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金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金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94號
被 告 林金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海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趙洋森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趙洋森,致趙洋森受
有左手腕、右手肘、右膝蓋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洋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趙洋森於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
│ │查之證述 │被告發生口角,遭被告徒│
│ │ │手毆打之事實。 │
├──┼───────────┼───────────┤
│ 二 │被告林金海於偵查中之供│供稱於上揭時、地,與告│
│ │述 │訴人發生口角,惟否認有│
│ │ │動手毆打之事實。 │
├──┼───────────┼───────────┤
│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有左手腕、右手肘、右膝│
│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蓋多處瘀傷等傷害。 │
│ │張 │ │
└──┴───────────┴───────────┘
二、核被告林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