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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濱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濱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濱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9年間又因相同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是證本次係三犯公共危險罪,且證被告雖經科處拘役、罰金等刑,皆仍未見警惕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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