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閻永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閻永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永辰於本院102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同日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約新臺幣330元),且告訴人沈培民已依法領回失竊物品,並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