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符宇帆(原名符永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48、1013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符宇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符宇帆與胡嘉綺原為夫妻,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協議離婚,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符宇帆於102年1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駕車搭載胡嘉綺行經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附近時,兩人因細故在車上發生口角,符宇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嘉綺眼部,致其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眼瞼撕裂傷、左眼結膜水腫等傷害;嗣胡嘉綺由符宇帆旋即載往醫院就醫,驗傷後訴請究辦,方知上情。
二、案經胡嘉綺委由曹大誠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符宇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24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胡嘉綺亦於警、偵訊中證述當日案發經過甚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因本案發生而取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被害人胡嘉綺曾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應予補充),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不顧與被害人間曾有之夫妻關係,在處理糾紛時不能冷靜以對衝動行事,缺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法治觀念,又係毆打被害人眼部較為脆弱之位置,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輕重、被害人受傷後係由被告駕車載其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參,被告此次僅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開被害人之意見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於保護管束之約束下養成尊重他人、克制己身、勿恣意騷擾被害人之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