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暐強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二、第五行以下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5 行僅記載「各1 份附本案事證」等語,經與判決原本核對,顯係漏載,應更正補充為:「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記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各1份附本案事證」 │「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 │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