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束玉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第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束玉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 行:「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束玉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束玉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束玉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有相當之時間區隔,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370 號本院卷第4 頁至第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皆已丟棄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