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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呂政燁

  • 當事人
    陳信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源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陳信源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12月間,以實際並無進貨事實卻連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希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48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自身之宇康優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稅額,藉以逃漏稅捐、同時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連續偽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1紙方式,幫助富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光捷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國家稅收減少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19號被 告 陳信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宇康優健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康優健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宇康優健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12月間,未向如附表一所示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弘科公司)等2家公司實 際進貨,亦無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富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等3家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透過黃耀震(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另案偵辦中)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登弘科公司等2家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45萬7,568 元,稅額合計202萬2,87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48紙,充當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復於上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宇康優健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1紙,銷售金額共計4,662萬5,497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富喬公司等3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嗣富喬公司等2家營業人持其中47紙(扣除附表二編號2、3 等2家公司未申報扣抵之張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富喬公司等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共計216萬3,44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信源於偵查中之自│坦承95年間宇康優健公司為│ │ │白 │拓展業務急需資金,必須虛│ │ │ │增營業額,始能順利取得融│ │ │ │資貸款,因而經由證人黃耀│ │ │ │震之指導,取得如附表一所│ │ │ │示之不實進項憑證,並開立│ │ │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 ├──┼───────────┼────────────┤ │ 2 │證人林明珠即宇康優健公│宇康優健公司的進項、銷項│ │ │司委託記帳士於偵查中之│發票有虛進虛銷,並開立與│ │ │證述 │公司業務無關之發票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陳治銘即希易資訊股│1.坦承希易資訊公司與宇康│ │ │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易資│ 優健公司於95、96年間,│ │ │訊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 除了一筆40萬元的軟體網│ │ │中之證述 │ 站建置外,並無其他實質│ │ │ │ 交易往來之事實。 │ │ │ │2.希易資訊公司之經營業務│ │ │ │ 並無出售機器設備項目之│ │ │ │ 事實。 │ ├──┼───────────┼────────────┤ │ 4 │證人黃耀震於偵查中之證│1.坦承介紹被告與證人陳治│ │ │述 │ 銘、張元瀚認識之事實。│ │ │ │2.宇康優健公司與光捷環保│ │ │ │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盤錦│ │ │ │ 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 │ │ 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張元瀚即登弘科公司│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 │ │ │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 │ │ │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73 │ │ │ │號起訴書 │ │ ├──┼───────────┼────────────┤ │ 6 │證人劉吉仁即希易資訊公│希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 │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內容不包括出售設備之事│ │ │ │實。 │ ├──┼───────────┼────────────┤ │ 7 │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全部犯罪事實。 │ │ │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含│ │ │ │被告於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 │ │分局談話紀錄、營業稅稅│ │ │ │籍資料、商業登記資料、│ │ │ │營業稅申報資料、購買統│ │ │ │一發票資料、專案申請調│ │ │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 │ │ │項、銷項】及查核清單)│ │ └──┴───────────┴────────────┘ 二、核被告陳信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又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多次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 ├──┼───────────┼────┼───────┤ │ 1 │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 │1,459萬4,450元│ ├──┼───────────┼────┼───────┤ │ 2 │希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7 │2,586萬3,118元│ ├──┼───────────┼────┼───────┤ │ │合計 │48 │4,045萬7,568元│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富喬電子股│43 │4,288萬 │214萬 │43 │4,288萬 │214萬 │ │ │份有限公司│ │7,449元 │4,374元 │ │7,449元 │4,374元 │ ├──┼─────┼──┼────┼────┼──┼────┼────┤ │ 2 │盤錦國鼎科│14 │186萬 │9萬3,391│4 │38萬952 │1萬9,048│ │ │技股份有限│ │7,802元 │元 │ │元 │元 │ │ │公司 │ │ │ │ │ │ │ ├──┼─────┼──┼────┼────┼──┼────┼────┤ │ 3 │光捷環保機│14 │187萬246│9萬3,513│0 │0元 │0元 │ │ │械股份有限│ │元 │元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71 │4,662萬 │233萬 │47 │4,326萬 │216萬 │ │ │ │ │5,497元 │1,278元 │ │8,401元 │3,4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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