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李桂英
- 被告宋偉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第17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偉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及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11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竟猶不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恐遭作財產犯罪之用,且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以利用該公司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孟賢」或「黃盟賢」、「黃國賢」(以下統稱「黃孟賢」)之成年男子約定由宋偉人擔任德納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德納爾公司)名義負責 人,「黃孟賢」則每10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用金,並代為繳納宋偉人承租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某處房屋每月7000元之房租,作為報酬,「黃孟賢」於100年4月18日持宋偉人身分證件及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德納爾公司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19日准予登記後,「黃孟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㈠「黃孟賢」於100年6月7日化名「黃盟賢」,以德納爾公司 名義,以現金交易向台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芳儀訂購價值約3萬餘元之鐵弗龍圓棒等貨品1批,取得何芳儀之信任後,陸續於同年6月25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及7月26日佯稱訂購價值13萬2475元、7萬7250元、3萬6000元、3萬 元、17萬8925元(合計共45萬4650元)之鐵弗龍圓棒等貨物,並要求送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德納爾 公司,使何芳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期出貨後,於同年8月初欲收取貨款時即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㈡「黃孟賢」於100年7月15日化名「梁育成」,以德納爾公司名義,向八德鐘錶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秀霞佯稱訂購手錶5支 ,要求送貨到德納爾公司,再藉口需留下2支手錶供老闆挑 選,陳秀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留下FIBER牌手錶2支(價值共1萬9450元),約定於100年7月底決定是否購買,「 梁育成」復於同年7月21日傳真表示欲另外再購買6支手錶,約定於同年8月5日交貨,經陳秀霞依約前往德納爾公司,竟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㈢「黃孟賢」於100年6月底化名「黃盟賢」,傳真訂貨單至勝三昌工業社向林炳宏佯稱訂購六角銅、直花銅及銅等貨物1 批(價值20萬8229元),並指定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大昌倉儲物流中心,林炳宏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於同年7月19日如期送貨,再經「黃盟賢」派車前往 大昌倉儲取貨得逞,後經林炳宏多次聯繫均無法接通,始知受騙。 ㈣「黃孟賢」於100年5、6月間某日化名「黃盟賢」,以德納 爾公司之名義,去電「弦欣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樹林市○○街00巷0號,下稱弦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 紹恩,佯稱欲訂購銅製螺絲2批(價值共計17萬4239元), 邱紹恩不疑有他,乃於100年7月11日將上開2批貨物運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大昌倉儲,「黃盟賢」於100年7月19日派貨車將上開貨物取走得逞,嗣經弦欣公司寄送發票,欲向德納爾公司請款時,德納爾公司遲未回覆亦未按時支付款項,弦欣公司派人前往登記地址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秀霞、林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邱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何芳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 ㈠被告宋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芳儀、陳秀霞、林炳宏及證人邱紹恩、黃金鳳等人之證詞。 ㈢證人蘇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高琇碧、張鈺(原名張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德納爾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德納爾公司訂購單1份,宋偉人、梁育成名片各1張。 ㈧勝三昌工業社銷貨單1份、統一發票1張。 ㈨大昌國際企業社與德納爾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1份。 ㈩台羚企業有限公司未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德納爾公司訂購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1年12月24日一中崙字第00151號函檢附宋偉人以德納爾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公司帳戶之申請書、證件影本。 弦欣公司客戶報價單、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德納爾公司黃盟賢名片1張。 德納爾公司登記卷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1年5月14日(101)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154號函檢附德納爾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1份。 四、論罪科刑理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身分證及擔任德納爾公司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多數人實施詐欺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有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房租及生活費用等利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提供個人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將上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交予他人,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高達85萬餘元,金額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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