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舒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舒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舒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00室居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卷第19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第60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出具之102 年10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000 號鑑驗通知書1紙(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卷第23頁)在卷可參。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1.55公克;總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