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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古瑞君

  • 當事人
    張緯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緯騰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卷第30頁背面),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7 行,應更正、補充「於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5日止,利用運送貨物及收取客戶退回機器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變壓器、咖啡機及咖啡膠囊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79,328 元),侵占入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卷第30頁背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泛拉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物流人員期間,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客戶退回機器之業務,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5日止,利用運送貨物及收取客戶退回機器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變壓器、咖啡機及咖啡膠囊等物挪供己用,雖係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時,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物品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物品返還,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取得告訴人諒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狀,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思慮未周致犯本案,然已取得告訴人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亦同此意見,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就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 告 張緯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騰係泛拉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泛拉丁公司)僱用之物流送貨員,負責載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某時,利用職務之便,以客戶之出貨單,自上址泛拉丁公司之倉庫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變壓器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7萬9328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泛拉丁公司負責人歐陽鑫接獲公司員工告知張緯騰家中有放置公司之商品,經清點發現公司物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緯騰於同年4月30日21時45 分許到案說明,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變壓器3台、咖啡機6台及咖啡膠囊117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泛拉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緯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侵占變壓器3台、咖啡機6│ │ │之自白 │台,惟否認有侵占咖啡膠囊之│ │ │ │事實。 │ ├───┼─────────────┼─────────────┤ │ 二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歐陽鑫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侵│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占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相│ │ │ │片 │ │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 │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歐陽鑫指│ │ │ │認,扣案之變壓器3台、咖啡 │ │ │ │機6台及咖啡膠囊1174顆,均 │ │ │ │為泛拉丁公司遭侵占之物品無│ │ │ │誤,並具名領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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