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03號、第4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明寰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明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03號
4765
被 告 楊明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寰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1號案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702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7519號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㈠於101年12月27日
(星期四)17時24分,因潘奇峯(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外出
前往西門町繳納台灣大哥大費用,楊明寰即騎乘潘奇峯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潘奇峯外出,途中見台灣
宅配通快遞員劉育豪騎乘機車送貨,楊明寰即在後尾隨劉育
豪,見劉育豪將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後上樓送貨,楊明寰亦將機車停放一旁,以步行方式靠近劉
育豪之機車,左顧右盼見無人注意之際,迅速竊取劉育豪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腳踏墊上待送之以紅色購物袋
裝之貨物1袋得手,內有台灣麥克及富邦MOMO交寄之貨物,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400餘元。㈡又於同年12月30日(星
期日)17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湯姆熊
遊樂場內,與潘奇峯2人站在樓梯口處數分鐘,左顧右盼,
見在場玩遊戲機之陳○康將其背包放在遊戲機台旁地上,遂
乘人潮突然大量湧來及陳○康未及注意之際,向右彎腰伸手
竊取陳○康之背包,內有手機、悠遊卡、身分證、學生證等
財物,價值約4000至5000元,得手後迅速隨同人潮往樓下逃
逸。
二、案經劉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寰矢口否認上開㈠之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坦承
㈡之犯行,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㈠伊當
時在上班,與父親在虎林街賣魚,從早上5點賣到下午1點半
,晚上從4點賣到7點半,禮拜一放假,其他(日期)都賣,
金色安全帽為其所有,㈡當時伊是拿伊的包包云云。經查,
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楊明寰騎乘上揭機車頭戴其所
有之金色安全帽後載頭戴白紅相間安全帽之同案被告潘奇峯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竊盜劉育豪之紅色貨物
一袋得手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潘奇峯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
劉育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14紙、監
視器錄得之影片內有頭戴其所有之金色安全帽者以步行方式
靠近劉育豪之機車,左顧右盼見無人注意之際,迅速竊取劉
育豪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腳踏墊上待送之以紅色
購物袋裝之貨物1袋得手之內容,及在被告楊明寰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發現之金色安全帽1頂
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再詢之證人楊錦福即被告楊明寰之父
到庭,其證述之內容固然多所坦護其子楊明寰,否認金色安
全帽係楊明寰所有云云,然確實證稱:楊明寰早上與伊一起
工作,做到下午1點多,回到家約2時40分,一禮拜有1、2天
作黃昏市場,從3點到6、7點,禮拜一市場休息,101年12月
27日(按星期四)早上楊明寰跟伊工作,下午就不知道等語
,足認案發之時即101年12月27日17時24分被告楊明寰並未
與其父一起工作,其上開辯詞,純屬飾卸之詞,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害人陳令康
指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潘奇峯供述情節相同,並經本署當
庭堪驗湯姆熊遊樂場監畫面,內容為「楊明寰、潘奇峯2人
站在樓梯口,楊明寰站在左側,潘奇峯站在右側,之後楊明
寰站在前面,潘奇峯站在後面,之後人潮變多,往樓梯口移
動下樓,楊明寰往右側彎腰,拿走地上包包後,立即左轉下
樓,潘奇峯跟在後面下樓」等情,有本署102年3月25日訊問
、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再經本署先後2次於102年3月25
日及同年4月26日命被告楊明寰帶其包包到庭查證,惟被告
楊明寰2次均應諾後拒不到庭,足認其明知此部分竊盜犯行
經監視錄影採證明確,故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然於事後再
藉詞狡辯,惟仍無法交出其辯稱之包包以供查證,故而拒未
到庭,從而被告楊明寰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多
次下手行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
響,且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未返還竊盜所得財物等
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妥適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銘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