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賢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賢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賢旭因投資及積欠債務無法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8 月間起,向趙致中佯稱:其係「歐普瑞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歐普瑞奇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9 樓,下稱歐普瑞奇公司)之總裁,歐普瑞奇公司有從事外匯投資,可代為操作外匯基金,且保證投資後每年可固定獲利30%,於每月回饋2.5 %之紅利云云,並出示其上載有:歐普瑞奇公司願意擔保客戶因MP.Franmor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未能發放配息及滿期無法贖回原投資本金時造成之資金損失等語,並蓋有歐普瑞奇公司大小章、許賢旭簽名之MPG-MP.Franmor Marchbanks Investment LLP基金申請書,用以取信趙致中,致趙致中陷於錯誤,誤信許賢旭確實資金雄厚,可代為投資獲利,而於同年12月8日,在臺北市00區臺北火車站0樓之00茶館內與許賢旭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收取上開基金申請書,嗣後即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許賢旭之0000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詎許賢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承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於100年3、4月間,再向趙致中詐稱可代為操作短期獲利投資,每月可回饋6%紅利云云,致趙致中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35萬元存入許賢旭合庫銀帳戶內,許賢旭因而接續詐得共210萬元。嗣趙致中自100年6月間起,未能依約收到先前投資之款項及紅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致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許賢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9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證人即告訴人趙致中復於偵訊中證述遭詐騙款項情節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匯款委託書、合庫銀古亭分行、逢甲分行存款憑條影本、合庫銀五股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之合庫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憑,是已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投資為由詐取告訴人趙致中之款項,時間尚稱緊接、手法相同、藉口類似,顯係基於同一詐騙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之交情詐財,造成其高達210 萬元之損失,犯罪情節嚴重,但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共210 萬元,因而取得其諒解,此有本院上開筆錄、和解協議書影本及告訴人102 年6 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同上陳報狀),認被告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金額 │ 交付方式 │ ├──┼──────┼──────┼───────────────┤ │ 1 │99年12月10日│ 8萬元│自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匯款 │ ├──┼──────┼──────┼───────────────┤ │ 2 │99年12月17日│ 30萬元│自告訴人合庫銀帳戶轉帳 │ ├──┼──────┼──────┼───────────────┤ │ 3 │99年12月23日│ 50萬元│自合庫銀古亭分行存入 │ ├──┼──────┼──────┼───────────────┤ │ 4 │99年12月24日│ 30萬元│自合庫銀古亭分行存入 │ ├──┼──────┼──────┼───────────────┤ │ 5 │99年12月26日│ 25萬元│自告訴人合庫銀帳戶轉帳 │ ├──┼──────┼──────┼───────────────┤ │ 6 │99年12月27日│ 2萬3,000元│自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匯款 │ ├──┤ ├──────┼───────────────┤ │ 7 │ │ 29萬7,000元│自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戶轉帳 │ ├──┴──────┼──────┴───────────────┤ │共計 │ 17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金額 │ 交付方式 │ ├──┼──────┼────┼─────────────────┤ │ 1 │100年4月1 日│ 20萬元│自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匯款 │ ├──┼──────┼────┼─────────────────┤ │ 2 │100年4月21日│ 15萬元│自合庫銀逢甲分行存入 │ ├──┴──────┼────┴─────────────────┤ │共計 │ 3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