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 行:「臺北市大安區安路1 段……」應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 段……」,同項第4 行:「自腰間取出……」應更正為「自腰間取出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以所有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 支持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