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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吳秋宏呂煜仁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原告
徐先榮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告
曾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追加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針對被告葉海清、葉海山、劉景政、林澤鴻、葉平逢、陳勝陽(下稱林澤鴻等人)、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已經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原告曾正勇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審理後,認為被告與林澤鴻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予以判決無罪在案。是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原告就被告曾正勇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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