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84號、101年度偵字第2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衛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為辦理貸款故,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或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將自己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犯罪之用。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聯絡洪瑩珊佯稱美人網購物網人員,因購物過程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洪瑩珊不疑有他,隨即於22時36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3123元林宗衛前揭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0許以電話聯繫張琼偉,向張琼偉佯稱為奇摩拍賣網平台賣家,因購物過程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張琼偉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出8897元至林宗衛前揭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張琼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洪瑩珊匯入款項,因林宗衛前揭郵局帳戶已因異常交易列為警示帳戶,尚未遭提領,嗣經洪瑩珊、張琼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前揭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宗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卷第29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瑩珊及被害人張琼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中之指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語(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9384 號卷第44至46頁、101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第6至8頁、101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第9至10頁)。
(三)被告林宗衛前揭郵局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第10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考。
(四)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衡諸社會常態,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等均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份聯繫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他人,且其事後對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竟仍予以輕信並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10月5罪、9月11罪、8月55罪、2年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甫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上開詐欺團成員後,該集團雖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仍應認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賠償被害人張琼偉所受損害,徵得被害人張琼偉之原諒(見101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第10頁),另告訴人洪瑩珊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詐騙集團因帳戶遭凍結而未及提領,嗣經郵局返還予洪瑩珊(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卷第28頁告訴人洪瑩珊之陳述),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洪瑩珊復於審理時達成調解,雖被告未能履行全部和解款項2萬6 千元,但業已履行8千元之和解金額(見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單親扶養小孩(見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