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黃玉婷
- 當事人李天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雷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品存根聯上偽造之「L.M.陳」署名壹枚沒收。詐欺陳光明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李天雷藉由詐取有心智缺陷之外甥陳光明所持有之信用卡、現金卡、魔利卡、提款卡之機(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陳光明撤回論述如後之理由貳、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李天雷以於民國92年7 月15日前所取得之陳光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餘92年7月15日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即該銀行之特約商店「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佯裝為持卡人「陳光明」本人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 萬6,450 元,並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冒用陳光明名義偽造「K.M.陳」之署名乙枚,表示係陳光明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及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陳光明、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2.又未經陳光明之同意,即於同日持該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復興分行,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萬4,000元供己花用。 3.復自同年7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佯裝為持卡人「陳光明」本人向震旦通訊行刷卡消費5萬8,416元,致震旦通訊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接受分期付款後,交付其同額商品。 (二)李天雷於92年7 月18日帶領陳光明前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 26萬7,120元(李天雷另以配偶楊娟娟即陳光明之阿姨充任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認係確由陳光明購車並願意負擔貸款,而同意代為清償李天雷向陳玉霖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款,李天雷並因而取得該車使用。 (三)李天雷未經陳光明之同意,自92年7月28日起至92年8月28日止,以所取得陳光明申辦之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MUCH現金卡」1 張,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4萬100元供己花用。 (四)李天雷未經陳光明之同意,於92年8月4日、8月5日、8月7日,以所取得陳光明申辦之泛亞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魔利卡」1 張,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3萬9314元,供己花用。 (五)李天雷未經陳光明之同意,於92年8月12日、8月13日,以所取得陳光明申辦之慶豐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卡友貸」方案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貸款現金7 萬元供己花用。嗣陳光明於92年9月間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升格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天雷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93偵9000卷>第5至8頁、第9 至12頁、第63至6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23號卷<102偵緝823卷>第18至19頁、第30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4頁); (二)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93偵9000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第54至55頁、第78頁,102偵緝823卷第30至31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三)告訴代理人陳春梅(即告訴人之胞姊)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3偵9000卷第53至55頁、第78頁,93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卷<93調偵376卷>第15頁,102 偵緝823卷第30至31頁、第42、44頁); (四)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MUCH現金卡卡片及密碼單領用書影本、客戶資料明細列印資料、消費明細表、102 年11月21日函及現金卡交易明細各乙份(見93偵9000卷第21、27、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0至41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8月及93年1月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持卡人申請書影本、持卡人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冒用明細表、歷史資料明細對帳單、102 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各乙份(見93偵9000卷第22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 (六)慶豐銀行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卡友貸申請書影本、通信貸款契約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見93偵9000卷第23頁、第32至34頁); (七)泛亞銀行對帳單乙份(見93偵9000卷第24頁); (八)陳光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見93偵9000卷第47頁); (九)裕融公司存證信函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暨附件影本、102 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03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各乙份(見93偵9000卷第56頁、102 偵緝823 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04頁); (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暨附件(見93調偵376 卷第11頁);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監字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見102 偵緝823卷第49至55頁); (十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 年11月14日(102)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49號函乙份(見本院卷第30頁); (十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11月1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慶豐銀行往來信貸資訊乙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十四)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乙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十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函暨附件、103年2月17日函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97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及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經刪除,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5.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事實欄一(一)2.所為,係犯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一)3.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為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得財物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別出於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概括犯意,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 罪間,有手段與目的、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無支付能力而於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詐得他人商品及服務,並取得預借現金之款項,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告訴人撤回詐欺部分之告訴,亦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向良京公司清償對大眾銀行及泛亞銀行之債務,復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本院達成和解,有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7日函、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陳報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可參,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撫養人口、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回復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案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 月23日發布通緝,並於102 年5 月28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逃亡經通緝後,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上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經查,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L.M.陳」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天雷係告訴人陳光明之姨丈,其明知陳光明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辨識力均較一般人顯然減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陳光明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92年7 月15日前某日,得知告訴人因工作之故,曾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惟未曾使用等情,即藉故誘使告訴人將該信用卡提供其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該信用卡交付被告,告訴人並因被告之消費及預借現金行為,背負總計11萬8,866 元之債務。 (二)被告於92年7 月18日,藉故誘使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供其購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被告之帶領下前往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 26萬7,120元(被告另以配偶楊娟娟充任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裕融公司就李天雷向陳玉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款代為清償,並由陳玉霖將車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而使告訴人在未取得車輛之情況下,背負上開貸款債務。 (三)被告於92年7 月25日,藉故誘使告訴人申辦具有預借現金功能之現金卡供其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被告之帶領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眾銀行天母分行申辦可預借現金之「MUCH現金卡」1 張,並於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號、預借現金額度4萬元之現金卡後,將該現金卡交付被告,告訴人並因被告之消費及預借現金之行為,背負4萬100元之債務。 (四)被告於92年7 月30日,藉故誘使告訴人申辦具有預借現金功能之現金卡供其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被告之帶領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泛亞銀行消費金融部申辦「魔利卡」1張,並於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額度4萬元之現金卡後,將該現金卡交付被告,告訴人並因被告之預借現金之行為,背負3萬9314元之債務。 (五)被告於92年8 月12日,藉故誘使告訴人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供其花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被告之帶領下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1樓慶豐銀行營業部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卡友貸」,並於該銀行核撥7 萬元至告訴人在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告訴人並因被告之預借現金之行為,背負7萬元之債務。 綜上,因認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趁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陳光明告訴被告李天雷詐欺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3 親等旁系姻親之關係,則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就前開所造成告訴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經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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