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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傑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傑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見統一超商區顧問劉軒榮所有,因布置商場需觀覽配圖而置於客席區桌上,廠牌為TOSHIBA 之筆記型電腦1部(機型:PT234T - 07G02K ,製造號碼:5D084623H ,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後離開現場。嗣劉軒榮工作結束後,發覺系爭筆記型電腦遭竊,調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當日與黃仁傑同行之不知情友人林志明到場詢問後,查知為黃仁傑所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軒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年齡」等。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黃仁傑之出生年月日雖誤載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惟被告於警詢時親自到場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亦係以被告為偵查對象,故縱本件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出生年月日,起訴之對象仍為本件出庭應訊之被告無誤,本院自應對被告黃仁傑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劉軒榮、林志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林志明、劉軒榮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劉軒榮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劉軒榮放置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客席區之系爭筆記型電腦1 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停留約30分鐘,置於客席桌上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均處於蓋闔狀態,伊有問是何人所有,但無人回應,伊認為交給警方是最妥當,所以將之攜離;但因當日伊急於與友人林志明一同搭車前往貢寮參加海洋音樂祭,所以就直接先去音樂祭,伊認為系爭筆記型電腦內應有所有權人之資料,伊就可以返還,所以在音樂祭時有開啟系爭筆記型電腦查看,但未發現,就先擱著,音樂祭於三天後結束,伊於星期一晚間返回○○路之住處,因為已請假一天,第二天一早上班後即須忙於工作,伊平常又係居住在友人位於板橋之處所,所以就委請母親將系爭筆記型電腦送至警局,之後因工作忙碌,就未留心系爭筆記型電腦後續處置,直至林志明於7 月26日撥電話予伊,談及系爭筆記型電腦,說有人找伊麻煩,伊詢問母親後才知道母親因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且有點失智之父親,本身之健康情況亦不好,以致延誤未將系爭筆記型電腦送至警局,伊就自行將之送至興隆派出所,但員警稱應送至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附近之警局,伊又將系爭筆記型電腦送至五分埔派出所,之後告訴人取回時,對伊非常感激,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伊只是延誤返還,並非基於竊盜意圖;伊若真欲竊盜,就將系爭筆記型電腦變賣即可,況且伊任職之公司亦有配給電腦使用,伊實無需竊取他人電腦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設置有監視器,此為一般人週知之事,被告未加以隱蔽即取走系爭筆記型電腦,又於現場詢問系爭筆記型電腦為何人所有,足認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僅是暫時保管系爭筆記型電腦,非居於所有人之意圖;被告認為可自行尋得所有權人資料,若未尋得再送至警局,所以一時思慮未周,將系爭筆記型電腦攜離並帶往參加海洋音樂祭,但返家後立即委請母親送至警局,但因母親延誤歸還,告訴人又誤會遭竊而報警,致生本件糾紛,被告縱有疏忽,亦不應負竊盜罪責云云。

二、告訴人為統一超商之區顧問,負責配合統一超商之各檔期活動,巡視所負責之各統一超商分店有無配合辦理,並協助維持商店形象、輔導門市銷售。嗣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進行商場布置作業,並將其所有之系爭筆記型電腦放置於客席桌第1個位置,於必要時觀覽電腦內所設計之配圖進行現場布置。嗣被告於當日下午16時35分許進入該統一超商,並坐於客席桌第2 個位置椅子上,至同日下午16時43分許,被告起身至飲料櫃取1 瓶飲料並至結帳櫃檯結帳後返回客席桌第2 個位置椅子上,再於同日下午16時45分許,起身將系爭筆記型電腦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離開;嗣告訴人發現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被告之特徵後,於翌(21)日晚間22時49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被告直至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22時許,將系爭筆記型電腦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申報拾得遺失物,經警通知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告訴人出具之遺失(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服務登記卡、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與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列印照片10幀等件(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至第21頁;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外放)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卷附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以上各節堪先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攜離系爭筆記型電腦,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為?經查:

㈠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之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即具有竊盜故意;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知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本件被告自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至攜離系爭筆記型電腦之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設置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203423.264影像開始時間2013/07/20-16:34:01,以下以時間順序紀錄CH13 電腦置於客席桌第1 個位置,闔上狀態,距離櫃檯處斜前方約2 公尺,中間無障礙物遮蔽。CH1、2告訴人則以背對櫃檯之方式,站在櫃檯正對面約3 公尺位置,操作影印機。CH1 被告於16:34:25揹背包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CH1 被告坐在客席桌第2 個位置,第3 個位置是一位黃色上衣男性,第4 個位置是條紋上衣男性,該2 名男性均在閱讀書報。CH1 被告自書架攤上取下報紙,坐在客席第2 個位置,背對客席桌閱覽,掉出某張報紙於地上,期間曾轉頭往系爭筆記型電腦方向觀看。CH1 條紋上衣男士起身向被告表示報紙掉落於地,被告撿起報紙。CH2 告訴人離開影印機。CH1 告訴人靠近電腦,短暫停留後離開。CH7 16:36:52告訴人推內部工作間的門。CH10告訴人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部之工作間。CH1016:38:31告訴人離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店內部之工作間,推門。CH7 16:38:32告訴人推開門直接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店內部。CH3 告訴人出現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店內 。CH10、15告訴人前往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結帳台旁邊。CH13告訴人在結帳台旁整理櫃位,與電腦相距約1 、2 公尺CH1 、2 、3被告起身,繞行於櫃檯前之走道(即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店內前半部),再走回座位。CH13告訴人仍在櫃檯前,與另名穿著黑色無袖上衣女子討論。CH13黑衣女子離開櫃檯。CH7 16:41:38黑衣女子推門CH1016:41:41黑衣女子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部工作間。CH1 、2被告起身至書報攤取物閱覽。CH10、1516:42:37黑衣女子取物,離開工作間。CH7 16:42:40黑衣女子推門,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店內。CH13、14黑衣女子離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至店外。CH13告訴人持續在結帳櫃檯旁整理架位 。CH1、216 :43:38被告起身自結帳櫃檯之對面最遠走道至飲料櫃檯取飲料,再走至結帳櫃檯結帳,結帳後走回客席座位,並坐於第1 個位置,即電腦前之座位上。錄影結束時間16:46:59

⒉檔案名稱:113855.264影像2013/07/20-16:42:02畫面開始為上述被告尚未至飲料櫃取物及結帳畫面CH13被告結帳完後坐回電腦前之客席座位,喝飲料,起身,此時有2 名顧客在結帳台前結帳,16:43:38:00被告起身,有將背包打開,將電腦放入背包內之舉止,之後離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CH13告訴人持續在結帳台旁之架位上整理,背對客席區及電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依上述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於自被告於16時34分25秒進入該門市後至16時45分許攜離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期間(約10分鐘),僅短暫(自16時36分52秒起至16時38分32秒之1 分40秒)進入與販售空間緊臨之工作室1 次,其餘時間除曾短暫靠近系爭筆記型電腦外,亦與系爭筆記型電腦相距不遠,或僅有1 、2 公尺之遙,甚而於16時38分32秒自工作間走出之後至16時45分許被告離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之間,均位在距離客席桌不遠處。基此,足認系爭筆記型電腦於案發時仍在告訴人之持有狀態下,並非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偶然脫離其持有之遺失物或基於告訴人之意思,將其置放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嗣因疏忽而將之遺忘之遺忘物。復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停留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之期間,並無與人交談之舉止,亦無啟口之舉措,嗣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繞行後,再持1 瓶飲料結帳,結帳時亦未有詢問店員之行為,之後即將系爭筆記型電腦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帶離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此等情事,已足認被告明知系爭筆記型電腦為他人所有之物,除無確認究為何人遺失或遺忘之物,更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未經持有人同意且違反持有人之意思,逕為破壞他人對於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之後更以所有人地位擅自操作系爭筆記型電腦並變更內部設定(詳如後述)。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竊盜犯行,彰彰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本院勘驗案發時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設置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停留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之10分鐘期間,並無與人交談、啟口之舉措,嗣於結帳時,亦未有詢問店員之舉止,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場30分鐘,有高聲詢問系爭筆記型電腦係何人所有但無人回應云云,自不可採,況若被告真高聲詢問,則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店員即會告知被告系爭筆記型電腦為在場之告訴人所有,甚或告訴人亦可立即答覆被告其為所有權人,實無可能被告於高聲詢問後,仍無人回應而任由被告自行取走之可能。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日值班店員均知悉伊有攜帶系爭筆記型電腦前往;伊發現系爭筆記型電腦遺失時,心急如焚,四處尋找後,詢問當日值班之店員有無看見系爭筆記型電腦,店員回覆稱:「有啊,剛剛不是還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案發當時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值班店員均知悉置放於客席桌上之系爭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所有,至於為何遺失則無人清楚,顯見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並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離開現場無訛。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在現場「有問一個人系爭筆記型電腦係何人所有,其未回答」云云(參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是「大聲詢問無人回應」,所辯前後矛盾,確無足採。

⒉被告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帶出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後,並未如其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要將之交由警方處理,因為認為交給警方處理最妥當云云,而係帶往參加貢寮海洋音樂祭,此舉已與常情相悖。且若被告最初將系爭筆記型電腦攜離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係欲將之交予警方,被告又何需遮掩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掩人耳目。至被告又抗辯稱依照伊個人經驗,認為警方辦案沒有自己依系爭筆記型電腦內鍵資料查得所有人快速,且警方辦案很慢,製作筆錄要2 小時,當下又急於參加海洋音樂祭,所以決定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帶至貢寮海洋音樂祭地點再做查詢,但因為開啟系爭筆記型電腦仍查不到所有人資料,就決定返回臺北時再想辦法云云。被告前後所述,已見分歧。再被告自承伊個人也有筆記型電腦,知道筆記型電腦遺失的難過感覺(參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竟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交予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店員,讓失主得以聯繫,之後又參加為時非短之海洋音樂祭,任令告訴人無法尋回且無電腦可用之狀態,被告種種行止,均與其所稱「要交由警方處理」、「親自查所有人較快速」不合。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另證述:伊至警局取回系爭筆記型電腦時,電腦邊框烤漆已有不一致情形,且伊常用之自然輸入法之中打功能已遺失,變更為倉頡或倚天,應該是有人開啟電腦後做變更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而被告亦自承確有開啟系爭筆記型電腦操作(參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於取得系爭筆記型電腦後,已以所有人地位擅自操作系爭筆記型電腦並變更內部設定,被告就系爭筆記型電腦之不法所有意圖,更臻明確。被告雖另抗辯稱開啟電腦係為查詢所有人之資料云云,然縱此情為真,被告為何擅自更動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內部打字設定,且依告訴人所述,系爭筆記型電腦內有通訊錄,其上有伊朋友之聯絡方式,惟於失竊期間,均無人告知拾獲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辯稱竭盡可能查詢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所有人資料仍無功,亦屬無稽。

⒋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貢寮參加海洋音樂祭之證人林志明,於偵訊具結證述稱:伊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經警通知前往松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員警有給伊看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伊在當天晚上打電話聯絡被告,轉述員警告知有關電腦之事,並向被告表示是幹什麼東西吃的,為什麼有人找其麻煩,伊要求被告要積極處理,但被告完全沒有解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6頁至其背面),依證人林志明上揭證述,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竊取系爭筆記型電腦後,與證人林志明參加貢寮海洋音樂祭至同月22日返回臺北,甚而至102 年7月25日證人林志明遭警約詢時,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林志明其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取得系爭筆記型電腦一事。復依被告自承係於102 年7 月26日22時許,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至五分埔派出所,依此時間之連結性,顯見被告係經證人林志明告知警方已查知係伊竊取系爭筆記型電腦後,情虛始將系爭筆記型電腦送交至五分埔派出所。

⒌被告雖又辯稱伊於102 年7 月22日夜間自貢寮返家後,即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予母親即證人詹秀勤送交派出所,係母親生病延誤返還,而非伊刻意不還云云,證人詹秀勤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為相同證述(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敘述及此,且被告於102 年7 月20 日16 時45分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系爭筆記型電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因其是否於102 年7 月22日夜間返家之後委請證人詹秀勤將系爭筆記型電腦送往派出所而影響本件竊盜犯行。況被告自102 年7 月20日16時45分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竊取系爭筆記型電腦至102 年7 月22日夜間返家,若真無不法所有意圖,期間均得自行將之送交派出所,竟未為之,卻委請平時須照顧高齡且健康狀況欠佳之父親,而無暇他顧之母親送至住處附近之派出所,此舉以殊值存疑。而被告既知悉系爭筆記型電腦對所有權人之重要性,竟於交予母親之102 年7 月22日夜間至同月25日晚間證人林志明告知遭員警約詢談及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拿取系爭筆記型電腦一事時,均未詢問母親後續處理情形,坐視不管,經證人林志明告知後,始思及此事,電詢母親發現延誤返還之情,而返家自行送交派出所,被告所辯,均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⒍被告另辯稱伊將系爭筆記型電腦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對其心存感激,並已知是誤會一場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收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和解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若真如被告上揭所辯,被告又何須支付和解金,告訴人既心存感激,竟然除未支付酬金外,更收受等同購買全新電腦價額之和解金?被告所辯,實難採信。而告訴人因已收受和解金,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迴護被告,陳稱案發時伊有前往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地下室,所以在被告詢問系爭筆記型電腦為何人所有時無法聽見,以致誤認系爭筆記型電腦遭竊云云,惟如前所述,案發時被告並無高聲詢問系爭筆記型電腦為何人所有之舉,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設置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被告於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至離開時止,告訴人均在門市販售區內,僅有短暫約1 分40秒之時間進入與販售區緊鄰之工作間,告訴人實無前往地下室之情,告訴人此部份所陳,仍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辯護人依據告訴人此部分錯誤陳述,而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實屬誤會云云,同無足採。

㈢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另請求:⒈交付監視器錄影檔案,以便伊回憶在現場提出詢問的時間;⒉傳喚證人林志明、葉含之,以證明伊參加音樂祭晚上時,有告知其等拾獲筆電之事;⒊傳喚證人即被告所任職之000000公司員工林志峰,以證明公司有給予被告筆電,其並無偷竊筆電之需求;⒋傳喚證人即松山派出所員警張景翔,以證明伊有告知撿獲筆電一事,但員警不斷以竊盜質問,態度惡劣云云。惟本件案發前後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業經本院詳為勘驗並記明於審判筆錄,被告在超商內並未有與人交談或啟口之動作,監視器亦無錄存現場聲音;證人林志明、葉含之於本件案發時皆未在場,且證人林志明就當日如何與被告同行、被告從未告知在超商竊取或拾得系爭筆記型電腦之事、以及7 月25日接受警察詢問得知本案後有打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並未告知拿取系爭筆記型電腦一事等節,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被告為何竊取系爭筆記型電腦,屬於犯罪之動機,公司是否有配發電腦供其使用,無礙於本件竊盜行為構成要件之認定;再觀諸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在松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就拿取系爭筆記型電腦之經過、堅詞辯稱沒有竊取之意圖等語均如實記載,並經被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是被告所聲請上述調查事項者,或事實已臻明確,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末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所犯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

1.前有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名譽、竊盜等經判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⒉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缺乏守法觀念,且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

⒊本件所竊得之物為筆記型電腦,衡酌告訴人陳述該物價值約為3 萬元,並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已返還,此有上揭告訴人所出具之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可參,被告母親並已支付和解金額2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⒋然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雖非甚鉅,惟本院綜觀被告之素行,自96年起,即有家庭暴力傷害、家庭暴力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業務過失傷害及竊盜案件等,其中家庭暴力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經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5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以已取得該案告訴人原諒,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同法院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訴理由為真,而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妨害名譽部分,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7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再以已取得該案告訴人原諒,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同法院以告訴人雖有意原諒被告,然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而以98年度簡上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9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再以所犯竊盜罪行均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本院認被告習以犯罪後達成和解以求輕判,而一再重蹈覆轍恣意侵害他人權利,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惟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其餘部分,或有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231 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或有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予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366號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貫以犯罪後達成和解或求得被害人、告訴人原諒,即認可獲得不起訴、緩起訴或較輕之刑度,縱經判刑,仍得以坦承犯行或已和解之情上訴求得輕判,而屢屢復蹈前轍恣意侵害他人權利,此經上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理由敘明綦詳,詎被告仍未能引以為鑑,再犯本案,犯案後再以支付25,000元之和解金,狡飾本案係屬誤會,更詭辯告訴人對其拾獲系爭筆記型電腦心存感激,始同意撤銷告訴,然若告訴人真對被告心存感激,豈有領回系爭筆記型電腦外,更收受高達25,000元之和解金之理,被告既自詡為一具有道德之工程師且在臺灣大學進修博士班,具有高學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基此,足認被告經上揭前案教示,仍積習難改,無法痛滌前非,顯見前處無法收懲儆之效,若本案仍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系爭筆記型電腦,即予以從輕量刑,輕縱被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罰當其罪,更違背人民之法律感情。

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聲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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