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素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素雲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卷第17頁反面),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上院卷第1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訂購之物品並無供貨不足之情形,卻向告訴人訛稱貨源短缺,一再拖延給付,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詐得金額為新臺幣4 千元,非屬鉅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當庭表達歉意而願意返還4 千元予告訴人,最終雖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可見被告知所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公訴人當庭具體求處拘役40日,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詐欺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4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