其餘會員申請書均未附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扣押物編號A-03-2永愛公司會員申書,會員林庭筠(推薦人林月嬌)、林侯碧如(推薦人黃麗雲)、林家田(推薦人林侯碧如)、洪昌裕(推薦人林侯碧如)(扣押物編號A-03-2第17頁至36頁)之永愛公司會員申書附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背面印有「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契約並有編號,而林庭筠會員申請書日期為101年5月,林侯碧如、林家田、洪昌裕之會員申請書無書寫日期。 ⒊證人丑○○到庭證稱其於101年3月9日、28日加入成 為永愛公司會員時,並未簽署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是101年4月3日補簽,背面是空白,無 「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且未看見附件(102年3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扣押物編號A-22-3 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 員約聘契約書內丑○○簽訂之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背面確屬空白(扣押物編號A-22-3第57頁至第63頁);而證人戊○○則證稱其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許玉蘭有拿會員申請書給其簽署,惟曾未簽署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5頁反面)。 ⒋對於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背面空白未附「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之情形,被告癸○○及其辯雖以永愛公司剛剛籌備來不及印刷,影印方式簽約,「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則提示給會員參考之詞置辯,惟永愛公司辦公設備有影印機,已據被告林秀霞陳明在卷(101年7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 第7172號卷第52頁),因此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既以影印方式製作,則將「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影印於該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即可,並無不便之處,且此攸關會員領取獎金之權益,與柏氏生技公司發放獎金之義務,如確實有上述條件,自應明確約定並附於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背面,以為依據,因此,上述說詞不符常情,並不足採。 ⒌又據2012年4月4日永愛公司會議幹部會議,本次會議出席人員有被告宙○○、癸○○、己○○、張育崟、巳○○,記錄辛○○,主題:「組織獎金的架構及公球的分配」,會議內容, 被告癸○○報告4/2公平會已通過永愛公司申請, 並提出高獎金制度雖然吸引人,但相對有高風險;經專家建議,快速啟動重消機制,否則會把柏氏拖垮,傳銷公司主要用組織獎金來吸引會員,發文組織獎金要非常注意細節 被告宙○○重點提出:「 Ⅰ會計師記帳,一定要有勞務合約書,星期五下班前,所有勞務契約都要回收; Ⅱ4/10發獎金,為了發放之永續,每次發放須控制在35%以內,另柏氏公司產品須在下星期銀貨兩訖,下星期也要發產品給會員, ,此有扣押物編號A-11-4第1頁至第2頁,2012年4 月4日永愛公司會議幹部會議記錄可稽,顯然101年2 月上旬至101年3月底永愛公司會員於最初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有關繳交30,000元購物金及500元管 網費可獲取每月3000元之酬勞,可領24個月部分,事先未與柏氏生技公司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是因為會計師查核簽證,事後補做之文件;而永愛公司行銷之商品於本次會議(101年4月4日)後開始發放給 永愛公司會員,可知柏氏生技公司沒有足夠量的產品可供會員推廣。 ②而且, ⒈證人E○○證稱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即有與柏氏生技公司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需推廣業務才能領獎金(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9頁正反面),惟對於推廣業務之獎勵內容表示不記得(本院卷㈣第29頁反面),於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時是否有「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初稱沒有,只有產品的簡介,之後改稱有見過(本院卷㈣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對於業廣推務才能領獎金的定義,是指招攬他人成為永愛公司的會員,基本業務目標是要招攬一名會員,但沒有強制性(本院卷㈣第33頁),亦與被告癸○○所指永愛公司會員推銷柏氏生技公司產品之定義不同,更證稱當初其參加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是有返利制度,是101年4月間被告癸○○表示制度不對才改為需推銷業務才能領3,000元(本院卷㈣第36頁反面、第37頁)。 ⒉證人H○○證稱有業績才有獎金,被告癸○○告知要做業務才可以領3000元(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9頁、第42頁反面),然表示與柏氏生技公司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是加入永愛公司之後才簽署(本院卷㈣第39頁正面),當初會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制度就是入會繳交30,000元,每月可領3,000元,領24個月,及介紹1名會員,每月可領900 元,24個月(本院卷㈣第41頁反面)。 ⒊證人地○○證稱其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同時有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4頁反面),然表示當初其加入成為永愛公司了為會員時,被告己○○向其解說制度內容時有告知會員買一個單位,每個月可領3000元之車馬費,領24個月,介紹1名永愛公司會員可以領900元,24個月,沒有附帶任何條件,是後來整個制度改變;(本院卷㈣第46頁)。而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所約定 之業務目標是指招募一名申購1個單位之永愛會員( 本院卷㈣第48頁正面),與被告癸○○所指永愛公司會員推銷柏氏生技公司產品之定義不同。 ⒋證人A○○證稱被告癸○○告知要推廣產品才能領錢(10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0頁),然亦表示其於101年3月8日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 ,被告己○○介紹制度內容有說加入以後每個月可以領3,000元,領24個,當初加入是受前開制度吸引才 買6個單位,此與被告癸○○所指的推廣產品領的獎 金是不同,且被告癸○○是於101年4月更正被告余永甯的說法,要會員體驗產品、推廣產品才可以領錢,因此4個月份很多人退會(本院卷㈣第50頁正面至第 52 頁)。 ⒌證人申○○證稱101年2月14日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卡位,101年2月底簽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是被告余永甯、癸○○、宙○○一起到花蓮說明會時簽署的,被告癸○○有告知要銷售產品才可以領車馬費(102 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0頁正反面、 第63頁反面),然同時表示被告己○○、癸○○、許忠興同時出現在說明會時,被告己○○介紹會員繳交30,000元即可領3,000元,領24個,介紹1名會員可領900元,24個月,接著被告癸○○介紹產品,並沒有 當場阻止被告己○○以前開內容解說行銷制度、獎金制度(本院卷㈣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⒍證人丙○○證稱加入成為永愛公會員,繳交30,000元入會後每個月領3萬元,第1個月領2個月,之後可以 領23個月,被告癸○○在開始始即有口頭告知要推廣業務才可以領(102年7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26頁正面),然稱其第一次101年2月21日加入時沒有很嚴格限制,是後來公告才嚴格規定,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是事後行政人員拿給其補簽(本院卷㈥第27頁正面、第30頁),並表示如果一開始就告知除了繳交3萬元外,還需每個月招攬一定的業務,才能夠 領3,000元,沒有達一定的業務量,就不會加入(本 院卷㈥第28頁正面),依卷附資料相關內容公告是 101 年4月25日(101年度他字第7172卷第33頁反面、第34 頁正面)。 ⒎證人戌○○證述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是其幫被告林秀霞繕打,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需要推銷柏氏生技公司的產品,推銷業績達一定要求就可以領1個單位獎 金3,000元,會員加入時跟柏氏生技公司簽訂業務人 員約聘契約書,後面就有「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102年3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8頁正 面、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152頁反面) ,然表示其是在101年3月中旬正式進入永愛公司之前,幫被告癸○○繕打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繕打完就離開,不清楚實際運作情形,且「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柏氏」業務員獎金制度DM(同前他字卷㈣第152頁反面),永愛公司會員前來永愛公司上課時 所發送給會員資料(本院卷㈢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正面)。 ⒏證人巳○○證述被告癸○○堅持要有執行業務才能有所得(102年3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4 頁正面),然其於101年7月20日調查詢問時亦證稱,101年3月間被告癸○○找其到永愛公司協助其業務,101年4月間因出帳入帳不成比例,因而檢討修正制度,而其聽到被告己○○對前來永愛公司找其之會員解說永愛公司制度時,是告知會員繳交31,000元,可以得到永愛公司等值商品,並有每月3,000元之車馬費 ,連續領24個月,勞務費也是3,000元可以領24個月 ,(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 面), ⒐證人天○○證述柏生技公司發放車馬費部分,會員有與柏氏公司簽訂勞務契約,是其提供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草約給被告癸○○,推廣業務才可領取車馬費 3000元(102年4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1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然同時表示在籌備會議 時並未提及發放車馬費時要以業績為前提,決定以業績為前提才發放車馬費的時間點其不清楚(本院卷㈣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正面)。 上述各證人證詞,均無從證明永愛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時,即明確告知並要求參加多層次傳銷的永愛公司會員必需每個月推廣柏氏生技公司之產品均達一定的業績才可領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反而由證人E○○、地○○、A○○、丙○○、巳○○之證詞可知,要求永愛公司會員每月必達一定的業績才能領取3000元是101年4月以後更改之新制度,參以柏氏生技公司101年4月25日(柏)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登載新舊制度對照,而在舊制度欄註明「修正為... 」,新制度欄則就介紹、費務費臚列放基準(扣押物編號A-19-3),由此益徵,永愛公司會員需達一定業績才能領取3000元之制度,是柏氏生技公司101年4月25日公告才要求會員之制度。 ⑵被告癸○○、宙○○及其辯護人提出永愛公司行銷商品-柏氏生技公司蔘力活人蔘葡萄糖液1盒、健康密碼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柏氏益生菌2盒及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之售價資料,主張該套組健康食品市價30,000 元,因而永愛公司會員繳納30,000元,實與所收受之健康食品價值相當,顯見系爭會員所繳納之30,000元,主要作為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之對價;然依扣押物編號 A-35 -3之商品價格型錄,相同的商品, ①蔘力活人蔘葡萄糖液1盒,建議零售價3,000元,終端價6,000元,會員價3,000元, ②健康密碼1盒,建議零售價3,500元,終端價6,500元, 會員價3,000元, ③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單盒建議零售價1,850元,終端價3,500元,會員價1,750元, ④柏氏益生菌2盒,單盒建議零售價1,850元,終端價 3,500元,會員價1,750元, ⑤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建議零售價2000元,終端 價3500元,會員價1750元,此有商品價格型錄可稽( 扣押物編號A-35-3第4頁至第7頁),且永愛公司是以每套組19,500元向柏氏生技公司進貨,已據證人甲○○陳明在卷(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32 頁反面),並有柏氏公司損益表可稽(同前他字卷第 648頁),證人甲○○並表示前開套組商品如不含研發 費用,生產的成本約1000元以內(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31頁反面),且被告癸○○亦自 承前開套組商品之價值5,000元至7,000元,賣給消費者差不多可到10,000元(101年9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4頁正面),顯見永愛公司會員交付30,000元購物與所取得之前揭商品套組極不相當。因此,被告癸○○、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己○○、癸○○、宙○○之辯解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癸○○、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其三人與永愛公司,均應依法論科。 參、匯眾公司部分 一、被告宇○○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己○○否認此部分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其及辯護人辯護主張如下: ㈠匯眾公司的獎金制度,是被告己○○所設計,傳銷的獎金規劃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101年9月10日訊或筆錄,本院卷㈠ 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102年5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62頁正面); ㈡同案被告宇○○證稱,被告己○○當初設計的原意,就是通路商,每一個人加入都有一個播放器,透過這樣的行為,組織就會產生,幫助廠商帶動營業額(102年5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8頁反面),被告己○○亦表示,這個 觀念是從大陸公司在電梯播放廣告之概念所產生,這個理念有在美國上市,其是利用這個概念,每位會員加入時,都會有一個播放器,播放廠商產品廣告,其會製作行銷光碟,將行銷概念告訴會員,由會員使用播放器播放廠商產品廣告,會員等於廠商的業務人員,顯見被告己○○係基於建立通路推廣商品,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102年9月3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54頁反面,102年9月3日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㈥第224頁、第225頁)。 二、經查, ㈠⑴被告己○○與宇○○共同出資成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董事 長為未○○、董事張月娥、宇○○、監察人簡莉羚,營業項目為①電器批發業、②精密儀器批發業、③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④電信器材批發業、⑤資訊軟體批發業、⑥電子材料批發業、⑦電器零售業、⑧精密儀器零售業、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⑩電信器材零售業、⑪電子材料批發業、⑫資訊軟體零售業、⑬無店面零售業、⑭國際貿易業、⑮管理顧問業、⑯資訊軟體服務業、⑰資料處理服務業、⑱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⑲一般廣告服務業、⑳廣告傳單分送業、㉑雜誌(期刊)出版業、㉒圖書出版業、㉓有聲出版業、㉔軟體出版業、㉕其他出版業及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已據被告己○○、宇○○供明在卷(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㈤第14頁正反面,101年9 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62 頁反面,102年5月10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1頁反面,己○○;101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16頁、第217頁,宇 ○○),並有匯眾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匯眾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1 年5月25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 000000 0號函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 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㈢第187頁至第188頁)。 ⑵匯眾公司是被告己○○、宇○○共同經營業務,對外招攬會員,收取參加人繳交之購物金及管網費,被告己○○擔任匯眾公司執行長職務,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規劃、設計對碰獎金、轉導獎金、介紹費等制度,及主持說明會,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解說匯眾公司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被告宇○○則招呼會員,協助投資人填寫會員參加表格、提供諮詢,及公司會計依組織獎金表登載作帳後,被告宇○○依帳冊記載發放獎金,而未○○是被告己○○之女友,張月娥、簡莉羚是被告己○○之朋友,均是受被告己○○所請託,登記為匯眾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三人均未實際參與匯眾公司業務經營等情,已據被告己○○、宇○○、證人郭坤玉陳述甚詳(101年9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頁正面,己○○;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53頁,101年7月25日 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㈤第219頁、第220頁 、第101年7月3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33 頁,宇○○;101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 第247頁反面、第248頁正面,郭坤玉)。 ㈡被告己○○、宇○○自101年5月上旬某日起即對外招募會員投資參加匯眾公司規劃之「分眾傳媒」行銷制度,其等招募會員,會員再去招募其他會員發展組織,投資人參加之條件為,每一個單位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0元購物金,及管網費用500元,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加付1000 元之信用卡服務費,參加人則取得一個經營權,及「匯眾傳媒套裝」一套,即DVD播放器一台及DVD一片(燒錄匯眾公司經營理念),同時取得消費分紅獎金12%,3,600元,領一次,並簽訂聯盟商申請書,成為匯眾公司直銷商,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會員而取得如下獎金, ⑴雙軌制組織獎金:至少招募1名會員,可領取10%即3000 元之推薦獎金,另下線分為左右二線,左右各找一名會員為1碰,1碰1,800元,期結封頂216,000元(120碰),無 限代組織對碰(獎金10天為1期,如果左右線會員期末超 過120碰,超過部分可以保留到下1期繼續作為對碰依據),大邊未對碰業績無限代保留(左線或右線會員人數高於另1線,可以在下1期保留下來繼續和另1線新加入之會員 產生對碰領取1碰1,800元獎金。 ⑵輔導獎金:以會員組織獎金為基礎 ①直推1人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1,800×50 %=900, ②直推2人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30%,NT1,800×30 %=540, ③直推3人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NT1,800×20 %=360, ⑶即原參加人發展出去, ①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1人(1碰),可獲取組織獎金 1,800 元,消費分紅3,600元,總獎金5,400元,無輔導獎金。 ②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800元×2=3,600元,輔導獎金1,800元 ×50%×2=1, 800元,總獎金5,400元,無消費分紅。 ③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800元×4=7,200元,輔導獎金:第一代 之組織獎金1,800元×4×50%=3,600元,及第二代之 組織獎金1,800元×30%×4=2,160,總共12,960元, 無消費分紅。 ④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800元×8=14,400元,輔導獎金:第一代 之組織獎金1,800元×8×50%=7,200元,第二代組織 獎金1, 800元×8×30%=4,32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 1,800元×8×20%=2,880,總共28,800元,無消費分 紅。 ⑷每月固定3期發放獎金,1日至10日為第1期,11日至20日為第2期,21日至月底為第3期,第1期之獎金,次月11日發放,第2期之獎金,次月21日發放,第3期之獎金,再 次月1日發放,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之第1個工作 日。 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有附表丙所示翁雅鈞等人參加成為匯眾公司會員各情,已據被告己○○、宇○○、證人郭坤玉、亥○○、庚○○、G○○陳述甚詳(①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㈤第14頁至第16 頁、第18頁,101年7月3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37頁、第38頁,102年5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61頁正反面,己○○;②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 前他字卷㈢第522頁反面、第523頁,101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30頁,101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 字卷㈤第216頁至第221頁,101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39頁至第241頁,101年7月30日偵查筆錄,101年 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32頁,宇○○;③101年7月25日調查 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49頁至第251頁,郭坤玉;④102年5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亥○○;⑤102年5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7 頁,庚○○;⑥102年6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頁反面);並有 ⑴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①押物封條M-03: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含「空白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申請書」、「聯盟商契約書」、「Max MeDiA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2012七 月份行事曆」等(同前他字卷㈡第332頁至第335頁),②扣押物編號X-14-8:資料(「手繪黃勤妹組織圖」、「黃勤妹填寫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申請書及吳珠合作金戶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存摺封面」、「張秀琴填寫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申請書及張秀琴合作金戶銀行壢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陳春綢填寫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同前他字卷㈢第538頁至第542頁), ③扣押物編號X-3-19:資料(Max Media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加入資格及獎金制度等文宣資料)(同前他字卷㈢第543 頁至第553頁), ④扣押物編號X-14-2:資料(「匯眾公司」獎金明細資料)(同前他字卷㈢第567頁至第582頁), ⑤扣押物編號X-3- 19:MaxMedia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 入資格」、「獎金制度」等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21頁至第22頁), ⑥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文宣資料、匯眾公司會員資料光碟片影本、會員名冊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225頁至第228頁), ⑦扣押物編號X-18-3:宇○○記事本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229頁至第230頁), ⑧扣押物編號X-17:現金帳(匯眾公司)(同前他字卷㈤第232頁至第234頁), ⑨扣押物編號X-18-2:宇○○記事本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235頁), ⑩押物物編號X-18-5:宇○○記事本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236頁、第237頁), ⑪扣押物編號X-3-19:MaxMedia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會員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 254頁至第256頁), ⑫扣押物編號X-14-11:謝麗惠組織圖(匯眾公司)庚○ ○簽立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商申請書」(本院卷㈣第165頁、第166頁), ⑬扣押物編號X-3-19:Max Media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 入資格」、「獎金制度」等文宣資料(本院卷㈣第167 頁至第174頁), ⑭扣押物編號X-12-5、9-1、16-1、16-2:組織獲利分配 手寫稿(本院卷㈣第175頁至第178頁), ⑮G○○書立Max Media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盟商申請書( 本院卷㈥第16頁), ⑵下列證據扣案可證, ①扣押物編號X-02-1:領據 ②扣押物編號X-02-2:領據 ③扣押物編號X-02-3:領據 ④扣押物編號X-03-1:存摺等資料 ⑤扣押物編號X-03-2:存摺等資料 ⑥扣押物編號X-03-3:收入/支出一覽表 ⑦扣押物編號X-03-4:現金帳 ⑧扣押物編號X-03-5:獎金明細(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 ⑨扣押物編號X-03-6:繳款金額及方式 ⑩扣押物編號X-03-7:手寫筆記 ⑪扣押物編號X-03-8:會員組織操作模式圖示 ⑫扣押物編號X-03-9:Yahoo奇摩部落格等資料 ⑬扣押物編號X-03-10: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獎金/獎金發放日期:101年6月21日 ⑭扣押物編號X-03-11: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 資格/獎金制度 ⑮扣押物編號X-03-16:Yahoo奇摩電子信箱等資料 ⑯扣押物編號X-03-17:Yahoo奇摩電子信箱等資料 ⑰扣押物編號X-03-18:匯眾傳媒震撼登場 ⑱扣押物編號X-03-19:Max Media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 ⑲扣押物編號X-04-1:小型記事本 ⑳扣押物編號X-04-2:小型記事本 ㉑扣押物編號X-06-2:Max Media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㉒扣押物編號X-15光碟片:己○○101 - 7/12、1片 ㉓扣押物編號X-08估價單1本 ㉔扣押物編號X-09領據1本 ㉕扣押物編號X-11-1至X-11-5記事本共5本: ㉖扣押物編號X-14-1:獎金明細0000-00-00至0000-00-00㉗扣押物編號X-14-2:獎金明細2012-06.11至0000-00-00㉘扣押物編號X-14-3:獎金明細 ㉙扣押物編號X-14-4:獎金明細2012-06.11至2012-06.20㉚扣押物編號X-14-5: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獎金/獎金 發放日期(101年7月11日), ㉛扣押物編號X-14-6:手寫帳戶資料 ㉜扣押物編號X-14-7:帳戶資料影本 ㉝扣押物編號X-14-8:黃勤妹上接組織關係 ㉞扣押物編號X-14-9:李增源上接組織關係 ㉟扣押物編號X-14-10: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商申 請書 ㊱扣押物編號X-14-11:組織關係圖等資料,共10本。 ㈢⑴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乃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則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③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⑵匯眾公司係於101年5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所採取之行銷模式,是參加人繳加一個單之購物金30,000元及管網費500元(信用卡刷卡 付費則需多繳交1,0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成為會員, 取得推薦他人加入組織成為下線會員之資格,並為充實會員人數,設計會員推薦其他會員加入的獎勵辦法,是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而原參加人領取之獎金有自身新加入成為會員之消費分紅(或稱紅利回饋)3,600元,另推薦1人加入組織可領取推薦獎金3,000元,介紹二人參加為1碰(第一代),除可領取每1 名新加入會員之推薦獎金3,000元,另可獲取組織獎金1, 800元,該二名下線會員如各自再推薦二人加入,為2碰(第二代),原參加人可領取第二代2碰之組織獎金1,800元×2=3,600元,及第一代可領取組織獎金50%,即1,800 元×50%×2=1,800元,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 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此均已詳如前述;而參加人繳交費名取得會員資格,均與匯眾公司簽訂之聯盟商申請書,此有扣押物編號X-14-11會員組織圖及會員簽訂之匯眾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聯盟商申請書可證,據聯盟商申請書後附之聯盟商契約書約定內容記載:「本契約書係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與申請人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任何人申請為匯眾公司聯盟商之個人或公司均須仔細研讀下列款,並實在申請人欄內簽署,以同意遵守下條款:一、傳銷組織計畫,匯眾公司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有關法令,正式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訂定營運計劃及規章發展組織,其產品係由聯盟商直接售予一般消費者,每位聯盟商可介紹他人成為匯眾公司之聯盟商,直接或間接由某聯盟商推薦之所有聯盟商都屬於該聯盟商之下屬組織,而以整個組織之銷售績分作為計算該聯盟商獎金之基礎」,足證匯眾公司之參加者,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營運方式是屬多層次傳銷。 ㈣⑴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不正當之銷售方式,苟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且賴於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獎金予先參加者,如此銷售體系將致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即遭經濟上之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而發起或推動之人並無風險且享暴利,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則加以禁止,此參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⑵本案匯眾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參加者購買1個 單位之經營權,即能成為公司會員,及取得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直銷體系之資格,其獎金制度為: ①消費分紅獎金,參加人新加入成為會員,可取得購物金30000元之12%-3,600元之消費分紅(或稱紅利回饋); ②推薦獎金,推薦1名新會員加入組織,可獲取1,200元之推薦獎金; ③雙軌制組織獎金, ⒈介紹二人參加為1碰(第一代),除可領取每1名新加入會員之推薦獎金3,000元,另可獲取組織獎金1,800元, ⒉第一代之二名下線會員如各自再推薦二人加入,為2 碰(第二代),原參加人可領取2碰之組織獎金1,800元×2=3,600元,及第一代可領取組織獎金50%,即 1,800元×50%×2=1,800元,無消費分紅, ⒊第二代之四名下線會員如各自再推薦二人加入,為4 碰(第三代),原參加人可領取4碰之得組織獎金1, 800元×4=7,200元,輔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 1,80 0元×4×50%=3,600元,及第二代之組織獎金 1,800元×30%×4=2,160,無消費分紅, ⒋第三代之八名下線會員如各自再推薦二人加入,為8 碰(第四代),原參加人可獲得8碰組織獎金1,800元×8=14,400元,輔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800 元×8×50%=7,2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 800 元 ×8×30%=432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800元×8× 20%=2,880,無消費分紅。 亦均詳如前述,可知匯眾公司會員獎金獲取額度主要反映在雙邊新進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後,原上線會員獲取不同金額之獎金,乃下線會員不斷加入,並調整雙邊下線會員之營業額,為主要收入來源,可獲取之利益,並非來自銷售產品之合理利潤,且採直銷雙向制之結果,將使參加人得藉由雙邊之下線會員營業額配置,甚至借名購買下線會員之資格,並取得介紹人之地位等方式,獲取所謂碰對之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無疑將參與直銷體系之重心,由發展產品經銷之人際網絡轉為射倖投機之安排人頭,由上揭獎金制度之設計內容以觀,顯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買賣本身謀利,如此一來,縱該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利潤來源,有少部分來自於銷售商品,仍為法所不許。本件匯眾公司參加人收入主要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組織之不斷擴充,並非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 ⑶況且, ①參加人繳交一個單位之購物金30,000元及管網費500元 ,成為匯眾公司之會員,除獲得消費分紅,即購物金 30,000元之12%,3,600元,另取得「匯眾傳媒套裝」 一套,即DVD播放器一台及DVD一片,整套價值約3000元,是向廠商進貨,DVD一片燒錄之內容則是被告己○○ 規劃之經營理念,此已據被告己○○、宇○○陳明在卷(101 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4頁,102年5月10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61頁、第159頁反面,己○○;101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22頁反面,101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218頁,101年7 月3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30頁、第32 頁,102年5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㈣第158頁正反面,宇○○;102年5月10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4頁反面,亥○○),惟參加 人申購一個以上的單位,可僅領取1套「匯眾傳媒套裝 」,即DVD播放器一台及DVD一片,其餘每一單位可以每套2000元之價格退還匯眾公司之情形,亦據被告己○○、宇○○、證人郭坤玉陳述在卷(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37頁,己○○;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2頁,宇○○;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第26頁、郭坤玉),而且匯眾公司會員確實有要求退還DVD播放器,由應繳交之購 物金扣除,交付扣抵後之金額,或交付30000元後,再 要求退款一節,亦據被告己○○、宇○○陳述在卷( 101 年7月30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 38頁,己○○;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1頁,宇○○),顯然匯眾公司會員交付購物金所取得之對價商品非DVD播放器一台及DVD一片。 ②雖被告己○○、宇○○表示,匯眾公司之會員支付30, 000元購物金取得之商品非「匯眾傳媒套裝」DVD播放器一台及DVD一片,而是以DVD播放器作為行銷之工具,播放廠商產品之廣告給客戶看,幫助廠商推銷產品,擴展營業額(101年9 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2 頁反、第63頁,102年5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8頁正反面,宇○○,第159頁反面,己○○),然而,匯眾公司自101年5月上旬開始招募會員起至101年7月12日北機組前往匯眾公司搜索止,匯眾公司尚未與任何廠商簽約,受託播放產品廣告,此已據被告己○○供明在卷(102年5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59頁反面, 101年9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己○○),且據被告宇○○表示,在匯眾公司會員所持有之DVD播放器播放商品廣告,廠商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只需成為匯眾公司會員,有三個單位,該廠商之商品廣告即可在各會員之DVD播放器播放(102年5月10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8頁反面),是依被告宇○○ 陳述,廠商託播廣告,除該廠商所加入組織之直接及間接上線可獲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外,匯眾公司之其他會員未能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己○○所指匯眾公司會員參與以DVD播放器播放商品廣告之行銷業務顯屬虛化。 ③被告己○○招募匯眾公司會員對外解說現金流組織行銷系統SOP:「刷卡領貨-消費分紅3600元-複製系統( 播放影片)-40天還本-還清卡債 -淨所得-提早退休」,此有匯眾公司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及現金流組織行銷系統SOP文宣可稽 (本院卷㈣第167頁,扣押物編號X-3-19第1頁),對此被告己○○表示:「…藉由銀行的利用,來幫助大家財務自由的概念…大家剛開始沒有現金,用刷卡…銀行付款,消費者等於跟銀行借,但消費者要想辦法把錢還給銀行,一定要有產品…十天之內介紹兩個人,複製下去的話,到第四期就等於四十天,加總的獎金就超過刷卡的金額,還本就是這個觀念,是要去經營運作組織,加總的獎金就有超過31,000元就足以還給銀行刷卡的金額額…」(102年5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159頁 正反面),匯眾公司會員是以召募會員加入成為其下線方式,快速累積獎金,與以DVD播放器播放廠商託播廣 告無關。且由被告宇○○明供述:「介紹費(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輔導獎金…的來源都是會員入會繳納的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23 頁),與被告己○○供述:「…(收了三萬元以後做些什麼?)會給產品,DVD播放器…(公司剩下的錢呢? )發放獎金和公司營運,還有開銷進貨各方面…」( 102 年5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61頁正反面)等語,益徵匯眾公司並無實際商品可供行銷,只是單純吸收會員,擴展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購物金、管網費支付先加入之上線會員獎金。 ④而證人即匯眾公司會員亥○○亦證稱:「…宇○○…放投影機(片)給我們看…介紹獎金這些…(當初陳百合跟修介紹時,你一定是覺得還不錯的東西才參加,你覺得有什麼好處才參加?)找下線可以賺錢…(你找一個人進來,你就是上線,對方就是下線,你就可以拿到獎金,所以主要是去找人拿獎金,而不是去賣東西拿獎金?)對…」(102年5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 153 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⑤在在顯示,匯眾公司會員之獎金、利潤在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下線會員為獎金之主要來源,非來自推廣、銷售產品之合理利潤,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 ⑷至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 101年6月29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參,是依上揭說明,匯眾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縱經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非因此即屬合法。是被告己○○辯稱匯眾公司已經向公平交易委員報備,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㈤被告己○○與宇○○共同出資成立匯眾公司,共同對外招攬會員,收取參加人繳交之購物金及管網費,被告己○○擔任匯眾公司執行長即經理人之職務,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規劃、設計對碰獎金、轉導獎金、介紹費等制度,及主持說明會,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解說匯眾公司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被告宇○○登記為匯眾公司董事,負責招呼會員,協助投資人填寫會員參加表格、提供諮詢,及公司會計依組織獎金表登載作帳後,被告宇○○依帳冊記載發放獎金各情,均已詳如前述,其等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自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 足認被告己○○、宇○○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匯眾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前揭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皆不足採,此部分被告己○○、宇○○犯行均堪以認定,其二人與被告匯眾公司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景賀公司部分 ㈠核被告己○○、壬○○、林宥所為前揭事實欄壹所示之行為,係共同以景賀公司之法人名義: ⑴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第125條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 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 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招攬信託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③違反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規定,而被告己○○於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3月12日登記為景賀公司董 事,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壬○○則為景賀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決策、營運及財務,執行經理人之職務,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卯○○則為不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惟有參與會員獎金之發放、多層次組織傳銷交予會員之商品之包裝設計、商品訂購等相關業務,是有參與景賀公司招募會員參加「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己○○、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101年3月1日起為被告壬 ○○與卯○○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己○○、壬○○、卯○○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規定,並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犯行之行為人,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己○ ○、壬○○、卯○○均為參與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其等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101年3月1日起為被告壬○○與卯○○ 共同實施犯罪)。 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壬○○、卯○○共同以景賀公司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⑷被告己○○、壬○○、卯○○以上述傳銷方案,共同推「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返利制度及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獎金制度,以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⑸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猶同意擔任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二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讓被告壬○○等人得以景賀公司名義對外推廣前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獎金制度,而招募會員吸收資金,對被告壬○○等人之非法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提供助力,所為係參與違法辦理存款之銀行業務罪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條前段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罪,屬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各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⑹被告景賀公司之負責人己○○、壬○○,因執行業務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應對景賀公司科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二、永愛公司部分 ㈠核被告己○○、癸○○、宙○○為前揭事實欄貳所示之行為,係共同以永愛公司之法人名義: ⑴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第125條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 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 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招攬信託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③違反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規定,而被告宙○○於101年3月6日登記為永愛公司董事,為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癸○○則為永愛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決策、營運及財務,執行經理人之職務,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己○○於此部分則為不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惟有其設計規劃「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招募永愛公司會員,在)永愛公司及其他處所主持、不拘形式之說明會,解說永愛公司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是有參與永愛公司招募會員參加「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宙○○、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101年5月1日起為被告癸○○與宙○○共同實 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核被告癸○○、宙○○、己○○3人所為均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 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規定,並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犯行之行為人,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癸○ ○、宙○○、己○○均為參與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其等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101年5月1日起為被告癸○○與宙○○ 共同實施犯罪)。 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宙○○、己○○共同以永愛公司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⑷被告癸○○、宙○○、己○○以上述傳銷方案,共同推「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以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⑸①被告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已經解散,並於102年1月2日經 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 此有匯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66頁 至第167頁),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永愛公司未向本院民 事庭聲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進行清算程序,而永愛公司之董事被告宙○○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癸○○之行為既在永愛公司解散登記之前,亦即其二人應負之刑事責任於永愛公司解散前已成立,且經檢察官依法為追訴,永愛公司在解散登記前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應科 處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之情形已存 在,雖尚未經裁判,永愛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永愛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永愛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永愛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 ②故被告永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宙○○、癸○○因執行業務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銀 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應對永愛公司科以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三、匯眾公司部分 ㈠核被告己○○、宇○○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被告己○○、宇○○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集合性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己○○、宇○○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①被告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解散,並於101年9月20日經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 此有匯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89頁) ,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 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匯眾公司未向本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進行清算程序,而匯眾公司之董事被告宇○○及執行長即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之行為既在匯眾公司解散登記之前,亦即其二人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匯眾公司解散前已成立,且經檢察官依法為追訴,匯眾公司在解散登記前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應科處同法第35條第2項罰金之情形已存在,雖尚 未經裁判,匯眾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匯眾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匯眾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匯眾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 ②被告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宇○○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己○○因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論處罪刑,匯眾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 規定,應科處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罰金。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雖記載關於匯眾公司部分,被告己○○、宇○○二人均係違反銀行第29條之1規定 ,被告己○○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被告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起訴書第8頁) ,惟據起訴書事實欄一、㈢記載,係敘述被告己○○、宇○○二人經營匯眾公司,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招募會員,並無被告己○○、宇○○二人經營匯眾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有「返利制度」之內容(起訴書第7頁),法條顯係誤載, 而此已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2年9月3日本院審理辯結本 案,於論告時當庭更正(論告書,本院卷㈥第162頁、第237頁)。 四、 ㈠⑴被告己○○於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在景 賀公司擔任執行長,對外招募會員參加景賀公司規劃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返利制度及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獎金制度,招募會員吸收資金,及於101年2月上旬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在永愛公司擔任執行長,對外招募會員參加永愛公司規劃之「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招募會員吸收資金,被告己○○招攬二家公司會員時間重疊,且景賀公司、永愛公司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制度均是由被告己○○所規劃設計,被告己○○在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社會通念,其前開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⑵景賀公司自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共吸收28,686,100元,永愛公司自101年2月上旬起至101年4月30日 止共吸收40,314,500元,共69,000,600元,核被告己○○所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與匯眾公司 部分其所違犯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犯意各個 ,行為互意,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己○○犯罪所得達1億元,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 ,被告壬○○、卯○○、癸○○、宙○○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尚有未合,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貳、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 ㈠ ⑴爰審酌 ①被告壬○○、卯○○以景賀公司名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如附表甲所示景賀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甲所示之損害,受損金額非微,前揭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犯行業已具體嚴重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壬○○為景賀公司之實際管理者,所生危害更重,被告卯○○因父親被告壬○○指示,基於親誼而參與,被告壬○○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終止契約書及退費證明、受領三成退費收據,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㈥第19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暨各自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各別獲得之不法利益,與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壬○○、卯○○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②被告癸○○、宙○○以永愛公司名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如附表乙所示永愛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乙所示之損害,受損金額非微,前揭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犯行業已具體嚴重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癸○○、宙○○均為永愛公司之實際管理者,暨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各別獲得之不法利益、受理會員退單(有退單請款單、匯款單據可稽,本院卷㈨第12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㈩1頁至第125頁),與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③被告宇○○以匯眾公司名義從事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藉此謀取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附表丙所示朱黃采筠等人等人投入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所生危害非輕,並事後與全體會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會員退貨(會)申請書、和解書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㈦第25頁至第169頁),與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 ④被告己○○以分別以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名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如附表甲編號1至 編號224所示景賀公司會員及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 示永愛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24及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 所 示之損害,以匯眾公司名義為本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附表丙所示匯眾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附表丙所示損害,受損金額非微,前揭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犯行業已具體嚴重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己○○為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家公司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規劃、設計者,及匯眾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規劃、設計者,並對外推廣業務招募會員,暨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與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己○○、壬○○、卯○○、乙○○、癸○○、宙○○、宇○○及被告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匯眾公司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意旨。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被告己○○上述二罪,行為時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然其所犯各罪刑即有期徒刑部分,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合併處罰,附此敘明。 ㈡⑴被告卯○○、乙○○、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卯○○基於親誼依父親被告壬○○之指示而參與本案業務之營運,被告乙○○基於朋友情誼而擔任景賀公司股東,後為董事,被告宇○○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且與全體會員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等惡性均非屬重大,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卯○○、乙○○、宇○○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卯○○、乙○○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督促二人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等所擔任分工角色、營業期間,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①宣告被告卯○○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50小時之義務勞務;②宣告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 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 ⑶又被告卯○○、乙○○二人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其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等所犯罪名,並斟酌其等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被告卯○○、乙○○二人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 予敘明。 ㈢⑴扣案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或非屬本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所有之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⑵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現金963,925元為被告壬○○、 己○○、卯○○等人招募景賀公司會員吸收之資金則此等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即被害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7條之4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8條 (法人科處罰金之情形)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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