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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 被告
    游麗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珠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10012號、第13437號、第13786號,99年度偵字第 15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 號,99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游麗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游麗珠、謝忠奇(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陳効亮、楊仁嵩、黃彩菊、倪素貞、許美惠、彭如君、戴美娜,前於民國93至95年間即因以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等公司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以下或逕稱「佑寧公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中謝忠奇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其後更一審亦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等經判刑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而於佑寧公司案件於94年12月14日經查獲後,於95年2 月間起,又由謝忠奇、游麗珠授意,由楊景雲擔任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下稱佳麗芙公司)負責人;復以陳効亮、楊景雲之名義擔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藍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陳効亮、林威辰分別擔任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下稱開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鄭麗紅則擔任開立公司監察人;陳効亮擔任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下稱開拓公司)負責人(上揭各公司之存續期間及登記事項等,詳見附表貳之二、貳之三);另由楊仁嵩擔任仁橋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下稱仁橋公司,以下就上揭各公司或逕合稱「集團」)之負責人,並以臺北市○○○路0 段0 號8 樓、臺北市○○○路000 號11樓、臺北市○○路 000 號等處為實際辦公處所。謝忠奇、游麗珠與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原名黃卉婕)、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楊景雲等44人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該等案件下稱「本院前案」;至於同案被告劉智明、趙素月則經本院於前案判決認定係屬幫助犯;另就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追加起訴部分,則前經本院同日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5 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與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葉如蓮、周家茵、張素昭、陳柏翰、陳玉足、賴瀧瀅(下稱楊宗誫等17人,其等皆未據起訴),其等均明知謝忠奇所組織之上揭集團以及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5年2 月間起至97年9 月間止,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游麗珠與楊景雲等4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貳之四所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由謝忠奇以「謝志堅」、「謝執董」之名義,擔任上揭集團及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理營運事宜;游麗珠則為「總經理」、「教育長」,除為各業務人員上課外,並參與掌管公司財務、業務、人事、獎金制度等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則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則分別為該集團「臺中山燁營業處」、「臺北登凰營業處」、「臺北松江營業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漢生營業處」、「高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至於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以及楊宗誫等17人,則分別為業務人員(其等之職稱詳如附表貳之四、肆之十所示)。 二、其等共同先後以佳麗芙公司將開設「蓓爾比漾時尚精品館」,以及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生技公司,該公司登記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二、貳之三所示)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等名義,利用各種資借或投資合約(詳如下揭㈠至㈦所述的佳麗芙合約J1、J2、J3之3 種合約,藍金合約K1、K2之2 種合約,開立合約K3、K4之2 種合約,合計共7 種合約,另詳如附表貳之五所示),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包含:㈠佳麗芙合約J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 萬元,該公司應支付紅利1 萬元,合約期限固定一年,到期償還本金,總計應支付本利6 萬元,年利率約為20% ;㈡佳麗芙合約J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 萬元,該公司應分19個月支付本利,第3-8 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200 元,第9-14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800 元,第15-17 個月每單位每月付6,000 元,第19個月期滿每單位付3,000 元,總計應支付本利39,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5%;㈢佳麗芙合約J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個月支付本利,第1-15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500 元,第16-18 個月每單位每月付8,100 元,總計應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 ;㈣藍金合約K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500 元,第16-18 期每單位每期付 8,100 元,總計應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 ;㈤藍金合約K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19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 元,第16-19 期每單位每期付7,000 元,總計應支付5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5%;㈥開立合約K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個月支付本利,第1-20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 元,第21-24 期每單位每期付5,700 元,總計應支付54,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50%;㈦開立合約K4,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期支付本利,第1-18期每單位每期付1,300 元,第19-24 期每單位每期付5,200 元,總計應支付54,6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25%。 三、為提升集團吸金業績,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等人,並將各地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等級之組織,而冠以「副理組」、「經理組」、……、「副總組(即乾媽組織及各營業處所屬層級)」等組織名稱,就各等級組織之主事者,則核定「副理」、「經理」、……、「副總」等職稱。為激勵集團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投資,並按高、低職級給予金額大、小不等之業績獎金。主要之業績獎金包含「自展額」及「組織額」等兩項。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或由投資人掛名為「本次業務」而退佣予投資人。若係由集團之業務人員領取「自展額」,除新進人員每單位以3,000 元計算外,其餘則以專員4,000 元至副總6,500 元不等之標準計算,而謝忠奇及游麗珠則係以每單位7,300 元領取「自展額」。另所稱「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業務主管享有,專員職級以上者即因輔導下線而獲取「組織額」;若係副總職級,則領取所掌理營業處內所有成員業績之「組織額」;又臺北總公司業績之「組織額」則由謝忠奇及游麗珠輪流領取,每單位計算標準為800 元至2,500 元不等;此外,謝忠奇就集團全省業績(含臺北總公司整月業績),尚可另外領取每單位1,100 元之「組織額」,而游麗珠尚另可就臺北總公司及乾媽組織以外之所有營業處之業績領取每單位800 元之「組織額」;另楊景雲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可領取100 元之「組織額」,而陳効亮亦可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領取250 元之「組織額」。於扣除此等「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及退佣款項後,以所吸收之每單位投資資金實際得以挹注至該集團之金額計算,而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之實質年利率則至少達21.0% 至23.4% 不等(詳如附表參之三所示)。 四、復由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參觀工廠等活動,並由曾玟寧等業務人員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並由謝忠奇、游麗珠擬定招募資金計劃,由楊景雲在上揭集團(含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公司及各營業處等)公告實施;陳効亮並自95年起即為該集團之「總經理」、「督導」,負責該集團全省之業務事宜;楊景雲、陳効亮另負責帶領有意投資之民眾至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委由洪百里生技公司經營管理之「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以下或逕稱「外埔廠」)參觀導覽,以遊說該等民眾投資;繼而由楊景雲等人及鄭麗紅等各營業處負責人、曾玟寧等業務人員招攬參與投資前開7 種資借或投資合約,即共同以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5年2 月28日至97年9 月17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共計1,652 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5 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20億 1148萬8 千元。(該等「會員」之姓名、資借或投資金額、資借或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詳如附表貳之六所示)。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逾1 億元。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 億元(上揭游麗珠等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各如附表貳之七、貳之八所示)。 五、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等人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初期均依約定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保障利息及高額業務招攬獎金,惟上揭收受之「資借金額」其中僅以少數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生技公司,餘款均由謝忠奇、游麗珠指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係企業之佳麗芙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仁橋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區街0 號3 樓,下稱禾鴻公司,由楊仁嵩擔任監察人)等後,復以現金領取等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迨謝忠奇等人取得款項後,於97年7 、8 月間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利息,致如附表貳之六所示之投資人損失不貲。 六、嗣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知上情,先於97年7 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藍金公司、戴美娜、陳効亮住處等處執行搜索;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悉,而於97年9 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8 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物。 貳、(游麗珠與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共同虛偽增資部分) 陳効亮自96年2 月16日起係藍金公司(即前揭集團內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忠奇(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則擔任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游麗珠負責掌管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游麗珠與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藍金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楊仁嵩於96年7 月25日以陳効亮、蔡秋明之名義,自上揭向不特定「會員」招募所得之款項匯款3500萬元至藍金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成不實之藍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列由股東陳効亮、蔡秋明各繳納股款1500萬元、2000萬元,並製成不實之96年7 月25日資產負債表,再於翌(26)日委請不知情之天立會計師事務所呂品蓉會計師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6年7 月27日核准藍金公司之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參、案經方萬中等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明細詳如附表貳之九所示),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起訴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部分: 一、被告游麗珠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游麗珠涉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 月2 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游麗珠涉犯違反銀行法之期間為95年至97年間,均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而被告游麗珠所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罪嫌,其中「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事實,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傳訊證人田紋連等人,予以調查斟酌,則本案檢察官係以業經斟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子2 卷第44頁)。 二、惟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扣得新證據,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及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84年台上字第5896號、89年台上字第5618號、91年台上字第244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游麗珠與同案被告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戴美娜、董致儉、葉秀涼等人,就其等以「藍金合約書」向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110 號、21971 號、98年度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 月2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8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甲2 卷第62-76 、77-7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卷查明(即P1至P22 卷所示;本案與本院前案本院卷及相關偵查卷之對照表,均詳如附表柒所示)。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被告游麗珠及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上揭罪嫌不足,係以被告游麗珠及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上揭對於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即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均為18個月 30% ,換算年息即為每年20% 之事實,其約定利率尚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當,亦未逾民法所謂最高利率20% 之限制,故尚難遽認其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難認其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認其等犯行罪嫌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至於同案被告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董致儉、葉秀涼等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另有以其等係本於與親友分享投資理財資訊之善意而告知友人,並非本諸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之犯意而對外吸金,且投資金額亦屬有限,尚非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吸收存款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此等部分之相關新事實、新證據,因與被告游麗珠無關,故不予贅敘)。 五、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續行偵查,經核有下述新事實及新證據: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則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至於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除了可以判斷該投資案件之資金成本是否合理外,另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此部分另詳下述)。易言之,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即為重要之判斷事證。蓋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即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另對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亦係主要之參考憑據。此外,行為人給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亦為直接之考量因素。 ㈡經核,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偵查中,「至少」並未曾發現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又依此等「新證據」,並足以認定被告游麗珠與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所招攬投資之「金額」則高達4 億5351萬6000元(詳見起訴書第49頁附表「合計」欄;本院之認定則詳事實欄及下述;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明細經本院認定情形則可見附表肆之七、肆之八),而高雄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則僅謂自96年3 月9 日至96年5 月24日止,「未及3 個月已經吸金1 億4665萬9874元」之事實、並列載如本判決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該等投資人與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其對照關係亦見附表參之一),則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等「新事實」,顯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時所不知悉。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參酌之合約,亦僅有上述之「佳麗芙合約(J1、J2、J3)」、及「藍金合約K1 」 部分,就其他招攬投資人之「藍金合約K2」、「開立合約K3、K4」,更未發現予以斟酌(詳如附表貳之五所示)。 ㈢又被告游麗珠及同案被告謝忠奇等為遂行對大量民眾吸金之目的,自95年11月至97年為警查獲時,屢屢更迭並施行集團之獎金制度,以利吸金業務之儘速推廣,依附表參之三所示之「新證據」,即足認定渠等參與所吸收資金之佣金或獎金分配事宜,並依循集團所定「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表」或薪津計算制度等相關規範而獲取報酬等「新事實」。再者,依附表參之三所示之「新證據」,亦足認定渠等利用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所招攬之資金,於扣除各類佣金、獎金後,以實際得以挹注至該集團之資金計算,其實質年利率至少達21.0% 至23.4% 不等之「新事實」。 六、因上列新事實及新證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時,並未知悉此等事實,亦並未曾發現此等證據,此經本院調取上揭不起訴處分案卷,並與本件起訴偵查案卷,互相核對,即屬甚明。檢察官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件相關被害人之指訴及相關扣案證物,均未曾於上揭前案經原承辦檢察官審酌,且上開證據亦足認被告游麗珠等人犯罪嫌疑,本案已符合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自得對被告游麗珠等人同一之事實再行起訴(見本院甲3 卷第84頁,即檢察官99年5 月21日補充理由書)。是檢察官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續行偵查,並依憑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認被告游麗珠具有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被告游麗珠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認本件起訴違背法定程序,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亦非可採。 貳、本案就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是否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被告游麗珠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游麗珠因前述佑寧公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被告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然而,被告游麗珠等人係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之故意,而於前案佑寧公司後,接續以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係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檢察官於99年2 月間提起公訴,係99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宣示之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應由審理佑寧公司案件之法院合併審理。嗣前佑寧公司案件既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3 月10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件如被告答辯所述,係接續佑寧公司事件之後所為的善後處理,所以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應為前佑寧公司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所以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子2 卷第44-46 頁)。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游麗珠因與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於93至95年間即因以佑寧公司等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該等判決出處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 ㈡被告游麗珠於佑寧公司案件係於94年12月14日即經警查獲,此經上揭判決所敘明(見本院甲10卷第15頁)。被告游麗珠於本案偵查中復已供承:「(問:依照嘉義地院的判決,93年時已經跟謝忠奇等人組成佑寧公司對外吸金放款?)那是佑寧,發生事後我就休息,但要處理佑寧的善後,他就找楊景雲,楊景雲找我跟楊仁嵩、陳効亮說要處理善後」(見A4卷第22頁);再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効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游麗珠與謝忠奇因為佑寧生物科技公司遭法辦,找銀行信用良好且可以控制的人員,……因我的信用最好,所以先由我當藍金公司的人頭,後再轉移給楊景雲,後由游麗珠與謝忠奇說服我,以獎金與底薪為條件由我先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語(見P7卷第88頁);又參酌被告游麗珠與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在本案係以新的佳麗芙合約、藍金合約、開立合約等,自95年2 月28日至97年9 月17日止,共同招攬「會員」共計1, 652人(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5 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20億1148萬8 千元(相關事證詳如下述),更非被告游麗珠所謂「善後處理」。被告游麗珠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並已坦承:「佑寧轉單的客戶只有2 、3 個而已……」(見P5卷第8 頁),可見上揭「會員」絕大多數均係在「佑寧公司案件」後,才資借款項予被告游麗珠所屬上揭集團,更與所謂「善後」無涉。另參酌於佑寧公司案件經查獲後,被告游麗珠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用以對外吸收資金之公司名稱等相關情節亦不相同。是故,被告游麗珠所稱「發生事後我就休息」等語,實係於94年12月14日佑寧公司案件經警查獲後,被告游麗珠於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並可認定被告游麗珠包括一罪之犯行即於該查獲之時點終止,被告游麗珠猶再犯本件非法吸金罪行,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是被告游麗珠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為前佑寧公司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亦不足採。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游麗珠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就書證部分,僅對卷內「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見甲8 卷第49頁),該計算明細不知何人製作,亦無被告游麗珠簽署,係屬審判外陳述,故認為無證據能力。就供述證據部分,除聲請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外;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明97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即A1卷第61-64 頁筆錄;同份筆錄亦見B2卷第265-268頁) 否認證據能力,就劉智明其他供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對於卷內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子2 卷第155 頁反面、第212頁)。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卷內「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見甲8 卷第49頁)部分: 1.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明於偵查中提出「隨身碟」乙份,並證稱:「我有一個隨身碟是我自己在公司蒐集的,因為行政上的電腦都是我維修的,庭呈供參用」(見B2卷第320 頁)。而該隨身碟內容經本院勘驗,並將相關內容附卷,被告游麗珠辯護人所指「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見甲8 卷第49頁),即係經本院勘驗該隨身碟後印列所得(見本院甲8 卷第1-211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素月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問:藍金公司97年4 月、5 月、6 月之薪資暨臺北業績獎金表,是何人製作的,你是否知悉?《提示本院甲8 卷第42-43 、45頁並告以要旨;該等提示資料亦係由該隨身碟內勘驗列印所得》)這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甲15卷第197 頁)。另審酌該「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之金額,與證人趙素月所證述由其製作之「藍金公司97年5 月薪資暨臺北業績獎金表」(見本院甲8 卷第43頁),其中「教育長」之薪資、獎金等總計金額,均為「3,245,734 」元,亦屬相符。當可認定卷附「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係證人趙素月等藍金公司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 ㈡被告游麗珠及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部分: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游麗珠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然證人楊景雲於本案審理時經合法傳拘無著(見本院子2 卷第162 頁),客觀上已無從使被告游麗珠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游麗珠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被告游麗珠及其辯護人復不否認證人楊景雲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此等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當均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 ㈢證人劉智明97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即A1卷第61-64 頁筆錄;同份筆錄亦見B2卷第265-268 頁)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經查,本件依其他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游麗珠於事實欄壹、事實欄貳所示之犯罪事實(詳如下述),是證人劉智明97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所述,因不具「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之必要性,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詳見下列引述),惟檢察官、被告游麗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於本院審理時,本案被告游麗珠就「事實欄壹」、「事實欄貳」所示違反銀行法、公司法部分,皆不認罪,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游麗珠辯稱:伊跟同案被告謝忠奇不是共犯,伊不是藍金公司的人,而是受害人。佑寧公司發生事情之後,為賠償客戶,所以又留下來,而開始佳麗芙公司等借錢投資情事。是謝忠奇聘伊做講師,去承包佳麗芙、藍金體系的教育訓練課程,伊跟藍金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因伊在佑寧的時候業務做的很好,所以很多客戶有損失,於是答應謝忠奇所安排的教育長職務,而教育訓練課程是照著謝忠奇講的內容說的。此外,伊在藍金公司並沒有涉入財務事宜,沒有提領款項,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去銀行領錢。在本案事發之前的一年半,伊就沒有去公司了,僅是謝忠奇向伊借錢,伊不知道公司的財務狀況,像趙素月管帳,楊仁嵩開票,伊都沒有跟他們接觸。再者,伊在藍金裡面並沒有做業務,伊承認伊是教育長,但只是根據謝忠奇指示才上台去講地球暖化及垃圾變黃金等拯救地球的內容,伊並沒有做過藍金公司的總經理。是謝忠奇拿跟洪百里合作的資料給伊看,說賺了很多錢,所以伊把錢借給謝忠奇,自己也成為受害人(見本院子2 卷第2 頁反面-4頁)。 ㈡其選任辯護人另稱: 1.被告游麗珠及其他共同被告有以藍金及其他公司名義對外資借而支付利息,但該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約介於18% 到20% 之間,就最高法院過去有關重利罪之案件所為之判斷,尚認為超過20% 之年利率不認為構成重利罪,更何況民法規定年利率20% 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所以被告縱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但支付之利息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不合,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子1 卷第219-223 頁反面,子2 卷第4 、46- 47頁)。 2.同案被告謝忠奇、楊景雲於95年間,係以為佑寧公司之債權人善後為名,央求被告游麗珠至佳麗芙公司幫忙,被告游麗珠擔任藍金公司教育長之動機係為佑寧公司之善後,本案「會員」中,僅有序號J007、J008(即李素貞)、J034(即陳純美)係由佑寧轉單的客戶外,其餘投資人並無被告游麗珠推薦或招攬,故被告游麗珠實係受害人,並非參與非法吸金之行為人,所謂「自展額」亦與被告游麗珠無涉(見本院子2卷第142-144頁) 。 3.依同案被告趙素月所計算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所示,被告游麗珠應可領取97年4 、5 、6 月份之薪水、自展額、組織額,而藍金集團有關薪水、獎金之發放,均係依合作金庫民生分行所提供之EDI 轉帳系統匯入員工及會員指定之帳號,然遍查卷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 年4 月18日合金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並無97 年4、5 、6 、7 月份有匯入被告游麗珠帳戶之交易紀錄,則同案被告趙素月上開所製作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其可信度及真實性即令人懷疑(見本院子2卷第143-144頁)。 4.與洪百里生技公司之合作及入股實際決策及主導者係同案被告謝忠奇,而楊景雲、陳効亮負責執行。並以投資洪百里生技公司可獲利為由,致被告游麗珠因此受謝忠奇、楊景雲之誤導,及考量佑寧事件之善後而參與藍金公司教育訓練之工作。況自96年6 月起,被告游麗珠因牙齒問題,即未再擔任講師一職,後幾經住院,更鮮少出入藍金公司,此有被告游麗珠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資為證(見本院子2 卷第144-145 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陳効亮供稱被告游麗珠係負責藍金公司之財務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其他同案被告中,雖有部分供稱游麗珠負責財務,然渠等均係聽聞,並非實際參與集團內財務之運作,故不可能知悉何人負責財務,自不得作為被告游麗珠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子2卷第145-149頁)。 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被告游麗珠辯稱:就違反公司法不實增資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伊也沒有指示要將錢領出轉到哪裡(見本院子2 卷第3 頁反面)。 ㈡其選任辯護人另稱:被告游麗珠僅係擔任藍金公司講師一職,從未擔任總經理,或負責管理藍金等公司財務或參與決策事宜,對藍金公司增資3500萬元事項,並不知情,更未簽署過相關文件,與被告謝忠奇等人並無不實增資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子1 卷第223 頁反面、子2 卷第53頁反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仁嵩、楊景雲、陳効亮等人之供述,就有關藍金公司之增資案,係由同案被告謝忠奇主導,楊景雲並參與其中,而由楊仁嵩配合辦理轉帳、匯款事宜,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麗珠有參與該增資案云云(見本院子2 卷第149-150 頁)。 貳、認定「事實欄壹」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本院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準據: ㈠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簡言之,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之金融市場上,有如下的主要功能: 1.降低風險中介(Default-risk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 2.期限中介(Maturity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的活存或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 3.資訊中介(Information Intermediation):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蒐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 4.風險的集合(risk pooling):由於銀行的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的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的目的; 5.規模經濟(economics of scale):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 易言之,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了可促進資金流通以外,其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風險分攤(risk sharing)、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間接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以上參見:沈中華著,貨幣銀行學,91年2 月二版,第61、65-67 頁;李怡庭著,貨幣銀行與金融市場,98年9 月初版,第43-46 頁)。 ㈡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㈢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1.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2.應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 3.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4.又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即為重要之判斷事證。蓋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即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另對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也為主要之參考憑據。此外,行為人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亦為直接之考量因素。 ㈣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常現象(參許嘉棟,臺灣的民間借貸,基層金融,32期,85年,第15頁)。並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更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且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範意旨,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是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 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已明確指出:「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能否完全受限於刑法重利罪之概念,亦非無研求之餘地」(該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認為:銀行法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人之態樣不同(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本案被告游麗珠與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以附表貳之五所示之7 種合約招攬投資人,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㈠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 % ,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而自95年2 月間至97年9 月間,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即僅在2.020%至2.825%之間,此有該5 家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A7卷第76-92 頁)。 ㈡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以事實欄壹、附表貳之五所示之「佳麗芙合約」、「藍金合約」、「開立合約」等7 種合約,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換算年利率即約為18.25%至20% 不等,有附表貳之五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證(換算公式亦詳見附表貳之五)。足見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以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付予「會員」之「利息」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又為提升集團吸金業績,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本案被告游麗珠並將各地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等級之組織,而冠以「副理組」、「經理組」、……、「副總組(即乾媽組織及各營業處所屬層級)」等組織名稱,就各等級組織之主事者,則核定「副理」、「經理」、……、「副總」等職稱。為激勵集團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投資,並按高、低職級給予金額大、小不等之業績獎金。主要之業績獎金包含「自展額」及「組織額」等兩項。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或由投資人掛名為「本次業務」而退佣予投資人。若係由集團之業務人員領取「自展額」,除新進人員每單位以3,000 元計算外,其餘則以專員4,000 元至副總6,500 元不等之標準計算,而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本案被告游麗珠則係以每單位7,300 元領取「自展額」。另所稱「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業務主管享有,專員職級以上者即因輔導下線而獲取「組織額」;若係副總職級,則領取所掌理營業處內所有成員業績之「組織額」;又臺北總公司業績之「組織額」則由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本案被告游麗珠輪流領取,每單位計算標準為800 元至2,500 元不等;此外,同案被告謝忠奇就集團全省業績(含臺北總公司整月業績),尚可另外領取每單位1,100 元之「組織額」,而同案被告游麗珠尚另可就臺北總公司及乾媽組織以外之所有營業處之業績領取每單位800 元之「組織額」;另被告楊景雲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可領取100元之「 組織額」,而被告陳効亮亦可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領取250元之「組織額」。於扣除此等「自展額」、「組織額」 等業績獎金及退佣款項後,以所吸收之每單位投資資金實際得以挹注至該集團之金額計算,而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之實質年利率則至少達21.0%至23.4%不等,此等情事,亦詳如附表參之三、附表肆之一所示之相關事證可資認定,更可見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所轄之前述集團以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付予「會員」之「利息」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㈣況且,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以及審酌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已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本案被告游麗珠等,自95年2 月28日至97年9 月17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共計1,652 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5 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20億1148萬8 千元,則有如附表貳之六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其他事證,則另詳下述),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更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亦可佐證上揭「利息」等「報酬」確係「顯不相當」。 ㈤另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證稱:「(問:投資人究係投資開立公司建廠資金,亦或向開立公司購買住宿券?)據我所知,謝忠奇、游麗珠經營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即開始虧損,謝、游二人為彌補資金缺口,乃利用開立公司以投資處理有機廢棄物建廠名義吸引大眾投資,公司大部分投資人的資金,都用於『後金補前金』,即將新加入會員所收取之投資款,用以支付先前投資人之本利,因此開立公司並未將投資人投資處理有機廢棄物廠的資金實際投入建廠……」(見G6卷第16-25 頁)。證人即被告楊景雲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公司尚未賺錢,所以以後金還前金的方式作為投資人之紅利或利息來源」(見P4卷第90-95 頁)。再者,於同案被告謝忠奇(自稱謝志堅)辦公室查扣之「收支平衡表」(影本見本院甲7 卷第202 頁)亦顯示,集團係將各組織所吸收之資金記載為收入,而該等吸金收入主要係用於支應各組織之先前參加者之「旬獎」及業務獎金等支出,而所謂「旬獎」即該集團每月匯予先前參加會員之本利,並據證人即被告趙素月、王臺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分見A7卷第155 頁、B3卷第263 頁),亦可知該集團係藉由「以後金還前金」始得勉強維持收支之平衡,並掩飾無實際獲利來源以致資金短絀之運作方式。是以同案被告謝忠奇以及其所轄集團之上揭「利息」報酬,均係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實際上並未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其等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已構成「顯不相當」,應甚為明確。㈥至於本案被告游麗珠辯護人雖答辯稱:被告游麗珠與同案被告雖有以藍金及其他公司名義對外資借而支付利息,但該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約介於18% 到20% 之間,就最高法院過去有關重利罪之案件所為之判斷,尚認為超過20% 之年利率不認為構成重利罪,更何況民法規定年利率20% 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所以被告縱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但支付之利息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就此本院認為:最高法院雖然曾有判決認為,事實審法院應就行為人所支付給投資人之紅利是否有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之事實加以調查,而將案件發回更審(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若觀察最高法院過去以來的判決,實際上大多數判決已經認為在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時,並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例如有謂:「……其中或有投資人取得之利息低於年息20% ,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之成立」(該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許多案件,最高法院就被告所提出約定或給付利率「未超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週年百分之20上限」的上訴理由,多認為並不足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亦即支持二審所採「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之見解(參見96年度台上字第7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等判決)。此外,在行為人約定報酬「僅約年息 20% 」之案件,最高法院亦有明確指出:「原審逕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標準,遽認被告2 人所為核與違法收受存款行為有間,其論斷尚嫌速斷,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參見100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是以,本案被告游麗珠及其辯護人答辯稱「顯不相當」應以民法所謂之最高利率20% 為限制云云,自不足取。 三、再者,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所轄之前述集團先後以佳麗芙公司將開設「蓓爾比漾時尚精品館」,以及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與洪百里生技公司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等名義,利用附表貳之五所示「佳麗芙合約」、「藍金合約」、「開立合約」等7 種合約以招攬投資人「資借」款項等情,則有如附表貳之五「證據及出處」等證據可佐。並且,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所轄之前述集團自95年2 月28日至97年9 月17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共計 1,652 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5 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20億1148萬8 千元,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此有附表貳之六所示之扣案「行政部門客戶資料」(影本見本院甲7 卷第225-287 頁)在卷可稽,該「行政部門客戶資料」詳載「會員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日報日期」(即合約日期)、「本次業務」、「利潤撥款帳戶號碼」、「帳戶姓名」等「會員投資」明細資料,復據證人羅鈺蓁(原名羅曼云)、嚴小鑾、楊朝榮、朱小明、張烈忠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所載資料與其等投資之情形相符,而且該「行政部門客戶資料」上所載之「本次業務」,亦確係招攬其投資之人等情明確(分見本院甲14卷第165-170 頁、甲15卷第101-105 頁反面、205-208 頁、甲16卷第77-82 頁)。並亦有相關之合約書可為佐證(詳見附表貳之六所羅列),故該等「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應可採信,可據以認定。 ㈡至於因投資時間較早,而已領取本息完畢,或已另行解約等因素,致未列載於該扣案「行政部門客戶資料」之投資人及相關投資情形,則有如附表肆之二所示之「投資合約書」,以及附表肆之三所示的「佳麗芙會員名單(01)」及相關供述證據,亦足認定。 四、被告游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擔任「教育長」之職務(見本院子2 卷第3 頁),但否認與同案被告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等共同參與上揭集團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 ㈠於95年2 月間起,由被告楊景雲擔任佳麗芙公司負責人;復以被告陳効亮、楊景雲之名義擔任藍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被告陳効亮、林威辰分別擔任開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陳効亮復擔任開拓公司負責人等情,又其等分別登記持有之股份均有附表貳之三所示之公司登記卷宗、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於該等公司登記資料中,並分據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等人分別於「股東會議事錄」等處簽章,並於「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另該等公司並有開設相關帳戶供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所轄之前述集團使用,並有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帳戶明細及卷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等人先後具名擔任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之負責人,實則係由被告謝忠奇與被告游麗珠指示、授意,再另由被告謝忠奇以「謝執董」之名、本案被告游麗珠則以「游總」或「教育長」之名共同掌控集團吸金業務之運作等事實: 1.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原係佑寧生物科技公司的幹部、戴美娜原係佑寧生物科技公司其中一家分公司菘磊公司的主管,我們都是游麗珠與謝忠奇的下線,所以游麗珠與謝忠奇開設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後,又將我與戴美娜納入旗下參與募資工作」、「當時游麗珠與謝忠奇因為佑寧生物科技公司遭法辦,找銀行信用良好且可以控制的人員,當時鎖定公司我及楊景雲、林威辰等3 人,因我的信用最好,所以先由我當藍金公司的人頭,後再轉移給楊景雲,後由游麗珠與謝忠奇說服我,以獎金與底薪為條件由我先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問:藍金公司、開立公司與開拓公司等三家公司銀行帳戶是由何人負責運用?)是游麗珠在負責,據我所知楊仁嵩與趙素月(會計)2 人是專責替游麗珠在處理銀行帳戶事務」(見P7卷第87頁反面-88 頁反面)。 2.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初謝忠奇、游麗珠另行成立開立公司,後因遭人檢舉被貴局高雄海調處調查,謝忠奇、游麗珠為規避調查,乃商議以委託協議書方式,由我委託謝忠奇擔任開立公司顧問、游麗珠擔任心靈講師、陳効亮擔任藍金公司董事長、林威辰擔任開立公司董事長,實則謝忠奇、游麗珠是開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忠奇為悠遊網公司的執行董事長,我們都稱呼他為『執董』,謝忠奇負責主持悠遊網公司每個星期的早會、幹部聚餐及對外業務,游麗珠則負責公司教育訓練業務及財務主管,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所以公司人員都知道謝忠奇、游麗珠才是悠遊網公司實際負責人」(見G6卷第17-18 頁)。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以證人身分證承:「(問:在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掛名負責人,為了取信大家,傳票報表都是游(指游麗珠)審核後以我的名字蓋章出去」、「公司的大小事都是他(指游麗珠)決定,財務他管的,人事也是他管的」、「(問:謝忠奇與游麗珠兩人工作如何分配?)謝忠奇屬於搖旗吶喊的人就是精神領袖,其他的事情都交給游麗珠管理,財務跟權力都是游麗珠一把抓」(見A4卷第106-110 頁)等語。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已證稱:「(問:藍金集團之吸金行為如何分工?)由謝忠奇及游麗珠擬定招募資金計劃《即藍金公司投資會員產業理財專案》,交由我在藍金、佳麗芙、開立、開拓、瀚松、菘磊等公司公告實施,謝忠奇、游麗珠再以顧問、教育長之身分督促幹部向不特定民眾招募會員,達成募集資金之目的,再將吸金所得匯入藍金公司之帳戶,其後再由謝忠奇、游麗珠決定如何分配利益給公司業務人員及幹部;游麗珠負責藍金公司之教育訓練並擔任藍金公司之教育長……我負責藍金公司對外聯絡事宜及游麗珠及謝忠奇的聯絡窗口,公司的大小事務幾乎都是游麗珠及楊仁嵩處理,例如公司的水電、租金等;陳効亮負責帶領藍金公司之新會員至臺中縣外埔鄉有機肥料處理廠參觀導覽解說,我、游麗珠及洪百里也會負責工廠的解說……楊仁嵩係游麗珠在藍金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協助游麗珠管理財務……林威辰擔任藍金公司教育訓練之講師……而藍金、開立、開拓公司之銀行帳戶、印章都由我保管,由游麗珠負責運用,並由楊仁嵩及總會計趙素月2 人專責協助處理」等情明確(見P4卷第91-92 頁)。 4.證人即被告王臺鳳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陳効亮說他是掛名的負責人?)他是公司的法定負責人,但實際營運的負責人是謝忠奇,他再交給陳効亮、游麗珠、楊景雲推動業務」等語明確(見B3卷第262 頁)。 5.依上揭證人證言,則被告游麗珠係集團實際負責人之一,掌控集團財務、業務、人事、獎金制度等事宜,即甚明確。 ㈢復就集團財務而言: 1.藍金公司更設有被告游麗珠專屬之「應付薪工─教育長」、「同業往來─教育長」等會計帳戶,詳細記載代其子梁家徹繳付電話費、代其繳付電費及信用卡費等私人開支之紀錄,並可供其控管查對薪資、業獎、資金往來等帳載金額及內容,此有被告游麗珠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本院甲3 卷第198-205 頁反面)。 2.再者,被告游麗珠有權決定集團款項發放之優先順序,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仁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扣案資料,有人指示你優先發放黃維和客戶的款項,指示內容為『仁嵩:這是黃維和之客戶名單請優先發』、『若不足黃姐個人稍後』、『向洸熙明天急15萬請優先處理』,是何人指示?)這份資料應該是游麗珠的筆跡,游麗珠是有跟我指示這部分,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人指示她來指示我。我應該是有照她的指示優先處理」(見本院甲15卷第193 、194 頁),並有被告游麗珠該手寫指示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甲7 卷第394 頁)。 3.證人楊仁嵩並於偵查中證稱:「(問:楊景雲供稱游麗珠負責財務部分,她有無叫你做事?)她有叫我將款項匯到藍金公司,她叫我領錢拿給她或者匯到公司,要借公司錢」等語(見B3卷第24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臺鳳於偵查中證稱:「(問:游麗珠在公司做什麼?)我們去公司,她被稱為游總或教育長,她與謝志堅非常密切,我認為她應該與謝是公司的共同決策者,她通常都在公司,謝也會在公司但下午3 、4 點就不在,她也會審核旬獎的資料看帳」(見B3卷第263 頁)。 5.另證人即被告賴永富於警局詢問時證述:「當時我有聽游麗珠說過,公司的財務都是由她在把關的」(見A1卷第343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藍金公司或開立公司誰是負責人?誰處理業務?)謝忠奇跟游麗珠,當時我以為是騙局,游麗珠她自己說她掌管財務,財務沒有問題,所有的開支要經過游的審核才能動支」(見A5卷第216 頁)等語。 6.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素貞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去公司?)我幾乎天天去」、「(問: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名字一直換,但那些人都一樣,我感覺謝忠奇最大,游麗珠管錢」、「(問:嘉義該案件都已經判刑了,為何還要繼續做招募會員吸金工作?)謝忠奇跟游麗珠都說沒有關係」(見B4卷第36-37 頁)。 7.另有卷附註明「教育長銀行存款日報表」之97年3 月5 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甲8 卷第72頁)。 8.依此等事證,亦可證明被告游麗珠有權監控、主導集團之財務運作。 ㈣就集團業務而言: 1.本案被告游麗珠有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上揭集團之事實,有下揭事證: ⑴證人施皓鐘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後來你在96年4 月3 日你又匯了180 萬元?)因為第一次的180 萬元從94年10月到96年3 月,我都有全數領回,所以我又繼續又匯180 萬元給藍金公司」;「(問:你這次投資是透過誰?)是游麗珠介紹的」;「(問:游麗珠的名片是誰給你?)她本人」;「(問:游麗珠是台北人,她到你們台南?)對,是到台南安平」;「(問:這張會員紅利明細表是誰給你的?)游麗珠」等語(見P5卷第68-69 頁)。 ⑵證人向洸熙於偵查中證稱:「(問: 是否認識游麗珠?)認 識。在說明會的時候介紹產品認識的」;「(問:有無跟游麗珠聯絡?)很多次經常去,因為我下班就會去」:「(問:游麗珠在公司作什麼?)教育長,他對數據記得很詳細,我們投資多少會回饋多少記得很清楚。不用看黑板上的東西就可以直接講,進多少廚餘就可」;「(問:錢怎麼給公司?)有些直接匯款。有時後交給張馨文幫我轉交」;「(問:有無參觀工廠?)有。很多次。台中彰化,宜蘭也去」;「(問:有無聽說明會?)有」;「(問:除了游麗珠,有無他人跟你接洽?)講台上還有洪百里講話,說明會還有一個胖胖的,楊景雲、陳効亮都在場。但大多是游麗珠講的比較多,私底下都直接接觸,還送我魚乾油,我會問他產業好不好,投資可不可靠」等語(A5卷第160-161 頁)。 ⑶證人林雪芬並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借款給藍金公司?)有,200 多萬。四次,72、36、72、100 萬」;「(問:當初誰介紹的?)96年車禍生病,我朋友打電話叫我去公司看看,我去公司看的時候就是游麗珠跟我接洽,每次簽約也是游麗珠跟我接洽」等語(A5卷第156-157頁)。 ⑷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偵查中並證稱:「(問:參觀該工廠之觀摩會或說明會時,內容為何?)僅有工廠生產流程。若現場有提及投資計畫,則由游麗珠還有陳効亮解說,我只有在少數場合會提到獎金制度」等語(見P4卷第94頁)。 2.另有如附表肆之五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稽,當可認定被告游麗珠有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上揭集團,且其於擔任教育長授課時,更有明確講述會員「資借」款項後之「回饋」、「紅利」內容。是被告游麗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游麗珠並未推薦或招攬會員,其在授課時只有講述「地球暖化及垃圾變黃金等拯救地球」等內容云云,並不足採。 3.另被告游麗珠並有權分配業績予集團成員之事實,此業據證人金業勤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張羽買的兩個單位算是你的業績?)游麗珠會分配業績,如果放在我這邊他可以抽的到」;「(問:每何他《按:指投資人陳秋香》買的8 個單位也算是你的業績?)要問游麗珠」等語(見A7卷第 14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素貞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認識李瑞慈?)不熟。好像是游麗珠的朋友」;「(問:為何他的朋友掛在你的業績?)游麗珠掛給我,我不會拒絕,因為有股票」等語(A7卷第146 頁)。此等事實當亦可認定。 4.又依卷附「集團業績」資料所載,並有註明:「97年1/15~ 1/25游總獎勵板橋業務申報20單位業績(可累計),贈送盤錦股票1 張……」(見本院甲8 卷第37頁)。另卷附「二聖營業處符合名單」,亦有記載「5 月17日於台中開會,游總獎勵5 月19日-20 日做100 單可另外獲贈Wimax 股票10張」(見本院甲8 卷第38頁),亦為明確。 5.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効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首先謝忠奇會先擬定很有說服力、很先進的投資計畫……再以公司公告的方式向公司內部幹部宣達營運方式與方向,游麗珠與謝忠奇再以教育長與顧問的身分督促公司內部的幹部向不特定的群眾招收會員,達成募資的目的。當會員投資鉅額款項後,再由游麗珠與謝忠奇決定如何分配利益給公司的業務人員與幹部」等語(調查筆錄見P7卷第88頁)。 6.證人即倪椿璉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去過藍金公司?)有。才會知道游麗珠這個人,他們都叫她教育長且有管財務」、「(問:介紹蔡佩融等有無得到好處?)單子湊成一百張,3 萬6 一個單位,湊成360 萬,就送洪百里的股票10張。是游麗珠叫我們湊的」(見A4卷第103 頁)。 7.則本案被告游麗珠不僅直接從事吸金犯行,其更以集團「總經理」之地位,決定並掌控吸金業績之獎勵政策。而且就其所招攬之會員「向洸熙」,其更可指示同案被告楊仁嵩應優先發放款項,亦業如前述。 ㈤再就集團人事招募、管理、訓練而言: 1.被告游麗珠亦以「總經理」或「教育長」身分居於主導地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人事權不是我們決定的,是謝忠奇跟游麗珠決定的」等語(見A6卷第203 頁)。 2.又證人即被告王臺鳳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根據扣案的出勤考核表,你在96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經常到公司出勤且有簽到紀錄,誰要求要簽到?你為何要按照出勤考核的規定而簽到?《提示甲7 卷第 288-312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游麗珠擔任公司總經理及教育長,她規定只要有到公司的人,不管是客戶或是業務都要簽名做紀錄,所以我們只要有到公司,櫃台的小姐會要求我們簽名,固定上班的或是偶爾到公司的人都要簽到」(見本院甲16卷第62頁反面)。 3.另證人林小萍於警局詢問時復證述:「因為我當初前去原想應徵該公司的電話行銷人員……當時游麗珠她認為我很適合做電話行銷的工作,所以就跟我說會幫我安排座位,我隨時可以去公司上班」等語(見A3卷第143-144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建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誰安排你在公司有座位?)游麗珠。他是教育長」、「(問:教育長有給你們任何訓練?)星期六的說明會」、「(問:有教你們如何招攬業務?)當然有。他要我把人找進來,他在說明會的台上講」(見A4卷第58-59 頁)等語明確。 5.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雪姬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問:怎麼分組?)不知道。游麗珠幫我們分組的」(訊問筆錄見A5卷第60頁);「(問:你去公司都是誰與你接洽?)游麗珠」(訊問筆錄見A7卷第152 頁);「(問:從你辦公室座位扣案的『開立生物科技會員申請書』、『藍金科技申請書』的主管欄位都記載為『黃彩菊』,為何如此?《提示甲7 卷第183-184 頁並告以要旨》)當時黃彩菊是我的主管,是游麗珠跟我說黃彩菊是我的主管」(見本院甲16卷第69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德宏於偵查中證稱:「(問:誰管理公司業務?)謝志堅。教育訓練是游麗珠」、「(問:游麗珠做什麼?)教育長,他會說產品有什麼好處,得到什麼好處」、「(問:如何投資本金利息怎麼計算誰講的?)也是游麗珠」等語(見A5卷第88-89 頁)。 7.並有卷附「新人講座(任職未滿一個月者)」之公告內容,其中「如何邀約」、「如何開場白」、「說明的技巧」等即係由「教育長」(被告游麗珠)主講(見本院甲8 卷第66頁)。 8.則被告游麗珠對於吸金人力之招募、教育訓練及考核等人事作業,始終掌有實權並居於主導地位,並有實際教導業務人員有關「資借」款項之本金、紅利計算方式等內容,應可認定。 ㈥至推展吸金業務不可或缺之獎金制度,亦係由本案被告游麗珠所參與主導之事實,亦有下列事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業績獎金怎麼分配?為何有的人說給投資金額的10% 或3 、4%或給股票?)各階級的業務獎金不一樣,這要問游麗珠,因為制度都是他是設計的。這些事情都可以問公司成員」、「謝志堅跟游麗珠,在每個營業單位,4 萬元各抽1 千左右」(見A4卷第108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薽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亦證述:「楊景雲請我去聽說明會是洪百里會說明廢棄物處理技術,及給我們看合作的機關團體、公司行號。至於公司制度獎金的說明會是游麗珠在說明,大概是說獎金是投資人所繳資金約一成左右,詳細的內容我現在不記得了」(見本院甲16卷第65頁反面)。而被告游麗珠依據其設計掌控之獎金制度,如卷附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報表」、「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等所載,有權領取包含「自展額」、「組織額」、民權等營業處之「回饋」…等各項豐厚之獎金及薪酬(見本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49頁)。 3.是被告游麗珠就集團吸金之獎金制度,從設計、決策、付諸執行均有參與掌控,並參與領取該等獎金之事實,當可認定。 ㈦此外,有關於被告游麗珠從前集團所領取之薪資、「業獎」、「組織額」、「自展額」等獎金,以及相關支領、動用情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由被告游麗珠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自行提出之藍金公司「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其上記載「列印日期: 2008/09/18」、「日期區間:2005/07/29~2008/09/17 」 、「由電腦帳列印趙素月」,並記載集團應給付予「教育長」、「游總」之薪資及業獎,以及其支領情形等紀錄(見本院甲3 卷第198-201 頁)。 2.亦係由被告游麗珠所提出之藍金公司「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內記載「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等會計傳票,係「梁家徹9 月份電話費」、「代教育長支付富邦刷卡款扣教育長薪」、「教育長信用卡費--電費」、「教育長永豐銀行信用卡費(扣教育長薪)」……等付款事項(見本院甲3 卷第198 頁、200 頁反面、201 頁)。 3.由被告游麗珠所提出藍金公司「同業往來─教育長」明細分類帳,其上記載「列印日期:2008/09/18」、「日期區間:2005/07/29 ~2008/09/17 」,並記載集團與「游總」、「教育長」間之資金往來紀錄,以及款項支用及獎金事項等(見本院甲3 卷第201 頁反面-205頁反面)。 4.被告趙素月製作之97年4 至6 月份薪資及業績獎金報表,記載「教育長」之業績獎金等紀錄(見本院甲8 卷第41- 45頁反面)。 5.「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記載該期間教育長之「自展額」、「副理組織」、「經理組織」、「總監組織」、「副總組織」…「民權回饋」等各項獎金金額(見本院甲8 卷第49頁)。 6.證人趙素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藍金公司97年4 月、5 月、6 月之薪資暨臺北業績獎金表,是何人製作的,你是否知悉?《提示本院甲8 卷第42-43 、45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做的」、「(問:在表格上所稱之『顧問』、『教育長』是指何人?〈提示同上卷頁並告以要旨〉)顧問是謝忠奇,教育長是游麗珠」等語(見本院甲15卷第197-198 頁)。 7.至於被告游麗珠辯護人辯稱:依同案被告趙素月所計算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所示,被告游麗珠應可領取97年4 、5 、6 月份之薪水、自展額、組織額,而藍金集團有關薪水、獎金之發放,均係依合作金庫民生分行所提供之EDI 轉帳系統匯入員工及會員指定之帳號,然遍查卷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 年4 月18日合金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並無97年4 、5 、6 、7 月份有匯入被告游麗珠帳戶之交易紀錄,則同案被告趙素月上開所製作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其可信度及真實性即令人懷疑云云,惟查: ⑴由被告游麗珠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自行提出之藍金公司「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中,已就該集團應給付予「教育長」、「游總」之薪資及業獎,以及其支領情形等紀錄(見本院甲3 卷第198 頁以下),其中並有「彰化領現扣教育長薪」、「合庫民生領現- 扣教育長薪」、「藍金富邦敦化領現扣教育長薪」、「4/9EDI周曼萍(扣教育長薪工)」、「台北(林昭洋)--林昭洋委銷51*40000= 扣游總4 月薪」等內容(詳細計算情形,見附表陸所示)。並可見被告游麗珠自前揭集團所領取之「薪資」、「業績獎金」等均非從合作金庫民生分行EDI 轉帳系統匯入被告游麗珠名義之帳號,是故當不能以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匯入被告游麗珠名義帳戶之交易紀錄,即謂上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並不可採,辯護人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⑵另雖同案被告趙素月所計算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與前揭藍金公司「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就部分金額有差距(如被告游麗珠5 月業獎,金額分別是 3,245,734 元《見本院甲8 卷第43頁》、3,193,634 元《見本院甲3 卷第200 頁反面》),但此細微差距應僅為在實際發放時就若干細項再予扣除,而均無礙於此等證據之可信度,在此敘明。 8.此外,並有如附表參之三、附表肆之一、附表陸所示之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游麗珠於前揭集團確有領取高額「薪資」、「業獎」、「業績獎金」、「組織額」獎金之事實。其於本案犯行期間內,每月均可獲配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薪資、營業處回饋獎金、業獎、組織獎等各項豐厚之利益,期間內該集團至少須支付予本案被告游麗珠之薪酬高達3859萬餘元,而其實際取得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則至少達2793萬餘元(詳如附表陸所示之計算明細,以及相關事證),被告游麗珠辯稱伊於本案亦係被害人云云,實不足採。再者,若非被告游麗珠共同參與本集團吸金之決策及實際運作,則除了「自展額」獎金以外,則就其未直接招攬投資之投資人,為何仍能領取如此高額之業績獎金? ㈧至於被告游麗珠另提出支出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業務聯繫表、善後方案等書證,並辯稱同案被告謝忠奇、楊景雲為前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惟查:此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謝忠奇、楊景雲亦共同參與本案之犯行,而本院於前案判決中即已為如此之認定(詳見本院前案判決),並都不足以解免被告游麗珠本身之刑責。又被告游麗珠另辯稱伊因牙齒問題,即未再擔任講師一職,後幾經住院,更鮮少出入藍金公司,並提出被告游麗珠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為證(上揭書證均見本院子2 卷第56- 141 頁),然上揭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僅能證明被告游麗珠曾於97年3 月23日至97年3 月31日,及97年4 月16日至97年4 月23日住院治療,其他則為門診治療,而上揭住院期間更均為期甚短,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游麗珠上次庭訊說他不是公司負責財務也沒有負責公司事情,當初是謝找他去處理佑寧善後工作,生病後也沒有做公司的事情?是否屬實?)不是,一派胡言,公司的大小事都是他決定,財務他管的,人事也是他管的」等語(見A4卷第107 頁),故此等事證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游麗珠之認定。 ㈨綜上,本案被告游麗珠實為吸金集團首腦之一,除擔任「總經理」、「教育長」職務外,並為各業務人員上課外,且參與掌管公司財務、業務、人事、獎金制度等事項,並藉由吸金業務之推展,獲取高額之薪酬,此有上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並互核相符,而證人所言均係依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是被告游麗珠辯稱伊跟前揭集團並無關係、伊僅係考量佑寧事件之善後而參與藍金公司教育訓練之工作,相關證人之證述不實或為傳聞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游麗珠係全程共同參與本案之犯行,且居集團主導地位,直至97年9 月17日檢警搜索時,本院爰認定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為95年2 月28日至97年9 月17日(詳細理由並詳見附表貳之四所示)。 ㈩同案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也都否認共同參與上揭集團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但有下揭事證,可資認定其等與被告游麗珠有共同為上揭「事實欄壹」之犯行: 1.被告楊景雲部分:除被告楊景雲所供承就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游麗珠擬定招募資金計劃,會交由伊在藍金、佳麗芙、開立、開拓、瀚松、菘磊等公司公告實施,伊並因而參與分配利益等情(見P4卷第90-95 頁、G6卷第16-25 頁、B2卷第328-332 頁),尚有證人洪百里、證人即被告黃名薽、許美惠等於偵查或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被告楊景雲直接參與管理事務或介紹投資人之事實(分見A1卷第84-89 頁、A7卷第 140-156 頁、本院甲14卷第151 頁、甲2 卷第44-48 頁)。亦有卷附以「董事長楊景雲」或「董事會楊景雲」名義發佈之「業務獎勵辦法」、「業務同仁快速晉升辦法」、「重大行政措施」、「各營業處業績獎金計算辦法」、「業務競賽辦法」、「業績競賽得獎名單」、「各營業處徵員共同守則」、「全省業務大會實施辦法」……及參廠前三日應向總公司完成報備等各項行政及吸金業務措施之公告、其配合申設之佳麗芙公司合作金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吸金帳戶交易紀錄、其所簽立之悠遊網住宿券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及簽收憑證等擔保投資之文件、其所批示之支付本利之指示、藍金公司行事曆所載被告楊景雲帶領投資人參訪工廠之事宜等可稽(分見A5卷第205-206 頁、B1卷第86-93 頁、B3卷第 36-37 、258-258 之1 頁、P21 卷第112-181 頁、本院甲3 卷第213 頁、甲7 卷第209 頁、甲8 卷第11-34 頁、甲11 卷第21-300頁、甲15卷第187 頁反面-188頁),則被告楊景雲於犯行期間係知悉且共同主導同案被告謝忠奇集團之吸金事宜。 2.被告陳効亮部分:除被告陳効亮所供承同意以獎金與底薪為條件擔任集團吸金企業之負責人(見P7卷第87頁反面-88 頁反面)外,證人即「藍金合約」(K1、K2)之「鑑證律師」李慶豐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効亮係有共同參與「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等吸金約款之擬定事宜(見本院甲15卷第84-85 頁)。被告陳効亮尚供承於97年7 月15日遭羈押前,於集團內負責組訓業務人員、帶早課等事宜(見A4卷第116-118 頁、A7卷第13-16 頁、B2卷第333-336 頁、P7卷第165-172 頁、本院甲2 卷第136-141 頁、甲15卷第190-191 頁),此亦經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文智和、黃銀雪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分見A4卷第109 、138 頁、A5卷第42頁、B2卷第332 頁)。被告陳効亮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開立公司設立於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富邦銀行敦化分行等帳戶,亦係由其前往各銀行開戶後,供集團用於收集吸金款項(見G6卷第138- 143頁)。而證人即被告游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陳効亮自95年起即已擔任集團之「總經理」,並負責帶領投資人參觀工廠與全省業務等事宜(見A4卷第23頁、A5卷第154-162 頁)。再者,被告陳効亮主持說明會、主講業務訓練課程、簽發藍金合約書及委託憑證、具獎勵業務之實權、因督導業務而獲獎酬等事實,亦有集團行事曆、藍金合約書、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二聖營業處符合名單」所載事項、薪資明細等可稽(分見A4卷第169 頁、A5 卷 第100-113 頁、B4卷第187 頁、P21 卷第91頁、本院甲3 卷第213 頁、甲8 卷第39頁)。則被告陳効亮確係共同主導吸金業務之人,並為獲取獎酬而參與吸金集團之經營。 3.被告楊仁嵩部分:被告楊仁嵩掌理集團帳務、辦理吸金款項調度、並彙整吸金契約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楊景雲、劉智明、林威辰於警局或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與證人即「藍金合約」(K1、K2)之「鑑證律師」李慶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見A1卷第37-43 頁、A4卷第106-111 頁、A4卷第116- 118 頁、B2卷第319-323 頁、C1卷第36-37 頁、本院甲15卷第84-86 頁)。被告楊仁嵩則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自承,係根據同案被告游麗珠之指示而優先發放特定投資人之本利款項(見本院甲7 卷第394 頁、甲15卷第194 頁)。被告楊仁嵩尚參與集團資產之購置及分配事宜,此有同案被告王臺鳳交付認購洪百里股票等明細、開立公司購買宜蘭冬山鄉東興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楊仁嵩開立之支票等可稽(分見本院甲7 卷第87-92 、118 頁)。而被告楊仁嵩基於吸金款項進出之需,除擔任仁橋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帳戶收納吸金所得資金外,亦按同案被告謝忠奇之指示,辦理吸金帳戶鉅額現金之提領、出借吸金款項予禾鴻公司、參與禾鴻公司增資、擔任禾鴻公司之監察人等,亦有仁橋公司登記資料、仁橋公司臺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銀行交易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禾鴻公司及其董事長王經宇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交易紀錄、禾鴻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匯款單等可稽(分見B2卷第118- 144頁、B3卷第109-111 頁、B4卷第94-100頁反面、P16 卷第225- 228頁、P17 卷第186-192 頁、本院甲7 卷第11-17 頁反面、甲9 卷第186-192 、213 、243 頁、甲10卷第30-32 頁、甲11卷第21-300頁、甲12卷第100 頁、甲14卷第56、69頁、甲15卷第37-51 頁),並經被告楊仁嵩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甲15卷第37-51 、193-194 頁反面),亦經證人王經宇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甲15卷第110-111 頁),則被告楊仁嵩擔任仁橋公司之負責人,以其所管控之仁橋公司銀行帳戶,或以其本人之銀行帳戶,與同案被告謝忠奇共同從事吸金款項之調度事宜,被告楊仁嵩實則身居集團總管帳房之要職,負責集團所招攬資金之收存、領取、匯撥、寄名投資等核心職務。 4.被告林威辰部分:被告林威辰參與設廠說明,向投資人介紹作業流程及公司前景等情,業經證人謝碧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G1卷第48-50 頁),且被告林威辰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自承,王碧霞等人係其所招攬之客戶,其並因而獲有業績獎金(本院甲15卷第196 頁)。另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被告林威辰係以其臺中市忠明路之上開15樓辦公室作為開立公司於臺中市之經銷處(見G6卷第 138-143 頁)。再者,被告林威辰參與吸金3 千餘萬元、提議就吸金業績額外敘獎、簽收吸金所用之「開拓換股憑證簽收單」、擔任開立公司之董事長、簽發開立合約、指示優先發放業績獎金等情,亦有客戶資料明細、「97年4 月11日同意書」、「開拓換股憑證簽收單」、開立公司登記資料、開立合約書、被告林威辰之批示事項等可證(分見附表貳之三、肆之四、肆之五之事證、B1卷第51頁、P21 卷第90頁、本院甲7 卷第315 、393 頁反面、甲16卷第84頁)。是以,被告林威辰不僅參與招攬吸金業務,且配合擔任開立公司之負責人,而於該集團內亦有相當之權限。 5.依上揭事證,足認同案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確有共同參與該集團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復依附表貳之四所示之事證,爰認定其等與被告游麗珠確有共同為事實欄壹所示之以顯不相當報酬吸收資金之行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貳之四所示。 同案被告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然亦否認為前揭集團「臺中山燁營業處」、「臺北登凰營業處」、「臺北松江營業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漢生營業處」、「高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並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前開7 種資借或投資合約之情事。然查: 1.被告鄭麗紅部分:被告鄭麗紅係山燁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以集團「副總」職級,加入吸金集團成為臺中山燁營業處之負責人,管理臺中地區之吸金業務、參與招募投資人、帶領參觀工廠等情,經證人即被告游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被告楊仁嵩於警局詢問時、證人即投資人謝碧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分見A1卷第 73-76 頁、A6卷第202-205 頁、A7卷第9 、119-125 頁、P4卷第90-95 頁、P7卷第165-172 頁、P18 卷第304-314 頁);且被告鄭麗紅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自承有分到業績獎金等情(見本院甲15卷第196 頁)。此外,尚有公司通訊錄記載被告鄭麗紅係臺中山燁營業處連絡人、「楊仁嵩0000000000門號─電話簿資料」記載被告鄭麗紅係臺中業務人員、及山燁公司登記資料等可證(分見A1卷第71頁、A1卷第77-78 頁、本院甲2 卷第161-162 頁)。是以,被告鄭麗紅係以「臺中山燁」充作吸金集團所屬營業處之一,而參與經營吸金業務並因而獲有業績獎金。 2.被告王臺鳳部分:被告王臺鳳以所設之登凰公司供作集團營業處之一,擔任該營業處之負責人,對外招攬吸金業務等情,除經被告王臺鳳於警局詢問或本院前案審理時所供承外(分見A1卷第102-108 頁、本院甲16卷第61-62 頁),亦經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游麗珠於警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陳(分見A1卷第37-43 頁、A4卷第106-111 頁、A6卷第202- 205頁、A7卷第9 頁),且經證人即投資人苟于迺文、楊朝榮於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A6卷第89-95 頁、本院甲15卷第206 頁反面-207頁反面)。再者,其以登凰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吸金款項之用、至公司出勤、指示集團人員處理股票、於「藍金全省說明會」中擔任發言人等事實,則有卷附之苟于迺文所載匯款紀錄、「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交辦事項手記、「藍金全省說明會」資料等可稽(分見A6卷第128 頁、本院甲7 卷第289-312 頁反面、本院甲7 卷第118 頁、B3卷第254-255 頁)。是以,被告王臺鳳係以集團副總之地位,利用登凰營業處對外招攬投資,共同參與吸金業務之推展。 3.被告文智和部分:被告文智和擔任臺北松江營業處之負責人,參與集團吸金業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劉智明、證人即投資人孫艾琳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分見A1卷第65-70 頁、A2卷第154-157 頁),並經被告文智和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承明確(分見A1卷第97-101頁、A4卷第135-139 頁、本院甲2 卷第44-48 頁、甲16卷第66-67 頁)。又被告文智和推展吸金業務等情,尚有記載其手機號碼及姓名之「最High委託經營加盟環保事業」、「PLG 微生物資源化處理系統」等文宣及相關匯款紀錄等可證(分見A4卷第147-148 頁反面、A6卷第74頁)。則被告文智和係臺北松江營業處之負責人,並且共同參與吸金業務之推展。 4.被告倪素貞部分:被告倪素貞以所成立之「乾媽實業公司」參與吸金業務,並擔任集團之副總,對外招攬投資人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告楊景雲、劉智明、游麗珠等於警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承外,並經證人即投資人陳靜華、璩大維、璩維霆等於警局詢問時證述。且經被告倪素貞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承(A1卷第227-231 頁、A7卷第140-156 頁、B4卷第36-38 頁、本院甲16卷第85頁反面)。此外,被告倪素貞於公司任職並出勤、領導乾媽組織及其成員、領取業績獎金等情,亦有公司「座位表」、「出勤考核表」之簽到紀錄、業績獎金表、「乾媽業獎計算明細」、乾媽實業之經理組業績紀錄等可稽(分見A1卷第72頁、B1卷第17-18 頁、本院甲7 卷第289-312 頁反面、甲8 卷第41- 45頁反面、47-48 頁、甲9 卷第78頁)。是以,被告倪素貞係集團之副總,並以「乾媽實業公司」及所轄成員共同參與吸金業務之推展,並獲有業績獎金等報酬。 5.被告張辰鐘部分:被告張辰鐘係集團所屬板橋漢生營業處之負責人,參與吸金業務等情,除經其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前案審理時所供承外(見P19 卷第8-13頁、本院甲16卷第68頁反面),亦經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P4卷第92頁),證人即被告石中瑾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見本院甲16卷第84頁反面)。又被告張辰鐘領取佣金、獎金等情,另有證人艾國慶之存摺紀錄及其註記事項、漢生營業處之97年6 、7 月薪資獎金紀錄等可證(分見A4卷第68-1至68-3頁、J1卷第83-91 頁、本院甲7 卷第121-123 頁反面)。則被告張辰鐘係集團漢生營業處之負責人,並且因推展吸金業務而獲有獎酬。 6.被告戴美娜部分:被告戴美娜係集團所轄高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共同參與募資等情,經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楊景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分見P4卷第92頁、P7卷第87-90 頁、P18 卷第304-314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張辰鐘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見本院甲16卷第68頁反面)。而被告戴美娜招攬投資及獲取佣金等情,亦經其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A1卷第355- 360 頁、A5卷第231-233 頁、A7卷第140-156 頁)。是以,被告戴美娜係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共同參與吸金業務,並且因而獲有獎金。 7.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確為集團各營業處之負責人,並有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前開7 種資借或投資合約之情事。其等就事實欄壹所示之以顯不相當報酬吸收資金之行為亦如附表貳之七、肆之四、肆之五所示,而其等犯行期間復如附表貳之四所示。 同案被告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等人於本院前案理時,固然否認為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所轄之前述集團的業務人員,並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前開7 種資借或投資合約之情事。然查: 1.被告曾玟寧部分:被告曾玟寧身居集團經理職位參與吸金業務等情,經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A4卷第116-118 頁),並經證人即投資人江東融於警局詢問時證述(見A2卷第43-46 頁)。而被告曾玟寧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在案(見A1卷第52-54 頁、B2卷第324-327 頁)。其任職、出勤、獲有獎金等情並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業績獎金表、經理組業績紀錄、7/1- 7/4經理區考核結果、請公司優先處理新單之手記、旬獎明細表等可稽(A1卷第72頁,B1卷第17-18 頁,本院甲7 卷第191 頁反面 -192頁反面、289-312 頁反面、380 頁反面,甲8 卷第41- 45頁反面,甲9 卷第78頁)。則被告曾玟寧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2.被告丁劉淑賢部分:被告丁劉淑賢招攬投資等情,經證人即投資人葉明珠於警局詢問時證述(見A2卷第279-281 頁),亦經被告丁劉淑賢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甲1 卷第221-224 頁),即被告丁劉淑賢亦有共同參與吸金業務。 3.被告石中瑾部分:被告石中瑾招攬投資等情,經證人即投資人陳碧雲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外(見A2卷第230-232 頁),亦如被告石中瑾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甲16卷第84頁及反面)。另如被告石中瑾登載於漢生營業處之97年6 、7 月薪資獎金、相關合約書等(見A2卷第233 頁,本院甲7 卷第121-123 頁反面、257 頁反面),亦顯示其有共同參與集團吸金之業務。 4.被告胡建明部分:被告胡建明對外招募投資等情,經證人即投資人黃雨璇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外(見A2卷第256-258 頁),並經被告胡建明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承(見A1卷第188-192 頁、A4卷第57-60 頁、本院甲15卷第210 頁)。而其任職及領取獎金等情,則有公司「座位表」、「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業績獎金紀錄、業績考核紀錄等可證(分見A1卷第72頁、本院甲7 卷第289-312 頁反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甲9 卷第72-73 頁)。是以,被告胡建明亦有共同參與吸金業務。 5.被告黃彩菊部分:被告黃彩菊對外招募投資等情,經證人即被告蔡雪姬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見A5卷第57-61 頁、本院甲16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劉汪真玉於警局詢問時證述(見A1卷第136-139 頁),且為被告黃彩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自承(見A1卷第290-294 頁、A5卷第144-146 頁)。再者,其出勤情形、吸金業績、獲取獎金等情,尚有以其為主管之入會申請書、業績公告、「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業績獎金紀錄等可稽(分見A1卷第72頁,B1卷第16-17 頁,本院甲7 卷第183-184 、289-312 頁反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是以,被告黃彩菊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6.被告蔡銘洪部分:被告蔡銘洪招攬投資等情,經證人即投資人吳金鳳於警局詢問時證述(見A2卷第68-70 頁),並為被告蔡銘洪於警局詢問、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自承(見A1卷第 318-322頁、本院甲16卷第84-85頁)。其因招攬投資人而獲有報酬等情,尚有臺北民權營業處97年7、8月份之業務日報表之紀錄等可證(見本院甲7卷第193-194頁)。是以,被告蔡銘洪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7.被告黃名薽(原名黃卉婕)部分:被告黃名薽招攬投資等情,經其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承(A1卷第84-89 頁、B3卷第226-230 頁、本院甲2 卷第44-48 頁、甲16卷第65- 66頁)。且其收受投資人款項、獎金等情,則有投資人國恕珍的匯款資料、以「葉家穎」之名領取文化營業處之薪資獎金紀錄等可證(分見B4卷第14-20 頁、甲7 卷第121-123 頁反面)。是以,被告黃名薽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8.被告孫台芳部分:被告孫台芳招攬投資等情,經證人即投資人吳秀梅、鄧合華於警局詢問時證述(見A2卷第65-67 頁、A3卷第24-27 頁),亦經證人即投資人國恕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B3卷第226-230 頁),且為被告孫台芳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自承(見A1卷第90-91 頁、B3卷第226-230 頁、本院甲16卷第64-65 頁)。再者,其以黃傑澧之名登載業績並領取獎金等情,尚有文化營業處之薪資獎金紀錄等可證(見本院甲7 卷第121-123 頁反面)。是以,被告孫台芳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9.被告李采蓉部分:被告李采蓉招攬投資等情,除經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承外(見本院甲2 卷第44-48 頁),亦經證人即投資人羅鈺蓁(原名羅曼云)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3卷第80-83 頁、A4卷第156 -157頁、本院甲14卷第165 頁反面、169 頁反面)。又被告李采蓉之任職、獲取獎金等情,尚有97年5 月份業績獎金紀錄等可證(見A1卷第72頁、本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是以,被告李采蓉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⒑被告李麗玉部分:被告李麗玉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楊連常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外(見A2卷第270-273 頁),亦經被告李麗玉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A1卷第131-135 頁、A4卷第160-164 頁)。而被告李麗玉之業績獎酬等情,尚有民權營業處之業務日報表等可證(見本院甲7 卷第194 頁)。是以,被告李麗玉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⒒被告劉汪真玉部分:被告劉汪真玉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何金美、郭允謙於警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外(見A2卷第52-55 、188-191 頁,A7卷第119-125 頁),且經被告劉汪真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承(見本院甲2 卷第44-48 頁、甲15卷第211 頁反面-212頁)。又被告劉汪真玉招募投資人、至公司出勤等情,尚有客戶郭允謙之藍金科技申請書、「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等可證(分見A2卷第192 頁、本院甲7 卷第289-312 頁反面)。是以,被告劉汪真玉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⒓被告佘瑞瓊部分:被告佘瑞瓊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劉彩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外(見A2卷第 349-351頁、A4卷第70-73頁),亦為被告佘瑞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自承(見A1卷第143-146 頁、A4卷第70-73頁)。再者,其所招徠之客戶、領取之獎 金等,尚有二聖營業處業績紀錄、薪資獎金紀錄等可證(分見B1卷第37頁、本院甲7卷第121-123頁反面)。是以,被告佘瑞瓊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⒔被告林瑞珠部分:被告林瑞珠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告蔡雪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外(見A5卷第57-61 頁),證人即投資人朱小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證述明確(見A4卷第30-31 頁、本院甲16卷第81頁)。再者,被告林瑞珠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承其係公司之業務員及領取業績獎金等情(見A1卷第169- 172頁、A4卷第32-34 頁),而其出勤狀況、獲取獎金等情,尚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業績獎金表等可證(分見A1卷第72頁、本院甲7 卷第289-312 頁反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是以,被告林瑞珠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⒕被告金業勤部分:被告金業勤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吳文燕、吳蓮玲、廖美筑、廖淑珍於警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外(A2卷第61-64 、80-83 、318-320 、 323-325 頁、A5卷第244-247 頁),亦經被告金業勤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承(見A1卷第173-177 頁、A7卷第140-156 頁、B4卷第52-54 頁)。再者,被告金業勤之出勤、業績紀錄、客戶資料、領取獎金等情,尚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業績考核及公告、客戶進單收益表、客戶資料一覽表、紅利登記表、紅利追蹤表、旬獎續單利息明細表、業績獎金紀錄等可證(分見A1卷第72頁、B1卷第17-18 頁、本院甲7 卷第145 、289- 312頁反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甲9 卷第78頁、甲16卷第21-42 頁)。是以,被告金業勤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⒖被告洪麗香部分:被告洪麗香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吳文蓮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外(見A2卷第57-59 頁),亦為被告洪麗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自承(A1卷第183-187 頁、A4卷第52-54 頁、本院甲14卷第173-174 頁、甲16卷第67頁反面)。而被告洪麗香之任職、參與業務訓練,所領取獎金等,尚有「藍金科技專案推廣重點提示《96.4.9》」、芳苑廠落成典禮邀請函、「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 處理實例(97.04.12)」、業績獎金紀錄等可證(分見A1卷第72頁、本院甲7 卷第355-359 頁、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是以,被告洪麗香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⒗被告韋德華部分:被告韋德華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外(見A4卷第106-111 、116-118 頁),亦經被告韋德華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自承(見A1卷第194-199 頁、A5卷第5-8 頁、本院甲2 卷第228-232 頁)。再者,其出勤、業績紀錄及考核、領取獎金等,尚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業績及考核公告、業績獎金表等可證(分見A1卷第72頁、B1卷第17-18 頁、本院甲7 卷第289-312 頁反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甲9 卷第78頁)。是以,被告韋德華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⒘被告倪椿璉部分:被告倪椿璉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蔡佩融、謝燕紅於警局詢問時所證述外(分見A2卷第 358-361頁、A3卷第65-67頁),亦經被告倪椿璉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自承(見A1卷第244-247 頁、A4卷第102-104頁、本院甲16卷第86頁)。再者,被告 倪椿璉至公司出勤等,尚有「出勤考核表」之簽到紀錄等可證(見本院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是以,被告倪椿璉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⒙被告翁晉昇部分:被告翁晉昇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邱秋香於警局詢問時所證述外(見A2卷第147-150 頁),亦經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警局詢問時證述(見A1卷第37- 43頁),且經被告翁晉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承(見A1卷第254-257 頁、A6卷第106-111 頁)。再者,其任職及領取獎金等,尚有業績獎金表等可證(分見A1卷第72頁、本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是以,被告翁晉昇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⒚被告陳純部分:被告陳純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蔣德體於警局詢問時所證述外(見D1卷第11-15 頁),亦經被告陳純於警局詢問時所供承(見D1卷第6-10頁)。而被告陳純領取獎酬等,尚有臺北民權營業處97年8 月份之業務日報表等可證(見本院甲7 卷第193 頁反面)。是以,被告陳純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⒛被告許更生部分:被告許更生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陳宏進、劉邦鏞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外(分見A2卷第200-201 、344-347 頁),亦經證人即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承(見A4卷第106-111 、116-118 頁)。再者,被告許更生至公司出勤、推展吸金業務、擔任經理、經手客戶投資款項、獲取業績獎金等情,並有其「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筆記本手記事項、客戶申請書件、「帳戶出借使用同意書」、人事資料卡、互助會文宣、開立合約、洪百里生物科技簡介、會員卡、客戶印章、藍金科技會員資料表、獎金制度表、匯款單、業績紀錄及考核結果、業績獎金表等可證(分見B1卷第17-18 頁,本院甲7 卷第289-312 頁反面、324-344 頁,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甲9 卷第78頁)。是以,被告許更生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許美惠部分:被告許美惠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陳秀鳳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外(見A2卷第209-213 頁),並經被告許美惠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A1卷第274-278 頁、A7卷第140-156 頁、I3卷第4-7 頁)。而被告許美惠於公司出勤、主持投資說明會、獲取業績獎金等情,尚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藍金公司行事曆、業績紀錄及考核結果、客戶申請書件等可證(分見A5卷第15-21 頁、B1卷第17-18 頁、本院甲3 卷第213 頁,甲7 卷第289- 312 頁反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甲9 卷第78頁)。是以,被告許美惠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彭如君部分:被告彭如君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張烈忠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外(A2卷第171-173 頁、A5卷第92-93 頁、本院甲16卷第78-79 頁),亦經被告彭如君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自承(見本院甲2 卷第247-251 頁)。又被告彭如君於公司出勤、獲取業績獎金等情,尚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業績紀錄及考核結果、業績獎金表、「開拓換股憑證」等可證(分見本院甲7 卷第289-314 頁反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甲9 卷第78頁)。是以,被告彭如君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黃明松部分:被告黃明松招攬投資、獲取獎金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方萬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外(見A7卷第 119-125 頁),尚有集團所屬文化營業處登載之被告黃明松薪資獎金紀錄等可證(見本院甲7 卷第121-123 頁反面)。是以,被告黃明松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黃銀雪部分:被告黃銀雪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王鎮雄、廖藍秀娥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外(分見A2卷第22-25 、335-337 頁、A5卷第38-42 頁),亦經被告黃銀雪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見A1卷第296-300 頁、A5卷第38-42 頁)。而被告黃銀雪至公司出勤、領取業績獎金等情,尚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業績獎金表等可證(本院甲7 卷第289-312 頁反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是以,被告黃銀雪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蔡雪姬部分:被告蔡雪姬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嚴小鑾於警局詢問、本院前案審理時,證人即投資人李依倫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外(分見A2卷第106- 109 頁、A3卷第103-105 頁、A5卷第57-61 頁、本院甲15卷第101-103 頁),亦經被告蔡雪姬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自承(見A1卷第313-317 頁、A5卷第57-61 頁、A7卷第140-156 頁、本院甲16卷第69頁)。而被告蔡雪姬至公司出勤、獲取獎金等情,尚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業績獎金表等可證(本院甲7 卷第289-312 頁反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是以,被告蔡雪姬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鄭德宏部分:被告鄭德宏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鄭菊麗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外(見A3卷第21-23 頁),並經被告鄭德宏於警局詢問時自承(見A1卷第334-339 頁)。而被告鄭德宏至公司出勤、推展業務、績效紀錄及考核結果、獲取獎金等情,尚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其筆記本手記事項、業績考核、業績獎金表等可證(本院甲7卷第160、167、289-312頁反面,甲8卷第41-45頁反面,甲9卷第72-73、78頁)。是以,被告鄭德宏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賴永富部分:被告賴永富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謝碧榮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外(見A3卷第49-53 頁、A5卷第213-216 頁),並經被告賴永富於調查局及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A1卷第340-344 頁、A5卷第213-216 頁、A7卷第140-156 頁、G1卷第88-91 頁)。是以,被告賴永富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賴美甄部分:被告賴美甄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魏翠英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外(見A3卷第70-73 頁),亦經被告賴美甄於警局詢問時供承(見A1卷第345-349 頁)。而其至公司出勤等情,尚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等可證(見本院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是以,被告賴美甄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高淨筠部分:被告高淨筠招攬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即投資人劉瑞霞、謝宏義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在案(分見A2卷第 353-356頁、A3卷第39-43頁、M1卷第11-24頁),是以,被 告高淨筠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賴碧蓮部分:被告賴碧蓮招攬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即投資人鄭棟麟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外(見A3卷第15-17 頁、M1卷第11-24 頁),並經被告賴碧蓮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自承(見本院甲15卷第214 頁)。是以,被告賴碧蓮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陳裕仁部分:被告陳裕仁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鍾宛妤、程耀容、證人即投資人江運廖、黃韻蓁於警局、檢察事務官、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外(分見O2卷第11- 13、57-60、64-66頁,J3卷第121-136、285-287頁,M1卷第11-24頁),並經被告陳裕仁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 本院前案審理時自承(見J1卷第57、83-91頁,J2卷第35-41頁,M1卷第11-24頁,本院甲16卷第83頁及反面)。而被告 陳裕仁推展吸金業務、獲取業績獎金等情,尚有被告陳裕仁持有之名片、收款字據、二聖營業處之薪資獎金紀錄等可證(分見J1卷第91頁、O2卷第5頁、本院甲7卷第121-123頁反 面)。是以,被告陳裕仁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吳月嬌部分:被告吳月嬌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王紫雲、吳牡丹、張素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外(見M1卷第11-24 、62-68 頁),並經被告吳月嬌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見M1卷第11-24 頁)。而被告吳月嬌至公司出勤、擔任經理、持有吸金文宣及物品、獲取獎金等情,尚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升階紀錄、業績公告、「HPL 業務人員操作SOP 流程」、客戶會員卡及印章、業績獎金表等可證(分見B1卷第17頁,本院甲7 卷第289-312 頁反面、367 頁,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甲9 卷第72-73 頁)。是以,被告吳月嬌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董致儉部分:被告董致儉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宋趙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外(見A2卷第89-92 頁、M1卷第62-68 頁),並經被告董致儉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見M1卷第62-68 頁)。而被告董致儉至公司出勤、獲取獎金等情,尚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業績獎金表等可證(分見本院甲7 卷第289-312 頁反面、甲8 卷第41- 45頁反面)。是以,被告董致儉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被告葉秀涼部分:被告葉秀涼招攬投資等情,除經證人即投資人田紋連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P16卷第7-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見P4卷第90- 95頁),且被告葉秀涼於警局及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自承(見A3卷第229-233 頁、M1卷第11- 24頁、P19 卷第20-25 頁、本院辛1 卷第55-58 頁)。而被告葉秀涼至公司出勤、獲取獎金等情,尚有「出勤考核表」簽到紀錄、業績考核、業績獎金表等可證(分見本院甲7 卷第289- 312頁反面、甲8 卷第41-45 頁反面、甲9 卷第72- 73頁)。是以,被告葉秀涼亦是共同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之一員。 再者,證人即被告楊景雲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固定座位表的就是業務了」;「(問:業務有何好處?)可以拿佣金」;「(問:業務員招攬業務如何計算佣金?)每單位3 萬6 的10% 到12% 是他們的佣金」等語明確(分見A6卷第204 頁、B2卷第331 頁)。而依卷附扣案之座位表,被告金業勤、鄭德宏、黃銀雪、翁晉昇、葉秀涼、胡建明(誤載為胡建民)、曾玟寧、黃彩菊、林瑞珠、蔡雪姬、李采蓉(誤載為李彩蓉)、許更生、韋德華、洪麗香、吳月嬌、林威辰、倪素貞、陳効亮、彭如君、許美惠等人,亦在前揭集團均有固定之座位(見A1卷第72頁,同本院甲7 卷第198 頁),自可認定其等屬於「業務人員」。 五、此外,上揭被告游麗珠及其他同案被告等本人投資之金額及相關事項,則有如附表肆之四之相關證據可證;其等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之金額及相關事項,則有如附表肆之五之證據可資認定;依其等獲配「組織額獎金」而可認定其等經手吸金金額,則有如附表肆之六的證據可佐。另未經起訴之楊宗誫等17人亦有以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招攬投資人參與前揭合約之情事,而共同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則如附表肆之十所示之證據可稽。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本案被告游麗珠與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與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楊宗誫等17人,有共同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六、被告「犯罪所得」認定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0 、3621、36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7 、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如販毒者所購入毒品,其成本亦未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共同正犯雖亦為受害人,法官仍就法定刑度內具有裁量空間」(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㈠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 ㈢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之疑義,就此雖然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則似應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但是本院認為: 1.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亦即係立法者就「基本構成要件」所附加之「特別要素」,而加重其法律效果而言,但如此之加重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次按所謂「罪刑相當原則」,可以分為立法和司法兩方面來看。立法方面,訂定各種犯罪類型、刑罰種類與法定刑的高低時,應考量受害法益的類型、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程度等因素;司法方面,就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同樣必須注意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以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刑法第57條規定量定刑罰時,必須斟酌各項量刑要素,以及第59條特別憫恕條款,皆屬司法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定(參司法院釋字第594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註7 )。 2.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可參前揭「事實欄壹」所示之事實),而低層之業務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甚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㈢之審查意見)。 3.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 ㈣在本案中,因被告游麗珠在如附表貳之四所示之期間掌控上揭集團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資金調度、績效獎勵、教育訓練等財務、業務、人事、獎金制度之事宜,係與本院前案被告楊景雲等人共同違犯銀行法而對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另被告游麗珠等本人投資之金額及相關事項,則有如附表肆之四之相關證據可證;其等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之金額及相關事項,則有如附表肆之五之證據可資認定;依其等獲配「組織額獎金」而可認定其經手吸金金額,則有如附表肆之六的證據可佐,是被告等就此等金額之收受、吸收,亦應認為有參與(至於擔任集團所屬公司或營業處負責人之被告,若上揭金額有重疊者,則不予重複計算)。職是,應認擔任集團所屬公司或營業處負責人之被告等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款項詳如附表貳之七所示,本案就被告游麗珠部分,本院認定其個人所參與並主導收受之款項達20億1148萬8 千元,已逾1 億元。至於擔任業務人員之其他本案同案被告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款項則詳如附表貳之八所示。 七、被告游麗珠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然證人楊景雲於本案審理時經合法傳拘無著(見本院子2 卷第162 頁),既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欄貳」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被告陳効亮自96年2 月16日起係藍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於96年7 月25日有以被告陳効亮、蔡秋明之名義,匯款3500萬元至藍金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成藍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列由股東陳効亮、蔡秋明各繳納股款1500萬元、2000萬元,並製成96年7 月25日資產負債表,再於翌(26)日由天立會計師事務所呂品蓉會計師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6年7 月27日核准藍金公司之增資登記等情,有藍金公司之卷宗影本可稽(即F6卷)。 二、被告游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以及與同案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於前案審理時,雖均否認上揭犯行,但有下揭事證,可資認定其等與同案被告謝忠奇有共同為上揭「事實欄貳」之犯行: ㈠按前述相關事證,同案被告謝忠奇係擔任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同案被告游麗珠負責掌管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財務事項;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 ㈡而被告楊景雲等人參與藍金公司虛偽增資3500萬元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楊仁嵩、陳効亮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自承,尚經證人蔡秋明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在案(分見A1卷第81頁,A3卷第116-119 頁,B2卷第331-332 頁,本院甲2 卷第136-141 頁,甲15卷第189 、191 頁反面、192 、195 頁);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款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各式變更登記文書可證(見F6卷第29-34 頁)。 三、本案被告游麗珠前揭「事實欄貳」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就公司增資決策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於警局詢問時供承:「(問:『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是否曾於96年07月03日股東臨時會議通過增加資本新台幣3500萬元、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等,並經會計師簽證後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實收資本額登記?)是的,雖然我沒有參與會議,但是曾聽謝忠奇閒聊時提及『効亮現在身價又提高3500萬了』(因為當時藍金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効亮),才知道有增資一事;公司是否決定增資乃由謝忠奇跟游麗珠做決定」(見A1卷第39-40 頁)。 2.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問:你沒有實際出資,是公司要算給你的股本做你的出資?)是」、「(問:所以公司成立資金都是由投資人的錢暫時撥款做出資證明?)是」、「(問:誰指示你這樣做?)我不知道他們用多少錢成立公司,他們游麗珠跟謝叫我去簽名我就去,去國稅局稅捐處我就去」(見A4卷第110 頁)。 3.證人洪百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這是否是藍金公司投資你們的交易明細?《提示97他8287卷一,即B2卷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帳戶是游麗珠開的帳戶,但我有說在我們結束之後,這個帳戶就不可以用了,我們公司會計小姐有跟游麗珠接洽。當初是為了增資而設立,這個部分的錢沒有匯到洪百里生物科技公司的帳戶,驗資完之後就匯走了。實際上增資的錢是另外交給我或是幫我去處理債務的」(見本院甲14卷第146 頁);「(問:前開240 萬元款項,在96年10月24日全部被轉出,則該等款項流向何方?《提示B2卷第219 頁》)我不知道,這就是增資專用帳戶,當初是謝忠奇那邊在保管,謝忠奇交代誰保管我不清楚,當時是謝忠奇跟游麗珠跟我的會計接洽,說需要開一個專款專用的帳戶」(見本院甲14卷第155 頁)。 4.證人王經宇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簽了這個買賣合約之後,你有無把小熊渡假村的權狀給謝忠奇?)他要求要先把權狀放在他那邊,我就把部分的正本交給他保管,因為我跟他認識也有一段時間了」、「(問:你說謝忠奇說他內部要辦增資,所以你要把權狀正本給謝忠奇,這二者之間有何關係?)我不清楚二者連結有何關係,不過謝忠奇有跟我提過原因,我是在眾人面前把權狀給謝忠奇,當時我把權狀給謝忠奇時,楊仁嵩、游麗珠、陳効亮都在場,我記得合約稿還是楊仁嵩打的」(見本院甲15卷第106 頁反面-107頁)。 ㈡就增資款項之資金流向部分: 1.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警局詢問時供承:「(問:經警方調閱相關帳戶資料發現,『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銀世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6年07月25日單日共匯入新台幣3500萬元,該公司據以申請變更登記後,旋即於96年07月27日轉帳新台幣3000萬元至『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同年08 月21日再轉帳新台幣600 萬元至『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大眾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請詳細說明上述款項用途及流向?增資新台幣3500萬元中各股東分別出資若干金額?)有關公司的存摺跟印章等帳戶資料都是『楊仁嵩』跟『游麗珠』在保管跟運用,所以用途跟流向我並不清楚;各股東分別出資若干金額我也不知道,事後才告知我們這些掛名的董監事簽名」(見A1卷第40頁)。 2.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承:「(問:之前庭訊你是實際負責人,但為何其他證人都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謝忠奇跟游麗珠?)因為那時候為了公司要繼續營運下去,謝跟游才繼續叫我扮演實際負責人的角色」、「(問:在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掛名負責人,為了取信大家,傳票報表都是游審核後以我的名字蓋章出去」(見A4卷第106 頁)、「錢在我名下,但怎麼用沒有問我,因為要動用任何錢跟支票都是謝跟游麗珠支配」(見A4卷第109 頁)。 3.證人即被告王臺鳳於警局詢問時亦供承:「陳康桂有帶我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區○○○路 000000號11樓〈臺塑大樓後棟〉認識『游麗珠』,當時游麗珠一直介紹該環保產業是很有前景的未來產業,當時因為我質疑她投資款項投資人如何能知道是否有專款專用,她便出示公司帳戶存摺給我們看強調公司的財務是由她全權負責處理,要我們相信她,還說她跟謝執董(後來我才知道叫謝志堅)合作多年一直配合的很好,以前也因此賺了很多錢,以前我們都沒有跟上,這一次要我們跟著他們的腳步賺錢」(見A1卷第112 頁)。 ㈢如上開事證所示,即可認定被告游麗珠就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確有共同參與。何況,被告游麗珠就集團以外之企業洪百里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事務,即得以參與決策,針對利用小熊渡假村的權狀供集團作為號召增資之名目,亦親自在場與聞,則以其擔任集團首腦之一,就集團所轄藍金公司增資 3500萬乙節,就所增加股本規範、各人頭股東持股比例之分配、董監名單之議定、配合資金到位之增資基準日期之決定、增資文件之整備……等藍金公司之核心登記事項,豈會毫無所悉、全不聞問、未曾主導?再者,被告游麗珠監管吸金集團之資金,集團財務均由其全權負責處理並把關,且記載集團財務事項之會計傳票及報表都經被告游麗珠審核,集團所有的開支要經過被告游麗珠審核才能動支,則用以辦理增資之3500萬元鉅款須領取款項存入藍金公司上開股款專戶,虛應資金到位事宜後,旋即將數千萬元提領轉撥殆盡,資金流動過程中,涉及款項存取之許可、會計傳票之簽核、銀行帳戶取款條之核可用印等事宜,則具有監控、審核、把關權力之被告游麗珠,豈會任由他人隨意提取鉅款而不與焉?則被告游麗珠所置辯伊完全不知情,伊沒有指示要將錢領出轉到哪裡等語,實不足採。 肆、綜上,本案被告游麗珠如事實欄壹、貳所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游麗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㈡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游麗珠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二、事實欄壹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本件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佳麗芙等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同案被告謝忠奇為上揭集團及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被告游麗珠為該吸金集團之「總經理」、「教育長」,並負責掌管財務、業務、人事、獎金制度等主要營運事項,亦同屬集團及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麗珠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本案被告游麗珠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已逾1 億元,已如上述,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刑責論處。 三、事實欄貳部分: ㈠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又本罪係屬純正身分犯,其不具有該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其不具該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陳効亮為藍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謝忠奇則為藍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被告游麗珠、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已如上述。則同案被告陳効亮、謝忠奇應認為係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游麗珠、同案被告楊景雲、楊仁嵩則尚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被告游麗珠「事實欄貳」所示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游麗珠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游麗珠所犯上揭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游麗珠與同案被告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游麗珠雖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游麗珠上揭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就被告游麗珠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其上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起訴書雖僅有敘明部分被告楊景雲等人所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之情形(詳見起訴書附表所示),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其他收受款項之情形,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但該等部分與已經敘明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明細經本院認定情形,詳見附表肆之七、肆之八所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 號,99年度偵字第6988號(即會員謝碧榮、田梓瑄部分,分見附表貳之六序號0000-0000 及0000-0000 、0000- 0000),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游麗珠及其他被告(同案被告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賴永富)併案審理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就同案被告林威辰、許美惠為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就同案被告謝忠奇、戴美娜、陳裕仁為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就同案被告陳裕仁為併案審理。雖此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均係聲請就其他同案被告為併案審理,但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所指犯罪事實(即會員徐阿延部分,見附表貳之六序號0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4 號所指犯罪事實(即會員程耀容、高玲玲、張友綸、黃韻蓁部分,分見附表貳之六序號0000-0000 、1977、0000-0000 、325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7 號所指犯罪事實(即會員江運廖部分,見附表貳之六序號0355),就被告游麗珠而言,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相關事證,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另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於法可保持沈默,甚可推諉一切以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然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之上揭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並利於事實之發現;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是以「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 1.就事實欄壹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游麗珠係本件藍金等公司以各式合約巧立名目吸收公眾資金之首腦成員,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並以優厚之「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使集團組織迅速擴大,吸收之金額達20億1148萬8 千元,導致眾多會員畢生積蓄化為灰燼,甚或貸款加入,以致負債累累,諸多會員之家庭破裂,此業據諸多會員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明,被告游麗珠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再者,被告游麗珠於前揭集團確有領取高額「薪資」、「業獎」、「業績獎金」、「組織額」獎金之事實,其於本案犯行期間內,每月均可獲配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薪資、營業處回饋獎金、業獎、組織獎等各項豐厚之利益,期間內該集團至少須支付予本案被告游麗珠之薪酬高達3859萬餘元,而其實際取得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則至少達2793萬餘元(詳如附表陸所示之計算明細,以及相關事證)。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游麗珠始終否認犯行,全部推諉為同案被告謝忠奇之策劃或管控,陳稱其僅掛名教育長,僅講授環保課程,與吸金業務無涉,亦未見其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 2.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部分,則審酌被告游麗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之便,不循正當途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額查核之正確性等情狀。 3.復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航管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見P18 卷第23頁),另其他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諭知應執行之刑,並就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係其等所經手收受之「資借」款項,則此等未扣案之「資借」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游麗珠雖有獲取相關之業績獎金等,但是若以此等「利益」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就被告亦參與上揭合約書投入資金卻未領回之「損害」,即生此等損益是否互相扣抵之問題,且在共同正犯間,亦生是否要就所有之損益合併扣抵計算之問題,自有不妥,爰在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因本案屬同案被告謝忠奇之相關案情最屬複雜,然其尚未到案審結,在同案被告謝忠奇部分判決確定之前,縱其餘被告之部分判決確定,相關之扣案物品亦不宜逕予依法沒收、處分,故本案就該等扣案物亦均尚不予宣告沒收。 陸、就檢察官前追加起訴被告游麗珠涉犯詐欺罪嫌之說明: 一、檢察官前以99年度蒞追字第14號、99年度蒞追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游麗珠及同案被告謝忠奇、楊景雲等人追加起訴,並謂被告游麗珠與本院前案被告楊景雲等人除為上開事實欄之行為外,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並未與洪百里生技公司技術合作,且未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亦未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卻向謝宏義、鄭棟麟、程耀容、王紫雲、張素珠、宋照鍊、遲喚吟等投資人,佯稱: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已與洪百里生技公司技術合作,且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亦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而以前揭合約書允許高額利息,復經律師見證,繼由同案被告謝忠奇、被告游麗珠、同案被告楊景雲、陳効亮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參觀工廠等活動藉以取信上開招募對象,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分別參與藍金公司等招募資金之行為,因認被告游麗珠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即本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5 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 二、因檢察官於前案審理時,即已敘明公訴意旨認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事實,與追加起訴之詐欺罪嫌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法條競合關係」(見本院甲5 卷第101 頁反面、甲16卷第238 頁反面),故本院前案就同案被告楊景雲等人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係諭知公訴不受理(詳見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所示);就被告游麗珠、同案被告謝忠奇亦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100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5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因檢察官既於前案審理時,既曾敘明認同案被告楊景雲等人涉犯上揭詐欺罪嫌,故本院於同案被告楊景雲等人前案判決中仍敘明本院認為不能認定同案被告楊景雲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見本院前案判決第154-159 頁;附於本院子1 卷第101 頁反面- 第104 頁)。 三、而在本案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則已陳明不再認被告游麗珠涉有詐欺罪嫌(見本院子2 卷第164 頁反面),故就此部分,本院亦不再以「不另為無罪諭知」加以說明。 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90 號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曾以99年度偵字第2559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指同案被告楊景雲、蕭在昆分別係開遠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微生物公司)籌備處前後任負責人,其2 人均明知開遠微生物公司無處理生物科技事務之能力與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以籌備處負責人之名義,廣招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適楊煙福於96年12 月 間某日,於閱覽開遠微生物公司籌備處寄送之原始股東認股辦法簡介後,即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13日將6 萬5 千元匯入由被告蕭在昆擔任首任負責人之開遠微生物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97年3 月18日則由該籌備處次任負責人被告楊景雲以開遠微生物公司籌備處名義開具認股證明書1 份予楊煙福收受。詎楊煙福投資上開款項後,開遠微生物公司未正式成立且無實際之經營,楊煙福始知受騙。因認同案被告楊景雲、蕭在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而就同案被告楊景雲請求併案審理;就同案被告蕭在昆則予以追加起訴。 二、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於前案判決中即已敘明此部分對於同案被告楊景雲之犯罪嫌疑事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見本院前案判決第159-160 頁);至於對於同案被告蕭在昆之追加起訴與其他已經起訴之同案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嫌部分,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以99年度易字第3624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見附表壹之三)。 三、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9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對於被告游麗珠而言,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此敘明。 捌、前述未據起訴之相關犯罪嫌疑事實,業經本院前案審結後即另依法告發在案,移請檢察官偵辦,在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下附表均另為EXCEL 檔) 附表壹 經本院前案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附表貳 事實欄所認定事實的相關附表 附表貳之一 被告游麗珠等前案(佑寧案件)之判決情形 附表貳之二 相關公司登記事項及銀行帳戶存續期間一覽表 附表貳之三 相關公司登記情形一覽表 附表貳之四 被告游麗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犯行)之期間 附表貳之五 被告游麗珠等所用以招攬投資人之各類合約明細附表貳之六 被告游麗珠及同案被告等所招攬之全部會員及相關證據明細 附表貳之七 被告游麗珠等集團所屬公司或營業處負責人「參與收受之款項金額」統計 附表貳之八 擔任業務人員之本院前案被告「參與收受之款項金額」統計 附表貳之九 告訴人明細 附表參 檢方起訴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關附表 附表參之一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與本院認定之比對情形 附表參之二 足以認定被告游麗珠等所招攬投資之「金額」等之「新證據」 附表參之三 本院認定之業績獎金等及實質年利率及相關「新事實及新證據」 附表肆 理由欄之相關附表 附表肆之一 在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即P 卷)中,關於業績獎金之相關證據 附表肆之二 依卷附「投資合約書」認定之部分 附表肆之三 依卷附「佳麗芙會員名單(01)」及相關供述證據認定之部分 附表肆之四 被告游麗珠等本人投資金額(即D1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 附表肆之五 被告游麗珠等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之金額(即D2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 附表肆之六 依獲配「組織額獎金」認定之經手吸金金額(即D3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 附表肆之七 起訴書附表(一)之投資明細經本院認定情形 附表肆之八 起訴書附表(二)之投資明細經本院認定情形 附表肆之九 相關合作合約明細 附表肆之十 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及其等參與收受款項之明細 附表伍 偵查期間於臺北市○○○路0段0號8樓扣得之物 附表陸 被告游麗珠獲利金額統計表 附表柒 偵查卷宗及本院卷宗之案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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