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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五至十六行「另被告又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補充更正為「於一○一年間,㈠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審交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拘役四十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揭案件與拘役四十日之部分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第十九行前段補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香菸後,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一日晚間六時十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皇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並遭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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