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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銘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52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銘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的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鄧予立(通緝中)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Hant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認許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下稱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 (Cook Islands)Limited (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 (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際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CHI 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下稱Hantec Global 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BVI)、Hantec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BVI)(下稱HGI 公司)等關係企業。鄧予立並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亨太公司於93年3 月間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詳見附表一-1所示,下稱富林資管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投顧公司,詳見附表一-2)、亨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富公司)等公司繼續在臺營運。

二、葉家銘為富林資管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員(如附表二所示),未具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竟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並與鄧予立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多元化避險基金、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Bonus133%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富林資管公司銷售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竟在臺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境外基金,並由該投資人匯款至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案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承。

㈡、並有證人林榮勳、周婉芳之證述(99偵6082卷五第120-121頁、97偵22891 卷二第42-45 頁、98他6546第174-177 頁)在卷可稽。

㈢、且有如下列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

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9蒞2180第220 、223 、225 頁)。

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如附表二所示)。

⒊、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資料(如附表三所示)。

⒋、HGI公司投資憑證。

㈣、依上列證據,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計算至被告招攬之投資人最後匯款之時間即95年6 月5日止),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論處。

㈡、又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雙元保本基金、HGI多元化避險基金、HGI紅利133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富林資管公司銷售之境外基金,均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在國內公開募集或銷售,或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申報私募之境外基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月24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可稽(見97偵16993卷3第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罪。

㈢、被告與鄧予立就前揭共同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個別業務員彼此間,因屬單獨完成招攬客戶作業,與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間,並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㈣、而銷售境外基金業務,本質上均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且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屬集合犯,應均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販售境外基金、經營國外有價證券或國外期貨等業務,不僅規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按月提撥款項充作保護基金之義務,亦造成投資人被摒除於基金之償付範圍外,不利於投資人之保護甚明,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惟參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公司決策經營之程度、被害人於被告在職期間所受損害,及被告工作之期間,招攬之客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又被告行為後,有關量處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之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至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法第42條第3 項已經修正,本件經減刑後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51萬元,依修正後規定諭知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未逾6 個月的日數,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七、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認均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2 條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⒈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
  :臺北市○○路0 段0 號00樓)
┌──────┬─────────────────┬────────┐
│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
├──────┼─────────────────┼────────┤
│93年03月15日│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董事:陳麗足    │
│            │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陳麗足出資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敦化南路 0段000 │800 萬元,達80% │ 
│            │號 0樓                            │股東章幹出資200 │
│            │統一編號:00000000                │萬元,達20%     │ 
├──────┼─────────────────┼────────┤
│93年04月02日│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陳麗足    │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  │                │
│            │0段 000號 0樓之 0                 │                │
├──────┼─────────────────┼────────┤
│93年11月29日│章幹轉讓其出資予陳麗足,致陳麗足  │                │
│            │登記之出資達 1,000萬元,占100%    │                │
├──────┼─────────────────┼────────┤
│93年12月23日│變更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王昌玲    │
│            │陳麗足轉讓其出資予王昌玲,致王昌玲│                │
│            │登記之出資 1,000萬元,占100%      │                │
├──────┼─────────────────┼────────┤
│93年12月23日│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王昌玲    │
├──────┼─────────────────┼────────┤
│95年06月22日│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
├──────┼─────────────────┼────────┤
│95年07月18日│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王昌玲    │
│            │(下稱富林資管公司)                │                │
│            │王昌玲之登記出資額增加為2,000 萬元│                │
│            │,占100%                          │                │
├──────┼─────────────────┼────────┤
│95年09月05日│變更富林資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世安│董事:李世安    │
│            │,其登記出資額為 2,000 萬元,占   │                │
│            │100%                              │                │
├──────┼─────────────────┼────────┤
│96年05月23日│變更富林資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秀娥│董事:陳秀娥    │
│            │,其登記出資額為 2,000 萬元,占   │                │
│            │100%                              │                │
├──────┼─────────────────┼────────┤
│96年06月20日│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敦化南路 0段  │                │
│            │000 號 0樓」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信  │                │
│            │義路 0段 0號00樓」                │                │
├──────┼─────────────────┼────────┤
│97年03月13日│富林資管公司解散登記              │                │
└──────┴─────────────────┴────────┘
⒉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最後址設:臺北市○○路0 段0 號00樓)
┌──────┬─────────────────┬────────┐
│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
├──────┼─────────────────┼────────┤
│95年07月14日│金管會准予籌設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                │
│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林環球證券│                │
│            │投顧公司)                         │                │
├──────┼─────────────────┼────────┤
│95年08月02日│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設立登記      │董事長:章幹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0段0號00  │股東章幹持股60  │
│            │樓統一編號:00000000              │萬股,達60%     │
│            │                                  │股東章文清持股20│
│            │                                  │萬股,達20%     │
│            │                                  │股東陳秀娥持股20│
│            │                                  │萬股,達20%     │
├──────┼─────────────────┼────────┤
│95年11月08日│金管會准予解散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                │
├──────┼─────────────────┼────────┤
│95年11月22日│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解散登記      │                │
└──────┴─────────────────┴────────┘
附表二:被告相關工作資料整理:
┌─────┬────┬──────────────────────────┐
│被告      │投保單位│勞保部分                                            │
│          │        ├──────┬──────┬────────────┤
│          │        │勞保投保起日│勞保投保迄日│卷證頁                  │
├─────┼────┼──────┼──────┼────────────┤
│葉家銘    │富林投資│93.7.1      │95.9.28     │99他6082卷4 第231 頁、  │
│          │管理顧問│            │            │254 頁反面              │
│          │有限公司│            │            │                        │
│          │台中分公│            │            │                        │
│          │司      │            │            │                        │
└─────┴────┴──────┴──────┴────────────┘
附表三:被告招攬之投資人匯款情形:
┌───┬────┬───┬──────┬────────────┬────────┬─────────┬───┬─────┬───────────┐
│業務員│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  │國外受款銀行            │ 國外受款帳號   │ 投資金融商品     │幣別  │原幣金額  │       卷證頁         │
├───┼────┼───┼──────┼────────────┼────────┼─────────┼───┼─────┼───────────┤
│葉家銘│95.6.5  │林榮勳│   Hantec   │ DBS Bank(Hong          │0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USD   │100000.00 │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
│      │        │      │   Global   │ Kong)Limited           │                │(Bonus 133%      │      │          │資料(99他6082卷4 第30│
│      │        │      │            │                        │                │Capital Fund)    │      │          │頁,編號314)         │
│      │        │      │            │                        │                │                  │      │          │HGI公司投資憑證(97偵 │
│      │        │      │            │                        │                │                  │      │          │22891卷2第47頁)      │
│      ├────┼───┼──────┼────────────┼────────┼─────────┼───┼─────┼───────────┤
│      │95.2.14 │周婉芳│   Hantec   │DBS Bank(Hong           │0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EUR   │100000.00 │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
│      │        │      │   Global   │Kong)Limited            │                │                  │      │          │資料(97他10360第102頁│
│      │        │      │            │                        │                │                  │      │          │,編號15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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