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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何俏美劉素如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7710 號、第23311 號、第23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玹齊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者,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向第二類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下稱南頻電信公司)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每個門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 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予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林,下稱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銳志公司)、廈門科瑞達科技網路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俊寶,下稱廈門科瑞達公司)、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責人冉超,下稱北京吉時通公司),復由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將上開4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4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5 月15日16時許前某時,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小雅」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沈世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向沈世璋佯稱:其最近手頭有困難想要借錢云云,致沈世璋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5 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交付2 萬元現金予「王小雅」。㈡於101 年6 月底及8 月間某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文宣」之成年女子,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志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李志成佯稱:其租屋處被闖空門,屋內錢財被搜刮,沒有錢付房租,另外有欠同事錢,想要借錢,又其母親摔落樓梯,需要醫藥費云云,致李志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 年7 月及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1 樓及同市○○街00號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分別交付1 萬元、1 萬3,000 元現金予「陳文宣」。㈢於101 年9 月4 日下午某時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雅婷」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蔡勝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向蔡勝傑佯稱:其是酒促小姐,績效獎金有3 萬元,可以借給蔡勝傑,但蔡勝傑要先拿1 萬元供其做績效云云,致蔡勝傑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9 月7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 號怡客咖啡館內,交付1 萬元現金予「陳雅婷」。嗣經沈世璋、李志成、蔡勝傑發覺有異,報警處裡,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100 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乃因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規定明確,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張玹齊涉犯詐欺案件,與其前業經起訴之101 年度偵字第4978號、第10434 號、第11932 號、第12962 號起訴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受理之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被告張玹齊詐欺案件,業於101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2 年1 月8 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案件之101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102 年1 月8日宣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2 年1 月14日以北檢治露10 1偵17710 字第03039 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甚已宣判)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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