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88、6161、66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建緯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②99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③98年度簡字第7123號判決、④98年度易字第3448號判決、⑤99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㈠之定應執行刑及另案之拘役暨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行竊附表所示廖苡筑、楊俊輝及李俊銓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分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建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銓、廖苡筑、楊俊輝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失竊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否認附表編號3 之竊案乃其所為之辯解並非實情,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3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②99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③98年度簡字第7123號判決、④98年度易字第3448號判決、⑤99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㈠之定應執行刑及另案之拘役暨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等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圖變賣得財或供己代步,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改過復再犯本案,犯後雖一度否認附表編號3 之犯行並飾詞卸責,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附表編號1 、2 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經警尋獲並分別歸還予被害人廖苡筑、楊俊輝(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楊俊輝警詢筆錄),而被告雖當庭同意賠償附表編號3 被害人李俊銓之損失並向其道歉,但仍未為賠償(參上開審判筆錄),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物品│查獲經過 │宣告刑│ ├──┼─────┼──────┼───┼───────┼───────┼───┤ │ 1 │101 年10月│臺北市OO區O0│廖苡筑│見被害人所有之│經警於101 年11│肆月 │ │ │14日晚間9 │000000路0段 │ │車牌號碼000-00│月12日在新北鶯│ │ │ │時許 │00號前 │ │B 普通重型機車│歌區文化路226 │ │ │ │ │ │ │之鑰匙未取下,│巷3 弄口尋獲該│ │ │ │ │ │ │徒手竊取該機車│車,機車置物箱│ │ │ │ │ │ │(已發還)得手│內放有一安全帽│ │ │ │ │ │ │。 │,經將該安全帽│ │ │ │ │ │ │ │內襯送驗後,DN│ │ │ │ │ │ │ │A 與被告相符而│ │ │ │ │ │ │ │查獲。 │ │ ├──┼─────┼──────┼───┼───────┼───────┼───┤ │ 2 │101 年10月│臺北市○○區│楊俊輝│見被害人所有之│經警調閱路口監│肆月 │ │ │22日上午6 │○○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視畫面,發現被│ │ │ │時30分許 │ │ │J 普通重型機車│告於行竊前曾將│ │ │ │ │ │ │(經警另外尋獲│菸蒂丟棄附近紅│ │ │ │ │ │ │,現已發還)鑰│磚人行道上,該│ │ │ │ │ │ │匙遺落於後置物│菸蒂經送往臺北│ │ │ │ │ │ │箱上,徒手竊取│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該機車得手。 │事鑑識中心鑑驗│ │ │ │ │ │ │ │,其上DNA 型別│ │ │ │ │ │ │ │與被告相符而查│ │ │ │ │ │ │ │獲。 │ │ ├──┼─────┼──────┼───┼───────┼───────┼───┤ │ 3 │101 年11月│臺北市立中山│李俊銓│徒手竊取被害人│經警調閱左列運│陸月 │ │ │9 日上午11│區運動中心(│ │於運動中心浴室│動中心之監視器│ │ │ │時30分許 │址設:臺北市│ │淋浴時,放置於│畫面予被害人指│ │ │ │ │中山區中山北│ │淋浴間開放式置│認後循線查獲。│ │ │ │ │路2 段44巷2 │ │物櫃內之皮夾1 │ │ │ │ │ │號2 樓) │ │個(內有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台新│ │ │ │ │ │ │ │銀行與新光銀行│ │ │ │ │ │ │ │及郵局簽帳金融│ │ │ │ │ │ │ │卡)及行動電話│ │ │ │ │ │ │ │1 支(HTC 牌、│ │ │ │ │ │ │ │黑色、序號:35│ │ │ │ │ │ │ │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