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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國銘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失物均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30號
    被      告  王國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銘前因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
    執行,甫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
    月31日假釋期滿。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以拾獲之機車鑰匙,竊取朱秋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以上
    開竊得之機車代步,騎乘至同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前,再以拾獲之貨車鑰匙開啟陳正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門鎖,進入該小貨車內竊
    取真空馬達及燒焊工具1組等物,搬至上開機車後,正欲騎
    車逃走之際,為陳正立發現,陳正立旋即拉住該機車,王國
    銘遂棄車而逃逸。經警檢視上開機車,將該機車置物箱內之
    外套送驗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國銘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朱秋敏、陳正立│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佐證被告竊得車牌號碼      │
│    │                    │ALK-648號機車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                          │
│    │39鑑驗書、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                          │
│    │場勘察報告2份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累犯之事實。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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