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張新娣 被 告 曾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針對被告葉海清、葉海山、劉景政、林澤鴻、葉平逢、陳勝陽(下稱林澤鴻等人)、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已經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原告曾正勇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審理後,認為被告與林澤鴻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予以判決無罪在案。是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原告就被告曾正勇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