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世宏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世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謝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某時許,趁被害人劉煥宇位於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住處(下稱被害人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屋行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多項金飾(價值新臺幣33萬7,000 元)及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逃逸。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被告在現場遺留之螺絲起子鑑定比對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害人劉煥宇之指訴;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⒋被告刑案之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螺絲起子為伊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不曾至案發現場,而且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之前即因故障停放在路邊,數日後伊請機車行人員前往取車檢修,但業者回報稱機車已遭破壞,車上的安全帽及連同扣案螺絲起子在內之工具也遺失了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住處於前述時間遭竊,且於住處主臥室內發現留有螺絲起子1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煥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26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22頁),又扣案螺絲起子經鑑驗後,其上之DNA-STR型別確與被告相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附卷可稽,足見扣案螺絲起子遺有被告之DNA,且確曾為被告所持用,此情足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於案發時間,持扣案螺絲起子至被害人住處行竊。

㈡本件竊案之發生,包含被害人劉煥宇及其妻子在內,均無在場證人目擊,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此外,亦未有監視錄影設備攝得犯罪嫌疑人影像,此亦經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是縱於被害人住家查扣之螺絲起子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持用過螺絲起子。

㈢又員警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劉煥宇住處勘查時,於某只經竊嫌翻動之金飾盒上,發現手套痕一枚,且經鑑定後,該手套痕上檢出某不詳女性之DNA-STR型別,此亦有上揭現場勘查報告及鑑驗書在卷供參,是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人,即無法排除係某位著手套之女性入內行竊之可能,況被害人住處除發現該由某位女性所留下之手套痕及其上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螺絲起子外,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人跡證,而螺絲起子屬可隨身攜離之物,自無法排除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遭他人破壞被告之持有狀態後,持之前往被害人住處行竊之可能,亦即無法證明該螺絲起子是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時所留,是本件實難僅以事後於被害人住處所查扣其上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螺絲起子一事,率以推認係被告於案發時持該螺絲起子至被害人住處行竊。

㈣再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增訂第4 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刑案紀錄表,做為指訴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惟並未證明該品格證據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具體、特定之關聯性,本院自不得以被告前此犯罪之紀錄,作為本件判斷被告涉案之依據。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主張案發前曾通知機車行人員前往取車檢修,並發現機車行李箱內含扣案螺絲起子在內之工具等遺失乙節,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聲請本院調查此等事實,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明確指出該機車行之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年籍資料,本院實無從調查,是該等證據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況本院認定本件加重竊盜案,無法逕為推論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事證已明,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之住處遭他人持螺絲起子入內並竊取財物,且該螺絲起子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雖係事實,但究係何人為竊盜犯行,依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