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又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又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又軒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梁又軒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80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2 案所示罪刑( 共3 罪) ,以101 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2 年6月5 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㈡詎梁又軒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2300公克,淨重0.030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9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內含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採集梁又軒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2300公克,淨重0.030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98公克)、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㈣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乃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作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 ,且該等白色透明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均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成分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該包白色透明結晶之實稱毛重0.2300公克,淨重0.030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9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52頁) ,當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扣案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亦已無法析離,當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沒收之依據│ 鑑定書 │ │ │ │ ├─────┬─────┤ │ │ │ │ │ │重 量│成 分│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實稱毛重 │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交通部民用│ │ │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0.2300公克│毒品甲基安│制條例第18│航空局航空│ │ │ │裝袋壹│、驗餘淨重│非他命成分│條第1項前 │醫務中心10│ │ │ │只) │0.0298公克│。 │段 │1年8月31日│ │ │ │ │。 │ │ │航藥鑑字第│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鑑定書 │ ├──┼──────┼───┼─────┼─────┼─────┼─────┤ │ 2. │破碎之玻璃球│壹個 │無(微量殘│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交通部民用│ │ │吸食器 │ │留) │毒品甲基安│制條例第18│航空局航空│ │ │ │ │ │非他命成分│條第1項前 │醫務中心10│ │ │ │ │ │。 │段 │1年8月31日│ │ │ │ │ │ │ │航藥鑑字第│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