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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陳興邦林婷立唐于智

  • 被告
    吳祚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祚欽 陳德福 劉水金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第三六二○號、第八七八六號、第一三七六七號、第二四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吳祚欽原係新巨群集團之負責人,陳德福、李秀惠、唐潤生、吳肇琨則係新巨群集團之核心份子,新巨群集團旗下原有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舜建設公司)、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尊建設公司)、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座建設公司)、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蔣氏營造公司)、光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泉營造公司)、英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淂公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等多家企業;吳祚欽為擴大集團規模,迅速取得資金,增加獲利,遂思以「借殼上市」方式入主其他公司,藉以取得股票上市公司之經營權,經評估後,決定先以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為對象,集團內部由吳祚欽負責統籌決策,聯繫金主及市場主力、陳德福、李秀惠二人負責資金調度,唐潤生則負責喊盤下單;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等先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證證券公司)等之海外部簽訂選擇權(買權)契約,由新巨群集團支付一定比例之保證金後,選擇權賣方則為新巨群集團購進約定數額之股票,合約期限屆至更可續約換單,新巨群集團以此方式再聯絡朱岱英、羅律煌、李後藤等人共同鎖單,自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起大量買進股票,至八十六年二月上旬順利取得亞瑟公司之經營權,同年八月間又順利取得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公司)之經營權,吳祚欽入主亞瑟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為炒作股票及護盤目的,遂陸續動用亞瑟公司資金,成立亞群、怡群、德群、光群等投資公司,新巨群集團自身亦動用資金成立新巨群、新世紀、新通產、財經、同新等數家投資公司供炒作股票之用;吳祚欽、陳德福、李秀惠、唐潤生四人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詎竟基於犯意概括,循渠等以往之分工模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三點六元價格共買進「聚亨」股票五千七百七十二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點一四,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又以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投資公司、亞群投資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之四十元價格買進「聚亨」股票五千四百九十九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點三四,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又以亞瑟公司及上述子公司名義,以當日最高成交價之三十九點八元價格買進「聚亨」股票三千張,同年月十一日復以光群投資及怡群投資公司名義,以接近當日最高買價之三十九點五元價格買進「聚亨」股票五千張及以三十九點三元價格買進相同股票二千五百二十六張,同年月十二日以亞群投資公司及怡群投資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最高價格之三十九點五元買進「聚亨」股票四千張,同年月十七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接近最高價格(三十八點六元)之三十八點五元價格買進「聚亨」股票一百八十張,以三十八點四元價格買進同股票一千張;新巨群集團以股票買賣為本業,為介入上市公司而大量買進「亞瑟」、「臺芳」及「普大」股票,除此外亦炒作「中鋼構」、「聚亨」、「新泰伸」、「美亞」等鋼鐵類股票,新巨群集團因自身資金並非充裕,買賣股票所需款項多以循環質押或向金主借入方式取得,遇股價下跌至一定幅度時,即面臨證金公司、金融機構或金主追繳保證金之壓力,吳祚欽、陳德福、李秀惠、唐潤生四人明知股價漲跌應由市場機制自行決定,不得以人為因素不法干預,詎為使以融資方式購入之股票免遭斷頭賣出,遂決定以「護盤」之手段將股價維持在一定價格甚或予以拉高,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等四人承前抬高股價之意圖,自八十六年間介入上市公司後,遇「亞瑟」、「臺芳」、「普大」、「中鋼構」、「聚亨」等股票價格下跌時,縱資金短絀,仍進場護盤,連續以高價買入相關股票,並伺機賣出股票以解決困境,至八十七年九月初時,「聚亨」、「臺芳」、「普大」之股價,經新巨群集團之炒作均已達六十餘元;而斯時新巨群集團所持有之「聚亨」、「臺芳」、「普大」股票已分別達十二萬七千餘張、五萬六千餘張、五萬四千餘張,惟其中「聚亨」股票向證金公司、金融機構質押已達五萬三千餘張,向金主借款購入亦達四萬餘張、「臺芳」股票質押計九千三百餘張,金主借款購入近四萬張、「普大」股票質押一萬四千餘張,金主借款購入達三萬七千餘張,是扣除融資借貸後已所剩無多,吳祚欽、陳德福、李秀惠、唐潤生四人為解除沈重之利息壓力並套取現金,利用主管機關提高融資成數,活絡股市交易之機會,竟萌生歹念、謀議以「融資換單」方式解套,渠等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詎為達目的,推由唐潤生出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邀請平日常有往來之百年證券公司負責人黃鼎盛、豐銀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白佳玲、豐銀證券總公司營業員林仕忠、總公司自營部副理兼營業員施光訓、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林鳳枝、臺證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洪獻恩、環球證券公司延吉分公司營業員謝志誠、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雷斯蓉、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經理陳心萍及原在中外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後因故離職,惟仍在證券界進出之方美玲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予新巨群集團使用,所需之四成自備款由新巨群集團負責,黃鼎盛、白佳玲、林仕忠、施光訓、林鳳枝、洪獻恩、謝志誠、雷斯蓉、陳心萍、方美玲等人為貪圖業績,且不知吳祚欽、唐潤生之不法企圖而允諾配合,與此同時,唐潤生亦聯絡大華證券、亞洲證券、臺證證券、協和證券、豐銀證券等公司之營業員,將新巨群集團旗下之亞瑟公司、中凌公司、新世紀投資公司、新巨群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亞群、光群、德群投資公司、同新投資公司、李秀惠、邱堅智、應美香等之前在各該證券公司以丙種墊款等方式買進之「聚亨」、「臺芳」、「普大」股票配合賣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唐潤生以電話指示相關之營業員將新巨群集團所有之「聚亨」股票,以每股六十六點五元及六十三元之二種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同時再以電話指示黃鼎盛、白佳玲、林仕忠、施光訓、林鳳枝、陳心萍等人亦以相同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以融資方式購入「聚亨」股票,因價格相同,數量相同或幾近相同,故順利完成交易,由許葉旺、章文政、陳俊宏、江宜娟、莊文章、張家玲、林韻清、王怡文、楊碧山、洪智琳等多名人頭戶買進新巨群集團賣出之「聚亨」股票共計四萬零九百七十張,所需之四成自備款則由陳德福、李秀惠調度匯入相關帳戶以完成交割,扣除自備款及金主借款後,仍有數億元之獲利,而該四萬零九百七十張「聚亨」股票由新巨群集團賣出後,形式上雖由各該融資帳戶之名義人買入,惟各該名義人並無購買股票意思,復未繳納自備款,故該批股票實際仍由新巨群集團掌控,並為實際之所有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新巨群集團再以相同手法操作,由唐潤生以電話指示,以六十八點五元及六十六點五元二種價格,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臺芳」股票,完成交易後,黃鼎盛、陳心萍、方美玲、洪獻恩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買進新巨群集團賣出之「臺芳」股票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張,唐潤生另以六十八點五元及六十七元之二種價格委託買進及賣出「普大」股票,完成交易後,各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買進由新巨群集團賣出之「普大」股票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張,而新巨群集團仍實際掌控該批「臺芳」及「普大」股票,並為股票之所有人,新巨群集團亦因此獲利數億元(黃鼎盛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三號案提起公訴,陳心萍部分業經本署八十七年度第二六三七六號案提起公訴,方美玲部分業經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七號案提起公訴,白佳玲、謝志誠、雷斯蓉、施光訓、林仕忠、林鳳枝、洪獻恩等人業經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七五八一號案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新巨群集團資金已嫌吃緊,吳祚欽不顧自身財力,仍計議買進及賣出股票,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李秀惠四人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復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詎為騙取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股票買賣係由證券公司支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特性,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吳祚欽指示後,唐潤生以電話分別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及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之營業員,在集中交易市場,以七十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將民權分公司第九九八九─七號臺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臺芳公司之子公司,下稱臺菱投資公司)帳戶內之「臺芳」股票賣出四百張,將南京分公司第八六五─二號普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普大公司之子公司,下稱普昌投資公司)帳戶內之「臺芳」賣出六百四十張;同日唐潤生另進行反向操作,以電話報價,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營業員鄭碧琴、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戚衛融、長鴻證券公司營業員張嘉麗,陳德福則以電話委託勝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李鴻祥,二人均佯示利用新巨群投資公司在各該證券公司所設之帳戶買進數量不等之「臺芳」及「中鋼構」股票,上述之賣出及買進均經有人承諾,而臺菱投資公司當日賣出之四百張股票,其中九十五張由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第八七七四─四號新巨群投資公司帳戶買入,另九十六張由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第六○九─四號新巨群投資公司帳戶買入;而普昌投資公司賣出之六百四十張股票,其中一百張由前述第八七七四─四號新巨群投資公司帳戶買入,另一百七十四張亦由前述第六○九─四號帳戶買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唐潤生再以電話指示,委託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營業員,將該公司第六八二─一號周傑帳戶內之「臺芳」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九十八張,另將第二八七─○號劉正雄帳戶內之「普大」股票賣出一百二十九張(周傑、劉正雄二帳戶均係方美玲之前應唐潤生之請託所提供,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融資方式買進「臺芳」、「普大」股票,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七號起訴書),當日唐潤生又進行反向操作,以電話報價,委託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之營業員,偽稱利用新巨群投資公司、新世紀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在各該證券公司所設之帳戶,買進數量不等「臺芳」、「普大」、「中鋼構」、「亞瑟」股票,上述之賣出及買進亦均有人承諾,而周傑帳戶賣出之股票,由前述第六○九─四號新巨群投資公司帳戶買進,劉正雄帳戶賣出之股票,由第八七七四─四號帳戶買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唐潤生再以電話報價,委託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偽稱利用新世紀投資公司帳戶買進「臺芳」、「普大」、「中鋼構」股票,亦經人承諾,詎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等四人對所委託買進股票部分,竟故意不繳納股款,履行交割義務(股票買進部分證券商名稱、違約股數、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金額共五億零八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嗣更造成集團各股股價重挫、無量崩跌,而賣出股票部分,各該證券商因不知有詐,而依例將價金付予新巨群集團。 ㈡吳祚欽、陳德福及亞瑟公司財務經理劉水金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吳、陳二人指示劉水金自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六一○○一○七二九九三號亞瑟公司帳戶內提領一億元款項,向該行購買臺支支票三張,而後將該三張因業務關係持有之臺支支票侵吞,轉存入臺灣銀行營業部第一五五八八○八號張福寧帳戶內,再分別匯至新巨群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作買賣股票之用,同年七月二日,吳、陳二人以支付宇舜建設公司斡旋金及簽約金之不實名目,指示劉水金於當日自前述之○六一○○一○七二九九三號帳戶內提領一億五千萬元,再購買臺支支票十一張,又將十一張支票予以侵吞,轉存至前述之張福寧帳戶,嗣分別轉匯至吳祚欽、陳德福、臺芳公司、新巨群公司等帳戶內,劉水金另自亞瑟公司帳戶內提領存款一億八千萬元,後將款項轉匯至林德堯帳戶內,再將該筆款項侵吞,以之作買賣股票之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劉水金受吳祚欽之指示,自亞瑟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存款一億元,而後購買臺支支票十三張,嗣將支票存入張福寧帳戶後再轉匯至宇群建設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張慶瑞、洪智琳等人之帳戶內,將此款項侵占挪為己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吳祚欽、陳德福、劉水金以暫借名義侵吞亞瑟公司資金六億四千一百零二萬元,其中三億元仍以所購買之臺支支票存入張福寧帳戶,嗣即匯入新巨群集團之股票買賣帳戶,另三億四千萬元則分別匯入林德堯及旗下投資公司帳戶供買賣股票之用;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臺芳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辦理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新股三千萬股,每股金額四十三元,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凌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瑞公司)決定認購一千一百萬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凌瑞公司將認購股款四億七千三百萬元匯至臺芳公司之帳戶內,詎吳祚欽、陳德福復與臺芳公司董事長吳肇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等管領支配之已屬臺芳公司所有之資金侵吞入己,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共匯出二億一千一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二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第一四四○一○○四二三九號同新投資公司帳戶內,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匯出一億二千九百萬元至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二六○○一○○○○二二九九號新通產投資公司帳戶內,該遭侵吞之款項,嗣再轉匯至各人頭帳戶內供買賣股票之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豐銀證券公司經證期會核准辦理現金增資,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發行新股,甫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凌瑞公司決定認購一千五百萬股,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瑞公司將股款三億元匯至豐銀證券公司之帳戶內,吳祚欽、陳德福及豐銀證券公司副董事長唐潤生明知該筆款項係豐銀證券公司所有,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德福指示唐潤生於翌日即將其中之已屬豐銀證券公司所有,並由渠等管領之二億七千七百四十三萬元分別匯入財經投資公司(八千五百八十一萬元)、同新投資公司(八千五百八十一萬元)及新通產投資公司(一億零五百八十一萬元)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嗣再轉匯他帳戶供支付股款,而共同侵占上述款項(凌瑞公司負責人武沛曜所涉背信、違反公司法犯行另行提起公訴)。 ㈢亞瑟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以八十六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中提撥員工紅利一億三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轉增資發行新股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一十股,每股金額十元,員工紅利轉增資部分並授權董事長訂定「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無償配發予亞瑟公司員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證期會以函文核准亞瑟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當日下午,亞瑟公司隨即召開第六屆第二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會中決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為盈餘轉增資配股基準日,而吳祚欽明知以盈餘轉增資無償配股予員工之事,業經股東常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本人且獲授權處理其事,理應為全體員工之利益慎重規劃,妥善處理,詎本人因炒作股票,亟需鉅款支應,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損害全體員工之利益,先召集協理施朝明(另行分案偵辦)、財務經理劉水金等人謀議,決定將應全數無償配發予員工之股票,僅發放約二成,其餘八成則抑留不發,為使形式合法,並請施朝明、劉水金遊說部分員工配合,掛名領取鉅額股票,對外則捏稱該不發放予員工之股票,俟出售後仍將款項匯回公司,以彌補虧損並作投資之用,施、劉二人接受指示後,除自願配合外,另遊說曾榮專、許永岳、黃淑惠、郭鳳玲、陳玉珠、李秋慧、吳碧璇、潘于臺八人協助,另聲稱額外負擔之稅捐,公司願代為支付,曾榮專、許永岳、潘于臺等八人明知此與股東常會決議有違且有害其餘股東權益,竟分別與吳祚欽、劉水金、施朝明基於背信犯意之聯絡,表明願予配合,吳祚欽於取得同意後,即指示許永岳擬定分配標準,依配股標準,全體員工共獲配二百五十三萬餘股,而施朝明、劉水金、許永岳、曾榮專等人除原有配股外,均額外獲配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股,潘于臺則額外獲配一百六十一萬一千零六股,八十七年四月中、下旬,許永岳等八人配合吳祚欽、劉水金之運作,共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及豐銀證券公司八德分公司開設帳戶,許永岳等八人並於空白取款條上蓋妥印鑑章交劉水金集中保管,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亞瑟公司將轉增資配股按清冊所載之數額撥入各該員工之帳戶,而吳祚欽則違背其應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唐潤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將許永岳、曾榮專、吳碧璇、潘于臺等八人額外獲配之股票全數賣出,共計獲取股款五億四千九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劉水金則受吳祚欽之指示將出售股票所得股款全數提領,並無分文匯回亞瑟公司,而所提領之股款部分匯至劉水金、李秀惠之帳戶以供他用,部分則用以支付股款,致生損害於亞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許永岳、曾榮專、黃淑惠、陳玉珠等八人所涉背信等犯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第八三八八號案提起公訴);八十七年五月、九月間臺芳公司分別向新世紀投資公司及曹世忠購買座落桃園市及臺中市之土地,金額分別為二億五千八百四十三萬四千元、二億三千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元,系爭土地業經賣主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抵押,金額共五億餘元,而吳肇琨身為臺芳公司之董事長,應知為臺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處理事務,且其之前早已知悉土地設定抵押之事,竟意圖損害臺芳公司之利益,且與承前意圖損害公司利益之吳祚欽及初具此意圖之陳德福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吳祚欽、陳德福作出口頭保證,吳肇琨則於代表臺芳公司簽約時,不向賣主要求先塗銷抵押權設定,或自價金中扣除擔保金額,事後更如數付款,致生損害於臺芳公司之利益,且吳肇琨故意隱匿此一事實,未於臺芳公司第三季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豐銀證券公司與新巨群公司簽約,以四億六百萬元之價格向新巨群公司購買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與停車位,約定分三期付款,簽約當日先付一億九千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再付款一億五千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移轉登記後再付尾款六千六百萬元,因豐銀證券公司與新巨群公司均係新巨群集團旗下之企業,故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自係由集團負責人吳祚欽所主導安排,而新巨群公司所欲出售之不動產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已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設定三億三千八百四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抵押權,吳祚欽身為集團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此雖係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往來,然豐銀證券公司既係公開發行之公司,吳祚欽身為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之經營決策,即應為豐銀證券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處理事務,詎竟意圖損害豐銀證券公司之利益及為新巨群公司不法之利益,對新巨群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銀行設定鉅額抵押之事視若無睹,未要求先塗銷抵押,或將擔保金額自價金中扣除,反指示豐銀證券公司承辦人員支付一、二期款共三億四千萬元,嗣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後,亦僅要求新巨群公司提供同金額本票擔保,始終未採取任何追討措施,致生損害於豐銀證券公司之利益;寶聚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十六樓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同新投資公司及財經投資公司,至移轉登記完畢仍有未塗銷之借款,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三人明知其情,詎竟罔顧豐銀證券公司之利益及渠等之職責,共同意圖損害豐銀證券公司之利益,由吳祚欽主導安排,豐銀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分別與同新投資公司及財經投資公司簽訂內容空泛,未載買賣價金之協議書,表明豐銀證券公司願向同新投資公司、財經投資公司購買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及十六樓之房地,豐銀證券公司並先支付協議金一億五千萬元予同新投資公司、二億元予財經投資公司,而唐潤生於陳德福指示後,於未獲任何保障之情形下,即核准付款,並於簽約當日如數支付協議金共三億五千萬元,致生損害於豐銀證券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新投資公司及財經投資公司將之前所收受之協議金繳還豐銀證券公司,詎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三人仍不改損害豐銀證券公司之意圖,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主導豐銀證券公司與同新投資公司、財經投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前所訂立之協議買賣改換為租賃,該二筆不動產之租約均為十年,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三人於未獲董事會同意,未評估損益情形下,以押租金之名義,各給付二點五億元之鉅款予對造,致生損害於豐銀證券公司。 ㈣亞瑟公司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吳祚欽明知有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詎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證期會出具承諾書,偽稱增資發行所得之股款四十億元全數用於投資臺灣高鐵工程,不挪作他用,而亞瑟公司按吳祚欽之指示所制作之公開說明書內亦為此不實之記載,投資人誤信前景看好,股價昇漲可期而予出資認購,嗣股款收足後,吳祚欽基於損害亞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劉水金,擅自將四十億元之增資款中提領十二億元,成立尚群投資公司、正群投資公司供炒作股票之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新巨群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集團內多項弊端相繼為外界發現。 ㈤因認被告吳祚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而涉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德福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劉水金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之規定)。被告吳祚欽、陳德福、劉水金三人所犯侵占、背信罪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按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吳祚欽、陳德福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雖法條相同,惟彼此間態樣不同,時間亦有先後之分,應分論併罰,此與渠等另犯之侵占、背信罪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被告之間就部分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共同正犯論處。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部分: 本案被告吳祚欽、陳德福被訴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部分,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時刪除,堪認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犯最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 四、時效已完成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⑴刑法部分: 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另定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刑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刑法第八十三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⑵證券交易法部分 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歷經多次修正,其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文字,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後略微修正,並不影響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刑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相關刑度之規定,原規定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時更改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更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案被告三人分別被訴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原為十年,新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延長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以舊刑法有利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舊法,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而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發布通緝前(共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扣除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起公訴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十六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以本案被告三人最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開始起算,被告三人所涉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惟被告三人迄未緝獲歸案,所涉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被訴上開部分,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時效完成而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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