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豪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上午0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上午1 時許結束飲酒後至同日上午1 時22分間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於102年3月7日繳納罰金完畢,復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罰金13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貪圖一時方便,再次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一再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亦於尚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查獲,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貧寒,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駕車輛之種類、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