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 原告
- 徐先榮
- 訴訟代理人
- 蔡雲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被告
- 曾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追加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針對被告葉海清、葉海山、劉景政、林澤鴻、葉平逢、陳勝陽(下稱林澤鴻等人)、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已經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原告曾正勇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審理後,認為被告與林澤鴻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予以判決無罪在案。是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原告就被告曾正勇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