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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玉梅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犯罪前科部分並補充如下:吳玉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

二、核被告吳玉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吳玉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臺灣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17時40分為警通知到場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2 年2 月1 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玉梅之供述          │1 於102 年2 月1 日有到場採尿        │
│    │                          │2 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報告1 紙│實                                  │
├──┼─────────────┼──────────────────┤
│ 3  │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吳玉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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