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宗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健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49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1495號被 告 林宗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2年8月2日晚間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行駛至八德路4段與基隆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況依當時天候佳、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口直接左轉,適有王健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八德路4段直行而來,為閃避林宗翰來車,以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上唇擦傷、上唇內側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林宗翰明知肇事卻仍未停車查看,逕行騎乘機車從現場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林宗翰之供述 │供稱其於102年8月2日晚間10 ││ │ │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 │ │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東往││ │ │西方向行駛至八德路4段與基 ││ │ │隆路交岔路口,未以「二段式││ │ │左轉」之方式,即逕行左轉,││ │ │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健昌會││ │ │車;並當場有目睹告訴人人車││ │ │倒地,仍未停車查看告訴人傷││ │ │勢,即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 │告訴人王健昌於警詢、│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偵訊時之證述 │之事實。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騎車違規進行左轉之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實。 ││ │表(一)(二)、現場│2.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 │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過失之事實。 ││ │局松山分局疑似道路交│3.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 │通警察大隊機車車籍明│ ││ │細表、案發現場監視器│ ││ │錄影光碟暨擷取翻拍照│ ││ │片 │ │├──┼──────────┼─────────────┤│ 四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屬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勢之事實。 ││ │證明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